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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438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13刑初4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6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3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黄某3、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筱祎、冯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3月上旬至6月14日,被告人罗某1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住贵阳市白云区××路一民房二楼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张某某、沈某某、卢某2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卖淫场所放风、收取嫖资等。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3利用微信为三名嫖客从罗某1处介绍三名卖淫人员,从中牟利人民币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辩称:我不是老板,我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黄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上旬至6月14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贵阳市白云区××路一民房二楼作为卖淫场所,招募、组织张某2(2001年生)、沈某(1999年生)、卢某1等多名妇女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取提成牟利。被告人罗某1负责管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堂子”、放风和收取嫖资等。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3利用微信为三名嫖客从被告人罗某1处介绍三名卖淫从事性服务,从嫖资中牟利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1出生于1996年,被告人黄某3出生于1993年,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7年12月22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民警王某3、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将被告人罗某1、黄某3、杨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被告人非吸毒人员的事实。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3、罗某1处各扣押赃款人民币400元。

6、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刑一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3的前科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2、沈某、马某1、王某1、陈某、张某1因卖淫嫖娼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凌晨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宾馆××号房间,通过微信与一卖淫女取得联系,以300元的价格在该房间内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又为朋友马某1约了另一名卖淫女前来与马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凌晨4、5点在××大桥遇见事先用微信联系的一个卖淫女,讲好500元小包夜,后带其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宾馆××号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凌晨,我和张某1在白云区××宾馆××号房间,通过微信与卖淫女联系好后,分别以300元的价格与两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凌晨,我的朋友赵某经事先联系,我和赵某、小应某在绿地新都会加油站旁等老板带着三个卖淫女前来,我们谈好400元一个,我们各自付完钱后,我和小应某开车带两个卖淫女到我家分别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打电话让赵某将二人送走的事实。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晚黄某3打电话找到我,我和他一起到××路接两个女去绿地新都会,后有人将其中一个女的带走。后来知道黄某3是带小姐的,有人在绿地加油站要找小姐,黄某3是送小姐过去的事实。

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凌晨,罗某1让我开车在××路的路口处接了两名女子,罗某1的朋友打电话给其叫他去××医院加油站旁边做一笔生意,到地点后那两个女下车了,前面有辆停着的车下来一个男的跟罗某1说话,从车上下来的女子被他们车上下来的红衣女子带走后我们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3是我的男朋友。黄某3认识马某2知道他在白云区××路带“小姐”。2017年6月12日我知道黄某3拉了两名嫖客,马某2带小姐介绍给嫖客,得了200元钱。2017年6月14日凌晨,黄某3的朋友王忠才送我们到白云区绿地新都会门口,我听见黄某3给马某2打电话说他拉到两名嫖客,叫马某2带两名“小姐”来。不一会儿马某2带来两名“小姐”来为黄某3联系好的嫖客提供了性服务。马某2分给黄某3200元钱。黄某3是用我的手机和微信号加附近的人拉到嫖客的事实。

8、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14日凌晨我到白云区××宾馆××号房间给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得了300元钱。我在××路站街卖淫是勇哥叫我跟他去做的。后来勇哥介绍一个叫马某2(祥哥)的男子,说他也是我们店的人。他偶尔也在××路,负责放风,有时也负责收钱(嫖资)。马某2说卖淫的房间是以他自己的名义租的,每月房租是我们卖淫女凑好后交给马某2由他交给房东。杨某的一个干妹妹李宗清也在这里卖淫,杨某负责放风和收取李宗清的嫖资。我们每做一单生意(卖淫),勇哥他们抽30%,剩下70%是自己的,嫖资他们谁在店里谁负责收取,共有五个卖淫女的事实及辨认出杨某就是杨某某、祥哥(马某2)就是罗某1、挨脑壳就是吴某2、勇哥就是龙某。

9、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一般是在白云区××路卖淫。2017年6月14日凌晨,我在白云区××宾馆××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为一男子提供了性服务。我让张某2又为这个男子的朋友提供了性服务。后来我到××路××宾馆××号房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抓获。我每次卖淫的钱都交给在让店里守我们的吴俊廷,他名号叫“挨脑壳”,还有一个守店的叫杨某,他们负责收钱,店老板是马某2(祥哥)和海哥。出台时挨脑壳和杨某会跟我们一起去收了钱后先回去。在店时卖淫时,谁收钱谁负责放风。嫖资店里抽30%,我们自己得70%,每天结一次账。店里共有五个卖淫女,平时马某2、杨某、挨脑壳都对我们进行管理。马某2说我们使用的房间是他以自己的名义租的,房租费是1400元,由我们几个卖淫女平摊,我们也在这里住。马某2还带我们出去娱乐,费用有时他出,有时我们平摊及辨认出祥哥就是罗某1、杨某就是杨某某、勇哥就是龙某、挨脑壳就是吴某2。

10、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14日凌晨,马某2(祥哥)和另外一个男子开车到××路叫我和小艾(潘秀梅)出去接客,他们开车送我们到一个地方上了两名嫖客的车,我们就去其中一个嫖客家为他们分别提供了性服务。我是跟着勇哥在朝阳路卖淫做生意(卖淫),听他安排,“挨脑壳”负责收取嫖资,还帮我们放风。祥哥偶尔在××路,他在时负责放风,还负责开车送我们到嫖客所在的地方,他有时也负责收取嫖资。我们店是祥哥以自己的名义租的,我们也可以在里面休息,房租是我们卖淫女凑好后交给祥哥由他交给房东。他有时带我们出去唱歌娱乐。杨某的干妹妹李宗清也和我们在一起,杨某负责为李宗清放风和收取嫖资,也为我们放风。每次收到的嫖资勇哥他们抽30%,我们自己得70%。谁在店里嫖资就由谁收取并给我们结算,勇哥、祥哥和挨脑壳都给我结算过的事实及辨认出杨某就是杨某某、祥哥就是罗某1、勇哥就是龙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3月上旬开始在白云区××路一民房二、三楼帮忙勇哥打理卖淫窝点。偶尔到卖淫窝点看卖淫女上班,收取嫖资并按3:7比例发给卖淫女,我平时也教卖淫女怎样给嫖客服务,为卖淫女通风报信,如遇到有麻烦的事情我就打电话给勇哥汇报,喊他来现场处理。勇哥是老板,他收三成嫖资,购买床上用品、避孕套等提供给卖淫女卖淫时使用,遇到麻烦事情他会来处理。我、“将军”、杨某(杨某某)、挨脑壳(吴俊廷)是看“堂子”的,四人不定时到窝点照看,收取嫖资,并将嫖资发放给卖淫女,将剩下的钱交给勇哥。窝点共有小蔡、小艾、小溪、卢某1和琪琪五名卖淫女,有时她们也出台提供性服务。2017年6月14日凌晨,我接到黄某3的电话,叫我送两名卖淫女过去,我就喊尹忠每开车帮我送了小艾和小蔡两个卖淫女到××区一马路边与黄某3见面,两名卖淫女就下车跟黄某3走了,黄某3来把400元嫖资交给我后就被警察抓获。看堂子的人每天有200元工资,卖淫的房子是勇哥拿钱喊我去租的,房东那里留的是我的名字。这个月生意不好,房租是我和杨某某等人共同出的及辨认出卖淫女小溪(张某2)、小蔡(沈某)及卖淫地点。

2、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一个月前认识罗某1,知道他是带卖淫女的。我就想帮他招嫖客来赚点钱。2017年6月12日我给罗某1讲了这个事情,我招来嫖客的价格由我来谈,拿一部分提成给他。当天晚上我用我女朋友吴某1的微信招到一名嫖客,讲好400元找一名小姐。我就给小龙(带小姐的)打电话,他带了两名小姐给嫖客,嫖客拿了800元给小龙,小龙给了我200元。2017年6月13日晚上,我用同样的方法招到一名嫖客,嫖客叫送一个小姐到绿地新都会。我就打电话给小龙,他让我直接到××路接小姐,我和吴某1就叫朋友王某2开车将小姐送到绿地新都会,到后小姐下车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又接到这名嫖客的电话,让我再叫两名小姐,我就给罗某1打电话叫他送两名小姐来,10多分钟后,罗某1开车送来两名小姐,嫖客就拿了800元,我给了罗某1400元,我自己得400元的事实及辨认出勇哥就是龙某及介绍卖淫进行交易的地点。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我和马某2是很要好的朋友。2017年6月初,我从施秉县老家过来帮马某2打理卖淫窝点。我有时候会安排卖淫女到外面化妆,遇到矛盾打电话给马某2叫来处理,帮助马某2在卖淫窝点收取过四五天的嫖资,收的嫖资就交给马某2。马某2告诉我说卖淫窝点的老板是他和勇哥。卖淫的房子是马某2租的,房间里的用品也是他们买的。看堂子的人我只认识“挨脑壳”,他负责看店、收钱,将收来的钱交给马某2,遇到情况向卖淫女通风报信,遇到麻烦给马某2或勇哥打电话,他的女朋友小艾也在这时卖淫。我认的一个妹妹琪琪也在这里卖淫,我陪着她,她拿钱给我用,我顺便帮马某2照看堂子。最近因警察查的紧,马某2又在鸡场租了一处房子卖淫,卖淫女与老板按3:7分成的事实及辨认出勇哥就是龙某及卖淫地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通风报信、收取嫖资等,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组织者和嫖客牵线搭桥,介绍两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被告人黄某3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3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1辩称其不是老板,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1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及在庭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和黄某3的供述,证人张某2、沈某、卢某1、吴某1、尹某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至七年;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3系累犯,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3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四、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雪恒

人民陪审员杨永兰

人民陪审员汤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芮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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