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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刑终311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3刑终3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9-01-14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吉03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1、甘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1、甘某2,听取了甘某2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1、甘某2、孙某5和王宏伟(在逃)从长岭县来公主岭市找郭某3、刘某4,给甘某2过生日,几人先在保利KTV唱歌,唱歌期间找了卢某8等三名陪唱女生。唱歌结束后,王宏伟、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与卢某8等一同到公主岭市河北街老四川火锅店吃饭。吃饭结束后,因卢某8等人欲离开而与前来接卢某8等的王某9发生口角,进而由王宏伟和陈某1将王某9殴打,王某9驾车离开。王某11(即王某、下同,另案处理)、王某12(已判刑)、殷某13(已判刑)、蒋某14(均另案处理)等人知道后来到现场,被告人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以及王宏伟明知要打架而等候,后持三脚架、啤酒瓶子、铁棒子与王某、王某12等人进行斗殴,王某、王某12、殷某13乘坐出租车欲逃离现场,陈某1持铁棒子将出租车的玻璃灯处砸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4、郭某3的家属与被害人段某(出租车司机)、刘某(王某母亲)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段某、刘某对郭某3、刘某4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郭某3、刘某4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出租车损坏照片及铁棒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邢某、张某、段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12、殷某13、王某11、蒋某14的供述;被告人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持械聚众斗殴,五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陈某1、甘某2、郭某3、刘某4、孙某5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3、刘某4的家属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甘某2、孙某5的辩护人辩称甘某2、孙某5系自首,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其二人不具备投案自首的特点,故不予认定。郭某3的辩护人辩称郭某3系从犯,但因在共同犯罪中,郭某3积极参加,并非只起到辅助作用,故不予认定。综合五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结合公主岭市司法局及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郭某3、刘某4、孙某5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甘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郭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刘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孙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陈某1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甘某2上诉提出,1.上诉人甘某2没有持铁棒子砸车,其只是出于义气参与,没有发生恶劣行为,量刑时应属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2.本次斗殴是偶发事件,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缓刑条件。3.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上诉人不是此次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控者,仅是起到辅助作用,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甘某2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甘某2的家属与段某签订的《谅解书》及与王某11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段某与王某11的家属均表示对甘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甘某2与原审被告人郭某3、刘某4、孙某5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根据陈某1犯罪的性质,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陈某1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中甘某2的家属积极赔偿,得到段某与王某11家属的谅解,对甘某2可从轻处罚。结合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甘某2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郭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刘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孙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甘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

四、上诉人甘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岩

审判员钱红英

审判员刘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铁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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