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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144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刑初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7-25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胡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童某3、魏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杨勇、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张玉英、被告人童某3、魏某4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月始,被告人闫某1、胡某2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天目宾馆”长期租住2至5个房间经营“家庭SPA”,通过网络QQ软件发布包含性服务项目及价格的招嫖信息,根据与嫖客约定的时间,安排卖淫女在“天目宾馆”租住房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于每日交易结束与卖淫女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闫某1雇佣被告人童某3、魏某4在其经营的“家庭SPA”中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接送嫖客等事务。

2015年7月24日晚,公安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天目未来小区天目宾馆抓获被告人闫某1、胡某2、童某3、魏某4及卖淫嫖娼人员7人,依法收缴卖淫违法所得2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1、胡某2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童某3、魏某4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闫某1、胡某2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某2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童某3、魏某4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闫某1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应对被告人闫某1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为宜。

被告人胡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卖淫场所是被告人闫某1租赁的,卖淫女和“客服”也是被告人闫某1招聘的,故她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2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组织卖淫系被告人闫某1出资谋划实施,被告人胡某2没有参与商量,且家庭SPA老板系被告人闫某1,人员招聘及日常管理也系被告人闫某1自己负责,被告人胡某2仅发挥一定的帮助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判处被告人胡某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童某3、魏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1、胡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5年1月至7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闫某1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天目宾馆”长期租住2至5个房间经营“家庭SPA”,通过网络QQ软件,发布包含性服务项目及价格的招嫖信息,根据与嫖客约定的时间,安排卖淫女在“天目宾馆”租住房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于每日交易结束后与卖淫女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获取非法利益72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2明知被告人闫某1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安排小姐、收银及缴纳房租,并利用被告人闫某1的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闫某1雇佣被告人童某3、魏某4在其经营的“家庭SPA”中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接送嫖客等事务。审理中,被告人胡某2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7月24日晚,公安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天目未来小区天目宾馆抓获被告人闫某1、胡某2、童某3、魏某4及卖淫嫖娼人员7人,依法收缴卖淫违法所得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1、胡某2、童某3、魏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物品清单、账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杨某、姚某、苏某、汪某、孙某、王某、田某、吉某木、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1、胡某2、童某3、魏某4的供述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胡某2当庭提出卖淫场所是被告人闫某1租赁的,卖淫女和“客服”也是被告人闫某1招聘的,她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组织卖淫系被告人闫某1出资谋划实施,被告人胡某2没有参与商量,且家庭SPA老板系被告人闫某1,人员招聘及日常管理也系被告人闫某1自己负责,被告人胡某2仅发挥一定的帮助行为,被告人胡某2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1、胡某2、魏某4、童某3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田某、吉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胡某2在被告人闫某1组织卖淫活动期间,明知其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其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安排小姐、收银及缴纳房租,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但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中的主犯,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胡某2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有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赁的宾馆房间、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2、童某3、魏某4明知被告人闫某1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发布招嫖信息等帮助、协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1、童某3、魏某4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闫某1、胡某2、童某3、魏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胡某2、童某3、魏某4系初犯,被告人胡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胡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1、胡某2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童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的被告人胡某2违法所得20000元;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电脑3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闫某1的违法所得52000元、对被告人童某3的违法所得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婷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张泰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世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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