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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韩某甲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刑初5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5-30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乙,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冬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戴克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刘某甲、刘乙、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雅静、郁红昌、汪国维、唐敏峰、徐慷、王伟清、周瑜、戴克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歌之都”茶室消费娱乐时,因琐事与同在该茶室娱乐的罗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陈某(另案处理)在该址二楼楼道及包房内对罗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在此围观的被告人朱某甲遭到被告人韩某乙推打,被告人朱某甲即返回包房纠集被告人刘乙、朱某乙、刘某甲持酒瓶、灭火器等与被告人韩某乙互殴,已返回包房的被告人徐某某、韩某甲闻讯加入互殴,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均持酒瓶与对方互殴,造成被告人朱某乙左前臂软组织创,左桡浅神经部分损伤,伴轻度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时许,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刘某甲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乙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乙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七名被告人均具有持械、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王雅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未持械,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郁红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韩某甲有自首情节,双方已经和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汪国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韩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韩某乙有自首情节,双方已经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提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伟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刘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克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朱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歌之都”茶室消费娱乐时,因琐事与同在该茶室娱乐的罗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陈某(另案处理)在该址二楼楼道及包房内对罗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在此围观的被告人朱某甲遭到被告人韩某乙推打,被告人朱某甲即返回包房纠集被告人刘乙、朱某乙、刘某甲持酒瓶、灭火器等与被告人韩某乙互殴,已返回包房的被告人徐某某、韩某甲闻讯加入互殴,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均持酒瓶与对方互殴,造成被告人朱某乙左前臂软组织创,左桡浅神经部分损伤,伴轻度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时许,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刘某甲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乙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乙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其跟着被告人徐某某在上址二楼楼道及包房内追打一名男子,后其与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返回包房,听闻门外又有打斗的声音,以为该男子带人回来报复,包房内人员冲出去帮忙打架,被告人徐某某和韩某甲加入互殴,其被老板劝开。没多久,警察来到现场调查,地上有很多碎玻璃。2、证人范胜飞(系“歌之都”茶室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其见被告人徐某某殴打一名叫“格力”的男子,后888包房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乙冲到过道内找被告人韩某乙的麻烦,被告人朱某甲、刘乙都手持酒瓶,被告人刘某甲亦冲过来殴打对方。过了一会,被告人徐某某、韩某甲加入互殴。其为平息双方曾下跪规劝,并让服务员调解。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徐某某在上址过道内殴打一名青年男子,后又与上址888房间的客人发生矛盾,被告人韩某乙拳打对方,双方由此混打在一起。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手持酒瓶打斗。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事发场所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本案事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甲、刘乙、朱某乙均手持酒瓶殴打被告人韩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持灭火器欲殴打对方,被拦下后,冲进人群殴打对方;被告人韩某乙捡拾散落在地的酒瓶与对方互殴,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闻讯加入互殴。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其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带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随后被拉进上址803房间,仍有人冲进来对其继续殴打。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的验伤、就诊情况。经鉴定,被告人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韩某乙的前科。8、《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赔偿朱某乙7万元。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及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刘乙、朱某乙分别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酒后纠集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对他人实施殴打,期间,虽因韩某乙与朱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但徐某某、韩某甲误认为他人返回报复,伙同韩某乙与朱某甲等人互殴。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主观上持聚众参与殴斗的故意,客观上持械参与殴斗,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系本方纠集者,且明知本方人员持械而参与殴斗,应认定其有持械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其未持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乙、朱某乙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韩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六、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乙、朱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凯

代理审判员杨斌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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