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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5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3刑终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07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1、李某2、王某3、牛某4、刘某5、江某6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1、李某2、牛某4、王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1于2014年12月30日向江某远承租惠州市惠阳区云瑞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后在该酒店内容留多名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卖淫活动。高某1聘请被告人李某2、王某3、牛某4、刘某5、江某6到其经营的上述场所工作,其中李某2负责管理卖淫活动的运作,王某3负责招揽嫖客,牛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刘某5、江某6负责卖淫活动的收银。2015年1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在该酒店内查获30多名淫嫖娼人员,并抓获六被告人,缴获云瑞大酒店健身中心服务动态表及技师上钟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1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惠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及辖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检查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在该酒店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六被告人。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云瑞酒店二楼收银台查获云瑞大酒店健身中心服务动态表10张、技师上钟卡73张。经被告人高某1、李某2辨认照片,确认技师上钟卡是其持有的;确认云瑞大酒店健身中心服务动态表是记载云瑞酒店卖淫女的工号、卖淫时间、房间号、价格及业务经理的名字。

5、租约合同,证实被告人高某1于2014年12月30日与江某远签订的租约合同,江某远提供2至6层客房供高某1经营,每月租金18万,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我是从一名卖淫女处得知该酒店有卖淫嫖娼,于是自己到酒店应聘卖淫。酒店内有六七名客户经理,他们拉到嫖客会安排我们“上钟”,每天由发工资的人记录卖淫女“上钟”,嫖资要第二天才能拿到,之前是“李经理”拿给我嫖资,后“李经理”离职后,老板安排几个人发钱给我们。我没有见过老板,发钱给我们的没有被抓获。

7、证人旷某的证言:我从2015年1月7日开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是在该酒店上班的卖淫女“小娟”介绍我去的。我去到后知道是由一名男经理管理酒店的女孩,我刚到酒店时,由一名“师姐”教我们怎么去服务客人,“师姐”都是教新人的。

8、证人陈某纯的证言:我于2015年1月10日开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是在该酒店做卖淫女的朋友“小龙女”介绍我去的。平时都是由一名男经理带我去试钟,没有被点到钟的女孩子坐在技师房内,我刚进酒店时,由一名“师姐”教我怎么去服务客人,“师姐”不用上钟的,负责教新人。

9、证人李某龙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李某其带我和邹某鑫、黄某旭到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二楼的房间,后李某其带了七八名卖淫女到房间内给我挑选,我们各选了一名卖淫女,并到旁边的一房间内支付嫖资,被我挑中的卖淫女带着我到418房,我们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李某龙辨认照片,确认黄某是卖淫女。

10、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1月中旬到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我是自己到该酒店找到的。平时都是由“李总”管理我们,有客人来的时候,由黄强、“小猛”带我们去试钟,有时“李总”也会带我们试钟,试钟时由他们介绍我们的价钱。同年1月19日20时许,经理带我们到二楼一房间内试钟,经理介绍我们的价钱后,嫖客挑选了我,我和经理带着嫖客到二楼收银台,嫖客交付了嫖资后,我带着嫖客到418房,进房间后,我们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黄某辨认照片,确认李某龙是嫖客,确认被告人李某2是“李总”,被告人牛某4是“小猛”。

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我到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嫖娼时被抓获,当时到该酒店时有三名酒店工作人员接待我,其中一名男子安排一名女子带我们上到二楼挑选卖淫女,挑好后到收银台支付嫖资800元,后卖淫女带我到306房,为我提供性服务。经刘某辨认照片,确认任某是卖淫女。

12、证人任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我在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306房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酒店的业务经理带客人到客房,然后再带卖淫女到客人的房间供客人挑选,挑选后客人到二楼收银台交嫖资。800元的嫖资中,我得380元,业务经理得200元,剩下的220元当酒店的开房费用。该酒店共有约40名卖淫女。经任某辨认照片,确认刘某是嫖客;确认被告人李某2是其中一名业务经理;确认被告人刘某5是收银员。

13、证人莫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我与褚某华到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嫖娼时被抓获。当时酒店的一名女服务员带我们到二楼一房间挑选卖淫女,我们选完后到二楼的收银台交付嫖资。经莫某辨认照片,确认刘某云是卖淫女。

14、证人刘某云的证言:我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在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2015年1月19日13时许,一男经理叫我上了两次钟。当天23时许,另一男业务经理叫我和其他卖淫女到房间试钟,客人选中了我,经理叫客人到另一房间支付费用,并拿房卡,后我在314房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牛某4是酒店卖淫场所技师房的管理员,主要负责管理技师,并叫我们卖淫女去试钟。经刘某云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牛某4是负责管理技师的人。

15、证人曾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我和龚某、陈某德到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一名较老的男子接待我们,把我们带到二楼的一房间后,该男子叫了十几名女子进来,男子介绍价格后,我们各挑了一名女子,我跟着该男子到二楼的收银处支付了3500元。被我挑中的女子带我到413房,不久,我们被公安人员抓获。

16、证人谢某的证言:2015年1月18日,我在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门前见到招聘广告到该酒店应聘上班。次日23时许,我在该酒店二楼技师房上班,期间一名酒店经理称有客人来了,将我与几位同事安排到三楼一客房内,当时有三四名男性客人在房间内,其中一名男子选了我,我带男子到413房,不久,公安人员到房间将我们抓获。当时是经理与客人谈的价钱,我上一次钟可以获得300元,钱是在技师房由一男子负责发的。酒店经理是负责接待客人及安排我们的工作。

1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我在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时被抓获。是朋友介绍我到该酒店卖淫的。嫖客到酒店后由酒店工作人员带到二楼的技师房挑选卖淫女,嫖客选好后二楼的收银台交钱。我每接一个嫖客可得300元,是当晚下班后到前台结算。“小猛”平时在技师房坐着,具体负责什么工作他才清楚。经李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牛某4是“小猛”。

18、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我是看到应聘广告才到该酒店卖淫的。同年1月19日23时许,一名酒店经理到技师房将我们卖淫女带到二楼一客房给客人挑选,后客人选中我,我带客人到416房,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到房间抓获我们。每卖淫一次收费700元,我得300元,上班后第二天由技师房的一男子发,平时由发钱的男子负责管理我们,牛某4偶尔有发钱给我。经周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牛某4是偶尔发钱给其的人。

19、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从2015年1月15日到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是由一张姓姐妹介绍我去的。每卖淫一次的价格是650元至800元不等,我自己得310元,卖淫费是由一男子发给我的,“小猛”是该酒店卖淫场所的管理人员之一。经李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牛某4是“小猛”。

20、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听朋友说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有提供卖淫的场所,我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到该酒店卖淫,每接一客人可得300元的卖淫费,卖淫费是由“老李”发给我的,我只知道有两名男子是该卖淫场所的管理人员。2015年1月19日23时许,一男经理到酒店的技师房叫我们卖淫女去试钟,一男客人挑选了我,男经理带客人去支付嫖资后,我带客人到412房,进房间后不久,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高某1、李某2是该卖淫场所的管理人员。

21、证人刘某翔、龚某、肖某、易某、禇某、邓某、张某州、李某、陈某德、李某亮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在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嫖娼时被抓获。

22、证人王某艳、王某、魏某、梁某、李某、崔某、余某、陈某花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23时许,在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云瑞酒店卖淫时被抓获。

23、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我与房东江某远于2014年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书,以每个月18万元承租云瑞酒店用于经营。我用该酒店的三、四楼进行卖淫活动。我是老板负责酒店的全面工作,聘请了五名工作人员,其中李某2是主管,主要负责管理酒店的卖淫小姐以及联系嫖客;王某3是业务员,负责安排小姐上钟和寻找嫖客;牛某4负责带卖淫小姐供嫖客挑选;江某6和刘某5是负责酒店收银。李某2、王某3、牛某4都是2015年1月份过来酒店上班的,江某6和刘某5以前就在云瑞酒店上班。酒店基本每天晚上都保持有20个到30个卖淫小姐。酒店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营业的,至今共20天,总收入是650000元。所赚的钱都用于支付技师和业务的提成,还有酒店的各项支出,现在已经花完了。经高某1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6、刘某5就是在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中负责收银的女子;指认被告人王某3、李某2、牛某4就是在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中的管理人员。

24、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我在云瑞大酒店桑拿部任业务经理,老板高某1负责桑拿部的全部业务;李某2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酒店扫地等员工的管理和介绍客人到酒店嫖娼消费以及管理卖淫小姐;牛某4负责小姐的日常工作情况,带卖淫小姐到房间内给嫖娼客人挑选;两名女的收银人员则负责对客人的消费进行刷卡和收现金。我是通过打电话、发信息、还有派名片等几种方式进行拉拢客人到酒店进行嫖娼。我是从2015年1月12日左右开始介绍客人到酒店嫖娼,至今介绍了20多名客人。经王某3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高某1就是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的老板;被告人李某2、牛某4就是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管理人员;指认被告人江某6、刘某5就是在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中负责收银的女子。

25、被告人牛某4的供述:我于2015年1月12日开始在云瑞大酒店工作,是老乡王某3介绍的。高某1是我们的老板;李某2负责我的工作和职务安排;王某3负责接待客人,接听嫖客电话;我就是专门负责安排卖淫女到酒店的房间内供客人挑选。酒店约有20多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嫖客是在挑选完卖淫女后结账再服务的,结账是在2楼技师房对面的房间,房内有两名收银员。经牛某4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高某1就是云瑞大酒店卖淫的老板;被告人王某3、李某2就是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管理人员;指认被告人江某6、刘某5就是在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中负责收银的女子。

26、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我从2015年1月份起经高某1的聘任在云瑞酒店任经理一职,负责云瑞酒店卖淫嫖娼活动的全面工作,我主要负责酒店扫地等员工的管理和有时介绍客人到酒店嫖娼,包括技师的安排,提成的发放等。除了我和高某1外,还有王某3、牛某4负责管理卖淫小姐和介绍客人到酒店嫖娼,另外还有两名女的负责收银工作。王某3主要负责介绍客人到酒店嫖娼;牛某4主要负责带卖淫小姐到房间内给嫖娼客人挑选。两名收银员则负责对客人的消费进行刷卡和收现金。经李某2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高某1就是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的老板;被告人王某3、牛某4就是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管理人员;指认被告人江某6、刘某5就是在云瑞大酒店卖淫活动中负责收银的女子。

27、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我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至今在云瑞酒店当收银员,负责收取客房部以及餐饮部的消费金额。到了2015年1月1日,高某1承包酒店经营桑拿部,要我收取桑拿部的钱,当时我不同意,但老板高某1要求我收银,如果不收就要开除我,因我是打工的,没有办法只能同意收取桑拿部的钱。云瑞酒店三楼和四楼时不接受陌生客人来酒店嫖娼而且不接受提前订房的,所有来嫖娼的嫖客都是业务经理带来的熟客,业务经理带嫖客到三楼或四楼选好房间。业务经理开多少钱我们就按小票收多少钱,酒店如何与“卖淫女”分配的我不清楚。我在云瑞酒店每个月只拿2370元基本固定工资,并无收取卖淫嫖娼所得的提成。经刘某5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6就是与其一起在云瑞酒店担任收银员的女子;指认被告人高某1、李某2、王某3、牛某4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业务经理。

28、被告人江某6的供述:我是2011年5月份开始到云瑞酒店当收银员的,云瑞酒店一楼是大堂,二楼是按摩但现已停业,三楼和四楼时卖淫嫖娼使用的房间,五楼、六楼是正规的客房。云瑞酒店三楼和四楼是不接受陌生客人来酒店嫖娼的而且也不接受提前订房,所有来嫖娼的客人都是业务经理带来的熟客。三楼和四楼每天大约能开100间房次左右,也就是每天有100多人在云瑞酒店嫖娼。每天总共收取嫖资有五至六万元左右,二楼收银员收到嫖资后交给李某2,李某2再把钱和小票拿到一楼收银员统计,一楼收银员统计后在每天的中午交回给高某1。经江某6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高某1、李某2、王某3、牛某4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业务经理;指认被告人刘某5就是与其一起在云瑞酒店担任收银员的女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1承租惠阳区云瑞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以容留的方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系卖淫活动的管理者,直接参与组织卖淫事项,其行为也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3、牛某4、刘某5、江某6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3、牛某4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5、江某6作用次之。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5、江某6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各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高某1承租惠阳区云瑞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并聘请李某2、王某3、牛某4、刘某5、江某6到该酒店工作,李某2等人明确分工,各自有自己特定的职责,各自发挥不同的角色作用。被告人高某1等人收留多名卖淫人员到该场所卖淫,虽然卖淫人员是自愿到该处卖淫的,但李某2等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卖淫人员通常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酒店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并制作台账,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次数、非法所得数等进行登记,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分发给卖淫人员,卖淫人员的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因此,被告人高某1的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虽系高某1所雇佣,但其系卖淫活动的直接管理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3、牛某4、刘某5、江某6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指控被告人高某1等六人犯容留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牛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江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理由如下:在酒店离的按摩技师是普通的技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卖淫女,卖淫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我本人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意酒店管理人员和相关按摩女等从事经营卖淫活动,自己不是故意和有组织地进行犯罪。

上诉人李某2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如下:本人认罪态度好,虽是管理人员,但也是帮人打工;本人从上班到被抓才12天,作为酒店大堂经理负责正常工作,不知道有卖淫服务;本人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给本人一个改过的机会。

上诉人王某3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理由如下:自己没有协助组织卖淫,只是按月拿工资的服务员,上班只有10天左右,主要负责给客人送毛巾、茶水以及打扫房间卫生等,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管理或收取嫖资提成。

上诉人牛某4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理由如下:自己到酒店上班才7、8天,每月拿固定工资,作为小服务员做些跑腿打杂的事,偶尔通知技师上班,技师具体做什么自己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收费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1于2014年12月30日向江某远承租惠州市惠阳区云瑞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后在该酒店内组织多名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上诉人高某1聘请上诉人李某2、王某3、牛某4、原审被告人刘某5、江某6到其经营的上述场所工作,其中李某2负责管理卖淫活动的运作,王某3负责招揽嫖客,牛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刘某5、江某6负责卖淫活动的收银。2015年1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内查获卖30多名淫嫖娼人员,并抓获六被告人,缴获云瑞大酒店健身中心服务动态表及技师上钟卡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各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公安机关在云瑞大酒店现场抓获了各上诉人及卖淫嫖娼人员,并缴获了记录卖淫信息的服务动态表及技师上钟卡,上诉人高某1、李某2承认是自己持有并分别在动态表、上钟卡上签名按手印,对上面记录的相关卖淫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证人黄某、任某、刘某云、李某、周某、陈某等人分别对上诉人高某1、李某2、牛某4进行了辨认,确认他们是卖淫场所的管理人员;上诉人高某1、李某2、牛某4、王某3在侦查阶段均进行了稳定供述,承认自己有参与组织云瑞酒店的卖淫活动,各上诉人的供述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且各上诉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一审开庭时也当庭认罪。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各上诉人主观上明知而实施了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第二,关于各被告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作用地位及定罪问题。经查,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上诉人高某1通过承租惠阳区云瑞大酒店,聘请了上诉人李某2、王某3、牛某4,原审被告人刘某5、江某6等人协助,采取统一管理安排、调度卖淫人员,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并制作台账等方式专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上诉人高某1作为老板,负责酒店所有的支付和收入方面的工作,个人独自占有组织卖淫活动所得的全部收益,并管理各工作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2、王某3、牛某4,原审被告人刘某5、江某6均不是组织卖淫活动的发起人,均没有出资,也不享有卖淫活动的最终收益,而是受聘于上诉人高某1协助从事卖淫活动,每月拿固定工资及介绍嫖客的提成并听命于上诉人高某1,五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相同,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协助组织工作的不同,五人的地位作用有所不同,李某2作为酒店经理协助管理酒店卖淫嫖娼活动的全面工作,地位作用最大;上诉人王某3作为酒店经理协助组织卖淫,主要负责拉客到酒店进行嫖娼,并带嫖客挑选卖淫女,地位作用其次;上诉人牛某4主要通过安排卖淫女到酒店的房间内供客人挑选,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来协助组织卖淫,地位作用第三;原审被告人刘某5、江某6负责卖淫活动的收银,地位作用最小。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高某1、王某3、牛某4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5、江某6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唯对上诉人李某2的犯罪行为定罪不准确,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故对于各上诉人的意见,除李某2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外,本院对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1出资承租酒店,招聘工作人员,组织卖淫人员到酒店卖淫并让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2、王某3、牛某4、原审被告人刘某5、江某6明知酒店中有卖淫活动而协助组织,各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协助组织中,上诉人李某2的作用最大、上诉人王某3其次、上诉人牛某4第三,原审被告人刘某5、江某6最小。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2犯罪行为的定罪不准确,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小勇

审判员黄静

代理审判员李浩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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