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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8刑终166号组织卖淫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08刑终1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6-05

审理经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宫某2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4、冷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辽08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宫某2、姜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1、宫某2、姜某3,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宫某2与被告人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于2013年8月从他人手中接手经营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的营口元盛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洗浴中心”),利用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重新装修后,于2014年元旦前后开始营业。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宫某2与被告人李某1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约定元盛洗浴中心由被告人李某1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1在经营期间,与被告人宫某2商定招募“技师”(卖淫人员)及演艺人员,并确定卖淫项目、价格及与卖淫人员的分成比例、向给元盛洗浴中心拉客的出租车司机每次奖励人民币20或50元等,由被告人李某1招募“技师”在元盛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统一管理卖淫人员的住宿、着装、吃饭,统一排号接客、统一记账、定期发放分成、决定“技师”的去留等;被告人宫某2平时经常在元盛洗浴中心打牌,当洗浴中心遇到有人闹事时出面解决。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宫某2招募演艺人员在元盛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从事跳脱衣舞、到休息区的观众身上性挑逗等淫秽表演活动,以招揽客人。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1聘用被告人姜某3担任元盛洗浴中心经理,给予月薪。姜某3负责管理服务员和“技师”,若“技师”有事外出需要向姜某3请假,偶尔替李某1面试应聘的“技师”,继续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4、冷某5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月27日到元盛洗浴中心应聘为服务员,从事给“技师”排号、给客人安排“技师”接活、记钟、电脑下单录入等工作,对卖淫活动进行协助。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晚对元盛洗浴中心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女7人、嫖客7人、色情表演人员2人。现场查获的电脑里面详细记载了元盛洗浴中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收入情况。经本院统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元盛洗浴中心组织卖淫活动159元价位的(“技师”分成90元)5899次、189元价位的(“技师”分成90元)4231次、239元价位的(“技师”分成130元)2635次、269元价位的(“技师”分成130元)4375次、500元价位的(“技师”分成300元)4793次。元盛洗浴中心通过卖淫活动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158万余元(其中的每一笔卖淫收入均已扣除“技师”的分成和出租车司机的奖励,奖励均按人民币50元计算)。其中被告人姜某3工作期间(从被告人姜某3到元盛洗浴中心工作后的次月起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元盛洗浴中心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151万余元(159元价位的4149次、189元价位的4231次、2398元价位的2000次、269元价位的4375次、500元价位的4793次。计算方法同上)。被告人李某1将元盛洗浴中心非法获利所得全部用于个人偿还外债及支出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发破案情况及五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婚姻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宫某2与被告人李某1离婚的事实。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营口元盛康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其在元盛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其在元盛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其在元盛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其在元盛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8、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其在元盛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其在元盛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其在元盛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及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卖淫的项目、价位及卖淫人员与洗浴中心分成的事实;其本人在元盛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卖淫人员和服务员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定期给卖淫人员结账的事实;被告人胡某4、冷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等。

12、证人叶某某1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及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卖淫的项目、价位及卖淫人员与洗浴中心分成的事实;其本人在元盛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卖淫人员和服务员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定期给卖淫人员结账的事实;被告人胡某4、冷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等。

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及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卖淫的项目、价位及卖淫人员与洗浴中心分成的事实;其本人在元盛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卖淫人员和服务员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定期给卖淫人员结账的事实;被告人胡某4、冷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等。

14、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及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卖淫的项目、价位及卖淫人员与洗浴中心分成的事实;其本人在元盛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卖淫人员和服务员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人胡某4、冷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等。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及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卖淫的项目、价位及卖淫人员与洗浴中心分成的事实;其本人在元盛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等。

16、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及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卖淫的项目、价位及卖淫人员与洗浴中心分成的事实;其本人在元盛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定期给卖淫人员结账的事实等。

17、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2017年3月30日询问笔录):证明其本人在元盛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胡某4、冷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卖淫人员和服务员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定期给卖淫人员结账的事实等。

18、证人郭某某(女)的证言:被告人宫某2招募其在元盛洗浴中心进行淫秽表演的事实。

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元盛洗浴中心进行“反串”表演的事实。

20、证人何某某1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

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

2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存在淫秽表演的事实。

2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的按摩项目及价格等情况。

24、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叶某某、张某某辨认王某某1、王某某1辨认孔某某和张某某、孔某某辨认王某某1、葛某某辨认叶某某1、叶某某辨认刘某某、叶某某1辨认葛某某、刘某某1辨认于某某、于某某辨认杨某某、王某某1辨认杨某某、何某某辨认杨某某):证明证人间互相辨认的情况。

25、元盛洗浴中心收款统计账目、营业流水账目汇总表、消费小票:证明元盛洗浴中心通过卖淫活动非法获利情况。

26、电子数据及其光盘:证明元盛洗浴中心的非法获利情况。

2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证明电子数据依法提取的过程及其内容。

2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在元盛洗浴中心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的情况。

29、审讯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讯问的过程。

3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宫某2从他人手中接手元盛洗浴中心并重新装修经营的事实;其与宫某2离婚的事实;其与宫某2共同商定招募“小姐”、“按摩”项目和价格及洗浴中心与“小姐”分成比例的事实;其招募“技师”的事实;其与宫某2招募淫秽表演人员的事实;其负责给“小姐”结账的事实;给出租车司机奖励的事实;其聘用姜某3负责管理洗浴中心的事实;洗浴中心遇有闹事的情况时,其找宫某2解决的事实等。辩称其不知道洗浴中心有卖淫行为,而只有“按摩”;辩称洗浴中心没有淫秽表演,只有“演出”,只是为了招揽客人。对于其与宫某2离婚后元盛洗浴中心的经营权,供述前后不一,先供述是共同经营,后供述由其本人经营,与宫某2无关。

31、被告人宫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李某1从他人手中接手元盛洗浴中心并重新装修经营的事实;其与李某1离婚的事实;其与李某1共同商定招募卖淫人员、卖淫项目和价格及洗浴中心与卖淫人员分成比例的事实;其与李某1招募淫秽表演人员的事实;其帮助元盛洗浴中心处理麻烦的事实;洗浴中心给出租车司机奖励的事实;姜某3负责管理洗浴的事实等。对于其与李某1离婚后元盛洗浴中心的经营权,供述前后不一,先供述是共同经营,后供述由李某1经营。

32、被告人姜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11月到元盛洗浴中心工作,由李某1聘用,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元盛洗浴中心在其应聘之前就有卖淫活动的事实以及卖淫的项目、价格均在其应聘之前即已确定的事实;其负责管理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和“小姐”的事实,包括纪律、食宿、请假、告知来此工作的“小姐”服务项目、价格、分成等事宜;卖淫项目和价格及洗浴中心与卖淫人员分成比例的事实;替李某1录用应聘的卖淫人员的事实;洗浴中心给出租车司机奖励的事实;录用应聘的被告人胡某4、冷某5,告知具体工作事项等事实;洗浴中心有麻烦时宫某2出面解决的事实等。

33、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元盛洗浴中心应聘的时间及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其聘用及管理的事实;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和淫秽表演的事实等。

34、被告人冷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元盛洗浴中心应聘的时间及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姜某3对“技师”管理的事实;元盛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和淫秽表演的事实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元盛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亲自招募卖淫人员,亲自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对卖淫人员在其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及吃、住、着装等进行统一管理,收取非法获利,亲自给卖淫人员发放非法所得,其行为是组织卖淫而不是容留卖淫,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组织卖淫人员超过三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并且其非法获利超过一百万元,属情节严重;李某1非法获利达到158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获利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系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晚上在元盛洗浴中心当场抓获,不是自动投案,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不存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节,不属于自首,其在庭审中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属于自首及如实陈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1与宫某2为了招揽客人,招募、安排演艺人员在元盛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公开进行淫秽表演,已经构成了组织淫秽表演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故对李某1、宫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宫某2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宫某2与李某1离婚后,按照二被告人的约定,元盛洗浴中心由李某1经营管理,无充分证据证明宫某2参与对元盛洗浴中心的经营管理,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宫某2参与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因此对被告人宫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宫某2与李某1共同确定卖淫项目、价格及分配方式,帮助李某1组织卖淫活动,在元盛洗浴中心遇到有人闹事时,出面帮助解决,实为卖淫活动充当保镖,起到了协助李某1组织卖淫的作用,故对被告人宫某2辩称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2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姜某3在明知元盛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管理工作,虽然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只是执行元盛洗浴中心既有的管理制度,但客观上起到了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的作用,并且帮助被告人李某1招募卖淫人员,其行为显然是组织卖淫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因其犯罪期间元盛洗浴中心非法获利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故属于情节严重。其辩称自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姜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姜某3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1、宫某2、姜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宫某2、姜某3不构成犯罪集团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被告人李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招募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姜某3积极参与对卖淫人员的招募和管理,其行为亦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1与姜某3组织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宫某2协助被告人李某1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1、宫某2公开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胡某4、冷某5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记账人等,属于协助组织卖淫,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宫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宫某2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4、冷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宫某2、姜某3构成犯罪集团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3作为受聘的经理,只领取正常薪酬,未分得非法获利,在与李某1共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其地位和作用显然小于被告人李某1,应认定被告人姜某3为从犯,被告人李某1属主犯,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姜某3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姜某3组织他人卖淫的次数特别多,本院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4、冷某5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1万元。被告人宫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冷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第一次讯问笔录与同步审讯录像内容不符,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原判认定所有价位的项目都是卖淫项目,证据不足;3.非法获利158万元证据不足;4.有自首情节;5.原判认定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宫某2提出如下的上诉理由:1.离婚后,宫某2不参与具体经营,没有组织淫秽表演,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2.宫某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只是有客人闹事时,帮助摆平,协助行为很轻,原判五年属量刑畸重。

上诉人姜某3提出如下的上诉理由:1.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非法所得的分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没有招募卖淫女;3.我的量刑不应高于老板宫某2;4.我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还提出了,卖淫女不属于姜某3管理范畴,原判量刑不平衡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宫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4、冷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作为元盛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亲自招募卖淫人员,亲自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对卖淫人员在其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及吃、住、着装等进行统一管理,收取非法获利,亲自给卖淫人员发放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宫某2与李某1共同确定卖淫项目、价格及分配方式,帮助李某1组织卖淫活动,在元盛洗浴中心遇到有人闹事时,出面帮助解决,实为卖淫活动充当保镖,起到了协助李某1组织卖淫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1与宫某2为了招揽客人,招募、安排演艺人员在元盛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公开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上诉人姜某3在明知元盛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管理工作,虽然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只是执行元盛洗浴中心既有的管理制度,但客观上起到了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的作用,并且帮助上诉人李某1招募卖淫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胡某4、冷某5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记账人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与同步审讯录像内容不符,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公诉人提供了同步审讯录像,讯问笔录与同步审讯录像内容不符的,应当以同步审讯录像的内容为准。且刑事审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各7人,和色情表演人员2人,李某1系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根据前台收银员证实卖淫收入交给李某1,七名卖淫女均证实卖淫的提成跟李某1结账,同案犯宫某2、姜某3等人供述李某1、宫某2招募卖淫女、确定项目、价位和分配方式等,以及其他主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李某1组织卖淫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所有价位的项目都是卖淫项目,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李某1在营口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对卖淫的项目、收费有供述,与宫某2、姜某3供述内容,以及七名卖淫女证实的内容一致,故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获利158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卖淫收入电脑内均有记载,收入统计表及营业流水账表,李某1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判在扣除卖淫女的分成,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了可能存在的出租车司机的奖励,认定为非法获利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1系被抓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1、宫某2提出的,原判认定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宫某2、姜某3供述淫秽表演的人员是宫某2和李某1请来的,以及演员情况和淫秽表演的内容,李某1、宫某2清楚从事淫秽表演情况,从事淫秽表演也是为了招揽客人;结合胡某4、冷某5的供述,以及淫秽表演人员等人的证实,能够证明宫某2和李某1组织淫秽表演的事实,其行为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犯罪构成,故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宫某2提出的,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只是有客人闹事时,帮助摆平,协助行为很轻的上诉理由。

经查,宫某2与李某1从他人手中接手元盛洗浴中心并重新装修经营,与李某1共同商定招募卖淫人员、卖淫项目和价格及与卖淫人员分成比例等,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3提出的,没有招募卖淫女,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七名卖淫女均证实,姜某3负责对其进行管理,若外出需向姜某3请假,其中卖淫女何某某证实,到洗浴中心应聘,姜某3接待并安排其留下,卖淫女那某某证实,朋友让其直接找姜某3应聘;与李某1、宫某2、胡某4、冷某5和姜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姜某3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予以认定。

上诉人李某1、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姜某3作为受聘的经理,只领取正常薪酬,未分得非法利益,在与李某1共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1、宫某2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李某1、宫某2、姜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某1、宫某2的上诉。

二、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1、宫某2、胡某4、冷某5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某3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某3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振宇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唐晓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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