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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167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2刑终11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1-17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大伟、朱晓伟、姜毛毛、荣飞、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鹿鹏、邵晏、刘周来、王亚、唐德保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大伟、鹿鹏、邵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大伟、鹿鹏、邵晏及王大伟的辩护人崔鹏、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刘1、李1、李2、刘某2、丁某某、张某某、裴某某、吴某、甘某某、高某、孙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超、姜洁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相关监控画面截图,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认定: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朱晓伟与同事刘1(另处)等人受他人委托,至上海市徐汇区名羊天下火锅店向周某某催讨欠款,期间,双方言语不合引发冲突,周某某的同伴被告人王大伟等人将刘1打伤。后朱晓伟、刘1将此事报告给王海滨(另处),为逞强斗胜,王海滨指使刘1电话联系周某某,约定次日碰头解决,并与盛昊炅(另处)等人纠集人员、准备车辆、工具,安排朱晓伟至现场指认对方。周某某则委托王大伟出面处理。

2016年5月16日20时50分许,朱晓伟与被告人荣飞、姜毛毛、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鹿鹏、邵晏、刘周来、王亚、唐德保及姜洁明(另处)等人经王海滨、盛昊炅等人纠集,分乘鹿鹏、唐德保等人驾驶的多部车辆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壹号公馆KTV,朱晓伟电话联系王大伟,将碰头地点定在该处;荣飞、鹿鹏等人向己方人员发放白手套以便识别身份;邵晏事先通过裴某某(另处)预定KTV包间、纠集人员备用。与此同时,王大伟纠集李超等人,李超又纠集了刘某2、李1、李2(均另处)等人。上述两方人员先后赶至壹号公馆KTV门口对峙。期间,朱晓伟向盛昊炅指认了王大伟,盛昊炅随即从自己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指向王大伟并下令斗殴。荣飞、姜毛毛、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刘周来等人亦自上述汽车后备箱内拿取棒球棍、王亚持随身携带的伸缩棍,跟随盛昊炅追打王大伟一方人员。王大伟跑至梅川路祁连山路路口被追上,觅得砍刀一把与对方互殴,后被姜毛毛等人打倒在地致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大伟因外伤致右侧五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枕部头皮创、右鼻翼裂创、鼻骨线性骨折、左肱骨髁撕脱骨折分别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5月17日抓获被告人姜毛毛;于同年6月5日抓获被告人赵而虎、梅召飞、鹿鹏、邵晏、刘周来、王亚、唐德保;于同年6月14日抓获被告人荣飞;于同年6月18日抓获被告人李世伟;于同年6月24日抓获被告人朱晓伟,同日,被告人王大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大伟与原审被告人朱晓伟、姜毛毛、荣飞、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鹿鹏、邵晏、刘周来、王亚、唐德保分别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朱晓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姜毛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四、被告人荣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五、被告人赵而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六、被告人李世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七、被告人梅召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八、被告人鹿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鹿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邵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刘周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王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二、被告人唐德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大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王大伟的辩护人提出,王系遭对方多人持械追打后才动手,王是本案唯一受伤人员,又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上诉人鹿鹏提出,其在斗殴现场但未实际参与斗殴,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邵晏对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未动手,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大伟、鹿鹏、邵晏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晓伟、姜毛毛、荣飞、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刘周来、王亚、唐德保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王大伟、鹿鹏、邵晏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大伟、鹿鹏、邵晏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晓伟、姜毛毛、荣飞、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刘周来、王亚、唐德保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上诉人王大伟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鹿鹏、邵晏以及其余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邵晏及原审被告人王亚、唐德保系累犯,上诉人鹿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正确。但综合考虑本案系由朱晓伟一方主动向王大伟一方约架,并事先准备斗殴器械,王大伟系遭对方多人持械追打后在逃跑途中才持刀与对方互殴等情况,对辩护人要求对王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十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玮

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周广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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