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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160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5刑终1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12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秦某4、杨某5、李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5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吴某1、刘某3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罗勇、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因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1与吴某1、李某1等人系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三段2号的龙某国际养生馆股东,被告人吴某2、刘某3与徐某(另案处理)、胡某2(案发时17岁,另案处理)为该养生馆的管理人员,被告人秦某4、杨某5、李某6为该养生馆的销售顾问。自2015年9月18日该养生馆开业以来,被告人吴某1参与对该养生馆的决策和管理,期间,聘请了管理人员徐某、吴某2、刘某3和胡某2。在徐某担任该养生馆经理期间,招聘了卖淫女张某4(工号88号),并负责对卖淫女张某4、詹某(工号66号)进行管理。2015年11月30日,徐某离职后,由经理刘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店长胡某2(兼职销售)负责协助管理。期间,该养生馆招聘了卖淫女匡某(工号55号),刘某3和胡某2组织张某4、匡某、詹某等卖淫女提供“梦幻迷情”(“手推”)、“龙某风情”(“手推”、“胸推”)、“倾城之恋”(“口交”)、“柔情似水”(全套包括性交)四个色情服务项目。2016年1月1日起,由总监吴某2负责管理卖淫女,继续容留张某4、匡某、詹某等卖淫女进行有组织性的卖淫。被告人秦某4、杨某5、李某6等销售顾问,以赠送色情服务项目等方式向顾客推销办理会员卡,同时向会员介绍并安排卖淫服务。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4、杨某5、李某6、胡某2等人共安排色情服务项目200余次,其中“柔情似水”项目(卖淫服务)共117次。龙某国际养生会所楼下及色情项目服务的房间内均安装有报警器,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于2017年1月6日向泸州市公安局江某区分局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2于2017年3月13日向泸州市公安局江某区分局南城派出所举报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5、李某6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3在固定场所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秦某4、杨某5、李某6明知被告人吴某1等人在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六名被告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3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2、刘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1、吴某2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5、李某6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吴某2当庭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秦某4、杨某5、李某6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吴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3没有管理特色技师、只是管理后勤工作及在本案中起协助作用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2没有对特色技师进行管理、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5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5只有介绍而并没有安排色情服务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6辩护人提出的李某6没有安排色情服务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1作为龙某国际会所的最大股东,主观上明知该会所存在有组织性的卖淫活动,客观上具有聘请卖淫活动管理人员徐某、吴某2、刘某3、胡某1,为卖淫女提供固定场所卖淫,利用报警器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招聘卖淫女等具体组织行为;被告人吴某2、刘某3二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在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客观上系卖淫女的管理人员,具有为卖淫女提供固定场所卖淫,对卖淫女上班时间和地点以及工资提成方式进行规范管理等行为,均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秦某4、杨某5、李某6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协助他人进行有组织性的卖淫活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推销介绍卖淫项目和安排卖淫人员服务等帮助行为,均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1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2在案外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5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5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6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秦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五、被告人杨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李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吴某1、吴某2等三人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组织卖淫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被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3、秦某4、杨某5、李某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吴某1、徐某、胡某1、冯某、黄某、吴某2、蒲某、申某、曾某1、税春兰、王某1、刘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匡某、姜某、艾某、陈某1、李某2、刘某2、喻某、叶某、商某、古某、陈某2、汤某、程某、刘某3、高某、李国友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终端编号20449464的POS机刷卡记录、消费流水情况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信用卡明细、龙某国际SPA会所消费单、充值收据、售卡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正式账单、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开业申请书、王某2富身份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泸州龙某国际SPA养生技术合同书、顾问办卡登记表、顾客批次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附指认报警器图片,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吴某2、刘某3、胡某1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请假条、笔记本、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检举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枪弹鉴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情况说明、信息员接待谈话记录、警员信息查询等。

上诉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吴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吴某1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3在龙某国际会所主要从事后勤工作,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刘某3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某2、秦某4、杨某5、李某6对原判未提出异议。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上诉人吴某1、刘某3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二上诉人依法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上诉人吴某1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刑期进行调整。对其余被告人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某1于2017年5月8日向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吴某1于2017年9月10日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某1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2.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公(刑二)立字[2017]736、737号立案决定书、泸公(刑二)取保字[2017]284、28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吴某1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对二名被举报人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3.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的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江某区分局黄舣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1于2017年2月17日所举报的王某3涉嫌网上赌博、诈骗犯罪案,未查证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泸州市服装商会、泸州市创业商会出具的《关于请求从轻处理创业商会成员吴某1的报告》;2.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子图支行出具的《关于吴某1在江某农商银行百子图支行货款情况的说明》;3.泸州市江某区大山坪街道山岩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曾某2芬、赛应琼等7人的承诺书;4.刘兵、李洪、陈琳等人签名的请求书。前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刘某3、原审被告人吴某2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秦某4、杨某5、李某6明知被告人吴某1等人在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吴某1作为龙某国际养生会馆的股东,明知会馆内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并聘请管理人员吴某2、刘某3等人招聘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的上班时间、请销假、工资提成和发放、等进行规范管理;在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之外,还对卖淫女进行了组织、管理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某1、刘某3、原审被告人吴某2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系组织卖淫的共犯。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吴某1作为经营决策者,系主犯;刘某3、吴某2是实际执行者,系从犯,原判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吴某1、刘某3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1、刘某3及其辩护人相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二审期间出庭检察人员提交新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1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某1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原判所判处的刑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秦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杨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6天,即被告人吴某1的刑期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刚

审判员李旭东

审判员李瑞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梦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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