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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12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782刑初1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7

审理经过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白某2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17日、12月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陈泽山、被告人白某2及其辩护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1月,被告人彭某1在实际管理武夷山市海晟水某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期间,以牟利为目的,授意被告人白某2招募多名卖淫女,在会所设置的专门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会所给招募的卖淫女提供住所并对卖淫女编号管理,彭某1还安排前台领班林某1(另案处理)给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并负责引导客人至会所内专门包间,安排收银员蔡某1给卖淫女通风报信,白某2则专门负责管理、安排卖淫女并发放卖淫女的提成。2016年11月28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对该会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孙某、蔡某2、李某以及嫖客华某、蔡某3、王某,现场查扣排钟登记表、收银单、钟点单、避孕套等物品。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白某2在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某1在武夷山市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1、白某2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二被告人的组织行为的分工及分赃情况来看,彭某1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白某2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1判处有期徒刑5-6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2判处有期徒刑3-5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陈泽山认为彭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彭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彭某1的行为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1、本案中,无论是三名卖淫女的证言,还是海晟水某休闲会所工作人员蔡某1、饶某、朱某1,以及另案处理的林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本案中的卖淫女是由白某2招募、管理,卖淫女也只接受白某2管理。2、对白某2与彭某1的关系判定,是本案对彭某1定性的关键,也就是说,如果白某2属于彭某1雇佣,彭某1的行为就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反之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白某2和彭某1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定为合作关系更加准确。3、公诉机关认定彭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有失偏颇:①公诉理由一,彭某1分得的卖淫所得远高于白某2,但公诉人忽略了白某2分的30元是纯利,而彭所得中尚需支付场所等各项费用。同时按我国刑法规定,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妇女卖淫罪,均不以是否获得了利益为罪与非罪的评判依据;②公诉理由二,彭某1安排人员报警、对房间作出编号、安排嫖客进房间及收取嫖资。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可以作为判定组织卖淫罪的条件,但仅有这些事实是不够的,因为在合作关系中,也会存在这些情形;③公诉理由三,白某2系彭某1招募,并由白某2负责招募卖淫女,受水某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除白某2有这种供述外,卖淫女均供述是接受白某2管理,没有任何一个卖淫女有说她们要接受水某或者彭某1管理。④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这类案件,也是以容留妇女卖淫罪对休闲会所的负责人定罪量刑的。二、彭某1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并自愿认罪,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2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2的辩护人张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另一被告人彭某1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白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2到案后坦白悔罪,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彭某1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2系初犯,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白某2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本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且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彭某1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每年支付三十万元的承包费用,从其叔叔彭某1处取得武夷山市海晟水某休闲会所场地的经营权,按照卖淫场所的特殊需求装修了会所尾数为“88”的包间,并加装报警装置。9-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1在实际管理水某会所期间,其以牟利为目的,授意被告人白某2招募管理多名卖淫女,在会所设置的专门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会所为招募的卖淫女提供住所并对卖淫女编号管理,彭某1还安排前台领班林某1给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并负责引导客人至会所内专门包间,安排收银员蔡某1给卖淫女通风报信,白某2则专门负责管理卖淫动,包括安排卖淫女上钟、为卖淫女发放工资提成以及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等。一次卖淫服务收费398元人民币,168元归水某所有,其余230元交给白某2由其和卖淫女分配。2016年11月28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对水某休闲会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孙某、蔡某2、李某以及嫖客华某、蔡某3、王某,现场查扣排钟登记表、收银单、钟点单、避孕套等物品。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白某2在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某1在武夷山市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饶某系海晟水某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水某”)的鞋柜管理员,其证言证实水某的老板系彭姓男子(经辨认系彭某3),彭某1(已辨认)是水某的实际管理人,听说也有股份,是老板之一,平时很少看到彭姓男子出现在水某。(2016年11月初的时候,因为水某客人比较多,彭某1临时安排饶某帮忙领班带客人去包厢)彭某12013年就开始在水某做现场工作,但是之后去了外地,2016年9月又回到水某。白某2(已辨认)是在2016年7、8月到水某工作,是当时的刘某1经理招聘进来的,刘某1在彭某1回来后走的。水某内一直有卖淫活动,小姐(提供性服务的女子)平时都是由白某2管理的,有的是白某2带来的,白某2和小姐都住在会所里,有客人点“全套服务”,就由白某2安排小姐去上钟。客人来做一次“全套服务”,费用是398元,小姐抽200元,白某2抽30元,剩下的是水某的盈利,白某2没有基本工资。

2.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某1系水某澡堂搓澡工,其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0日被彭某1(已辨认)招聘进入水某上班,据其所知,水某的老板姓彭,很少来水某,也没在管理,水某的大小事务基本都是由彭某1经理来管理的,比如人员招聘、工作发放、所有员工的管理、水某的正常运营等。从上班开始就知道水某有卖淫活动,白某(经辨认系白某2)负责管理提供性服务的小姐,小姐有4个左右。“全套服务(即卖淫)”的价格是398元,客人点了“全套服务”,白某就会安排小姐到客人的房间提供性服务。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某系水某收银员(2016年9月开始上班),其证言证实,水某最高管理层是经理,经理管理水某大小事务,比如招聘、发工资、员工管理等。之前经理是刘某1,现在是彭经理(经辨认系彭某1)。平时看到有穿着性感微裸露的女子出入水某,还有就是客人来结账的时候刷客人手牌,电脑上会显示B-398(指消费了398元)。

4.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蔡某1系水某推拿泡脚技师(2015年11月开始上班)收银员(2016年9月开始)。其证言证实,水某的老板是彭某3,但平时难得来一趟。水某的具体事务都是经理在操作,比如客人要打折、员工的工资等。之前的经理是刘某1,2016年10月份辞职,现在的经理是彭经理(经辨认系彭某1),彭某1大概是在2016年9月到水某。水某有提供“全套服务”,就是卖淫。“全套服务”的房间尾号都有两个8,比如688、588,其他普通房间的尾号是只有一个8。做全套的人员有一部分是住在水某里面的,不过平时都是从后门出入。这些人员都由白某(经辨认系白某2)统一管理,白某2是2016年8月份刘某1经理招聘来的。最近在提供性服务的工号为11号、24号、168号、7号。蔡某1当班的时候,少的时候只有几个人做“全套服务”,多的时候十几个人。蔡某1平常都是根据客人的手牌收银,手牌在电脑上刷,电脑专门用于收银的软件就会显示客人消费的钱,根据客人消费的钱,就能看出来客人做了什么项目。比如客人做了全套,刷手牌的时候就会显示398元。蔡某1还通过按压安装在收银台桌面背面的一个小开关来为里面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通风报信。蔡某1开始收银的时候,刘某1经理就给其讲了这个特殊的开关,交代了有警察来就按开关,因为里面有人在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收银员每天上午10时在收银台和彭兆斌对账,第二天上午10时许彭兆斌到收银台收取现金,并留下2000元备用金在收银台。彭兆斌就每天来收钱,没有管理其他事情。

5.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1系水某领班,其证言证实,其是在2016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开始到水某工作,当时负责聘请的是经理刘某1,到水某后林某1一直从事领班的工作。上班开始,林某1就知道水某就有“全套服务”(卖淫),因为刚开始上班的时候,刘某1经理就有交代过林某1要向客人介绍水某有卖淫服务的事情,后面彭某1经理(已辨认)来了(2016年9月)又特地交代了一遍,所以平时接待客人的时候,客人如果没有主动询问,林某1就会主动向客人介绍水某有卖淫服务。提供卖淫服务的小姐具体由谁负责招聘的不清楚,在白某来之前小姐很少,应该是老板去招聘和管理,白某(经辨认系白某2)来之后(2016年7、8月)小姐就多了也稳定了,都由白某管理,白某2大概是在2016年8月份前后到水某工作的,那会儿还是刘某1在水某做现场经理,彭某1还没有来,白某2具体由谁招聘进来的不清楚,只知道白某2到水某工作开始就一直在从事管理小姐的工作,比如小姐的工作安排、工资的发放等。如果客人需要卖淫服务,林某1就会带客人到尾号两个8的包厢,然后通知白某2,由白某2来安排卖淫小姐到相应包厢提供卖淫服务。据其所知,水某的老板有好几个,案发前的经理是彭某1,具体的管理都由彭某1负责,比如购置设备、工资发放、客人纠纷的处理等。林某1只拿固定工资(2500元),没有抽头渔利。被抓当晚(2016年11月28日),林某1有向客人介绍过水某有卖淫服务。有三个客人点了“全套服务”,其中两人是一起来的。林某1就带客人去尾号两个8的包厢了。两个一起来的客人分别带他们到288、588包厢,另一个客人是带到688包厢。

6.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孙某为水某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之一(工号11)。其证言证实,其是在2016年11月14日看到水某门口的LED招聘广告后,次日去应聘的。当时负责招聘的是白某(经辨认系白某2)。白某2说工作包住不包吃,主要从事推拿工作,具体怎么推拿后面会叫人教,工资是五天一结算,具体多少工资等学会了再说。2016年11月15日开始,孙某就住在水某内的宿舍,白某2安排了一个在水某提供性服务的女子教孙某,这个女子平时也要去上钟的,一般是空闲的时候教孙某,到11月21日这个女子离开水某后,孙某就正式开始上钟提供性服务。第一个钟上完之后,白某2跟孙某说一个钟算200块的工资。因为工资是5天一结的,孙某第一次拿工资是在11月25日,拿的是11月21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这5天孙某上了8次钟,应该拿1600块钱,但是被白某2扣了1000块钱的押金,还有40块钱的管理费,实际拿到手的是560块钱。押金和管理费之前并没有说过,白某2直接把钱扣下了,说等孙某走的时候会退还押金。孙某及其他小姐上班的排班顺序是由白某2负责,平时她们都是待在水某里面的宿舍休息,如果有客人来,白某2就会到宿舍来叫她们上钟。每天白某2会找她们对账,工资也是由白某2直接发现金。

2016年11月28日凌晨,白某2到休息室叫孙某到588包厢上钟,其正在为一名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查获。另孙某还辨认了一起在水某提供性服务的李某。

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凌晨0点左右,其和同事蔡某3(已辨认)一起到武夷山出差住海晟大酒店,晚上到酒店“洗浴中心”(海晟水某),到了大厅,工作人员给了他们一人一个手牌,王某的手牌号是023。一个戴黑框眼镜的女工作人员(经辨认系林某1)问他们要做什么项目,既然来了就做最好的398元的项目。王某和蔡某3都知道她说的398元项目就是嫖娼,默许后,女工作人员就领着他们往洗浴中心里面走,先把王某带到588房间,蔡某3被带到另一个房间。卖淫女(经辨认系孙某)进来后,还没开始发生性关系,警察就来了。最后费用也还没支付。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为水某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之一(工号168)。其证言证实,其与白某2很早就认识,2016年11月初与白某2电话聊天的时候聊到他在武夷山水某这边带小妹,生意不错,李某就想到武夷山来找白某2从事卖淫活动,白某2也答应了,并谈好每单给200块钱的抽成,于是2016年11月10日李某正式到了水某上班。

在水某提供“全套服务”,就是卖淫,提供性服务的意思。水某有宿舍给她们,还有专门进行卖淫的包厢,就是位数有两个8的包厢,比如655、588等。其他位数一个8的包厢是用于提供正规推拿足浴的。都是白某2(已辨认)来管理卖淫的女子,也由白某2去招聘。平时没有上钟的时候她们都是待在宿舍里休息,有客人来了白某2就会叫她们中的一个去客人所在的房间让客人看下是否满意,要是客人不满意白某2就会继续去叫其他人过来让客人看,直到客人满意为止,偶尔是部长(经辨认系林某1)来。抽成也是由白某2发给她们的。去客人房间上钟的时候,每个人自己有一个感应牌,到房间后先是拿感应牌在房间的一个感应器感应下,表示上钟了,然后再拿客人的手牌在感应器上感应下,这样就完成了上钟。提供一次性服务抽200块钱。水某抽成多少钱不清楚。2016年11月28日凌晨在水某688包厢给一名男子(经辨认系华某)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查获。除了被抓的三个,水某还有另外三个卖淫女。李某是从11月10日开始上班,至今大概提供了二、三十次的性服务。

9.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凌晨0点左右,其到海晟水某休闲会所,在前台拿了手牌,手牌号为003号。泡澡后,经过前台的时,一个戴眼镜的中年妇女(经辨认系林某1)问他是否要“全套服务”,收费是398元,华青松就点了“全套服务”,华青松知道全套服务就是有小姐提供性服务。

一个很胖的男子将华某带到一个房间里面,大约二十分钟,小姐提着包进了房间,小姐将房间门关上后,就将华青松的手牌拿去在房间里面一个机器上刷了一下,之后跟总台打电话说,168技师在688号房。之后,正要提供性服务时,床头后面的一个红色的灯就闪烁起来,并且伴随着警报,小姐马上抱着衣服准备跑,这时警察就来了。

10.证人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蔡某2为水某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之一(工号27)。其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其通过小白(经辨认系白某2)介绍到水某上班。当时白某2让蔡某2给客人提供卖淫服务。蔡某2不会,白某2有教她怎么做,之后,看到其他姐妹有做“全套服务”,就学会了。差不多在武夷山市海晟水某做了两个月的全套“卖淫服务”。上班的时间是从晚上的7点到第二天凌晨3点。平时白某2负责管理,有客人来消费了,白某2就来叫她们去上钟。28日凌晨,有个客人点了蔡某2做“全套服务”,正开始给客人(经辨认系蔡某3)提供性服务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全套服务”的价格是398元,蔡某2从中抽取200元。

11.证人蔡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0时40分,到海晟酒店一楼水某休闲会所。一进去就有个长头发,带黑框眼镜,穿紫色上衣的女子(经辨认系林某1),问蔡某3要什么服务,然后女子就带蔡某3到一个包厢里,就是被抓的那个包厢(288包厢)。然后一个个子偏矮,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饶某)进来包厢,问蔡某3是否需要“全套服务”,蔡某3就说可以。十来分钟后,那个灰色上衣的男子就带了一个小姐(经辨认系蔡某2)进来。正准备提供性服务的时候,警察就来了。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1时30分至2时24分对犯罪现场作了勘查。

现场位于武夷山市海晟水某休闲会所,中心现场位于海晟水某休闲会所的大堂、688包厢、688包厢、288包厢、办公室及娱乐室。

大堂东北角会会所收银前台,前台桌子背部安装有一个报警开关,前台抽屉内放有两本水某排钟登记表、一叠分别用订书机装订好的收银单和钟点单(经清点共44分)、现金9710元。

688包厢内东南角为一扇玻璃门通往卫生间,卫生间内摆放有一张按摩床,床面上摆放有沐浴露和喷头。在房间的东南角天花板上安装有一盏红色的警报灯,靠着房间的北墙摆放有一张红色的圆形大皮床,床铺的东西两侧各摆放有一个床头柜,靠西侧的床头柜面上摆放有纸巾盒、烟灰缸、电视遥控器和两个一次性水杯,在床头柜的边上摆放有一个黄色的垃圾桶,内装有垃圾纸巾,倒出垃圾,发现底部有一个多美事避孕套包装袋和一个避孕套。

588包厢内靠南墙摆放有一张白色的大皮床,床铺面上摆放有一件黑色的文胸。床铺的东侧摆放有一个垃圾桶,倒出垃圾桶内的垃圾,可见有用过的纸巾、湿巾和一个名流避孕套包装袋。房间的东北角天花板上亦安装有一盏红色的报警灯。

288包厢内考东墙摆放有一张粉色的大皮床。房间东北角有一扇玻璃门通往卫生间,卫生间内的西南角处设计有一个洗手台,在洗手台西侧地面上摆放有一件白色的文胸、一件蓝色的女性短裤和两个尚牌避孕套装袋。房间的东北角天花板上亦安装有一盏红色的报警灯。

办公室内的西半部分设有一张床,床面从南墙至西墙。在床铺的东南角处摆放有一张桌子,经检查,在床铺的西南角落发现有一盒已开封的多美事避孕套和一盒未开封的尚牌避孕套,多美事避孕套内装有50个避孕套,尚牌避孕套包装盒上标注有128片。

娱乐室内靠南墙摆放有一张方桌,桌面上堆放有杂物,靠西墙南角摆放有一个衣橱,靠北墙设有一排相连的床铺,从东墙延伸至西墙。经检查,在衣橱底层发现一盒已开封的多美事避孕套、一盒已开封的尚牌避孕套和一盒未开封的名流避孕套,多美事避孕套包装盒内装有60个避孕套,尚牌避孕套包装盒内装有34个避孕套,名流牌避孕套盒上标注有144只。在床铺的西南角面上摆放有一个手提袋,内装满物品,其中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内装有散装的避孕套,经清点共51片尚牌避孕套。在床铺的东北角床面上放有一个白色的纸盒,和内装有一盒已开封的名流避孕套,经清点共106片。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避孕套,发还现金的事实。

14.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凌晨0时30分武夷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出示了警察证以后依法对武夷山市海晟水某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海晟水某进门系前台及鞋柜,前台北侧系更衣室及澡堂。西侧系一入口,从西侧入口进入西环形走廊,走廊两侧均系包厢。民警对包厢逐个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688、588、288包厢内有一男一女,且均有不同程度的裸露,经询问,688包厢内的男子叫华某,女子叫李某;588包厢内男子叫王某,女子叫孙某;288包厢内的男子叫蔡某3,女子叫蔡某2。民警分别对三个包厢精选了全面检查,发现包厢天花板处安装有红色报警灯,未发现违禁物品。

15.水某排钟登记表。证实表上登记日期从10月13日—11月27日。从表上看,88结尾的包厢占了绝大多数,技师的号码也不仅仅1、7、11、24、158、168,还有5、8、9、55、16、22、28、33、68等。11月28日0点57分,688包厢客号003168号技师;288包厢客号05724号技师;588包厢客号02311号技师。

16.收银单、钟点单。证实仅2016年11月27日,就有多笔的双8号结尾包厢的项目(B)价格为398元的收费事实。

17.彭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叔叔彭某3、彭某1在2013年4月份一起合伙承包了水某,承包后其就在水某做现场经理,做了一个月左右,到了2013年4月底的时候其就退股辞职去广西工作,一直到2016年5月份左右。其电话联系叔叔彭某1说其在广西生意赔了,问他水某还有没有事情做,彭某1说他最近把水某重新装修了下,水某现在就他自己一个人承包,他现在不想继续做了,问其要不要承包过去做,其觉得可以,就和他口头约定了承包水某的事项,之后在2016年9月20日左右其就到水某接手开始经营,并在水某从事现场经理的工作。没有其他股东,就其自己一个人。

其打算承包水某之后就有想经营卖淫服务,于是在接受水某之前就叫其叔叔帮其招聘管理卖淫女的人员,叫其叔叔在装修的时候把包厢进行分类,也就是尾号两个88的包厢专门提供卖淫服务,尾号一个8的包厢专门提供正规服务。还让其叔叔找人在前台隐蔽的位置装报警开关,在通过卖淫的包厢内装饰报警器,方便其接手水某后用于经营卖淫服务。

承包水某后只有自己一个股东,每年三十万承包费,不是一次性给,边做边给。

水某是从2016年7月份才装修好开始营业。大概是5月份的时候,其有打电话给其叔叔彭某1,叫他帮其招聘正规技师和管理卖淫女的人员。大概在2016年7、8月份的时候,彭某1就告诉其管理卖淫女的人员已经帮其招聘好了,其就叫其叔叔先帮其管理下,然后到2016年9月份的时候其过去接手水某的时候,水某内已经有4、5个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服务了,白某2已经在管理这些卖淫女了。其不清楚这些卖淫女是谁招聘的,应该是白某2。白某2具体什么时候到水某其记不清,是在其到水某的前两个月左右。大概就是2016年7、8月份。

具体白某2如何招聘的不清楚。水某没给白某2发工资,白某2靠抽成。

每天白某2管理小姐进行过多少次卖淫服务,其每天也会记录,白某2自己也会做个记录,然后每个月逢二逢七的时候和其对账,然后其就直接拿现金给他。记录的纸都已经丢了。

之所以分包厢,是因为做油推项目的时候客人衣服要比较暴露,只穿着内裤,有的技师不会这样按摩,也不适宜这样裸露的进行按摩,所有就区分开了,有小白管理5、6个专门提供油推项目的技师在尾号两个8的包厢提供服务。工资也是有小白发放的,油推项目是398元人民币,其每一周与小白结算一次,398元中其只给小白230元,剩下的168元归水某,至于小白和他管理的技师如何分这230元人民币其不管。之前这168元人民币都是其叔叔彭某1拿去的,其没有从中抽钱,只拿工资,后面其和彭某1口头协议后,这168元人民币就由其收下了,其只要每年给他一定的分成就行。

这些技师都是小白招聘的,不需要经过其同意,其只要保证这些人在店里提供油推服务就行了。水某只为他们提供住宿,不提供饮食。

当时招聘小白之后,其和叔叔彭某1因为担心小白自己带着他招聘的技师走掉,就要求他向水某缴纳5000元人民币的押金,但其和水某没有向小白招聘的技师要求缴纳押金。除此之外,其没有要求小白及他招聘的技师向其和水某缴纳其他的费用。

其接手过来后除了继续聘用之前的3个收银员、领班林某1、管理鞋柜的1个人员、浴区打扫卫生的1个人、8个正规技师、管理小妹的白某2和5至6个小妹(提供卖淫服务的人员)外其还招收了1个搓澡工、4个正规技师、1个搞卫生的阿姨。其接手以后白某2又招收了大约2个的小妹。白某2负责管理、安排、招聘小妹,给小妹发放工资等;小妹负责在尾号两个8的包厢为客人提供“全套”服务。

水某的营业收入平时是由其去前台收取,其没有时间的话就叫其叔叔彭某1去收取。其之所以会叫彭某1去收钱是因为其之前做生意有向他借钱,叫他去收钱就是把这些营业额用于还他钱。这些营业额除了其自己赚钱的盈利外还要给员工发放工资,缴纳场地的租金、水电等费用。

其知道是违法的,因为之前做生意亏了很多钱,做这赚钱块,所以其还是做了。

其有特地交代过领班林某1,有客人来的时候,就主动向客人介绍下其水某有提供卖淫服务这一块。林某1只是每个月固定领2500元工资,没有抽成。其首先是交代领班林某1陌生的客人不要接“全套”服务,第二方面就是其设置了提供卖淫服务的专门包厢,也就是尾号两个8的包厢;第三个方面就是其有在前台的桌面背部安装了一个开关,这个开关专门连着尾号两个8的包厢的红色报警灯,其有特地交代过前台姓蔡的收银员和彭某2如果有公安来查就按下前台的桌面背部的报警开关,姓黄的收银员因为她本身不太想做其就没有特地交代过她这个事情。

接手后有在水某的办公室跟白某2单独谈过,场地的小妹不要多,保证4、5个人上班就可以了,小妹的招聘和管理都由白某2自己处理。出于怕白某2突然带小妹离开,其有要求白某2缴纳5000块钱押金。其和白某2约定小妹每做一单其就给白某2230元人民币的抽成,至于白某2和他的小妹如何分这230块钱其就不管,其没有给白某2工资,他的工资全部是从其给他的230元人民币的抽成里面抽。

经照片辨认,彭某1辨认出卖淫女孙某、李某、蔡某2以及彭某2、彭某1、白某2、林某1、蔡某1。

18.被告人白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6年11月7、8号的时候到水某从事管理小姐的工作,主要职责就是安排小姐上钟、小姐的日常管理、小姐的招聘、小姐工资的发放等。其目前是4千元人民币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因为工资是月底发的,其在11月27日就被警察抓了所以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其一分钱工资都没有拿到。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彭某1跟其谈过从12月1日开始小姐做一单就给其230元人民币的抽成,这230块钱其拿30元人民币,小姐拿200元人民币,5天结算一次。

水某小姐卖淫全套是398元一个钟。水某所有消费都统一到前台买单,小姐做一次全套价格是398元。小姐上班的顺序其是依照小姐接客的多少来排,比如前一天客人接的多的其就安排在后面,接的少的安排在前面,平时没有上钟的时候小姐就在自己宿舍休息。小姐提供性服务的避孕套、湿巾、漱口水等都是由小姐自己去买。这些管理都是由其自己一个人来管理。

一共有6个小姐。其到水某工作的时候水某己经有3个小姐了,分别是1号、7号、24号“小哑巴”,她们是谁招聘的其不清楚。之后其自己招聘了3个小姐来水某工作,分别是168号“瑶瑶”、158号“芳芳”、11号,168号和158号是主动找上其,其就把她们招聘到水某来了,11号之前是在武夷山市水云间洗浴城做小姐的,后面也是主动联系其,其就把她招聘到水某来了。这6个小姐在其水某管理期间都有根据其的安排从事卖淫色情服务的。

水某有把正规的推拿足浴和卖淫活动的包厢区分开,还有在提供卖淫的包厢安装有报警器。这些都是水某事先安排好的。水某有向有上钟的小姐收取每天10块钱的管理费,小姐没有上钟的那天是没有收取管理费的,这个管理费是直接交给水某的,其没有从中获得盈利。水某有向其收取5000块钱的押金,但是其没有向小姐收取押金。

有客人来,林某1就会通过对讲机呼叫其,说哪个房间要安排技师,其就告诉小姐哪个房间有客人,小姐就自己到房间去。水某做全套的房间与平常的房间有区分,做全套的房间尾号为两个8,做正规推拿足浴的房间尾号为一个8。其不知道这种方式是谁规定的,其到水某的时候就是这么安排的。其通知小姐上钟后其就拿本子登记一下,等到第五天发工资的头一天在与前台和小姐本人进行核对。

经照片辨认,白某2认出辨认卖淫女蔡某2“小哑巴”、李某“瑶瑶”、孙某“11号”、林某1、彭某1、彭某3、刘某2、彭某2、彭某1、张某。

19.物证避孕套若干。证实侦查机关在“水某”现场查扣各类避孕套573只。

20.海晟大酒店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水某”休闲会所无营业执照的事实。

21.租赁合同。证实彭某1与海晟大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桑拿中心),2016年5月27日签订,租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白某2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的事实。

2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武夷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武夷山市海晟水某休闲会所内当场抓获白某2。2016年12月16日11时,在武夷山市站抓获在逃人员彭某1。

24.蔡某2、蔡某3、李某、华某、孙某、王某、蔡某1的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25.情况说明及布控材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对彭某1、“刘某1”(真名刘某2)进行布控,未能在补充侦查期限内将彭某1、刘某2传唤到案。

26.情况说明。证实武夷山市公安局在办理彭某1、白某2等人涉嫌容留卖淫案期间,新办案中心未启用,暂使用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中心办案。该办案中心询问室有两间,讯问室有三间。民警在对违法嫌疑人制作笔录时,因询问室不够,故启用三间讯问室同时分别对该案违法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但因公安笔录制作软件的问题,在制作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时,笔录软件会自动生成询问室1或2,且不能更改。后制作询问笔录的民警未手动更改。故在制作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时,在笔录询问地点中会造成同一时间在同一个询问室进行询问的问题的事实。

27.彭某1、白某2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陈泽山、被告人白某2及其辩护人张晓明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人彭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组织性。客观上,本案被告人彭某1有设置固定卖淫场所的行为,其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每年支付三十万元的承包费用,从其叔叔彭某1处取得水某休闲会所场地的经营权,其安排按照卖淫场所的特殊功能需求装修会所尾数为88的房间用于卖淫活动,并加装报警装置;有招聘行为,其接手会所后继续聘用领班林某1、收银员蔡某1以及管理小妹的白某2等人。有对卖淫活动的安排、调度行为,其安排白某2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安排林某1向嫖客介绍会所卖淫服务项目,交代蔡某1如有公安来查就按下前台的桌面背部的报警开关后报警;有收取营业款的行为,会所的营业款由其收取,其没有时间时就叫其叔叔彭某1去收取;有分配收益的行为,一次卖淫服务收费398元人民币,其给小白230元,剩下的168元归水某;有容留卖淫的行为,会所内不仅提供卖淫活动的场所,而且为卖淫女提供住宿。主观上,从其装修用于卖淫活动的包间、聘用卖淫组织的相关人员、收取营业款、分配收益等客观行为充分表明彭某1对于会所内的卖淫活动是明知的,是故意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在卖淫组织中居于负责的地位,是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其在会所卖淫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具有鲜明的组织性,其行为并不局限于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容留卖淫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提出彭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白某2的行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问题

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应以其在组织卖淫活动的分工及作用来区分,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的犯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管理、指派,其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经查,庭审证据显示,本案中被告人白某2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其招募168号“瑶瑶”、158号“芳芳”、11号3名卖淫女来水某从事卖淫活动;有对卖淫活动的具体组织管理行为,其安排小姐上钟,为卖淫女发放工资,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支持,被告人白某2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2既有招募卖淫女的手段行为,又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的目的行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并无疑义。本案中,被告人彭某1是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居于支配地位,发挥主要作用;被告人白某2受聘负责招募卖淫女并管理卖淫活动,相较于彭某1,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并依法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故,被告人白某2辩护人提出的对比被告人彭某1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白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白某2在固定场所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彭某1、白某2借经营休闲会所之名,行组织卖淫活动之实,是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2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2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避孕套573只予以没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邓颖

人民陪审员郭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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