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任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审理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421刑初4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裁判日期: 2016-12-29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查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裴俊杰、闫庆河、刘胜、苏醒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李某2(已判刑)自封会长,成立“民权盲人协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马某(均已判刑)等人也自发组织成立了“民权伤残协会”。后因内部利益冲突,自2011年以来李某1、马某相继从“民权伤残协会”分离出来,分别成立“民权县肢残协会”、“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在民权县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马某为首的四个以盲人、伤残人为主要成员的团伙,各自发展成员加入其组织,赵某(已判刑)为他们的“总顾问”,帮助出谋划策。他们为了各自利益和目的,利用对方的恶名,互相“捧场”、支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马某为首的,组织特征明显、分工明确、纪律严格、组织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于2008年、2011年前后加入李某2领导的“民权县盲人协会”,其中刘某某任褚庙乡盲人代表,三名被告人积极参加该协会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郝某等人到王桥乡民政所,以让该民政所照顾残疾人为由,向该民政所要钱,并在乡政府院内大声叫骂,围堵、搂抱、殴打工作人员,致使王桥民政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工作人员拿出500元后才离开。

2、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薛某、刘某1、郝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让褚庙乡民政所照顾残疾人为由向该所要钱,并在乡政府院内民政所门口大声叫骂、围堵工作人员,致使褚庙乡民政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工作人员拿出600元后才离开。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2、李某3(均已判刑)等二、三十个残疾人到民权县民政局,以要面粉、被子、钱为由,采取堵大门、到办公室吵闹、围堵、威胁工作人员等方法,致使民政局无法正常办公,持续达五个小时,不让工作人员下班出门,迫使民政局答应给他们发面粉、被子等要求后才离开。

4、2014年6、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等盲人在李某2组织下到民政局查询低保户名单,因各乡名单尚未整理出来,李某2等人便在工作人员方某办公室内吵闹,致使民政局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当天下午李某2又带领程某某、郑某某等十几个盲人专门到方某办公室闹事,一屋子盲人在方某办公室吵闹了整个下午,到下班时间也不让方某走,严重影响了民政局工作秩序,迫使于某副局长给其道歉后才算了结。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12年6、7月份一天11时许,李某2无理要求供电局对残疾人每月补助10度电被拒后,组织盲人、肢残人员有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到民权县供电局闹事,大骂、围堵供电局收费大厅,致使收费大厅无法办公长达2个多小时,严重干扰了供电局收费大厅的正常工作秩序。

2、在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西段纺织品超市门口,因残疾人李良胜的修鞋摊位与王某1的纺织品超市门前地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一、二十个盲人到纺织品超市滋事,堵住大门,大吵大闹,致使纺织品超市无法营业达数个小时。

四、妨害公务罪

1、2008年秋天的一天,民权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姚某2等人在民程公路查车点查非法营运车辆时,查获一残疾人开的车后,被告人任某某与马某、李某1、苏某(均已判刑)等残疾人得知后,到查车点对运管所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将运管所执法人员姚某2等人打伤。

2、2014年3、4月份,在民权县城关镇史村铺,因胡某2违章建房,县规划执法大队在现场执法时,李某2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和另一个女盲人在工地守着,每天给她们每人100元钱,在盖房工地跟规划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大吵大闹,并使用盲杖拍打、威胁、叫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寻衅滋事罪

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民权县颜集乡颜集村高某某与其嫂子李某甲(盲人,丈夫高某已过世)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某甲就联系李某2,李某2纠集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3、胡某某等盲人,以及李某1、王某2、庞某某、乔某(均已判刑)等残疾人,到高某某家中采取围堵、谩骂、起哄、随地大小便等方式闹事,连续几天,迫使高某某放弃了宅基地,让李某甲将房子盖起。参与的残疾人,每人一天,分得100元钱。

2、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李某2指使下伙同他人在秋水路西段“欧亚裤行”买了三条裤子,故意将所买裤子弄脏弄烂,以此为由伙同李某2、李某3、薛某、刘某1等盲人、肢残人员围堵“欧亚裤行”闹事长达两个多小时,使服装店不能正常营业,迫使服装店老板赔付给他们600元钱。

3、2009年以来,每年的收麦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刘某1、薛某、赵某、杜某等盲残人员,以卖蝇子药、耗子药、剪刀等是盲人的专利为由,采用堵门、吵闹、搬东西等手段相威胁,强行索取钱财,从野岗集满意烟酒超市、爱家烟酒超市、全喜超市、永利超市、建国五金超市、天天超市、和美超市、东街超市、庆刚超市、鑫源超市、杨建法超市等每次每家分别索取五十、几百元不等,每年都索取1000余元,共计4000余元。

4、2008年的收麦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刘某1、薛某、赵某、杜某(均已判刑)等盲残人员,以卖蝇子药、耗子药、剪刀等是盲人的专利为由,采用堵门、胡闹、搬东西等手段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分别从龙塘李涛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600元、杨振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100元、赵新德“平价超市”索取100元、吴根兴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300元、吴翠花日杂门市部索取150元,并强行把8元/瓶的蝇子药以12元/瓶的价格卖给翟广勤的“广勤批发部”。

5、2011年9月份,褚庙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在褚庙乡利河村负责修建公路时,因修路拆房,被告人刘某某嫌赔偿少,便找到李某2商量,由李某2带领李某3、胡某某、郝某等几个盲人到褚庙乡刘某某家将张某拉扯到刘某某屋内,围住张某乱咋呼,将张某纠缠了1个多小时才放其走。隔一天,被告人李某2又给张某打电话,最后褚庙乡政府被迫将8000元现金交给李某2才算完。

6、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2以兴达鞋业还没有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刘某1、薛某、胡某某、郝某、杜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一块到兴达鞋业闹事,迫使兴达鞋业老板高国富给其1000元。

7、2010年收麦前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因苏某在程庄申集往县城的路上,在朱某某开着的17路公交车前拉客,双方发生了争吵,苏某便纠集被告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马某、黄某某、郑某等残疾人到韩庄路口南边的17路公交车停车点,围堵16路、17路、18路公交车辆,以朱某某打苏某为由,不拿钱就不让公交车开,一直堵了三个多小时,致使16路、17路、18路三路公交车都围困在停车点,不能正常发车,滞留乘客二、三百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最后,迫使17路公交车队拿了400元钱才了结。

8、2007年4月9日下午,贾某(大名贾某甲)的妻子田某用三轮车从县城往乡下拉客,被19路公交车上的人发现,发生争吵,贾某纠集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马某、苏某、乔某、王某2、黄某某、郑某等残疾人开三轮车在野岗张庄路口堵住19路公交车闹事,造成310国道张庄路口处交通堵塞,在堵住从尹店新兴发往民权的刘某的19路公交车时,任某某等人与刘某发生争吵,在刘某妻子马某甲劝架时,被任某某用拐杖打住肚子,造成马某甲流产,任某某等残疾人后又到车站南路的19路公交车停车站围堵公交车长达半月之久,不让19路公交车营运。在19路公交车车队给了贾某4000元后才了结。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分别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异议是:其当时在外地,没有参与此案。对指控第八起寻衅滋事的异议是:没有用拐杖打马某甲,马某甲流产与任某某无关。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任某某系残疾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盲人、残疾人,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主观恶意不大,均是被动参与,应认定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是盲人,家中四个孩子中二个孩子均是盲人,其丈夫是精神病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第四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异议是:认为其只是去民政局查自己的低保,没有和盲人协会的人一起闹事。被告人郑某某均是被动参与犯罪,应认定从犯,其系初犯、偶犯、又盲人盲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郝某等人到王桥乡民政所,以让该民政所照顾残疾人为由,向该民政所要钱,并在乡政府院内大声叫骂,围堵、搂抱、殴打工作人员,致使王桥民政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工作人员拿出500元后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去王桥民政所,是李某2给其打的电话,让其给他们领路,去的有瞎子、瘸子,一共有一二十个人。当时民政所的人都在门外面站着,到地方以后,李某2他们几个领导跟民政所的搞理,说低保该不该解决,既然来了都得给点钱之类的。去的人乱吵乱嗷,围住了民政所长,不让他走。在拉扯的时候,一个叫郝某的盲人还把民政所长的肚皮挖了一道子。闹了有两个小时左右,最后一个公家的人(乡里面的工作人员)给了协会领导一百多块钱,才算完事,李某2领着人都走了。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去王桥民政所是因为给一个盲人办低保的事,李某2领着其和郝某、薛某、刘某某、胡某某等盲人还有一些肢残的人,到王桥民政所要钱了。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领着其与十多个盲人,由刘某某领路,搭车到王桥乡民政所,向民政所要钱、要路费,民政所的人不给,郝某就将民政所长的肚皮抓伤了,最后民政所答应给解决低保又给了百十块钱,其与十多个盲人就走了。这次是李某2组织的。

(4)、(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薛某、刘某1、郝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让褚庙乡民政所照顾残疾人为由向该所要钱,并在乡政府院内民政所门口大声叫骂、围堵工作人员,致使褚庙乡民政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工作人员拿出600元后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其的低保和褚庙赵家堤一个盲人的低保没有解决,其就给李某2说了,李某2及协会的几个领导领着十来个人去了褚庙民政所,其和赵家堤那个盲人骑脚蹬三轮去的民政所。一到地方都在那乱嗷,当时所长陈某甲在屋里面,谁还用桌子把民政所的门堵住了,乱嗷不给解决问题,不给钱就是不能往外出,堵住民政所的门闹了一个多小时。陈某甲看闹的没办法了,答应以后解决,可是李某2还是不让走,非得给点吃饭钱才能走,最后陈某甲给了李某2三百多块钱才算完事。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到褚庙民政所找所长陈某甲给褚庙的四、五个盲人办理过低保。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可能也是因为低保或者救济款的事,李某2组织让刘某某、胡某某、刘某1、郝某等一伙人去的褚庙乡民政所,把所长等人堵在办公室里不让他们出来。其一伙人乱嗷乱叫,并把他们办公室里的桌子横在门口,最后他们好像给了三百块钱,其一伙人就走了。

(4)、证人陈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夏天。李某2领着刘某某等十来个残疾人,开着三轮车把褚庙乡民政所的门堵了,把民政所长陈峰(又名陈某甲)堵屋里了,要1000元钱,后来给他们600元,才把他们打发走。

(5)、(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2、李某3(均已判刑)等二、三十个残疾人到民权县民政局,以要面粉、被子、钱为由,采取堵大门、到办公室吵闹、围堵、威胁工作人员等方法,致使民政局无法正常办公,持续达五个小时,不让工作人员下班出门,迫使民政局答应给他们发面粉、被子等要求后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1年春节前,李某2组织其和几十个盲人去民政局院子里闹事,要求民政局春节的时候给盲人发被子、发面粉。民政局里的工作人员说被子、面粉发到乡里了,让盲人去乡里找,李某2等人要求在民政局里面领,民政局的人不答应。几十个残疾人就在民政局的院子里乱嗷乱叫,听见有人喊把大门堵上,这些残疾人站着把大门给堵了,不让院子里面的人进出,一直闹到中午。后来听说残联里的领导过来了,有人答应给发东西了,几十个残疾人才离开。这次是会长李某2和协会里其他领导组织的。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1年春节前,李某2组织郑某某、刘某1、薛某、郝某(均已判刑)等一、二十个盲人到民政局去闹事。这些盲人把民政局的大门给堵上了。后来残联的李某甲过来才解决了这事,其和盲人都走了。

(3)、证人于某、方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李某2、胡某某、孙六乡龙门寨村的郑某某、李某3等二、三十个盲人来民政局闹事,大吵大闹,骂骂咧咧的,从上午9点多一直闹到中午12点多,把民政局的大门堵的严严实实的,不准任何人出门,也不准任何人进院。弄的民政局里无法正常工作,最后叫来了残联的理事长李某甲与李某2做工作。最后民政局妥协了,答应为每个盲人发放一条被子、两袋面粉。

(4)、于某、刘某甲、方某、冯某某辩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参与了此案。

(5)、(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6、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等盲人在李某2组织下到民政局查询低保户名单,因各乡名单尚未整理出来,李某2等人便在工作人员方某办公室内吵闹,致使民政局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当天下午李某2又带领程某某、郑某某等十几个盲人专门到方某办公室闹事,一屋子盲人在方某办公室吵闹了整个下午,到下班时间也不让方某走,严重影响了民政局工作秩序,迫使于某副局长给其道歉后才算了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去民政局具体啥时间其也记不准了,当时李某2给其打电话说关于低保的事,要领着人去民政局找,让其去开会的地方老曲艺厅附近集合。去了以后李某2领着人就去民政局了,有一二十口子人,到地方后,其中几个老头嗷嗷叫,咋咋呼呼的,由于人多,现场非常乱,去民政局一个叫啥“娜”的办公室。到下午五点多的时候,俺儿子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放学了,让其接他,其就给李某2说去接小孩,李某2同意后其就走了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2让李某乙和其等十来个盲人去民政局找方某查低保。到了之后,十来个盲人一直要求查询乡里是不是把盲人的低保报上来了,后来才知道李某2和方某吵架了,李某2故意让盲人去找方某麻烦的。

(3)、证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乙到民政局核实盲人低保名单,当时一个女工作人员(后来才知道她叫方某)不给查,非叫民政所的人查,其一听就非常来气,跟她吵了有二十多分钟就回去了。第二天,其就让程某某等人到民政局闹事。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去民政局闹事是李某2组织的,郑某某参与了。

(5)、(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12年6、7月份一天11时许,李某2无理要求供电局对残疾人每月补助10度电被拒后,组织盲人、肢残人员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到民权县供电局闹事,大骂、围堵供电局收费大厅,致使收费大厅无法办公长达2个多小时,严重干扰了供电局收费大厅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去道南电业局营业大厅闹过事,是因为残疾人每月减免10度电的事。李某2通知让其去曲艺厅开会的地方集合,大约有二、三十个人。到营业厅门口后,李某2带头进了营业大厅,把门堵上,一班子人有进去的,有站在门口的,乱哄哄的,弄的交电费的也交不成。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或者7月份的一天上午,会长李某2说国家的新政策,对低保户每月免除10度电费,叫到电业局去找领导解决这个事。到道南电业局大厅后,就在大厅里闹事,堵住大门不让人进出,也不让电业局的人办公。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向电业局要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元钱的事,是李某2组织的。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此案。

(5)、证人李某2、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了此事。

(6)、证人李某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参加了闹事。

(7)、(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在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西段纺织品超市门口,因残疾人李良胜的修鞋摊位与王某1的纺织品超市门前地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一、二十个盲人到纺织品超市滋事,堵住大门,大吵大闹,致使纺织品超市无法营业达数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2给其打的电话,说解决一个残疾人的事,这个残疾人被别人欺负了。其就去了开会的地方,有一二十口子盲人、腿瘸人,李某2、还有协会的领导就领着其们一班子人去了纺织品超市,好像是一个修鞋的人和超市的发生矛盾了,修鞋的人找的李某2。到超市后,还是乱嗷,把住超市的门,其也跟着嗷,弄的场面非常乱,超市的人吓的就关门,有些拿拐杖的残疾人就用拐杖砸门,后来派出所的去了,还是劝不住,一直闹了一上午,可能是协会的领导跟着派出所的处理事去了。

(2)、证人王某1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了此案。

(3)、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了此案。

(4)、(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

1.2008年秋天的一天,民权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姚某2等人在民程公路查车点查非法营运车辆时,查获一残疾人开的车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马某、李某1、苏某(均已判刑)等残疾人得知后,到查车点对运管所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将运管所执法人员姚某2等人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贾乔媳妇和19路车发生事之后,交通局运管所的姚根等人在民权去程庄公路查车点查非法营运的车,运管所的人和残疾人发生了矛盾,具体咋回事其不清楚,去的时候都是在处理事的时候了。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此事了,参与的人还有任某某、贾某、李某1、苏某、王某乙、郑某、黄某某等人。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此事了,谁引起的事记不清了,跟运管所的姚根还打了起来。参加的人员有任某某、郑某、马某、苏某、李某1、黄某某、王某乙等人。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秋天的一天,其听人说有残疾人在民程公路上被查住了,其就和协会的几个人一块开三轮车赶过去,到地方已经不打了,马某、任某某都在现场,其听说残疾人和运管所的人打起来了。

(5)、证人武某真的证言,证实2008年天气稍冷的时候,因残疾人三轮在公交车前拉人,车队和运管所姚某2联系,姚某2带人过去查扣了苏某的三轮车,之后苏某打电话叫来好几辆三轮车,有一、二十个残疾人对运管所的人又打又骂,因为姚某2带头查的车,被打的最狠,衣服被撕烂了,脖子也被抓流血了,管某某也挨打了,制服都被撕烂了。参与的人有马某、任某某、苏某、黄某某。

(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秋天的一天,姚某2接到举报称有人非法营运,就领着李某某、胡某1、管某某在程庄大桥南边查扣了一辆非法营运的三轮车,后来马某、李某1、任某某、苏某等一、二十个残疾人到查车点闹事,拿着棍子乱打,姚某2脖子被抓伤,管某某被打了。参与打人的人员有马某、任某某、苏某等人。

(7)、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具体是哪一年的事情其记不住了,当时运管所的人查扣住任某某车队的苏某的车了。到了下午,任某某、苏某两个人喝过酒之后,领着最少有十几个残疾人,到民权县城到程庄去中间的那个大桥上,这一班子到地方就骂,还有些残疾人拿棍子乱打。

(8)、(2015)民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3、4月份,在民权县城关镇史村铺,因胡某2违章建房,县规划执法大队在现场执法时,李某2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和另一个女盲人在工地守着,每天给她们每人100元钱,在盖房工地跟规划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大吵大闹,并使用盲杖拍打、威胁、叫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具体时间其也记不准,李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领着闺女和儿子去史村铺一个盖房子的地方帮忙。李某2说,史村铺有个亲戚盖房,公家不让盖,如果有人说不让盖房,让其就领着孩子跟他们闹,说好的一天给其100块钱。后来有五、六个人去了,穿着单位的服装。他们不让盖,其就按李某2说的和对方吵闹,闹了好像有一两个小时,李某2嗷的最厉害,闹的没法了,不知道谁报警了。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4年其老表胡三家因为建房手续不全,城建局的不让他建,他就打电话给其想让其找几个残疾人帮忙,他出钱,其就找了程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盲人去了史村铺胡三的工地,每天胡三给她们每人100块钱。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的时候,李某2的老表胡三家里要盖房,城建局的不让盖。李某2让程某某和城建局的人闹的事实。

(4)、证人焦某、冯某、袁某1、杨某2、袁某2、范某、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此案。

(5)、(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民权县颜集乡颜集村高某某与其嫂子李某甲(盲人,丈夫高照强已过世)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某甲就联系李某2,李某2纠集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3、胡某某等盲人,以及李某1、王某2、庞某某、乔某(均已判刑)等残疾人,到高某某家中采取围堵、谩骂、起哄、随地大小便等方式闹事,连续几天迫使高某某放弃了宅基地,让李某甲将房子盖起。参与的残疾人,每人一天给10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2年春天的时候,协会的老会长老胡打电话说闫集乡有个眼睛看不见的人家中有事,让和他去一趟。李某2和他的司机开着车把其和老胡拉到闫集乡,听李某2说这是两家争地边子,其中的一家请这些盲人过来,吓唬另外一家的人。当时其一直在路边站着,后来有人让上车,就坐上了一辆大客车,每人发了100元钱的好处费。

(2)、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了此案。

(3)、(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李某2指使下伙同他人在秋水路西段“欧亚裤行”买了三条裤子,故意将所买裤子弄脏弄烂,以此为由同李某2、李某3、薛某、刘某1等盲人、残人员围堵“欧亚裤行”闹事长达两个多小时,使服装店不能正常营业,迫使服装店老板赔付给他们60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这次是李某2组织的,让去帮帮忙。去了那个卖裤子的地方,三人买了三条裤子,花了几十块钱。回到李某2住的地方,李某2把裤子弄烂,又在煤气灶上擦擦拉拉,粘上了油。当天晚上还是第二天其记不准了,李某2又叫了几个盲人一块去卖裤子的地方闹,闹了好长时间,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孙六镇吕沟村的程某某等三人因在“欧亚裤业”买裤子后发现裤子有问题。第二天她们去“欧亚裤业”闹,在吵闹的过程中残联领导打电话通知其过去。

(3)、证人李某3、李某5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了此案。

(4)、证人杨某3、刘某2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了此案。

(5)、(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以来,每年的收麦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刘某1、薛某、赵某、杜某等盲残人员,以卖蝇子药、耗子药、剪刀等是盲人的专利为由,采用堵门、吵闹、搬东西等手段相威胁,强行索取钱财,从野岗集满意烟酒超市、爱家烟酒超市、全喜超市、永利超市、建国五金超市、天天超市、和美超市、东街超市、庆刚超市、鑫源超市、杨建法超市等每次每家分别索取五十、几百元不等,每年都索取1000余元,共计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李某2给各乡的代表说,现在耗子药、蝇子药、剪刀市场太乱,本来这些东西都是盲人的专卖,必须下去整顿,镇压一下他们,不让他们卖,要是卖必须得给咱们管理费。这样李某2领着他们去了野岗乡,当时李某2领着几个盲人去野岗火烧庙了,其和刘某1、郝某等,还有几个女的,在野岗集挨个进门市部,只要看到卖着这些东西,就把门堵住,不让他们卖,如果卖都得交管理费,一般的是给三十块钱,个别大的门市部给一百多块钱,也有不给的,不给就堵住门闹。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去野岗乡有其和刘某某、郝某还有几个妇女,李某2和李某乙领着一班子人去的火烧庙。

(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是分了两班,一班去火烧庙,其这班去野岗集了。这是啥时间的事情其记不清了,其跟刘某1、刘某某去的,其他还有谁记不起来了。

(4)、(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的收麦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刘某1、薛某、赵某、杜某(均已判刑)等盲残人员,以卖蝇子药、耗子药、剪刀等是盲人的专利为由,采用几十人堵门、乱咋呼、搬东西等手段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分别从龙塘李涛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600元、杨振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100元、赵新德“平价超市”索取100元、吴根兴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300元、吴翠花日杂门市部索取150元。并强行把8元/瓶的蝇子药以12元/瓶的价格卖给翟广勤的“广勤批发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去过龙塘集上,也是去卖耗子药、蝇子药、剪子的门市部收钱,是李某2组织的,有十多个盲残人。与去野岗门市部收钱的方法一样,挨个门市部进,其跟着李某2、老薛还有其他几个人在龙塘南北街上收,刘某1、胡某某带着一班子人在东西街上收钱。都是先把门市部门堵住,只要门市部里卖着这些东西就给他们要钱,如果不给,就在门市部闹,让他们不能营业。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去过龙塘,也是去收钱,谁卖蝇子药、蚊子药、跳蚤药、剪子等,盲人就收谁的钱,李某2领的头,有其、胡某某、刘某1、郝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收了好几家门市部的钱,不给钱就一大帮子残疾人堵住他的店门,乱嗷乱叫不让营业,最后逼迫店主拿钱,也有店家见盲人来了提前就关门了。

(3)、(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1年9月份,褚庙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在褚庙乡利河村负责修建公路时,因修路拆房,被告人刘某某嫌赔偿少,其便找到李某2商量,由李某2带领李某3、胡某某、郝某等几个盲人到褚庙乡利河村刘某某家将张某拉扯到刘某某屋内,围住张某乱咋呼,将张某纠缠了1个多小时才放其走。隔一天,被告人李某2又给张某打电话,最后褚庙乡政府被迫将8000元现金交给李某2才了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乡里修路,其家的房子碍事,需要拆,当时乡里说赔3000块钱,其感觉到太少,就给李某2说了。李某2就组织几个盲人过去闹事,当时张某和乡里的几个干部都在其家,李某2他们一班子盲人把张某围着,乱咋呼,有的说得赔一万元,有的说得赔一万五千元,不赔就不能扒房。一直闹了有两三个小时,当时也没说成事。过几天,李某2说乡里又赔给8000块钱。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距现在有三、四年的一天,因修路需要扒褚庙乡刘某某家的房子,因赔偿问题同褚庙乡政府发生纠纷,其同胡某某、刘某1、薛某等五、六个人前去处理,同去的残疾人围着张某进行了辱骂,跟他要一万元钱赔偿,并说如果不给,盲人就坐在那里不让扒房子,后来张某给了8000元钱,是其接的钱,后其将钱转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1000元钱,其几个人将钱分了,其分了200块钱。

(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这个事有两、三年了,李某2领着去的。到了刘某某家,乡里几个干部在他家正说着修路赔偿的事情,刘某某把其中一个当官的拉到屋里,其几个在门口堵住不让其他的乡干部过来,李某2和刘某某在屋里跟那个乡干部说事,具体说的啥其不清楚,其只是帮帮人场。

(4)、证人张某、锦某某、宋某、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当时210省道拓宽,刘某某的房子需要拆迁,当时由张某负责给刘某某家做工作。一天上午,张某带着乡干部朱某1、宋某几个人去刘某某家做工作谈赔偿的事。刘某某找来五、六个残疾人围住张某,乱咋胡说些难听的话,拦住张某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不让走。后来他们又闹到乡里,乡里又多给了他们8000块钱,这个事才算完。

(5)、(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2以兴达鞋业还没有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刘某1、薛某、胡某某、郝某、杜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一块到兴达鞋业闹事,迫使兴达鞋业老板高国富给其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的一天,李某2给其打电话,让到民权曲艺厅开会的地方集合,当时有二、三十个盲残人员,协会组织的三轮车,拉着他们一块去了兴达鞋厂。李某2领着十来个人进屋和鞋厂的领导说钱的事,其他人都在院子里边,乱嗷乱叫。后来残联的当家的宋信平也来了。大概有两三个小时,李某2他们十来个人从鞋厂领导屋里出来,给了每个人20块钱的路费和吃饭钱。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不知是啥名字鞋厂,哪一年也记不住了。因为鞋厂每年都得向残联交钱,有一个鞋厂没交钱,李某2就组织去要钱,有十多个残疾人都进了鞋厂的屋里,后来也不知鞋厂给了李某2多少钱。去鞋厂的有其、李某2、郝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1、李成林等,其他人记不住了。

(3)、(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0年收麦前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因苏某在程庄申集往县城的路上,在朱某某开着的17路公交车前拉客,双方发生了争吵,苏某便纠集被告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马某、黄某某、郑某等残疾人到韩庄路口南边的17路公交车停车点,围堵16路、17路、18路公交车辆,以朱某某打苏某为由,不拿钱就不让公交车开,一直堵了三个多小时,致使16路、17路、18路三路公交车都围困在停车点,不能正常发车,滞留乘客二、三百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最后,迫使17路公交车队拿了400元钱才了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当时其已经接了会长。苏某给其打电话说跟发往程庄方向的公交车上的吵架嘞,其就叫着马某、黄某某四、五个人去了韩庄污水河公交车的停车点。到地方问问咋回事,苏某说公交车上人打他了,具体咋说的都忘了,其就给公交车队的说,既然打人了,你们该给看病看病,就是不让拉人,也不能打人唉。这样苏某就去医院看病去了,最后给了200块钱。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苏某、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17路车上的人打苏某了,苏某住院了,其到医院后,发现苏某没啥伤,苏某一直说有人打他,协会的任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张钢锤、翟胜利、崔艳海、和17路车队长去了医院,给苏某千把块钱,这个事才了了。如果17路车队长不去医院说事,协会的人就截住路不让他们跑车。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因苏某拉程庄那路公交车线上的人,被公交车上的人从三轮车上拉下来了。苏某想沾人家,后任某某领着人去了,去的人有其和任某某、马某、黄某某、苏某、王某2、乔某、贾某、王某乙等人。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一天中午,其开三轮车从程庄往县城拉人,被17路公交车拦住不让拉,并说要其下车让运管所来查车,其当时不下车,对方一拉车门碰住其头,其就说对方打人了,让马某领着车队的一帮人过去了,马某帮助处理的事,到公交车停车点找拉他的公交司机,找不到,其就堵住站点不让发车。

(5)、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苏某在公交车司机朱某2车前拉人,朱某2与苏某发生口角争执,当天下午,苏某领着七、八个残疾人找朱某2,因找不到朱某2,就拦住了16、17、18路公交车不让跑,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大量乘客滞留,向车队要几千元钱,后给了其几百元才算了事,之后,苏某等人更加有恃无恐的抢客了。当时去的有任某某、马某、黄某某、苏某等人。

(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收麦前,姚某1给其打电话,说苏某在17路车线路上拉人,朱某2将苏某从车上拉下来,任某某、苏某领一班瘸子堵住车队不让发车,其到韩庄臭水河车队发车的地方,见任某某、苏某、马某、黄某某领着七、八个不认识的残疾人站在公交车前不让发车,不少残疾人手里还掂着棍子,还有不少看热闹的人,其就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过去把闹事的残疾人吵走了。之后,其带着苏某去医院,苏某身上没有一点红伤,但非要检查病,任某某、马某、黄某某在医院暗示姚某1给苏某拿几千块钱才能了事,最后姚某1拿了400元钱给马某这个事才了。

(7)、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几十口子残疾人去韩庄车队,堵住车队所有车不让发车,闹了好几个小时。

(8)、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收麦前,其刚开始加入17路车队,一天中午开着公交车从申集发车往县城,走到老杨庄时,看到苏某开着小红车在其前面拉人,其开车过去说,你拉人招呼点,看见公交车就别再拉人了。苏某张嘴就骂,其心里生气,就把苏某从车上拉下来。其还没回到县城,车队的人给其打电话不让其回来,说五、六个残疾人在停车点等着,因车上拉着人,其还是开车进站,刚到站,就有一帮瘸子把其车堵住了。去的人有苏某、黄某某、马某、任某某等几十个瘸子,堵着车队的其他车也不让发车,其拨打“110”,警察到后,也劝不走这些残疾人,车被堵了一下午,后来姚某1劝其离开,把事交给姚某1和刘某3处理,后来姚某1和刘某3在中医院处理的事情,处理到晚上11点多,给了对方不是400就是600元钱,过了这个事,这些残疾人更加猖狂了。其一恼,就把公交车卖了。

(9)、证人武某真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有一、二十个残疾人在韩庄南头17路公交车停车点阻止出车,残疾人在现场闹事,围观了很多人,从下午两点多一直闹到天快黑。马某和黄某某、苏某、任某某都参与了。

(10)、(2015)民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7年4月9日下午,贾某(大名贾硕先)妻子田某用三轮车从县城往乡下拉客,被19路公交车上的人发现,发生争吵,贾某纠集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马某、苏某、乔某、王某2、黄某某、郑某等残疾人开三轮车在野岗张庄路口堵住19路公交车闹事,造成310国道张庄路口处交通堵塞。在堵住从尹店新兴发往民权的刘某的19路公交车时,任某某等人与刘某发生争吵,任某某等残疾人后又到车站南路的19路公交车停车站围堵公交车长达半月之久,不让19路公交车营运,在19路公交车车队给了贾某4000元后才了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协会成立那一段时间,贾某的媳妇因为开三轮车拉人,和发往尹店新兴的19路公交车发生矛盾,贾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领着人去了310国道张庄路口。其看到田某在地上躺着,从西边过来一辆19路公交车,就拦到车前不让他们走,其他人这个嗷一句,那个嗷一句,最后还撕扯起来。第二天,协会的二十来个人还打个白布条横幅到公安局门口(大致意思就是替残疾人伸冤)闹事,又去19路公交车点堵他们的车,这样一直闹了有半个月,最后经调解可能给了三、四千块钱,事情才算结束。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参与此事了,当时是因为贾某的媳妇用三轮车拉人和19路车的人发生争执了。在野岗张庄路口,其和贾某、任某某、马某、苏某等十来个残疾人堵住公交车不让走,任某某在车前连嗷带骂。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参与此事了,大概是2007年或者2008年四、五月份,贾某的媳妇开三轮车往尹店乡新兴寨村拉人,贾某通知人到野岗张庄路口拦车,在野岗乡张庄村路口与19路车的人发生争吵,参与的人员有其、贾某、任某某、苏某、李某1、王某2、郑某、苏建国、王某乙、翟胜利、张钢锤等人,贾某、李某1、任某某在现场大骂,这个事闹了十来天,最后赔了贾某媳妇4000元钱才了。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秋天,因贾某媳妇开摩托三轮车拉着几个人到龙塘尹店送人,被19路公交车截住了,把贾某媳妇的油管子拔掉了,双方吵了起来,残疾人车队的人去闹事,参与的人有贾某、任某某、李某1、王某乙、苏某、王某2、马某、黄某某、乔某和其。当时连着和19路公交车闹了十几天。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参加闹事的人有贾某、任某某、李某1、王某乙、苏某、郑某、马某、黄某某、乔某等人。闹了十几天,19路车没有跑成车。

(6)、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贾某的媳妇拉客去尹店新兴,走到野岗张庄东被19路公交车上的人拦住了,19路车的人把油管拔了,还把车推翻,当时任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当天没有见到对方的人。第二天,协会的人到19路车停车点拦车不让走,叫去医院给贾某媳妇看病,如果不拿钱,就不让19路车拉人,后来19路公交车给了贾某媳妇4000元钱才了事。参与人员有其、任某某、李某1、贾某、王某2、郑某。是任某某、李某1通知的。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贾某的媳妇与19路车因跑车拉人发生冲突,其参与此事了,现场还有马某、李某1和任某某。

(8)、(2015)民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证实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发生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李某2(已判刑)自封会长,成立“民权盲人协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马某(均已判刑)等人也自发组织成立了“民权伤残协会”。后因内部利益冲突,自2011年以来李某1、马某相继从“民权伤残协会”分离出来,分别成立“民权县肢残协会”、“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在民权县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马某为首的四个以盲人、伤残人为主要成员的团伙,各自发展成员加入其组织,赵某(已判刑)为他们的“总顾问”,帮助出谋划策。他们为了各自利益和目的,利用对方的恶名,互相“捧场”、支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马某为首的、组织特征明显、分工明确、纪律严格、组织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于2008年、2011年前后加入李某2领导的“民权县盲人协会”,其中刘某某任褚庙乡盲人代表,三名被告人积极参加该协会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06年或者2007年,其和贾某、马某等人商量着成立了“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当时贾某是会长,马某的副会长,其是车队的大队长,开始一共20多个人,有苏某、郑某、王某2、王某乙、翟胜利、杨玉臣、杨继刚、乔连生,车队跑开以后。后来加入的有李某1、苏建国、翟新民、黄某某、张钢锤等,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分开了。其领了一班,马某领了一班,李某1领了一班,都是肢残协会。规矩也定了几条,一切行动听指挥,成立的时候,定下来的协会规章制度,凡是加入协会的都要服从,多次不服从的开除。想加入的必须得有残疾证,加入协会后半年或一年交一次会费,半年开始是30元,后来是50元,买个车队的牌子是30块钱。有时候请请客,吃吃饭。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2接住盲人协会的会长以后,其加入了盲人协会。协会有公章,有办公地点,在民权县老曲艺厅一个楼那儿。加入协会需要残疾证,没残疾证,协会负责办理。其知道的协会的领导有会长李某2,会计刘某1,两个副会长,一个是胡某某,一个叫老薛,各个乡里有残疾人代表,其是褚庙乡的盲人代表,乡里有七、八个人是协会的会员,叫谁当啥领导都是李某2说了算。有什么事了,李某2通知代表,然后代表再通知各自乡里的协会会员。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1或2012年其参加了民权县盲人协会,会长叫李某2。其参加协会后跟李某2及协会的人员去闹过事,都是李某2通知的。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08年年初的时候其参加了盲人协会,李某2是会长。每年的三月三和九月九聚会,除去这两次聚会之外,会长随叫随到,会长可以随时免人,会员服从领导指挥,一次不去说明情况,两次不去罚50块钱,三次不到开除。每次开会发十块钱或二十块钱,主要是谁有困难给会里说说,会里组织人给出面解决,比如低保不给解决的,协会里就会组织人去民政上找。只要是盲人都可以加入,其跟着协会的人去闹过事。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盲协是李某2组织的,肢残协会现在分三班,组织了三个车队跑电动三轮车拉客,三个车队的会长分别是李某1、马某和任某某。

(6)、证人李某3、刘某1、薛某的证言,证实盲人协会各乡镇有代表,褚庙乡的代表是刘某某。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民权就一个肢残协会,贾某是会长、其是副会长、任某某是大队长,因闹矛盾2008年或是2009年任某某当了会长,过了一两个月李某1领着郑某、王某2、乔某等人分离出来成立了“伤残协会”,李某1任会长。于2013年9月份拉开一班,成立“肢残协会”。

(8)、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1加入任某某的残联车队。2012年车队闹矛盾,其和李某1、郑某、王某2从任某某车队分离,成立伤残肢残协会。

(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贾某介绍加入残疾人车队的,原为贾某协会的秘书,后任某某任会长时,其任秘书。

(10)、(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5)民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证实以李某2为会长的“民权县盲人协会”、以李某1为会长的“民权县肢残协会”、以马某为会长的“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以被告人任某某为会长的“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已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11)、户籍证明、残疾证及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残疾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为盲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没有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贾某组织的“残疾人”协会,后被告人任某某任“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会长。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参加了李某2组织的“民权县盲人协会”,被告人刘某某任非法组织“民权县盲人协会”褚庙乡代表,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为成员。四被告人多次参加协会组织的非法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致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被告人任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为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参与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没参与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第四起犯罪,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公务活动受到干扰,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任某某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妨害公务,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用拐杖将马某甲打流产这一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是盲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是残疾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次数以及所起的作用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佟立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