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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96号聚众斗殴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6刑终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6-30


审理经过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泽欣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691刑初02号刑事判决,六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权、周某甲、周某丁及其各自辩护人,许泽欣、周某乙、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所在黄金乡寺坪村村民与曹新德因修高速公路碎石运输问题发生纠纷,村民多次将位于黄金乡寺坪村汨营路狮子山路段的高速公路搅拌站路口堵塞,致使曹新德的工程车无法正常工作。5月12日,被告人曹权(曹新德之子)与高旷(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许泽欣、廖刚(另案处理)等人,许泽欣又召集杨拓(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杀、木棍等工具,并约定次日统一身着白色背心乘车至堵路处做好打架准备。次日,曹权得知村民再次将该路口堵塞后,带领许泽欣、高旷、杨拓、廖刚、刘威等十余人赶至该路口,曹权驾驶铲车将堵路的两辆货车推翻,并将其中一辆货车的挡风玻璃打烂。后曹权带人离开,到推车路口不远处等候,后得知周某甲已赶至被堵路口,随即带上述人员返回现场。此时,周某甲得知堵路之车被推翻后,便与被告人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等十余人持管杀在该路口欲与曹权等人斗殴。在双方人员碰面之前,河市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对周某甲一方人员进行劝阻,但周某甲在现场扬言“来一个打一个,来两个打一双,不怕死的就来”。后在民警劝阻无效下,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等十余人与曹权、高旷、许泽欣、廖刚、刘威等十余人持械发生斗殴,并致周某甲、曹权、廖刚等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方某、陈某甲、周某戊、周某己、杨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杨拓、刘威、廖刚的供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许泽欣在汨罗“苏格酒吧”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误解张某喊人打自己,遂纠集被告人杨拓(另案处理)、刘威(另案处理)等人寻找张某,后在高泉南路许泽欣发现同张某一起喝酒的陈某乙、孙某等人上了一辆红色逍客汽车,便指使杨拓等人上前教训。杨拓、刘威等人从许泽欣驾驶的车上拿出关公刀,冲向红色逍客汽车,杨拓将刀伸进副驾驶逼迫陈某乙等人下车,后用刀将车子引擎盖及挡风玻璃砍坏,其他人持刀砍坏车身。经鉴定,张某牌照为湘F×××××的红色日产逍客汽车损失价值为577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泽欣与杨拓、刘威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乙、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人杨拓、刘威的供述,被告人许泽欣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权纠集众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殴斗,作用明显、行为相对突出,系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泽欣在首要分子曹权的组织、策划下,积极纠集人员,召集杨拓等人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泽欣无事生非,邀集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殴斗,系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许泽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曹权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其主动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属民间纠纷引发,又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甲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周某甲并不是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系从犯,取得对方谅解;2、周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许泽欣上诉提出:1、他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周某乙上诉提出,其虽参与斗殴,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丙上诉提出,在羁押期间,同监人发生斗殴,他及时制止至右手脱臼,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丁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实施的斗殴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曹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许泽欣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曹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聚众斗殴,许泽欣聚众斗殴、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某甲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查实了犯罪嫌疑人周华春等人非法销售军工硝、军工粉的往来账目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汨罗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甲、周恒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权、周某甲、许泽欣、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许泽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权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周某甲、许泽欣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许泽欣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许泽欣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权、周某甲、许泽欣、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周某甲上诉提出其构成立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曹权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又取得对方谅解,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基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以及曹权主动供述罪行的情节,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据此已对曹权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从轻处理。曹权在公安民警已到现场执法的情况下仍持械斗殴,致人受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且曹权聚众斗殴,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故其虽取得对方的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曹权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甲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且取得对方谅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许泽欣上诉提出,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许泽欣在聚众斗殴中邀集人员,积极参与斗殴,应认定为主犯;许泽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还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一审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二审不再据此从轻处罚。

周某乙上诉提出,其虽参与斗殴,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丙上诉提出,在羁押期间,同监人发生斗殴,其及时制止至右手脱臼,构成立功,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其在羁押期间虽制止了违法行为,但并非阻止他人犯罪,不构成立功。周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丁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实施的斗殴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二审期间查实的上诉人周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对其量刑作出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6)湘0691刑初0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6)湘0691刑初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强斌

审判员汤卫

审判员王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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