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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终字第00353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合刑终字第003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12-02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甲、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甲、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傲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乙及其辩护人甘怀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兴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金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月,经当时的物业许可,章某丙(另案处理)在合肥市新站区香江生态丽景一期小区空地搭建了一个车棚,供小区居民停放车辆,并收取费用。2013年10月,该小区物业更换为合肥市宇诚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宇诚物业)。

2014年1月3日16时,章某丙因不满宇诚物业停止供应车棚电源、在小区内张贴另一车棚低于自己收费标准的公告,造成其客户流失,遂带着章某甲(章某丙之子)、章学松、章德锋、孙彪、程勇勇等多人到宇诚物业办公室理论,并当场打了宇诚物业办公室主任章某乙一个耳光。宇诚物业公司总经理殷某甲获悉此事后,纠集该公司员工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及社会人员计20余人。被告人王某购买了木棍后,被告人殷某甲对纠集来的人统一配发白手套及木棍,后一起到车棚找章某丙等人。因章某丙不在,遂将车棚外布戳破、打砸屋内物品。随后被告人殷某甲带着被告人韩某、徐某、付某、章某乙、梁某等20余人在小区内四处搜寻,后在小区外颍河路正鼎电影院东边路口,发现被告人章某甲等人。双方跑在前面的人发生了打斗,被告人韩某手臂被对方的人持刀砍伤。斗殴中,被告人殷某甲一方发现被告人章某甲一方有人持有长管枪支,遂向小区内逃跑;被告人章某甲追赶,并伙同章某丙、章德锋、章学松、邱涛、孙彪、程勇勇(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持刀、棍追赶到小区西大门,因门被关上,遂打砸小区岗亭。2014年1月4日,经双方协商,宇诚物业补偿章某丙车棚建设费24000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合肥市新站区巴黎春天小区宇诚物业殷某甲的办公室,将被告人殷某甲、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于当晚电话劝说被告人韩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附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章某乙在合肥市新站区香江生态丽景一期物业办公室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梁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巴黎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审查。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甲及其父亲章某丙对被告人殷某甲、章某乙等七人表示谅解,宇诚物业及被告人殷某甲、章某乙等七被告人对被告人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丙、吴某、李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救火证明,感谢信,情况说明和请求,说明、通知、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价格表,处罚请求、谅解书、收条,报警记录、求情信,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方持枪聚众斗殴一节。经查:被告人殷某甲、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看见对方有人端着一把枪,被告人章某乙、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听到有人喊“有枪”,监控视频中一人所拿长条形物疑似枪支,但被告人章某甲当庭予以否认,且本案中未缴获枪支,也无枪支检验报告,对是否以火药为动力,能否有效击发无专门机构的鉴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章某甲方持枪聚众斗殴。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殷某甲、韩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甲、韩某、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双方已发生打斗,且被告人韩某手臂系在打斗中被对方用刀砍伤。可见,被告人章某甲、殷某甲分别纠集被告人韩某、梁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的行为已实际发生,不属犯罪未遂,也不属犯罪中止。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章某乙、付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章某乙、付某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附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但无证据证明其正准备投案,均不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甲、殷某甲分别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受邀约参与犯罪,被告人王某受指派购买木棍,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劝说被告人韩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徐某接被告殷某甲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章某乙、付某、梁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三、被告人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四、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五、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六、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是出于流氓性质,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有自首情节,(2)双方未实际发生殴斗,属犯罪未遂。

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2、其行为属犯罪未遂。3、其行为构成自首,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殷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章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原审被告人韩某、徐某均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殴斗,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行为系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申请了证人殷某乙、杨某出庭作证。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章某甲、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向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殷某乙、杨某陈述,上诉人王某当庭陈述,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早晨与其妻殷某乙一起来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欲向办案人员询问其在本案中购买了木棍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后在该分局大门口被办案人员带走审查。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表明上诉人王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至办案机关,是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章学峰、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之意见。经查: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即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章学峰一方与上诉人殷某甲一方出于聚众斗殴的故意分别纠集在一起,双方持械并发生了殴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犯罪既遂。故上诉人章学峰、殷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殷某甲不是主犯之意见。经查:上诉人殷某甲在卷供述与同案犯韩某、梁某、王某等人供述、现场视听材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由上诉人殷某甲纠集了梁某等部分物业人员及社会人员。在案发现场殷某甲是斗殴一方的指挥者、组织者,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为主犯。故上诉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殴斗之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在卷供述与同案犯殷某甲等人供述、现场视听材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梁某受殷某甲纠集赶至案发现场后持械并积极参与其中,对共同聚众斗殴犯罪的后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章某乙的辩护人,以及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殷某甲、章某乙、付某系自首之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殷某甲、章某乙、付某系传唤到案,表明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不是自动投案。故上诉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章某乙的辩护人,以及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甲、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章某甲、殷某甲分别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受邀约参与犯罪,上诉人王某受指派购买木棍,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殷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劝说被告人韩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属立功,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韩某、徐某接被告殷某甲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殷某甲、章某乙、付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章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业已减轻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章某甲提出原判对其量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在案发起因上,是上诉人章某甲一方挑起事端,对于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并导致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可对上诉人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一方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经二审查明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上诉人殷某甲、章某乙、韩某、徐某、付某、梁某、王某予以改判。原判认定各上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四、上诉人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五、上诉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六、上诉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七、上诉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八、上诉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九、上诉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宏林

审判员沈昊

代理审判员汪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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