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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204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2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6-11

审理经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XX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祁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永彬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XX、崔长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彬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XX、祁XX、于永彬、林XX、崔长江及辩护人洪艳、李哲周、肖冬梅、毕晓峰、杨羲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永彬与被告人祁XX因矛盾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约定在祁XX住处辽阳市白塔区卧狮花园小区见面。被告人于永彬与林XX从于永彬家中取来两把砍刀,后找来被告人崔长江,让崔长江给二人带路去找祁XX,三人来到卧狮花园小区。崔长江与林XX一同进入卧狮花园小区祁XX女婿被告人祁XX家中寻找祁XX未果,崔长江通过电话约祁XX在卧狮花园小区门前见面。当日21时许,祁XX与祁XX来到卧狮花园小区门前,见到于永彬、林XX、崔长江,双方持刀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祁XX、祁XX、林XX、于永彬均被对方用刀砍伤。祁XX用刀将于永彬的头部、胳膊等处砍伤,致于永彬重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于永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祁XX、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11月4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干警在祁XX家地下室仓库内东北角搜查出手枪一把。经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手枪为枪支。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永彬在位于辽阳水泥制品厂家属住宅区的平房内容留祁XX、林XX、崔长江、陈XX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祁XX、林XX、崔长江被抓获归案,于永彬经电话传讯到案,祁XX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XX持械聚众斗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祁XX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永彬持械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永彬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XX、崔长江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崔长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彬诉称,被告人祁XX将我砍伤,我倒在血泊中,后被崔长江等人送到医院治疗。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祁XX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祁XX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赔偿医疗费48546.68元、误工费10162.93元、护理费7286.63元、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25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4300元、复印费119.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XX辩称,我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对聚众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在家,是他们去砍我,我与于永彬没通电话,对指控我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祁XX当天所持的是玩具枪、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互殴产生的伤害事实无异议;事件的起因是对方的过错产生的;祁XX系初犯,同意赔偿;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永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永彬经电话传唤到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方有过错,林XX过错在后,有防卫情节;林XX系自首、立功;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崔长江辩称,我无罪,我没有持械,没参与斗殴。我给祁XX打电话说“在小区外等你呢”,是林XX打我,让我打的电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永彬与被告人林XX喝酒期间谈及听说被告人祁XX欲打二人的事。被告人于永彬从家中取来两把砍刀,于永彬与林XX一人一把,于永彬通过电话找来被告人崔长江,让崔长江给二人带路去卧狮花园小区找祁XX,三人打车来到卧狮花园小区门口。林XX与崔长江一同进入卧狮花园小区被告人祁XX女婿被告人祁XX家中寻找祁XX未果。二人出来后在卧狮花园小区门口,崔长江通过电话约祁XX在卧狮花园门前见面。当晚20时50分,祁XX持枪、祁XX持刀从卧狮花园小区出来,在小区门口见到于永彬、林XX、崔长江,双方持械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祁XX、祁XX、林XX、于永彬均被对方用刀砍伤。祁XX用刀将于永彬的头部、胳膊等处砍伤,致于永彬重伤。崔长江未动手。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于永彬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林XX左颈根部疤痕长7cm,左腋窝前侧疤痕长7cm,左侧肢体活动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林XX左颈根部疤痕长7cm,左侧肢体活动部分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祁XX、祁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11月4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干警在祁XX家地下室仓库内东北角搜查出手枪一把。经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改制手枪能发射军用制式64式手枪弹,认定是枪支。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永彬在位于辽阳水泥制品厂家属住宅区的平房内容留祁XX、林XX、崔长江、陈XX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祁XX、崔长江被抓获归案,于永彬经电话传讯到案,祁XX主动到案,林XX委托妻子刘XX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永彬左上肢、左手功能障碍及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残。不需护理依赖。

由于被告人祁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彬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休息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3天,花医疗费48434.18元、门诊检查费112.5元、伙食补助费975元(65天×15元/天)、误工费10163.28元(106天×95.88元/天)、护理费7382.76元(77天×95.88元/天)、交通费650元(酌情)、复印费119.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72137.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祁XX供述,证明我与林XX有矛盾,2013年9月3日晚上,我接到过林XX的电话,后崔长江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卧狮花园门口呢。我听后就生气了,拿着一把仿真玩具枪从家出来,下楼后看见祁XX,我们往小区门口走。到门口看见林XX拿刀站在一辆车旁,我走近时,他用刀砍我左胳膊一刀,祁XX上来拦。这时于永彬砍了祁XX一刀,崔长江拿刀了,但没动手。我们双方打起来,我倒在地下时用枪对准林XX吓唬他了,后来林XX和于永彬坐车走了。

卧狮花园地下室仓库的枪和刀是我的,枪是德国制造的军用枪,子弹是我的,枪和子弹是哪来的我不能说。

我记得在于永彬位于辽阳水泥制品厂附近的一平房吸过三次毒,吸毒的人有我、林XX、崔长江、于永彬和他对象。最后一次是我拿钱让林XX买的毒品。

2、被告人祁XX供述,证明2013年9月3日晚,林XX和崔长江到我家找祁XX,我通过窗户看见林XX正往后屁股里放刀。我从家拿了一把刀,往祁XX家走,在楼道看见祁XX,知道了那几个人找祁XX是要打架,二人一同到小区门口。到步行街看见林XX,我砍他一刀,他没砍到我。这时从车上下来一男子于永彬,砍了我右胳膊一刀,我砍他肩膀一刀,我俩互相砍。这时,我见祁XX倒地下了,林XX拽他脖领子,崔长江站在旁边,手拿一匕首,我跑过去,他们走了,崔长江没动手。我胳膊是于永彬砍的,祁XX的胳膊应是林XX砍的。我家花瓶里的弹夹和子弹是祁XX的,是打架后的三、四天放的。

3、被告人于永彬供述,证明2013年9月3日晚6点多,我与林XX喝酒时,谈到祁XX要打我俩,我说听崔长江说的。我给祁XX发信息,约定到卧狮花园门口。我回家取了二把砍刀,我和林XX一人一把。我通过电话找来崔长江,告诉他祁XX要砍我,我过去找祁XX,让崔长江带我去找祁XX。我们三人打车去的卧狮花园门前,我在车上等,林XX和崔长江去找祁XX,没找到。崔长江给祁XX打电话让他出来,说我们在门口等着。我在车内看见祁XX和祁XX正在打林XX,祁XX砍了林XX二、三刀。我拿刀下车,祁XX一刀砍我左脸上了,我用刀挡,不小心倒地了,祁XX用刀将我手、胳膊、腿都砍伤了,祁XX砍我时,我用刀挡,祁XX没过来,也没动手打我。后来,祁XX奔林XX去了,我上车了。崔长江没动手。

4、被告人林XX供述,证明2013年9月3日18时左右,我与于永彬喝酒时,于永彬说祁XX要打我俩,于永彬与祁XX在电话中骂起来,约在卧狮花园见面。于永彬回家取了两把刀,我俩一人一把。崔长江来后,于永彬说“跟我走,打祁XX去”。三人打车去的卧狮花园,我和崔长江进入小区,没找到祁XX。出来后,崔长江给祁XX找电话,说“你出来啊,我们在门口呢”。祁XX和祁XX出来,祁XX从身后拿出一把刀,砍我脖子一刀,左腋下一刀,我用刀挡。这时,祁XX过来用枪对我扣动了扳机,枪掉地上了,我拿刀和祁XX抢枪,没抢到,他拉了几次枪的套筒,对我扣了几次扳机,没响。这时,祁XX奔我过来又来砍我,我上车了。我被砍伤后住院期间,我跟妻子刘XX说我打架了,让她去报案。

2013年9月的一天,于永彬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平房,我在于永彬家与祁XX、崔长江、于永彬和他对象一起吸的冰毒,冰毒是祁XX带的,我在于永彬家共吸过二次毒。

5、被告人崔长江供述,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于永彬通过电话找到我,见面后问我“祁XX要收拾我和小举,我和小举现在去找祁XX,你去不?”,我说:“去呗”。三人打车去的卧狮花园门口,我和林XX进小区找祁XX没找到。出来后我给祁XX打的电话,说“你出来啊,我们在外边等你呢”。祁XX和他姑爷出来了,祁XX拿刀朝于永彬砍,二人互相砍,于永彬倒地后祁XX砍二刀后就不砍了,奔林XX去了,祁XX用枪对着林XX,做开枪动作,但枪没响。我没拿东西,没动手,在旁边看着来的。

在打架前的半个月,在东辽阳水泥制品厂的一处平房于永彬家,我同祁XX、林XX、于永彬和他对象一起吸的冰毒,冰是祁XX带来的。

6、证人祁X证言,证明那晚8点多钟,我在家看电视时有人敲门找我父亲,我见两人都拿的刀,没找到就走了。我对祁XX说有人找我爸,我和祁XX到窗前看见高个的正往后腰藏刀呢,我回头见祁XX走了。2013年11月4日,我陪祁XX去文圣派出所投案,我们在派出所门口,出来两个人带祁XX进的派出所,没让我进。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XX、祁XX、于永彬、林XX、崔长江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清单,证明在祁XX家搜查出手枪一把、刺刀一把、日本战刀一把、砍刀一把、短刀一把;在祁XX家搜查出弹夹一个(内有五发子弹),依法扣押并上缴的事实。

9、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于永彬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手枪是枪支,送检的五发子弹是枪弹。

11、情况说明,证明于永彬的女友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的事实;祁XX到案经过。

12、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移送光盘一张及殴斗的部分情节。

13、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刘XX报案。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于永彬1996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崔长江2006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祁XX、崔长江被抓获归案,于永彬经电话传讯到案,祁XX主动到案。

16、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永彬左上肢、左手功能障碍及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残。不需护理依赖。

民事证据

1、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于永彬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休息情况。

2、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于永彬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XX持械聚众斗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祁XX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永彬持械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XX、崔长江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XX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祁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永彬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XX、崔长江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祁XX供述我与林XX有矛盾,当天我接到过林XX的电话,后崔长江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卧狮花园小区门口呢。我听后就生气了,拿着一把仿真玩具枪从家出来,下楼后看见祁XX,我们往小区门口走,到门口看见林XX拿刀站在一辆车旁,我走近时,他用刀砍我左胳膊一刀,祁XX上来拦;被告人祁XX供述林XX和崔长江到我家找祁XX,离开后我通过窗户看见林XX正往后屁股里放刀,我从家拿了一把刀,往祁XX家走,在楼道看见祁XX,知道了那几个人找祁XX是要打架,两人一同到小区门口,到步行街看见林XX,我砍他一刀,他没砍到我,这时从车上下来一男子于永彬,砍了我右胳膊一刀,我砍他肩膀一刀,我俩互相砍;被告人于永彬供述我与林XX喝酒时,谈到祁XX要打我俩,我给祁XX发信息,约定到卧狮花园门口,我回家取了二把砍刀,我和林XX一人一把,我通过电话找来崔长江,告诉他祁XX要砍我,我过去找祁XX,让崔长江带我去找祁XX,我们三人打车去的卧狮花园门前,林XX和崔长江去找祁XX,没找到,崔长江给祁XX打电话让他出来,说我们在门口等着,我在车内看见祁XX和祁XX正在打林XX,祁XX砍了林XX二、三刀,我拿刀下车,祁XX一刀砍我左脸上了,我用刀挡,不小心倒地了,祁XX用刀将我手、胳膊、腿都砍伤了;被告人林XX供述于永彬说祁XX要打我俩,于永彬与祁XX在电话中骂起来,约在卧狮花园见面,于永彬回家取了两把刀,我俩一人一把。崔长江来后,于永彬说“跟我走,打祁XX去”。三人打车去的卧狮花园,我和崔长江进入小区,没找到祁XX,出来后,崔长江给祁XX打电话,说“你出来啊,我们在门口呢”。祁XX和祁XX出来,祁XX从身后拿出一把刀,砍我脖子一刀,左腋下一刀,我用刀挡,祁XX用枪对我扣动了扳机,枪掉地上了,我拿刀和祁XX抢枪,没抢到,他拉了几次枪的套筒,对我扣了几次扳机;被告人崔长江供述于永彬通过电话找到我,见面后问我“祁XX要收拾我和小举,我和小举现在去找祁XX,你去不?”,我说:“去呗”。三人打车去的卧狮花园门口,我和林XX进小区找祁XX没找到,出来后我给祁XX打的电话,说“你出来啊,我们在外边等你呢”,祁XX和他姑爷出来了,祁XX拿刀朝于永彬砍,二人互相砍,于永彬倒地后祁XX砍二刀后就不砍了,奔林XX去了,祁XX用枪对着林XX,做开枪动作,但枪没响;光盘记录了林XX与崔长江进、出卧狮花园小区、祁XX、祁XX出小区的情况及进行殴斗的部分情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出于私仇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殴斗的事实,被告人祁XX、于永彬、林XX、崔长江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被告人祁XX及辩护人关于祁XX当天所持的是玩具枪、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被告人崔长江没有持械、没参与斗殴、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永彬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联系崔长江、参与殴斗,非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定。本案双方被告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殴斗,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故林XX辩护人关于林XX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林XX在公安机关期间供述聚众斗殴当日祁XX持枪聚众斗殴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系如实供述,其辩护人关于林XX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人祁XX、祁XX、林XX无前科劣迹,均系初犯;祁XX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永彬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祁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林XX在住院期间主动、自愿委托妻子刘XX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崔长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XX、于永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永彬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现再次故意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长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祁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2)宏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于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祁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被告人于永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崔长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137.2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祁XX的刑期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祁XX的刑期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被告人于永彬的刑期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林XX的刑期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崔长江的刑期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东冉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刘明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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