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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11刑初46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111刑初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2-14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兵、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余凤芳,被告人吴某2、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及被告人周某6的辩护人夏宜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吴某2承租了本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帝阿莫主题酒店”五楼507、508、509、510、511,512六间客房,招募、雇佣五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吴某2负责对该卖淫场所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胡某4、胡某5、王某3、周某6受聘在该场所从事协助组织卖淫工作,其中,胡某4、胡某5负责招揽嫖娼人员;王某3负责培训“失足女”并参与卖淫;周某6负责收取嫖资、管理帐目等。2017年9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三名“失足女”和二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胡某4、胡某5、王某3、周某6同时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嫖资800元。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朱某保、熊某某、潘某、万某某、韦某某、代某某、邹某某、温某芳等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1、吴某2、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吴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吴某2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1、吴某2、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只承租了帝阿莫主题酒店的房间,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1只是承租了酒店房间,对吴某2等人将该场所用来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其本人并没有参与卖淫女的招聘、面试及工资发放等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吴某2、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6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没有获利行为,主观恶性小,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周某6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吴某2承租了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帝阿莫主题酒店”(以下简称帝阿莫酒店)五楼507、508、509、510、511,512六间客房,招募、雇佣五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吴某2负责对该卖淫场所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胡某4、胡某5、王某3、周某6受聘在该场所从事协助组织卖淫工作,其中,胡某4、胡某5负责招揽嫖娼人员;王某3负责培训卖淫女并参与卖淫;周某6负责收取嫖资、管理帐目等。2017年9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三名卖淫女和二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胡某4、胡某5、王某3、周某6同时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嫖资800元。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吴某2、王某3、周某6、胡某4、胡某5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3于2017年4月27日因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佰元的事实。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3、周某6、胡某4、胡某5于2017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2于2017年10月25日在重庆市江北机场登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4)长住客住房合同书及住宿登记单,证明“王某3”与帝阿莫主题酒店签订入住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8日的6间房屋的租房合同,每日房租共计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潘某、韦某因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和二日;嫖客熊某、万某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和二日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暂扣款专用现金进账单,证明被告人周某6处收取的嫖资人民币8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暂存入财政账户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6指认其所收到的嫖资人民币800元;嫖客熊某指认其与失足女潘某发生性关系的现场的事实。

(8)微信收款记录,证明嫖客万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胡某5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嫖客熊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胡某4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

(9)指认微信账号、微信名的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指认其微信名字为“凡人”、被告人吴某2的微信名字为“安好,便是晴天”、周某6的微信名字为“芸儿”;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6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1转帐共计人民币15400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2转帐共计人民币234317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帝阿莫酒店的老板,公安机关在帝阿莫酒店5楼查处了一个卖淫场所,该场所一共租了其酒店507-512等六个房间,每天收取对方一共1200元的租金,这些房间是一个叫“王某3”(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1)的女子向酒店租赁的,合同是酒店的前总经理代表酒店与王某1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租期截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事实。

(2)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之前的一个朋友给了其一个微信号,称联系该微信号就可以嫖娼,2017年9月12日其就联系了这个微信号,对方叫其到顺外路帝阿莫酒店去,其在当日21时许就到该酒店的五楼,当时是一个女的接待的,问其有无熟悉的人,其就把微信号给了对方看,对方就说是“小风”的客人,该女子就带其到了509号房间,不久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该男子胡某4)就带了四个卖淫女过来,并介绍说服务是600元一次,800元两次,其就挑选了一个穿白色上衣、黑色裙子的小姐并微信转了800元给胡某4,之后小姐就带其去了507号房间,其与该小姐正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的事实。

(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南昌市帝阿莫酒店内的一个卖淫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场所的服务分两种,一种是650元一次,还有一种是850元两次,小姐和店里是五五分成的,店内组建了微信群,每日都会有人用一个微信号将小姐应得的那部分钱款转给小姐。该卖淫场所在帝阿莫酒店开了六个房间,其中512号提供给小姐睡觉,511给其他工作人员休息,507-510都是用来提供性服务的,平时是一个叫“陈莹”(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3)在管事,有事要出去都要向王某3请假,经王某3批准后才可以离开,住宿的事情也是王某3安排的。店内还有一个叫“小胡”(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4)和“小凯”的男子,这两个人负责在微信等通讯工具上招揽顾客、带客人进房、介绍服务项目和收费情况,然后通知小姐去房间内给客人服务;前台刚来的一个女子负责收钱。其是一个外号叫“娇娇”的人介绍过来的,其到店里的第一天就是王某3接待的。其在店内的编号为68号,2017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其在512号房间等客人,胡某4就叫其到507号房间去上钟,其与客人正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4)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多天前就在帝阿莫酒店810号房间一直住着,酒店房间内有个牌子写了酒店5楼有做服务的,前几天其都是打电话叫技师上去做服务,但因小姐都很难看其就没有做,2017年9月12日晚上其就自己到该酒店的5楼看看,想选一个漂亮一点的女的来做服务,当时是一名黑衣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5)接待的,胡某5给其介绍了三名技师并介绍了价格,其就选了一名850元的女技师,最后敲定价格为800元,在其准备带该女技师上楼时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的事实。

(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帝阿莫酒店5楼从事卖淫活动,该店内的服务分为两种,一种为650元一次的,一种为850元两次的。其是通过58同城网上看到的招聘信息后来应聘的,其刚到店内上班。2017年9月12日22时许,其在512号房间等客人时被一男子叫去810房间上钟,其正准备与该男子去810号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的事实。

(6)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帝阿莫酒店五楼从事卖淫活动,该场子内有五个卖淫女,服务分为两种,一种为650元一次的,一种为850元两次的,打折后分别只收600元和800元,第二天发头一天的工资。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过来的,该店的老板是一个叫“王某2”的女人,该人会经常在场子里转,并进行查账等活动,她还聘请了一个叫“老吴”的男子在场子里管事,“老吴”在场子里负责管理所有的事务、发放工资等。场内还有一名老师(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3)、两个业务员及一个前台收银员,王某3负责管理和培训卖淫女,考勤等工作,具体就是管理卖淫女的上下班事宜,指出工作的不足之处,培训服务手法和技巧,如因例假无法上班,王某3还要检查卖淫女是否真的来了例假,小姐所穿的工服也是场子里统一购买的。两个业务员分别是“小胡”和“小凯”(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5),该二人负责招引嫖客,介绍服务项目以及安排小姐给客人挑选;还有一个前台收银的“姐姐”(经辨认,即被告人周某6),该人负责收银,有时也会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安排小姐供客人挑选。王某3自己也会接客,价格是900元,每次服务要比其他卖淫女多赚50元。“老吴”不在店里的时候,就是“王某2”和王某3在店里管事,卖淫女只会在酒店的房间内为客人服务,不会离开酒店进行服务的事实。

(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帝阿莫酒店五楼内从事卖淫活动,店内服务分为两种,一种为650元一次的,一种为850元两次的。嫖资是其和店里对半分,店里一共有5个小姐,有一个叫“陈莹”的女子在管事,其刚到的时候由“陈莹”负责培训,平时如果有事要出门也需要向“陈莹”请假,经批准后才可以离开,休息的地方也是“陈莹”负责安排。店里还有三个工作人员,其中叫“小凯”和“小胡”的男子会用手机在微信等通讯工具上招揽顾客,平时也负责带客人进房间并介绍服务项目和收费情况,并带小姐供客人挑选,客人付款也会先转到该二人的手机上,还有一名前台工作人员,负责收钱、换下床单和被套等工作的事实。

(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帝阿莫酒店五楼内从事卖淫活动,店内服务分为两种,一种为650元一次的,一种为850元两次的。该店在帝阿莫酒店租了六个房间,507-510号四个房间供小姐从事卖淫活动,511号房间供工作人员休息,512号房间是小姐的宿舍。其是由朋友介绍过来上班的,来的时候由33号技师和“小胡”、“小凯”接待的。33号技师负责培训卖淫的技巧和服务手法、用语等的事实。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2日对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帝阿莫酒店507号房间进行检查,发现该房间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的一天晚上,王某2(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1)跟其说想开一个桑拿,意思就是开个卖淫场所,叫其一起合伙,王某1负责投钱和租场地,其负责带小姐及管理活动,并以嫖资的10%作为收入。之后王某1就在帝阿莫酒店租了507-512六个房间,其中511是开展业务的地方,512是卖淫女的休息室,其余四个房间是性交易场所。这个场所内的服务分为两种,一种是650元一次,另一种是850元两次的,折后价格分别是600元和800元。其具体负责店内的招聘及分成工作,接待应聘的小姐并告知服务项目及分成情况,安排33号小姐(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3)给新来的人员做示范。王某1每天会把收入总额发给其,然后由其按照小姐的上钟情况将头一天的提成分发给小姐。其每日14时上班,到了后会先查看当班的有哪几个小姐,发完提成后,其会叫“小凯”(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5)安排一顿晚饭。其微信名字是“安好,便是晴天”,微信号是×××,王某3是店里的培训师傅,负责培训新来的小姐,且王某3自己也会接客。店里一般有4-5个小姐,该卖淫场所一共经营了3个月左右,其本人共获利2万元。王某1平时每日都会到店里查看生意,同时还会安排一个业务员到酒店大厅一楼望风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店里的客源都是王某1安排“小胡”(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4)、胡某5两个业务员发招嫖卡片招揽过来的,有些散客是自己找上门的;店里的前台大姐(经辨认,即被告人周某6)负责收银工作,并把每日的营业额打给王某1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其在帝阿莫酒店五楼的卖淫场所进行工作,其负责管理场子里卖淫女的工作纪律、形象及着装,培训卖淫女的服务手法,其本人也会上钟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女有事需向其请假。场子里的服务分两种,一种是650元1次的,折后价格为600元;另一种是850元2次的,折后价格为800元,其本人上钟服务的价格为850元,多出的50元作为其本人作为师父在店里的特殊待遇。帝阿莫酒店一共开了六个房间,其中512号房间是卖淫女的休息室,其也住在该房间内,511号房间是场子里开展业务的地方,507、508、509、510号房间是提供性服务的,该卖淫场所是“王某2”(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1)开的,开了有二个多月,场子里的大小事务都是王某1在管理,卖淫服务的项目内容和价格也是王某1规定的,王某1偶尔会到场子内收钱,其本人也是受王某1安排在该场所内培训卖淫女的服务技巧和方式,平时由吴杰(经辨认,即被告人吴某2)负责管事,所有的人员都归吴某2管理。其本人也是吴某2叫来上班的,场子里还有一个叫“小胡”(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4)和一个叫“小凯”(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5)的年轻男子,该二人负责发卡片留微信和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源、接待客人,介绍服务和价格,安排客人挑选卖淫女;还有一个“大姐”(经辨认,即被告人周某6),该人负责收银,有时也要附带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等事宜。嫖资由卖淫女和场子里对半分,第二天将第一天的分成给卖淫女,该项工作也是由吴某2负责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6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在南昌市顺外路的帝阿莫酒店五楼接待嫖客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场所是提供性服务的,一共在帝阿莫酒店5楼租了6个房间,其中507-510是技师提供性服务的,511是带客的人员休息的,512是技师房。服务项目分二种,一种是650元一次的,折后价为600元;另一种是850元两次的,折后价格是800元,还有就是这里的一名教技师做,价格是900元,折后价格为850元。该卖淫场所的老板叫“王某2”(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1),王某1每天都会呆在场子里,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王某1发放,王某1管理场子里的大小事务并采购日常用品,该场所生意不好时,王某1还会召集工作人员开会并交代什么时候去发放招嫖卡片,遇到公安机关查的严的时候,王某1也会提醒注意安全。该卖淫场所内还有一个叫“吴杰”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吴某2),该人负责管理卖淫女并按照王某1的授意管理场子里的大小事务,并收取嫖资的10%作为收入。店里服务项目的价格也是王某1和吴某2制定的。其是胡某5介绍到该场所来的,其本人的工作内容和胡某5基本一样,都是在场子里负责招嫖并接待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安排技师上钟等事物。工资待遇是2000元底薪加提成,每个月均有带客任务,没有带满70个人的任务只能拿提成一半作为惩罚。其在该场所做了3个月,已经领取了2个月工资,第一次是3000元,第二次是3600元。胡某5在该场所内还负责和收银员对账,收银员(经辨认,即被告人周某6)负责收银并负责对带客的人进行考勤和工资对账,然后老板再按照对账情况发工资给胡某5,胡某5再把其的那份工资转给其。技师的师傅(编号33号,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3)是负责教新来技师的礼仪礼节和做服务的技巧,并对这些技师进行考勤,同时王某3也会提供性服务。2017年9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507号房间内查获的嫖娼男子是当日21时许到场子里来的,是周某6接待后通知其的,其就带来4个技师到509号房间供客人挑选,并向客人介绍了服务项目和价格,该客人就挑选了68号技师,并通过微信转账了800元到其账户上,其代收账款后就安排客人和68号技师去了507号房间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5的供述,证实其在帝阿莫酒店五楼的卖淫场所工作,该场所是一个叫“王某2”(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1)开的,王某1负责管账和发放工资,每日王某1都会和前台对账,关注店内的收入情况,2017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还召集其和胡某4等几个人开会,称店内生意不好催促其和胡某4一起出去发招嫖卡片。店里“做点”的团队也是王某1联系的,王某1还教其如何带客,将客人留下来,规定了店内的服务项目和价格等。该场所内有两种服务项目,一种是650元一次的;另一种是850元两次的。该场所在帝阿莫酒店五楼租了六个房间,其中511是提供给男工作人员休息的地方,512是卖淫女休息的地方,另外的507、508、509、510都是卖淫女和客人进行性交易的场所,如果客人要求,也可以带卖淫女到客人自己在帝阿莫酒店开的房间内进行性交易。该卖淫场所开了三个月左右,平时有两个管事的,一个叫“吴总”(经辨认,即被告人吴某2),负责管理场子里的所有大小事务,包括招聘、管理工作人员和卖淫女等,其本人也是接受吴某2的安排;还有一个是“33”号,该人专门负责管理卖淫女,培训卖淫女的卖淫技巧、服务术语及负责卖淫女的考勤等工作。此外,场子里还有一个男青年叫“小胡”,该人和其做的工作内容是一样的,都是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安排小姐给客人挑选;另外一个“大姐”(经辨认,即被告人周某6)负责收银和考勤,偶尔也会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安排小姐给客人挑选等工作。其本人的待遇是底薪加提成。其在该场所内上班不足三个月,领取了两个月工作,约一万元左右。该场所内的客源大部分是通过发放小卡片的方式吸引过来的,由业务员印制留有电话和微信号的卡片,然后发放到私家车上,客人通过电话和微信与业务员取得联系,谁的客人算谁的提成。201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场所的时候,有一个客人和卖淫女在507号房间内进行性交易,还有一个客人点了19号小姐,正准备带小姐去810号房间进行交易的路上被抓获,810号房间的客人点了850元的服务,其打折后通过微信收了对方800元,之后其就给了800元现金给收银员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6的供述,证实其是一个叫“小吴”的人介绍到帝阿莫酒店的卖淫场所上班的,是该店的前台,来客人之后,其负责通知“小胡”或“小凯”,叫该二人安排小姐“上钟”,其把客人带到房间去,“小胡”、“小凯”安排小姐供客人挑选,其还负责收银、登记账本、核对转账、现金、刷卡的资金、考核“小胡”、“小凯”的上班情况,转账的话由“小胡”、“小凯”转给“王某2”(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1),现金部分由其存入南昌农商银行的卡中,平时其还负责打扫卫生、做饭等事物,有时也会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收费情况。店内的服务分两种,一种是650元1次的,折后价格为600元;另一种是850元2次的,折后价格为800元;“33”小姐(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3)负责小姐的培训和请假等工作,同时王某3本人也会接客。“小胡”、“小凯”负责和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收费等情况,安排小姐供客人挑选,将转账的嫖资负责转给王某1等工作。该卖淫场所在帝阿莫酒店共有6个房间,其中512号房间供小姐休息,511房间供男工作人员休息,510、509、508、507号房间是供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王某1对店内的卖淫情况知情的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吴某2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和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被告人吴某2、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关于其只承租了帝阿莫酒店的房间,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只是承租了酒店房间,对吴某2等人将该场所用来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其本人并没有参与卖淫女的招聘、面试及工资发放等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常住客住房合同书及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王某3”的名字承租了帝阿莫酒店的六间客房,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1合伙开了一个卖淫场所,王某1负责投钱和租场地,其负责带小姐和管理,并以嫖资的10%作为收入;被告人吴某2、王某3、胡某4、胡某5、周某6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是该卖淫场所的老板,大小事物都是王某1在管理,该场所内服务项目和价格也是被告人王某1制定的,被告人吴某2负责管理卖淫女及发放卖淫女的酬劳,被告人王某3在该场所内负责培训卖淫女及管理卖淫女的工作纪律,被告人胡某4、胡某5在该场所内负责招揽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带小姐供客人挑选等工作,被告人周某6负责收银、核帐、并考核胡某4、胡某5的考勤等工作,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还证实其每个月都有带客任务,没有带满70个客人,只能拿到提成的一半作为惩罚;证人潘某、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3负责卖淫女的培训及考勤工作,如有事需要请假,需经王某3批准后才可以离开;证人代某的证言亦证实如因例假无法上班,被告人王某3还要检查是否真的来例假;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6多次向被告人王某1转账,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吴某2之间亦有频繁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与吴某2是该卖淫场所的合伙人,被告人胡某4、胡某5负责招揽嫖娼人员,王某3负责培训卖淫女并参与卖淫,周某6负责收取嫖资、管理账目等,该卖淫场所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招募、控制、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组织卖淫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6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没有获利行为,主观恶性小,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周某6于2017年7月19日开始便与被告人王某1的微信有了转账记录,将嫖资转给被告人王某1,其虽不是以抽头的方式进行获利,但其明知该团伙在从事组织卖淫行为,仍受聘在该团伙内从事收银、核帐、考勤等工作,其主观恶性较大,但其在该团伙内所起的作用相对稍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6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6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胡某4、胡某5、周某6的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均同意对该三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丽霞

人民陪审员万丽平

人民陪审员谢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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