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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寻衅滋事、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404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6-08-15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不服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512号刑事裁定,裁定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何伟民、江沃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与杨某1、伍某(均另案处理)应钟某2、张某1之邀去到珠海市平沙镇蓝宝石酒吧二楼包房。不久后被告人邱某与钟某2、张某6、赖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邱某与伍某立即逃回各自的车上,杨某1在逃离过程中遭到钟某2、沈某、赖某等人的围欧,被告人邱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奔驰车冲向沈某等人,与伍某将杨某1接应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邱某驾驶奔驰车多次返回蓝宝石酒吧门口伺机报复,并将钟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的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撞坏,被告人邱某的奔驰车也遭到钟某2等人的打砸,车辆的挡风玻璃,车窗均被砸坏。

后被告人邱某在现场附近从其哥哥邱某处取得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吉普车,并亲自驾驶该车与邱某一起返回到蓝宝石酒吧的小巷。回到现场后,被告人邱某与钟某2召来的由廖某3(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和张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两辆面包车在道路上追逐,多次发生碰撞。期间,廖某5保、钟某3(均另案处理)分别为拿起李某1(另案处理)事先放在面包车内的1支制式猎枪和1支转轮铁质自制枪支朝被告人邱某的车辆射击,被害人钟某1等人则下车持刀追砍被告人邱某的车辆。当上述三车追逐至平沙镇美平西路时,被告人邱某倒车将廖某3驾驶的面包车撞停,车内的廖某6、林某1、晏某、马某1(另案处理)下车。随即,被告人邱某又驾车掉头驶上人行道撞向钟某1,将钟某1撞倒在地。后被告人邱某驾驶车辆再次围绕被撞停的面包车行驶一圈,又绕行至钟某1被撞伤的地方,接着驾驶车辆追逐张某2驾驶的面包车并将面包车撞停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钟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非法采矿罪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邱某伙同黄某1、廖某1能、廖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按一定比例出资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南新岭原平沙石场旧址,设点经营平沙顺磊石料销售部,经商量私自进行矿石加工销售经营。该销售部由黄某1、廖某1能、廖某2参与日常经营及管理,由黄某4(另案处理)担任财务出纳,负责记录每天买卖石矿的数量、收支情况及管理该销售部的资金,由周某1(另案处理)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碎石场的现场管理、运输管理及联系收购的矿石。

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伙同杨某1、伍某等人挂靠于施工单位深圳金河建设公司,按一定出资比例共同承包了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平沙新城路基填土工程,利用该工程已得到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栏港分局准许施工单位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南新岭开采区取土专用于平沙新城路基填土工程批复之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从开采区采得的石矿卖给顺磊石料销售部对外加工销售。该开采区主要由股东杨某1负责,并雇佣黄某5(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及对外运输,黄某5按每车提成3-5元结算工资。股东伍某主要负责开采区的财务及工资发放,并雇佣禤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财务结算及统计车辆登记等,禤某将从顺磊石料销售部拿回的石款先转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再转存到伍某指定的账户。自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与杨某1、伍某等人非法开采该矿区花岗岩共计二十余万立方米,非法获利共达3,269,404元人民币。

2013年10月,王某5挂靠于施工单位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承包了海泉湾二期填土工程,利用该工程取得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栏港分局准许施工单位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南新岭开采区取土专用于海泉湾二期填土工程批复之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仅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王某5等人非法开采该矿区花岗岩共计二十二余万立方米,非法获利共达人民币4,750,770元。

被告人邱某伙同黄某1、廖某1能、廖某2等人明知平某新岭上述两个开采区所采石矿均只能专用于对应的市政工程,仍从上述开采区大量购入石矿,进行碎石加工后再对外出售。该销售部仅2014年1月至6月期间销售额就达人民币35,010,644元。在该销售部开设经营期间,股东分红四次共达人民币2000万元。

经岩矿鉴定及放射性检测,涉案的石料均为花岗岩,均可作B类装饰装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施数罪并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

一、被告人邱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有不特定性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钟某2、张某6等人的挑衅而引起的,对象是特定的人群。同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的事件,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聚众斗殴的犯罪。

2.客观方面

钟某2、张某6等人精心筹划纠集三路人马20人参与作案,携带霰弹枪和长、短砍刀等大杀伤性武器的作案工具,犯罪目的非常明显的,是企图将被告人等人致人于死地。钟某1等人持长刀追砍被告人邱某的轿车,廖某5保、钟某3分别向被告人邱某射击,致被告人邱某的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多处中弹受损。而受伤的钟某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手持焊接长刀,是冲在最前面、最积极的。被告人邱某并非追逐拦截而是被追逐,被告人邱某是不得已才采取了驾车驱散加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3.主观方面

事情是钟某2等人有预谋开展的,对矛盾激化具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邱某也没有犯罪动机,所以被告人并非寻衅滋事。

二、被告人邱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1.被告人邱某并非未经许可开采。本案中,深圳金河建设集团中标高栏港经济区平沙新城的市政道路春泉路、杨某3、立新路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栏港分局批复在平沙镇南新岭山体取土,不需要采矿证。

2.被告人邱某以施工单位深圳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3.山体开采出来90%石料,而大的石料根本无法作填土用,只能卖出后,到另外地方购买泥土。

4.碎石厂是经政府批准的经营单位,其收集石头加工后对外销售不是“非法采矿罪”所禁止的行为。

另外,证人何某、沈某、赖某、陈某1、廖某3、林某1、张某1、张某2的有关证言主观性强,是侦查人员带有倾向性、诱导性问话的情形下形成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关于邱某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复函》、《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我市取土管理加快废弃采石场取土点整治复绿工作的通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南方都市报》2014年2月20日的新闻报道截图、《百度地图》截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邱某和钟某2在交往中产生矛盾。2014年2月18日下午,钟某2、赖某应张某1之约到珠海市平沙镇蓝宝石酒吧二楼包房喝酒,钟某2带上沈某一同前往。喝酒期间,张某6多次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邱某前来;17时许,被告人邱某和杨某1、伍某来到上述包房。钟某2提出对被告人邱某的不满,并打电话叫陈千伟来进行对质;张某6也与被告人邱某发生言语冲突。因杨某1打电话,钟某2认为杨某1叫人前来,便将一杯酒泼向杨某1,之后赖某和张某6一方的人殴打被告人邱某,杨某1、伍某上前制止,也被殴打。沈某询问钟某2是否叫人前来帮手,钟某2同意。在钟某2的指示下,沈某打电话联系李某1、张某2、陈某1等人前来帮手。此时,被告人邱某与杨某1、伍某逃出包房下楼,杨某1在逃离过程中遭到围殴,后经伍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被告人邱某在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奔驰牌小汽车离开现场时遭到钟某2等人的围堵,被告人邱某驾车撞向钟某2等人,将沈某刮倒在地,并在蓝宝石酒吧旁边的小巷来回开车冲撞钟某2一方的人,钟某2、赖某、沈某等人持砖头等器物砸向被告人邱某驾驶的车辆。几分钟后,被告人邱某驾车再次进入蓝宝石酒吧旁边的小巷,钟某2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进行追赶,被被告人邱某驾车撞停。

此时,赖某打电话联系张某1,告知他酒吧发生的冲突,让他召集人员过来帮手。李某1接到沈某的电话后,带领钟某3、王某1、陈某1、廖某5保、钟某1乘坐张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的白色面包车,先到惠隆公司,李某1、陈某1、钟某1从公司取刀20余把,和事先于2014年2月16日放置在该车上的两把枪一起,驱车赶往现场。期间,李某1另通知林某1召集人员前往帮手,林某1随即纠集廖某3、宴利某、马某1,乘坐廖某3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的白色面包车前往现场。两辆面包车在到达蓝宝石酒吧附近后,发现钟某2等人以及被撞坏的丰田牌汽车。

被告人邱某驾车离开蓝宝石酒吧后将车开到杨某1的车行,后又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吉普车重新回到蓝宝石酒吧附近,遇到张某2、廖某3驾驶的面包车;李某1指示两辆面包车对被告人邱某驾驶的吉普车进行追赶。在追至蓝宝石酒吧旁边的小巷与美平西路交界处时,廖某5保持枪对被告人邱某驾驶的车辆进行射击,李某1、陈某1、钟某3、廖某5保、钟某1下车追向被告人邱某驾驶的吉普车;其中,钟某3、钟某1持砍刀,廖某5保持枪再次对被告人邱某驾驶的车辆开枪射击。之后,陈某1、廖某5保上车。廖某3驾驶的面包车在追赶被告人邱某时,被告人邱某将驾驶的丰田吉普车突然停车,并倒车撞向廖某3驾驶的面包车,将面包车撞停;该面包车上的人下车逃离,被告人邱某又驾车冲向钟某1,将其撞倒。乘坐张某2驾驶的面包车上的人下车向被告人邱某驾驶的车追上去,廖某5保又再次被告人邱某的车开枪,被告人邱某就驶车撞过来;下车的人见被告人邱某驾驶车辆开过来又上车。在该车被被告人邱某驾驶的吉普车撞停后,车上的人下车后四散逃离,钟某3在逃跑过程中朝被告人邱某驾驶的吉普车开枪。在逃离过程中,钟某3、廖木保将涉案的两支枪丢弃到珠海市平沙镇美平三街490号7楼楼梯口处。

经鉴定,从珠海市平沙镇美平三街490号7楼楼梯口处提取的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分别为制式单管猎枪、铁制自制枪支。从涉案面包车上提取的子弹13发系制式12号猎枪弹;从上述铁制自制枪支中提取的子弹5发,其中3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1发系击发过的制式12号猎枪弹弹壳,1发系制式12号猎枪弹弹底(缺弹体),在该枪支中提取的弹壳是该铁制自制枪支所击发。现场提取的黑色弹体系制式12号猎枪弹弹体,现场提取的三枚弹壳系上述制式单管猎枪所击发。

经鉴定,涉案的两辆金杯牌面包车损失分别为4200元、4000元,丰田牌汽车损失共计22,235元,丰田陆地巡洋舰损失共计13,765元,奔驰车损失共计65,833元。钟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伍某、钟某2、李某1、赖某、张某1、沈某、钟某3、王某1、陈某1、张某2、林某1、廖某3、宴利某、马某1、杨某2、余某、邱某、郑某、张某3、谢某1、莫某1、唐某1、张某4、廖某4、李某2、吴某1、邓某1、何某、梁某1、李某3、李某4、黄某2、朱某、韦某1、梁某2、李某5、黄某3、陈某2、林某2、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珠公司伤鉴字(2014)508、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公司痕鉴字(2014)21号、22号、38-1、38-2、38-3、38-4、38-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珠价鉴(2014)463号、464号、466号、467号、46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珠公司物法鉴字(2014)10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邱某所涉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有证人黄某1、廖某1能、廖某2、周某1、黄某4、杨某1、伍某、黄某5、禤某、王某2、禤月生、李某6、罗某1、周某2、陈某3、韦某2、赵某、唐某2、马某2、纪某、刘某1、吴某2、徐某1、王某3、刘某2、李某7、曲某、谢某2、艾某、李某8、李某9、代某、陈某4、张某5、欧某1、林某3、黄某6、范某、方某、陈某5、梁某3、王某4、丘某、袁某、谢某3、陈某6、冼毅、吴某3、苏某、黄某7、林某4、谭某、陈某7、欧某2、姚某、吴某4、徐某2、李某10、陈某8、凌某、刘某3、吴某5、吴某6、农某、欧某3、邓某2、吴某7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收据,进账单,现金日记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取土点及延期的复函、批复,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落实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告知函,安全生产许可证,珠海市外来施工企业备案证明,称重记录单,请示、申请及复函,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某,户籍证明,关于立功的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情况反映,情况汇报,补充说明,建议函,《岩石鉴定报告》;物证:业务公章,电脑四台,现金人民币7万元,计量单二十五册(上述物证均暂存于公安机关)、笔记本十本、账本三本为证[暂存于本院(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52号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邱某依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来到平沙派出所,被民警拘留并带回审查。

又查明,本案原审的二审期间,被告人邱某积极动员其家属对被害人钟某1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钟某1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钟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给被告人邱某。

再查明,钟某2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窝藏罪,李某1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2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赖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钟某3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王某1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沈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陈某1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林某1因犯聚众斗殴罪,廖某3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以(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判处了有期徒刑等刑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00号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定罪认定。

廖某1能因犯受贿罪、非法采矿罪,黄某1、王某5、伍某、杨某1、黄某4、周某1、黄某5、禤某、廖某2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以(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52、297号刑事判决判处了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95、96号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定罪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因敲诈勒索行为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10月30日劳动教养二年。有劳动教养决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用于流通领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所指控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从侵害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三方面分析并辩称被告人邱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采纳。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故意驾车撞人,致使被害人钟某1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健康权;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邱某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邱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钟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认为证人何某、沈某、赖某、陈某1、廖某3、林某1、张某1、张某2的有关证言主观性强,是侦查人员带有倾向性、诱导性问话的情形下形成的,应当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何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存在暴力、威胁等取证方法,其证言是在意识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案结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以排除。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邱某与钟某2一方矛盾的产生,钟某2一方有主要责任,而被告人邱某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邱某本可以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却选择攻击被害人钟某1,即当时的情况下,并没有实施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其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采石行为是经过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是合法开采,而非非法采矿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显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仅同意开采泥土专用于对应的市政建设,不能将开采的石头对外出售获利;被告人邱某将开采的石头出让获利是未得到许可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其将开采石头出售所得的款项又用于购买泥土,并用于市政项目。经查,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辩护人的该说法,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是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证人杨某1、伍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邱某等人是从罗某2处接过来的工程,该工程挂靠深圳金河公司,其并非深圳金河公司的员工,也谈不上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总和刑期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成孟

人民陪审员邱影

人民陪审员张水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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