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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终字第65号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审理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秦刑终字第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4-08-25

审理经过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某、马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周某、古某、李某2、于某2、冯某2、赵某2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马某不服判决上诉;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秦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海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港检未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周某、古某、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海港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海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周某、古某、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淼,孙某及其辩护人丁楠,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刚,古某及其辩护人杨艳艳,李某2及其辩护人罗向军,原审被告人于某、马某、于某2、冯某2、赵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王某、周某、马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福寿里厕所前持刀将被害人聂学勇砍伤,经鉴定,聂学勇伤情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二)抢劫罪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于某、王某、孙某、周某、马某、古某、李某2、于某2、冯某2、赵某2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福寿里厕所内、秦皇岛市海港区缸砖里15栋1单元一楼,持刀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于某参与作案9起、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12982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4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3294元,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4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4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3294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2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6285元,被告人古某参与作案3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1937元,被告人李某2参与作案2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于某2参与作案2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冯某2参与作案1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2参与作案1次、劫取款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三)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2012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周某、古某、李某2伙同刘佳新、曾祥鹏、刘子豪、李想、宋海东、蒋雪峰(以上六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亚楠一方(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相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汤河公园内打架,双方见面后便发生口角随即动手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将张亚楠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亚楠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

2012年6月26日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28日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海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王某、孙某、周某、马某、古某、李某2、于某2、冯某2、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孙某、周某、古某、李某2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孙某、周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古某、李某2、于某2、冯某2、赵某2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犯抢劫罪后,被告人古某、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古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2、冯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冯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赵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2、上诉人没有参与2010年11月13日19时的抢劫,也没有参与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的抢劫;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诉人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淼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孙某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决对上诉人抢劫罪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2、上诉人在缸砖里15栋1单元1楼的三次抢劫,属同一地点同一时段实施的抢劫,不应认定为多次,应认定为一次;3、原判对上诉人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4、上诉人没有参加第9起抢劫;5、上诉人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丁楠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周某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抢劫过程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所起作用小,系从犯;2、原判量刑重;3、上诉人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晓刚的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上诉人的4起抢劫中,有2起证据不足;2、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的抢劫,上诉人没有持刀;3、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古某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犯罪时未成年,属在校学生,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应从轻处罚;2、上诉人参与的三次抢劫中没造成严重人身伤害;3、聚众斗殴时,对方存在过错;

辩护人杨艳艳的主要辩护意见,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真诚向受害人道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2上诉主要提出,1、对于上诉人参与的抢劫罪,原审法院量刑不均衡;2、上诉人参与的聚众斗殴罪,有自首、主动赔偿、得到谅解的情节,但一审法院却判处与同案最高刑只差一个月的刑期,量刑不均。

辩护人罗向军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法院将被告人于某、孙某在海港区缸砖里15栋1单元一楼(拆迁楼)抢劫孙宝成、李同清、梁厚房这三名被害人的事实认定为三次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王某与他人网上聊天记录,作为王某没有参加2010年11月13日19时及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抢劫的书证,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开庭举证、质证。经查,该书面网上聊天记录不符合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堪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所规定的电子证据固定与封存的形式。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王某、周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孙某、周某、古某、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被告人于某、孙某参与的缸砖里15栋1单元1楼(拆迁楼)对三名被害人的抢劫,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同一地点、同一时段,对途经此地的多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即应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八、九、十起抢劫的事实认定为一次抢劫,而不是多次。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网上聊天记录,因其不符合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堪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所规定的电子证据固定与封存的形式,不能准确保证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原始性。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聊天记录证实王某没有参加2010年11月13日19时及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的抢劫,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周某、马某、古某、李某2、于某2、冯某2、赵某2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周某、古某犯抢劫罪时未成年、赔偿、被害人谅解以及上诉人孙某未成年的量刑情节;未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谅解以及上诉人李某2犯罪时未成年的量刑情节,量刑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八)(九)(十)项判决,即“被告人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冯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即“(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五、上诉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六、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八、上诉人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九、上诉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国森

审判员张贵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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