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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440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305刑初4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0-25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1、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0305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季某1、刘某2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豫03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豫0305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补充侦查建议书,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补充情况说明。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1及其辩护人余祥东、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季某1从袁某手中承包洛阳市涧西区7号温泉洗浴馆。2015年6月,季某1招聘被告人刘海欧到该洗浴馆上班。刘海欧经季某1同意后,开始负责对卖淫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后刘海欧陆续招聘丁某、杨某、胡某、肖某等卖淫人员,在洗浴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该洗浴馆涉嫌卖淫的项目共分为三种:399元“皇室养生”的打飞机、499元“梦幻至尊”的打飞机加“口活”、539元“皇室至尊”的打炮,所得利润洗浴馆和卖淫小姐六、四分成,刘海欧从卖淫项目营业额中提成3%。2015年9月17日晚,民警对该洗浴馆进行检查,查获两名嫖客和上述四名卖淫人员,并抓获刘海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1、刘海欧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季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

被告人季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季某1没有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等手段,纠集、控制、指挥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季某1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案件情况,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无不良犯罪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没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他人在洗浴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仅仅是招聘按摩人员,且招聘的对象是技师并非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最多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2有容留卖淫行为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季某1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的7号温泉洗浴馆的负责人袁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开始承包经营该洗浴馆。同年6月,季某1招聘被告人刘海欧到该洗浴馆上班,由刘海欧负责技师的管理和给技师发工资。为赚取更多利益,刘海欧经季某1同意后,开始陆续招聘丁某、杨某、胡某、肖某等卖淫人员,在洗浴馆内安排了固定的“小姐房”,卖淫人员有固定工号,并制定了399元“皇室养生”、499元“梦幻至尊”、539元“皇室至尊”的不同价位含有口交、性交等色情内容的服务项目。由洗浴馆内服务生向顾客介绍上述色情服务项目,卖淫人员与顾客交易并将顾客手牌号记下开好单据后交给服务生,由服务生统一入账,所得利润洗浴馆和卖淫小姐六、四分成。卖淫人员工资每十天结一次账,由刘海欧领取后,负责给卖淫人员发放,刘海欧从卖淫项目营业额中提成3%。2015年9月17日晚,民警对该洗浴馆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两名嫖客和上述四名卖淫人员,并抓获了刘海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季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刘海欧到洗浴馆上班,由季某1亲自招聘,主要负责对技师的管理和发工资。当年7月,刘海欧提出找人从事卖淫活动,可增加店里收入,季某1表示同意。二人对每个项目的价格以及项目包含的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共定了三个不同价位的色情服务项目:399元“皇室养生”、499元“梦幻至尊”、539元“皇室至尊”。后由刘海欧组织了三、四个女的在洗浴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季某1与刘海欧对提成和发工资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洗浴馆和卖淫小姐六、四分成,每十天发一次工资,由刘海欧负责发放,刘海欧的工资是每个月3000元加提成,提成按照项目营业额的3%计算。季某1又让刘海欧找到洗浴馆内的服务员郜某和刘某,让他俩先给顾客介绍卖淫的项目,然后再联系“小姐房”,让小姐接待客人。郜某和刘某的按照不同的项目提成3至8元。

2、被告人刘海欧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底,由季某1招聘刘海欧到7号温泉洗浴馆上班。当年7月,刘海欧向季某1提出找几个人来做有性服务内容的项目,可以多赚钱,并要求获得提成,季某1同意,并由刘海欧负责管理和组织小姐到洗浴馆进行卖淫,负责给卖淫人员发工资。之后刘海欧找来杨某、丁某等卖淫人员。杨某上班后向刘海欧推荐了胡某、肖某,由刘海欧对二人进行了面试后,胡某、肖某也来到洗浴馆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按照399元、499元、539元不同价位、不同色情服务内容的项目与顾客进行非法性交易。洗浴馆和刘海欧根据卖淫人员服务项目和价位的不同进行抽成,卖淫人员的工资由刘海欧从洗浴馆领出,每十天结一次账。

3、证人袁某证言:我经营7号温泉洗浴馆到2015年4月份,因生意一直不好,刚好季某1想承包,就承包给了他。2015年4月1日我们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后一直都是季某1在经营,我就不负责店里的事了。洗浴馆内有卖淫、吸毒等违法行为我不知道,承包合同上说的很清楚,不让他经营这些东西,所以我不知道,也没去店里看过。

4、证人肖某(卖淫人员)证言:2015年6月19日,我通过朋友介绍到7号浴都上班,我的工号是66号,我做过338元和539元的项目,后来调整为399元和499元的项目也做。我的工资是十天结一次账,都是从一个叫海鸥的女领班处领工资,海鸥负责招聘我们,还负责给我们开工资。

5、证人胡某(卖淫人员)证言:我是两个月前到7号浴都上班,服务项目都是由刘某2定的。刘海欧是我们所有服务女生的领班,负责招聘我们来上班,还负责给我们开工资,工资是十天结一次账。

6、证人丁某(卖淫人员)证言:2015年9月3日,经刘海欧介绍到7号浴都卖淫至今,我的工号是89号,主要是和客人做539元和399元项目。刘海欧给我说做一次539元项目可以提成200元,399元项目给我提成150元,提成由刘海欧直接发放,十天发一回。刘海欧不带着我接客,她负责管理我们,我们跟刘海欧结算。

7、证人杨某(卖淫人员)证言:2015年9月14日,我经刘海欧介绍,从郑州来到7号浴都做卖淫小姐,我的工号是28号。我做一次539元的项目提成200元,剩下的钱由刘海欧和洗浴中心老板分成,提成由刘海欧发放,十天发一回。

8、证人张某(7号温泉洗浴馆男浴领班)证言:男浴区一楼有7个包房,主要用于男顾客和小姐发生关系,二楼有13个包房,用于客人休息,客人要求在二楼房间内交易也可以。一楼楼梯口防火门进去左手第一间是“小姐房”,里面大概有五、六个小姐,“鸡头”是个女的,叫什么不知道。顾客与小姐做特服之前将顾客的手牌号记下,并开好单据交给推钟的服务生,由服务生将单据统一交给二楼吧台入账,顾客离开时按消费的项目进行交费。负责向顾客介绍这些服务项目的是刘某和郜某两个人。

9、证人郜某(7号温泉洗浴馆员工)证言:7号温泉洗浴馆一楼楼梯口防火门进去左手第一间就是“小姐房”,大概有五、六个小姐。我今天6点上班,至公安机关查获时共向三名顾客推荐了服务项目,其中两名顾客消费的539元项目,一名顾客消费的是499元项目。我和刘某都是服务员兼职“推钟服务生”,一般客人到房间后,我们给顾客推荐,客人选好相关服务项目,我和刘某就给“小姐房”打电话,让她们按照上钟顺序上钟。给顾客推荐的项目都有提成,399元的每次提成3元、499元的每次提成5元、539元的每次提成8元,基本是三十多天发一次提成。

10、证人刘某(7号温泉洗浴馆员工)证言:我负责向男浴区出来的顾客推荐服务项目,给顾客安排房间,顾客选好服务项目后,我给“小姐房”打电话,让她们安排好上钟顺序到包间给顾客提供各类服务。还有一个叫郜某的服务员,我们都负责给顾客推荐服务,并带顾客到一楼或二楼的包房。负责小姐的“鸡头”叫刘海欧。小姐每次为顾客做项目前将顾客手牌号记下,并开好单据交给推钟服务员,由服务员将单据交给二楼吧台入账,顾客离开时到一楼前台按消费项目进行交费。给顾客推荐399元的服务项目提成8元,499元的和539元的项目每次提成15元。

11、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9月17日晚9点,我到7号浴都洗浴后,换衣区有两个服务生问我按摩不,我说按,服务生把我带到一楼105包间。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进了包间,问我有399元和499元的服务项目,并建议我用499元的,我选择了499元的。接着我趴在床上,该女子就先给我按摩,之后我把衣服全脱了,该女子也把上衣扣子解开,执法人员把我们当场查获。

12、证人杜某证言:2015年9月17日晚7点多,我到7号浴都洗浴后,服务生给我介绍一个499元的养生按摩,然后我直接点了66号技师,在一楼防火门后面的一个包间内等技师过来。技师过来后先给我做背部按摩,接着做背部指压,指压完我自己射精了,但是我没告诉技师,然后我去了二楼大厅休息。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现场,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13、抓获证明、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录像、现场照片、7号浴都消费单、洛阳市涧西区柒号温泉洗浴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1、刘海欧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季某1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季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1没有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等手段,纠集、控制、指挥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2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没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他人在洗浴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仅仅是招聘按摩人员,且招聘的对象是技师并非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存在以上行为,则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季某1、刘海欧以营利为目的,在事先沟通后,制定了卖淫项目的种类、招募了卖淫人员、安排了固定的房间和卖淫的流程、制订了对卖淫收入的分配比例等管理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季某1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1、刘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季某1的辩护人提出季某1系初犯、偶犯、无不良犯罪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海欧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同奎

人民审判员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胡翠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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