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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480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883刑初4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3-29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中旬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兴业路14号一栋三层半私人楼房的二楼和三楼,提供场地并组织陈某1、朊某1、朊某2、君某1等女性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陈某1、朊某1、朊某2、君某1等人在实施卖淫期间要按照郑某甲的要求,晚上的20时许至21时许来到郑某甲所租住的卖淫场所,并按照郑某甲的规定在该场所二楼的长沙发上等候前来嫖娼的男子。嫖客前来嫖娼时,是郑某甲与嫖客商定并收取嫖资。郑某甲收到嫖资以后将卖淫的应得的嫖资交给卖淫女后再安排卖淫女带嫖客去到其指定的场所的三楼的小包间内实施卖淫,每次卖淫的时间不超过20分钟。卖淫女每实施一次卖淫行为,郑某甲都从中抽取30至40元不等的报酬,郑某甲也不允许嫖客将卖淫女带离场所进行交易,卖淫女卖淫时间相对固定,卖淫女按照郑某甲的规定不能自行离开或早退。郑某甲组织卖淫期间获利约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雇佣、容留为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其只是提供场所给卖淫女卖淫,只是容留他人卖淫,所以其构成的是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冯国文辩称:吴某2公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郑某甲犯有组织卖淫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定性错误。根据本案事实,郑某甲行为依法应属容留卖淫。理由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有组织卖淫罪不符事实。首先,依法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但本案郑某甲并没有实施到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因为郑某甲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一)、本案涉嫌卖淫的女子是主动上门,利用郑某甲提供的场地实施卖淫行为。但这是她们的自愿行为,这不存在谁控制她们的行为。因为自始自终她们都是自由的,她们食宿也不在工作场地,更不存在什么人控制强制她们违背自己意愿去卖淫。特别是归案的所有人员,包括案发当晚涉嫌卖淫女都没有反映过在其卖淫过程中有谁存在被控制、强迫以及违反意愿卖淫的。因此,本案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组织卖淫”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特征。因为所谓“控制”必然是带有限制自由,违背本人意愿的性质。如存在非法拘禁、侮辱、伤害、强迫等行为,才能算得上是控制,否则,自不能视为“控制”。相反,本案据目前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果是以容留卖淫罪的构成特征来界定案件性质,是可以明显看出,本案性质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因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虽然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往往也有引诱、容留等行为。但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引诱、容留行为是以控制多人为基本特征的: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表现为纯粹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即不存在控制性。(二)、本案之所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在于不存在控制性。涉案的卖淫女是自由的,来去自如,而且也没有设限只可在被告人处卖淫。因此,不具有控制性的组织特征。(三)、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卖淫活动中,她所发挥的本质作用主要是提供卖淫场所,即出租屋。收取的钱款核心因素也是因她提供卖淫场所,即出租屋。所收取的是她的房费。此外,她再也没有什么可收取钱款因素与理由。因为:1、卖淫女是自己来的或是她们之间互相带来的,并不是郑某甲雇佣招揽来的。2、卖淫女来卖淫,郑某甲从没有组织对她们进行卖淫业务培训。3、除了提供场地,郑某甲再没有向卖淫女提供过其他任何用于卖淫的工具,如:避孕套等。4、郑某甲从没有制定过什么规章制度,限制过卖淫女的工作。5、郑某甲从没有制定和采取过什么措施限制卖淫女的自由。所以,从上述多方面事实,可以证实郑某甲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从没有进行什么组织性的控制管理。因此,她提供卖淫场地的行为,依法完全是符合容留卖淫的犯罪特征和构成。二、本案据以认定郑某甲组织卖淫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第一,本案用于证明郑某甲组织卖淫行为的证据主要属于言词证据。众所周知,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而且,所有的言词证据也没有谁说过,有什么人控制谁卖淫或强迫谁卖淫。第二,不能仅因为郑某甲提供了包房就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相反,提供包房的行为恰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三、本案涉案卖淫女身份未明,全案没有她们任何的身份证件。更没有证件、证据能证实她们是境外人员,也更没有证件、证据能证实郑某甲明知她们是境外人员。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书指控郑某甲犯有组织卖淫罪,实属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确有出租提供房间场地给卖淫女卖淫行为,确有容留之嫌,需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依法也应根据《刑法》第359条第一款规定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旬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兴业路14号一栋三层半私人楼房的二楼和三楼,提供场地并容留陈某1、朊某1、朊某2、君某1等女性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陈某1、朊某1、朊某2、君某1等人在实施卖淫期间,于晚上的20时许至21时许来到郑某甲所租住的卖淫场所,并在该场所二楼的长沙发上等候前来嫖娼的男子。嫖客前来嫖娼时,是被告人郑某甲与嫖客商定并收取嫖资,郑某甲收到嫖资以后将卖淫的应得的嫖资交给卖淫女后再安排卖淫女带嫖客去到其指定的场所的三楼的小包间内实施卖淫,卖淫女每实施一次卖淫行为,郑某甲都从中抽取30至40元不等的报酬。郑某甲容留卖淫期间获利约9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于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14号内二楼、三楼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郑某甲持有的人民币11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我所经营的发廊到期以后,屋主不再与我续租。为了维持生计,我就向“阿兴”租了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私人小楼房,利用该楼房一楼的铺面来卖水果为生,二、三楼就用来居住。后来因为生意难做,我就将铺面租给其他人。而我就利用二楼和三楼来容留和组织“肥妹”“阿某2”“月珍”“小小”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以此获利。在2017年5月中旬,我就开始容留和组织他人在兴业路14号开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由于这些卖淫女的流动性很大,刚开始在我那里从事卖淫的卖淫女现在都已经不在我那里工作了。今晚在我处被你抓获的“肥妹”“阿某2”“月珍”“小小”等人都是不定时在我这里从事卖淫活动的。

“肥妹”“阿某2”“月珍”“小小”等人刚来我这里表达想从事卖淫活动的时候,我会先和她们说清楚,我的开档时间是每天晚上的20时许,下班时间是次日的凌晨2时许。来上班以后,我会安排卖淫女是要坐在二楼大厅的长沙发处等候客人。每次有男的来想嫖娼时,我就会在二楼让客人挑选坐在沙发的卖淫女并和他们约定好价格,我们开价是150元人民币一次,每次20分钟。有些客人会讨价还价,但最低价不低于120元。我和卖淫女间约定好的就是如果成交价是150元,卖淫女可以得110元,我得40元场地费;成交价是140元,卖淫女可以得110元,我得30元场地费;成交价是130元,卖淫女可以得100元,我得30元场地费;成交价是120元,卖淫女可以得90元,我得30元场地费。

在2017年07月13日的21时许,“肥妹”“阿芬”“月珍”“小小”等人来到我位于黄坡圩兴业路14号的二楼上班坐在大厅的长沙发上等候客人来嫖娼。到了22时许,就有一个青年年约20岁,身穿白色竖条短袖衬衣的男青年来到二楼,他来到后看了一下坐在沙发上的“肥妹”“阿某2”“月珍”“小小”等人,就直接走向坐在收银台的我并问到:“老板娘多少钱一次?”,我就招呼他说:“正规按摩就是60块一次,每次40分钟,做爱就是150元一次,一次2O分钟,你想做什么咯?”那青年就说想“做嘢”(嫖娼)。然后他就当场给了我150块钱,然后他就选定了“月珍”为他服务,我就当场给了“月珍”110块钱,并让“月珍”带客人到三楼去“上钟”。“月珍”拿了钱以后,就跟着那男青年上了三楼了。刚过了一会,又有一个橙色T恤的青年来到二楼,他来到后也是看了一眼坐在左侧沙发上的“肥妹”“阿芬阿某2小小”等人后就直接问价钱,我也是和他说正规按摩就是60块一次,每次40分钟,做爱就是150元一次,一次20分钟,还问他想做什么。那青年表示想做爱后在现场和我讨价还价,当时我们以120块钱成交了。商定好价钱以后,那青年直接给了我120元后就选定“小小”为他服务,我当场给了“小小”90块钱以后,就安排了“小小”就跟着那青年上了三楼“上钟”了。过了一会,那个白色T恤的青年来到二楼,我就问他是不是来玩一下(意指嫖娼),他就问我价钱,我说150块钱一次,一次20分钟。他同意后,就当场选定了“肥妹”,并给了我2OO块钱,我还给他50块钱,然后又给了110块钱给“肥妹”,随后就安排“肥妹”就跟着那青年上了三楼“上钟”。他刚上去几分钟,你们公安机关就来到了现场,过程就是这样了。

在2017年的5月中旬开始,我在我租住的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私人小楼房内容留“肥妹”“阿芬阿某2月珍”“小小”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肥妹”“阿芬阿某2月珍”“小小”等卖淫女在每天晚上20时许来到档口后,会按照我先前的安排坐在二楼的大厅的长沙发处等候客人。客人来了挑中了卖淫女以后,就交钱,然后我就会安排卖淫女带客人到三楼去实施卖淫。“肥妹”“阿芬阿某2月珍”“小小”等卖淫女也不是固定每天在我这里从事卖淫活动,有时候她们有事就不来,但是他们如果来上班,都是按照规定坐在二楼的大厅的长沙发处等候客人,有嫖客米的时候,我收取嫖资并将约定好的那一部分给了她们以后,再安排她们带嫖客到三楼去实施卖淫嫖娼。

我自2O17年5月中旬开始容留和组织“肥妹”“阿芬阿某2月珍”“小小”等人在我所租住的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黄坡黄某路14号私人小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以此获利一事经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公安机关执行逑捕羁押在坡头区看守所。

介绍卖淫女给你的那名叫“阿玲阿某3妇女是何人?现在何处?她是我以前开发廊的时候认识的,我不知道她的真实名字,我和她不熟,以前见过她几面,她年约55岁,身高约155cm,较胖,听口音不像是黄坡本地人,在黄坡圩附黄某居住。在16年年底的时侯我听人说她是越南人,被公安局抓住被遣送回越南了。那以后,我也没见过她了。

我会要求“肥妹”“月珍”“小小”等卖淫女在每天晚上20时许,来到档口上班。“肥妹”“月珍”“小小”等卖淫女也不是固定每天在我这里从事卖淫活动,有时候她们有事就不来,但是他们如果来上班,都是按照规定坐在二楼的大厅的长沙发处等候嫖客,嫖客来了挑中了卖淫女以后,就交钱给我,我收取嫖资后将约定好的那一部分给了她们以后,我和卖淫女间约定好的就是如果成交价是150元,卖淫女可以得110元,我得40元:成交价是140元,卖淫女可以得110元,我得30元;成交价是130元,卖淫女可以得100元,我得30元:成交价最低是120元,卖淫女可以得9O元,我得3O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主要内容是:我于2O16年12月被遣送回越南后,在越南生活到2017年6月26日,又再从芒街偷渡过来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我到黄坡镇后一直找不到工作。后来晚上在圩中闲逛发现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二楼、三楼有卖淫场所,老板是一名中年妇女,独自一人经营该卖淫场所。我看到她的卖淫场所内很脏,到处都是丢掉的避孕套,纸巾等物品,我就自己推荐自己,说我懂粤语,能不能够在你这里帮你打工,搞搞卫生,我想住在这里,有空也帮你看看档口。该老板答应我,如果生意好就给点工资我,按每日给我,包我吃饭以及住宿。

(2)证人陈某1主要内容是:2017年7月13日晚,我吃过晚饭后,就去外边散步,大约到23时许,我回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二楼大厅,刚回到不久,就有个身穿白色T恤的男青年上来大厅里,和老板娘谈好价钱后,那个男青年就指了一下我,然后老板娘就安排我带那男青年一起上到三楼,进到房间后,我顺手关了房门,然后我们就各自准备脱自己的衣服,这时公安机关过来检查,便在房间内将我和该名男青年当场抓获了。

(3)证人阮某1主要内容是:我于20117年7月10日离开越南,在越南芒街偷渡到东兴,然后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的。因为我之前有在中国打过工,所以在这边认识朋友,今年过来后,我便联系我朋友让他帮我找工作,他告诉我从事卖淫活动挣钱比较快比较轻松,他便介绍我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7年7月13日晚21时许,我就去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二楼大厅上班。我去到以后在大厅的长沙发上坐着等待客人过来,当时大厅了有几个姐妹一起在客厅坐着等客人,我们就在一起闲聊。大约在23时许,公安机关过来检查,便将我传唤了

(4)证人君某1证言,主要内容是:2017年7月13日20时许,我吃过晚饭后,就去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二楼大厅上班。我去到以后在大厅的长沙发上作坐着等待客人过来,当时大厅了有几个姐妹一起在客厅坐着等客人,我们就在一起闲聊。大约在23时许,我看到有个年轻身着橙色上衣的男子上来,和老板娘谈好价钱后,那个男青年就用手指了一下我,然后老板娘就当场给我了100块,我还给老板娘10块钱后,老板娘就让我我带那个男青年到三楼实施卖淫活动。我带着那男青年到三楼第二个房间后,就顺手关了房门,然后我们就各自脱自己的衣服,在房间内拥抱亲昵,接着我就拿出一个避孕套给该名男青年,他自己戴上避孕套后,我们两人便开始在房间内的单人床上做爱,做完以后,我们正准备穿衣服时,公安机关过来检查,便在房间内将我和该名男青年当场抓获了。

(5)证人阮某2主要内容是:2017年7月13日大概22时许,一名中国籍大概20岁左右的男性,来到二楼向老板问价,交了钱后,就在二楼的沙发上挑选卖淫女,当时坐在沙发上包括我有两名卖淫女,他挑选了我后,老板就给了我110元,我便直接带着这名男性到三楼一个空房间里,进入房间后,我们开始自己脱光衣服,互相抚摸亲昵了一会后,就在房间的一张单人床上,我帮该名男性戴好避孕套,就在该床上开始进行性交易,刚进行了大概4、5分钟,公安机关过来检查发现我们涉嫌卖淫嫖娼,便被传唤了。

(6)证人李某主要内容是:我于2017年7月13日晚20时许,我在黄坡镇兴元奶茶店喝完奶茶后,想起之前朋友说过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有卖淫服务。我一时贪图刺激,就独自一人于22时许,去到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二楼,我去到二楼后,见到有两个穿着比较暴露的女性在大厅坐着,另外一名坐在收银台的妇女便过来问我:“你是否过来爽一下(即嫖娼)?”我就直接问她:“如何收费?”她说:“150元做爱一次。”我便拿出200元现金给了该名妇女后,该名妇女就还给我50元钱。之后她便说坐在大厅的该两名女性就是卖淫女,我看了一会,便在大厅的沙发上挑选了一个身穿黑白条纹连衣裙的女性,我挑选完卖淫女后,该名卖淫女就带我去到三楼,直接去到其中一间打开房门的房间,房间内放在一张单人床,我们两人进行房间后,便反锁房门。该名女性进入房间后,便准备脱衣服,我也自己准备脱衣服,正在这个时候,公安机关过来检查,发现我们两人在房间内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便将房间的我和该名女性传唤了。

(7)证人陈某2主要内容是:我于2017年7月13日晚23时许,我因为无聊便独自一人去到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二楼,我去到二楼后,见到有两、三个穿着比较暴露的女性在大厅坐着,老板娘在收银台坐着。我看了一下大厅里的女性,就问老板娘多少钱?她说:“150元一次。”我感觉价钱有点贵,就和老板娘讨价还价,最后和老板娘以120元成交。我便拿出120元现金给老板娘后,便在大厅的沙发上挑选了一个身穿红色上衣,黑色短裤的卖淫女。她看到我挑了她之后,就直接带我到三楼,直接去到其中一间打开房门的房间,房间内放了张单人床。我们两人到房间后,该女性便关门反锁,然后我们两人便各自脱了衣服,便在房间内拥抱亲昵,接着该女性就拿出一个避孕套给我,我们两人便开始在房间内的单人床上做爱,做完以后,我们正准备穿衣服时,公安机关过来检查,便在房间内将我和该名女性当场抓获。

(8)证人吴某1主要内容是:我于2017年7月13日晚20时许,和几个朋友在黄坡镇市场附近吃宵夜后到了22时许,我因喝酒比较多,便独自一人去到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二楼,我去到二楼后,见到有两、三个穿着比较暴露的女性在大厅坐着,另外还有一名妇女在窗口旁边一个收银台坐着。收银台的该名妇女见到我上来,就问我:“是否过来玩玩(即嫖娼)?”我回答说是的,便问她多少钱一次,她说:“150元一次,钱先给我。”我便拿出150元现金给了该名妇女后,便在大厅的沙发上挑选了一个身穿白色衣服,蓝色牛仔短裤,染黄头发的卖淫女。她看到我挑了她之后,就直接带我到三楼,直接去到其中一间打开房门的房间,房间内放了一张单人床。我们两人到房间后,该女性便关门反锁,然后便脱光衣服,她脱了衣服后,便帮我也脱光衣服,我们两人便在房间内拥抱亲昵,接着该女性就拿出一个避孕套帮我带上,我们两人便开始在房间内的单人床上做爱,大概我们做了五、六分钟后,公安机关过来检查,便在房间内将我和该名女性当场抓获。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郑某甲辨认出她多次容留“肥妹”陈某某、“月珍”陈某1、“小小”君某1在她位于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实施卖淫;辨认出“阿芬”阮某2是在阿某2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辨认出“阿芳”芳氏芳是她请来帮忙打扫位于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卫生的工人;辨认出吴某某、陈某某、吴某1是2017年7月13日晚在她处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男青年。

(2)卖淫女陈某某辨认出郑玉陈某1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多次容留她在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老板娘;辨认出2017年7月13日晚在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里嫖娼的男子是李某某。

(3)卖淫女阮某1辨认出郑玉阮某1017年7月13日容留和组织她在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老板娘。

(4)卖淫女君某1辨认出郑某甲2017年7月13日容留和组织她在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老板娘;辨认出2017年7月13日晚在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里嫖娼的男子是陈某某。

(5)卖淫女阮氏莹辨认出郑玉阮某217年7月13日容留和组织她在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老板娘;辨认出2017年7月13日晚在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里嫖娼的男子是吴某某。

(6)李某某辨认出在吴李某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收取其嫖资的老板娘是郑某甲,卖淫女是陈某2。

(7)陈某某辨认出在吴陈某2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收取其嫖资的老板娘是郑某甲,卖淫女是君某1。

(8)吴某某辨认出在吴吴某1坡镇黄坡圩兴业路14号楼房内收取其嫖资的老板娘是郑某甲,卖淫女是阮某。

4、物证、书证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现场有保全到避孕套等物品。

(2)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嫖资及作案用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郑某甲人民币110元。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6、其它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依法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来源、办理程序合法;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的事实;

(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具体身份,未发现郑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组织卖淫。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国文辩称,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本院认为,组织卖淫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该行为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管理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管理,组织卖淫的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严密的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虽然在组织形成之初,不要求组织者以强迫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集中起来,但一旦卖淫人员主动或被动加入卖淫组织中后,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要服从组织者的统一管理。一般地,被组织的卖淫人员无需主动进行卖淫,而是由组织者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组织者的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卖淫的定价由组织者确定,卖淫所得由组织者统一收取支配。特殊情况下,卖淫人员可以自愿加入或者离开卖淫组织,但其在参加组织后进行卖淫活动期间需服从组织者的管理。容留他人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一般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尽管现实中容留人员会向卖淫人员要求一定的经济回报,按次收取费用或者按卖淫所得比例收取费用,但容留人员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即收留人员对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对卖淫人员而言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证人陈某某、阮某2、陈某1、君某1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规定了每天的上班时间,但是卖淫人员能自由选择是否上班,郑某甲没有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从事卖淫,且卖淫人员的食宿也是自己管理的,故郑某甲没有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进实施控制,且郑某甲与卖淫人员间是每天结算提成的,故郑某甲也没有对卖淫人员的金钱实施控制。综上,被告人郑某甲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的场所,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构成组织卖淫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国文辩称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他人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郑某甲的人民币11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华景

审判员陈建冲

人民陪审员张伟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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