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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18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230刑初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0-26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1、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7、顾某8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捷辉、代理检察员齐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1、杨某2、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刘某7、顾某8及辩护人沈汉荣、施永嘉、刘召奎、刘亦、徐娟、杨浩、邵志强、张贤能、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阮某1为从事组织卖淫女卖淫活动,与被告人魏某3约定由魏某3为其招聘卖淫女,阮某1支付相应中介费。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3通过网上发布高薪招聘公关小姐等信息,同时又指使其妻子被告人王某4通过“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发布高薪招聘女性公关人员信息,待有人联系应聘后,由王某4通过手机微信向其说明系从事卖淫工作,并由魏某3对应聘女子进行面试,以此公开招募了顾某8、任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后交由阮某1等人从事组织或介绍卖淫活动。2、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阮某1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提供食宿、安排卖淫、约定分成等一系列管理手段,对顾某8、胡某某、房某某、陈某甲等多名卖淫女进行控制,以此组织上述几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10月,被告人阮某1又指使其妻子被告人罗某5使用阮某1提供的多部手机帮助阮某1发送招嫖短信,并帮助整理大量嫖客信息和卖淫记录。3、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2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提供食宿、安排卖淫、约定分成等一系列管理手段,对从阮某1等处提供的姜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多名卖淫女进行控制,以此组织上述几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同时,杨某2的女友董某6在明知杨某2实施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帮助杨某2发送招嫖信息、安排卖淫女马某某等人外出卖淫。(二)介绍卖淫犯罪事实1、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7通过用手机发送招嫖短信的方式联系嫖客,后介绍卖淫女陈某乙(未成年)至约定地点,由陈某乙至本市平吉路维也纳酒店与嫖客王某甲在该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某甲付给陈某乙嫖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7通过上述同样方法,介绍任某某至本市松江区汉庭酒店内与嫖客卞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卞某某付给任某某嫖资2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7通过上述方法,介绍卖淫女任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格林豪泰酒店与嫖客王某乙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某乙付给任某某嫖资2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7以上述同样方法联系嫖客,后介绍卖淫女任某某、陈某乙前往本市松江区开元大酒店某客房内,二名卖淫女先后和嫖客陈丙发生性关系,分别获得嫖资2000元、3000元。2、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顾某8通过电话与嫖客王丙联系,将卖淫女胡某某介绍给王丙,后二人在本县城桥镇天溢商务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丙付给胡某某嫖资20000元,付给顾某8介绍费5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顾某8通过电话与王丙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了嫖资,后王丙与胡某某在本县城桥镇怡莱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丙付给胡某某嫖资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阮某1、杨某2、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刘某7、顾某8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除被告人刘某7以外,其余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1、杨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7、顾某8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1、杨某2、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顾某8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阮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从犯罪中获利不多,故建议对被告人阮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控制卖淫女,不属组织卖淫行为,且其在警方未掌握其犯罪证据之前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2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未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故应对被告人杨某2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3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3系初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魏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王某4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5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5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某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6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及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虽有几次帮助杨某2用微信收款转账及发过信息或转达杨某2的卖淫安排,但该些行为缺乏连续性和目的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董某6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6的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董某6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社会危害性,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董某6按不构成犯罪处理。被告人刘某7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7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所得较少,且当庭认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7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8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8在嫖客的要求下介绍卖淫二次,所得钱款均已退回,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顾某8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顾某8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阮某1组织卖淫、被告人罗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阮某1以牟利为目的,陆续招揽顾某8、胡某某、房某某、陈某甲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阮某1提供食宿,并通过用手机发布招嫖信息与嫖客商定卖淫时间、地点及嫖资,或者根据他人介绍的嫖客,安排上述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为方便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阮某1为卖淫女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学生证及冒充处女用的棉球。卖淫女所得嫖资交由阮某1分配,大部分嫖资归阮某1所有。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罗某5在阮某1的授意下使用阮某1提供的多部手机发送招嫖信息,并将联系后确定的时间、地点、嫖资及嫖客信息提供给阮某1,由阮某1安排卖淫女卖淫;被告人罗某5还帮助阮某1整理大量嫖客信息及卖淫记录。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阮某1、罗某5在本市闵行区沁春路1366弄沁园春3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某8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阮某1招揽其成为手下的卖淫女,与房某某、陈某甲等人一起居住在阮某1承租的房屋内,阮某1为其几人安排了阿姨做饭,无需她们支付房租等费用。胡某某也是阮某1手下的卖淫女。其卖淫的客户都是阮某1介绍的,阮某1让“大姐”等人联系好客户,谈好时间、地点、嫖资后,由阮某1安排她们出去卖淫。其和阮某1见面时,身份证就被阮某1拿走了,阮某1为其和房某某、陈某甲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学生证,并提供鸽子血制作的棉球,让她们冒充学生、处女等身份进行卖淫;卖淫所得上交给阮某1,由阮某1分配,如与嫖客第一次发生性交易,其只能拿400元,如果是熟悉的嫖客则与阮某1四、六分成。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应骋成为阮某1手下的卖淫女,与顾某8同住于阮某1提供的房屋内,后陈某甲等人也搬过来一起居住,阮某1为她们安排了钟点工做饭,食宿费用都由阮某1负责。其出去卖淫都是由阮某1安排,阮某1手下有专门联系嫖客的人,谈好时间、地点、嫖资后,阮某1就安排她们出去卖淫。阮某1帮她们办了假身份证、假学生证,还提供带血的棉球,让她们装处女、学生进行卖淫,并向其提供名为刘某、贾某的身份证用于和嫖客开房。卖淫所得钱款都交给阮某1分配,和嫖客第一次发生性交易的,其只能拿400元,如果再次发生关系拿到的嫖资,其就和阮某1四、六分成。其还证实,刚到的时候,阮某1把其身份证扣了一个多月,后来还从其卖淫所得中扣了四、五千元,待其不做的时候再支付给其。此外,其虽和顾某8、陈某甲住一起,但阮某1严格禁止她们之间交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其应聘成为阮某1手下的卖淫女,和顾某8、房某某等人同住在阮某1租的房子里,有个阿姨负责给她们烧饭。阮某1给其办了假身份证、假学生证,教其假冒学生卖淫,还提供带血的海绵让其冒充处女卖淫,以此提高嫖资。阮某1还给其一张名为唐某某的身份证用于在宾馆开房。其根据阮某1的安排出去卖淫,价格都是阮某1事先谈好的,所得嫖资交给阮某1分配,如是第一次见面的嫖客,不管嫖资多少,其从中只拿400元,以后再见面,就和阮某1五、五分。其还证实,阮某1每天都会来她们住的地方,她们如果外出都要跟阮某1说。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应聘后被阮某1带到住的地方,当时阮某1将其身份证扣住了,后陆续为其做了假的身份证和学生证,并安排其出去卖淫,阮某1一般要求其假装学生或处女进行卖淫。嫖客都是阮某1事先安排的,出去卖淫前,阮某1会把卖淫的地点及价格告诉其,所得嫖资统一交给阮某1分配。如第一次和某个嫖客发生性关系,所得的嫖资其只拿400元,第二次以后发生性交易的,其和阮某1四、六分成。5、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从阮某1、罗某5处扣押的手机信息截屏,证实阮某1安排卖淫女卖淫活动及罗某5发送大量招嫖微信、短信信息等情况。6、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的记事本与被告人罗某5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罗某5帮助阮某1整理嫖客信息及记录相关内容等情况。7、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夏天其通过魏某3招募到了几个小姐,后组织她们去卖淫。其手下有四个卖淫女,其中顾某8、胡某某、房某某是魏某3介绍的,其按每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魏某3支付介绍费,陈某甲是通过顾某8过来的,其安排她们四人居住在其租赁的房子里,为她们请了阿姨买菜做饭、打扫卫生,联系到嫖客以后就让她们出去卖淫。其给她们制作了假的学生证和身份证,还提供蘸有鸽子血的海绵球,让她们冒充学生或处女进行卖淫,其还把嫖客的信息给卖淫女并教她们发招嫖信息。其老婆罗某5于2015年9月来上海后,其让她把电话号码抄在本子上,用手机发送短信联系嫖客,联系到嫖客后告诉其,其再安排卖淫女出去卖淫。卖淫女卖淫所得交给其进行分配,卖淫女每次卖淫一般得400元;如果卖淫女自己联系到嫖客,需告知其,卖淫所得与其四、六分或对半分。8、被告人罗某5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中旬来上海,后丈夫阮某1给其九部手机及一本笔记本,其按阮某1的要求给笔记本上的电话号码发送信息招揽嫖客。如果对方回短信,其就继续和对方聊天约对方见面,在商定好见面的时间、地点后就交给阮某1,由阮某1安排卖淫女去卖淫。其还为阮某1整理、抄写嫖客信息,标注嫖资金额等内容。二、被告人杨某2组织卖淫、被告人董某6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2以牟利为目的,陆续招揽了姜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其租赁的房屋与上述卖淫女同住,并负担卖淫女的食宿费用。杨某2通过用手机发布招嫖信息与嫖客商定卖淫的时间、地点以及嫖资,或者根据他人介绍的嫖客,安排上述三人以在校大学生、处女的名义进行卖淫活动。为方便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杨某2为卖淫女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学生证及冒充处女用的棉球。卖淫女所得嫖资交与杨某2分配,大部分嫖资归杨某2所有。同时,被告人董某6在明知杨某2实施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帮助杨某2发送招嫖信息、安排卖淫女马某某等人外出卖淫。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2、董某6在本市普陀区定边路377弄阳光威尼斯2期8号1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前往应聘,后杨某2将其接到他借住的房屋内同住,过了几天,杨某2就开始安排其出去卖淫。与其同住的还有马某某、赵某某二人,平时她们吃饭、租房的费用都是杨某2提供的。其出去卖淫一般是杨某2安排的,董某6主要在家发短信联系嫖客,杨某2不在时,董某6也会安排她们去卖淫。杨某2、董某6他们事先用工作手机联系好卖淫的时间、地点、价格,然后再安排她们去卖淫。其出去卖淫之前,杨某2或董某6会将之前与嫖客联系用的手机交与其,回来后再把手机还给他们。为卖淫之需,杨某2给其做了假的学生证、身份证,让其冒充学生卖淫;杨某2还提供带血的棉球,让其冒充处女卖淫。其卖淫所得的嫖资都是交给杨某2后进行分配,其只拿其中的2成,杨某2说到月底时结账;杨某2还教其发送招嫖信息,说联系到客户可以和他四、六分成,但其没有做过。其还证实,杨某2从其工资里扣了一部分钱作为押金,尚有5000元没给其。杨某2用手机拍了其身份证,而且有一个女孩离开后,杨某2通过微信语音威胁她,其比较害怕,所以一直没敢离开。杨某2还要求她们外出之前需向他报告。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赵某某于2015年9月底从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后来上海应聘,后被介绍到杨某2处,杨某2让她们住在他家里,之后就安排她们出去卖淫。杨某2家平时还住着他的女朋友董某6以及卖淫女姜某某,董某6平时负责接电话,联系客户,她们平时的食宿费用都是杨某2承担的。其出去卖淫的客户大部分是杨某2联系的,有时候董某6也会帮其联系,然后通过杨某2安排其去卖淫。卖淫的时间、地点、价格都是他们事先谈好的,其出去卖淫的时候,杨某2会把联系客户用的工作手机交给其,以便与客户取得联系。杨某2还帮其办了假学生证,让其冒充学生卖淫,并提供带血的棉球,让她们冒充处女卖淫。其卖淫拿到的钱都是交给杨某2的,杨某2说嫖客也是其他人介绍的,他和介绍人四、六分成,剩下的再与其六、四分成,每个月结算工资。杨某2一共给过其2000元,还有10000元被他压着,如果其不做的话,杨某2就不给钱,还威胁说知道其家里的地址等情况;平时她们有需要外出办事,都要向杨某2汇报。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马某某于2015年9月看到网上招聘信息后来上海应聘,当时杨某2接待并把她们带到他的住处一起居住,后安排她们出去卖淫。杨某2为其制作了假的学生证、身份证,让其冒充学生进行卖淫,还教其用带血的海绵球冒充处女卖淫。其出去卖淫都是杨某2安排的,其中有杨某2或他的女朋友董某6介绍的,也有其他人介绍后由杨某2安排的,董某6在家的时候就一直用工作手机发招嫖信息,也有安排其去见客户。每次出去卖淫,杨某2都会给其一部工作手机,回去以后再还给他。最初几次卖淫是杨某2送其去的,嫖资也是杨某2收的,以后卖淫拿到的钱其都交给杨某2。杨某2跟其约定卖淫所得和他四、六分成,如果是其他人介绍的,那么介绍人拿六成,剩下的部分和他四、六分成,并于每个月月底结算。一开始,杨某2就要她们压5000元在他那里,但因当时没有钱,杨某2就说从她们卖淫所得中扣。她们住的房子是杨某2借的,吃住费用都是杨某2支付的,其平时基本都在家里,要出去的话必须征得杨某2的同意。4、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从杨某2、董某6处扣押的手机信息截屏,证实杨某2通过手机微信与嫖客联系的招嫖内容及董某6通过手机微信安排卖淫女卖淫等情况。5、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8月来上海后,让老乡阮某1帮其找几个女孩子去卖淫赚点钱。同年8月底至9月下旬,阮某1先后为其提供了卖淫女姜某某、赵某某和马某某,其听阮某1说这几个卖淫女是一个叫阿魏的男子找来的,其一共支付了17000元介绍费。其把她们三人接到其租住的房屋内同住,后其联系嫖客并安排她们出去卖淫。其给她们三人都做了假学生证,让她们冒充大学生卖淫,还教她们用蘸了鸽子血的海绵条冒充处女卖淫。其从他人处购买个人信息后,以短信群发的方式发布信息联系嫖客,和对方谈好价格、地点,再安排她们几个卖淫女去卖淫。其和卖淫女约定了嫖资分配方式,嫖客把嫖资付给卖淫女,然后交给其进行分配,其拿六成、卖淫女拿四成;如是其他人介绍的嫖客,所得嫖资先和介绍人分成,剩余部分与卖淫女六、四分成。卖淫女的食宿都是其提供的。其给每个卖淫女配发一部工作手机,平时由其保管,用于和嫖客联系,出去与嫖客见面时其才交给她们。有时其联系不到手下的卖淫女,就把卖淫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告知董某6,让董某6安排她们去卖淫。被告人杨某2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卖淫女的钱先扣在其这里,满一个月结给她们,另外她们每人留5000元现金在其那里作为押金。6、被告人董某6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和杨某2认识,后在交往过程中发现杨某2处住着几个卖淫女,由杨某2安排她们出去卖淫。卖淫女的吃住都是杨某2开销的,杨某2帮她们办了假学生证等,方便她们冒充学生卖淫。平时杨某2会接到电话,对方告诉他卖淫的价钱、地点、联系方式、是否需要伪装学生等内容,然后安排手下的卖淫女出去卖淫。杨某2帮卖淫女配工作手机教卖淫女发招嫖短信,如联系到客人,在征得杨某2同意后过去卖淫。卖淫女卖淫回来把钱交给杨某2,听他们说嫖资是三、七或四、六分成。其有时帮杨某2通知卖淫女出台卖淫,有几次帮杨某2通过微信收、转钱款;还有根据杨某2的要求用杨某2提供的手机发送招嫖信息,联系到嫖客,就由杨某2通知卖淫女去卖淫,如杨某2不在,就由其帮忙通知。三、被告人魏某3、王某4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阮某1为从事组织卖淫女卖淫活动,与被告人魏某3约定由魏某3为其招聘卖淫女,阮某1支付相应中介费。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3通过网上发布高薪招聘公关小姐等信息,同时又指使被告人王某4通过“58同城”、“百姓网”、“赶集网”等网站发布高薪招聘女性公关人员信息,待有人联系应聘后,通过手机微信向对方说明系从事卖淫工作,并由魏某3对应聘女子进行面试,以此公开招募了顾某8、任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后交由阮某1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魏某3、王某4在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下半年认识了魏某3,魏某3称其可以在网上招募小姐进行卖淫。后魏某3陆续招聘了顾某8、胡某某等卖淫女给其组织卖淫,其以每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魏某3支付介绍费。其还曾把魏某3介绍过来的马某某、赵某某提供给同行杨某2,另把任某某提供给刘某7,杨某2、刘某7直接或通过其向魏某3支付了介绍费。2、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让老乡阮某1帮其找几个女孩子去卖淫赚点钱。同年8月底至9月下旬,阮某1先后为其提供了三个卖淫女,其中赵某某和马某某是一起来的,其听阮某1说这几个卖淫女是一个叫阿魏的男子找来的,其一共支付了17000元介绍费。3、被告人顾某8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百姓网”发布的招聘信息和对方一名女子取得联系后,按约进行面试。当时进行面试的是魏某3,后其被阮某1带走并安排居住。之后其在阮某1的安排下进行卖淫,卖淫所得交给阮某1后进行分成。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百姓网”看到招聘信息后与对方联系并前往应聘,对其进行面试的男子魏某3说工作内容就是和客户发生性关系,由他们介绍客户,其拿分成。后其就在阮某1的安排下卖淫。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5日其在“58同城”网站看到招聘信息后与对方联系,对方一个叫“王姐”的告诉其是陪客人吃饭、睡觉。后其来到上海,魏某3对其进行了面试,后被阮某1接走带至刘某7家里,由刘某7安排其卖淫。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某日,其和朋友赵某某从“58同城”网站看到招聘陪老板公关和旅游的信息后,经与对方联系,由魏某3对她们进行了面试,明确工作内容是给老板陪吃陪睡,随后她们被带到杨某2那里进行卖淫。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其和马某某从“58同城”网站看到招聘信息后来上海应聘,当时一个男的接待了她们,说让她们跟着杨某2,随后杨某2把她们接到家里并安排她们卖淫。8、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网页信息资料,证实王某4在“百姓网”、“赶集网”等多个网站上发布高薪招聘的信息。9、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4处扣押的手机信息截屏,证实被告人王某4通过手机微信与应聘人员聊天,说明工作内容及从事卖淫等情况。10、被告人魏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过后,其应阮某1的要求通过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为阮某1招聘小姐,阮某1支付其中介费。招聘信息的内容是高薪招聘女性公关、服务员等,其实就是招小姐卖淫。其还让妻子王某4一起发布招聘信息。如果有女孩应聘回贴,就通过微信和她们聊天,约定时间、地点进行面试,然后就联系阮某1过来接人。其一共为阮某1招聘到5、6个女孩。11、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其丈夫魏某3提出在网上招聘女孩介绍到KTV或介绍给客人开房,从中赚取介绍费。后其就在“58同城网”、“百姓网”等网站注册账号,然后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并留下QQ号或微信号。如有女孩联系,其就通过QQ、微信和对方聊天,介绍工作内容,并确定面试的时间、地点,然后通知魏某3,由魏某3去面试。四、被告人刘某7介绍卖淫的事实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7通过用手机发送招嫖短信的方式联系嫖客,后介绍卖淫女陈某乙至约定地点,由陈某乙至上海市平吉路维也纳酒店与嫖客王某甲在该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某甲付给陈某乙嫖资15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7通过上述同样方法,介绍任某某至上海松江区汉庭酒店内与嫖客卞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卞某某付给任某某嫖资2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7通过上述方法,介绍卖淫女任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格林豪泰酒店与嫖客王某乙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某乙付给任某某嫖资2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7以上述同样方法联系嫖客,后介绍卖淫女任某某、陈某乙前往本市松江区开元大酒店某客房内,二名卖淫女先后和嫖客陈丙发生二次性关系,分别获得嫖资2000元、3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7在本市疏影路838弄富林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卖淫记录账本,证实2015年10月28日,其经魏某3面试后被阮某1送到刘某7住处,后由刘某7联系并安排其卖淫。每次出去卖淫,刘某7都会把卖淫的地点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并告诉其卖淫的价格,卖淫所得都交给刘某7。2015年11月16日,其收到短信后前往本市松江区,后在汉庭酒店一房间内与嫖客卞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卞某某支付嫖资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刘某7通过电话联系到一嫖客,让其去卖淫,后其打车去本市奉贤区格林豪泰酒店,在该酒店一房间内与嫖客王某乙发生了性关系,王某乙支付嫖资2000元。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刘某7把其和陈某乙叫醒,说有生意,后刘某7跟陈某乙说了情况,其和陈某乙就打车到了开元大酒店,在一间客房内,其和陈某乙先后与陈丙发生了性关系,陈丙分别给其和陈某乙3000元、2000元。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5月份其来上海卖淫嫌钱,同住的刘某7给其介绍嫖客,其卖淫所得嫖资与刘某7四、六分成。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刘某7把其和任某某叫醒并给其一个地址让她们过去,后其和任某某打车前往,在一个叫开元酒店的客房内,其和任某某先后与陈丙发生了性关系,陈丙分别给其和任某某2000元、3000元。还有11月初某日,刘某7通过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到一个叫王某甲的嫖客让其去卖淫,后刘某7送其去了本市平吉路维也纳酒店,后在该酒店一房间内和王某甲发生了关系,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700元。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中旬某日,其收到一条短信,对方自称是上海交通大学学生,因家里穷,希望能资助学业。后其联系对方在本市徐汇区一家维也纳酒店见面,并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其付给她1500元。经辨认,陈某乙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4、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6日,其打电话与一卖淫女联系后,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汉庭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0元。经辨认任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某日,其手机收到短信,对方自称家境困难需要帮助,后其与对方约定在本市奉贤区西渡镇的格林豪泰酒店见面,在酒店房间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后,其支付了嫖资2000元。经辨认,任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6、证人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7日,其在本市松江区开元酒店内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相约在酒店房间内见面。后其与二名女孩在该酒店房间内分别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5000元。经辨认,任某某、陈某乙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二名女子。7、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7是其四川老乡,也是其同行,其应刘某7的要求从魏某3处介绍了一名小姐(经辨认,即任某某)给刘某7。8、被告人刘某7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被告人顾某8介绍卖淫的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顾某8通过电话与嫖客王丙联系,将卖淫女胡某某介绍给王丙,后二人在本县城桥镇天溢商务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丙付给胡某某嫖资20000元,付给顾某8介绍费5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顾某8通过电话与王丙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了嫖资,后王丙与胡某某在本县城桥镇怡莱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王丙付给胡某某嫖资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顾某8在本市闵行区宝城路158弄莘城公寓13号3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警方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顾某8等人已将所得钱款退回王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某日上午,其经顾某8介绍,与王丙在崇明一宾馆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王丙给了其20000元。两天后,又经顾某8介绍,其在崇明一宾馆房间内与王丙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丙给了其10000元。其把卖淫所得的一半分给了顾某8。2、证人王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其经顾某8介绍,与顾某8的同学“刘静”在崇明的天溢商务酒店客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其分别给了“刘静”20000元、顾某85000元。过了两天,经顾某8联系,其与“刘静”在崇明的怡莱宾馆客房内再次发生性关系,这次其给了“刘静”10000元。经辨认,胡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后经其报案,顾某8、“刘静”等人已将钱款全部退还给其。3、被告人顾某8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所得钱款均已退还王丙。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在侦查王丙被敲诈勒索一案中发现其中有较大规模的卖淫嫖娼活动,后经侦查发现阮某1、杨某2、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等人有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本案八名被告人及涉案卖淫女抓获。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1、杨某2、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刘某7、顾某8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55号),证实被鉴定人董某6患器质性人格改变;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4、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及卖淫女处扣押手机、假冒的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带血棉球、簿册等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从被告人及卖淫女处扣押的姓名为阿曼古丽、方依依、刘静、陈安琪、李想、马某某、姜紫琪、李美娜、陈佩佩、陈茗佳、蒋璐璐等身份证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1、杨某2招募多名卖淫女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魏某3、王某4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卖淫女,被告人罗某5为他人组织卖淫从事发布招嫖信息,被告人董某6为他人组织卖淫从事发布招嫖信息及协助安排卖淫,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7、顾某8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当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区别于介绍卖淫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对多人卖淫行为的组织与管理,而非对卖淫女人身自由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杨某2以牟利为目的,经由他人招募多名卖淫女后,通过向卖淫女提供食宿、联系嫖客并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以及按约定比例分配卖淫所得等一系列管理手段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与控制,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2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系在警方已确定其有组织卖淫的重大犯罪嫌疑并被抓获以后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2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6的行为应作不认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6在明知被告人杨某2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受杨某2指使发布招嫖信息、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对杨某2的组织卖淫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该事实有证人姜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杨某2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董某6的多次供述亦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某6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结合被告人董某6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3为阮某1组织卖淫活动招募卖淫女,该行为已被协助组织卖淫罪所评价,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1、杨某2、魏某3、王某4、罗某5、董某6、顾某8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某7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2、魏某3、刘某7的犯罪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该三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董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某7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顾某8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随案移送的部分银行卡发还被告人(详见发还清单),其余手机、身份证、学生证、棉球、簿册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在案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六十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告人董某6,其余钱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宋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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