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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199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2刑终1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0-12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唐某9、程某10、黄某11、陈某12、罗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皖02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福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沈清波、上诉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王业龙、上诉人陈某3、上诉人胡某4及其辩护人李祥强、狄明、上诉人管某5、上诉人杜某6及其辩护人毛元、姚钰婷、上诉人谢某7、李某8、原审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黄某11、陈某12、罗某1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陈某1、李伟(另案处理)在本市名流印象写字楼共同经营凡尔赛宾馆。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1、李伟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凡尔赛宾馆更名为凡尔赛会所,并招募他人在此处从事有组织的卖淫犯罪行为。2014年年底,被告人赵某2因被告人陈某1欠其钱,故要求入股凡尔赛会所,参与凡尔赛会所的经营管理。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某4介绍被告人陈某3到凡尔赛会所,经被告人陈某1、陈某3商定,被告人陈某1、赵某2按35%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获得提成,被告人陈某3按65%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获得提成。被告人陈某1、赵某2、胡某4负责凡尔赛会所的日常管理,对外招聘看监控的人员、收银员等后勤人员;被告人陈某3负责凡尔赛会所的具体经营活动,其对外招募卖淫女,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1、赵某2、胡某4、陈某3分别招聘专人负责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揽嫖客的信息。被告人唐某9、李某8明知该会所在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还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揽嫖客的信息;被告人谢某7、管某5、程某10、黄某11明知该会所在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还按照被告人陈某1等人的授意看监控,且被告人谢某7、管某5还通过手机与嫖客进行联系;被告人杜某6、陈某12、罗某13明知该会所在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还按照被告人陈某1等人的要求在此处负责收取嫖资,其中被告人杜某6还参与用手机招揽嫖客。

2015年11月4日晚,公安机关对凡尔赛会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唐某9、李某8、谢某7、管某5、杜某6、程某10、黄某11、陈某12。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罗某13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1在本市万达广场单身公寓10号楼三楼开设了“春水源”SPA会所,该会所专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初至2015年5月,赵锦伍、李艳、朱伟、崔益亮、陶凤、杭超、王友平、陈家珊、陈燕(均另案处理)先后应聘到“春水源”SPA会所工作。赵锦伍、李艳、朱伟、陈家珊、陈燕明知“春水源”SPA会所系专门从事卖淫嫖娼的场所,仍负责通过手机社交软件对外招揽嫖客、在会所为嫖客介绍卖淫女;陶凤在会所负责收取嫖资、记账;王友平负责将当天的嫖资交由崔益亮,再由崔益亮上缴给被告人陈某1;崔益亮、杭超负责为该会所望风。

2015年6月3日晚,公安机关对“春水源”SPA会所进行了查处,经审查,该会所组织卖淫女石某、彭某某、白某、唐某某在此处卖淫,2015年2月至6月间,共容留、介绍刘某、丁某、张某等16名嫖客在此处嫖娼。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6、管某5分别是2015年5、6月份应聘到凡尔赛会所工作;被告人谢某7是2015年9月份到凡尔赛会所工作的;被告人李某8、唐某9、程某10、罗某13是2015年10月中旬到凡尔赛会所工作的;被告人陈某12、黄某11是10月下旬到凡尔赛会所工作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管某5、杜某6、谢某7、唐某9、李某8、程某10、黄某11、陈某12、罗某13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张某、丁某、林某、彭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周某、杨某某、章某、刘某、石某、童某某、白某、唐某某、秦某某、宋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赵锦伍、崔益亮、李艳、朱伟、陈家珊、陈燕、杭超、王友平、陶凤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账单、营销方案、营销订房登记表、前台工作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赵某2的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本院(2014)镜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书、(2009)镜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在凡尔赛会所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以及被告人陈某1在本市开设春水源SPA会所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被告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在凡尔赛会所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唐某9、程某10、黄某11、陈某12、罗某13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5曾因犯罪被判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赵某2、胡某4、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唐某9、程某10、黄某11、陈某12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3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管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杜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谢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唐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程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陈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罗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只是提供卖淫场所,并未参与组织卖淫,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其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第二,其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第三,其收益属于容留卖淫收益。第四,原判认定陈某1组织卖淫罪错误,且量刑畸重。

上诉人赵某2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其非主动要求进入凡尔赛会所,而是为讨回合法债权才进入会所工作;第二,其并未参与招聘专人负责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揽嫖客的信息;第三,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没有参与管理卖淫人员,未参与安排、组织卖淫活动,不具有组织者地位,故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第四,原判对其量刑重于陈某3、胡某4,违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上诉人陈某3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第一,其按照规定在嫖资中支取的65%中有50%-60%需支付给卖淫女,剩余系其工资收入;第二,其没有培训、管理卖淫女,招募亦没有十余名;第三,其没有指使或招聘专人负责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招嫖信息,这一招嫖在陈某1等人的领导、管理下进行;第四,其进入凡尔赛会所前后仅24天,犯罪时间较短。

上诉人胡某4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第一,上诉人胡某4没有组织卖淫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并非主动要求参与对会所管理,既不分红也不领取工资,致使纯粹基于对陈某1的感情而帮忙。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4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客观行为,应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罪。胡某4介绍陈某3与陈某1认识,但不参与具体的合作与谈判;其在会所工作时间短,不构成真正的管理;其介绍谢某7工作不应认定为招募行为;其没有对外微信招嫖、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收入的管理分配、没有对陈某3团队人员进行管理。

上诉人管某5认为原判对其量刑重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杜某6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其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二,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某7认为自己工作时间较短,未从中获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8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所处附加罚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原审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黄某11、陈某12、罗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结合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某1、赵某2、胡某4分别认为自己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某3亦否认自己有招募、管理卖淫女等行为。

然依据经一审庭审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认可的各被告人供述、卖淫女陈述、现金记账本、营销方案等书证可知,上诉人陈某1与李伟于2013年年底即开始招募他人在凡尔赛会所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在前一个卖淫团队走后,其亦通过胡某4招募了陈某3及其团队前来进行卖淫活动;安排会所的安全监控、后勤人事安排等,还在后期安排胡某4对该会所进行日常管理、安排管某5、杜某6等人对外发布招嫖信息等;上诉人赵某2明知凡尔赛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入股并在其后接手李伟的股份,其以股东身份参与日常的会所管理,包括招聘看监控等后勤人员、提供其银行卡用以刷卡转账等;上诉人陈某3与上诉人陈某1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分工,陈某3自己以及通过唐某9、李某8等人招募卖淫女以及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培训等,其还负责与卖淫女之间的收入分成等工作;上诉人胡某4除介绍陈某3团队给上诉人陈某1外,亦在同一时期开始,代替陈某1负责会所现场的日常管理以及领取陈某1的收益等,其还招募谢某7、陈某12等人从事看监控、收银等工作。综上,四名上诉人在从事或加入组织卖淫活动后,虽各有侧重,但均从会所经营范围、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卖淫团队的日常管理等方面体现了其组织、管理职能,依法均应构成组织卖淫罪。

第二,关于涉案部分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赵某2称其未参与招聘专人负责网络招嫖,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其直接指使管某5、谢某7等人网络招嫖,但其身为会所股东,自始知晓管某5等人从看监控、收银人员转换为负责招嫖的营销人员,并在日常管理中实际对上述人员及工作内容进行了管理,原判认定其与陈某1等人招聘专人负责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揽嫖客信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3认为自己从嫖资中支取的50%-60%需支付给卖淫女,剩余为自己的工资收入。然依据上诉人陈某3无异议、现场被抓获的卖淫女陈述可知,数位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均在总额的50%以下,故上诉人陈某3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某3认为其没有培训、管理卖淫女、没有指使或招聘专人负责网络招嫖的上诉理由,均与在案的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卖淫女的陈述不符,上述证据证实了陈某3对卖淫女的组织、管理、招募等行为,以及通过唐某9、李某8二人进行网络招嫖等。上诉人陈某3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胡某4认为其没有对外微信招嫖、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收入的管理分配、没有对陈某3团队人员进行管理,然依据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以及卖淫女陈述可知,上诉人胡某4参与会所日常管理时,还负责结算陈某1的卖淫收入、带卖淫女供客人挑选等,故其辩称未参与卖淫收入的管理分配、未对卖淫团队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胡某4直接指使他人对外微信招嫖,但结合其在卖淫活动中的地位、作用、职能,仍应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

第三,关于部分上诉人犯罪动机的辩解。

上诉人赵某2认为其系为了讨回合法债权、偿还家庭债务才进入会所工作,然该上诉理由与犯罪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应据此排除其主观犯罪故意。

上诉人胡某4认为其并非主动要求参与会所管理,纯粹基于对陈某1的感情而帮忙。然依据陈某1、赵某2等人的供述可知,上诉人胡某4在介绍陈某3团队进入会所之前,实际已参与了会所的管理,并与此前的卖淫团队发生矛盾,并无证据证实其系被动、胁迫;而在后期,上诉人胡某4是否基于感情代替陈某1进行日常管理,亦不影响其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第四,关于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

上诉人赵某2认为原判对其量刑重于陈某3、胡某4错误,然上诉人赵某2参与会所违法犯罪时间长于陈某3、胡某4,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他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3认为其犯罪时间较短,然其犯罪时间短亦不影响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主要作用,原判已依据其犯罪时间对其量刑轻于陈某1、赵某2,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管某5认为原判对其量刑重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然其在会所相对上班时间较长、亦从事过看监控、微信招嫖等多个工作,原判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杜某6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然上诉人杜某6在会所上班时间较长,亦从事了收银、微信招嫖等多个工作,原判已认定其坦白情节,其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某7认为自己工作时间较短,未从中获利,然进入会所工作时间长于陈某12、黄某11、罗某13;其从事的看监控工作系为了逃避执法机关的追查,后期通过手机与嫖客联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高于黄某11、陈某12、罗某13,原判量刑适当。

上诉人李某8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但其在组织中负责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揽嫖客的信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显著较小,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陈某12、罗某13系十月中下旬来凡尔赛会所上班,二人均从事收银工作,其中罗某13系通过合法求职网站谋得收银工作,二人犯罪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该二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赵某2、陈某3、胡某4在凡尔赛会所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上诉人陈某1开设春水源SPA会所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陈某1与赵某2、陈某3、胡某4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原审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黄某11、陈某12、罗某13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原判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于法不悖。上诉人管某5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原判酌情从重处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1、赵某2、胡某4、管某5、杜某6、谢某7、李某8、原审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黄某11、陈某12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从轻处罚适当。原审被告人罗某13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原判从轻处罚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12、罗某13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即“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管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杜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谢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唐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程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十二、被告人陈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罗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罗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文平

审判员吴金华

审判员张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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