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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刑终25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审理法院: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黑12刑终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30

审理经过

望奎县人民法院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徐某某、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聚众斗殴、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某1、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望奎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殿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1、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1与网友张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张某某说火箭镇一个叫徐某某的人骂她。李某1便向张某某要来她的QQ号和密码,随后用其QQ号与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网聊,双方在网聊中对骂并约斗。随后李某1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金某、邹某甲乘坐出租车来到徐某某家,二人对骂并厮打,徐某某手持镰刀将李某1头部和腰部砍伤,李某1持尖刀将徐某某身体多处扎伤。李某甲、孙某甲、金某、邹某甲均参与了此次殴斗。被告人徐甲见其子徐某某挨打,便手持铁棒追打李某1等人,并将李某1的胳膊打伤。金某手持西瓜刀将随后赶来的徐乙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徐乙的伤情因其外出联系不到未作鉴定。同年4月25日,李某1、金某、李某甲、邹某甲、孙某甲与徐某某、徐甲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1等人赔偿徐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双方表示相互谅解。同年6月1日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1、徐某某、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徐甲的供述材料;证人徐乙、魏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高某、魏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望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望奎县火箭镇正兰三村村委会、厢兰二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望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绥化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徐某某、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金某、孙某甲、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之间相互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被告人李某1、徐某某不服,均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李某1、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对徐某某量刑过重,建议对徐某某的刑期予以适当调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诉人徐某某与张某某互加QQ号进行网络聊天。次日早晨,徐某某与张某某在网聊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对骂。张某某将与徐某某网聊对骂之事告诉了上诉人李某1,李某1用张某某的QQ号与徐某某网聊对骂。随后,李某1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金某、孙某甲、邹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两把尖刀,租乘出租车来到望奎县徐某某家。李某1向正在院内扫雪的原审被告人徐甲询问徐某某是否在家,徐甲回答徐某某在家,并将李某1等人带入院内。徐某某从屋里出来后,李某1与徐某某对骂并厮打,李某1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徐某某取下挂在院内厕所旁的镰刀,二人互殴,徐某某将李某1头部和腰部砍伤,李某1将徐某某身体多处扎伤。孙某甲持砖头与李某甲、邹某甲殴打徐某某和前来拉仗的徐甲,徐甲见其子徐某某挨打,便持随手捡起的铁棒追打李某1等人,将李某1的胳膊打伤。金某持邹某甲递给的尖刀将随后赶来的徐乙手部砍伤。后李某1、金某、李某甲、邹某甲、孙某甲逃离案发现场,徐某某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徐乙的伤情因其外出联系不到未作鉴定。

2015年4月2日李某1、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徐甲公安机关监视居住,5月20日金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6月1日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李某1、金某、李某甲、邹某甲、孙某甲与徐某某、徐甲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1等人赔偿徐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双方表示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徐某某与我互加QQ号进行网络聊天。次日早晨,徐某某与我在网聊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对骂。我将与徐某某网聊对骂之事告诉了李某1,我说你帮我和解一下,李某1要了我的QQ号和密码,与徐某某网聊对骂。后来听说他们打架了;

2.证人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家听到前院有吵骂声,去后看见徐某某被打伤躺在地上,便上前拉仗,其手被一人用刀砍伤;

3.证人魏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高某、魏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没有参与此次斗殴;

4.望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望)公(法临)鉴(人检)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徐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5.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李某1等人与徐某某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相互谅解;

6.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李某1、徐某某、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和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

7.望奎县火箭镇正兰三村村委会、厢兰二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甲、金某无前科劣迹,无违法犯罪行为;

8.望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徐某某、李某1、金某某、赵某、邹某乙、孙某乙、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9.绥化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绥公(网安)(2015)计鉴字第007号电子证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22日10:20至10:35,李某1与徐某某通过QQ进行网络聊天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望奎县公安局火箭派出所扣押李某1白色小米手机1部;

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徐某某、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和徐甲的身份事项;

12.上诉人李某1、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因琐事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徐甲为制止斗殴,遭殴打后,持铁棒致李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李某1系组织、策划、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某、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罪行,系自首。李某1为预谋实施犯罪,事前准备械斗工具两把尖刀,由其与邹某甲携带,在斗殴中,李某1、金某持尖刀,徐某某持镰刀,孙某甲持砖头,应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责任,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徐某某与张某某在网聊过程中发生口角,张某某遂将此事告知李某1,李某1继而与徐某某网聊对骂,并纠集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持凶器租车进入徐某某家中,与徐某某殴斗。李某1一方在犯罪中存在严重过错,徐某某并非犯罪的组织者,而为积极参加者。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且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李某1、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甲、邹某甲、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振坤

审判员王炜

代理审判员陈世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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