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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刑初81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921刑初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09

审理经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胡某8、望某9、余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举行了庭前会议,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杨某7、胡某8、望某9、余某10及各自辩护人吴胜武、胡季春、余立成及杨晓芳、柳永进及彭想平、张华堂、杨公强、张翥、黄勇华、王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1、王永金(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三人发起在孝感市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朱某2,王永金邀约李某3(另案处理)、张祖猛(另案处理),杨某1邀约刘某3、吕可寿(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杨某7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扣除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特别经费、“妈咪”和卖淫女提成、生活费等费用外,李某1和朱某2获利158万元;王永金、李红星、张祖猛及刘某3、杨某1、吕可寿各股获利158万元,杨某7获利432606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广平沐足”店成立之初聘请被告人黎某4托管整个公司的管理及营销工作,包括卖淫区的策划、卖淫女的招聘等。2013年9月,黎某4介绍被告人望某9、李某5到“广平沐足”店工作,望某9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店员考勤、卖淫区卫生等日常工作。李某5任“广平沐足”店卖淫区领班,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

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隆某6和闵文敏(另案处理)合伙承包“广平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8受聘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广平沐足”店员工考勤、卖淫区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先后任后勤和出纳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3于2015年11月23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动员李某3于2016年4月8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2、余某10于2015年12月1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人李某1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杨某1。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赃款168850元,被告人李某1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朱某2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刘某3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杨某7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悉数上交财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杨某7、望某9、胡某8、余某10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王某、高某、吴某、李某1、杨某2、庞某、谈某、张某、李某2、陶某、黄某1、黄某2、刘某、童某等人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孝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大悟广平足疗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5、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协议、合伙协议等书证。

本院认为
认为: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广平沐足”店,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黎某4、李某5、隆某6招募、雇佣多人在“广平沐足”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胡某8、望某9、余某10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被告人朱某2、余某10、刘某3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1、刘某3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杨某7、望某9、胡某8、余某10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1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投案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2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确定的罪名错误,他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应该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朱某2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本案的法定股东仅李某1一人受审,另两名法定股东杨某1、王永金未归案,对于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3、被告人刘某3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3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黎某4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黎某4应该构成协助组合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黎某4给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线索,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决定作用,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5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5是按黎某4的指示办事,属于打工性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有误,应当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某5从事“妈咪”工作十个月,情节较轻,且属从属地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隆某6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隆某6不是涉案卖淫行为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以及控制者,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2、本案所涉组织卖淫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3被告人隆某6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该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涉案时间短,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考虑缓刑。

被告人杨某7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7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电话,并通过其电话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杨某7系从犯,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0万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8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8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8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的作用较小,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3、被告人胡某8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胡某8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望某9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望某9是受黎某4的聘请负责足疗区的管理,对卖淫区的活动完全没有介入,只负责卖淫区的消防和电力运行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1、王永金(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三人发起在孝感市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朱某2,王永金邀约李某3(另案处理)、张祖猛(另案处理),杨某1邀约刘某3、吕可寿(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杨某7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扣除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特别经费、“妈咪”和卖淫女提成、生活费等费用外,李某1和朱某2获利158万元;刘某3、杨某1、吕可寿三人共获利158万元;王永金、李某3、张祖猛共获利158万元;杨某7获利432606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广平沐足”店成立之初聘请被告人黎某4托管整个公司的管理及营销工作,包括卖淫区的策划、卖淫女的招聘等。2013年9月,黎某4介绍被告人望某9、李某5到“广平沐足”店工作,望某9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店员考勤、卖淫区卫生等日常工作。李某5任“广平沐足”店卖淫区领班,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

2015年9月至10月21日,被告人隆某6和闵文敏(另案处理)合伙承包“广平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8受聘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广平沐足”店员工考勤、卖淫区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先后任后勤和出纳工作。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19日在朋友家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3于2015年11月23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动员李某3、张祖猛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2、余某10于2015年12月1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人李某1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杨某1。被告人黎某4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望某9的情况,对抓获被告人望某9起到关键作用。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赃款168850元,被告人李某1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朱某2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刘某3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杨某7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12月19日在我朋友家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杨某1、刘某3、吕可寿在2013年前就合伙在大悟县城区经营洗脚店,我与杨某1都是广水市长岭村人,以前一起承包水库养过鱼;2013年4-5月份,杨某1要扩大洗脚店的规模,邀请我入股,和王永金、吕可寿、刘某3等人开一家大型桑拿洗脚城,并暗中进行卖淫活动,之后我们通过几次协商就决定了此事,并商定注册“广平沐足”有限公司,杨某1和刘某3推荐杨某7为公司法人,并给杨某710%的干股和每月5000元的工资,由他负责安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所有股东同意后就注册了该公司;公司股份由我和我的连襟朱某2各出资50万元占一股,王永金、李某3、“张老四”共同出资占一股,杨某1、吕可寿、刘某3共同出资占一股,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33%,同时决定由我、王永金、杨某1各安排一个自己的亲信进店负责相关部门,我安排的是朱某2负责出纳工作,余某10(朱某2爱人)负责后勤工作;王永金安排的是其舅兄李红任会计;杨某1安排的是其妹妹杨继秀任仓管一职,之后也负责过后勤和会计等职务;管文以前一直在杨某1、刘某3、吕可寿老店工作,公司开业后就任会计,2015年5-6月份因个人发展辞职。2013年6月份,我们委托“嘉禾”装修公司开始装修,现场具体施工由刘某3负责,包括洗脚区、密码门、吧台、逃生通道等。2013年9月18日公司正式营业,王永金开始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每个月工资6000元,我和刘某3每月2000元;2014年年初至2015年10月我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工资也是每月6000元,王永金和刘某3各2000元工资;胡某8任执行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具体运营、日常管理、采购核销、人员管理工作,每个月7000元工资;现任会计李红之前也任过出纳,她负责公司所有账目核对,月工资2600元;现任出纳余某10之前管理后勤,月工资2600元;现任后勤杨继秀,月工资3000元。公司的管理和运营都承包给黎某4,他按我们股东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考勤、请销假、仓管、财务报销等制度,公司人员按这些制度执行。卖淫区分别是2013年10月份李秀(李某5)与王永金签订的合同,李秀任“妈咪”;2014年9月我与余冰签订的合同,余冰任“妈咪”;2015年9月份我与隆某6、闵文敏签订合同,闵文敏和隆某6任“妈咪”;卖淫所得按55%和45%分成,公司只对“妈咪”不对卖淫女;所有的卖淫区的合同都是一年,“妈咪”负责卖淫区的所有事务和卖淫女的招聘、卖淫所得的核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事务,没有工资,只有卖淫区的提成;公司负责提供一部分卖淫用品,为卖淫女和“妈咪”提供食宿;卖淫区每周或者每10天结算一次,由“妈咪”和会计对账;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妈咪”和公司签合同之前要缴纳一定的押金,防止中途中止合同。公司从租房、装修、营销、转包等合同大部分都是我签订的,但是是我们股东商量后才签的合同;公司的日常开支王永金之后就是由我签字报销(包括卖淫区的提成),500元以上的开支由我、王永金、刘某3商量决定;公司开业时我、王永金、刘某3三个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有我和他们两个人的签字,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期间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细节;公司每年年底召开股东大会,由刘某3召集(因为他业务熟),所有股东都会参加,包括杨某7也参加;日常会议由胡某8召集,洗脚技师的会议由技师主管召集开,卖淫区的会议由“妈咪”召集,有些会议有记录,有些没有;公司从开业到被查获,我共盈利大约50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2013年6月,李某1、王永金、刘某3等人商量筹建“广平沐足”店,各占30%的股份,杨某7占10%的干股,在大悟县前进大道租了房子,他们商定由李某1签合同,合同约定:租期6年,前三年每年10万元,后三年每年30万元。房屋租好后由刘某3、王永金、我(代表李某1)负责“广平沐足”店的装修,装修期间,刘某3设计了密码门和卖淫区的逃生通道,装修了三个多月,投资400万左右,我和李某1各出资50万,共100万,共同占股份的30%。公司2013年9月10日开始营业,我负责出纳工作,当年11月份我就辞职走了。在此期间王永金任公司总负责人,负责财务签字和管理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刘某3和李某1工资2000元,杨某7每月工资5000元。那时一楼是大厅,二楼东边是卖淫区、西边是洗脚区,中间有密码门隔开。卖淫区的“妈咪”是李秀,承包合同和王永金签的,期限不清楚,李秀负责卖淫区的所有事务包括卖淫女的招聘、卖淫所得的核对、卖淫女的管理等,他按55%提成、公司占45%,公司负责提供卖淫女的食宿;杨某7负责处理纠纷、安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接洽工作;杨继秀任大堂经理,每月3000元工资,负责前台的接待及后勤工作,余某10负责厨房采购,每月2600元工资,管文任会计;我走后李红接我的手任出纳。从开业到被查获期间我共分红51万元左右,都是李某1打到我的卡上的。

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2005年至2012年年底,我与杨某1(姑舅老表关系)、吕可寿三人合伙在大悟县城区经营洗脚店,因所租房屋到期,我们三人计划不再开店;2013年上半年,杨某1和我说养鱼效益不好,他与李某1、王永金计划在大悟县开设一家大型洗脚城,叫我入股,我听后就投了40万的暗股在杨某1名下,占杨某1股份的三分之一,杨某1同时又邀约吕可寿在他名下入暗股,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在此店筹划时,我、李某1、朱某2、王永金、李某3、杨某1、吕可寿等几乎所有的股东都彼此见过面,由李某1、王永金、杨某1三大股东发起,装修时由于杨某1长期在外养鱼,所有委托我与李某1、王永金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还约定公司用钱超过500元的、做活动、搞宣传等都必须经过我、李某1、王永金同意;实际公司的发起人是杨某1、李某1和王永金。他们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30%;朱某2在李某1名下入股;我和吕可寿在杨某1名下入股;李某3、“张老四”在王永金名下入股;我和吕可寿各占杨某1股份的三分之一,其他股份中各占的比例我不清楚;股东共同商定聘请杨某7当法人(实际注册的法人也是他),给他5000每月的工资,还给他10%的干股,他主要负责公司日常安全、纠纷、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公司开业之前,我、王永金、李某1约定,我们都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从我们三人中推举一人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每月6000元工资,其他两人每月2000元工资。三个大股东还约定:每个人安排一个自己的亲信到相关部门工作,李某1安排的是他连襟朱某2和余某10分别在公司任出纳和后勤一职,每月工资2600元;王永金安排的是他舅兄李红任会计,工资2600元每月;杨某1安排的是其妹妹杨继秀任后勤、会计、仓管等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我代表杨某1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并且我、吕可寿杨某1每年从各自效益提成中每人补4000元给杨继秀。2013年9月份公司开业,由王永金实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所有的营销承包给姓黎的,合同不知道是王永金还是李某1签的;卖淫区第一任“妈咪”是李秀、第二任“妈咪”叫余冰、第三任“妈咪”叫隆某6和闵文敏;都签了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间卖淫女的招聘及工资由承包人负责;2013年年底,李某1接手王永金的工作,聘请的大堂经理是胡某8,工资好像是6000元每月,李某1负责一直到2015年10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

4、被告人黎某4的供述:我是2016年1月13日中午被武汉铁路公安局在火车站抓获的。2013年9月份左右,我受“广平沐足”股东李某1委托,承接此店所有管理、营销等工作,包括卖淫区营销策划。我在这个行业有大量的团队资源,当时我和李某1他们商量托管经营的管理费每月2万元,签了合同后我先是介绍王飞和“妈咪”李某5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营销工作,后来公司对王飞不满意就辞退了,我又介绍望某9接替王飞的工作当执行经理,他每月从其工资中给我1000元;我按照公司的要求给公司制定员工手册和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建议24小时营业。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妈咪”是李某5,2014年9月份之后是余冰,桑拿收费为398元/70分钟、598元/90分钟。“广平沐足”第一任“妈咪”是黄燕,李某5开始在黄燕手下做“小姐”,后由于黄燕招聘不到足够的卖淫女,不到一个月就被公司辞退了,李某5就接手黄燕的工作,负责卖淫女的招聘、日常管理、卖淫物品的采购等工作,按55%:45%分成,还每个月给我分红2000元;隆某6是我的老乡。

5、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我经黎某4介绍去大悟县“广平沐足”上班的,我开始做技师(卖淫女),“妈咪”是黄燕,一个月后黄燕辞职了,公司老板王永金就找我,叫我做领班履行“妈咪”职责,当时卖淫区有7个技师,有时候生意好不够我就从外面叫1-2个技师,有时候找不到我就打电话黎某4叫他帮忙找,但是还是找不到;后来店内技师也介绍朋友过来上班,有时候王永金也介绍技师过来,基本上满足了店内的要求。我当领班时的价位有398元和598元两种,我提成55%,公司提成45%,另外我每个钟给黎某4提成5元,我与公司每周结算一次;这样半年后,因我每天24小时吃不消,就向王永金提出不做了,但是王永金挽留我,我就一直坚持到2014年8月底,老板李某1跟我说要找正规的“妈咪”来管理卖淫区,意思叫我走,我把工资结算完后于2014年9月份离开“广平沐足”店,再一直没去过。我知道公司的股东有王永金、刘小平和刘某3,实际承包人是黎某4,还有一个姓望的人当执行经理,另外朱总和管文任出纳和会计,朱总的老婆管后勤,刘某3的表姐在里面什么都管,其他的人没打交道。

6、被告人隆某6供述:2014年年底,我武汉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闵文敏,与她混熟了后她叫我与她一起合作,到大悟县“广平沐足”店组织卖淫女卖淫,还说和店的老板谈好了,合同一签就可以经营;2015年9月中旬,我和闵文敏一起去找“广平沐足”店的老板李某1,商量好后我们就把合同签了,还交了3万元的押金(我和闵文敏各出资15000元),签合同是在广水应山一个吃饭的地方。三天后的下午,我和闵文敏就组织了7-8个卖淫女进驻“广平沐足”店,开始在二楼密码门内卖淫区组织卖淫了,卖淫女的服务项目和价格由公司确定,分别为:398、498、598、698、800、1000元,外籍女(闵文敏给我打电话说的,不知道谁请来的,听说是泰国女)600元,我们与公司按55%和45%分成,我们占55%,我们与公司卖淫所得分成是10天一核算,在经营期间我们除了卖淫女提成外,我和闵文敏各分得2万元左右,直到2015年10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司的股东情况我不清楚。

7、被告人杨某7供述证实:我是大悟县水务局退休干部,是“广平沐足”的一个股东,另外三个股东是杨某1、李某1和一个姓王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应山人),杨某1以前承包宣化水库的时候我在水务局上班和他关系很好,是他引进来的,公司装修和设计都是他们三人请应山的师傅,装修是李某1设计搞的,因开业之前我们计划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所以装修时考虑到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设置了暗门和密码门,我投资了12万元他们给我10%的股份;公司开业后主要有洗脚、按摩和桑拿三项业务,有40多人,沐足技师按4-6分成,另外一个月保底工资1000元,桑拿和按摩人员的工资由转包者负责。公司财务轮流做,我是名义上的法人,真正的负责人是李某1,大堂经理叫胡某8,管文任会计之后交给杨秀(杨继秀,杨某1妹妹),再之后是李红任会计,此项工作都是李某1安排的;还有一名股东叫刘某3,40多岁,与杨某1是姑舅老表关系,也是杨某1邀约入股的。我每个月领取5000元工资外,还以特别经费的名义领取报酬,有时候以效益提成的方式领取报酬,都是公司安排的。杨某1说这些经费都是他在股东会议上为我争取的,所以有时候在这些费用中抽出30%给杨某1,我共得利润50余万元左右,另外接待费实报实销,都是李某1同意的。2015年10月份,我得到消息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司有卖淫嫖娼行为,我就和李某1说叫他将桑拿部关停掉,他一开始还同意,但始终没有关停,说其他股东不愿意(他没有和我说股东中谁不愿意),我气不过有10几天没去上班,本来计划脱离“广平沐足”店的,没想到被你们公安机关现场抓了。

8、被告人望某9的供述:我以前在北京打工时认识黎某4,2013年10月份,黎某4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大悟“广平沐足”去做大堂经理,我去时“广平沐足”已经在营业,我的工资每个月9000元,我和黎某4约定好我领取工资后每个月给1000元他,就是2014年8月份我离开的那个月没有给黎某41000元。我知道公司有卖淫嫖娼活动,有次大悟县公安局检查时我提醒公司老板李某1建议停业,他听了我的意见停业15天,后风声过了就又开始营业,公司如果有我处理不了的问题我就向李某1或者向公司法人杨某7汇报。我知道“广平沐足”的老板有三个:王永金、李某1、刘某3,实际承包人是黎某4,卖淫区的经理是李某5,胡某8是沐足区主管,另外还有朱某2、管文、李红等人任出纳和会计,其他的人我叫不出名字。

9、被告人胡某8的供述:被告人胡某8的供述:我是2014年2-3月份来“广平沐足”店工作的,我开始任足疗部的主管,月薪3000元,到2014年10月份,足疗部的主管经理辞职了,李某1就什我为主管经理,月薪7000元,还有200元的全勤奖,负责一楼的收银、二楼足浴、还有保洁阿姨和每个部门的考勤、库房等工作,还负责店内采购、外国籍卖淫女的生活安排及报钟对账等工作。二楼卖淫区有密码门,外部人员中只有我知道密码,密码经常换,如果换了密码阿芳(隆某6)就会告诉我新密码。卖淫区的价位有:398元、498元、598元、600元、698元、798元这几种;卖淫区之前的承包人是余冰(广水口音);公司设有出纳和会计,李红、杨秀、余某10都任过出纳;杨叔(杨某7)是公司的法人,公司的安全如果有问题由他处理。

10、被告人余某10的供述证实:2013年清明节的时候,我和我爱人朱某2听李某1(我妹夫)说想开一个大型洗脚城,邀请我们入股,我和我爱人商量后就入了40万的股在李某1名下,后来我丈夫朱某2在“广平沐足”店装修时垫付了10万元,共入股50万元;当年9月份,我丈夫工作了2个月将装修款还清后就辞职出去打工了;“广平沐足”店开业时我就到公司从事买菜工作,月薪2600元;2015年7月份,公司三个股东刘某3、李某1、王永金认为买菜容易搞鬼,要我、李红(出纳)、杨继秀(会计)三个人轮流换岗工作,当时我说我文化低不能任出纳工作,股东刘某3不同意,并安排李红教我当出纳,我刚当了2个月出纳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公司经营的项目分两个区域,二楼西边是足疗区,东边是卖淫嫖娼区,中间有密码门隔开;足疗区的技师自己到食堂打饭吃,卖淫区的技师由厨房做饭的阿姨送上去吃;公司平时是李某1、王永金、刘某3参与管理,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另外公司法人是杨叔(我不知道名字),他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胡某8是公司主管经理,所有考勤和购物都由他负责,买菜他不管。我总共提成大概50万元左右,都是李某1打到我老公朱某2的卡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投资的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是我以前经营该店的升级,当时我、吕可寿、李某1、朱某2、刘某3、王永金六个人商量,在我以前店的基础上增加高端养生这个项目,我认为有利可图,我和吕可寿就委托刘某3监管此店的财务,刘某3也同意了。这样从表面上看公司只有王永金、李某1和刘某3三个股东。他们签没签协议我不清楚,我和吕可寿每人在刘某3名下入股50万元(实际各出资45万元,以前的老店折款15万元);新的“广平沐足”店房屋租好后,有股东提出让我去做杨某7工作叫他出任公司法人,公司给他10%的干股和2000元工资(后来听我妹妹杨继秀说杨某7每月5000元工资),对他的要求就是负责此店的安全及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我给杨某7打电话他就同意了。新“广平沐足”店开业时,刘某3说要工商验资,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刘某3了。公司开业后,我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李某1负责管理财务和整个公司的日常工作、管文负责会计、朱某2任出纳、我妹妹杨继秀先后担任会计和采购工作,后来他们的工作变动我不清楚。中途我从我朋友那得知公司里有卖淫活动,我和吕可寿找刘某3谈过此事,要求刘某3也退股,股份以100万的价格转让,但始终没有转出去,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公司开业到被查获我共分红52万元左右。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广平沐足”店的股东刘某3做工作来投案自首的,他说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对我的处罚;我一直在山东、天津打工,很少回家;2013年9月份左右,王永金对我说他想和别人合伙开一个大型洗脚城,内设浴池、按摩等,要我出70万在他名下入股,我说入股可以,但我不参与管理,他对我说公司交给有经验的专业团队管理。公司从选址、设计、装修、经营、管理等我都没有介入。公司经营到中途,我听朋友说里面有卖淫活动,我觉得是非法的,就找王永金要求退股,他叫我自己找人接手,我找到张祖猛,他愿意购买但是没有那么多钱,只购买了我20万的股份。我知道公司的法人叫“老杨”,李某1和刘某3名下都有其亲戚入股,但我不认识这些人。从此店开业到2015年10月被查,我共分红70万左右,这些钱都是王永金转入我的卡上的。

3、证人田某、王某、高某、吴某、李某1、杨某2、庞某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在“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情况。

4、谈某、张某、李某2、陶某、黄某1、黄某2、刘某、童某等人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1日晚在“广平沐足”店内嫖娼及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

三、书证

1、税务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广平沐足”会所电话号码通讯录、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天财商龙管理系统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供水管理合同、交接书等证实:“广平沐足”店从各股东起意到该店运营的过程。

2、技师合作协议、技师报钟登记表及小票、技师操作流程、报钟系统流程截图、兑单表、账本及月统计表、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证实“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3、公司收入、支出表、股东分红明细表证实该公司的费用及股东分红情况。

4、孝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举报同案犯杨某1住所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到案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4、望某9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被抓获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账本照片、现场抓获图、罚没收入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的被查人员相互指认情况,对嫖娼者进行行政处罚情况及现场查获非法收入168850元。

7、孝昌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10被告人均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鉴定、检验报告书

1、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证实: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到2015年10月营业期间的收入共计人民币24574745元,其中卖淫区收入12533120元,支出共计人民币23962274元,余额为7124771元。

2、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实:卖淫女田某、王某、高某、吴某、李某1、杨某2、庞某、两名泰国籍卖淫女等人HIVI+2和梅毒抗体检查均呈阴性。

五、有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广平沐足”店,为卖淫女提供住所并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黎某4、李某5、隆某6招募、雇佣多人在“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接洽等工作。被告人胡某8、望某9、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从事安全、接待,出纳等日常工作,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1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投案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29日14时50分被公安机关在随州市洛阳镇其朋友家中抓获并接受第一次讯问,对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有立功表现、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2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确定的罪名错误,他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应该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朱某2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2虽然不是“广平沐足”店的登记股东,但从各股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上看,其在其连襟李某1股份下投资50万元且得到分红50万元左右有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而且“广平足疗有限公司”是有税务和工商登记的法人组织,其三个登记股东和登记股东之下的分股东的出资情况基本相同,股东之间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该公司从事非法卖淫活动,从策划到组建成立是各股东合谋的结果。因此,作为公司的股东称其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项目(足疗和卖淫)有悖常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2有投案自首、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本案的法定股东仅李某1一人受审,另两名法定股东杨某1、王永金未归案,对于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3、被告人刘某3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3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辩护意见1与被告人朱某2同;对辩称2本院认为:虽然”广平足疗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杨某1、王永金未到案,但本案证据充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辩称3被告人刘某3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4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黎某4应该构成协助组合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黎某4给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线索,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决定作用,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重大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4受“广平沐足”店股东的邀请,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策划等出谋划策,先后介绍“妈咪”李某5、大唐经理望某9等参与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并从他们的工资中提成,其在“广平沐足”店中起到组织者和管理者的作用,对被告人黎某4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称被告人黎某4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5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5是按黎某4的指示办事,属于打工性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有误,应当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某5从事“妈咪”工作十个月,情节较轻,且属从属地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5虽然没有和“广平沐足”店签订卖淫区的承包合同,但是在“广平沐足”店“妈咪”黄燕辞职后,受老板王永金的邀请担任“妈咪”,从事卖淫活动的管理职责,对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5从事时间短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隆某6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隆某6不是涉案卖淫行为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以及控制者,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2、本案所涉组织卖淫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3被告人隆某6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该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涉案时间短,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隆某6与“广平沐足”店签订有技师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卖淫区的管理及卖淫女的招聘由承包人负责,收入按55%和45%分成,承包人占55%,每10天结账一次,承包方必须保证不能因缺技师而造成客人流失等,足以证实被告人隆某6充当的是一个组织者的身份,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隆某6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称2本案是公司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称3因本案不宜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称4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7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7系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为侦查机关提供胡某8的电话,并通过其手机联系户慧,将胡某8抓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孝昌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明确载明:2015年10月22日,我队民警厉运东、程国清在“广平沐足”店调查取证时将正在此店里的法人杨某7抓获,并通过其手机联系胡某8,将胡某8抓获。对被告人杨某7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7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7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宜分主从犯,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8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8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8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的作用较小,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3、被告人胡某8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胡某8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8是办案机关通过被告人杨某7的手机诱捕的,依法不能构成投案自首;对辩称1、2、4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望某9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望某9是受黎某4的聘请负责足疗区的管理,对卖淫区的活动完全没有介入,只负责卖淫区的消防和电力运行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望某9任“广平沐足”大堂经理并负责卖淫区的卫生、供电及公司的日常接待等工作,依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秀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隆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望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火明

审判员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周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燕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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