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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227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9刑终2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0-25

审理经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7、望某8、胡某9、余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921刑初字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等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鄂09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刑初字81号刑事判决;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孝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鄂09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杨某7、余某10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和会见辩护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2、杨某2(均另案处理)三人发起在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被告人朱某2,王某2邀约李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杨某2邀约被告人刘某3、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被告人杨某7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扣除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特别经费、“妈咪”和卖淫女提成、生活费等费用外,李某1和朱某2获利158万元;刘某3、杨某2、吕某三人共获利158万元;王某2、李某3、张某2三人共获利158万元;杨某7获利432606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广平沐足”店成立之初聘请被告人黎某4托管整个公司的管理及营销工作,包括卖淫区的策划、卖淫女的招聘等。2013年9月,黎某4介绍被告人望某8、李某5到“广平沐足”店工作,望某8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店员考勤、卖淫区卫生等日常工作。李某5任“广平沐足”店卖淫区领班,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2015年9月至10月21日,被告人隆某6和闵某(另案处理)合伙承包“广平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9受聘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广平沐足”店员工考勤、卖淫区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先后任后勤和出纳工作。

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0日在李某1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杨某2。被告人朱某2、余某10于2015年12月1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9日经朱某2劝说,吕可寿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3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动员李宏星、张祖猛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黎某4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望某8的情况,对抓获望某8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杨某7于2015年10月22日电话联系胡某9,公安机关将胡某9抓获

又认定: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赃款168850元;被告人李某1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朱某2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刘某3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杨某7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合伙开设“广平沐足”店,为卖淫女提供住所并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黎某4、李某5、隆某6招募、雇佣多人在“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接洽等工作,被告人望某8、胡某9、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从事安全、接待、出纳等日常工作,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均系主犯。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7系主犯;被告人望某8、胡某9、余某10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1坦白、有立功、积极退赃;被告人朱某2、刘某3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被告人黎某4坦白、立功;被告人李某5、隆某6坦白;被告人杨某7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被告人望某8、胡某9、余某10坦白、从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五、被告人李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六、被告人隆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七、被告人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八、被告人望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九、被告人胡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十、被告人余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有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量刑比同案被告人高。

上诉人朱某2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案件中只是提供了资金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自首、立功、退赃等多个法定、酌定可以从轻的情节下,仍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某3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参与组织卖淫的发起、组织、策划活动,“广平沐足”店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1、王某2和杨某2,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出资占股较小,获取收益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较小,且退脏金额最多,且具有自首、立功等多重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刑法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黎某4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定罪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定罪结果导致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在案件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提供了同案犯的线索,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李某5上诉提出:是黎某4介绍到“广平沐足”工作,负责卖淫女的日常起居管理,并没参与招募卖淫女及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隆某6上诉提出:其是名义上的妈咪,任职仅仅一个月,所得金额只有12000元左右,没有负责卖淫女的招聘工作,只是充当后勤管理的身份,与老板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股东,没有参加管理层决策方面的事情,并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以及控制者,属于协助组织卖淫。

上诉人杨某7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坦白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

上诉人余某10上诉提出:其就是广平沐足后勤买菜的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2、杨某2(均另案处理)三人发起在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被告人朱某2,王某2邀约李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杨某2邀约被告人刘某3、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被告人杨某7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扣除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特别经费、“妈咪”和卖淫女提成、生活费等费用外,李某1和朱某2获利158万元;刘某3、杨某2、吕某三人共获利158万元;王某2、李某3、张某2三人共获利158万元;杨某7获利432606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广平沐足”店成立之初聘请被告人黎某4托管整个公司的管理及营销工作,包括卖淫区的策划、卖淫女的招聘等。2013年9月,黎某4介绍被告人望某8、李某5到“广平沐足”店工作,望某8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店员考勤、卖淫区卫生等日常工作。李某5任“广平沐足”店卖淫区领班,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2015年9月至10月21日,被告人隆某6和闵某(另案处理)合伙承包“广平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9受聘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广平沐足”店员工考勤、卖淫区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先后任后勤和出纳工作。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0日在李某1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杨某2。被告人朱某2、余某10于2015年12月1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9日经朱某2劝说,吕可寿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3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动员李宏星、张祖猛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黎某4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望某8的情况,对抓获望某8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杨某7于2015年10月22日电话联系胡某9,公安机关将胡某9抓获

又查明: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赃款168850元;被告人李某1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朱某2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刘某3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杨某7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2等人的供述,证人田某、王某1、高某、吴某1、李某1、杨某1、庞某、谈某、张某1、李某2、陶某、黄某1、黄某2、刘某、童某、吴某2、厉运东等人证言。2、书证:(1)税务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广平沐足”会所电话号码通讯录、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天财商龙管理系统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供水管理合同、交接书等。(2)技师合作协议、技师报钟登记表及小票、技师操作流程、报钟系统流程截图、兑单表、账本及月统计表、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3)公司收入、支出表、股东分红明细表。(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账本照片、现场抓获图、罚没收入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5)孝昌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6)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李某1举报材料落实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朱某2立功情况说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3、鉴定、检验报告:(1)1、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2)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4、户籍证明。5、上诉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杨某7、余某10及原审被告人望远清、胡某9的供述。

关于上诉人李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1系在随州市洛阳镇其朋友家中被抓获,并接受第一次讯问,该事实有其供述及孝昌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实,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李某1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成立的要件。关于其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量刑比同案被告人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1系组织卖淫犯罪的发起者,直接策划了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系本案的主犯,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内作出的刑罚适当。李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2、刘某3以及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朱某2、刘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案件中只是提供了资金帮助行为,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发起、组织、策划活动,“广平沐足”店实际控制人是李某1、王某2和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虽认定了其有自首、立功、退赃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2、刘某3虽不属“广平沐足”店的注册股东,但各股东供述及结算账目证实了朱某2、刘某3分别出资登记于股东李某1、杨某2名下,其出资额度及分得的红利与三名注册股东基本相同,形成了利益的共同体。该公司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从策划到实施系各股东合谋的结果。朱某2、刘某3知晓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时,虽有退出股份的意思表示,但并未退出且有获利,一审法院认定朱某2、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定罪准确。朱某2、刘某3虽然出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了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明显次于李某1等人,属共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从犯。朱某2、刘某3及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朱某2、刘某3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黎某4提出一审法院定罪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在案件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提供了同案犯的线索,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黎某4受“广平沐足”店股东的邀请,为该公司经营、管理、策划等出谋划策,先后介绍李某5、望某8等参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从收入中提成,起到了组织者和管理者的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关于黎某4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故黎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5提出其是经黎某4介绍到“广平沐足”工作,负责卖淫女的日常起居管理,并未参与招募卖淫女及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5虽然没有和“广平沐足”店签订卖淫区的承包合同,但其受老板王某2的邀请担任“妈咪”,从事卖淫活动的管理职能,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李某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隆某6上诉提出其是名义上的妈咪,任职仅仅一个月,所得金额只有12000元左右,没有负责卖淫女的招聘工作,只是充当后勤管理的身份,与老板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股东,没有参加管理层决策方面的事情,并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以及控制者,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隆某6与“广平沐足”店签订有技师合作协议,约定由其负责卖淫区的管理及卖淫女的招聘等事宜,并保证不能因技师缺失造成客人流失等,足以证实了隆某6充当了一个组织者的角色,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隆某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7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坦白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7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接洽等事宜,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活动中其主要作用,属主犯。杨某7到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故杨某7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10提出其系广平沐足后勤买菜的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某10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受聘担任公司出纳一职,对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余某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朱某2、刘某3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设“广平沐足”店,为卖淫女提供住所及卖淫场所。上诉人黎某4、李某5。隆某6招募、雇佣多人在“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杨某7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政府部门接洽工作,上诉人望某8、胡某9、余某10系聘请从事安全、接待、出纳等日常工作,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1、黎某4、李某5、隆某6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某2、刘某3虽然入股“广平沐足”,但始终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7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望某8、胡某9、余某10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属坦白、有立功表现、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上诉人朱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劝说同案犯吕可寿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上诉人刘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劝说同案犯李宏星、张祖猛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上诉人黎某4属坦白、系立功;上诉人李某5、隆某6属坦白;上诉人杨某7属坦白、有立功表现、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上诉人望某8、胡某9、余某10属坦白、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平衡。上诉人朱某2、刘某3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朱某2、刘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二审决定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判决部分;撤销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朱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上诉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吕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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