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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126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108刑初1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10-31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及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3年3月以来,为非法牟取暴利,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伙同同案犯李某2(另案处理)、时某3、刘某3、关某4、冯某5、冯某6、杨某7、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某11、杜某12、郭某13(该十二人均已判决)共十四人,经预谋成立车队,形成一个组织。对外采用扎车胎,砸车玻璃,禁止在ICU病房区发名片、在车辆上面树立广告牌,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以此控制、垄断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对内形成单一竞价机制,按照排号顺序,轮候拉活,每次仅有轮候拉活的车辆人员面对患者家属进行谈价、要价,致使患者家属别无选择,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李某2为首、以刘某1刘某某、时某3、关某4、冯某5、刘某3、杨某7为骨干,以冯某6、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郭某13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2014年4月,该组织为了更好发展,吸收更为强势的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温彬彬温某乙加入,同时更换组织领导者,组织内部人员地位随之也进行了调整,重新形成了以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为首,以冯某6、温彬彬温某乙、关某4为骨干,以刘某1刘某某、刘某3、冯某5、时某3、杨某7、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郭某13及李某2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地位调整后,由温石有温某甲负责组织内部管理,张晓鹏张某丙负责外部诸如打击竞争对手等方面的管理,并且该组织进一步加大了对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病人市场的控制力度,同时与社会上的打手相互勾结,更加严厉的殴打、威胁、恐吓竞争对手,更加严格的进行控制垄断。该组织先后在李某2、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的统一指挥下,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形成严格的纪律和奖惩措施。

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一方面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对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出院的运输生意进行垄断、控制。另一方面采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肆意、恶意提高运输价格,趁火打劫、坐地涨价,非法敛财。随着组织的经营、发展,因运送患者远近不同造成内部成员之间收入不均衡现象出现;同时由于参与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例如司机等人直接参与威胁涨价,造成团伙成员运送患者到家后遭遇患者家属扣留、并要求退还之前索要多余费用的现象发生,为规避上述局面,2013年10月底,组织对内变换为“吃大锅饭”的经营模式:由组织统一接活儿,按照顺序统一派活儿,由组织统一派出专人与患者家属谈价、加价、涨价,并实行谈价幅度奖励机制,促使谈价人员尽可能高的提价,除参与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例如司机为规避风险按组织规定不直接出面参与威胁要价外,其他在场成员分工配合,威胁、恐吓患者家属,迫使患者家属接受组织的高额要价。组织从患者家属处获得的钱财,按照6-7元/公里(组织领导更换后对内提高10元/公里)的价格将运输费用支付给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司机)后,剩余部分归整个组织成员共有,到期进行分红。仅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之间,组织内部所公示的部分短信及记账单据就显示组织共非法获取22.88万元经济利益,其中10.75万余元用于组织的分红与开销,具备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

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辱骂、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其周边,大肆对外来竞争者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在垄断控制环境下对患者及患者家属实施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数次,为非作恶,欺压、伤害竞争对手及普通百姓。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对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市场的非法控制、垄断,同时该组织成员之间分工合作,在明知ICU病房出院的患者病情严重并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一方面利用“报低价或正常报价”的方法欺骗、诱惑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待患者被抬到该组织成员车辆跟前或者抬上车之后,立即以病人病情严重、病人已死亡等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涨价,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挟,迫使患者家属接受该组织的涨价行为。另一方面利用“组织已经垄断、控制了ICU病房运输市场,出院患者及患者家属别无选择”的环境,直接报出高价,迫使患者及患者家属接受组织提出的高价。在花费数万、数十万甚至花费成一贫如洗的患者家属面前也无怜悯之心,更有甚者,在患者家属跪地求情的情况下,该组织仍无恻隐之心,依旧按照其组织设定好的方法对患者家属趁火打劫、坐地涨价,使患者家属心灵遭受二次创伤,给患者家属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受害群众遍布全省及周边地区,多达数百人。该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严重影响了河南省医疗市场的形象,形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自2013年3月以来,先后以李某2、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为首的犯罪组织,为了组织的整体利益,组织成员采用直接、间接、单独、结伙、纠集他人等方式,多次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持械殴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以此排挤竞争对手: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等人因被害人张某2、张某3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ICU病房出院患者与二人发生矛盾,为教训、排挤竞争对手,同案犯时某3、关某4、刘某3、冯某5、冯某6、袁某8、肖某9、郭某13、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及刘某1刘某某等人到河南省肿瘤医院北门纬五路旁公共场所处闹事,威胁、恐吓张某2,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2、2014年3月20日前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伙同同案犯冯某5、关某4、时某3及李某2事先预谋,由组织出资,雇用打手殴打竞争对手。2014年3月28日晚,该组织雇用的打手吴会闯吴某乙、张鹏飞张某丁、荆路林荆某丙、赵家军赵某丁等人在明知是为该组织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仍前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北四环交叉口某某路与北四环交叉口立交桥下的公共场所处,持械殴打被害人王某1、张某1、王某2及打砸车辆的行为,因被害人逃离未造成伤害。后吴会闯吴某乙等人持械打砸被害人的车辆,造成王某1、张某1二人车辆损坏。

三、强迫交易罪

自2013年3月以来,先后以李某2、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为首的犯罪组织,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垄断、控制了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使患者家属在选择运输车辆时无自由选择权,只能被迫接受该犯罪组织成员提出的条件,在该组织制造的垄断、控制环境下,该组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

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及李某2、同案犯刘某3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南阳镇平县患者家属李某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后刘某3、李某2等人又以有设备的名义加价500元。该组织获得的3500元,其中1900元为刘某1刘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3的要价提成费用,3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12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2、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同案犯杨洪波杨某甲、刘某3等人分工配合,对商水县患者家属袁某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袁某等人接受65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6500元,其中1700元钱为杨洪波杨某甲的运输费用,1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47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3、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伙同同案犯冯某5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商丘市睢阳区患者家属郭某等人接受3500元的价格,在运送途中,冯某5利用强势地位,向被害人索要200元现金、两条烟及过路费。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4、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伙同同案犯关某4、贾某10、刘某3分工配合,对信阳平桥区患者家属高某1进行恐吓、威胁,迫使高某1接受4000元的运送价格,由杜某12的车辆运送。上述钱款由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5、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伙同李某2、同案犯杨洪波杨某甲、刘某3等人分工配合,对南阳方城县患者家属苏某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苏某等人接受60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由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被他人影响,不是积极参与,且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3年3月以来,为非法牟取暴利,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伙同同案犯李某2(另案处理)、时某3、刘某3、关某4、冯某5、冯某6、杨某7、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郭某13(该十二人均已判决)共十四人,经预谋成立车队,形成一个组织。对外采用扎车胎,砸车玻璃,禁止在ICU病房区发名片、在车辆上面树立广告牌,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以此控制、垄断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对内形成单一竞价机制,按照排号顺序,轮候拉活,每次仅有轮候拉活的车辆人员面对患者家属进行谈价、要价,致使患者家属别无选择,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李某2为首、以刘某1刘某某、时某3、关某4、冯某5、刘某3、杨某7为骨干,以冯某6、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郭某13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2014年4月,该组织为了更好发展,吸收更为强势的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温彬彬温某乙加入,同时更换组织领导者,组织内部人员地位随之也进行了调整,重新形成了以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为首,以冯某6、温彬彬温某乙、关某4为骨干,以刘某1刘某某、刘某3、冯某5、时某3、杨某7、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郭某13及李某2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地位调整后,由温石有温某甲负责组织内部管理,张晓鹏张某丙负责外部诸如打击竞争对手等方面的管理,并且该组织进一步加大了对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病人市场的控制力度,同时与社会上的打手相互勾结,更加严厉的殴打、威胁、恐吓竞争对手,更加严格的进行控制垄断。该组织先后在李某2、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的统一指挥下,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形成严格的纪律和奖惩措施。

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一方面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对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出院的运输生意进行垄断、控制。另一方面采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肆意、恶意提高运输价格,趁火打劫、坐地涨价,非法敛财。随着组织的经营、发展,因运送患者远近不同造成内部成员之间收入不均衡现象出现;同时由于参与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例如司机等人直接参与威胁涨价,造成团伙成员运送患者到家后遭遇患者家属扣留、并要求退还之前索要多余费用的现象发生,为规避上述局面,2013年10月底,组织对内变换为“吃大锅饭”的经营模式:由组织统一接活儿,按照顺序统一派活儿,由组织统一派出专人与患者家属谈价、加价、涨价,并实行谈价幅度奖励机制,促使谈价人员尽可能高的提价,除参与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例如司机为规避风险按组织规定不直接出面参与威胁要价外,其他在场成员分工配合,威胁、恐吓患者家属,迫使患者家属接受组织的高额要价。组织从患者家属处获得的钱财,按照6-7元/公里(组织领导更换后对内提高10元/公里)的价格将运输费用支付给运送患者的组织成员(司机)后,剩余部分归整个组织成员共有,到期进行分红。仅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之间,组织内部所公示的部分短信及记账单据就显示组织共非法获取22.88万元经济利益,其中10.75万余元用于组织的分红与开销,具备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

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辱骂、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其周边,大肆对外来竞争者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在垄断控制环境下对患者及患者家属实施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数次,为非作恶,欺压、伤害竞争对手及普通百姓。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对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市场的非法控制、垄断,同时该组织成员之间分工合作,在明知ICU病房出院的患者病情严重并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一方面利用“报低价或正常报价”的方法欺骗、诱惑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待患者被抬到该组织成员车辆跟前或者抬上车之后,立即以病人病情严重、病人已死亡等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涨价,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挟,迫使患者家属接受该组织的涨价行为。另一方面利用“组织已经垄断、控制了ICU病房运输市场,出院患者及患者家属别无选择”的环境,直接报出高价,迫使患者及患者家属接受组织提出的高价。在花费数万、数十万甚至花费成一贫如洗的患者家属面前也无怜悯之心,更有甚者,在患者家属跪地求情的情况下,该组织仍无恻隐之心,依旧按照其组织设定好的方法对患者家属趁火打劫、坐地涨价,使患者家属心灵遭受二次创伤,给患者家属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受害群众遍布全省及周边地区,多达数百人。该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严重影响了河南省医疗市场的形象,形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以及同案犯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冯某6、温彬彬温某乙、刘某3、关某4、冯某5、时某3、杨某7、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郭某13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李某2、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为首的“车队”有严格的纪律,车队内部制订自律条例,明确开会制度、值班制度、奖惩措施等;对外采取扎车胎、砸车玻璃等方式排挤竞争对手,并分工配合,采取先报一个合理价格,待病人抬到车上后大肆加价,或利用垄断地位直接报出高价的方式对病人家属进行趁火打劫,坐地涨价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2、张某3、王某1、张某1、王某2、张某4、高某2、许某、关某、王某3、王某4、张某5、韩某、张某6陈述,证明刘某1刘某某、李某2、温石有温某甲、张晓鹏张某丙等人垄断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出院病人的运输生意,分工配合,对病人家属进行敲诈、强迫交易,并以各种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温彬彬温某乙分别辨认出张晓鹏张某丙就是其父亲介绍认识的晓鹏,关某4就是“老关”;辨认人张某2分别辨认出李某2就是垄断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病人运输生意的车队的头儿,刘某1刘某某就是大老刘,关某4就是老关,刘某3就是二老刘,袁某8就是小袁,冯某5就是张伟;辨认人张某3辨认出李某2就是垄断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病人运输生意的车队的头儿;刘某1刘某某就是大老刘;关某4就是老关;辨认人张某6辨认出垄断控制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病人生意一帮人中,刘某3就是二老刘,刘某1刘某某就是大老刘,冯某5就是和李某2一起对其实施威胁、警告的人。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车辆、拉活明细表、手写账目记录、机打消费记录、服务车管理条例、自律条例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从扣押的同案犯袁某8的手机提取的部分短信内容情况及关永钦关某甲手写记账单据显示的情况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经统计,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该组织共运送河南省人民医院患者73次,组织总收入228800元钱,其中107500元用于组织成员分红和组织经费。

6、同案犯袁某8手机收件箱留存的部分信息内容及关某4手写记账单据部分信息摘录,证明该组织的具体经济收入及分配情况,总收入一部分用于组织成员分红和组织经费,一部分支付司机的运输费用及给保安、医护人员、谈价师的提成费。

7、拉活明细表及关某4记账消费情况单据复印件,证明该组织自2014年4月15日至5月6日,成员运送病人地点、公里数、总费、车费、公费收支情况及参与人员提成情况,与给组织成员发短信内容一致。

8、竞争对手的明细表,证明该组织对竞争对手的人员姓名、车辆情况及联系电话进行记录的情况。

9、服务车管理条例、自律条例,证明该组织制定严格管理条例、奖惩措施等管理组织成员,详细制定了聚会细则、一线车拉活细则、拉活细则、值班细则、领工资细则、公家对内派活细则、其他细则(立功、奖罚措施)。

10、扣押的同案犯关某4、温彬彬温某乙、冯某6、杜某12、杨某7的车辆照片,证明该组织部分成员的车辆情况。

1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该组织所使用的给组织成员发送短信及通知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根据扣押的袁某8等人的手机短信内容及关某4的记账单据,对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6日温石有温某甲任该车队队长后,该组织运送病人收入等情况统计:该组织运送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患者44次,总收入135600元,该组织从总收入中提取了58800元为整个组织成员共有并统一支配。

二、关于寻衅滋事

(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等人因被害人张某2、张某3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ICU病房出院患者与二人发生矛盾,为教训、排挤竞争对手,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以及同案犯时某3、关某4、刘某3、冯某5、冯某6、袁某8、肖某9、郭某13、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杜某12等人到河南省肿瘤医院北门纬五路旁公共场所处闹事,威胁、恐吓张某2,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3、时某3、关某4、冯某5、杨某7、袁某8、肖某9、杜某12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1月份,因张某2、张强到省人民医院拉病人与刘某1刘某某发生矛盾,李某2、时某3、杨某7组织成员到省胸科医院找张某2、张强示威,目的就是不让张某2、张强到省人民医院拉活儿,到场的有刘某1刘某某、刘某3、时某3、关某4、冯某5、冯某6、袁某8、杨洪波杨某甲、贾某10、肖某9、杜某12、杨某7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2、张某3陈述,证明其二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拉病人时被大老刘等人阻拦,刘某3、时某3、老关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次日,其二人去找大老刘理论,后张某2被刘某1刘某某、刘某3、关某4、时某3、袁某8、冯某5等人训斥、威胁不准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拉病人,否则其车辆就会被砸的情况。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其老乡张强因偷偷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拉了一趟活儿,被关某4、时某3、李某2、刘某1刘某某等人雇佣打手殴打,期间关某4、时某3等人在场监督打手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张某2分别辨认出刘某1刘某某就是阻挠其拉活儿并带人威胁其的大老刘,关某4就是与大老刘一起对其实施阻挠、威胁的人,时某3、杨洪波杨某甲是威胁其的人之一,刘某3是威胁其的二老刘,袁某8就是威胁其的小袁,冯某5就是威胁其的张伟;辨认人张某3分别辨认出刘某1刘某某、关某4就是阻挠、威胁其不许拉活儿的大老刘、老关。

(二)2014年3月20日前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伙同同案犯冯某5、关某4、时某3及李某2事先预谋,由组织出资,雇用打手殴打竞争对手。2014年3月28日晚,该组织雇用的打手吴会闯吴某乙、张鹏飞张某丁、荆路林荆某丙、赵家军赵某丁等人在明知是为该组织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仍前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北四环交叉口某某路与北四环交叉口立交桥下的公共场所处,持械殴打被害人王某1、张某1、王某2及打砸车辆的行为,因被害人逃离未造成伤害。后吴会闯吴某乙等人持械打砸被害人的车辆,造成王某1、张某1二人车辆损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及同案犯冯某5、关某4、时某3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因王某1等人到重症监护室病房发小名片与关某4发生矛盾,李某2、刘某1刘某某、时某3、关某4、冯某5一起商量教训王某1的事,后关某4花费公款3万元找人教训王某1。事后车队开会的时候就此事向车队成员作了通报。

2、同案犯吴会闯吴某乙、张鹏飞张某丁、荆路林荆某丙、赵家军赵某丁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因庞勇庞某丁的一个表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病人与竞争对手发生矛盾,让吴会闯吴某乙找人帮忙出气,并告诉了吴会闯吴某乙对方的车牌号和经常停车的位置;吴会闯吴某乙找到赵家军赵某丁、王洪涛、张鹏飞张某丁、荆路林荆某丙、刘巡雷说明此事后,六人一起乘坐胡海军胡某丁的面包车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口找到目标车辆,由张鹏飞张某丁带刘巡雷出面将那两辆车以拉病人为由骗到花园路北四环附近,吴会闯吴某乙与赵家军赵某丁、王洪涛、荆路林荆某丙开着赵家军赵某丁的面包车到北四环花园路埋伏,并手持铁扳手、木棍准备打来人时,对方的人反应比较敏捷跑掉了,只是将对方开来的两辆车玻璃砸坏了的情况。

3、同案犯冯某6、刘某3、杨某7、袁某8、肖某9、贾某10、杨洪波杨某甲、郭某13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八人事后听说2014年初,关某4用车队的3万多元雇人教训王某1、张某1等人,具体情况均不清楚。

4、被害人王某1、张某1、王某2陈述,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22时许,其三人被人以运送病人为由骗至花园路花园口互通立交桥处,后王某1、张某1的车辆遭到约11人持刀砍砸,及维修车辆的花费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张鹏飞张某丁辨认出赵家军赵某丁就是叫胡海军胡某丁的人;辨认人王佰仲王某戊分别辨认出张鹏飞张某丁是坐在其车上将其和张某1骗到花园口立交桥处的人,吴会闯吴某乙是站在立交桥下路边抱着膀子等着接应的人;辨认人王某2分别辨认出张鹏飞张某丁是坐在王某1车上的人,吴会闯吴某乙是在路边接应说话结巴的人。

6、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车玻璃被砸当时所拍的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1、王某1的车玻璃被砸的情况,其中王某1的车(豫A×××××)前挡风玻璃损坏,张某1的前挡风玻璃、车侧门玻璃损坏。

7、被害人张某1、王某1提供的修车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张某1共花费修车费260元,王某1共花费修车费1155元。

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0日14时55分,关某4等人与他人在经二路黄河路南50米因拉活儿发生纠纷,关某4报警。

三、关于强迫交易

(一)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及李某2、同案犯刘某3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南阳镇平县患者家属李某等人接受3000元的运送价格。后刘某3、李某2等人又以有设备的名义加价500元。该组织获得的3500元,其中1900元为刘某1刘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3的要价提成费用,3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12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其父亲李有才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需要用车,其通过病房里发的广告卡片联系车辆,对方要求不能低于3000元,其被迫接受,上车后对方又以呼吸机费用为由加价500元,运送车辆是一辆白色的江铃面包车。

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分别辨认出李某2是逼迫加价并接其3500元老板模样的人,刘某1刘某某就是中年司机。

3、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住院出院记录,证明患者李有才(住址南阳镇平县),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联系人李某。

4、从被告人袁某8的手机内提取的短信内容及短信照片,证明刘某1刘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运送患者到镇平老庄镇收入3500元,其中1900元为刘某1刘某某的运输费用,50元为刘某3的要价提成费用,3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125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二)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与同案犯杨洪波杨某甲、刘某3等人分工配合,对商水县患者家属袁某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袁某等人接受6500元的运送价格。该组织获得6500元,其中1700元钱为杨洪波杨某甲的运输费用,1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47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姐夫王保成王某己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需要用车,其按照病房发的广告名片联系车辆,双方谈好1800元的运送费用,病人抬上车后,对方一个老板模样的中年男子称不得少于6600元,其与家人因找不到其他车辆被迫接受。

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袁某分别辨认出刘某1刘某某就是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帮着抬王保成王某己的人,刘某3就是专一谈价的人。

3、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住院出院记录,证明患者王保成王某己(住址河南省商水县),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联系人袁小利。

4、从被告人贾某10的手机内提取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洪波杨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运送患者到商水县收入6500元,其中1700元为杨洪波杨某甲的运输费用,100元为其他费用,剩余4700元归组织成员共有。

(三)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与同案犯冯某5等人分工配合,迫使商丘市睢阳区患者家属郭某等人接受3500元的价格,在运送途中,冯某5利用强势地位,向被害人索要200元现金、两条烟及过路费。上述钱款归该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其母亲江素勤江某丁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需要用车,其通过病房发的广告名片联系车辆,但对方要价5000元,其从老乡处得知河南省人民医院运送病人的生意被垄断了,经其与哥哥一再央求,对方才答应3500元的运送价格,途中司机又向其索要两条烟和200元红包。

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郭某分别辨认出冯某5是2013年12月13日运送病人回商丘的司机,刘某1刘某某是与其谈价钱并安排司机的人。

3、高速通行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3日2时08分至6时25分,豫A×××××车(冯某5车辆)从郑州到商丘。

4、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住院出院记录,证明患者江素勤江某丁(住址商丘市睢阳区),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联系人郭某。

(四)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与同案犯关某4、贾某10、刘某3分工配合,对信阳平桥区患者家属高某1进行恐吓、威胁,迫使高某1接受4000元的运送价格,由杜某12的车辆运送。上述钱款由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刘某3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前后,其接了一个信阳明港女病人的活,开始向对方家属索要8000元,病人家属先是下跪央求,后又报了警,最终其等人答应以4000元或5000元的价格运送病人,当时刘某1刘某某、关某4、贾某10、杨某7、冯某5、杜某12都在场,其负责谈价,关某4、杨某7、冯某5、杜某12、贾某10在现场帮腔。

(2)同案犯关某4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刘某1刘某某拉了一个信阳明港病人的生意,刘某3在场谈价,其与贾某10也在场帮腔涨价,对方承受不了报了警,最终其等人答应以4000元的价格运送,但刘某1刘某某怕病人家属报复,安排杜某12的车去送了。

(3)同案犯杨某7供述,证明其车队拉过一个信阳明港的病人,在家属下跪求情下,运送价格便宜了一些,最终是杜某12去送的病人。

(4)同案犯贾某10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车队曾运送一个信阳的病人,电话里报价3000元,病人抬上车后,刘某1刘某某涨价到8000元,家属下跪央求,最后以4000元的价格由杜某12开车把病人送走了。

2、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其母张梅英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需要用车,其通过医院里发的广告名片联系车辆,双方谈好3000元的运送价格,其母抬出病房后,租车司机等一帮人借机涨价,加价至8000元,其最终被迫以4000元的价格接受。

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高某1分别辨认出刘某1刘某某是在场加价到8000元的50多岁的老头,刘某3是在场的那个50多岁老头的兄弟,关某4是在场说话很凶的人,贾某10是在场帮腔的人,杜某12是运送病人的司机。

4、高速通行记录,证明2013年11月7日10时16分至16时16分,豫A×××××车(杜某12的车)从郑州到信阳明港。

5、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住院出院记录,证明患者张梅英(住址河南省信阳市),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联系人高某1。

(五)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与李某2、同案犯杨洪波杨某甲、刘某3等人分工配合,对南阳方城县患者家属苏某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苏某等人接受6000元的运送价格。上述钱款由组织成员共有,统一保管、支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杨洪波杨某甲供述,证明其去方城县运送过病人,开始要价1800元,病人抬上车后,刘某1刘某某、刘某3和李某2负责谈价、加价,要价8000元,最后病人家属求情才降到6000元,刘某1刘某某收的钱。

2、被害人苏某陈述,与证人乔某1、乔某2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8月6日,为运送其母亲回南阳老家,其被迫接受4200元的运送价格的事实。

3、证人乔某1、乔某2证言,证明2013年8月6日,其二人亲属乔松玲乔某3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需要用车,乔某1在医院门口联系的车辆,对方要价1800元,但病人抬上车后,对方司机加价到8000元,后对方一个自称南阳老乡的男子在旁帮腔,最终其等人被迫以6000元的价格接受。

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乔某1分别辨认出刘某1刘某某就是其找车时坐在车上让其打电话联系,后来说涨价到8000的人,李某2就是自称也是南阳人的,杨洪波杨某甲是司机;辨认人乔某2分别辨认出刘某1刘某某、刘某3是参与要价的人,杨洪波杨某甲是开车的司机,李某2是自称家是南阳的人。

5、高速通行记录,证明2013年8月6日13时12分至17时01分,豫A×××××车(杨洪波杨某甲的车)从郑州到南阳方城县。

6、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患者住院出院记录,证明患者乔松玲乔某3(住址河南省方城县),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联系人苏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认定五起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供述,证明其因为时间长,很多送病人的情况都已记不清楚,但省内的很多地方他都去送过,车队的模式都是一样,车队人员相互配合,趁机加钱涨价,具体情况以车队的收发短信及记录为准的情况。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到案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提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解回郑州,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威胁、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系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表现积极,系积极参加者,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所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新威

人民陪审员李爱凤

人民陪审员梁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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