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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1241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04刑初12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6-0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吴某2、王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宋某4、俞某5、黄某6、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钱文中,被告人吴某2及辩护人陈雷,被告人王某3及本院通过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小燕,被告人宋某4及辩护人陈志健、何玲,被告人俞某5及辩护人陈楠楠,被告人黄某6及本院通过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美笑,被告人周某7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金某1、吴某2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蕙北支路91号开设惠某浴场,并招募卖淫女吉某、黄某1、邢某某、刘某、黄某2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陈某2负责对浴场的全面管理;被告人王某3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的日常工作,并在浴场内向客人推销卖淫嫖娼服务;被告人宋某4协助管理卖淫女及浴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俞某5负责传递录入卖淫女卖淫后的记账单,被告人周某7负责协助录入卖淫记账单及通风报信等;被告人黄某6负责向嫖客收取嫖资及通风报信。该卖淫场所于2016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被告人周某7、黄某6处查扣了报警装置。经查明,该浴场自2016年2月底至被查获共发生卖淫嫖娼活动至少21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吴某2、王某3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宋某4、俞某5、黄某6、周某7的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1对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次数较同类案件较少。综上,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2对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系从犯,有检举抓捕同案犯线索的立功情节,当庭认罪。综上希望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参与卖淫女的应聘,也未推销卖淫服务项目,故对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起协助的作用,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4对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虽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但未协助管理卖淫女,其只管理服务员。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作用不大,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5对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的行为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6及其辩护人对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6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参与的作用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7对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系为生计所迫,其有残疾,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1、吴某2、王某3、宋某4、俞某5、黄某6、周某7及其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1、吴某2伙同陈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5日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蕙北支路91号的惠某浴场,通过招募,确定卖淫项目收费及提成比例,规定上下班请假制度,扣留押金等方式对卖淫人员和活动进行管理控制,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至少21次。其中陈某2是该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占45%份额,被告人金某1作为浴场的合伙人占35%份额,负责浴场的维修工作,被告人吴某2作为浴场合伙人占20%份额。被告人王某3被雇佣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并在浴场内向客人推销卖淫服务。被告人宋某4协助管理卖淫女及参与浴场日常管理;被告人俞某5负责传递录入卖淫女卖淫后的记账单,被告人周某7负责协助录入卖淫记账单及通风报信;被告人黄某6负责收取含嫖资的款项及通风报信。2016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查获卖淫活动,并查扣了工号牌、报警装置、避孕套、手机等物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惠某浴场消费保健单,证明2016年2月20日左右,其到江干区丁桥镇的惠某浴场,当时是一个叫王某的人接待其的,并且被直接安排接客卖淫了,每个卖淫女都有固定的编号,且是排钟的。王某是管理小姐的,同时也在浴场二楼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需要服务的客人由王某带到包厢后叫小姐上钟,王某还让小姐佩戴报警器,小姐的外出都必须得到王某批准,项目单中A+A或A2的是发生性关系,价格是676元,有时王某不在时,会有二楼吧台一个男子来替代,单子也由那男子输入电脑。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王某就是安排其上钟的被告人王某3,被告人俞某5就是二楼吧台输电脑的男子,被告人黄某6是一楼收银台的人。以及经确认,其做过的单子发生性关系的有6单。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POS机刷卡消费明细、银行卡信息查询,证明2016年3月2日晚上22时许,其在惠某浴室二楼的休息大厅时,有个戴口罩的女子向其介绍具体按摩项目,其选择了要发生性关系的服务,后戴口罩的女子安排其与卖淫女到包厢发生了嫖娼行为。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小姐,被告人王某3就是介绍卖淫内容的戴口罩的女子,被告人黄某6就是一楼收银的女子。经银行卡查询,吴某4某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3月2日23时分许在惠某浴场刷卡消费676元。

3、证人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POS机刷卡消费明细、银行卡信息查询,证明2016年3月4日下午1时多,其在惠某浴室二楼休息厅休息,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选择了发生性关系的676元的服务,后戴口罩的女子安排了卖淫女。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3就是戴着口罩将其带进包厢的女子。经银行卡查询,穆某于2016年3月4日下午在惠某浴室用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711元。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惠某浴场消费保健单,证明2016年2月,因经朋友介绍听说惠某浴场招小姐,其就来应聘,是一个叫王某的接待其,并告诉676元的是发生性关系项目。其于2月29日在该浴场与一位男子发生过性关系。应聘时领班王某还交给其一个报警器。同时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3就是小姐领班王某,陈某2及被告人金某1就是浴场老总。经过确认,其做过的单子有一单肯定是发生性关系的。

5、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查询,证明2016年2月29日晚22时左右,其在惠某浴室休息大厅时,有一个男的服务员带其去包厢并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选择了676元发生性关系项目,后其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同时能辨认出黄某4某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小姐,被告人宋某4就是带其去包厢并介绍项目的男子。以及经银行卡查询,沈某的农行卡于2016年2月29日23分许刷卡消费676元。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惠某浴场消费保健单,证明2016年2月21日其经介绍到浴场工作,王某向其介绍了浴场的服务项目,包括676元是发生性关系。21号上班时,王某给过其手表一样的报警器。王某不在的时候带客人就由宋主管负责。浴场要求我们统一住宿,外出都要向王某请假的。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3就是小姐领班王某,安排小姐卖淫;被告人宋某4是主管服务员的宋主管,有时会输小姐的单子;被告人俞某5是浴场服务员,会将消费单输入电脑,小姐有时候会将单子直接交给该男子。周某7是浴场服务员,也负责输消费单。陈某2就是浴场老板。消费保健单经过确认,其做过的单子有2单是发生性关系的。

7、证人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惠某浴场消费保健单,证明2016年2月13日其开始到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当时是王某给其面试后,向其介绍了服务项目,包括676元的就是发生性关系的服务。小姐都是住在浴场的,并且要在工作一个月后交1000元押金,项目单中A+A或A2的是发生性关系的。同时证明经辨认能确认被告人王某3是小姐领班,负责管理小姐;被告人宋某4就是服务员主管;被告人俞某5是浴场内输单子的服务员;赵某2也是浴场内输单子的服务员,陈某2就是浴场老板陈总;被告人金某1就是浴场老板金某。经过确认,其发生性关系的单子有10单。

8、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惠某浴场消费保健单,证明2016年2月20日左右其到惠某浴场上班,当时王某向其介绍了卖淫项目,其中676元的是发生性关系。一般单子是交给二楼吧台的一个输电脑的男子,或是王某。领班王某不在时,上钟的客人由二楼吧台的男子来带。浴场有8个小姐,统一住在浴场里,平常外出是要请假的,刚上班时王某还给其一只报警器,如发现震动就退出包厢。同时证明被告人王某3是小姐领班;被告人俞某5是二楼吧台收消费保健单、输电脑的男子。经过辨认,其做过的单子中有2单为发生性关系的。

9、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浴场内有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这些项目都是浴场里老板要求的,刚上班时,给其一只报警器,王某3是管理小姐的,莲姐是浴场小姐的经理。

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个惠某浴场的大厅休息时,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来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中有676元的发生性关系的服务。

1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晚上21点左右,其在个惠某浴场的大厅休息时,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来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中有676元的发生性关系的服务。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个惠某浴场的大厅休息时,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来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中有676元的发生性关系的服务。

1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在个惠某浴场的大厅休息时,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来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中有676元的发生性关系的服务。

1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其在丁兰街道一个惠澜雅浴场的二楼楼梯口时,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来向其介绍嫖娼的服务项目。

15、证人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个惠某浴场的大厅休息时,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来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中有676元的发生性关系的服务。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到浴场工作,当时是宋某4对其进行面试,其负责浴场一楼浴室和更衣室的卫生。黄某6是一楼收银员,俞某5是二楼服务员,其听客人说起浴场有全套服务即发生性关系要六百多。

17、证人姬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左右到浴场工作,当时是宋某4介绍其去的,其负责搓背。其听客人说起浴场有全套服务即发生性关系要676元,浴场还有报警装置,说是公安来检查时按一下可以通过楼上的女技师暂停。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浴场做服务员,是一个叫莲姐介绍的。陈总是浴场里管事的,俞某5在浴场二楼负责搞卫生倒茶水和输入消费保健单。客人上二楼,如果要按摩服务,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就带客人到包厢区。

1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3月到浴场工作的,是宋某4对其进行了面试。浴场鞋吧有一个呼叫装置。

2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其通过宋某4介绍到浴场上班,其曾在二楼吧给小姐输过几张单子,单子上A2是客人加钟的,宋某4向其解释过,其后来知道加钟就是发生性关系。

21、调取证据清单、POS机刷卡明细,证明惠某浴场从2016年2月28日-3月4日通过POS机刷卡结账的消费记录明细。

22、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对涉案的作案工具工号牌、报警装置4台、报警装置接收器1只、避孕套903个、流水账本1本、对讲机5台、价目牌1块、二楼吧台电脑主机2台、POS机2台、赃款人民币5600元予以扣押及外观情况。

23、手机恢复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宋某4使用的白色小米牌手机曾牵线联系过卖淫服务的情况。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和嫖客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26、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系被动抓捕归案的情况。

27、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左右,其和陈某2、吴某2合股在个浴场,其占有35%股份,吴某2占20%,陈某2占45%。陈某2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其负责店里的电器维修及外面关系,吴某2很少来,只在每月盘账的时候才来。其大约在2015年11月左右开始知道店里有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因为营业额逐月增加,还有其知道单子金额676元,以及A+A就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店里的报警装置是其拿去的。宋某4及黄某6应该从收银时的消费单及前台报警器这两方面也应知道有性服务的。同时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

28、被告人吴某2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左右,其和陈某2、金某1合伙在丁某开办了一个浴场,其占有20%股份,金某1占35%,陈某2占45%,陈某2总说经营是亏损的,2015年有一次陈某2与其说浴场经营好起来了。其听说该浴店有个加钟服务项目就是发生性关系。店里宋某4是主管,王某王某3是领班。

29、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其经莲姐介绍到位于丁某的惠某浴室上班,有底薪2000余元,其它是提成。浴室日常管理的老板是陈某2,其手上都有一个报警遥控器,是老板陈某2给配备的,说警察来检查时就按。小姐面试的权利也是陈某2让其负责的。其还负责接待客人。小姐的第一个月工资下发前,莲姐会从工资中扣下1000元作为押金。其和宋某4、俞某5、周某7都签过消费单并将消费单输入电脑过。其把消费单统计好发陈某2和黄祥联以便于结算工资,其负责发小姐的工资,会扣除其提成后再发放。浴场内提供服务,676元的消费就是提供发生性关系的服务项目,其可以提成10元。吴某2曾带朋友到浴场做过676元的性服务。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宋某4就是主管老宋,俞某5是休息大厅的服务员,黄某6是浴场的收银员,周某7是鞋吧服务员,赵某2是二楼休息大厅的服务员,陈某2是浴场老板,金某1就是浴场老板金某,吴某2就是浴场老板吴总,黄祥联就是莲姐。

29、被告人宋某4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其到惠兰雅浴场工作,其是服务员主管,浴场老板是陈某2、金某1、吴某2,王某3是小姐领班,小姐主要也是王某找来的,统一住浴场内。王某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带客人去包厢再通知小姐上钟。服务完后,二楼吧台服务员叫俞某5和赵某2负责将小姐单子输入电脑,收银员是黄某6,周某7是一楼鞋吧工作人员。浴场一楼收银台放电脑键盘位置装有报警器,防止警察来检查,安装好后,陈总和其,还有收银台、鞋吧的人讲过,说谁在那里就由谁负责按报警器,被抓当晚,该报警是由黄某6负责按的。吴某2曾带朋友来做过A+A的服务,并会给朋友打折。

30、被告人俞某5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其开始到浴室上班,其在浴场二楼做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和在二楼吧台输入客人的消费单以便于客人到一楼收银台结账。宋某4是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王某3负责管理小姐以及向浴场的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带要求特殊服务的客人去包厢。其碰巧也会带有按摩要求的客人去找王某3。浴场内有性服务,消费单上会写A+A或A2,是676元,为了防止民警检查还配有报警器。小姐统一住浴场内。

31、被告人周某7的供述,证明2015年初,宋某4介绍其到浴场鞋吧工作,二楼人手不够的时候也会去二楼帮忙打扫卫生或者是输入消费单,有一次输到676元,写着A2或A+A的时候问过,说是加钟的,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这单子交到吧台由俞某5负责输入。另外王某曾告诉过性服务的项目及价格。浴场还装有报警装置,老板陈某2给员工开会的时候讲过,说有公安来检查去按报警器,当时收银员黄某6及宋某4都在的,技师主要是大领班莲姐带过来的,平时都是小领班王某在管理。

32、被告人黄某6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是2015年11月左右在浴场上班,主要负责收银,另外老板陈某2安排其按吧台下面的报警器。其听说浴场有包括发生性关系在内的色情服务。同时证明经辨认,王某3是二楼的主管;宋某4就是老宋;俞某5是二楼吧台服务员;周某7是一楼鞋吧的;陈某2是老板;金某1就是金老板。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3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招聘卖淫女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王某3在接待面试时对卖淫项目进行过介绍,这与被告人王某3以前供述受陈某2委托负责招聘卖淫女的内容可以印证,且被告人王某3无正当理由推翻以前供述,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3具体实施了招募行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3及辩护人认为未推销卖淫服务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3主动实施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以及安排卖淫女与嫖客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推销。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4及辩护人认为未实施协助管理卖淫女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印证在被告人王某3不在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4有时曾实施过介绍卖淫项目及安排卖淫女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认定为协助管理卖淫女,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吴某2、王某3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宋某4、俞某5、黄某6、周某7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金某1、吴某2、俞某5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的问题。经查,涉案浴场不仅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还对卖淫女实行统一编号、对卖淫女上下班时间、请假均有一定的限制,还留取押金,且在日常经营中该浴场对卖淫的价格、费用的收取、利益分配均进行统一管理,上述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本质特征,理应按组织卖淫罪进行惩处;被告人金某1、吴某2在明知浴场内有卖淫服务的情况下仍继续合伙经营浴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至于被告人俞某5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作用,故按协助组织卖淫罪惩处;为此,本院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定性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3直接参与管理卖淫女、对入账的嫖资营利有提成,直接实施介绍推销卖淫服务的行为,而不是在外围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3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1、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4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5、周某7、黄某6,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5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1、吴某2的辩护人均提两被告人有立功情节问题,经查两被告人的检举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1、吴某2、俞某5、黄某6、周某7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6、周某7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但对被告人俞某5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1、吴某2、宋某4、俞某5、王某3、黄某6、周某7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俞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工号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接收器、避孕套、流水账本、对讲机、价目牌、电脑主机、POS机及白色小米牌手机1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郑斌

人民陪审员周福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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