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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刑初字第223号组织卖淫、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珠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2-28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许某2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叶丽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瑶、李冰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许某2及其辩护人唐小军、许某3及其辩护人廖勇、谢某4及其辩护人康辉平、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平、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1伙同被告人许某2与吕光华、罗光伍、许建荣(三人均在逃)一起商量在珠晖区火车站旁边的“新蘅阳宾馆”采取拉客招嫖的方式对嫖客实施敲诈勒索。先后拉拢被告人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为帮手,并招引卖淫女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到“新蘅阳宾馆”卖淫。由谢某1负责开房、安排布置工作,许某2负责望风及协调关系,吕光华、许建荣负责宾馆楼下望风和退钱,罗光伍蹲守站前派出所附近负责通风报信。由肖某某等拉客人员在火车站附近以低价入住及嫖娼的名义来招揽客人入住“新蘅阳宾馆”。许某3负责安排卖淫女卖淫,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后,由许某3、谢某4分别充当说客和打手的角色,互相配合,以报警、殴打等手段对嫖客进行威胁,并强行索取钱财。被害人离开后,许某某和吕某某负责跟踪,防止被害人报警,若发现被害人报警,则由许某某或吕某某联系谢某1、许某2等老板,并由老板佯装热心人退还被害人部分钱财。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1租用本市珠晖区广西路101号出租房,再次纠集被告人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新加入)按原先的分工继续实施以上拉客招嫖、敲诈勒索的行为,李某某协助许某3管理卖淫女及向嫖客收取房费。

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火车站广场金字塔网吧上网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800元,贺某某走出宾馆后报警。

2、2012年11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火车站广场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500元,王某某走出宾馆后报警。

3、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火车站广场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拉客人员肖某某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2500元。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2乔装路人退还其1000元。

4、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在火车站广场候车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房间内嫖娼,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3400元。尹某某被敲诈后报警,被告人谢某1趁乱退还尹某某3400元。

5、2012年12月5日12时许,被害人王凤某在火车站广场候车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房间内嫖娼,在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冲进房间强行敲诈钱财600元。王凤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2退还其400元。

6、2013年1月24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出站口被拉客人员许某某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在与卖淫女唐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谢某4强行索要各项费用3000元。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某退还其2000元。

2013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珠晖区广西路祁阳招待所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同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许某2犯组织卖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

被告人许某2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女,不是老板,是帮谢某1工作。其辩护人唐小军辩称,被告人许某2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敲诈被害人张某某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2没有参与组建卖淫组织,没有对卖淫者实施管理和控制及安排卖淫活动,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某2系初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3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没有协助组织卖淫。其辩护人廖勇辩称,被告人许某3没有对卖淫女管理和控制,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某3未参与敲诈被害人尹某某、唐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只是一般参与者,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谢某4辩称,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康辉平辩称,被告人谢某4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目的与动机,其犯罪目的与动机是敲诈勒索,且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4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王凤某、张某某等人的三次犯罪,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只参与敲诈勒索。其辩护人陈志平辩称,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另起诉指控本案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罪与敲诈勒索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辩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辩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谢某1伙同被告人许某2、同案人吕光华、罗光伍、许建荣(三人均在逃)一起商量“杀猪”(意指采取拉客招嫖的方式对嫖客实施敲诈勒索)一事。谢某1提出,在本市珠晖区火车站旁的“新蘅阳宾馆”开几间客房,进行杀猪。所得利润,谢某1每天多分50元外,余利五人均分。许某2、吕光华、罗光伍、许建荣当即表示同意并作了具体分工,由谢某1负责开房、安排布置工作,许某2负责望风及协调关系,吕光华、许建荣负责宾馆楼下望风和退钱,罗光伍蹲守站前派出所附近负责通风报信。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谢某1、许某2先后拉拢被告人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为帮手,并招募卖淫女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到“新蘅阳宾馆”谢某1所开的062、081、083、089号房间(其中089号房间作为谢某1、许某2、许某3等人及卖淫女休息用),由拉客人员肖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火车站附近以低价入住休息按摩及嫖娼的名义,将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带至上述客房休息,尔后由卖淫女按先后顺序向被害人提供性服务。待尹某某等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许某3、谢某4进房间以报警或通知其亲属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交出钱财。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离开宾馆后,许某某、吕某某负责跟踪被害人,若发现被害人报警,则将该情况告知谢某1、许某2等人,谢、许佯装热心人退还被害人部分钱财。

2013年4月2日,谢某1租赁本市珠晖区101号出租房,作为卖淫地点,同月9日租用该出租房旁的“祁阳招待所”105号客房作为团伙成员和卖淫女休息用房,并通知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按原先的分工继续实施拉客招嫖、敲诈勒索的行为。新来的李某某协助许某3管理卖淫女及向嫖客收取房费。谢某1等人继续招募卖淫女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拉客人员肖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以低价入住休息、按摩及嫖娼的名义将旅客带至上述出租房,尔后由许某3、李某某安排等候的卖淫女按先后顺序,到出租房向旅客提供性服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火车站广场金字塔网吧上网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800元,贺某某走出宾馆后报警。

2、2012年11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火车站广场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500元,王某某走出宾馆后报警。

3、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火车站广场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拉客人员肖某某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2500元。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2乔装路人退还其1000元。

4、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在火车站广场候车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房间内嫖娼,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3400元。尹某某被敲诈后报警,被告人谢某1趁乱退还尹某某3400元。

5、2013年1月24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出站口被拉客人员许某某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在与卖淫女唐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谢某4强行索要各项费用3000元。张某某报警后,被被告人一伙退还其2000元。

2013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珠晖区广西路“祁阳招待所”105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谢某4、李某某,并在该招待所附近抓获被告人许某2、许某3、许某某、吕某某。同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谢某1、许某2一伙共组织妇女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五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五次,共计人民币10240元,退还被害人人民币6400元。在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谢某1、许某2为主五次;在协助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许某3、谢某4为主五次;在协助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参与五次;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参与者。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贺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火车站广场金字塔网吧上网时,被拉至“2楼085号房间休息时,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8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6日在火车站广场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他人以休息、按摩为名被拉至“新蘅阳宾馆”一房间嫖娼,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3、谢某4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500元,其走出宾馆后报警。

3、被害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其在衡阳火车站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拉客人员肖某某拉至“新蘅阳宾馆”二楼一间房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许某3、谢某4来到房间,谢某4要求其付3600元,否则将其嫖娼之事告知其爱人,其无奈交给谢某4人民币3000元,谢某4退还其500元做路费。其报警后,被告人许某2乔装路人退还其1000元。

4、被害人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ATM机取款截图,证实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其被拉客人员带至“新蘅阳宾馆”083号房间内嫖娼,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许某3、谢某4来到房间,许某3叫其交房间费、小姐费600元,其说没钱,在受到谢某4的威胁后,其把邮政银行卡(卡号6210985540005535136)交给他们并告诉了银行卡的密码,被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谢某4退其700元。另外,除去事先多付的40元和其另交的100元,共计被被告人谢某4敲诈了3440元。其出宾馆后报警,公安人员带其到“新蘅阳宾馆”现场时,被告人谢某1退还其3400元。

5、被害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4日早上9时许,其从天津坐火车到衡阳下车准备回祁阳,被一老年男子带至“新蘅阳宾馆”二楼一房间休息,此时许某某进来后就把自己裤子脱掉,并把其裤子也脱掉,还帮其戴上避孕套,结果其没有硬起来,并付卖淫女60元。此时,谢某4来到房间,威胁其交房租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其无奈给了谢某43000元。出宾馆后其打电话报警,一男子过来跟其讲他跟宾馆的人是亲戚,可以把钱拿回来。大概过了几分钟这个男子返回后,给了其2000元,其自愿给他200元辛苦费。回老家后,其对此事感到不舒服。2013年9月,其到天津打工,再次来到衡阳火车站转车时,便打电话报警,到公安机关后,便将其于今年1月24日在“新蘅阳宾馆”被敲诈一事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

6、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到“新蘅阳宾馆”卖淫。该宾馆有两个房间,其中60号房是卖淫用的,89号房是休息用的。其与其他卖淫女在89号房候客,喊客的人以休息和耍妹子的名义将客人带到62号房,并对着89号房间喊“来个小姐”,许某3就会要求其到62号房间卖淫。在房间内其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马上离开折回到98号房休息。许某3便到62号房间向客人要钱,遇到不愿交钱的便喊谢某4帮忙收钱。谢某4用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客人要钱。客人交钱后才能离开宾馆。其曾与唐某某、尹某某等人发生性关系。许某3收到钱后,在89号房按每次70元的嫖费支付给其。2013年春节后,其返回衡阳后投靠谢某4。谢某4一伙已将窝点转至祁阳招待所,祁阳招待所105号房是其与卖淫女唐某某、段某某和谢某4、许某3等人休息用的,在该招待所侧旁一巷子有一间隔为六间房的房屋是卖淫用的。该团伙成员仍是“新蘅阳宾馆”原班人员,新增加的李某某协助许某3收钱。其与其他卖淫女仍是按顺序轮换出台接客,其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在休息房内许某3或者李某某会按每次70元的嫖资跟其结帐。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在湖南路一发廊上班。2012年先后五次由发廊老板安排其去“新蘅阳宾馆”卖淫,到宾馆后,是由许某3安排其到房间卖淫。双方熟悉后,相互留了电话号码。许某3提出妹子不够时打电话通知,其表示同意。发廊歇业后,经与许某3联系,得到许某3同意后便到“新蘅阳宾馆”做事。每次在许某3安排的房间与客人发生关系后,是由许某3支付的卖淫费。2013年4月8日下午许某3打电话给其,要其到广西路祁阳招待所帮忙做事。其在该招待所共卖淫20次左右。到招待所后,其先在该招待所105号房间与其他人员一起休息,待拉客人员接到旅客后,许某3便会安排其和刘某某、唐某某等卖淫女按先后顺序,到该招待所侧旁一间间隔为六间房的民房内与旅客发生性行为。完成性交过程后,其便返回到105号房间休息。许某3、李某某到民房内向旅客敲诈勒索,若遇到阻力,谢某4便进屋内协助敲诈。旅客离开后,就有人跟单(跟踪),看该旅客是否打电话报警。如果报警,跟单的人就会通知负责人,负责人就会退被敲诈的钱给该旅客。在105号房间,许某3、李某某便将事先商量好的每次卖淫费人民币70元给其与其他卖淫女。

8、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其听说“新蘅阳宾馆”招工,其便去应聘,因其皮肤黑未被录用,但要其留下电话号码,说有生意会照顾。其偶尔接到电话便去新蘅阳宾馆接单。“招工”和“接单”是指有偿提供性服务。其在新蘅阳宾馆接了三、四单。其接到电话后到达该宾馆指定的房间后,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向嫖客收取70元嫖资,有时嫖客不愿意付钱时,由内部人员下班后将收到的钱给其。其曾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新蘅阳宾馆内部管理人员是许某3、谢某4。

2013年其到广西路祁阳招待所与刘某某、段某某三人按先后顺序进行“接单”。许某3、李某某负责收钱,并由谢某4协助完成。祁阳招待所105号房间是休息房,卖淫窝点是在该房附近一出租屋内。新蘅阳宾馆也有二个房间,一间卖淫,另一间休息。

9、证人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西路祁阳招待所、新蘅阳宾馆的老板都是谢某1,其在这2个地方都帮他拉过客。其所知道的他们的分工是:在祁阳招待所,是谢某1在外望风,许某3负责安排卖淫女卖淫,李某某负责收取卖淫费、支付卖淫女所得,谢某4负责收取房费、安全费等费用,吕某某、许某某负责跟单。在新蘅阳宾馆时,是谢某1和许某2在外望风,许某2有时还协调派出所的关系,许某3负责收取卖淫费、支付卖淫女所得,谢某4负责敲诈房间费、安全费,许某某、吕某某负责跟单。在新蘅阳宾馆卖淫的是刘某某等人,在祁阳招待所卖淫的是段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和其一起在新衡阳宾馆拉客的还有黄某某。每天由谢某1跟其结算工资,拉一次客10元钱。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开始在火车站附近以色情服务为条件拉客住宿。一般是物色合适的对象,再以较低价格或有色情表演引诱客人入住,等客人入住后,里面就有人安排卖淫女卖淫。其拉客入住并有色情服务的地方有:湖南路新蘅阳宾馆、广西路祁阳招待所附近的一楼出租房等地。和其一起拉客的有许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新蘅阳宾馆、祁阳招待所老板是许某2。其主动找这些老板去联系拉客业务,与他们谈好条件并经他们同意才开始为他们拉客,每天都是由他们与其结算工资,他们支付完卖淫女的卖淫费、跟单人员的工资后,剩下的收入他们按20%付给其报酬。其知道他们敲诈的钱由许某3保管并由她支付小姐卖淫费,许某2每天以现金形式付其报酬。其带客人去以后,许某3和李某某就会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在新蘅阳宾馆实施卖淫敲诈的与在祁阳招待所实施卖淫敲诈的是同一伙人,卖淫女都是唐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其在新蘅阳宾馆拉客大约有5个,在祁阳招待所拉客大约有6个。一般每拉一个客人,他们给其20元。

11、证人许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清明节后其开始到珠晖火车站为广西路祁阳招待所小巷的1楼出租房拉客,跟其一起拉客的有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该出租房的老板姓谢,是他叫其帮他喊客。其一般是在出站口附近物色对象,问对方是否需要休息,如要耍“妹几”要70元,在对方愿意后,其就带他到出租房并交给许某3,由许安排卖淫女进房间卖淫,卖淫女卖完淫,就由谢某4向客人收钱。刘某某、唐某某、段某某是卖淫女。客人跟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一次是70元,房租费是30元,其共计拉过3个客人,分别得10元、15元、18元。钱都是姓谢的老板结算给其的。

1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2月开始在火车站以拉客食宿谋生。2013年4月开始帮广西路祁阳招待所旁的出租房喊客招嫖。其只负责把客人拉到旅社或出租房介绍妹子给旅客玩。收费是老板负责。祁阳招待所这边我是问“小红”即许某3要拉客招嫖费,后来许某3介绍其向她所谓的老板“谢鸟窝”要钱。另外,其知道他们有个实际管理的老板听说叫“许彬”。其在祁阳招待所这边总共拿了拉客费300元左右报酬,分5次拿的,今年4月9日其在许某3那拿了拉客费40元,其余的260元其是分四次在“谢鸟窝”那拿的。其5次拿钱都是下班时在祁阳招待所他们实施卖淫敲诈窝点门口。其平均每天能拉到2-3个客人,每月收入1300元左右。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别人利用其宾馆的名义开房对旅客实施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其宾馆正常情况下是凭身份证一证一房电脑登记入住,但敲诈勒索案的那段时间是由其一个亲戚叫林清的在现场负责管理,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林清已经死亡了。敲诈勒索团伙成员其都不认识,其也不知道他们在宾馆开了几间房,开房间费其问过服务员据说是每天一间房一百元。

14、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辨认、指认笔录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2年10月初谢某1、许某2伙同同案人吕光华、罗光伍、许建荣一起商量“杀猪”一事,采取拉客招嫖的方式,利用嫖客嫖娼后被抓和被告知家人的恐惧心理而对嫖客实施敲诈勒索。所得利润,谢某1每天多分50元处外,余利五人均分。许某2、吕光华、罗光伍、许建荣当即表示同意并作了具体分工。由谢某1负责开房、安排布置工作,由许某2负责望风及协调关系,由吕光华、许建荣负责宾馆楼下望风和退钱,由罗光伍蹲守站前派出所附近负责通风报信。谢某1、许某2先后拉拢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为帮手,并招募卖淫女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2013年10月至2013年4月,谢某1分别在本市珠晖区“新蘅阳宾馆”开062、081、083、089号房间和租赁本市珠晖区广西路101号出租房及“祁阳招待所”105号房间作为作案地点。其中“新蘅阳宾馆”089号房间和“祁阳招待所”105号房间,供谢某1等团伙成员及卖淫女休息用,其它房供卖淫女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和敲诈勒索用。拉客人员肖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在火车站附近以低价入住休息按摩及嫖娼的名义,将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带至上述房间休息,尔后由卖淫女按先后顺序向被害人提供性服务。待被害人尹某某等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许某3、谢某4进房间以报警或通知其亲属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交出钱财。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离开宾馆后,许某某、吕某某等人负责跟踪被害人,若发现被害人报警,则将该情况告知谢某1、许某2等人,谢、许佯装热心人退还被害人部分钱财的事实。

15、新蘅阳宾馆住房登记记录及该宾馆现场方位图和房间照片,分别证明谢某1在该宾馆登记住宿情况及该宾馆周边地理状况、房间状况。

16、出租协议、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谢某1与王成春于2013年4月2日先后就广西路101号招待所的出租、转让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

17、匿名举报信1份,举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列举了许某2等人敲诈客人的案例,衡阳市副市长、公安局长周学农在此举报信上做了批示,要求认真查办。

18、抓获经过材料6份和嫌疑人到案经过2份,分别证明2013年4月14日12时许,珠晖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在本市珠晖区广西路祁阳招待所现场抓获涉案人员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和谢某1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报案后投案自首的经过。

19、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实了犯罪嫌疑人谢某1于1999年5月7日因盗窃被韶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5月26日释放,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因敲诈勒索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许某2以招募手段,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协助谢某1、许某2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以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许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1、许某2均系主犯;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许某3、谢某4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2及其辩护人唐小军辩称许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是敲诈勒索犯罪的从犯,被害人张某某被敲诈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请求判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许某2积极参加预谋,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妇女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害人张某某被敲诈的证据不足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许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3及其辩护人廖勇辩称许某3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敲诈勒索犯罪的从犯,未参与敲诈被害人尹某某、唐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许某3按谢某1的授意招募卖淫女段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并与谢某4一起对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尹某某等人进行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其未参与敲诈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谢某4及其辩护人康辉军辩称谢某4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敲诈勒索犯罪的从犯,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被敲诈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谢某4与被告人许某3一起积极参加协助被告人谢某1、许某2组织妇女卖淫,是对被害人贺某某等五人进行敲诈勒索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被敲诈的证据不足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被害人王凤某被敲诈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害人王凤某陈述,其2012年12月5日在本市珠晖区邮政宾馆被敲诈600元,其被敲诈地点与被告人谢某1、谢某4等被告人实施的地点新蘅阳宾馆不属一处,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谢某1一伙在邮政宾馆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平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组织卖淫罪与敲诈勒索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谢某1、许某2一伙,在本市珠晖区新蘅阳宾馆、广西路祁阳招待所和广西路101户出租房,招募卖淫女刘某某、唐某某、段某某等人按先后顺序进行卖淫。待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利用被害人怕被抓获和被告知家人的恐惧心理而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进行敲诈勒索。待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被敲诈离开宾馆后,许某某、吕某某等人进行跟踪,看被害人是否打电话报警,若被害人报警则将该情况通知谢某1等人,谢某1等人再将被敲诈的财物退还给受害人。被告人谢某1、许某2一伙在主观上具有组织妇女卖淫和敲诈勒索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的行为和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是不知组织妇女卖淫的严重后果。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1、许某2、许某3、谢某4、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某1、许某2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谢某1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许某3、谢某4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许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许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谢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赃款人民币38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福元

审判员刘庆

人民陪审员叶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曾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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