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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长刑初字第2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5-09-10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2时许,长岭县太平山镇居民姜某甲和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周屯村民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纠纷,姜某甲、崔某(均已判刑)聚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二十余人,在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周屯的地里,姜某甲、崔某、刘某甲拿着镐把将西保安村的村民刘某丙打伤,2013年7月15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5年6月19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立军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业属从犯,在案件起因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刘某甲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许,长岭县太平山镇居民姜某甲和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周屯村民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纠纷,姜某甲、崔某(均已判刑)聚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二十余人,在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周屯的地里,姜某甲、崔某、刘某甲拿着镐把将西保安村的村民刘某丙打伤,2013年7月15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5年6月19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份他从姜某甲手里买了15垧地,老百姓不让种,5月5日上午姜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谈关于买地的事,他见到姜某甲他们去地里看看,到地就被周屯老百姓赶出地了。他们回到姜某甲养殖场,崔某也来到姜某甲养殖场,姜某甲告诉崔某找点人吓唬老百姓,崔某同意了。第二天早上他和丛海瑞开车到光明接的崔某,他们一起到光明加油站等崔某找的人,他们到后开五台车往姜某甲养殖场走,到养殖场后,他和崔某给车上下来的人发烟和镐把,之后开车去周屯地里。姜某甲和他姐夫王某乙下车往老百姓跟前走,他和崔某、从海瑞也拿镐把下车往姜某甲跟前走,其他那些帮手也拿镐把下车,他们在车跟前站着了,他们没等到姜某甲跟前,姜某甲就跟老百姓打起来了,他和崔某往姜某甲跟前跑,这时一个拿铁锨的老百姓冲过来,他用镐把打那人身上一下,把那人打倒,他又打那人腿部一下,崔某也打那人几下。这时,老百姓拿铁锨、二齿子冲上来,他和崔某害怕了,扔下镐把跑到车那,开车拉丛海瑞就跑了。回去后就去长春打工去了。2015年6月19日他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3年5月6日8点多钟,他在院子里干活,听见别人喊姜某乙领人来分地了,他拿着铁锨往地里走。他到地里看见周某甲、周某甲儿子、费某甲等人和姜某乙吵吵起来。姜某乙他们其中一人用镐把打他腿上一下,把他打倒,接着5、6个20多岁男孩用镐把打他。姜某乙说,往腿上打,别打死。当时把他打懵了,醒时就在医院了。

3、证人姜某甲证实,他在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买了130多垧地,卖给11户48垧地。案发前,他带人去分地,被西保安村周屯的村民拿着洋叉、铁锹撵出来。因为刘某乙(刘某甲)买的地多,关于分地的事和他通过几次电话。他跟刘某乙说地不好分,刘某乙说老百姓要阻挡,领一帮人吓唬一下老百姓。刘某乙让他事先准备应手的家伙。5月6日8点钟左右,他通知买地的几家到西保安村给分地。他从长岭镇开车到太平山镇他家的牛场。不一会刘某乙领着一帮人到了他的牛场,他让刘某乙把事先准备的镐把和铁锹带上。刘某乙把镐把和铁锹发给刘某乙带来的人,然后他开车拉着他姐夫王某乙往西保安村走,刘某乙和刘某乙一起来的几台车跟着。他到分地的地方,买地的刘某丁和另几家也开四轮车到了。他刚要分地,就来7、8个西保安村的村民手里拿着洋叉、铁锹、铁棒。村民不让他分地,他说地是他的,他往前走硬要分地。村民周某甲让周某甲的儿子和另外几个人打他,周某甲拿二齿子,周某甲的儿子拿洋叉,还有一个拿铁棒子的上来打他,被他姐夫王某乙拿镐把挡开,没打着。他和他姐夫往西跑,村民在后面追,刘某乙和刘某乙带来的人上前和这几个人打在一起。周家屯的人越聚越多,刘某乙等人打不过,就跑了。

3、证人崔某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给刘某乙10000元钱定金,想买3垧地。刘某乙告诉他要分地,让他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老百姓,他说没人,刘某乙让他找车,他就找了刘某戊和张某甲两台车。他跟刘某戊说,他在太平山买点地,老百姓不让种,让刘某戊帮他找几个人,刘某戊说没有人,出车行。他给张某甲打电话说雇张某甲车帮他从长岭接趟人到太平山。事发的那天早晨,刘某乙和大眼睛开一辆轿车来光明找他,刘某乙告诉他到长岭街里接人。他给刘某戊、张某甲打电话,告诉接完人到光明加油站集合。一共有5台车,人齐后开车往太平山方向走,到一个养殖场。刘某乙和大眼睛拿一些镐把分给大伙。他拿了两盒烟分给刘某戊和张某甲,开车往地里走。姜某乙那台车先到的,姜某乙和那边的一些老百姓吵吵起来,他们这些人手里拿着镐把往那边走。他看见对面上来一些老百姓,手里拿着铁锨、二齿子、镰刀,他们冲过去,两伙人打起来,接着就打散了。

4、证人刘某戊证实,2013年5月5日晚上8、9点钟,崔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太平山买10垧地,当地老百姓不让种,让他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他说找不着,崔某说让他出一台车帮拉几个人也行,他就答应了。2013年5月6日7点多,崔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接三个人。他开姜某丙的黑色本田轿车到百汇宾馆路口接三个人,走到光明加油站,崔某、刘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在一辆轿车等他。他就跟着崔某的车到一个养殖场,有个30左右岁的小个子往他们每辆车里发镐把。他看见他们这边的人和村民打起来,村里来的人越聚越多,都拿着家伙,他们这边的人招架不住就往回跑,后面一群农民追着打。他和二虎一瞅这架势不好也往回跑,刚跑几步,被三个农民撵上。其中一个人上来打了他一二齿子,他用胳臂一挡,当时就把他打倒,这个人随后又给他一下,打在同一部位。还有一个农民用洋叉扎他,洋叉扎在他小腿上。他上车开不了车,一个叫小峰的人开车把他送到宏光医院。

4、证人郭某证实,2013年5月一天,刘某已给他打电话让他帮找几个人去太平山打仗摆场子,他问能不能打起来,刘某已说打不起来。他打电话找姜某丁、王某甲、孙某,第二天,有人开车接他们,把他们拉到光明加油站,又来两台车,他们一起往太平山走,到了一个养牛场,有人给他们发镐把和烟,他们开车往一块地走,到地旁都拿镐把下车了,他看见崔某、和书记、还有一个穿风衣男子下车往村民跟前走,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来了,崔某拿镐把打一村民腿上了,把那个村民打到了,村民拿洋叉、二齿子、铁锨把他三打跑了,村民奔他们来了,他们就往车跟前跑,他们一伙有一个被村民扎伤了,他们开车给他们送到宏光医院,刘某已给给他和孙某每人100元钱。

5、证人鲍某甲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他看见有人在分地。他和周某甲、费某乙、刘某丙、鲍某乙、于某等人往地里走,去阻止那些人。姜某乙领来的人拿镐把上来打他们。刘某乙拿镐把把刘某丙打倒,还有3、4个人上来拿镐把打刘某丙。他们上来要打姜某乙那些人,姜某乙那些人跑了。

6、证人费某乙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他们在家看见西南地里有40余人在分地。他和周某甲、刘某丙、鲍某甲、鲍某乙、于某等人往地里走。他们刚到地里,姜某乙领来的人拿镐把上来打他们。刘某乙拿镐把把刘某丙打倒,还有3、4个人上来拿镐把打刘某丙。他们这些人都上来要打姜某乙那些人,姜某乙那些人就跑了。

7、证人周某乙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他看见有人在分地,他和周某甲、费某甲、刘某丙、鲍某甲、鲍某乙、于某等人往地里走。姜某乙领来的人拿镐把上来打他们。刘某乙拿镐把把刘某丙打倒,还有3、4个人也上来拿镐把打刘某丙。他们上来要打姜某乙那些人,姜某乙那些人跑了。

8、证人陈某甲证实,他在姜某甲那买的地,2013年5月6日8点左右,姜某甲通知到西保安村分地。他和他媳妇吴某、王某丙、陈某乙、陈某丙、闫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辛开3台四轮车。到那以后,姜某甲给他们分地,来了6、7个西保安村周屯的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铁锹,不让姜某甲分地,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他看见来10多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和姜某甲、刘某乙一起打周屯的村民。打着打着姜某甲和姜某甲一起来的人跑了。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刘某丙伤情为重伤。

10、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孙某犯居中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姜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安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11、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刘某甲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

12、释放证明,刘某甲于201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13、犯罪结案登记表。

14、办案说明,刘某庚与刘某丙系同一人。

15、破案经过,刘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16、户籍证明,刘某甲1990年5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因刘某甲属积极参与者,并且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1)白洮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扣除原犯盗窃罪羁押6个月零6天即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高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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