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882刑初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28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倪某2、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4、候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洪涛、被告人倪某2及其辩护人刘鹏博、田玲利、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刘建国、刘战红、被告人崔某4、被告人候某5及其辩护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6日、8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5月4日、8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1出资30万元在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梦都花苑16号成立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李某1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爱人翟靖宏为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1与翟春川签订了该会所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会所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分别工商登记变更为翟春川、杨金旗。但实际经营者仍为被告人李某1与翟靖宏。
该会所共计三层,一楼经营洗浴,二楼经营住宿、按摩、餐饮,三楼经营住宿、卖淫,该会所24小时营业。该会所成立后,聘任总经理一名,案发时总经理为晋总具体负责管理全面工作,总经理下设经理两名,分别为被告人倪某2和杨洁,具体负责各自值班期间的事务处理。经理下设主管两名,分别为翟亚通(另一名不详),服务员十六名。平日被告人倪某2,杨洁按顺序各带一班工作,每班上班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分A班、B班两班倒。
后薛红刚承包了该会所三楼的卖淫服务,2014年10月,被告人薛红刚雇佣了李某3(月薪3000元)在该会所三楼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李某3平日吃住在该会所,其职责是:记录卖淫小姐的卖淫类型、价格、次数,安排顺序,卖淫女有事外出须向其请假等。薛红刚平日不在该会所,每十天薛红刚来该会所一次,与该会所核算账目,与卖淫女核算服务总价、服务提成。
该会所共有三种卖淫服务价格,分别为:269元(一次性交)、399元(两次性交)、580元(陪嫖客过夜)。该会所案发时共有五名卖淫女,分别为:王燕(1980年4月20日出生)、甄某(1991年10月1日出生)、张某(1988年7月4日出生)、贺某(1990年10月17日出生)、闫某(1990年3月17日出生)。平日,以上五名卖淫女吃住在该会所。该会所对卖淫女按号码管理,对外声称为技师,其中:王燕为008号技师,甄某为58号技师,张某为118号技师,贺某为126号技师,闫某为102号技师。
该会所三楼共有四名服务员,分别为:被告人崔某4、候某5与梁晓楠、李一凡,被告人倪某2、崔某4、候某5是一班,杨洁、梁晓楠、李一凡是一班。
被告人倪某2让被告人崔某4上班期间,在二楼与三楼转弯处等候洗完澡的客人,并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若推荐卖淫服务成交,便由被告人崔某4带领嫖客到三楼房间内(8801或8802或8803或8805或8806房间)并通知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谈好卖淫价格后,由卖淫女将写好并经嫖客签字的技师单交给被告人崔某4,被告人崔某4将该技师单交与被告人候某5,被告人候某5将此单子的内容输入电脑,并在本子上详细记录卖淫女所卖淫服务的类型、价格、提成等情况。如被告人崔某4临时有事不在,嫖客主动上三楼,被告人候某5就电话通知卖淫女接客并向嫖客安排卖淫服务房间。卖淫女每成功卖淫服务一次,被告人倪某2与服务员共同按269元抽4%,399元抽6%,580元抽8%的比率进行提成。
2015年8月6日凌晨,焦作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出警至孟州市大浪淘沙洗浴会所三楼,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嫖客李延庆、任得要及卖淫女张某、贺某,并在该会所三楼8810房间抓获卖淫女甄某、王燕、闫某,同时将被告人李某1、倪某2、李某3、崔某4,候某5抓获。
民警在出警期间,在该会所三楼吧台查扣三本详细记录卖淫次数、价格的开房登记本,经查证: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该会所组织卖淫3429人次,共计非法收入99091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1、倪某2、李某3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4、候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于诉讼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倪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系大堂经理,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倪某2的辩护人刘鹏博、田玲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倪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倪某2系初犯、坦白。
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刘建国、刘战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李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李某3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被告人崔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候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候某5的辩护人可亚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辩称候某5系初犯,且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翟婧宏系夫妻关系,翟春川系翟婧宏胞兄。2012年2月10日,李某1出资成立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会所),李某1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翟靖宏为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5日,李某1与翟春川签订了该会所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经营者仍为李某1。
大浪淘沙会所共计三层,一楼经营洗浴,二楼经营住宿、按摩、餐饮,三楼经营住宿、卖淫。该会所成立后,聘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全面工作,案发时总经理为“晋总”,总经理下设经理两名,分别为被告人倪某2和杨洁,具体负责各自值班期间的事务处理。杨洁带领梁晓楠、李一凡是A班,倪某2带领被告人崔某4、候某5是B班。每班上班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两班倒。“薛红刚”承包该会所三楼从事卖淫服务,2014年10月,“薛红刚”雇佣被告人李某3在该会所三楼负责管理卖淫女。李某3平日吃住在该会所,其职责是:记录卖淫小姐的卖淫类型、价格、次数,安排顺序,卖淫女有事外出须向其请假等。“薛红刚”平日不在大浪淘沙会所,每十天与大浪淘沙会所核算账目,与卖淫女核算服务总价、服务提成。该会所案发时共有五名卖淫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平日吃住在会所,会所对卖淫女按号码管理,对外声称为技师。
2015年7月初,被告人倪某2安排被告人崔某4、候某5到三楼上班。上班期间,崔某4在二楼与三楼转弯处等候洗完澡的客人,并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若推荐卖淫服务成功,便由崔某4带领嫖客到三楼房间内并通知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谈好卖淫价格后,由卖淫女将写好并经嫖客签字的技师单交给崔某4,崔某4将该技师单交与候某5,候某5将此单子的内容输入电脑,并在本子上详细记录卖淫女所卖淫服务的类型、价格、提成等情况。
2015年8月7日凌晨,焦作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出警至孟州市大浪淘沙洗浴会所三楼,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嫖客及卖淫女,同时将被告人李某1、倪某2、李某3、崔某4、候某5抓获,并扣押三本登记本。归案后,倪某2、李某3、崔某4、候某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李某1表示认罪。经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大浪淘沙会所养生技师业务总收入4212466元,其中用于养生技师及员工提成金额为2521279.6元,大浪淘沙会所养生技师业务净收入为1691186.4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各养生技师及员工提成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倪某2、李某3、崔某4、候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孟州市公安局赵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扣押清单、技工单据及说明、记账凭证、服务价位和项目、内部服务价位调整通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贺某、闫某、甄某、张某、王燕等的证言以及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倪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倪某2、李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起管理和控制作用,属于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本案中,李某1系大浪淘沙会所实际经营者,系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倪某2受雇作为大浪淘沙会所经理,向李某1等人汇报卖淫收入情况、安排崔某4、候某5到三楼工作等,直接参与卖淫事项的管理;李某3直接参与卖淫事项、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等,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李某1的辩护人、倪某2及其辩护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倪某2、李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倪某2、李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4、候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1、倪某2、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崔某4、候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李某1、倪某2、李某3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罪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倪某2、李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讼中,李某1、倪某2、李某3、崔某4、候某5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崔某4、候某5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李某1、倪某2、李某3、崔某4、候某5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倪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候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212466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慎锋
审判员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王宇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