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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刑终39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7刑终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3-2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1、蔡某2、靳某3、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利某5、齐某6、张某7、吴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陕07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1、蔡某2、靳某3、李某4、利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任某1与他人共同出资筹建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北环路的龙廷会所开始营业,经营范围分为洗浴中心和KTV。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1与合伙人分开,独立经营龙廷会所洗浴中心,法人代表为其妻子王甲(在逃),实际经营者为任某1。后被告人任某1与其妻子王甲聘请被告人蔡某2担任龙廷会所洗浴中心的店长,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务。2014年11月左右,任某1聘请李某4担任龙廷会所洗浴中心的技师领班,负责洗浴中心技师部的管理工作,同年年底,任某1将洗浴中心技师部承包给李某4,龙廷洗浴中心遂推出568元、768元等提供性服务的御品项目。2015年3月15日至案发时,靳某3担任技师领班,任某1将技师部承包给靳某3。李某4、靳某3通过为卖淫女“排钟”、“派钟”、核算提成、发放工资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多名卖淫女为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胸推”、“打飞机”、发生性关系等色情及卖淫服务。被告人利某5、齐某6、张某7、吴某8明知龙廷洗浴中心从事色情卖淫等非法活动,四人在担任服务员工作期间向客人推销含有色情服务的御品项目,四人从中提成,利某5担任收银员时,通过手机微信向任某1汇报每日的服务项目及营业收入。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龙廷会所洗浴中心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报警器、大量报钟单、避孕套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西乡县龙廷会所现金8747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用于龙廷洗浴中心日常经营的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余额为26863.81元。

经营期间,龙廷洗浴中心统一为顾客办理会员卡、制作手牌、收取嫖资等,并与御品技师按事先约定进行分成,技师长从御品技师收入中提成。2015年7月1日至10月11日,龙廷会所洗浴中心提供含有色情及性服务的御品项目营业收入达到599796元,2015年6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提供有偿性服务达1189人次。2015年6、7、8月蔡某2领取工资18150元、利某5领取工资8000元、吴某8领取工资7651元、齐某6领取工资1303.3元、张某7领取工资3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蔡某2、靳某3、李某4多次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利某5、张某7、齐某6、吴某8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任某1犯组织卖淫罪提出异议,辩称,任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任某1聘请蔡某2为龙廷洗浴中心店长负责管理龙廷洗浴中心日常事务,招聘利某5为收银员,齐某6、张某7、吴某8等人为服务员,同时先后任命李某4、靳某3为龙廷洗浴中心技师部领班并以承包方式将技师部交由二人管理,任某1与李某4、靳某3约定了相应项目的分成等,任某1经营的龙廷洗浴中心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卖淫组织,同时龙廷洗浴中心统一制作了会员卡、手牌等,制定了“御品”服务的相应收费标准,顾客通过洗浴中心收银台统一结算,每日收入情况由收银员向其汇报,会计定期将营业收入存入任某1的账户,综上,龙廷洗浴中心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对技师确立了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措施,与卖淫者之间形成了组织和被组织的管理关系,而并非仅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故任某1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辩称其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2系任某1聘请并担任龙廷洗浴中心店长,负责龙廷洗浴中心的经营管理,而龙廷洗浴中心主要业务就是提供含有性服务的“御品”服务,李某4、靳某3直接管理的御品技师在龙廷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应为其经营管理行为的一部分,蔡某2与任某1亦约定每月营业收入超过15万元,蔡某2按比例提成,同时蔡某2要求服务员和卖淫女向客人推荐含有性服务的御品服务,蔡某2的行为系组织行为而非帮助行为,故蔡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蔡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3、李某4否认承包龙廷洗浴中心,但根据本案证据,证明任某1通过承包方式将洗浴中心技师部先后交由李某4、靳某3管理,李某4、靳某3通过为技师排钟、派钟、核发工资等对技师进行管理,同时从御品技师提供的色情服务收入中按比例提成,二人的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靳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作为龙廷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蔡某2作为该店店长,二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属主犯,靳某3、李某4在任某1安排下从事具体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蔡某2、靳某3、利某5、齐某6、张某7、吴某8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虽表示自愿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8系公安机关在其父亲带领下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其不属于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利某5、张某7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均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对二人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7、吴某8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蔡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靳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利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齐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任某1违法所得35610.81元、蔡某2违法所得18150元、利某5违法所得8000元、吴某8违法所得7651元、齐某6违法所得1303.3元、张某7违法所得3217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报警器及充电器各一个、手牌25个、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其作为龙廷会所的经营者及负责人,已经将日常经营管理委托他人负责,上诉人只是给他人卖淫提供了场所,不能认定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其次,上诉人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西乡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问题,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依法定罪量刑。

上诉人蔡某2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并非洗浴中心的法人代表和老板,只是个打工人员,从身份上不符合组织者的特征。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是任某1直接发包给李某4和靳某3两人的,上诉人虽为店长,但只负责一般性的日常管理,不涉及色情服务的业务管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次,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在三至四年内量刑。

上诉人靳某3上诉提出,其没有承包足浴部,与龙廷会所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向任某1缴纳的20000元是风险保证金而非承包押金。上诉人从龙廷洗浴中心获得报酬的方式和日常工作形式都不符合承包的形式要件,只是协助任某1管理日常的统计和考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卖淫窝点龙廷会所并非靳某3成立,其只是代发工资、偶尔介绍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4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非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仅到龙廷工作三个月,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技师上钟,协助日常管理,不可能对技师部控制管理。其次,上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李某4具有自首情节,其在任某1的安排下工作,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利某5上诉提出,其在龙廷上班期间,只是听从老板安排,按老板的要求工作,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任某1、被告人蔡某2、被告人靳某3、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及被告人利某5、被告人齐某6、被告人张某7、被告人吴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48分,西乡县公安局民警对龙廷会所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足浴中心涉嫌从事卖淫活动,遂查获收银电脑、技师报钟表、保险柜内账目等,后将洗浴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及技师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询问,该案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

2.龙廷会所与任某1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任某1与蔡某2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管理合同一份、营业执照、证人龙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起任某1负责经营西乡县龙廷会所的足浴业务,2015年1月15日任某1聘请蔡某2作为龙廷足浴部的店长,由蔡某2负责龙廷会所足浴部的管理,任某1每月支付蔡某2工资5000元,每月收入超出15万元,蔡某2按3%提成等内容。2015年4月15日龙廷会所洗浴中心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王甲,经营范围为足浴、洗浴服务。

3.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报警器、遥控器各1个、发货单1份及龙廷洗浴中心会员卡、避孕套、手牌照片,证明龙廷会所洗浴中心位置及内部情况,房间内安放有报警器、洗浴木桶、床垫等物品,西乡县公安局扣押现金8747元(其中保险柜现金6834元,柜台现金1913元),电脑主机1台,查获会员卡若干、手牌25个、银行卡1张及陈甲、杨乙、郝甲等人的避孕套若干,靳某3购买果冻等事实。

4.检查笔录及微信截屏、oppo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利某5通过微信每日向任某1汇报当天小御品、大御品等项目的数量及收入情况,侦查机关对任某1、利某5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扣押。

5.2014年11月技师排钟表四份、2014年12月考勤表,利某5与任某1微信截屏,证明2014年11月、12月龙廷足浴部有御品技师5人,且有御品服务。

6.龙廷会所足浴部营业收入统计汇总表、会计做账记录、技师报钟表、排钟表、排钟记录、服务督导单、pos机刷卡消费小票存根、陕西信合刷卡记录、办卡登记表及技师工资、工资表、任某1在西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龙廷足浴部2014年10月后的收入状况,其中2015年3月1日至15日,有568元的御品服务;龙廷会所足浴部2015年6月1日至10月11日由工号为6、8、10、11、17、18、19、28、59、69、80号等御品技师提供含有性服务御品服务1189人次,营业收入599796元;用于龙廷会所足浴部日常经营的尾号8170账户截止2015年10月15日余额为26863.81元。2015年6、7、8月蔡某2领取工资18150元、利某5领取工资8000元、吴某8领取工资7651元、齐某6领取工资1303.3元、张某7领取工资3217元。

7.被告人任某1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开始独立经营龙廷足浴项目,当月他招聘蔡某2作为经理,具体负责人事管理,日常经营管理、发放工资等工作。王甲是法人,但他是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份,蔡某2联系了御品技师李某4(李琪)来店里上班,他让李某4再找几个技师,12月中旬他将技师部承包给李某4,2014年11月底12月初他知道龙廷洗浴中心存在色情服务,李某4承包期间有李某4、靳某3、“晨晨”等四五个技师。后来他和蔡某2商量后开除了李某4,让靳某3当了领班,并将技师部承包给靳某3。账单中的568元、768元的御品包括卖淫服务。利某5从2015年5月份接手收银工作,每天通过微信给他汇报营业收入。张某7和齐某6是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

8.被告人蔡某2供述,2014年9月28日,任某1妻子王甲打电话让他去龙廷上班,他去后的具体工作也是王甲安排的,他带了利某5和齐某6。他去时468元的项目里边有“胸推”和“打飞机”,他听一个服务员说足浴部有人做“大活”(卖淫),他给任某1说时任某1让他别管。他有一阵子不在店里,利某5负责店里管理。2014年年底任某1安排李某4(李琪)来龙廷上班,并担任领班,开始承包技师部,李某4承包期间一共有七八个御品技师,做的都是368元、568元和768元的御品服务。技师部的提成也是由李某4和会计杨甲核对,杨甲通过微信发给任某1,李某4从技师部的提成中再按标准抽成。3月15日,因为李某4对工作不负责任,由靳某3当足浴部领班,负责管理足浴技师和御品技师。利某5、张某7、齐某6、吴某8给客人介绍项目,会有提成,然后四人平分。

9.被告人靳某3供述,2015年3月份她通过李某4到龙廷会所足浴部上班,李某4当时是技师长,负责安排技师上钟,并发放工资。3月份李某4离开龙廷后,她开始负责技师部的日常管理,但并未承包技师部。蔡某2负责足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龙廷洗浴中心有368元的小御品,含有“胸推”或手淫,568元的大御品还包括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她从会计杨甲那里领取御品技师的提成,然后再发给技师。她听说,她负责技师部是王甲和蔡某2商量的,后来她和蔡某2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蔡某2就不让她做御品技师了。

10.被告人李某4供述,2014年12月份,经任总同意蔡某2安排她做技师部的领班,管理技师的日常考勤、生活等。她在龙廷上班时用的“李琪”这个名字,她介绍“静静”到龙廷上班,她没有承包足浴部,只是领班并提成,一个半月领了一万多,她和9号“晨晨”、18号“静静”还有59号大概6名保健技师都是从事的368元、568元、768元的按摩服务。她没有从事色情服务。

11.被告人利某5供述,他是2015年2月份经蔡某2介绍到龙廷上班,龙廷洗浴中心开始是由任某1直接管理,后来由聘请的经理蔡某2管理,任某1让服务生给客人介绍大小御品项目,店里给服务员在这些项目里提成,服务员也都知道项目的具体内容。他上班时就知道三楼有色情服务,他开始两个月是服务员,后面是收银员,他每天把账目弄好后通过手机发给任某1,他没有给客人介绍过服务项目,齐某6、张某7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和价格并通知技师上钟,一般不介绍御品服务的内容。他去时是李琪负责管理技师,后来由靳某3负责管理技师,技师长管理店里所有的技师并提成。368元的“小御品”包括手淫,568元的“大御品”包括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提供色情服务的御品技师有8号、9号、10号、18号、28号、59号、80号。

12.被告人齐某6供述,2015年元月技师部是李琪承包了的,中途他离开了几个月,8月份再回来上班时就是靳某3承包,技师长负责“排钟”、“叫钟”、购买日常用品等,工资从技师的工资里提成。李某4来之前的御品服务有“胸推”、“舌尖漫游”、“打飞机”等,李某4承包了技师部后开始给客人推568元和768元的御品服务,当时只有李某4和陈甲做,后来李某4又介绍靳某3来龙廷,他听陈甲说过568元的项目包括和客人发生关系,768元还包括“自飞”或“双飞”。蔡某2、任某1和服务员都知道店里存在色情服务。吴某8主要接待有色情服务需求的顾客,他和张某7偶尔给吴某8顶班时也给客人介绍色情服务。

13.被告人张某7供述,2014年10月1日他经利某5介绍到龙廷当服务员,龙廷老板是任某1,店长是蔡某2,还有服务员齐某6,技师长静姐,收银员利某5,另外有六个御品技师。洗浴中心有不同价位的服务,其中568元的项目包括精油开背,“打炮”(发生性关系),另外还有768元和1300元的包夜服务。他给客人介绍过五六次服务项目。收银台有一个“报钟表”,记录技师每次服务的项目和消费情况。龙廷洗浴中心开始只有368元以下的服务项目,他听说李某4和技师向客人推项目,超出368元的钱李琪和技师私分了,后来蔡某2召集大家开会时,讨论如何提升服务质量,有的技师建议增加卖淫服务,过了一段时间就增加了568元、768元和1300元这些项目。蔡某2把他和齐某6、利某5还有技师叫到一起,说以后可以向客人推荐568元、768元的项目。后来又增加了一个468元的只有“快餐”不带按摩的项目。李某4管理期间有五六个从事色情服务的技师。368元、568元和768元的项目分别用“C”、“CC”和“CCC”代表。

14.被告人吴某8供述,蔡某2介绍他到龙廷上班并给他安排具体工作,同时向他介绍了龙廷的各个服务项目。龙廷老板是任某1,老板不在时蔡某2负责店里一切事情,“静静”(靳某3)是技师领班并承包了技师部,负责管理御品服务的技师,安排技师上班、发放提成。利某5管理他们三个服务员并负责收银、核算每天的营业收入。他上班时间之外三楼的接待由齐某6和张某7负责。龙廷洗浴中心服务项目,其中包括368元的小御品,含有“胸推”、“打飞机”(手淫),568元的大御品包括“胸推”、“口交”和发生性关系,768元包括“自飞”和“双飞”。他介绍568元的服务提成3元,他平均每天能给八九个客人介绍这些服务项目,他不在时就是张某7、齐某6介绍,蔡某2、靳某3偶尔也会介绍。他上班期间有8号、9号、10号、11号、18号、19号、28号、59号、68号、69号、80号御品技师。

15.证人杨甲证明,2014年10月,她经人介绍给龙廷做兼职会计,她在核算账目时发现有368元的御品服务,加钟200元等内容。技师的提成和老板都是五五分成,龙廷每个人的工资都是按照任某1的安排发放,御品技师没有工资,只有提成,她给技师核算工资时发现给技师提成的服务项目里面又多了一个“双飞”和包夜的服务项目。龙廷的营业收入每月都是10万元左右,高的时候接近20万元,李琪和靳某3每月的提成都在8万元左右,高的时候有10万元左右。龙廷主要的收入就是御品服务。

16.证人陈甲证明,大家平时叫她“陈甲”,2014年7、8月份她同李琪(李某4)来到西乡龙廷上班,她刚来时龙廷只有小御品服务,后来李琪承包了技师部,开始推出568元、768元可以发生性关系的项目,她们的收入是按不同项目进行提成,上钟是根据李琪制作的派钟单,客人来之后,服务员先给客人介绍套餐,客人选好后,就安排技师上钟。吴某8、张某7给客人介绍过项目。她在龙廷工号是10号。

17.证人郝甲证明,2015年8月份靳某3给她打电话让她来龙廷上班,她来之后靳某3安排她做御品技师,蔡某2和靳某3给她交待了御品技师的服务项目,其中568元的项目可以发生性关系,768元可以发生两次性关系。从2015年8月9日至10月11日,她做的御品项目中绝大部分都发生了性关系。

18.证人姚甲证明,2015年5月份,她看见招聘广告进入龙廷上班,龙廷老板是任某1,去之后蔡某2先后给她介绍了各个服务项目和相应的提成,靳某3给她说了指压、大足浴、小足浴怎么做,568元和768元的服务项目包括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技师都由蔡某2和靳某3管理,她的工号是59号。齐某6和张某7主要在三楼安排她们上钟,利某5在前台收账。她基本每天都有568元的服务。

19.证人杨乙证明,2015年6月28日她去龙廷上班,她的工号是80号,蔡某2和技师领班“静静”(靳某3)给她介绍了具体工作内容,后来蔡某2和“静静”又让她给客人推568元和768元的套餐,568元的套餐可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768元的套餐可以发生两次性关系,后来她开始给客人做这两个项目。她们上钟是“静静”或服务员给她打电话。有一次会议中蔡某2给她们说决定推出768元的双飞项目,并让技师和领班向客人推销。御品技师有8号、10号、18号、28号、59号和80号。

20.证人李甲证明,2015年7月份靳某3给她打电话让她到龙廷上班,靳某3给她做工作让她做御品技师,并介绍了各个项目内容,568元的服务包括可以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每个项目提成不一样,工资是蔡某2给发的,靳某3也在旁边。她刚进龙廷时靳某3给她培训过“胸推”,还说过水和果冻的使用方法。龙廷的店长是蔡某2,服务生有利某5、齐某6、张某7,御品技师有陈甲(陈甲)、80号杨乙、59号姚甲、8号郝甲、28号郝乙。

21.证人郝乙证明,2015年8月12日她到龙廷上班,“静静”给她安排了住所,并给她安排了工号28号,同时介绍了龙廷足浴中心368元、568元、768元的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其中568元可以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768元的御品服务分为“自飞”和“双飞”。她8月13日就开始做568元的服务,她进房间时“静静”已经和客人谈好了服务项目。她上钟有时候是服务员打电话通知,有时候是“静静”安排。

22.证人徐甲证明,2014年10月份她去龙廷足浴中心上班,她是足浴技师,御品技师有5个,还有3个服务员。她听说店里有特殊服务,其中368元的项目里有“打飞机”(手淫),568元的项目啥都能做,11月份,经理蔡某2带李琪来店里上班,陈甲也来了,李琪刚来时做御品技师,过了两个月当了技师长,负责御品技师的管理。后来又来了御品技师靳某3。李琪在技师不够时也会上钟,3、4月份李琪离开了龙廷。靳某3后来当了技师长。

23.证人赵甲证明,他经蔡某2介绍,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2月27日在龙廷当服务员,他上班期间,龙廷有三个服务员张某7、利某5和齐某6,三个按摩技师李某4、“晨晨”和“静静”,2014年年底,李某4做了技师部领班,他不知道龙廷有御品服务和色情服务。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甲、李乙、蒲甲、马甲、付甲、李丙、魏甲、范甲、李丁、胡甲、彭甲、李戊、熊甲、李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在龙廷洗浴中心接受过色情及性服务,并对卖淫女进行辨认,同时因嫖娼被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

25.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姚甲、郝甲、李甲、杨乙、郝乙、陈甲因在西乡县龙廷会所洗浴中心工作期间,采用“手推”、“胸推”及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扣押的避孕套已予以收缴。

26.证人杨丙证明,她2015年9月21日到西乡县龙廷会所上班,负责做饭,她给蔡某2还有两个服务生,另外还有一些女的做饭,一共十四五个人,她从表面看那些小姐都是从事卖淫的。

27.证人赵乙证明,她2014年9月1日应聘到龙廷打扫卫生,老板换了之后门上的窗户也挡住了,她们打扫卫生时垃圾也已经被带走了。她听说有的人工资一个月发了几万元。

28.辨认笔录,任某1对龙廷服务员进行了辨认,蔡某2对卖淫女进行了辨认,李某4对陈甲、靳某3进行了辨认,陈甲、杨甲、姚甲、徐甲对李某4进行了辨认,郝乙对任某1、靳某3进行了辨认,陈甲、郝甲、姚甲对嫖娼人员进行了辨认。

29.安康市石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任某1于2015年10月16日12时至2016年2月25日15时羁押在安康市石泉县看守所。

30.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蔡某2、靳某3、利某5、齐某6、张某7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1、李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8在网上追逃过程中,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局。

31.户籍证明,证明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利某5、张某7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余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1、蔡某2、靳某3、李某4利用其从事洗浴服务的便利条件,通过雇佣、招募、容留等方式集结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利某5、原审被告人齐某6、张某7、吴某8明知龙廷足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实施接待、推销、收银等行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任某1经营负责的龙廷洗浴中心,统一办理会员卡、手牌、服务督导单,制定“报钟”、“排钟”、“派钟”、“上钟”等服务流程,确定收入分成、工资提成及“御品”项目的收费标准,确立专人汇报每日营业收入及定期核帐、入账的财务制度,形成了分工明确、程序完善、组织严明的卖淫场所,制定了完整、系统的规章制度和运作流程。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某1作为足浴中心的负责人,通过雇佣店长、任命技师部领班等方式,组织控制多名女性多次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蔡某2作为店长,根据上诉人任某1的授权具体负责店内日常管理,二人所起作用较大,属主犯。上诉人李某4、靳某3在任某1、蔡某2的安排下先后担任技师部领班,管理技师考勤,安排技师提供卖淫服务,核算技师工资提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

上诉人任某1提出其为龙庭足浴中心的经营者及负责人,但已将日常经营管理委托他人负责,上诉人只是给他人卖淫提供了场所,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西乡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问题,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将龙廷足浴中心的经营管理交由店长蔡某2负责,但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其店内的一切经营活动,人事、财务管理都受其授权和默许,并实质掌控卖淫所得,其是否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不影响其作为组织者的认定。根据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利某5每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任某1汇报当天营业情况,足浴中心营业收入技师提成与老板五五分成等事实,均表明上诉人任某1实际控制足浴中心,其与卖淫者之间形成了组织和被组织的管理关系,并非仅仅为他人卖淫提供了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对其上诉提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任某1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拒不承认足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蔡某2提出其并非洗浴中心的法人代表和老板,从身份上不符合组织者的特征。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是任某1直接发包给李某4和靳某3两人的,上诉人虽为店长,但只负责一般性的日常管理,不涉及色情服务的业务管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在三至四年内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蔡某2受聘作为足浴中心店长,全面负责店内日常运营,足浴中心的主要业务是提供性服务的御品服务,上诉人蔡某2招聘技师及服务员,并要求员工向客人推荐御品服务,其工资收入与营业额挂钩,上诉人蔡某2的行为系组织管理而非协助,对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此情节,并予以从轻,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再支持。

上诉人靳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承包足浴部,与龙廷会所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向任某1缴纳的20000元是风险保证金而非承包押金。上诉人从龙廷洗浴中心获得报酬的方式和日常工作形式都不符合承包的形式要件,只是协助任某1管理日常的统计和考勤,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靳某3经任某1、蔡某2商量后,被任命为足浴技师部的领班,并通过承包的方式经营管理技师部,其日常主要负责技师考勤、业务培训、发放工资、安排技师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等,工资收入从提供性服务的技师收入中提成,其在提供色情服务中与卖淫者形成了较紧密的组织控制关系,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靳某3多次辩解其未承包过足浴部,只是领班,从事对技师的一般管理,但从任某1为靳某3出具的两张收条中均可以看出,靳某3在承包技师部时向任某1交纳了承包费,靳某3每月领取技师部工资的领条中均有其签名,其工资收入亦与卖淫所得挂钩。再者,无论是承包者、还是领班、技师长抑或其他类似形式经营管理技师卖淫,均不影响对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4提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非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仅到龙廷工作三个月,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技师上钟,协助日常管理,不可能对技师部控制管理。其次,上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4作为技师部的领班,在任某1的授权下对技师部进行经营管理,并约定了卖淫所得的分成方式,其任职期间通过为技师排钟、派钟、考勤、核发工资等对技师进行管理,工作时间的长短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案发后,李某4虽系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拒不承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庭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李某4仍未交代龙廷会所从事色情服务的主要事实,据此,上诉人李某4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其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靳某3和上诉人李某4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人在上诉人任某1的授权及上诉人蔡某2的安排下具体管理技师部事务,虽有组织和管理行为,但其犯罪行为受主犯任某1、蔡某2支配,从各自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而言,二上诉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地位、作用明显小于主犯。综上,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利某5提出其在龙廷上班期间,只是听从老板安排,按老板的要求工作,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利某5明知龙廷洗浴中心组织他人卖淫,仍通过接待顾客、介绍服务、汇报账目等方式协助卖淫,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原审被告人齐某6、吴某8、张某7大,原审量刑适当,对其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靳某3和李某4的量刑有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任某1、被告人蔡某2、被告人利某5、被告人齐某6、被告人吴某8、被告人张某7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靳某3、被告人李某4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任某1违法所得35610.81元、蔡某2违法所得18150元、利某5违法所得8000元、吴某8违法所得7651元、齐某6违法所得1303.3元、张某7违法所得3217元予以追缴。

三、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作案工具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报警器及充电器各一个、手牌25个、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四、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靳某3、被告人李某4的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靳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六、上诉人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江华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陈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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