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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146号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闽刑终字第1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6-08

审理经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某10、吴某11、吴某13、柯某14、陈某15、曾某16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厦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某10、吴某11、吴某13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姚芳彬、陈武为上诉人李某2提供辩护;指派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俊、李冠英为上诉人黄某3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词、答辩状,认为本案符合不开庭条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丁某1先后邀请被害人彭某、郑某甲、王某,被告人蔡某5、李某2、吴某13、吴某11、柯某14等人到厦门诺亚金樽夜总会(以下简称金樽)包厢喝酒。其间因彭某、郑某甲等人因琐事与丁某1发生口角,郑某甲离去时殴打李某2。丁某1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4,李某4遂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3、郝冬冬,黄某3又纠集被告人华某6、孔某9。后丁某1与彭某约定在枋湖客运站斗殴,并与李某4纠集在场众人遂分乘出租车、私家车赶往枋湖。途中李某4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15,将存放的砍刀装入租用的商务车后备厢,并驾驶该车前往枋湖。次日凌晨2时许,丁某1、李某2、黄某3、蔡某5、吴某13、孔某9、张某7、吴某11、华某6、柯某14均各持一把砍刀,丁某1持刀在前,其余人员持刀随后,李某2、黄某3持刀多次砍击郑某甲。丁某1、李某2等人先后返回与蔡某5等人用脚踹或刀砍被害人彭某,致其额部、胸背部、左上臂多处受伤;李某2等人用刀砍、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全身多处刀伤、骨折;郑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4打电话给陈某15,要求将商务车改喷外漆,将刀具、车牌掩埋。陈某15遂将该车外漆改喷成白色,并要求汽修工被告人曾某16将刀具、车牌掩埋。曾某16将刀具、车牌掩埋。后吴某13被抓获到案,通过其女朋友劝说吴某11投案,吴投案。孔某9、丁某1、蔡某5、郝冬冬先后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郑某某案发时年龄分别为54周岁、8周岁。郑某育有包括郑某甲在内子女二名(均已成年)。郑某某由被害人郑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同抚养。丁某1、黄某3、李某4、郝冬冬家属均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柯某14被纠集参与殴打被害人郭某,致其头部、背部、手臂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诉讼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记录,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因琐事而纠集结伙持械殴斗,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中丁某1系事主,为主约架,纠集、持械殴斗;李某2、黄某3等人在聚众斗殴中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李某4纠集部分斗殴人员包括黄某3,参与约架,为主提供改装砍刀,案发后负责毁灭作案工具,对斗殴发生、升级和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积极作用,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持械参加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柯某14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15、曾某16帮助上述被告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案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帮助毁灭证据共同犯罪中,陈某15指使曾某16埋藏作案刀具,清洗、伪装作案车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16受指使帮助埋藏作案刀具,清洗、伪装作案车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丁某1、蔡某5、吴某11、孔某9、郝冬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3劝说同案人吴某11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2、华某6、张某7、吴某13、陈某15、曾某16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黄某3、李某4、柯某14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柯某14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丁某1、黄某3、李某4、郝冬冬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7782元,被害人郑某甲一方具有一般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上述12名被告人应赔偿人民币790225.6元,扣除丁某1、黄某3、李某4、郝冬冬的家属代为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391000元,上述12名被告人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399225.6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丁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黄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李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蔡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被告人华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张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被告人孔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被告人郝冬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吴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被告人吴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二、被告人柯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陈某15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四、被告人曾某16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砍刀50把、砍刀刀头1把、闽DV7793、粤VN0545车牌予以没收,奥德赛商务车1部发还原车主。十六、被告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应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0225.6元,扣除被告人丁某1、黄某3、李某4、郝冬冬的家属代为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391000元,上述12名被告人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399225.6元。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某1上诉理由:其邀请被害人一方到夜总会喝酒,被害人一方首先挑衅并殴打其朋友,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其案发后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谅解,原审未考虑上述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鉴于被害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还认为李某2、黄某3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对丁某1的量刑应有所区别。

上诉人李某2上诉理由:其未纠集他人,系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应认定从犯。被害人死亡并非其一人行为所致,事主丁某1及黄某3地位、作用比其大,但量刑比其轻,显失公平。被害人有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黄某3上诉理由:其未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并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行为未达到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其主观上没有重伤被害人郑某甲的意图,客观上其未持刀砍中郑某甲,郑的死亡是李某2造成的。其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某4上诉理由: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行为未达到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蔡某5上诉理由:其未跟随李某2到金樽夜总会门口送彭某、郑某甲等人离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案发后其通过哥哥蔡志友代为支付被害人彭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书面谅解书,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还认为蔡某5犯罪情节一般,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

上诉人华某6上诉理由:其受黄某3纠集到现场,虽从他人手上接过砍刀,但未砍到任何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7上诉理由: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孔某9上诉理由:其受华某6纠集到现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是一般参与者,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郝冬冬上诉理由:其受李某4纠集到现场,无伤害他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郑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的参与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是聚众斗殴参与者,对郑某甲的损害主观上或客观上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死亡赔偿承担责任。

上诉人吴某11上诉理由:其未殴打他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13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坦白;主动劝说同案人自首,具有立功情节。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郑某、李某某、郑某某答辩意见:被害人郑某甲在本案中过错很小,不至于要付出生命的代价,原判判决承担20%的责任已经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调低;郝冬冬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提出无需对郑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案发时被害人之父郑某年龄为54岁系笔误,郑某当时实际年龄为64.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80周岁,计204838元。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日晚,上诉人丁某1先后邀请被害人彭某、郑某甲(男,殁年35岁)、王某,上诉人蔡某5、李某2、吴某13、吴某11、原审被告人柯某14等人到金樽151号包厢喝酒。其间因彭某、郑某甲等人不满丁某1叫太多人而与丁某1发生口角,后在李某2、柯某14到金樽门口送彭某、郑某甲等人离去时,郑某甲再次因上述原因殴打李某2,并与他人欲冲进金樽寻找丁某1。丁某1得知上述情况后,遂电话告知上诉人李某4,称其在金樽被彭某欺负,让李某4过去帮忙。李某4遂先后打电话给上诉人黄某3、郝冬冬,黄某3又纠集上诉人华某6、孔某9。当上述人员先后赶至金樽时,丁某1多次与彭某电话通话,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其间李某4亦用丁某1电话与彭某通话、争吵。后丁某1与彭某约定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客运站斗殴,并与李某4纠集在场人员分乘出租车、私家车赶往枋湖。途中李某4先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陈某15,要求提取事先存放在陈厂里的改装砍刀,并租用一辆车。而后李某4等人到陈某15经营的厦门鑫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万达广场对面的简易搭盖房厂区,将存放在该处的改装砍刀装入租用的黑色奥德赛商务车(登记车牌号为湘D17019,实际使用车牌号为闽DV7793、粤VN0545)后备厢,并驾驶该车前往枋湖。6月3日凌晨2时许,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吴某13、孔某9、张某7、吴某11、华某6、郝冬冬、柯某14等人先后到达枋湖金中华商场红绿灯附近。在李某4等人驾车确认彭某、郑某甲、王某等人确已在路口处的治安岗亭处等候后,上述人员遂从奥德赛商务车内取出改装砍刀,丁某1、李某2、黄某3、蔡某5、吴某13、孔某9、张某7、吴某11、华某6、柯某14均各持一把砍刀,丁某1持刀在前,其余人员持刀随后,到路口处的治安岗亭追砍被害人彭某、郑某甲、王某等人。其中丁某1、李某2、黄某3、张某7、孔某9先后持刀追逐或追砍郑某甲。当郑跑往金中华购物广场东侧树林下空地上倒地后,李某2、黄某3仍持刀多次砍击郑某甲。丁某1、李某2等人先后返回岗亭附近与蔡某5等人用脚踹或刀砍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彭某,致其额部、胸背部、左上臂多处受伤;李某2等人用刀砍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全身多处刀伤、骨折。斗殴结束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将刀具放入奥德赛商务车后,分别离开现场。郑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甲系锐器伤致全身多处巨大创口、右肾穿透创等损伤大失血而死亡;彭某、王某损伤程度系轻伤。

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4将装有刀具的奥德赛商务车交还到鑫捷泰公司,并打电话给陈某15,告知其使用刀具和该车辆打架,要求陈某15将奥德赛商务车改喷外漆,将刀具、车牌掩埋。陈某15遂将该车外漆改喷成白色,并要求其雇佣的汽修工原审被告人曾某16将刀具、车牌掩埋。曾某16在听说该车、刀具曾用于打架,并在车辆坐垫上发现血迹情况下,仍应陈某15要求将刀具、车牌掩埋在公司厂房附近山脚下的空地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15、曾某16的指认下提取了上述车辆、刀具等物品。2013年6月3日,李某2、柯某14、张某7被抓获到案。次日黄某3、华某6、李某4被抓获到案。同月9日陈某15、曾某16被抓获到案。同月28日,吴某13被抓获到案,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通过其女朋友钟某甲劝说吴某11投案。同年7月3日,吴某11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4日、7月9日、7月25日、10月17日,孔某9、丁某1、蔡某5、郝冬冬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上诉人郑某、郑某某案发时年龄分别为64.75周岁、8周岁。郑某育有包括郑某甲在内成年子女二名。郑某某由被害人郑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2某共同抚养。一审审理期间,丁某1、黄某3、李某4、郝冬冬家属分别代为支付郑某、李某2某、郑某某赔偿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76000元、85000、30000元,取得谅解。黄某3、李某4家属分别代为支付彭某赔偿款12000元、6000元;分别代为支付王某赔偿款8000元、6000元,取得谅解;蔡某5家属支付彭某赔偿赔偿款8000元,取得谅解。

2.向峰(已判刑)因多次向被害人郭某讨债未果,遂授意刘辉辉(已判刑)等人教训郭某。2013年3月23日晚,刘辉辉纠集王延(已判刑),王延又纠集原审被告人柯某14等人到向峰在厦门市同亨大厦经营的“鑫龙阁桑拿”守候。当晚6时许,向峰将郭某约至办公室,再次催讨债务未果。待郭某离开后,向峰指示柯某14、王延等人殴打郭某,柯某14与王延等人遂在同亨大厦附近莲秀路老乡村路段拦截并拳打脚踢郭某,致其头部、背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第一起故意伤害部分

1.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办理单、“110”报警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上述14名上诉人信原审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120”出警记录,证实“120”于2013年6月3日2时3分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一无名氏(即郑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呼吸心跳停止;王某头部、右肩部刀砍伤、右肩钾骨折;彭某全身多处刀砍伤。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3日3时28分始对中心现场位于厦门市枋湖路与枋湖西路交叉处金中华购物广场旁的勘查情况,并提取现场血迹、砍刀上的指纹等物;同年6月10日15时55分始,民警对被扣押的闽DH0933号本田奥德赛6座商务车进行勘查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1)2013年6月3日19时30分,民警向李某2提取所穿灰色翻领短袖T恤1件、“361度”牌灰褐色短裤1件;同年6月9日17时许,民警在曾某16的带领下,根据其供述刀具藏匿在位于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西面空地中挖出50把镀锌管焊接刀头的砍刀、1把砍刀刀头、1副号码为闽DV7793的车牌、1副号码为粤VN0545的车牌;6月10日14时11分,民警向曾某16提取其从奥德赛商务车拆下来的汽车坐垫1套;2013年6月10日中午,民警在陈某15的带领下在厦门市思明区陆岛酒店门口提取、扣押停放在门口的1部悬挂闽DH0933白色奥德赛商务车。(2)案发后民警对彭某、王某的十指指纹及血样,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吴某13、吴某11的血样予以提取。

5.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公(湖刑)鉴(尸检)字(20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死者郑某甲系锐器伤致全身多处巨大创口、右肾穿透创等损伤大失血而死亡。

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公(湖刑)鉴(临床)字(2013)264、26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彭某损伤程度均系轻伤。

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13)230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民警剪取李某2T恤上可疑血迹为1号检材、死者郑某甲血样为2号检材、1-51号刀具刀刃上可疑血迹为3-53号检材、汽车坐垫上可疑血迹为54号、可疑血迹1-10为55-64号检材、黑色T恤上可疑血迹为65号检材、彭某血样为66号检材、王洪涛为67号检材、蔡某5血样为68号检材,经鉴定:(1)送检李某2T恤上可疑血迹、汽车坐垫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该两处血迹STR分型与蔡某5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18×1022。(2)送检可疑血迹1检出人血,该血迹STR分型与彭某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53×1023。(3)送检可疑血迹2-5检出人血,上述血迹STR分型与王某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82×1018。(4)送检可疑血迹6-10检出人血,上述血迹STR分型与死者郑某甲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98×1022。(5)送检黑色T恤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但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6)送检1-51号刀具刀刃上可疑血迹均未检出人血成分。

6.通话记录,证实丁某1手机号码为180××××8062、138××××3548,李某2号码为138××××4082,黄某3号码为151××××1696,李某4号码为157××××7599、183××××2228、133××××7430,蔡某5号码为136××××9076,孔某9号码为134××××4233,华某6号码为187××××7230,张某7号码为139××××2458,吴某13号码为137××××2712,吴某11号码为138××××2154,柯某14号码为152××××6167,陈某15号码为139××××7750,曾某16号码为159××××7245,郝冬冬号码为182××××9399,彭某号码为186××××7288、郑某甲号码为180××××5315,王某号码为186××××0931,苏某号码为180××××4416、林伟号码为139××××3012、王兴宇号码为157××××5568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7.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民警在案发后经查看发现案发现场周边有以下监控探头:(1)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金中华商场红绿灯路口处设有监控探头,从该探头2013年6月3日的监控录像可见当日01:56:46许,丁某1等人出现在监控画面中,持刀往枋湖金中华商场方向跑去;01:58:00许,丁某1等人撤离案发现场。(2)位于枋湖小区的怡丽广商厦设有两处监控探头,经调取该探头2013年6月13日相关监控录像。从CH2、CH3通道探头中看到当日02:01:48李某2、黄某3、孔某9、张某7追赶死者郑某甲;02:01:59李某2、黄某3、孔某9、张某7离开。(3)位于枋湖西路上的鹭岛缘房产店面大门口外设有监控探头,民警依法调取该探头2013年6月3日相关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中可见当日02:00:30许,丁某1等人出现在监控画面中,持刀往枋湖金中华商场方向跑去;02:02:14许,可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案后将砍刀放置在奥德赛商务车上,并乘车撤离现场。(4)位于枋湖西路上富春豪酒业的店面大门外设有两处监控探头,从该探头监控录像中可见2013年6月3日01:57:09:至01:58:45丁某1等人陆续出现在监控录像画面中,往枋湖金中华方向前行;当日02:01:51至02:02:16丁某1录像出现在监控画面中陆续撤离现场。(5)位于枋湖西路上的湖里区军盛行轮胎店店面大门外设有三处监控探头,在01通道监控录像中可见丁某1等人于2013年6月3日01:56:00在此处集结的画面;在02通道监控录像中可见当日01:57:14出现丁某1等人往枋湖金中华方向前行的画面;当日02:04:20出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案后撤离的画面;在03号通道监控录像中可见当日01:55:53出现丁某1等人集结后往枋湖金中华方向前行的画面;当日02:04:20出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案后撤离的画面。(6)位于枋湖南路上的湖里金沙记餐馆大门外设有监控探头,在该探头监控录像可见当日01:53:50出现丁某1等人在此处集结的画面;02:02:55出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案后撤离的画面。

民警调取了金樽包厢过道、大门口监控。(1)在金樽130走道监控探头上可见2013年6月3日00:25:42至00:26:10丁某1等人送彭某一方离开包厢;00:30:05丁某1等人变更包厢;00:38:05李某2回到原包厢;00:39:05李某2离开原包厢;00:45:44死者郑某甲等人重新回到原包厢处。(2)在金樽正大门通道探头上可见当日00:31:14李某2、柯某14送彭某一方来到大门口处;00:48:10死者郑某甲等人重新从大门往原包厢走;00:52:26郑某甲等人从原包厢回到大门口处;01:03:45黄某3到金樽;01:06:06华某6、孔某9到金樽;01:09:40黄某3到金樽门口接李某4等人;01:21:20丁某1一群人从包厢离开到金樽门口处。(3)在金樽正大门通道探头可见当日00:32:00李某2、柯某14送彭某一方来到大门口处;00:45:40郑某甲动手殴打李某2;00:53:10至00:54:18郑某甲等人上车离开;00:21:23丁某1等人到门口集合;01:23:15李某4、丁某1往停车场方向离开;01:25:02至01:26:32李某2、柯某14等四人坐出租车离开。

8.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闽DH0933号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登记情况,登记车主为陈某15某,车牌号为湘D17019。

9.被害人彭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日晚丁某1打电话让其到金樽喝酒,其带王某、苏某和郑某甲到包厢,蔡某5和李某2先后到场找丁某1,郑某甲喝多了和李某2及朋友吵起来。其和丁某1劝解。见郑某甲这样闹得大家不高兴,其就拉着郑离开。李某2送其几人下楼,在金樽大门口碰到郑某甲几个朋友,郑某甲称是他叫来的,还一直叫喊要和李某2等人干一架,且踢了李一脚。几人一直劝郑某甲,但他不听。其就和郑某甲及朋友到包厢找丁某1等人,但丁某1等人已经不在,就离开。后来其听王某说郑某甲喝多了,认为丁某1叫来的人比较多,看不舒服,就耍酒疯。郑某甲的朋友开车送其、郑某甲、苏某回枋湖,路上丁某1打电话责怪其偏向郑某甲,让他没面子,并问郑某甲在哪里。其劝说算了,但他不听还骂其,其火了同他对骂并说其和郑某甲在枋湖金中华。其几人在枋湖金中华商场门口下车,告诉郑某甲说丁某1要找他算账。郑某甲说不怕,要和丁某1等人干,就打起电话。其几人就在金中华路口的石墩等。过一会儿,丁某1、李某2、蔡某5、李某4就坐车过来,一下车就拿出关公刀。丁某1冲过来举刀向其砍来,其躲闪但额头被砍中后还被丁踹倒,边上好几个人也有动手。其中李某4挥刀砍中其左侧腰部。王某上前拦丁某1被踹了一脚,其未看到郑某甲被谁追砍。经照片辨认,其确认了丁某1、李某4即“阿波”、李某2即“阿康”、蔡某5即“小蔡”。

10.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6月2日晚,其与彭某、郑某甲、苏某应丁某1之约一起去金樽喝酒。到包厢后,丁某1又叫来李某2、蔡某5二帮人。郑某甲可能喝多了,就大声说:“叫这么多人,就你兄弟多,我们也叫人。”就打电话叫人。其三人见郑某甲这样闹大家不高兴,就拉郑某甲回枋湖。离开金樽时,其四人遇到郑某甲的朋友,郑某甲一直叫喊:“丁某1他们装逼,一定要和他们干一架。”要再冲到金樽里面找丁某1他们,后来还踢了送他们下楼的李某2。彭某带其、郑某甲及他的朋友到金樽里面找丁某1他们,但丁某1他们已经不在。其与彭某他们就回枋湖。在路上,彭某接了好几个电话,对方不止一个人同他说话问在哪里,彭某回答在枋湖金中华问对方要不要过来。其四人到金中华路口下车,彭某说丁某1他们要过来,郑某甲还在说等下要同丁某1他们干架,一直打电话。没多久,丁某1他们开车过来,下来十余人,手上拿着长长的关公刀。丁某1拿刀带头在前面跑过来就砍彭某,旁边的人也跟着砍他。郑某甲见状就往物业岗亭跑,对方几人去追他,没多久那些人就返回,这时彭某已经被砍倒在地上,那些人还要继续砍彭某。其看不下去,就拦住丁某1的刀柄劝他,但他不听一脚踹开其,背后有人连续砍了其几刀。其忍痛跑开,丁某1他们也撤走了。彭某被砍了很多刀倒在十字路口的石墩边,郑某甲被砍倒在岗亭背后。在场除丁某1、蔡某5还有郝冬冬、“阿凯”、华某6。经照片辨认,其确认华某6即“阿华”、郝冬冬即“冬冬”、蔡某5即“小蔡”、李某2即“小康”、丁某1。

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6月2日晚约8点半,其与彭某、丁某1等几个朋友在吕厝欢唱KTV唱歌。彭某、丁某1他们不到一个小时就走了。次日凌晨1时许,其接彭某电话称与丁某1吵架,头部、胳膊、屁股被人砍伤,在中医院治疗。

12.证人邓某(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协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约1时30分,其回家经过枋湖金中华商场红绿灯路口时,在商场门前治安岗亭见身上有很重的酒味的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甩棍,边上还有一把砍刀。其劝他们赶快回家不要打架闹事,但其中光着上身的人很冲,说:“就在这里等他们。”而穿白衣服的人称不会打架,一会就走。其等了约十几分钟见没什么状况就离开,走到枋湖执勤点门口就听到后面传来“哐哐”似刀拖地的声音,回头看到有几个人手拿长长的砍刀从新景龙郡往金中华商场跑去,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等其再往金中华看时发现那些拿刀的人已经都不在了,有一部“120”急救车停在金中华斑马线内,医生扶二名伤者上车。没多久民警赶到后,发现在商场边上没多远的树下还躺着一个人,身上很多血。医生紧急救治后把三人送医院。

13.证人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丁某1等人到金樽喝酒,后彭某、郑某甲、王某也到场。期间彭某与人起了争执,有人叫了车送其和彭某、郑某甲、王某到枋湖金中华附近。路上,彭某他们打电话称和别人起争执。下车后在路边等了约10分钟,一男子送一把砍刀过来。彭某在一旁打电话说要搞就来,他们在枋湖。郑某甲、王某在边上也说要叫人过来,边上有个背包的男子劝彭某,但彭某不听。过了约20分钟,从枋湖金中华对面马路上陆续走过来七八个男子,其中四五人手上拿着砍柴刀,其他人手上拿着钢管,动手砍彭某、王某,其赶紧上去劝架。郑某甲则跑到金中华后面村里。后来在场群众讲里面还有人被砍,其才知道郑某甲跑进去后也被这伙人砍伤。砍完后,这伙人带着工具跑掉了,其认识其中的“阿青”、“阿华”。彭某、王某、郑某甲被救护车送医院救治。

14.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睡觉时听到柯某14、李某2先后回来。到上午时,警察敲开门后把他们三人带到公安局。

15.证人李某2某(系被害人郑某甲之妻)证言及照片,证实郑某甲于2013年6月2日下午离家,与朋友彭某等人出去吃饭,后来听他朋友说跟人打架受伤。其到医院找彭某才知道郑某甲出事了。经照片辨认,确认死者系其丈夫郑某甲。

16.证人赵某(系厦门鑫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6月3日1时左右,其接老板陈某15的电话问公司还有什么人在。睡觉时,其模糊听到隔壁曾某16的宿舍有金属撞击的响声,到门口见公司内一部奥德赛商务车刚被开走。

17.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吴某13系未婚夫妻。2013年7月1日,其接民警的电话得知吴某13因打架被抓,想立功,并让其与吴某13通话。吴某13称和堂弟吴某11参与一起打架,让其想办法联系吴某11,劝他投案。其联系吴某11并与他见面,做他思想工作,后吴某11也去投案。

18.上诉人丁某1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日晚,孙某叫其、苏某、彭某、王某及郑某甲一起在欢唱KTV唱歌,后朋友“林总”、“苏总”在金樽喝酒叫其过去,其叫上苏某、彭某等四人一起前往。到后,其向彭某介绍“苏总”、“林总”,彭某听完后不乐意就骂说有钱有什么了不起的,气氛有些尴尬。彭某与郑某甲就找苏、林二人拼酒,其见情形不对就打电话叫蔡某5、李某2过来帮忙送送人,还叫张某7过来喝酒。蔡某5与吴某13及一陌生男子一起来,李某2也带了两个人过来。蔡、李二人到后,彭某就骂他们过来干吗。其与蔡、李就一直向他赔不是,但他一直说其叫蔡、李二人是不给他面子,要叫人来干其,郑某甲也在边上对蔡、李叫嚣,差点动手起来。其把蔡某5他们劝开后,继续陪彭某,他觉得面子挂不住一直追究其叫人过来的事,说要找人跟其干架的话还叫郑某甲要让人带东西过来。其没办法就说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就让李某2送彭某他们离开包厢。彭某他们离开包厢后还给其打电话要其和蔡某5下去把事情说清楚,后来李某2打电话称他送彭某到夜总会门口被郑某甲打了。李某2回到包厢后说彭某他们来了不少人,他还被打了,夜总会的小妹也说彭某带了很多人堵住门口,还要到包厢找其一方。其换了包厢,蔡某5和李某2就说彭某太过分了,不能再忍了,一定要和他们干架,就与吴某13各自打电话叫人,其也给李某4打电话说在夜总会被彭某欺负了,让他过来帮忙。打完电话后,陆续来了十几个人,除了蔡某5、李某2、张某7、吴某13之前来的,还有黄某3、华某6、李某4、“兴宇”等人。彭某还是一直打电话给其,期间李某4还接过电话同他吵了几句,他就和其约在枋湖金中华路口干架,大家就一起离开夜总会往枋湖金中华商城方向去找彭某。途中不知是谁说先去拿打架的工具。因喝得迷迷糊糊,其下车时就到了枋湖客运中心门口红绿灯路口了,那里已经有六七个人在等着,等人到齐后大家就往金中华路口方向走去。快到金中华红绿灯路口时,有人说拿东西,人就在前面,其接过一把长柄砍刀后往金中华商场方向冲去。到商场路口后,有人朝岗亭边上站着的一名男子追去,其跟着追那男子绕了岗亭一圈,发现那男子即郑某甲,就不追了,改去找彭某,而李某2等人继续去追郑某甲。其见彭某在路口斑马线的石墩处,就冲过去把他踹倒,一边用脚跺他胸口,一边用砍刀的刀面拍击他手臂。王某劝阻,其没有理睬仍继续用刀拍击,边上还有几个人持刀砍彭某。彭某被砍流血后,其未再动手,跑了一段把刀丢到路边与张某7打的离开现场。经现场辨认,其指认:(1)湖里区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附近靠近联发欣悦园小区一侧公交辅道上即其坐李某4车离开夜总会后和同伙集合的地点;(2)枋湖金中华商场路口南面靠沿街店面一侧约100米处人行道上即其从同伙手中接过一把砍刀的地点;(3)金中华商场门前治安岗亭处即其与同伙持刀追彭某一方其中一男子的地点;(4)金中华商场门前斑马线石墩处即其与同伙持刀殴打彭某的地点;(5)金中华商场路口南面约40米靠“鹭岛缘房产”店面一侧路边即其离开商场后丢弃砍刀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李某4、李某2、黄某3、华某6、张某7、蔡某5、吴某13、被告人孔某9即“毛毛”。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19.上诉人李某2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6月2日晚,其接到“小蔡”(即蔡某5)的电话称:“龙哥有事,马上过来。”意思是丁某1被人欺负了,让其过去帮忙。其即和柯某14赶到金樽151包厢,后来蔡某5也带着三个小弟过来。当时在包厢里丁某1一方来的人多,其和蔡某5与彭某熟,彭某就挖苦说其二人现在都听丁某1的,还一直找丁某1麻烦。郑某甲帮彭某出头,一直叫嚣叫人来,丁某1强忍着没有当场起争执。其送彭某他们离开时,正好郑某甲的几个朋友在楼下门口,郑某甲就叫着要回去收拾丁某1,其劝了几句就被郑某甲打了。回包厢后,其把被打一事告诉丁某1,丁某1和彭某通电话,双方约在厦门湖里区枋湖金中华商场门口斗殴。其和柯某14及两名兄弟坐出租车到枋湖,去的途中其给黄某3打电话问他到了没,他说他跟李某4的车先去万达广场附近的一家汽修厂拿刀。在TBK车站对面下车时附近已经聚集了很多人,丁某1、李某4、王凯、蔡某5、吴某13、“志东”(即张某7)、“华仔”(即华某6)、“毛毛”(即孔某9)、黄某3、王兴宇、“冬冬”(即郝冬冬)十几个人都是丁某1的人。大家走到金中华商场门口,并从随行的车上拿了砍刀,彭某他们也到了。其一方持刀走向彭某他们,黄某3冲在最前面,丁某1与其跟随在后。到商场路口,丁某1与其见郑某甲站在治安岗亭那里。丁某1就朝他跑过去,用刀砍中他一下,郑某甲就绕着岗亭跑,其和丁某1一起追。郑某甲绕了岗亭一圈,其想从另一边围堵他,他很快往最后倒地的方向跑。黄某3刚好站在郑某甲逃跑的方向就与其一前一后追他。追的过程中,黄某3挥刀砍中郑某甲后背位置,其也挥刀砍中郑某甲左肩膀附近位置,最后郑某甲仰面摔倒在一棵树下,其和黄某3又各自挥刀朝他砍了几下,其砍到郑某甲上半身,黄某3有一刀砍中郑某甲腹部位置,临走前其还朝郑某甲头部位置轻敲了一下。二人回到金中华商场门前,彭某坐在石墩处,边上围着蔡某5、吴某13、丁某1等人,他们围着彭某砍,其上前挥刀准备砍彭某时被边上彭某的一个小弟劝拦住,其就没砍下去,后来边上好像是吴某13还是蔡某5中有人挥刀砍了劝架的小弟。听到有人叫撤,大家就把刀扔回车上离开。其坐载刀的奥德赛商务车,开车是王兴宇、同车的有王凯、吴某13、蔡某5、黄某3,到万达广场附近的那家汽修厂后几个人把刀放到一个宿舍内,最后坐李某4的车回家。到家后,柯某14说他也有拿刀一起过去,但没有动手。经照片辨认,其确认被害人郑某甲即郑姓男子、参加的人员有王兴宇、华某6即“华仔”、柯某14即“建建”、李某4、孔某9即“毛毛”、郝冬冬即“冬冬”、蔡某5即“小蔡”、吴某13、黄某3、张某7即“志东”、丁某1。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枋湖汽车站天桥靠联发欣悦园一侧公交辅道系其打的赶到枋湖下车的地点;枋湖金中华十字路口往枋湖汽车站约20米处系其取刀的地点;其取刀后赶到金中华购物商场门口岗亭处开始追赶郑某甲,后将他砍倒在湖里邓生西医内科诊所对面树下。

20.上诉人黄某3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6月2日23时许,其接李某4的电话称丁某1在金樽被人欺负,要其叫一些人过去看一下。其即坐出租车前往金樽,并给林伟和华某6打电话告诉丁某1的事,让他们赶到金樽。路上,李某2也打电话称丁某1在金樽136房间被打,叫其过去。赶到时,房间内有丁某1、蔡某5、吴某13、吴某13弟弟(即吴某11)、李某2、蔡某5的一个朋友等七八人。丁某1告诉其被彭某欺负,李某2还被彭某一方打,还约地方要和丁某1打架。后来陆陆续续来了李某4等约二十余人。期间,丁某1和彭某还通电话,打架的地点起先约在环岛路珍珠湾,后又改到湖里枋湖客运站。等人到得差不多时,他们就从金樽出发前往枋湖客运站。丁某1、李某4、李某2、蔡某5、王新宇、东东(即郝冬冬)等人与其八个人坐李某4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其他人分乘出租车。其这部车由王新宇驾驶从金樽出来先开到万达广场附近的一家汽车修理厂,李某4事先联系修理厂的人将打架用的长柄砍刀装到一辆黑色奥德赛商务车上。王新宇、郝冬冬等三四个人换坐由王新宇开的奥德赛,其坐的汉兰达由李某4驾驶,二部车赶到枋湖客运站与坐出租车先到的人会合。现场没看到彭某他们,丁某1和彭某又通了电话,彭某说他们在枋湖金中华那边,于是李某4带其开车先去金中华路口查看,其他人步行前往。其与李某4开车查看后,李某4说看到彭某好像在路口,二人就掉头开到金中华路口靠客运站方向的路边和步行的人及奥德赛车子会合。后丁某1叫大家到车上拿刀后走,其拿了一把长砍刀就往彭某一方走过去,其他人也拿刀跟着冲了过来。其第一个冲到彭某跟前,当时彭坐在路边的人行道的石墩上,其挥刀用刀的侧面去拍打他的右大腿外侧一下,彭某就来抓其刀柄,其用刀柄推他,他就往后倒在地上,其又用刀的侧面往他的右大腿正面拍了两下。而后其见旁边一个光背的(即郑某甲)被追打,右手肩膀已经被砍伤了,往大楼旁边的树丛跑。其没管彭某去追郑某甲,他跑到旁边的草地上就摔倒仰面躺在地上。其与李某2追了上去,站在郑某甲的左侧用砍刀的侧面拍他右腿四五下,李某2站在郑某甲的右侧,砍他的上半身,一边砍一边骂:“他妈的,你还敢打我,砍死你丫的。”其见架势不对,就劝李某2别打了快离开。这时,孔某9也追过来见李某2下手狠也劝李不要再打了。李某2被劝住往回走之前还往郑某甲的额头砍了一刀。在往回走时,其见丁某1和彭某在拉扯,和彭某一起的一穿深绿色短袖的男子抢丁某1的刀,就用刀侧面往那男子左侧肩胛骨位置拍击二下,旁边还有别的人也在用刀砍他,那男子被砍得往前扑倒。李某2走过来往彭某右边腰部砍了一刀。后来,丁某1喊走,大家就撤了,其与李某2、吴某13、蔡某5、王凯坐王新宇开的奥德赛回到万达附近的那家修车厂,把长柄砍刀搬到修车厂的一间员工宿舍放好,然后李某4就开车送大伙回家。其使用的砍刀在打的时候被其拍弯,断了,刀柄被其随手扔到旁边的工地里。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靠联发欣悦园一侧公交辅道即丁某1一方从金樽夜总会离开后集结的地点;枋湖鹭岛缘房产店面一侧路边(金中华商场往枋湖客运中心方向约40米处)系其取刀的地点;金中华商场门口的石墩处系其持刀拍击彭某将他推倒的地点;金中华商场边的“灌口周宝珍”店面东侧空地系其与李某2追打郑某甲,郑某甲倒地的地点;枋湖新景龙郡在建工地围墙外系其丢弃砍刀刀柄的地点;湖里万达广场的厦门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系其案发当日与丁某1、李某4从夜总会出来拿刀及案后乘坐奥德赛商务车归还作案用的砍刀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王兴宇即王新宇,华某6、张某7即“志东”、李某4、孔某9、郝冬冬即“东东”、蔡某5、吴某13、李某2、林伟、丁某1。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21.上诉人李某4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其接丁某1电话称在金樽被人欺负,让其过去帮忙。其即打电话告知黄某3、郝冬冬,让他们与丁某1联系,后来丁某1又多次电话催其过去,并要其准备刀具带到金樽。其开黑色汉兰达车去万达广场对面朋友陈某15的汽修厂,丁某1以前有几十把刀就丢在汽修厂的仓库里。途中丁某1电话催其称和彭某、苏某起冲突,其与双方都认识就没拿刀,接上王新宇去金樽。到金樽后,包厢里已经有丁某1、黄某3、郝冬冬、蔡某5、王凯、孔某9、吴某13、李某2、“小任”、“华仔”(即华某6)、张某7、林伟等二十多人在。丁某1在打电话,边上的“叽歪”(即蔡某5)和“阿康”(即李某2)在喊着要打,后来双方约好在枋湖见面。其与丁某1、郝冬冬、黄某3、王凯等七八人乘坐汉兰达过去。车上丁某1一直说要带刀过去,其就给陈某15打电话要他准备好刀,拐到汽修厂时刀已经装好在一辆奥德赛商务车上。王新宇驾驶商务车,其驾驶汉兰达车一起去枋湖。到了枋湖客运站红绿灯路口时,在金樽的那些人已经聚集在那里。丁某1几个下车跟他们会合并让其载黄某3看看对方有多少人。其开车转到枋湖金中华见奥德赛车停在离枋湖金中华红绿灯西南侧路边,其走到该车边上时有二十余人已经持刀往金中华方向跑去,就待在车边上。过二三分钟,这些人又拿着刀往回跑,其即返回其停车的地方,驾车载黄某3、郝冬冬、“毛毛”等五人回去后又去汽修厂接上王新宇、蔡某5、李某2、吴某13并送他们回家。送完人后,丁某1约其见面要其到医院了解彭某几人伤情。案发后,其让陈某15拿了一副车牌更换掉其汉兰达原先的车牌。经照片辨认,其确认王兴宇即“王新宇”、华某6即“华仔”、张某7即“志东”、孔某9、郝冬冬即“郝某10”、蔡某5即“叽歪”、吴某13、黄某3、李某2即“阿康”、丁某1。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湖里区万达广场对面的厦门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系案发当天其与同伙丁某1等人乘坐汉兰达越野车来取刀的地点,也是案发后黄某3等人还刀的地点;湖里区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靠联发欣悦园一次公交辅道系案发当天其与丁某1从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离开后,丁某1等人下车的位置;枋湖西一里25号101“金沙记海鲜捞”店门口系其当天最后停车的位置;枋湖金中华商场红绿灯路口南面靠沿街店面一侧,距金中华商场红绿灯路口约100米处路边系其停车后走到运载刀具的奥德赛车边上的位置。确认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22.上诉人蔡某5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吴某13、吴某11在吴某13暂住处时,接到丁某1电话称在金樽510包厢喝酒,让其过去,还让其打电话也叫“阿康”(即李某2)过去。打完给李某2电话后,其就带吴某13、吴某11一起到夜总会找丁某1喝酒。到包厢时,已有李某2等十余人在,彭某对丁某1说叫那么多人干吗,其上去跟彭某敬酒并解释丁某1是叫其过来喝酒的。彭某和丁某1二人就坐在一起交谈,其感觉二人都有点不高兴。过一会儿“小郑”(即被害人郑某甲)不知怎么把上衣脱掉很生气往茶几上摔,嘴巴说着什么。大家没理他,他闹了一会儿就和彭某、苏某、李某2几个人离开包厢。又过了不久,丁某1的女人即夜总会的“妈咪”到包厢里说彭某叫了三十几个人在金樽门口等其这些人。没多久服务生跑进来告诉他们说有四五个人上来搜包厢找人,让他们换个包厢,于是丁某1就带大伙换了一个包厢。丁某1和另外一两个人在打电话,其也给朋友朱德平打电话告知其被彭某他们困在金樽了,让他想法把其搞出去。后来丁某1告诉大家李某2送彭某下楼被人打了,彭某还说要他和其下去,丁某1说:“他妈的,都骑到我头上拉屎拉尿了,谁都不要下去。”后一直在通话,之后包厢陆续又来了十几个人,差不多有二十多人,有李某4、孔某9、华某6、黄某3、张某7、吴某13、吴某11等。丁某1和李某4在商量什么,期间丁某1还一直在通电话,后丁起身说了一个地方就和李某4招呼大家跟他一起去。其和丁某1、李某4、黄某3、王兴宇等人坐一部车离开金樽,丁某1在车上说要去枋湖,并说:“今天就是卖房卖车也要和他搞。”后来车开到一家汽车修理厂里面拿了四五十把刀,离开时另一部车由王兴宇驾驶跟李某4驾驶的车一起到枋湖客运中心附近。下车后,枋湖客运中心已经聚集约二十人,李某4开车往枋湖村方向走。丁某1走在前面,大家跟着他走,之后李某4开车回来跟丁某1说了什么,大家又走到一个红绿灯路口聚集,丁某1还在通电话并招呼大家走,李某4也说大家都去,有什么事情都算他和丁某1的。大家就前后跟丁某1往枋湖金中华商场方向走,王兴宇开车跟他们一起走。快到金中华商场那个红绿灯路口时,王兴宇站在车边,从车上拿刀出来。等其走到车旁边时,丁某1几个人已经拿刀往对面走,其从王兴宇手中接过一把刀后也往那边走。到斑马线石墩时,其见丁某1、黄某3、李某2等几个人围着彭某砍,苏某拉住其劝说不要打,其就和他站在边上。过几分钟,听到有人喊撤,大家就都原路跑回去把刀扔回王兴宇开的车上,坐车返回汽修厂把刀搬下后离开。李某2和黄某3在车上说他俩一起追着砍一个人。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湖里区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靠联发欣悦园小区一侧公交辅道上系其与同伙从金樽离开后集结会合的地点;军盛行轮胎店门口处系其与同伙再次集中的地方;枋湖金中华商场红绿灯路口南面约40米靠“鹭岛缘房产”一侧路边系其从同伙手中接过砍刀的地点;金中华商场门前靠斑马线石墩处系其与同伙打架斗殴的地点;湖里区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汽车修理厂系其与同伙取刀还刀的地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丁某1、李某4、李某2即“阿康”、黄某3、孔某9、吴某13、吴某11、华某6、张某7即“志东”、王兴宇即“兴宇”。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23.上诉人华某6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少飞”(即黄某3)电话让其去金樽车场,有事。在金樽门口,其见“阿康”(即李某2)与几个人在交谈,后那几个人就走掉了。其就跟李某2到了106包厢,“阿龙”(即丁某1)、“叽歪”(即蔡某5)、“小任”、“老吴”、“志东”(即张某7)等十来人在场,后来“阿波”(即李某4)也来了。得知之前丁某1、李某2等人跟彭某等人在另一包厢喝酒时,李某2与彭某的一个小弟吵起来还被打了。丁某1在跟一个人打电话并吵了起来,打完后就告诉大家去枋湖客运站,大家就陆续离开包厢坐出租车去枋湖客运站。其和“毛毛”(即孔某9)到客运站时,那里已经聚集了一二十人。丁某1、李某2走在前面带大家沿路边走,在客运站红绿灯左转继续往前走三四百米后看见彭某他们。离彭某他们不远处停着一辆车,大家就朝那部车走过去,车上装着很多刀,大家或从车上拿刀或从别人手里接过刀,其也从别人手中接过一把刀,就朝彭某他们走过去,彭某一方有四个人坐在路边。其走在后面,大家在靠近彭某他们后有的人就开始冲向彭某他们,彭某一方一个光膀子的人(即郑某甲)转身就跑了,李某2拿刀去追他。郑某甲绕过一个建筑物后就不见了。等其赶到对方跟前见苏某、“小涛”(即王某)在场,就把二人叫到一边要他们别管。当时彭某已经被人砍倒,其和苏某、王某站一边没有动手。后来王某看不下去要去护彭某也被砍了。砍完彭某后,大家就撤退,把刀扔回前面那部车上,各自坐出租车离开。中午时,黄某3告诉其打架后郑某甲可能死了,他和李某2一起砍郑某甲。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靠联发欣悦园一侧公交辅道系其从金樽离开后与同伙会合的地点;枋湖“鹭岛缘房产”店面一侧路边(枋湖金中华商场往枋湖客运中心方向约40米处)系其从车上取刀的地点;枋湖金中华门口的石墩处系其同伙砍伤彭某和王某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林伟、张某7即“志东”、李某4即“阿波”、孔某9即“毛毛”、蔡某5即“叽歪”、吴某13即“老吴”、黄某3即“少飞”、李某2即“阿康”、丁某1即“阿龙”。

24.上诉人张某7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丁某1打电话叫其到金樽151包厢喝酒。到后,见包厢里面有丁某1等十几个男子。其听彭某说要将丁某1的一个兄弟带走,但丁不同意。当时彭某身边的一个男子已经开始打电话叫人,后来彭某就带着打电话叫人的男子及另外一个男子离开了包厢。因彭某有叫人来,包厢有人提议换个包厢安全,大家就换到另一间包厢。过了十几分钟,有人打电话上来说彭某带着十几个人在金樽大门口堵人,彭某也打电话给丁某1要他下楼,把人交出来,但丁没下去。又过了几分钟,有人说彭某带人到原来的包厢搜人去了,但被保安赶到大门外,还有人说警车来了,彭某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彭某又打电话给丁某1,丁某1听完跟大家说彭某在枋湖约了场子,要大家都过去,丁某1身边还有人打电话叫人。其就和丁某1他们离开金樽夜总会,和丁某1、少飞坐李某4的车过去,中途还拐去一个地方后才去枋湖。到后其跟一群人一起往后来打架的地点走。到一个路口,彭某等四人站在大约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有一部黑色汽车停到其这方身边,车上下来一个人发砍刀给大家。其从别人手中接过一把砍刀,就直接冲过去打人。其跟一群人后面冲到彭某面前,除了彭某还有郑某甲及一个胖子,不知谁打了郑某甲背上一下,郑某甲绕着岗亭跑,同伴在追砍他,郑某甲往后来倒地的方向跑。李某2、黄某3等人继续追砍,二人中有人砍中郑某甲的后背。其追到时,郑某甲倒在地上,李某2和黄某3砍他,李某2还说:“叫你打我。”他们砍了几刀,其没有打就跑回原先彭某站的地方,见彭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他旁边的胖子没有被打。这时有人喊撤,其跑回黑色汽车旁将刀还回车里,就坐出租车回暂住处。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枋湖金中华商场门前的治安岗亭处系其案发当天持刀赶到时见两个人持刀追砍对方“矮个、光膀”男子的地点;枋湖金中华商场边的“灌口周宝珍”店面东侧空地系其与同伙持刀追赶对方那名光膀男子,后该男子倒地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丁某1、李某2即“阿康”、黄某3即“少飞”、李某4即“阿波”;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25.上诉人孔某9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6月3日凌晨零时许,华某6接黄某3电话后告诉其,丁某1在金樽有事情需要帮忙。黄某3叫其与华某6一起去金樽,听口气肯定是丁某1和人发生冲突了,需要人手帮忙。二人赶到金樽二楼的一个包厢时,里面已经有丁某1、黄某3、李某2、“叽歪”、吴某13、“小吴”、“志东”等十几个人。没多久,李某4也带着“兴宇”、“王凯”等四五个人到了包厢,“叽歪”和李某2说在喝酒时和别人起了争执,丁某1不知和谁打电话,语气很冲,好像在吵什么,提到“小郑在哪里?要和他约个地方。”李某4也接过电话同对方吵起来,一直问对方在哪里,要对方道歉。后来丁某1就跟包厢内的人说和对方约在枋湖并带他们离开包厢。因丁某1打电话时提到要和对方搞,边上李某2和“叽歪”情绪激动也说“今天就是要和他们搞”这样的话,大家心里也都知道过去可能会打架。丁某1让其等人各自坐出租车到枋湖客运中心集合,其和华某6到后,那里已经到了十几个人。等了几分钟,陆续又来了一些人,丁某1跟李某4的车到达。汇合后,李某4和黄某3开车到客运站后面看对方的情况。返回后,李某4告诉丁某1说对方有四五个人在前面路口,大家一行在一红绿灯路口处的一家店面集中,兴宇开的一部奥德赛商务车和另一黑色小车也过来了。他们走到奥德赛商务车边上,有几个人手里已经各自拿着一把长柄砍刀。丁某1拿完刀喊冲,就带着几个人往前冲,其也从车上拿了一把长柄砍刀跟随大家往前冲。其后到现场,见李某2和黄某3持刀追一名光膀男子郑某甲往小区方向跑,在斑马线石墩旁也站着几个对方的人。其就跟李某2、黄某3一起追郑某甲,郑某甲跑了一段倒在一棵树下的空地处,李某2和黄某3站在郑某甲边上用刀砍他,郑某甲后背流血。其担心出问题劝二人不要再砍,后就掉头往回走。走到斑马线中段时,其回头看到石墩旁围了一群人,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趴在倒地男子身上护着,边上还有其这方的人挥刀在砍二人。李某2到石墩后还砍了护着倒地男子的男子后背一刀。后来听到有人喊走,大家就往来时的方向撤了,把刀放回奥德赛车上,分散跑走。其跟着李某4的车离开枋湖。次日上午,黄某3到其住处玩,接了个电话说昨天打架对方死了一个人,其害怕就跑回老家。后其听说被刑拘上网,就到宁陵县刑警大队投案。经现场辨认,其指认:(1)枋湖客运中心对面人行辅道系其于6月3日凌晨与华某6坐出租车下车的地点;(2)枋湖鹭岛缘房产店面门口马路系其从奥德赛商务车上取刀的地点;(3)枋湖金中华商场门口石墩及金中华商场旁边“灌口周宝珍”店面东侧空地系其同伙砍伤对方的地点;(4)湖里区下湖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门口系其与李某4开车接走黄某3等人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丁某1、李某4、李某2、黄某3、郝冬冬即“冬冬”、华某6、张某7即“志东”、蔡某5即“叽歪”、王兴宇即“兴宇”、吴某13、吴某11即“小吴”、林伟;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26.上诉人郝冬冬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左右,其接到李某4电话称丁某1在金樽同别人吵起来,要其带几个人过去看看,就叫上“小黑”、“小李”一起到金樽。到包厢后,见包厢内有十几个人,丁某1不知道和什么人通话,吵得很凶,李某2则在大声嚷嚷。没几分钟,丁某1就招呼他们走,到门口李某4让其跟车去枋湖,车上还有黄某3、王兴宇等人。路上,李某4语气很凶的在打电话还提出要去万达广场附近的那家汽车修理厂拿打架用的砍刀,教训一下彭某。到后李某4、王兴宇等人下车三四分钟,李某4又回到车上开车离开,一起下车的那些人改坐另外一辆深色的车载着刀到枋湖客运中心附近。在足以对面路边已经有二十余人在那等着,不知谁招呼大家跟着一起走,其这部车就往前开,开到一个红绿灯路口处停下来,大家下车后集中一处。丁某1和三四个人走在最前面,李某4让他们跟上往金中华方向走。王兴宇开着载刀的车停在红绿灯往枋湖客运站方向靠沿街店面一侧的路边,丁某1、李某2、黄某3、蔡某5几个已经拿着刀往金中华商场那边跑去,其从别人手上接过一把刀也往那边跑。后丁某1、李某2等人在金中华商场门前的治安岗亭追着对方一个人砍。其到商场门前斑马线的石墩时,李某2、黄某3等人追着对方一个人从商场门前往小区方向跑去,在石墩边对方还有王某、彭某在,边上是他们这方五六个人,其担心王某被砍就拉他走开。当时与王某一起的彭某被李某2、蔡某5等人砍倒,王某上去护着那个人也被砍倒。持续了几分钟后,其听到李某4喊走,大家就都往拿刀的那部车跑,把刀丢回车上就各自离开。打架现场的人除丁某1、黄某3、李某2、蔡某5、李某4还有孔某9、华某6、“小黑”、“小李”等人。当天中午,李某4打电话告诉其事情比较严重,让其去避一避,后来其知道对方有人死了。经现场辨认,指认:(1)湖里区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修理厂系其与同伙取砍刀的地点;(2)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靠联发欣悦园一侧公交辅道系其与同伙集合的地点;(3)湖里区军盛行轮胎店门口系其与同伙再次集合的地点;(4)金中华商场红绿灯路口南面约40米靠鹭岛缘房产一侧路边系其接砍刀的地点;(5)金中华商场门前靠斑马线石墩处系其与同伙打架斗殴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丁某1即“龙哥”、李某2即“阿康”、黄某3即“少飞”、李某4、蔡某5即“叽歪”、王兴宇即“兴宇”、华某6即“华仔”、孔某9即“毛毛”;确认同一种类型砍刀、彭某、王某即“阿涛”。

27.上诉人吴某11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6月2日23时许,蔡某5接到丁某1到金樽喝酒的电话后邀请其与吴某13一起去。三人到包厢后,见丁某1和彭某等五六个人在喝酒。过了一个多小时,包厢就吵吵闹闹了,好像是彭某一方有个人喝多了闹事,被大家劝开后,彭某就带着他一方的二三个人先走,李某2送他们出去。过一会儿,李某2回包厢跟丁某1说在门口被彭某的人打了,接着又听说有人要到包厢找丁某1麻烦,估计是彭某那边的人叫的。大家怕吃亏,就换个包厢,期间丁某1和彭某通电话,吵了起来。挂完电话,丁某1又打了几个电话,过十几分钟,陆续来了十几个人。丁某1和彭某又通了电话,约场先是在环岛路珍珠湾后又改到湖里枋湖长途客运站。打完电话后丁某1还当大家面气愤说“就算卖车卖房也要弄死彭某”的话。没多久,有十几个人或开车或坐出租车前往现场。其和李某2等人坐出租车去。下车时,那里已经聚集了很多人,等了一会儿有人带着大家往枋湖金中华红绿灯路口走去。见一部黑色丰田越野车、一部黑色本田商务车开到。丁某1拉开商务车的车门,车上放着几十把焊接的长砍刀。丁某1、李某2、蔡某5等人各自从车上拿了一把长柄砍刀冲在最前面,剩下的人也陆续跑到商务车拿刀。不知谁递给其一把长柄砍刀,其接过后跟在人群后面也冲过去。等其冲到一个保安岗亭边,对方一个人往小区的方向跑,他们这边几个人在后面追,彭某那时已经倒在斑马线石墩旁的地上,边上围着几个人在砍他,丁某1站在彭某边上,用脚踹他。其见砍人了就退到一边。有人喊走,其跑到商务车旁把砍刀扔回车上后回暂住处。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枋湖金中华商场路口“鹭岛缘房产”店面一侧路边系其从别人手中接过砍刀的地点;金中华商场门口斑马线石墩处系其在此处持刀参与斗殴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丁某1即“龙哥”、李某2即“阿康”、吴某13、蔡某5。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28.上诉人吴某13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6月2日23时,蔡某5接丁某1约去金樽喝酒的电话后带其与吴某13一起到了金樽。当时丁某1、彭某、苏某等四五个人已经在里面喝酒。约过1个多小时,彭某的小弟郑某甲跳出来叫说:“你们这么多人这边在耍屌,我的人带东西来了。”还脱了上衣要打人,被其劝开。其对彭某一方的人说酒喝多了,先回去睡觉吧。彭某也觉得不好意思就带着苏某、郑某甲等四人先走,李某2送他们出去。过了一会儿,李某2打电话给丁某1说在门口被郑某甲打了,之后跑回包厢。接着又听说门口停车场那边有人拿刀应该是来找丁某1麻烦的。大家怕吃亏就换个包厢,丁某1打电话给彭某,双方吵了起来。挂完电话丁某1又打了几个电话。过了十几分钟,陆续来了李某4、黄某3、孔某9、华某6、张某7等人。期间丁某1和彭某还通了电话,开始约在环岛路珍珠湾打架,后又改到枋湖客运站。人到得差不多后,大家前往现场。丁某1、李某4、蔡某5、黄某3等人坐李某4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其与其他人分别坐出租车过去。其下车时,已经聚集丁某1在内很多人,但没看到彭某他们,丁某1和彭某又通电话,后就带着大家往金中华红绿灯路口走去。王兴宇开着一部黑色奥德赛商务车停在路边。车门打开后,丁某1叫大家到车上拿刀,自己拿了一把长柄砍刀和李某2、黄某3、蔡某5冲在最前面。其也拿了一把长柄砍刀跟在人群后面冲。因走在后面,其冲到红绿灯斑马线旁的石墩时,对方已经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了。听到丁某1喊走,其就坐王新宇开的奥德赛商务车先回万达广场附近,李某2、黄某3等人将砍刀搬到修车厂放好后,李某4开越野车接大家离开。事后,其听李某2说砍了郑某甲一刀。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湖里区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靠联发欣悦园小区一侧公交辅道上系其与同伙从金樽离开后集结会合的地点;枋湖金中华商场红绿灯路口南面靠“鹭岛缘房产”店面一侧路边系其与同伙从奥德赛商务车上取刀的地点;金中华商场门口的石墩处系其取刀后与同伙一起前往的地点;“鹭岛缘房产”店面门前绿化带系其离开现场后丢弃砍刀的地点;湖里区万达广场对面的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汽车修理厂系其与同伙还刀的地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吴某11、李某4、李某2即“阿康”、黄某3、华某6即“华仔”、蔡某5、王兴宇即“新宇”、孔某9即“毛毛”、张某7即“阿东”;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29.原审被告人柯某14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李某2接一个电话后叫其去金樽喝酒。到了金樽151包厢后,丁某1与彭某喝酒起了冲突,对方一光膀男子郑某甲与李某2好像有矛盾。彭某还叫嚣要叫人过来打架,但后来就离开了,李某2与其一起下去送彭某。在大门附近,其见李某2被郑某甲打。其与李某2回到包厢,听到丁某1与彭某约在枋湖的金中华干架。丁某1纠集人,大家就乘车过去。其与李某2等人坐出租车到约定地点,已经有七八个男子在等。丁某1到客运中心天桥底下时,接着来了二部黑色商务车和越野车,李某4在越野车上说先去看对方的情况,其与丁某1、李某2等步行去金中华。过了一会儿,李某4开车过来说对方三四个在那边,大家就跑回那部商务车拿刀。丁某1、李某2他们跑在前面,其拿完刀跟过去时发现对方一男子已经倒在金中华前的斑马线旁,边上还站在对方另一男子,该男子手扶肩膀,好像被砍伤,不知郑某甲、丁某1、李某2在哪里。后来,听到有人说跑,那些刀就放回商务车,其上了李某4的车跑走。经现场辨认,其指认枋湖客运中心天桥靠联发欣悦园一侧的公交辅道系其坐出租车下车的地点。确认其案发时使用同一类型的砍刀。

30.原审被告人陈某15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11、12月份认识李某4。同年12月份李某4带几个小弟搬了几十把镀锌管焊接的长刀寄放在曾某16的宿舍。其不好拒绝,后来一直没拿走。2013年6月2日晚零时左右,李某4打电话说要租黑色奥德赛商务车用,其让他直接到公司拿车,又打厂里的座机告诉员工赵某把车钥匙给李。该车是2010年别人借钱抵押的一直没还钱拿车,原来车号是湘D开头的,后来其拿了一副旧牌(车号闽DV7793)挂在该车使用。李某4有时租车会换上公司内另一副粤V开头的车牌载人摆场用。6月3日凌晨约3时,李某4打电话称车还回来了,停在公司门口,其打电话给曾某16验车,曾验完车后打电话说汽车坐垫沾到血迹。其让他先将坐垫拆下来。同日中午,李某4过来找说昨晚他们开奥德赛拿刀出去打架,把人打伤了,让其把车整一下,下午其就让曾某16把车内外清洗一遍,车内坐垫换下清洗,车窗上的车贴全撕下来。晚上李某4又打电话要其将车全车喷漆、换个颜色,费用他出,其按照他的要求将商务车的外观喷成白色,后开到陆岛酒店停放。4日早上,李某4到公司让其将寄放的刀及奥德赛上的闽DV7793、粤V开头的两副车牌处理掉,其就让曾某16把刀和车牌埋了。李某4把汉兰达的车牌换掉让别人拿走,换上其公司一副闽C开头的车牌后离开。经照片辨认,其确认李某4即“阿波”,案发前李某4寄存的同一类型的砍刀。

31.原审被告人曾某16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3日凌晨约2时,其接到老板陈某15的电话说出事了,把人弄倒了,让其赶紧回去把黑色奥德赛车开进厂里,看看车上有没异常情况并让其把车牌换掉。凌晨3时许,其回到厂后见奥德赛车停放在厂大门前的空地上,其就把车开进厂里把车牌粤开头的更换成闽D尾数7793的车牌,在检查车辆时发现车的副驾驶座坐垫左后侧部位上有零星的血迹,其把该情况打电话告诉陈某15,他让其把坐垫拆下来放在厂里面,其按照他的吩咐把坐垫放在座椅上。中午12点左右,陈某15到厂里说李某4他们把人砍死,并让厂里的人把奥德赛车冲洗干净并准备把车的外漆抛掉重新喷漆。4日上午,陈某15又让其把宿舍床底下的刀埋掉,其就在厂边的一块空地上挖了坑,到中午12点左右,其把约30把刀埋到坑里,并把土填好。后来陈某15叫人把奥德赛车重新喷成白色外观,其在边上打下手。6月6日喷完漆后陈某15就把车开走。6月4日,李某4开着一部黑色汉兰达车到厂里找陈某15,后来有三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从李某4的车上拿了三把刀离开,李某4还叫人帮他把汉兰达的车牌换掉。那些刀是2012年12月份左右,李某4拿到厂里跟陈某15说好寄放的,共四五十把。期间李某4的小弟过来拿过四五次刀,用完一两天又还回来。经现场辨认,其指认:(1)厦门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其房间系李某4寄放的数十把砍刀日常放置的地方,也是李某4的小弟取刀及还刀的地方;(2)厦门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厂区西面空地系其藏匿、掩埋砍刀及奥德赛车车牌的地方;(3)位于厦门鑫捷泰汽车一站式服务站厂区内员工宿舍旁过上的塑料椅即其将沾血坐垫拆卸下来放置的地方,塑料椅上的汽车坐垫即其拆卸下来的奥德赛商务车上的坐垫。经照片辨认,其确认李某4即“阿波”。

3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民警于2013年8月20日对涉案人员林伟进行网上追逃。

33.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陈某15、曾某16的自然情况。

34.已生效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13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厦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2曾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

1.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郑某、李某2某、郑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郑某甲的亲属关系,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2.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甲于1996年9月15日到厦门市务工。

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生育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二名子女。

4.火化证、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甲死亡的事实。

5.《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厦门市就学情况。

二、第二起故意伤害部分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证实案发、侦破与同案犯向峰、刘辉辉、王延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病历记录、诊查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于2013年3月23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情况。

3.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4.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证实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同亨大厦路口监控探头于2013年3月23日18时25分拍摄到王延等人殴打郭某的过程。

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同案犯王延号码为139××××8375、刘辉辉号码为135××××3606手机案发时的联系情况。

6.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郭某与同案犯向峰达成和解协议,向峰放弃债权并补偿郭某5万元。

7.被害人郭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欠向峰人民币11万元,向峰一直向其催讨。2013年3月23日18时10分,向峰打电话让其到同亨大厦“鑫龙阁会所”他的办公室继续向其催讨,其表示过几天还钱后,向峰让其离开。到会所门口,向峰在他办公室窗口向坐在“老乡村”门口的十几个男青年招手,那几个男青年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致其背部、头部、手上多处受伤。

8.证人钟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听男友向峰说过郭某欠他十几万元赖着不还。2013年3月底的一天,向峰叫了几个朋友到鑫龙阁会所同郭某谈还债一事,但郭赖着不还,向峰就让朋友在会所楼下把郭某打了一顿。经照片辨认,其确认郭某即“郭龙”。

9.同案犯向峰供述,证实郭某欠11万元一直赖着不还,其很生气,想找一个机会“修理”他。2013年3月23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老乡董健和刘辉辉,让他们到其同亨大厦鑫龙阁桑拿办公室,并告诉他们约郭某到其办公室谈,如果郭某不还钱就叫几个人把郭打一顿。刘辉辉打电话叫了二三个青年过来。郭某到后说没钱还,其就让刘辉辉通知人动手。郭某下楼后,其见有4个人追他到马路上对他拳打脚踢。

10.同案犯刘辉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向峰打电话让其到同亨大厦并告诉其郭某欠他11万元不还,让其叫几个兄弟教训郭某一下。其带了二个兄弟“阿虎”、王延到向峰公司,向峰的朋友董健等二个也在场。后来郭某在楼下的路边被董健、“阿虎”、王延殴打。经照片辨认,其确认王延即“小王”。

11.同案犯王延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接朋友刘辉的电话称有人欠他朋友的钱想赖账,让其叫人到莲花欢唱对面的一家鑫某阁的桑拿帮忙教训赖账的人,并承诺事后给其好处。约下午4时,其带柯某14、“小杨”找到刘辉,刘辉要其四人到桑拿楼下大门口守候。约18时,刘辉打电话说对方下楼了,其四人看见那男子从桑拿下来走出大门,立即冲上去将对方打了一顿后就离开。经照片辨认,确认向峰即指使其去殴打的债主、柯某14即“阿建”。经现场辨认,其指认厦门思明区吕岭路同亨大厦楼下“汤泉谷”SPA养生指压足浴(原名鑫龙阁休闲会所)楼下路边即其与柯某14、“小杨”等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12.原审被告人柯某14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底,王延叫其到厦门台湾街往吕岭路和嘉禾路附近打架,三四个人追打一个男子。

13.已生效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向峰、刘辉辉、王延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处以刑罚。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同案犯向峰、刘辉辉、王延的自然情况。

15.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在侦办郭某被伤害一案期间,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延得知该案中还有一犯罪嫌疑人外号“阿建”,该人在2013年6月初在厦门市湖里区金中华参与打架致人死亡,已被湖里区公安抓获。民警经调查将郑某甲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犯罪嫌疑人像片提供给同案犯王延辨认,经辨认,王延指出其所说的“阿建”就是柯某14,后民警提审柯某14,柯某14对其与王延在2013年3月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被上诉人郑某、李某2某、郑某某答辩意见认为,被害人郑某甲在本案中过错很小,不至于要付出生命的代价,原判判决承担20%的责任已经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调低。经查,被害人郑某甲等人的挑衅行为,对引发本案起到一定作用,但尚未造成丁某1一方的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不能认定郑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郑某甲构成一般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适当。根据李某2等多人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丁某1为本案事主,为主约架,并纠集李某4等人参与,带头持械斗殴,造成一死二轻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审已考虑丁某1自首、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2、黄某3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对丁某1的量刑应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1纠集蔡某5、李某4后,蔡、李二人又分别纠集李某2、黄某3到现场参与持械殴斗,丁某1自己也持械参与,对聚众斗殴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故李某2、黄某3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2虽受他人纠集,但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是首要分子。根据黄某3等人供述,李某2持械追砍被害人郑某甲,是造成郑某甲死亡主要实施者之一,上述多人供述与李某2持械砍击郑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李某2的地位、作用不亚于丁某1、黄某3等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时已作考虑。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黄某3供述,其纠集华某6、林伟到现场参与斗殴,该供述得到华某6供述的印证。根据李某2等多人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黄某3持械追砍被害人郑某甲,行为积极,是造成郑某甲死亡主要实施者之一,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造成的后果负法律责任。归案后,黄某3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已考虑黄某3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4供述纠集黄某3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与黄某3供述一致。而黄某3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之一。李某4参与约架,提供作案工具,侦知被害人一方所处位置,案发后负责毁灭证据,隐匿作案工具,对斗殴发生、升级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有积极的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行为达到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原判根据李某4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得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5纠集李某2到现场,与李某2的供述一致,李某2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之一。原判认定蔡某5跟随李某2到金樽夜总会门口送彭某、郑某甲等人离去有误,应予纠正。原判遗漏认定蔡某5案发后其通过哥哥蔡志友代为支付被害人彭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书面谅解书不当,应予更正。但蔡某5仅赔偿彭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彭某谅解,而未赔偿死者郑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某5的辩护人提出蔡某5犯罪情节一般,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5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持械参与殴斗,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华某6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华某6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从犯。原判根据华某6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7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7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从犯。原判根据张某7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孔某9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孔某9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从犯。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郝冬冬提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郑某、李某2某、郑某某答辩意见认为,郝冬冬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提出无需对郑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郝冬冬持械参与殴斗,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郝冬冬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得当。被害人郑某甲在案发现场被追砍致死,郝冬冬虽非直接实施者,但亦是参与者之一,依法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11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11持械参与殴斗,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已考虑吴某11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13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13持械参与殴斗,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已考虑吴某13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郑某、李某某、郑某某提出原判认定案发时被害人之父郑某年龄为54岁系笔误,郑某当时实际年龄为64.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80周岁,计204838元。请求予以改判的答辩意见。经查,被上诉人郑某出生于1948年8月29日,案发时已64.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80周岁。受诉法院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686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64.75)×26864=409676元。郑某养育子女郑某甲、郑某乙,上诉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某10、吴某11、吴某13、原审被告人柯某14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9676÷2=204838元。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原审被告人柯某14因琐事而纠集结伙持械殴斗,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中丁某1系事主,为主与被害人一方约架,纠集他人,持械殴斗;李某2、黄某3等人在聚众斗殴中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李某4纠集黄某3等人,参与约架,为主提供改装砍刀,案发后负责毁灭证据,隐匿作案工具,对斗殴发生、升级和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积极作用,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持械参加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柯某14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5、曾某16帮助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案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帮助毁灭证据共同犯罪中,陈某15指使曾某16埋藏作案刀具,清洗、伪装作案车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16受指使帮助埋藏作案刀具,清洗、伪装作案车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丁某1、蔡某5、吴某11、孔某9、郝冬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3劝说同案犯吴某11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2、华某6、张某7、吴某13、陈某15、曾某16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黄某3、李某4、柯某14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柯某14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丁某1、黄某3、李某4、郝冬冬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5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但未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亲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遗漏认定蔡某5家属赔偿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且得到谅解不当,应予补正;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案发时年龄为54周岁,而未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郑某生活费204838元不妥,应予纠正。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郑某、李某2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2620元,被害人郑某甲一方具有一般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上述12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应赔偿人民币954096元,扣除丁某1、黄某3、李某4、蔡某5、郝冬冬的家属代为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399000元,上述12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555096元。原判除认定李某2、蔡某5到多樽门口送彭某、郑某甲等人离去有误,应予纠正外,认定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赔失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及上诉人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上诉,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项,即维持对被告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陈某15、曾某16的定罪量刑以及处理作案刀具、车辆、车牌和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五项,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柯某14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丁某1、李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华某6、张某7、孔某9、郝冬冬、吴某11、吴某13、原审被告人柯某14应共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李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4096元,扣除丁某1、黄某3、李某4、蔡某5、郝冬冬的家属代为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399000元,上述12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555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风林

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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