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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三终字第192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刑三终字第1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14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韩某、2廖某、3张某、4倪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2廖某、朱某、徐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1韩某、4倪某、2廖某三人合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钱塘江石材市场成立经营海阔天空桑拿中心。2013年12月起,三被告人伙同被告人3张某招募、雇佣多名卖淫人员在该桑拿中心卖淫,并以确定卖淫项目、收费及提成比例的方式从中牟利,为逃避查处还设置暗房、安装报警器等设备。期间,1韩某、2廖某作为实际经营人,负责日常管理控制卖淫活动、收取并分配卖淫所得,4倪某作为合伙人,明知该桑拿中心从事卖淫仍提供资金和场地,三人按入股比例分配违法所得;3张某作为领班,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受指使租赁卖淫场所并代发卖淫人员收入和代缴卖淫场所房费,按卖淫次数领取提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1韩某、2廖某、3张某、4倪某组织多人卖淫共5000余次。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中旬起受雇为桑拿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男宾区保洁并偶尔协助对部分卖淫活动的消费签字确认,按月领取收入,自2015年1月6日至案发签单12次。

经被告人3张某联系,海阔天空桑拿中心于2014年10月起租用被告人朱某、徐某乙夫妇经营管理的鑫天租房225、226号房间,又于2015年1月1日起租用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夫妇经营管理的鑫天租房3047、3049、3052号房间,均作为卖淫场所;朱某、徐某乙、徐某甲、张某明知租房用途仍予以提供,并按每间房每天100元的标准收取房费。其中,朱某、徐某乙仅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容留卖淫次数就达50余人次,徐某甲、张某容留卖淫共计80余人次。

2015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海阔天空桑拿中心内查扣账本4本、现金37345元(人民币,下同)、消费项目单若干、POS机1台、对讲机2部、避孕套43个等物;在鑫天租房225房间内查扣避孕套336个。次日至2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2廖某、3张某、李某、朱某、徐某乙、4倪某、徐某甲、张某传唤到案,从张某处扣押鑫天租房3047、3049、3052房间房费现金3000元;被告人1韩某于2月6日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1韩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2廖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人3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4)被告人4倪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5)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6)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7)被告人徐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8)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9)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0)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0345元,及未随案移送的POS机、对讲机等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2廖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2廖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1韩某和3张某,应认定为从犯;2廖某还提出,其犯罪手段、情节一般,原审认定其情节严重不当;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2廖某系初犯、偶犯,均认为原审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朱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朱某开始并不知道3张某租用其房间用于卖淫,获悉后曾欲制止容留卖淫的行为,没有容留卖淫的直接故意;朱某获取的收入与容留卖淫的次数无关,获利仅有2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认定朱某容留卖淫50余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徐某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徐某甲开始并不知道3张某租用其房间用于卖淫,获悉后曾欲制止容留卖淫的行为,没有容留卖淫的直接故意;徐某甲获取的收入与容留卖淫的次数无关,容留卖淫的行为仅持续了10天,获利仅有30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认定徐某甲容留卖淫80余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1韩某、4倪某、2廖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钱塘江石材市场成立海阔天空桑拿中心。2013年12月起,三被告人伙同被告人3张某招募、雇佣多名卖淫人员在该桑拿中心卖淫,并确定卖淫项目、收费及提成比例,从中牟利,为逃避查处还设置暗房、安装报警器等设备。期间,1韩某、2廖某作为实际经营人,负责日常管理控制卖淫活动、收取并分配卖淫所得,4倪某作为合伙人,明知该桑拿中心从事卖淫仍提供资金和场地,三人按入股比例分配违法所得;3张某作为领班,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受指使租赁卖淫场所并代发卖淫人员收入和代缴卖淫场所房费,按卖淫次数领取提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1韩某、2廖某、3张某、4倪某组织多人卖淫共5000余次。期间,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中旬起受雇为桑拿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男宾区保洁并偶尔协助对部分卖淫活动的消费签字确认,按月领取收入,自2015年1月6日至案发签单12次。

经被告人3张某联系,海阔天空桑拿中心于2014年10月起租用被告人朱某、徐某乙夫妇经营管理的鑫天租房225、226号房间,又于2015年1月1日起租用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夫妇经营管理的鑫天租房3047、3049、3052号房间,均作为卖淫场所;朱某、徐某乙、徐某甲、张某明知租房用途仍予以提供,并按每间房每天100元的标准收取房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朱某、徐某乙容留卖淫50余人次,徐某甲、张某容留卖淫80余人次。

2015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海阔天空桑拿中心内查扣账本4本、现金37345元(人民币,下同)、消费项目单若干、POS机1台、对讲机2部、避孕套43个等物;在鑫天租房225房间内查扣避孕套336个,从张某处扣押鑫天租房3047、3049、3052房间房费现金30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人1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康某、邹某某、郭某某、黄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水电费缴费记录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从海阔天空桑拿中心查获的账本、消费项目单、避孕套等证据证实。1韩某、2廖某、3张某、4倪某、朱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张某亦曾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2廖某与1韩某、4倪某共同出资设立海阔天空桑拿中心,共同招募、雇佣、管理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签单确认并负责收银、记账等,掌控卖淫收入及所得,整体上管理、控制、支配卖淫活动的进行,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显系主犯,2廖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2廖某系从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2廖某伙同他人自2013年12月起组织多名妇女卖淫计5000余次,组织卖淫时间长、次数多,影响恶劣,原审认定其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并无不当,2廖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3)张某某、邹某某等卖淫女证明卖淫完毕后要将房间号填写在海阔天空桑拿中心的消费项目单上,公安机关从海阔天空桑拿中心查获的消费项目单直接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海阔天空桑拿中心卖淫女在鑫天租房225、226号房间卖淫50余次,在鑫天租房3047、3049、3052号房间卖淫80余次,故朱某、徐某甲及各自的二审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容留卖淫次数提出异议显然不能成立。(4)徐某甲曾供其将鑫天租房3楼房间租给海阔天空桑拿中心时即明知海阔天空桑拿中心租赁房间用于卖淫,与张某、徐某乙供述可相互印证,其上诉称开始并不知道3张某租用其房间用于卖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5)朱某、徐某甲明知海阔天空桑拿中心承租鑫天租房二、三楼的房间用于卖淫仍提供租房、收取租金、打扫卫生等,显然具备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依法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朱某、徐某甲及各自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具备容留卖淫的直接故意并无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韩某、2廖某、3张某、4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组织卖淫时间长、次数多、人数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为组织卖淫活动实施协助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某、徐某乙、徐某甲、张某明知1韩某等人组织卖淫仍提供租房作为其卖淫场所,朱某、徐某乙、徐某甲、张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认定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1韩某、2廖某为主负责经营管理,均系主犯;3张某、4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朱某、徐某甲为主经营,均系主犯;徐某乙、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1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廖某、李某、朱某、徐某乙、徐某甲、张某能如实交代并自愿认罪,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徐某乙、张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1韩某、2廖某、3张某、4倪某、李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对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2廖某的上诉;

二、撤销(2015)浙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启和

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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