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合刑终字第00239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合刑终字第002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9-19

审理经过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蜀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杜道好、解金刚、原审被告人施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4月间,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合伙承租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的合安大厦的4楼、5楼,用于经营“云龙贵足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平时由施某主要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聘用了被告人王某担任经理、潘某担任主管,对会所进行日常管理。会所自4月初开始经营正规的足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受施某指派代表会所与被告人徐某1商定由徐某1招募多名卖淫女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了分成比例。此后,徐某1招募多名卖淫女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会所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负责会所4、5楼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潘某负责会所5楼服务员、收银员的管理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徐某1负责直接、具体管理卖淫女。会所5楼所得收益由会所、卖淫女、徐某1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会所负责卖淫女的食宿提供等日常管理事项,徐某1负责卖淫女的直接管理、费用结算等具体事项。

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会所现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1、王某、潘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如、葛某、张某、崔某的证言,证实:“云龙贵足会所”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合安大厦4、5楼,是施某、侯某、孙某三人合伙开的。四人于2013年3、4月间到该会所从事收银员工作,且均在5楼干过收银员,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则有小姐卖淫。对会所的管理,施某管得多一些,其余两人来得少些。平时5楼收银员、服务员的管理由经理王某、主管潘某负责,卖淫女的管理由徐某1负责。四人不知道卖淫女的姓名,但通过票据知道她们的工号为55号、66号、77号、88号。

2、证人廖某、唐某、沈某的证言,证实:“云龙贵足会所”是施某、侯某、孙某三人合伙开的,三人均在该会所5楼做过服务员,知道会所5楼有小姐卖淫。小姐有4人,经理王某负责5楼的整体工作、对外营销等,潘某负责对5楼收银员、服务员进行管理,徐某1主要负责管理小姐。

3、证人李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在“云龙贵足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都是通过小姐妹间介绍找到徐某1、或者被徐某1叫来的,平时在会所的管理、结账都由徐某1负责,三人只对徐某1熟悉,对其他会所管理人员都不是很熟悉。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黄某的证言还证实,徐某1让其写了1张含有各种卖淫套餐内容的单子。

4、证人汪某、沈某某、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均来到合作化南路“云龙贵足会所”5楼,经服务员介绍后找了卖淫小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5、辨认笔录,证实:经葛某、张某如、张某、沈某、廖某辨认,施某、侯某、孙某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老板。

6、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在“云龙贵足会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徐某1、潘某在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1、施某、侯某、孙某、王某、潘某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云龙贵足会所”位于本市蜀山区。

9、案发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等进行了拍照固定和录相。

10、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他经人介绍和“云龙贵足会所”5楼的经理王某取得联系,并和王某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他带小姐过来从事卖淫活动,他、小姐和会所按照10%、50%、40%的比例分成;之后,他带领4个小姐进入这里卖淫,这些小姐是通过朋友介绍从别的浴池挖过来的。其通过规定卖淫小姐的上下班时间、服装、食宿、编号等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但卖淫小姐的住宿、吃饭具体由会所安排,价格也由会所制定,卖淫套餐的内容则是其中的1名卖淫女黄某写给他的。他每隔10日凭有关单据和王某结算小姐卖淫的费用,他拿总数的60%,小姐再从他手中拿走总数的50%,他自己得10%;在会所的管理上,王某负责管理外围营销和服务员,平时王某让潘某管理5楼,他只负责管理小姐。

11、被告人施某供述,证实:他和孙某、侯某均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股东,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平时主要是他在会所进行管理,孙某、侯某管理得少一点,经理王某对三股东负责,主管潘某分管5楼的服务员、收银员及其他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楼卖淫小姐;徐某1带小姐到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是他叫王某和徐某1签的合同,约定会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由徐某1管理小姐。大概4月下旬的时候徐某1就带小姐进场了,会所对小姐、服务员、收银员一样,统一安排吃饭、住宿等,具体管理小姐由徐某1负责;会所5楼交由徐某1带小姐卖淫的事情他和侯某、孙某说过,两人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

1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他和施某、侯某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股东,平时主要由施某在会所进行管理,他和侯某过问得少,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王某负责4、5楼的营销和策划,徐某1负责管理卖淫小姐;关于确定5楼经营范围,他和侯某让施某看着办,王某对施某说有一个朋友是带“技师”的,他和侯某知道“技师”就是卖淫小姐,后来5楼也就确定由徐某1带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他听王某、施某讲过会所和小姐按照四、六分成,会所拿四成,剩下的六成由徐某1自行和小姐结算。

13、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他和施某、孙某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股东,平时主要是施某在会所进行管理,他和孙某管理得少,会所的4楼是正规足浴,5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经理王某对他们三个股东负责,主管潘某分管5楼的服务员和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楼的卖淫小姐;施某告诉过他徐某1带小姐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他对此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另外徐某1负责从会所把他自己和小姐的钱领回去。

1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自2013年4月10日起应聘至“云龙贵足会所”做经理,主要负责会所的营销,会所有三个老板,分别是施某、孙某和侯某,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由徐某1带“女技师”(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技师”都是徐某1找来的,也由徐某1专门负责对“技师”进行管理,包括统一上班时间、休息地点、吃饭、服装,统一购买避孕套,规定编号、服务顺序等问题,除了其和徐某1外,潘某负责5楼的日常管理工作;徐某1是他通过一个叫“杨子”的朋友介绍引荐给老板的,但具体事宜是徐某1和老板们谈的,所以三个老板肯定知道5楼有卖淫情况存在,后来他按照施某的吩咐代表会所和徐某1签定了协议,协议约定了会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等问题。

15、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他是“云龙贵足会所”5楼的主管,负责5楼的日常管理,经理王某负责会所4、5楼的日常管理。会所有三个老板,施某、孙某和侯某,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由徐某1带“技师”(小姐)从事卖淫活动。5楼有4个小姐,都是徐某1带来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从哪带来的他都不清楚,平时都由徐某1对这些小姐进行监督管理,小姐从事色情服务所需的物品也由徐某1统一购买后发给小姐。会所拿小姐卖淫收入的四成,其余六成由徐某1和小姐自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1通过招募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明知他人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食宿、收银、服务及其他日常管理等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施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侯某、王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施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六、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七、追缴被告人徐某1、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违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徐某1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不是组织卖淫,其仅是帮助招募、管理卖淫女,实际组织、控制者应该是会所的老板施某等人,其起协助、次要作用,是协助组织卖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当,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二审法院纠正,同时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一审对其的刑罚裁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1的供述、同案犯施某、王某、潘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如、廖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某1和原审被告人施某签订协议,负责招募卖淫女在“云龙贵足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负责对卖淫女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结算卖淫所得分成费用,其行为显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上诉人徐某1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潘某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施某作为“云龙贵足会所”的经营者,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与上诉人徐某1商定招募卖淫女在“云龙贵足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约定分成比例并签订协议,其行为显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施某招募、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侯某、王某、潘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施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侯某、王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施某的罪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刑罚原则,不再对原审被告人施某加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追缴被告人徐某1、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违法所得。

二、撤销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施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施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文波

审判员陈秀琴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顺洋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