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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633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7)江刑初字第6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07-09-14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爱国、代理检察员史笑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金力、被告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1自2005年11月起,在本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36号的三楼开设经营“冠龙足浴休闲中心”。被告人金某1于2007年4月期间,招募女青年在“冠龙足浴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开会的方式组织店内卖淫女学习相关卖淫事项的“店规”,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按照“店规”进行统一管理。被告人吴某2自2007年4月1日起受聘担任“冠龙足浴休闲中心”的主管,按照“店规”对店内卖淫女的考勤、卖淫活动、费用等进行统一管理。2007年4月22日、23日,被告人金某1、吴某2共组织陈某、俞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达27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俞某、李某、黄某、周某、朱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钱江晚报》招聘广告、足浴票、对讲机及避孕套照片、“店规”复印件、记账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1、吴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吴某2,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2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经查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上,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是直接的实施组织行为,主动召集卖淫人员并控制其卖淫活动,组织者主要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是指向组织者的组织行为,是为这种组织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和卖淫活动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在客观上不可能表现为单独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更不会控制、指挥卖淫人员的任何活动。故是否“控制”卖淫人员是成立组织卖淫罪与否的客观方面的关键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吴某2对店内卖淫女的考勤、卖淫活动、费用等进行统一管理,其与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均是直接的实施组织行为,均对卖淫女进行了管理和控制,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2的指控事实和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金某1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被告人吴某2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鲲鹏

人民陪审员严元

人民陪审员倪园英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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