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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案由: 组织卖淫罪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2010年1月份至4月15日承包水冶镇南湾湖浴池按摩房期间,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其承包的按摩房内从事卖淫行为,并从中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在水冶南湾湖浴池上班,由嫂(李某1)安排小姐搞服务,一般所有小姐轮一遍后再轮第二遍,她安排谁去谁就去。服务项目有全身按摩、发生性关系。一般前一天晚上应分得的钱,第二天下午2、3点中小姐到齐后由嫂子给她们分,提供一次性服务200元,李某1和小姐四、六分成,小姐得六成。

2、证人杜某娇证言证实,其在水冶镇南湾湖浴池上班二十几天,给男性客人提供三类服务,其中包括性服务。李某1负责日常派活,发放避孕套。2010年4月15日16时许,李某1派其给一个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警察闯进来将二人带走。

3、证人秦某秀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至今,其一直在南湾湖洗浴中心上班,其和其他卖淫女都由李某1管理,并与她分钱。

4、证人陈某娟、周某丽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徐某所证明内容相一致。

5、证人刘某青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约2点钟,其在南湾湖洗浴中心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她正在给其做按摩时,进来两人,随后就把其带到矿务公安局了。

5、证人马某君证言证实,其在南湾湖桑拿洗浴中心一楼大厅上班,负责收费,知道里面有小姐卖淫。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只在二楼按摩房看门,这儿有按摩小姐,由李某1管理。

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当天被查获按摩房内的嫖客及卖淫女的情景及所用避孕套等物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已用避孕套、记帐单已被扣押。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1上诉称,其从事正规经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认定,并且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关于上诉人李某1上诉称其从事正规经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经查,在南湾湖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徐某、杜某娇、秦某秀、陈某娟、周某丽均证实,被告人李某1组织管理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且证人刘某青、马某君、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也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李某1经营的按摩房从事卖淫活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李某1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提供固定卖淫场所,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并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李某1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向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多次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1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华   

                    审 判 员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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