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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348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481刑初3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2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及辩护人蓝干、张洪根、黄林光、黄岚岚、黄少英、洪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开始,兴宁市惠福酒店三楼惠福休闲中心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惠福休闲中心曾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担任法人代表,由曾某直接管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丁、罗某丙等人,并给他们发工资奖金等。2017年3月起惠福休闲中心主要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整个休闲中心的管理工作,包括接待嫖客安排房间、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服务、有时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对休闲中心经营的收入进行结算、对管理人员进行面试、招聘、对新招聘的卖淫女进行“试钟”;被告人黄某乙主要负责登记嫖客嫖娼的房间号、卖淫女的编号及上钟、下钟时间,接待嫖客和安排房间,向嫖客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每天卖淫所得;被告人罗某丙负责前台收取嫖资和结账,每天与被告人张某甲结算休闲中心卖淫收益情况;被告人张某丁负责接待嫖客,斟茶倒水及打扫休闲中心的卫生,在前台负责看视频监控,迎接客人、预防公安检查。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罗某丙三人中有人休假时,其三人工作可相互顶替。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组织张某2、朱某、张某4、薛某、田某、蓝某1等卖淫女在惠福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收费标准分别为人民币398元、598元、700元,卖淫女分别从中提成人民币200元、350元、400元,剩余人民币198元、298元、300元由休闲中心获利。2017年3月至6月28日,惠福休闲中心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盈利人民币1230459.89元。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登记卖淫女工作情况、卖淫收益结算、监控视频协助逃避查处等协助。被告人张君伙同他人组织较为固定的卖淫犯罪集团,以招募、雇佣等段,组织、管理他人卖淫,从中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蓝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张某甲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合适,因为被告人是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任惠福休闲中心名义上的负责人,才参与该中心的日常较大部分事务的管理,但实际上该中心日常仍是由股东之一的曾某管理,张某甲只是曾某等人的工具,听令行事,没有多少权限;张某甲不是股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每月只领取3500元的工资和由股东发放的500-800元的资金;张某甲对休闲盈亏、总体开支情况等均不清楚。2、关于指控张某甲参与获得超过10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为经其核对2017年5月的获利应为337098元;公安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的获利累计不科学、不准确,公安机关仅以所扣押的POS机3、4、6月份的收入和微信×××、6月份的收入累计金额就据此认定3、4、6月份的获利总金额为852140.89元;该POS机和微信除了用于收取该中心的按摩收入外,还用于过套现;该POS机和微信同时用于接受正规按摩的付款;该POS机和微信所收取的嫖资未扣减给卖淫女的提出。3、张某甲还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017年6月28日张某甲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执法办案中心后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对自己参与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如果认定张某甲构成组织卖淫罪,认定其属于从犯为宜;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

被告人黄某乙认为其对营利数额不清楚,对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黄林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简单,协助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危害性相对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被告人罗某丙认为休闲中心营利额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20多万元,应该是90多万元。

辩护人黄少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休闲中心的营业额没有达到100万元;被告人罗某丙作为一名收银员,犯罪作用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只领取固定工资,并没有从中谋利取得不法收入;有悔罪表现,法庭应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作用、社会危害小,对她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洪伟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且家里有两个小孩,希望法庭对张某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位于兴宁市惠福园惠福酒店三楼的兴宁市惠福洗脚店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登记为曾某,经营范围为洗脚、按摩服务,2017年4月10日,该洗脚店变更登记为兴宁市惠福足浴店,经营者变更登记为被告人张某甲,经营范围仍是洗脚、按摩。该洗脚店对外的名称为惠福休闲中心,2016年开始,惠福休闲中心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曾某直接管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丁、罗某丙等人,并给他们发工资、奖金等。2017年3月起,惠福休闲中心主要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整个休闲中心的管理工作,包括接待嫖客安排卖淫房间、卖淫女为嫖客服务、有时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对休闲中心经营的收入进行结算、对管理人员进行面试、招聘、对新招聘的卖淫女进行“试钟”。被告人黄某乙在惠福休闲中心上班期间,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和安排房间,登记嫖客嫖娼的房间号、卖淫女的编号及上钟、下钟时间,向嫖客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每天卖淫所得。被告人罗某丙在惠福休闲中心上班期间,负责前台收取嫖资和结账,每天与被告人张某甲结算休闲中心卖淫收益情况。被告人张某丁在惠福休闲中心上班期间,负责接待嫖客,斟茶倒水及打扫休闲中心的卫生,在前台负责看视频监控,迎接客人、预防公安检查。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罗某丙三人中有人休假时,其三人工作可相互顶替。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组织张某2、朱某、张某4、薛某、田某、蓝某1等卖淫女在惠福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收费标准分别为人民币398元、598元、700元,卖淫女分别从中提成人民币200元、350元、400元,剩余人民币198元、298元、300元由休闲中心获利。2017年3月至6月27日,惠福休闲中心从事组织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530906元。2017年6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福休闲中心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及卖淫嫖娼的五对男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工商登记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笔记表、登记表及散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光盘,证人刘某1、张某1、王某、田某、罗某1、薛某、谢某、张某2、陶某、朱某、蓝某1、刘某2、蓝某2、郑某、林某、陈某、黄某、张某3、罗某2、温某、蓝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组织较为固定的卖淫犯罪集团,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管理他人卖淫,系主犯,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协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卖淫犯罪集团从中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定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从犯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合适。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不是惠福休闲中心的股东,但其积极组织实施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辩护人的据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张某甲归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黄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大,罗某丙、张某丁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张某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利聪

审判员黄可兴

人民陪审员梁伟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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