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10刑终1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13
审理经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李某3、朱某4、陈某5、王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鄂1087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1以承租荆州市开发区北京东路塔利雅假日酒店二楼8212、8215至8220等七个房间开设休闲会所为掩护,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制定一系列在组织、管理、卖淫服务、嫖客接待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先后组织多名妇女在该会所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3、陈某5、陈某2、朱某4、王某6明知该休闲会所系被告人张某1组织卖淫的场所,即卖淫窝点,仍分别受其雇佣,协助组织卖淫。其中被告人李某3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前台收银、记账和收入分配等工作。被告人陈某2先期和被告人张某1口头协商入股卖淫窝点,后在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中没有参与进去,转而受雇于张某1为其开车和购买卖淫物品等。被告人陈某5、朱某4、王某6先后受雇与被告人李某3一起负责招揽、接待嫖客工作。
一审还认定,2016年9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查处该会所时现场抓获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从现场查获到记载卖淫收入的账本,该账本载明,2016年7月29日至9月11日,该卖淫窝点组织妇女卖淫共679人次,收取嫖资达46万余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1、陈某2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街河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1主动退缴犯罪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职工考勤表、统计表、笔记本、账目表、服务流程卡、预约卡及优惠卡;2.结案报告、指定管辖文书、受立案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1缴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李某3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某5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3.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4.证人范某、蒋某、欧某、赵某1、赵某2、崔某、孔某、刘某、陈某1、陈某2、薛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1、李某3、陈某5、陈某2、朱某4、王某6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3网上拉客招嫖微信聊天信息及转账交易记录截图、账目统计表照片;7.现场视频录音录像光盘1张、讯问视频录音录像光盘5张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陈某2合谋策划,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在固定场所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严重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陈某2、陈某5、朱某4、王某6的行为均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3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陈某2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张某1还主动退缴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均表示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朱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王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七、对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四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1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处罚金数额过高;二、其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15万元,而一审仅认定其主动退缴部分犯罪所得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与原审被告人陈某2合谋策划,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在固定场所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严重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3、陈某2、陈某5、朱某4、王某6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一审判处罚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财产刑也应当予以减轻。一审考虑上诉人张某1有自首、退缴部分犯罪所得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时,仅减轻主刑未减轻罚金刑不当,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上诉人缴纳罚金能力,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决定罚金数额。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其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15万元,一审认定其主动退缴部分犯罪所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所得总额为46万余元,上诉人张某1退缴了15万元,一审认定其主动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二、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朱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王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七、对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四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肖力博
审判员曹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