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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04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2-25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熊某和杨国辉(另案处理)在仙桃市彭场镇合兴村割稻谷,被该村村民被告人朱某甲制止。因杨国辉不肯离开,朱某甲即邀约被告人向某和高四超、程俊持砍刀殴打了杨。杨被打后与熊某商议约人教训朱某甲等人。随后,熊某、杨国辉分别邀约了被告人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和刘培杰、许聚鑫等十余人,并准备了车辆、砍刀等作案工具。之后,熊某、杨国辉、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等人开车至朱某甲家,未找到朱。次日上午9时许,熊某、杨国辉、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等人再次会合,由熊某打电话给朱某甲,与朱约定在彭场镇何场村电站附近斗殴。朱某甲接到电话后,邀约了向某、高四超、程俊等人持砍刀到何场村电站附近等候。双方在何场村电站附近碰面后,由田某、杨国辉分别驾车作接应,熊某、杨国辉、付某、张某、蔡某甲等人与朱某甲、向某、高四超、程俊等人双方持刀互砍。朱某甲、向某、高四超、程俊将田某驾驶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玻璃砍破,将熊某背部砍伤。杨国辉驾车将朱某甲撞倒在地,张某、蔡某甲、刘培杰等人将向某头部、周身多处砍伤,将朱某甲全身多处砍伤,髌骨骨折。高四超被付某等人押上田某驾驶的面包车并殴打。经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朱某甲、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南得利卡面包车财产损失为66元。

2013年4月22日上午,朱某甲在仙桃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伤情鉴定后被口头传唤至该局彭场派出所,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付某及杨国辉共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68000元,赔偿向某经济损失38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韩某、杨某、朱某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2)第206号、223号、(2013)第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第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7)硚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04)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4)汉刑终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仙刑释字第28号释放通知书;仙桃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鄂仙劳审字(2004)0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证明;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狱政科证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1)第001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的一审辩护人出示了仙桃市档案馆人口档案信息二份,证人朱某丁、许某、汪某的证言及许婕妤族谱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朱某甲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5月7日,其2009年4月5日犯寻衅滋事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原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朱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5月7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朱某甲的一审辩护人还出示了通话记录及证人朱某丁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朱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原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朱某甲的到案经过相印证,能证明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熊某、付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熊某、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朱某甲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蔡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减轻处罚。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朱某甲原犯寻衅滋事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田某原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不以累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某上诉提出,其是受他人邀约参与打架斗殴,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属于聚众斗殴的参与者,不构成主犯,应属于从犯;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明显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履行职务时提出了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付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熊某、朱某甲组织、邀约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付某、张某、蔡某甲、向某及田某受他人邀约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田某为从犯正确,认定付某、张某、蔡某甲、向某为主犯不当,应予以纠正。熊某、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朱某甲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蔡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付某能积极赔偿朱某甲、向某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聚众斗殴的双方被告人之间能相互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二审根据熊某、付某、田某、张某、蔡某甲、朱某甲、向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及各被告人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熊某、朱某甲、田某维持原判,对付某、张某、蔡某甲、向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并减轻处罚。付某提出其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关于付某属从犯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六项,即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二、四、五、七项。

二、上诉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原审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熊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付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田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蔡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朱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向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代理审判员张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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