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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9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津0105刑初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1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蔡桐、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1与其丈夫付某1(另案处理)租赁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号房屋,以经营足疗店的名义,采取招募、容留手段,组织多名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从中收取嫖资分成。2016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上述足疗店内将被告人郭某1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均认为郭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其中,郭某1虽表示认罪,但当庭辩称是从2016年5月开始经营足疗店的,足疗店有正规的足疗按摩项目,并非只从事卖淫活动。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1构成容留卖淫罪,具体表现在涉案四名卖淫女来去自由、选择自由。四名卖淫女均是自愿到足疗店卖淫的,并非郭某1招募而来;四名卖淫女的个人证件和通讯工具均由其自行保管,郭某1对四人未采取人身控制;四名卖淫女上班时间随意,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四名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完全自主,不受他人指挥和安排;四名卖淫女收取费用由其自行与客人商议,郭某1在收费环节不采取监督手段。被告人郭某1未控制四名卖淫女,仅是提供一种平等、自愿的租赁场所,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且仅能认定案发当天容留两人卖淫。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郭某1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生活困难所致,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1(绰号“小婶”)及其夫付某1(绰号“小叔”,另案处理)租用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号底商房屋,以经营足疗店的名义,通过容留手段,组织郑某、周某、史某、王某等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工作着装、工作时间、接客顺序等制度,从中收取嫖资分成。2016年11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足疗店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郭某1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郑某绰号“小白”、“小爱”,2016年10月初到“小婶”的足疗店。“小婶”说该店专门做“大保健”,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小婶”讲了收费标准,根据服务项目和时间的不同,收费从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收入所得三七分成,“小婶”得三成,郑某得七成。该店是“小叔”和“小婶”租房开的,共有四名服务员,有三间房可供卖淫。平时“小婶”负责盯店,“小叔”负责店里安全,公安检查时,“小叔”提前通知关门,他们规定上班时间从下午到转天凌晨2时;上班要穿工服,就是暴露的衣服;接客时先由客人挑选,然后按每天上班顺序接客;卖淫使用的避孕套等工具按“小婶”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后自行购买;下班前将“小婶”应得的分成交给她。2016年11月5日22时许,一年轻男子进店后指定郑某做大保健,郑某带该男子进屋后,商定做150元的项目,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郑某在该店每天平均接客10次左右,共计卖淫300次左右,净赚3万多元。

经辨认,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1就是收钱的“小婶”,付某1就是老板“小叔”。

2、证人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周某绰号“点点”,2016年4月初到“小婶”的足疗店。“小婶”说该店做大保健,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如果守店里规矩,就可以上班。“小婶”介绍规矩是,店里只卖淫,收费根据服务项目和时间的不同,从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卖淫收入三七分成,“小婶”得三成,服务员得七成。上班要穿暴露的衣服,上班时间从每天中午到转天凌晨1、2点,服务员接客的收入记在笔记本上,每天店里关门前“小婶”负责收分成钱。店老板是“小叔”和“小婶”,“小叔”帮忙盯着公安检查,2016年10月一天正等活时,“小叔”说警察检查,突然就让关门。店里共四名服务员,有三间房屋用于卖淫,“小叔”和“小婶”规定服务员要按顺序接客,除非客人直接点服务员,不上班要跟“小叔”、“小婶”请假,店里每天接待十五六个客人。2016年11月5日23时许,有一男子进来做大保健,商定做200元的项目,双方要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查获。周某平均一天接客10次左右,干了七个月左右,每月挣2万多元。

经辨认,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1就是收钱的“小婶”,付某1就是老板“小叔”。

3、证人史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史某绰号“文文”,2016年10月6日到“小婶”和“小叔”的足疗店。“小婶”介绍店里专门做大保健,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标准从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收入按三七分成,“小婶”得三成,服务员得七成。卖淫的工具是店里有一电话号码,电话联系后由服务员自行购买。足疗店的房屋是“小叔”和“小婶”租的,店里有三间房屋用于卖淫,如果有人检查,“小叔”会提前收到消息,通知关门。服务员一般是下午上班,转天凌晨2时下班,“小叔”定的服务员每天按上班的先后顺序接客,如果客人不满意就按顺序轮到下一位服务员,上班要穿暴露的衣服以招揽客人,每天下班时“小婶”会按笔记本的记录收取分成费。2016年11月5日20时许,有一男子进店做大保健,史某与对方商定做100元的服务,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男子给了100元就离开了,当日22时许,史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史某平均每天接客4、5次,挣了5000多元。

经辨认,证人史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1就是收钱的“小婶”,付某1就是老板“小叔”。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王某绰号“小不点”,2016年10月到“小叔”和“小婶”的足疗店,他们讲了店里的规矩,只做大保健,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别的服务;收费标准从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收入三七分成,“小婶”得三成,服务员得七成;一般中午12时左右开门,转天凌晨1时左右关门;上班要穿工服,就是性感暴露的衣服;不来上班要跟“小婶”打电话请假;每天下班时,按笔记本记录的情况向“小叔”或“小婶”交分成钱;服务员做大保健时要把防盗门锁上,防止被警察抓。店里每天大约有20名客人做大保健。2016年11月5日晚,王某做了两个大保健。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2016年11月5日22时许,刘某和李某进入河北区四马路一足疗店,店内有四名二十多岁的女子,都穿着短裙,刘某和李某各选了一名女子提供性服务,一女子将刘某带入房间,介绍收费标准后,商定提供150元的服务,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刘某微信付账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2016年11月5日22时许,李某和刘某在河北区四马路一足疗店,看见几名年轻女子身着暴露衣服坐在门口沙发上,进入店后各选了一名女子提供性服务,一女子将李某带入房间,介绍收费标准后,双方商定做200元的项目,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7、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2016年11月5日20时许,孙某进入河北区四马路一足疗店内,屋内有四名女子,孙某选了一名身着红色连衣裙的女子,该女子介绍收费标准后,双方商定提供100元的服务,发生性关系后,孙某将100元给了该女子,走出足疗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8、证人赵某1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15年赵某2与付某2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赵某2将河北区四马路×号房屋租给付某2一年,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赵某2委托其兄赵某1处理房屋事宜,2016年1月初,赵某1到租赁房屋时,有一男一女称付某2系其侄子,房屋由他们继续承租,双方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租金每季度12000元,一季度一交,现在合同已经找不到了。

9、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涉案卖淫女郑某、周某、史某及嫖娼人员刘某、李某、孙某因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郭某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笔记本和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及涉案现场情况。

11、物证笔记本证明:记录卖淫收入的笔记本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内容已被撕毁。

12、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搜查的情况及对被告人郭某1的讯问情况。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郭某1、付某1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郭某1及付某1部分违法所得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郭某1的到案情况。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及付春和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网上通缉在逃人员付某1的情况。

16、被告人郭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郭某1与付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2、3月份二人从侄子付某2处租赁河北区四马路与宿纬路交口的底商用于共同经营无名足疗店,房东姓赵,租金三个月一交,每月4000元。足疗店只有大保健,就是从事性交、口交等卖淫嫖娼活动。店内有三间房屋可供卖淫,有四名小姐,其中“小不点”干了五六个月,“点点”干了两三个月,“文文”干了半个月,“小白”干了半个月,四名小姐来时都知道是干卖淫的,讲好了收入三七分成,小姐得七成,其余上交,她们同意就在这干活。卖淫的价格是定好的,根据项目和时间的不同从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足疗店每天差不多中午左右开门,转天凌晨2时左右关门,平时有客人来了,郭某1负责接待,有客人点的,就直接安排小姐,没有点的就按顺序,每天小姐接客的收入就在笔记本上记着,关门时与小姐结钱。2016年11月5日23时许,郭某1和付春和在店里后屋吃饭时,有两位小姐正在接客,郭某1被现场抓获。店里每天接客人数无法统计,人多时有20人左右,每月收入不固定,好的时候每月有15000元左右,挣的钱存在郭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一共挣了4、5万元。

经辨认,被告人郭某1辨认出郑某就是“小白”、“小爱”,周某就是“点点”,史某就是“文文”,王某就是“小不点”,付某1就是共同经营足疗店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辩护人对证人郑某、周某、史某、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收集,四名证人关于足疗店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入分成、着装要求、接客顺序等方面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四名证人关于到店时间、接客制度、收费标准等方面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郭某1在庭审中提出足疗店有正规足疗按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开办足疗店就是提供卖淫服务,证人郑某、周某、史某、王某的证言亦证实足疗店只有卖淫服务,而被告人郭某1在庭审中对于正规足疗按摩的流程、收费标准、所需工具等常识问题,均无法作出相应的回答,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等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还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所谓控制,是指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采取的手段是暴力的、胁迫的,还是非暴力的、非胁迫的,都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组织者对卖淫者的人身自由是否进行限制,亦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郭某1作为足疗店的经营者,接待录用卖淫者后,将足疗店作为卖淫场所,伙同他人采取容留手段,并规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分成比例、工作时间、工作着装、接客顺序等制度,从中收取嫖资分成,已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实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郭某1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在组织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分成等关键犯罪事实的供述上避重就轻,上述事实有郭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庭前供述,及多名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郭某1当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郭某1因家中困难导致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济困难不能成为对犯罪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郭某1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组织四名女性卖淫,未对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未造成伤亡后果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该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伙同他人以容留等手段,在租赁房屋内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柱

代理审判员乔双红

人民陪审员宋玉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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