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赣09刑终125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9刑终1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8-03

审理经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1、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赣098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1、吴某2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沈某1、吴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2化名宋礼平与樟树市新维多利亚大酒店的黄凤(另案处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酒店三楼友好商务会所开设卖淫场所,并负责采购避孕套、湿巾、漱口水、工作服等卖淫所需的物品,供卖淫小姐提供卖淫服务使用。同年6月1日被告人沈某1被黄某3招聘到该会所上班,制定出该会所管理制度、处罚条例、客户经理订房制度等用于管理卖淫小姐和客户经理。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卢某某于6月初通过黄某3或他人介绍到该会所上班,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客户经理使用会所制作的名片到市区散发,并带嫖客通过刷卡乘坐电梯经过密码门到会所,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及价钱等,并有相应的提成。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在会所收银台担任收银员收取嫖资,并将嫖资包扎并注明卖淫小姐工号、服务房间及金额等信息后放入一个专门的保险柜,同时做好上下钟时间表、订房表、业务反馈表的登记工作。6月8日开始,该会所招募了卖淫女姜某、黎某、韦某等多名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小姐进行免费卖淫服务培训及免费提供食宿,并用工号对卖淫小姐实施管理,会所统一收取嫖资并与卖淫小姐分成。同年6月10日,该会所正式营业,并按照898元和798元的价格提供A、B牌两种卖淫服务。2016年6月28日晚上,该会所被公安人员查处。至6月28日,该会所共组织卖淫女姜某、黎某、韦某等人卖淫263次,收取了不少于212874元的嫖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29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从沈某1、吴某2、张某某、刘某某处扣押有“休闲中心、阿某客户经理”等字样的名片若干。在该会所查扣避孕套47盒、工作服16套、工作包9个、湿巾104包、润滑剂8支、消毒液25瓶、振动棒8支、丝袜19双、肚兜18件、笔记本12本、对讲机15部、U盘10个等物品。

2.保险柜及钱物照片。证实涉案会所保险柜里面的钱款用皮筋扎着,写明房号与工号、实收的价格,并有收银人员的签名等信息。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8日20时许,樟树市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樟树市维多利亚酒店友好商务会所组织卖淫。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维多利亚酒店的法人代表为黄某4;酒店所在地为樟树市新火车站新站前路交叉路口。

5.规章制度及处罚条例、客户经理订房制度、上班时间表。证实友好商务会所具有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6.水疗会所价位表、A牌和B牌服务流程。证实友好商务会所卖淫业务具体项目及价格。

7.业务反馈表。证实友好商务会所从6月11日至6月28日的卖淫情况,包括卖淫房间号、卖淫小姐的工号、服务时间及客人反馈情况,其中工号702的卖淫女卖淫30次,工号688的卖淫女卖淫16次,工号616卖淫女卖淫16次。

8.订房记录登记表、营业钟数登记表。证实客户订房时间、手机尾号、人数、订房人及经手人等情况。具体为翟某某从6月11日至28日,共接待订房客58人,刘某某从6月11日至28日,共接待订房客51人,张某某从6月11日至28日,共接待订房客41人,沈某1从6月11日至28日,共接待订房客5人,刘某某从6月11日至27日,共接待订房客24人。经手人为卢某某或王某2。

9.六月份员工考勤表。证实2016年6月份,沈某1、吴某2、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卢某某在会所上班考勤情况;被告人沈某1、吴某2系会所的总经理;5月份11日至30日吴某2参与该会所的筹备工作。

10.场所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5月1日,吴某2化名宋礼平与樟树市维多利亚酒店签订租赁该酒店三楼友好会所合同,租赁期为三年。

11.鉴定资质证明材料、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1日吴某2与樟树市维多利亚酒店签订三楼友好会所租赁合同的宋礼平名字上手印为吴某2的手印。

12.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新维多利亚大酒店友好商务会所及该会所的结构情况。

13.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辨认,刘某某系带其进房间的人员;姜某系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

14.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辨认,张某某系带其进房间并介绍服务的人员;韦某系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

15.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辨认,刘某某系带其进房间并介绍服务价钱的人员;黎某系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

16.黄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1辨认,刘某某系带其进房间并介绍服务的人员。

17.沈某1、吴某2、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沈某1辨认出黄某3系维多利亚酒店三楼友好商务会所负责人;吴某2辨认出黄某3为友好商务会所负责人,其受黄某3安排在友好商务会所上班;张某某辨认出黄某3为友好商务会所的黄某5,其受黄某3分配到三楼会所上班;刘某某辨认出黄某3为友好会所的黄某5,其受黄某3介绍到会所上班。

1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21时许,樟树市维多利亚酒店内一名男子向其介绍嫖娼卖淫服务,随后其被带到该酒店三楼的会所进行嫖娼,随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胡某入住在本市维多利亚酒店,见酒店房间内放有休闲按摩的广告牌,遂通过电话联系酒店一楼的服务员,服务员带其到该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然后该服务员向其介绍服务的类型及价钱。随后该服务员叫来5、6个卖淫女,胡某选中一卖淫女准备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吕某听朋友说在本市维多利亚酒店三楼有卖淫服务,该朋友提供了该酒店按摩负责人“强子”的电话号码给他。2016年6月28日21时许,吕某来到维多利亚酒店,通过一个保安打开电梯门来到三楼,三楼一名男子向其介绍卖淫的服务种类。他点了750元的全套服务,准备和一个工号为688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晚21时30分许,黄某1等人入住本市维多利亚酒店,在开好房间后,一名男子向其介绍说酒店三楼有休闲按摩服务。该名男子带黄某1等人至三楼一个房间,在等待卖淫女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

22.证人姜某、黎某的证言。证实姜某、黎某为本市维多利亚酒店三楼友好会所的卖淫女,工号为702和688,她们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至案发在本市维多利亚酒店三楼会所卖淫,该会所有A、B牌服务,有17间房间,出入该会所均通过电梯,并设有出入密码。该会所经理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阿某、翟某某,采购为吴某2。每个房间放置有黄色U盘等。该会所与卖淫女按比例对卖淫资金分成,会所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并为卖淫女提供卖淫时使用的物品及提供食宿。

2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是维多利亚酒店三楼会所的按摩女,在该会所做B牌服务,其工号为616,其在该会所一个房间和一个男子一同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包内查获避孕套、木马、漱口水等物品,木马、漱口水为该会所提供。

2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袁某在维多利亚酒店三楼会所的工号为600,该会所的一个女孩曾对她进行吹箫、波推等服务培训并向其介绍A、B牌服务及分成。

2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在维多利亚酒店当保安,该酒店三楼为友好会所,该会所有多名客户经理,沈万三负责管理。小卢为该会所收银员。

2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聂某在维多利亚酒店三楼会所上班,该会所为“飞机店”(小姐卖淫的店)。内有多名年轻女子,叫技师,穿着暴露。上、下三楼均需刷卡,并有密码门。卢某某在该会所收银。

2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为维多利亚酒店副总经理,其曾看见吴某2要黄某3(负责该酒店运营)帮其再招聘几个人到三楼会所。

28.同案人黄某3的供述。供述了其2015年年底开始任维多利亚大酒店的总经理。吴某2是三楼里面(友好会所)的人之中最早来的人;吴某2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签订协议的签名为假名,后来才知其真名叫吴某2;她见会所的沈某1等人对吴某2都很尊敬;会所装修都是吴某2在负责;会所的材料采购都是吴某2负责;吴某2与他谈好价钱在维多利亚酒店10楼长期租用两间房间作为会所员工宿舍;吴某2与她谈好会所的员工在酒店食堂吃饭,凭餐票6元一餐。所以其认为吴某2系友好会所老板。其与吴某2签订租赁合同系维多利亚大酒店的老板李继祥授意。会所与酒店签订了租赁协议,规定每个季度收取租金,但吴某2称会所装修投入太多钱,资金紧张,就用会所营业收入折抵租金。

29.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证实维多利亚酒店三楼会所为卖淫场所,专门提供色情服务,6月10日开始营业。从该酒店一楼上三楼只有通过电梯,且需进过两道密码门。该会所有14间房间。该会所由黄某5负责,管理业务经理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龙)、张某某(洪磊)、刘某某(强子)等人,吴某2为采购经理,负责采购诸如扫把、垃圾桶等一些日常用品,卢某某为前台收银员。沈某1的工作是召集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客户经理开会,提醒他们要完成订房任务,安排他们轮流值班。会所有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有会所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及处罚条例、客户经理订房制度等相关制度、条例等,系其在会所办公室里的电脑内找到的资料,修改后制定并打印出来的。会所对新来的卖淫小姐进行岗前培训,培训的内容就是如何跟客人做好A牌和B牌服务,A牌服务包括一、跳艳舞、强奸式口爆;二、水床服务(包括:擦背、刮痧、波推、吹箫等);三、床上服务(包括:舔睾丸、波推、性交等)。B牌服务除了没有A牌的第一项内容外,水床服务和床上服务和A牌服务差不多,服务时间及价格A牌是110分钟,价格是自来客898元,订房客850元,B牌是100分钟,价格是自来客798元,订房客750元,会所与卖淫小姐按比例分成。卖淫小姐上班都是用工号,沈某1知晓的有600、616、688、702、708、711、789等。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具体流程为首先由张某某、陈龙、洪磊、刘某某(强子)等客户经理带领自来客及订房客通过刷卡乘坐电梯到会所,将客人带至会所包厢后,他们通知负责技师房的陈经理,然后由陈经理带领卖淫小姐进入客人所在房间试台,客人选中小姐后,便由小姐在房间内为客人提供A牌或B牌服务,做完服务之后,由客人到会所前台收银员卢某某等人处支付嫖资。业务经理同时也负责到街上散发宣传名片等并有订房提成。

30.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供述了吴某2在维多利亚酒店三楼友好商务会所负责采购,其刚来上班的时候,黄某5对其说会所是搞按摩、“打飞机”的色情服务。吴某2采购的物品都是会所日常使用的一些物品,还有卖淫女卖淫使用的物品。2016年6月28日晚上,吴某2在该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3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维多利亚酒店三楼的友好会所,主要从事按摩、卖淫的活动。吴某2、维多利亚酒店李总系该会所的股东,该会所由吴某2负责,沈某1负责内部协调;会所墙面上的一些相关制度的纸质材料,规章制度及处罚条例上讲清楚了工作规范及违反条例的处罚等。该会所有A、B牌服务项目,A牌是800多元,B牌是700多元。客户经理有张某某、程某等,卢某某为收银员。业务经理同时负责散发宣传小卡片。该会所的工作流程为由客户经理把客人带到会所,介绍会所的服务,让客人选择服务项目,安排房间,安排技师(卖淫女)进行服务,完事后再到收银员那里交钱。并做好订房记录登记表及业务反馈表等工作。会所对客户经理提供免费食宿。同时证实其在会所化名“强子”或“刘强”,沈某1在会所被称呼为“阿某”或“沈万三”。

3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其在该会所化名陈龙。

3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其在该会所化名张某某。

3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刘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其在该会所化名洪磊。

3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维多利亚酒店三楼会所为卖淫场所,该会所有A、B牌服务项目,会所里面最高的管理人员是沈某1(沈万三),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业务经理有“张某某”(翟某某)、“强子”(刘某某)、“陈龙”(刘某某)、“洪磊”(张某某),负责散发名片和联系客人等;采购经理吴某2负责采购会所里面需要的比如避孕套、垃圾篓等所有物品。卢某某在会所收银并登记三张表:上、下钟时间表、订房表、业务反馈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吴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卢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1按他人的要求制定友好会所《规章制度及处罚条例》、《客户经理订房制度》等制度,用于管理卖淫女和客户经理;在友好会所任总经理的职位,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客户经理,负责召集客户经理开会,提醒客户经理要完成订房任务,安排客户经理轮流值班。均证实被告人沈某1实施了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管理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沈某1辩解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2参与友好会所的筹备工作,并与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签订友好会所的租赁合同,会所成立后又在会所任总经理的职务,并负责会所的避孕套、湿巾、漱口水、工作服等卖淫所需的物品。被告人吴某2实施了策划卖淫活动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2提出的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系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他同案人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1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沈某1不是会所的老板、股东,只是打工人员;沈某1只是按黄某3的要求将电脑中原有客户经理订房制度、规章制度、处罚条例、技师房制度等内容修改成友好会所的店名并打印出来张贴在保险柜的墙上,不应认定会所制度由其制定;沈某1没有利用相应的时间、地点、人员组织卖淫活动,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某2上诉提出:会所的前期投资及后期的经营管理都是酒店在操作、控制,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受到黄某3指派,也没有实施、策划卖淫活动的行为,只是有一般的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吴某2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吴某2勉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吴某2也应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1、吴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卢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沈某1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某2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沈某1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沈某1在会所任总经理职位,管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客户经理并安排工作,其还按他人的要求制定会所相关管理制度,用于管理卖淫女和客户经理。上述证据均证实沈某1实施了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管理行为,沈某1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本院对沈某1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吴某2与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签订会所租赁合同,参与会所的前期筹备工作,会所成立后又在会所负责避孕套、湿巾、漱口水、工作服等卖淫所需相关物品的采购。上述证据均证实吴某2部分参与了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吴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吴某2如构成组织卖淫罪,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吴某2具有从犯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吴某2予以减轻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学珍

审判员丁圣翔

审判员刘思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