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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终170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6   阅读:

审理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云04刑终1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7-01-04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钱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志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姚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丁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云0423刑初1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丁某5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钱某2、李某3、姚某4、王某1、丁某5、李某6、朱某7、李某8等人,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钱某2、李某3等人为骨干成员,以姚某4、王志红、丁某5、李某6、朱某7、李某8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通海县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参见以下各罪所列证据)

二、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杨某1(在逃)为了获取利益,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入股杨某2(另案处理)在通海县杨广镇八大碗饭店对面大明铝材内开设的地下赌场,约定李某1、杨某1、杨某2各占一股,之后被告人李某1、杨某1(在逃)安排组织成员被告人丁某5、李某6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放哨、管账、聚集多名赌博人员以“下双令”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共同作案人杨某2的供述;2、证人李某1、储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6、丁某5的供述。

三、强迫交易罪:2013年7月,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二组位于大农贸市场北门对面的两块商用地公开招租,期间,被告人钱某2、朱某7、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经事先预谋分工后,由朱某7组织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对报名参与投标人员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欲逼迫参与投标人员放弃竞标。同年7月25日14时许,万家社区二组对该两块土地正式公开招租时,被告人钱某2、朱某7等人邀约了被告人李某1出面竞标,组织4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会场造势威胁、恐吓竞标人,致使在公开竞标过程中,其他报名参与竞标人员不敢举牌放弃竞标,之后钱某2、朱某7、张某1获得了该两块土地20年的使用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溥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牛某某等18名证人的证言;2、共同作案人张某1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钱某2、朱某7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聚众斗殴罪:(1)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因开设赌场等矛盾,被告人李某1、王志红、姚某4、李某6等30余人,驾驶车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套、钢叉、长刀等物,在黄龙社区海边“在水一方”饭店附近集合,准备与武某等人斗殴,后因武某一方人员未出现,斗殴未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资超、詹某、钱某、黄某1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1、王志红、姚某4、李某6的供述。

(2)2015年1月29日夜,因与罗某1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王志红、姚某4、丁某5、朱某7、李某6、李某8、蔡某1(另案处理)等30余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枪支、长刀、钢叉等工具,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黄龙社区小阁处集合,准备与罗某1(在逃)等人斗殴,后因通海县公安局民警及时赶到,斗殴未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共同作案人蔡某1和证人朱某1、沈某、张某2、黄某1、钱某、李某2、李某3、蔡某2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1、李某3、钱某2、李某6、王志红、姚某4、丁某5、朱某7、李某8的供述;3、现场查获微型车及车厢内装有43把钢叉等物证。

(3)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因与宋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1、钱某2、王志红、丁某5、李某6及蔡某1、孙某1、沈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30余人,驾驶车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枪支、钢叉、长刀等工具,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大树社区四组大场上集合,准备与宋某(在逃)等人斗殴,后因宋某一方未出现,斗殴未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共同作案人蔡某1、孙某1、沈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2、资超、罗某2、张某2、朱某1、黄某1、钱某、储某1、李某4、蔡某2、赵某1、黄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钱某2、王志红、丁某5、李某6的供述。

五、寻衅滋事罪:(1)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1、王志红、李某8、姚某4等人在祥云大酒店夜色酒吧内娱乐时,因对在此玩耍的普某1不满,被告人李某1授意被告人王志红、李某8、姚某4、马某(在逃)对普某1实施了无故殴打的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普某1的陈述;2、被告人姚某4、王志红的供述。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8纠集多人到王某2、戴江、吴某1、史某四人在通海县河西镇“金色年华”KTV四楼经营的地下赌场处,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索要赌场股份,因对方拒绝,被告人李某8等人对史某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证人吴某3、戴某、王某3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和辩解。

(3)杨某1等人与武某因开设赌场发生利益冲突,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钱某2邀约、组织被告人李某3、王志红、朱某7、李某8、李某6、丁某5、杨某1、岳宝(二人在逃)及黄某2、张某2、黄某1、钱某、李某3、朱某2扬(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枪、钢叉、长刀等物,驾驶车辆赶至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田间,将武某开设的赌场人员驱逐,并对该赌场进行了打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共同作案人黄某2、张某2、黄某1、钱某、李某3、朱某2扬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王志红、朱某7、李某8、李某6、丁某5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及物证。

(4)2014年12月21日晚,吴某2(在逃)与孙某6、孙某2因玩电脑游戏发生争吵。22时许,吴某2邀约了被告人丁某5、朱某2扬、张某2(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杨广八大碗对面冷库门口对孙某6和孙某2进行殴打,孙某2电话通知了其哥哥孙某3、孙某4来到后,又被吴某2、丁某5、朱某2扬、张某2等人持刀、叉等工具殴打,致使孙某3、孙某4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3、孙某4的陈述;2、共同作案人朱某2扬、张某2的供述;3、证人孙某6、孙某2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5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5)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4、储某1、张某3(二人另案处理)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街口因停车一事与在此摆摊的保某发生吵打,后姚某4邀约了被告人王志红、丁某5、李某6及李某4、李某3、朱某2扬(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脚或持石块等物对保某进行殴打,致保某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在此过程中,姚某4将保某经营的烧烤摊砸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经鉴定,保某的伤情达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保某的陈述;2、共同作案人张某3、储某1、李某4、李某3、朱某2扬的供述;3、被告人姚某4、王志红、丁某5、李某6的供述;4、证人李某5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6)2015年4月14日晚上,为报复到赌场要股份的资云伟,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李某8等10余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长刀、钢叉等工具,赶到通海县体育场附近,对朱某7邀约到此的资云伟、王某4、罗某1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李某8被罗某1用刀捅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资云伟、王某4、陶某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李某8、朱某7的供述;3、病情证明。

六、故意伤害罪:(1)因与武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1安排成员被告人王志红、姚某4、丁某5、李某3(另案处理)、李某6(在逃)对武某实施打击,安排好车辆与工具后,2015年3月3日18时许,武某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大街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钱时,被被告人王志红、姚某4、丁某5、李某3(另案处理)、李某6(在逃)发现,后5人持长刀、钢管对武某进行殴打,致武某受伤住院治疗。案发后李某1联系了蔡某1、蔡某3、李某9、李某2(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杨某1(在逃)等人驾车将五人由通海县送至个旧市,并出资让五人到元阳县藏匿。经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伤情达重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491.14元。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达重伤二级,需后期医疗费7500元。武某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证人肖某2、王某5豪、彭某、蔡某1、蔡某3、李某9、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王志红、丁某5、姚某4、李某1的供述;4、共同作案人李某3的供述;5、玉明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154-1号、第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武某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

(2)2015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3伙同许某、沈某、李某2、资超、罗某2(以上五人另案处理)、杨某1(在逃)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龙潭路MOSS酒吧内玩耍时,因口角纠纷与叶某等人发生吵打,并持长刀、钢管将叶某、邓某1、邓某2打伤。经鉴定,叶某的伤情已达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邓某1、邓某2的陈述;2、共同作案人许某、资超、沈某、李某2、罗某2的供述;3、证人林某、张某4、刘某1、沐亚、李某7、鲁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1、李某3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辨认笔录。

七、非法拘禁罪:(1)2014年10月底至11月间,被告人钱某2、朱某7伙同蔡某1、蔡某3、沈某、孙某5、罗某2、资超、钱某、黄某2、朱某1、张某1(以上十人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控制刘某2的人身自由近一个月,将其分别拘禁于宏达宾馆、龙庭酒店。期间,对刘某2实施了恐吓、殴打等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共同作案人蔡某1、沈某、蔡某3、孙某5、许某、罗某2、资超、钱某、黄某2、朱某1、张某1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刘某3、张某5、郝某,4、王某3某、牛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2、朱某7的供述;5、信笺;6、刘子铭身体损伤照片、通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书;7、辨认笔录。

(2)2015年5月3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李某3为索要债务,安排张广胜、朱江波(二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吕付明带至通海县秀山街道顺丰酒店407房间内进行看守,非法限制吕某的人身自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共同作案人张某2、朱某1的供述;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4、辨认笔录。

八、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4月,被告人钱某2在无任何持枪证明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猎枪一支,2015年1月其将该猎枪交由钱某(另案处理)代为保管,同年5月,钱某又将该猎枪交由赵某1(另案处理)代为保管,破案后,从赵某1处查获猎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钱某2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2的证言;2、同案人钱某、赵某1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2的供述;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5、枪弹检验意见书。

九、盗窃罪:(1)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6、黄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委会四组关平甸村5号,乘无人之机,采用架梯子翻墙进入等手段,盗窃了祁某家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黄金饰品一个,后分赃挥霍。

(2)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6、胡某、王某5(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通海县里山乡中铺一组75号台美华家,乘无人之机,采用爬管道入室等手段,盗窃了台美华放在卧室床垫下、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后共同挥霍。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某6、黄某1(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镇冲麦村养牛寨普某2家,乘无人之机,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了普某2家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后共同挥霍。

(4)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6、黄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镇咱乐村委会下咱偿村施某家,乘无人之机,采用爬管道入室等手段,盗窃了施某家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祁某、台美华、普某2、施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6与共同作案人黄某1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另有综合性证据:1、到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判已作详细叙述,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团伙多次召集几十人多次实施了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团伙犯罪行为,该团伙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被告人李某1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钱某2、李某3等人属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志红、姚某4、丁某5、李某6、朱某7、李某8属于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3、王志红、姚某4、丁某5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之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6、丁某5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看场、放哨,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王志红、李某8、姚某4、朱某7、丁某5、李某6伙同他人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准备了钢钗、长刀等工具,欲与其他团伙进行斗殴之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王志红、李某8、姚某4、朱某7、丁某5、李某6驱逐、恐吓他人,或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某2、朱某7、李某3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钱某2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之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6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2、朱某7、李某1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每一起犯罪事实中,均系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九名被告人均属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2、李某3、王志红、李某8、姚某4、朱某7、丁某5、李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2、李某3、李某6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决定对九名被告人所涉及的聚众斗殴犯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王志红、姚某4、丁某5以及共同作案人李某3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身体受伤,对造成武某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确认武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91.14元、误工费6213.5元、护理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4082.64元。被告人李某1、王志红、姚某4、丁某5以及共同作案人李某3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贰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贰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贰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二、被告人钱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四、被告人王志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五、被告人姚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六、被告人丁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七、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八、被告人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九、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十、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宝马车1辆、手机11部(含耳机1个),依法没收上缴;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钢叉、手机卡、刀壳、血迹、防刺衣、长刀、短刀、长砍刀、长钢叉、钢管、钥匙,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69700元,退还被告人钱某2;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325元、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农行卡1张,退还被告人李某3;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石质圆珠项链(带挂坠)1条,退还被告人王志红;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银白色项链(带挂坠)1条,退还被告人姚某4。十一、随案移送的笔记本16本、收款收据1张、借款及相关收据123张、房屋买卖协议1份、建设银行回执1张、机动车登记证1本、营业执照副本1本、税务登记证1本、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光盘2张,附卷保存。十二、由被告人李某1、王志红、丁某5、姚某4及共同作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54082.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1认为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其余罪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开公司系合法经营,其没有笼络他人,没有纪律约束,没有统一号令,没有帮规,原判认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属定性错误;2、关于故意伤害罪。其虽然提出过要教训一下武某,但后来明确表示此事算了,王志红等人自行打伤武某后找到其要求帮忙,其碍于情面才将他们送到外地躲避。在MOSS酒吧故意伤害案中,其虽然在场,但其没有动手,反而居中相劝,被害人事发时还对其表示感谢;3、关于寻衅滋事罪。在夜色酒吧普某1被打一事,其没有授意他人实施殴打行为,此事与其无关;4、关于强迫交易罪。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对任何人进行恐吓,更没有从中得到好处,就当时的地价而言,并非低价中标;5、关于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的赌场是杨某1、杨某2开设的,其没有参与也没有股份,是否营利其也不知道;6、关于聚众斗殴罪。前三起斗殴均是对方设下圈套而报警,且所去的几十个人也不是其一个人邀请去的,原判对此量刑过重;7、侦查机关对九名被告人均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他们的供述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审提讯时其认为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只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对其处罚。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6)起犯罪事实定性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以一审庭审时的为准,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另外,原判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的黑色宝马X6汽车系其父亲在本案犯罪事实发生之前购买的,也没有作为犯罪工具使用,不应判决没收。

上诉人钱某2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其所犯其余各罪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原判判决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判决其犯强迫交易罪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3、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该犯罪属犯罪预备,且其不是案件的起因者、组织者、工具提供者,原判将其认定为积极参与者不当,相比丁某5原判对其量刑过重;4、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其在该犯罪中作用很小,其不是案件的起因者、组织策划者,其也未动手直接参与,相比姚某4原判对其量刑过重;5、原判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其是因为他人欠其钱而中途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且其在讨要欠款无果后还主动终止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将被拘禁人送回家中。在拘禁过程中没有使用过暴力,也没有限制他人的通信自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原判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其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枪支也未对他人造成损害。

上诉人钱某2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钱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中并未使用过任何暴力,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要件,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2本人并没有对此事报案,其在陪同刘某2期间也没有采取暴力或者恐吓的手段限制其自由,就算构成非法拘禁,其也是中途加入,只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4、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3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理由:1、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前后矛盾,证据不足。本案事实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没有涉及国家工作人员;2、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第(3)起事实证据不足,且该起事实发生地点位于田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次,该起事实中损毁的财物价值是否达到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二千元的标准也无证据证实;3、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即使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因重伤者并非由其行为造成,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过重;4、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应认定为中止犯。二审提讯时,其称其和李某1等人只是一般的朋友,李某1不是他们的“老大”。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变相刑讯逼供行为,其所作供述与记录内容在参与犯罪的情节上有出入,其只有派人跟着吕某要欠款,没有限制其自由,住旅社也是吕某提出来的,其还帮忙垫付了住旅社的钱。

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其他罪名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理由:1、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保护性等基本特征,李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3)起不构成犯罪,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3、李某3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明显畸重;4、李某3在非法拘禁罪中应认定为中止犯,希望二审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丁某5对其所犯罪行均提出异议,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并根据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对其从宽处罚。理由:1、其不认识李某1,只是和杨某1在一起时见过几次面,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组织,也没有参加过什么帮会、团伙;2、其朋友李某6知道其家境不好才叫其到赌场上班,其没有开设赌场;3、打砸武某赌场时其没有动手;4、寻衅滋事罪的第(4)起事实中,其系因在劝架过程中被打才动手打架的;5、殴打保某时其没有动过手;6、其参与的两起聚众斗殴是被人叫去凑数的,其知道不会打才去的;7、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志红认为其和李某1系普通朋友,不应当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被告人姚某4认为其没有收过李某1任何好处,只是经常在一起玩,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1之前召集过他们说殴打武某的事,但过了一个多月,因为杨某1的哥哥被武某打,其与武某发生口角,所以他们才殴打武某的。其参与的聚众斗殴都是受王志红邀约,事前并不知道是去打架。

原审被告人李某6提出其不识字,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没有核对清楚,其只认识杨某1(在逃),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只是去赌场参与赌博,杨某1还每天给其100元钱。其参与的聚众斗殴都是受杨某1邀约,到场后也没有打起来。其参与打砸武某赌场也是受杨某1邀约,并且其到场时他们已经打砸结束准备返回了。

原审被告人朱某7提出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去帮忙打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知道组织中有什么不成文的规定。其在强迫交易事实中没有说过“李某1、电冰箱他们在社会上名气大、下手狠、没人敢惹”的话,其也没有恐吓来竞标的人,只有劝他们不要竞标了,他们可能是因为地价太高才没举牌竞标。其在聚众斗殴第(2)起事实中,到现场不久后因有事就离开了,其离开后见到警察路过,接着就见大家都散了。其在非法拘禁第(1)起事实中,是因为刘某2欠其钱,其跟着他要钱,住宾馆和到他家要钱都是刘某2自己提出来的,其也没有殴打过他。

原审被告人李某8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3)起事实中仅到半路就返回了,没有实际参与打架。其在寻衅滋事第(6)起中到现场后推了一下罗某1就被他用刀捅伤了,其事先也不知道其一方的人准备了长刀、钢叉等工具。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的父亲李某8提交了本案中黑色宝马X6汽车(车牌号码:FS5792,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8CL949635)的《BMW系列车型销售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购车发票、还款明细及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本院从玉溪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该车的车辆信息表。以上证据证实,本案中的黑色宝马X6汽车系李某8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于2015年6月1日变更登记于其妻文敏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与他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且多次组织实施了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集团犯罪行为,李某1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钱某2、李某3属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丁某5及原审被告人王志红、姚某4、李某6、朱某7、李某8属于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也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李某1、李某3、丁某5及原审被告人王志红、姚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之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丁某5及原审被告人李某6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看场、放哨,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某1、钱某2、李某3、丁某5及原审被告人王志红、李某8、姚某4、朱某7、李某6伙同他人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准备了钢钗、长刀等工具,欲与其他团伙进行斗殴之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某1、钱某2、李某3、丁某5及原审被告人王志红、李某8、姚某4、朱某7、李某6驱逐、恐吓他人,或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钱某2、李某3及原审被告人朱某7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钱某2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之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6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钱某2、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朱某7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九名被告人均属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丁某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钱某2、李某3、丁某5及原审被告人王志红、李某8、姚某4、朱某7、李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某2、李某3及原审被告人李某6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李某1、丁某5及原审被告人王志红、姚某4以及共同作案人李某3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身体受伤,对造成武某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1、李某3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无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几名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该款规定的四个特征。上诉人李某1等人的犯罪集团形成了以李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钱某2、李某3等人为骨干成员,其他成员分层聚集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为该组织召集和吸收成员提供经济基础,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该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组织内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并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缺乏保护性特征,故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系法律理解错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保护的特征,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几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因赌场利益冲突,邀约多人持枪、钢叉、长刀等物,对武某开设在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田间房屋内的赌场实施打砸,并驱逐赌场人员,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其他严重情节,并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1认为原判没收在案黑色宝马汽车不当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车系本案被告人的本人财物,原判予以没收存在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部分涉案财产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刑初1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即对被告人李某1、钱某2、李某3、王志红、姚某4、丁某5、李某6、朱某7、李某8的定罪量刑,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及第十一项中相关物品的处理;

二、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刑初1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项,即: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宝马车1辆、手机11部(含耳机1个),依法没收上缴;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钢叉、手机卡、刀壳、血迹、防刺衣、长刀、短刀、长砍刀、长钢叉、钢管、钥匙,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69700元,退还被告人钱某2;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325元、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农行卡1张,退还被告人李某3;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石质圆珠项链(带挂坠)1条,退还被告人王志红;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银白色项链(带挂坠)1条,退还被告人姚某4;

三、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11部(含耳机1个),依法没收上缴;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钢叉、手机卡、刀壳、血迹、防刺衣、长刀、短刀、长砍刀、长钢叉、钢管、钥匙,依法没收销毁;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黑色宝马车1辆(车牌号码:FS5792,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8CL949635),退还车辆登记所有人文敏;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69700元,退还被告人钱某2;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325元、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农行卡1张,退还被告人李某3;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石质圆珠项链(带挂坠)1条,退还被告人王志红;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银白色项链(带挂坠)1条,退还被告人姚某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智鹏

审判员倪海燕

审判员马艳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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