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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刑初字第205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游刑初字第2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05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龚林、王东军,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泺,被告人周某3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1分别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39号、山星街12号、阳光路41号居民楼3楼租用,用于经营鸿缘美容美发店、香足坊,长期用于组织卖淫盈利。并招集卖淫女张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田某某、左某某、孔某某等数人从事卖淫活动,制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分成比例,要求小姐要化妆、注意仪态,提出着装要求,以吸引嫖客。接客要带手机方便催钟和通风报信,上下楼要锁门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并对阳光路41号3楼进行装修,以便于增加服务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李某1还聘请被告人敬某某管理鸿缘美容美发店及香足坊,负责拉客招嫖,与嫖客谈价议价、收取嫖资,管理账务;聘请卖淫女娟娟协助管理香足坊。2014年5月又聘请被告人周某3看堂子、当保镖及打扫卫生。

2014年6月18日晚,公安机关根据先期掌握的情况一举对该几处场所进行查处,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各5人,查获嫖资1600余元及账本、避孕套等,并当场挡获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周某3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3协助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某3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综上,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有不同意见,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敬某某从2014年4月底开门经营到6月被抓,敬某某只在这里临时负责记账和收银,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2.敬某某在该店记账期间,所有的女服务员均是自愿,不存在任何强迫因素,故其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轻微。3.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4.敬某某尚有未成年小孩需抚养,年老的父母需赡养。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对其考虑缓刑。

被告人周某3辩称,其到被告人李某1的店上上班不到一月,工作主要是到扫卫生,并帮在这上班的女服务员买吃的,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1分别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39号、阳光路41号居民楼3楼租用,用于经营鸿缘美容美发店。从2013年6月开始,租用三星街12经营香足坊,长期用于组织卖淫盈利。并招集卖淫女张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田某某、左某某、孔某某等数人从事卖淫活动,制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分成比例,要求小姐要化妆、注意仪态,提出着装要求,以吸引嫖客。接客要带手机方便催钟和通风报信,上下楼要锁门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并对阳光路41号3楼进行装修,以便于增加服务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李某1还聘请被告人敬某某管理鸿缘美容美发店及香足坊,负责拉客招嫖,与嫖客谈价议价、收取嫖资,管理账务,给卖淫女发工资;聘请卖淫女娟娟协助管理香足坊。2014年5月又聘请被告人周某3看堂子望风、当保镖及打扫卫生。

2014年6月18日晚,公安机关根据先期掌握的情况一举对该几处场所进行查处,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各5人,查获嫖资1600余元及账本、避孕套等,并当场挡获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周某3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现场挡获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均系有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被告人周某32014年因容留吸毒被判刑。4.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租房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租用他人房屋进行装修后用于组织卖淫。

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陈述:我是2014年5月20号的样子来鸿缘美容美发店来上班的,我到店时,那天敬某某在店上,我就跟她谈了一会儿,我听了她给我说的条件后就留下来了。鸿缘美容美发店负责人是敬某某,还有一个看堂子的七娃子。敬某某挎个收钱的包在里外忙活,既要跟客人谈价钱,又要从客人那里收钱,还要安排客人看中的小姐上班,我的提成也是敬某某给我的。七娃子姓周,在店上主要看堂子,防止客人闹事,然后就是每天下班后把房间卫生打扫了,垃圾丢了。李某1应该是总老板,他有两个店,李某1对我们着装、服务时都有要求,并随时告诉我们上楼接客时要记住锁门,防止被警察发现。2014年6月18日晚11点过,敬某某对我说生意来了,我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警察就进门将我们抓住了。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左某某、孙某某均陈述她们在鸿缘美容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1是老板,被告人敬某某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6月18日在鸿缘美容美发店上班时被警察当场挡获。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龚某某证实当晚在鸿缘美容美发店、香足坊嫖娼被查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窦某某证实李某1租用其房屋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我是鸿缘美容美发店和香足坊两个店的老板,店面是由我租的,用于提供小姐和客人卖淫嫖娼。从2012年鸿缘美容美发店开起后,敬某某就在这上班了,开始在这当小姐卖淫,2014年我聘请敬某某帮我管理,负责拉客、收钱、管账,每天给小姐算工资并发放,我给她开3000到5000元每月工资。聘请周某3帮我守堂子,他主要负责到扫卫生,负责给小姐买吃的,还要负责望风,他就坐在店门口或隔壁的台球室,如果警察来了就给我或敬某某打电话。店里的收费标准,抽台费标准都是我制定的,我给她们开会,要求她们等客时不要耍手机,衣服要穿好看,妆要化漂亮,提供性服务时要听客人的话等规矩。2.被告人敬某某供述:鸿缘美容美发店2012年热天开始经营的,门面是李某1租用的,租金票据在我随身携带的包里,2013年初因李某1喜欢打牌,叫我帮他管理,给我开3000元一个月工资,我主要管理鸿缘的妹妹,管钱、管账、管支出。3.被告人周某3供述:2014年5月,经朋友介绍,我到鸿缘美容美发店和香足坊上班,除了打扫卫生,平时我还负责在店门口望风,如果有警察来,我就要负责通知敬姐她们,因为这两个地方是卖淫嫖娼的地方,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我在外面望风,她们也安全些。我以前叫周小七,所以在店上她们都喊我“七娃子”。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对卖淫场所的现勘检查及拍照;辨认笔录,证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

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3协助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作为卖淫场所的老板,租用、装修卖淫场所,招聘卖淫女,并制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在组织卖淫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敬某某作为李某1聘请的管理人员,参与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敬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为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顺利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而敬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是帮助行为,敬某某不仅是收账,而是参与了对从事卖淫活动人员、财物的管理,具体参与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3辩称其没有协助组织卖淫,只是负责打扫卫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周某3除了打扫卫生,也负责望风,防止客人闹事,对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的组织卖淫行为起帮助作用。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3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敬某某、周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敬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军

代理审判员胡桃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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