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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289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溧刑初字第2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9-09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吴某1、罗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洪某、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及辩护人费国庆、徐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吴某1与被告人罗某2、王春波(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商议到江苏溧阳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吴某1负责组织卖淫女,罗某2负责招嫖活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1等人在溧阳市范围内卖淫女江某等4人从事卖淫活动7次。其中吴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提供住处、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和嫖资抽成等。被告人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4和杜某5(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到溧阳市皇冠假日酒店、南海明珠等宾馆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接打嫖客电话、接送卖淫女等。被告人吴某1从卖淫女处抽取部分嫖资,并分发给被告人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等人。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被告人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湾里村76号出租屋内扣押到大量避孕套和招嫖卡片。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1、罗某2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洪某、陈某3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罗某2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洪某、陈某3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2辩解称,自己不是组织者,只是参与发发卡片,接接电话,也应当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费国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1是初犯,从事犯罪活动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旭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2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罗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2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1、罗某2与王春波(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商议到江苏溧阳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吴某1负责组织卖淫女,被告人罗某2等人负责招嫖活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1等人在溧阳市范围内组织卖淫女江某、林某、汪某、钟石容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吴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提供住处、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和嫖资抽成等。被告人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4和杜某5(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到溧阳市皇冠假日酒店、南海明珠等宾馆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在接到嫖客电话后与嫖客商定嫖资,然后通知被告人吴某1安排卖淫女前往宾馆。卖淫女按约定收取嫖资后电话告之被告人吴某1,后与嫖客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回来后,再将自己应得部分嫖资提留,其余交给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吴某1收到嫖资后,将自己所得部分提留,再交给被告人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等人均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核查了后面7次组织卖淫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江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富士达酒店8307房间内与嫖客李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收取了嫖资1200元。

2、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江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南海明珠酒店8423房间内与嫖客庞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收取了嫖资400元。

3、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林某到溧阳市溧城镇皇冠假日酒店8423房间内与嫖客高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收取了嫖资500元。

4、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林某到溧阳市溧城镇皇冠假日酒店8423房间内与嫖客戴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收取了嫖资1400元。

5、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林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富士达酒店8317房间内与嫖客郑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收取了嫖资500元。

6、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汪某到溧阳市溧城镇东方华庭357房间内与嫖客闻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收取了嫖资900元。

7、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钟石荣、林某到溧阳市溧城镇锦江之星房间315内与欲从事卖淫活动,因无人开门而作罢。

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某1、罗某2时,从被告人吴某1、罗某2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湾里村76号出租屋内扣押到大量避孕套和招嫖卡片。

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3是在2014年5月中旬左右才来溧阳后加入该犯罪团伙。2、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被告人陈某3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6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江某、李某、汪某、闻某、庞某、林某、戴某、程某、高某、郑某、沈某、张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通过发放招嫖卡片联系嫖客谈好价格,再通知被告人吴某1派卖淫女前去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洪某、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2犯组织卖淫罪,从其指控的事实和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2是该卖淫组织的组织者,从其行为看,仍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该指控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罗某2、周某、洪某、陈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3参与犯罪时间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费国庆提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行为更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来定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间不长,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旭东提出对被告人罗某2可适用缓刑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2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周某、洪某、陈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到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连庚

人民陪审员祝家骥

人民陪审员姚万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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