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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23号聚众斗殴罪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攀刑终字第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1-26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林能焱、文银、毛某某、邱某、王某某、李上飞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能焱、文银、王某某、李上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奕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能焱、文银、王某某、李上飞及辩护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建、林能焱在攀枝花市东区金瓯广场“逸点”酒吧玩耍时,因骚扰胡某的朋友李某,与胡某产生矛盾,决定邀人打架。被告人张建遂邀约被告人李上飞等人,李上飞明知要打架仍邀约被告人毛某某,毛某某邀约被告人邱某、王某某及肖某(在逃)等人,林能焱邀约被告人文银。被告人文银、毛某某,邱某、王某某、肖某明知要打架,仍接受邀约赶到“逸点”酒吧门口。随后,被告人林能焱、文银等人将胡某叫出酒吧门口,被告人张建、林能焱、文银伙同被告人毛某某,邱某、王某某、肖某在“逸点”酒吧外对胡某及朋友倪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文银持械斗殴。致胡某左侧下腰部受刀刺伤、右髋部外侧两处刀刺伤,左侧竖脊肌部分断裂;致倪某腹部及双侧大腿受刀刺伤。经鉴定,胡某、倪某的伤系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暂住地址,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林能焱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倪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倪某对被告人张建、林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8日零时30分,李某向110报称,在“逸点”酒吧有人被打伤,现人在医院。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林能焱在攀枝花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东区炳草岗民安巷一出租房内将毛某某、邱某抓获,毛某某交代了王某某的外号及暂住地,后公安人员在东区炳草岗凤凰美食城内一出租房将王某某抓获。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机场路口重庆呱呱火锅店将李上飞抓获。

3.病历材料、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12月28日2时,被害人倪某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部及双侧大腿受刀刺伤;被害人胡某被诊断为:左侧下腰部受刀刺伤、右髋部外侧两处刀刺伤,左侧竖脊肌部分断裂。经鉴定,胡某、倪某的伤系轻微伤。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胡某、倪某收到林能焱妻子代张建、林能焱赔偿的现金14万元,胡某、倪某对被告人张建、林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

5.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林能焱与文银,张建与李上飞、毛某某,李上飞与毛某某均有多次电话联系。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银指认攀枝花宾馆后拐弯处的一个垃圾房是丢弃凶器的地方。被告人文银、毛某某、邱某、王某某指认金瓯广场内“逸点”酒吧外空地上是斗殴的地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胡某、倪某辨认出张建、林能焱是当天挑事骚扰李某的人,张建、林能焱还和叫来的人在酒吧外殴打了胡某、倪某。林能焱、张建辨认出文银就是林能焱邀约帮忙喊人并参与打架的人。周某某辨认出张建、文银、林能焱是参与斗殴的人员。张某辨认出李上飞是案发当晚吃烧烤给张建打电话的外号叫“小飞”的人。毛某某、邱某、王某某辨认出李上飞是给毛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酒吧帮西哥忙的人;扎西、西哥就是张建;穿黑西装的人是文银;文银喊哥的男子是林能焱。

8.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晚上,她们和胡某、倪某等人在“逸点”酒吧耍,李某路过9号卡座时被张建、林能焱骚扰,后李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胡某到9号卡座找了张建、林能焱。次日零时许,张建带两名男子将胡某叫出了酒吧,倪某跟着出去后。她们看见酒吧门口十多人围殴胡某、倪某,胡某满脸是血,手捂着腰,倪某也一瘸一拐的,二人将胡某、倪某送到医院。胡某腰部和右髋部受伤,倪某肚子和左大腿受伤。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受胡某之邀赶到“逸点”酒吧喝酒,听说胡某发生些不愉快,但已和解。后到酒吧门口接电话时看见胡某、倪某被林能焱等4、5个男子架出了酒吧外发生争吵,林能焱先动手打了胡某脸部一拳后,其去挡,与胡某一起被对方殴打。看见倪某被7、8个人打倒在地,拉至酒吧门口。对方的人准备离开,倪某说认识西哥,西哥和林能焱等4、5个人打倪某,胡某上前将打倪某的人推开,对方的人就开始打胡某,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把尖刀朝胡某腰部捅了一刀。倪某肚子上和腿上被刺伤,胡某腰部和大腿部被刺伤。

10.证人苏某某、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在“逸点”酒吧上班时,看见9号卡座的两个客人到7号卡座喝酒,并且脸色不好。次日,二人得知昨晚酒吧外发生了打架。

1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0时许,其在“逸点”酒吧上班时,看见6、7个客人气势汹汹往酒吧门外走去。之后,这些人在距离酒吧大门20米远的地方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胖男子和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矮个男人围住,双方混战在一起。穿白色衣服的胖男子肚子和右大腿部位有血迹,矮个男子捂着后腰部。

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逸点”慢摇吧门口,看见几个男子将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按在地上打,还看见7、8个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胖男子在吵闹,并相互厮打。穿白色衣服的胖男子身体前后和裤子上都是血,听其说是被刀捅了。

1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逸点”酒吧门口值班,看见一名男子一只手捂着腰朝酒吧大门跑,几分钟后另一名男子走过来,左侧大腿流血,边走边喊自己被人捅了。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晚,其在“逸点”酒吧9号卡座陪张建、林能焱等人喝酒,张建、林能焱很生气,因为他们说7号卡座的男的很拽,见来了很多人感觉要打架。之后见林能焱带着两个小伙子将7号卡座的一名黑衣男子带出大门,白衣男子跟在后面。张建、林能焱一方将两男子围住,林能焱打了黑衣男子一耳光后,周围的男子开始动手,场面混乱。黑衣男子往“逸点”大门跑时,文银及两名男子追打黑衣男子,被人拦开。之后,林能焱、文银等四人又抓打了黑衣男子被保安劝开,黑衣男子捂着腰部跑了。看见白衣男子返回酒吧时,腹部、左大腿处在流血。

1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的外号叫“山鸡”。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接到张建电话,说出事了让其到“逸点”酒吧。其知道是要打架,便叫上了余兴波一起赶到“逸点”酒吧,保安告诉其打架的人已经离开。之后,接到林能焱电话,叫到华山与张建等人一起吃烧烤,从张建处得知他们在“逸点”酒吧将对方3人打伤,文银还动了刀将对方捅伤。

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2时许,其到华山天桥接张建、林能焱回家,当时在场的还有“小文云”、“山鸡”。从张建处得知前一天晚上因为林能焱摸了一个女的屁股,后来双方打了起来。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从文银处得知张建在“逸点”酒吧和别人打架,邀徐瑞、应飞及其他朋友前往。后罗某某开车搭载其和徐瑞等人到华山与张建等人汇合,聊天中得知张建一方动刀将对方刺伤。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接到李上飞电话,叫其到“逸点”酒吧帮张建打架,其拒绝了。

1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上飞的妻子,李上飞认识“扎西”、“毛老二”、周某、邱某。

20.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12月27日晚,其在“逸点”酒吧因李某被摸屁股一事,与张建、林能焱发生矛盾,林能焱带了3、4个人将其叫至酒吧门外,倪某、姜某某跟随其后。三人被林能焱、张建及他叫来的人围住殴打,胡某后腰及右腿胯部被捅伤,倪某肚子、腿部被捅伤。

21.被害人倪某陈述,案发时,其应胡某之邀到“逸点”酒吧喝酒。听胡某说一起喝酒的小李被9号卡座的两名男子(经辨认是张建、林能焱)骚扰。张建、林能焱给他们敬酒后离开。后在酒吧门口看见张建、林能焱以及十多个小伙子围住胡某,其去劝架时,林能焱先动手打了胡某一拳,其余人开始围殴其二人。其挣脱后,发现肚子被捅了一刀,胡某也受伤。

22.被告人张建供述,其外号叫扎西。2013年12月27日晚上23时许,其和林能焱等人在“逸点”酒吧9号卡座消费,林能焱因摸了一个女的屁股,与女的朋友发生矛盾,后和解。因其敬酒时对方说话不好听,其心里不舒服,就对林能焱说对方要打林能焱。28日凌晨0时许,林能焱叫来了“小文云”等5、6人,后林能焱和“小文云”几个人进入酒吧将胡某及一个胖男子叫至酒吧门外殴打。其这边的人除了其外都动手了。打完架后,其和林能焱等人去华山吃烧烤时,“小文云”说捅了那个胖子一刀。其看见对方胖子肚子上挨了一刀。之前,其见要打架就给“山鸡”打电话说,林能焱他们要打架,过来看一下。“山鸡”打架时没在场。当晚,其与李上飞通过话。

23.被告人林能焱供述,案发当日23时,其在“逸点”酒吧摸了一女子屁股,与该女子的朋友胡某发生矛盾,后听张建说对方可能要打架,便打电话叫了文银帮忙打架。其和文银及文叫来的一个小伙子到“逸点”酒吧将胡某叫至酒吧外小广场,文银先动手打了胡某一拳,三人对胡某拳打脚踢,期间发现和胡某一起的胖男子肚子在流血。

24.被告人文银供述,案发时,其接到林能焱电话,叫其带上工具到“逸点”酒吧帮忙打架。到后和林能焱、西哥等人将对方叫至门外小广场,双方发生打斗,林能焱等2、3人均动手,其随身携带剪刀将对方一个高个男子刺伤,剪刀被扔掉了。

25.被告人李上飞供述,案发当时,其在会理县接到张建电话,说有事需要帮忙,其知道是要打架或者壮声势,就分别给文江龙、毛某某打电话让二人去帮忙,并嘱咐不要把事情闹大。后其联系二人得知二人均动手参与打架,毛某某还叫了一个人去。

26.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案发当时,其接到李上飞的电话,叫其喊人到“逸点”酒吧给西哥帮忙,其知道要打架就叫了邱某、肖某、王某某同去帮忙。现场文银和文银的哥将对方一黑衣男子和一白衣男子、一背着挎包的男子叫至坝子处,西哥一拳打在黑衣男子身上,文银等人均动手,白衣男子帮忙被打,背挎包的男子在一边劝架。文银用刀捅了白衣男子的腹部,其余人对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拳打脚踢。肖某、王某某均动手。

27.被告人邱某供述,案发时,其受毛某某之邀,与毛某某、肖某、王某某到“逸点”酒吧帮张建打架。林能焱等三人进入酒吧带了三个人出来,张建和其中一个黑衣男子交流后打了黑衣男子一拳,其余人开始殴打对方的三人。其和毛某某、肖某、王某某、张建等人均动手打了对方一白衣男子。在打斗过程中,其看见白衣男子腹部和腿部出血。事后,其听毛某某说是李上飞打电话叫去给张建帮忙。

2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时,其受毛某某之邀,和毛某某、邱某、肖某一起到“逸点”酒吧帮张建打架。四人赶到“逸点”酒吧门外与张建、林能焱等人汇合,文银动手打了对方黑衣男子一拳后,王某某等人开始动手打对方。其和毛某某、邱某、肖某均动手打了架,期间看见白衣男子腹部流血。吃烧烤时,听邱某说张建后来又打了白衣男子。

29.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12月27日23时22分20秒,李某上厕所,遇张建阻拦,林能焱摸李某屁股。2013年12月28日0时6分19秒至11分12秒,林能焱和张建多次接打电话。2013年12月28日0时11分49秒,张建、林能焱走出“逸点”酒吧。当日0时19分,林能焱和文银进入酒吧。当日0时20分发生打斗,胡某被打跑回“逸点”酒吧,文银追赶,和肖某、林能焱、邱某一起殴打胡某,倪某出现并受伤。

3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林能焱、文银、李上飞以前的犯罪情况和执行情况。

31.户籍信息,证实了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2013年11月28日22时许,侯某某(已另案处理)在攀枝花市东区政府对面浪狮网吧旁一米线店内,与向某、黄某等人以“斗牛牛”的方式玩扑克牌时输了钱,认为向某在打假牌,就持刀威胁向某,想让向某说清楚,不慎将自己的手划伤,遂产生了报复向某的心理。23时许,侯某某从黄某处得知向某又到了上述米线店,遂邀约聂某(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邱某携带砍刀赶到米线店的公路边,三人持砍刀砍伤向某的面部、腰部,致向某右面部、腰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鼻泪器断裂。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向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向某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雷某某、吴某某、段某某、黄某某、蒋某某、侯某某、聂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林能焱、文银、李上飞、毛某某、邱某、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文银持械,扰乱了公共秩序,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文银、李上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林能焱挑起事端,产生聚众斗殴的犯意后,并邀约他人参与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银受他人之邀持械参与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积极,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被告人李上飞、毛某某、邱某、王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林能焱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上述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除被告人张建外,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文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林能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李上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能焱、文银、王某某、李上飞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能焱提出“其没有邀约文银参与斗殴,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文银上诉提出“本案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应定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上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李上飞于2014年11月14日检举李光清盗窃他人现金5100余元,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李上飞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倪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检举信、情况说明、谅解书、询问胡某、倪某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能焱、文银、李上飞、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建、毛某某、邱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文银持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建、上诉人文银、李上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建、上诉人林能焱挑起事端,产生聚众斗殴的犯意后,并邀约他人参与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文银受他人之邀持械参与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积极,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上诉人李上飞、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某、邱某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建、上诉人林能焱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二人表示谅解。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上飞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能焱提出“其没有邀约文银参与斗殴”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判已经采纳并在量刑时已考虑,二上诉人再次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判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文银提出“本案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上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张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文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林能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刑

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李上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的21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仁寿

审判员王程

审判员覃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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