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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刑终44号强迫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9刑终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3-19

审理经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荆某1、邓某2、荆某3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陕090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荆某1、邓某2、荆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荆某1与被告人荆某3系兄弟关系,被告人荆某1与被告人邓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与同案参与人杨某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7月被告人荆某1向杨某、同案参与人刘某等提出让他们以谈恋爱为名把女孩带到浙江兰溪卖淫挣钱。后杨某带徐某某(2000年12月8日出生),刘某带胡某某(1999年8月20日出生)由荆某1出资乘车到浙江兰溪。被告人荆某1安排徐某某、胡某某等在兰溪国际水会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0月杨某、同案参与人关某带何某某(2002年11月4日出生)乘火车到浙江金华,荆某1将何某某接至浙江兰溪国际水会,安排其与徐某某等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1月,同案参与人杨某通过关某认识荆某1后得知荆某1在浙江带女孩卖淫挣钱,遂带其女友刘某(1999年3月8日出生)与关某乘坐荆某1驾驶的车辆一起到浙江兰溪,荆某1安排刘某在兰溪国际水会从事卖淫活动。之后何某某和刘某从兰溪跑回安康,荆某1、关某等找到何某某、刘某后驾车将二人带至安康市汉滨区香溪洞,以言语及暴力方式威胁二人回浙江卖淫。当晚刘某从安康城区新天河宾馆逃离,何某某被带回浙江兰溪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杨某在浙江兰溪期间通过QQ结识李某某(2000年1月24日出生),提出给其找工作。2015年12月31日杨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其女友唐某某(2001年7月24日出生)去找杨某时被荆某1留滞在宾馆。2016年1月1日,荆某1驾驶车辆与邓相丽一起将李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从安康带到浙江。荆某1安排李某某、唐某某与徐某某等在浙江兰溪国际水会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2月5日唐某某与何某某借兰溪酒店经理何某1000元钱买车票逃离浙江返回安康。2016年2月22日,荆某1等在安康找到何某某、唐某某,将二人与赵某某一起带到新天河宾馆。次日晚,荆某1、荆某3、关某、杨某、同案参与人张某、张某1(在逃)将何某某和唐某某带到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荆某1的家中,荆某1、关某、张某、杨某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唐某某双手捆住放入车后备箱中,拉至汉江二桥南端桥底河边逼迫其往河里走,荆某1将殴打和水淹唐某某的过程通过邓相丽的手机网络视频让徐某某、胡某某等观看。当晚唐某某由张某看管,住在荆某1家中。2016年2月24日,荆某1等带唐某某去汉滨区人民医院看伤时,唐某某用医生的电话向其父亲求救。荆某1察觉后将唐某某带回自己家中。当晚荆某1一人驱车离开安康到湖北荆州,让张某等将唐某某放走。何某某、赵某某各自回家。2016年3月2日关某、张某和何某某、赵某某一起坐火车到湖北荆州,荆某1安排其在荆州安盛国际大酒店三楼水会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3月7日张某的女友胡某瑶(2003年4月4日出生)应张某之约与荆某3一起乘车到湖北荆州,荆某1要求其从事卖淫活动,被胡某瑶拒绝。3月9日赵某某、何某某从湖北荆州逃离。2016年3月11日荆某1、邓相丽、荆某3、张某、关某在湖北省荆州市东环路62号1栋3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各被害人到浙江后由被告人荆某1等以诱骗或威胁等方式迫使其卖淫,被告人荆某1并安排被告人邓相丽对各被害人进行性服务培训,安排被告人荆某3管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各被害人卖淫的地点由荆某1联系,卖淫的收入主要由荆某1与各卖淫场所结算后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荆某1、邓相丽、荆某3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安康市汉滨区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收款收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参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荆某1以营利为目的,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相丽、荆某3明知被告人荆某1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罪名不当,对被告人荆某1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邓相丽、荆某3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荆某1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邓相丽、荆某3协助组织卖淫,被组织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累计达五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荆某1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处罚,对被告人邓相丽、荆某3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处罚。因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法定化罪名,故根据被告人邓相丽、荆某3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的协助作用之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出的心理治疗费、陪护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19850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并由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交通费4000元、心理疏导费8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荆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邓相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荆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由被告人荆某1、邓相丽、荆某3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85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1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其犯组织卖淫罪认罪,但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也没有对卖淫人员管理控制,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罪名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在量刑时未考虑被告人荆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相丽上诉提出,对原审认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认罪,但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量刑过重。原审判决由其对唐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3上诉提出,其行为虽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荆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相丽、荆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1组织安排多名未成年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相丽、荆某3明知荆某1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邓相丽协助荆某1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荆某3管理卖淫人员日常生活,二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对于上诉人荆某1提出其没有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也不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荆某3、邓相丽等人的供述,以及各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荆某1安排多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场所结算卖淫所得,已查实被害人员中人数超过五人,且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故其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情形,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荆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等因素,原审法院已考虑被告人荆某1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相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邓相丽、荆某3的行为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邓相丽主要犯罪行为是对卖淫人员进行性服务培训,荆某3主要是负责接送卖淫人员上下班,为卖淫人员购买日常用品等,二人的行为不属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故对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相丽及其辩护人提出邓相丽不应承担唐某某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荆某1、邓相丽、荆某3等人属于共同犯罪,对于唐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19850元,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邓相丽、荆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即:一、被告人荆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四、由被告人荆某1、邓相丽、荆某3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850元。

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邓相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荆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邓相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荆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小宁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王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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