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47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1、邱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3、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1及其辩护人陈杨华、被告人邱某2、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宋迈生、被告人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中秋节前后,同案人皮某5(已判刑)为达聚敛钱财、称霸的非法目的,网罗、纠集一批刑释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加入自己的组织,统归自己领导。通过一段时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皮某5为首,被告人谭某1、邱某2及同案人游某15、曾某21、蒋某22等为积极参加人员,被告人李某3、刘某4、同案人邓某13、杨某26、皮某28、邱某29、刘某8(已判决)等人为一般组织成员的带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组织、领导人员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潮州市区莲云村、凤山村、大新乡、西湖工业区、枫溪区池湖村一带为主要势力范围,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操控、垄断湘桥区和枫溪区交界的城乡结合部的露天赌场,在攫取经济利益、扩大自身经济实力的同时,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在湘桥区、枫溪区一带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湘桥区、枫溪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危害严重。

(二)寻衅滋事罪

1、同案人皮某5,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扩张赌场势力,指使被告人邱某2、同案人汪某6、王某7、刘某8(均已判决)等人共十多人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砸掉被告人谭某1开设的牌九赌场。

2、同案人皮某5,于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为打压高某9(绰号“高原吧”)在赌场的势力,指使同案人陈某10、鲁某11、王某7、吴某12、邓某13、周某14(均已判决)等人,伙同被告人谭某1纠集的人,共10多人持刀、土制来福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砸掉高某9与同案人皮某5等人共同开设的牌九赌场,并开枪打伤看场的被害人孙某2。

3、同案人皮某5,于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为争夺赌场利益,指使被告人谭某1、同案人陈某10、鲁某11、王某7、邓某13、周某14、钟文斌及同案人“四吧”、“小丙”、“阿海”、“秦吧”(身份不明,均在逃)持管杀、土制来福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堤头村内李厝公厅前,开枪并砸掉该处的露天赌场。

(三)开设赌场罪

1、同案人皮某5于2007年中秋节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与同案人“老黄”、“孙继香”(均身份不明,在逃)合股,在潮州市区西湖工业城门口开设“三合彩”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雇用同案人汪某6、彭伟在赌场帮忙,同案人皮某5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被告人邱某2及同案人游某15、张某16(已判决),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人民币约15万元。

2、同案人皮某5、游某15、洪某17、余某18、陈某19及尹某20(已判刑)等人于2008年底至2009年初期间,与被告人谭某1、邱某2、李某3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山村戏台前开设“牌九”赌场,从中抽水获利,该赌场由被告人谭某1负责,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人民币约100万元。

3、同案人皮某5、游某15、曾某21、陈某19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至2009年中秋节前后期间,与被告人邱某2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山村凤山学校旁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该赌场先后由同案人曾某21、曾某23负责,并雇用被告人刘某4及同案人王某7、鲁某11等人在赌场帮忙,该赌场在经营期间共抽水获利人民币9万元。

4、同案人皮某5及蔡某30(已判刑)于2009年底至2011年5月份期间,与同案人蔡奕俊(在逃)合股,在潮州市区凤新莲云村菜市场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安排同案人李某31、彭伟等人在赌场负责,雇用同案人鲁某11、周某14、邓某13、王某7等在赌场帮忙,同案人皮某5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被告人李某3及同案人洪某17、李某31、陈某10等人,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88万元。

5、同案人皮某5,余某18于2010年5、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西湖工业城门口开设“三和彩”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安排同案人蒋某22在赌场负责,雇用同案人王某7、邱某29、汪某6等人在赌场帮忙,同案人皮某5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被告人邱某2及同案人蒋某22、游某15、曾某21等人,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7万元。

6、同案人皮某5、陈某19、曾某21于2010年5、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与被告人邱某2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山村凤山学校旁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安排同案人曾某23在赌场负责,雇用被告人刘某4及同案人周某14、王某7、邱某29等在赌场帮忙,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水获利约4万元。

7、同案人皮某5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中旬期间,与被告人谭某1及同案人胡远桂(已判刑)等人合股,在潮州市区西湖工业城门口附近开设一个以“三和彩”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雇用同案人王某7、杨某26、韩一(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帮忙,被告人谭某1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同案人余某18、孙某24(已判刑),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11万元。

8、同案人皮某5、余某18、洪某17、曾某21、孙某24于2011年3月份,与被告人谭某1及同案人“黑货”、“戴老四”、“江生”(均身份不明,在逃)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凤山村凤山学校旁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由同案人曾某21在赌场负责,雇用同案人王某7等人在赌场帮忙,该赌场经营约20天左右。

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1、邱某2的行为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刘某4的行为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1、刘某4系累犯。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1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提出其属于一般参加人员;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3宗寻衅滋事犯罪;指控开设赌场罪第7宗提出其没有股份,其没有参与第8宗开设赌场犯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谭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提出谭某1属于一般参加人员;对指控谭某1参与第2、3宗寻衅滋事犯罪提出证据不足;对指控谭某1参与第7、8宗开设赌场犯罪提出证据不足。

被告人邱某2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提出其属于一般参加人员;其没有参与第1宗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参与第1、2、5、6宗开设赌场犯罪。

被告人李某3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提出李某3应与其他一般参加人员相区别,请求对其量刑轻于其他一般参加人员;起诉书对李某3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别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是一个行为定两个罪;对李某3犯开设赌场罪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4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与第3宗开设赌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中秋节前后起,同案人皮某5(已被判刑)为达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非法目的,开始网罗、纠集一批刑释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加入自己的组织,统归自己领导。通过一段时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皮某5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1、邱某2及同案人陈某10、蔡某30、李某31、洪某17、游某15、曾某21、陈某19、余某18、谢艾、吴某12、蒋某22、汪某6、鲁某11、邓某13、王某7、彭伟、孙某24、张某27(均已被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人员,被告人李某3、刘某4、同案人杨某26、皮某28、邱某29、刘某8、周某14、徐某25、曾某23(均已被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人员的带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组织、领导人员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潮州市区莲云村、凤山村、大新乡、西湖工业区、枫溪区池湖村一带为主要势力范围,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操控、垄断湘桥区和枫溪区交界的城乡结合部的露天赌场,在攫取经济利益、扩大自身经济实力的同时,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湘桥区、枫溪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依据:

1、证人陈某某、熊某1、廖某1、胡某、周某、蔡某1、蔡某1、邓某、蔡某1、罗某1、陈某某、杨某某、谢某1、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罗某1、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李某1、汪某1、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谢某1、曹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等多人分别证实以同案人皮某5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潮州市区莲云村、凤山村、大新乡、西湖工业区、枫溪区池湖村一带为主要势力范围,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操控、垄断湘桥区和枫溪区交界的城乡结合部的露天赌场,在攫取经济利益、扩大自身经济实力的同时,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湘桥区、枫溪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同案人皮某5、陈某10、蔡某30、李某31、洪某17、游某15、曾某21、陈某19、余某18、谢艾、吴某12、蒋某22、汪某6、鲁某11、邓某13、王某7、彭伟、孙某24、张某27、杨某26、皮某28、邱某29、刘某8、周某14、徐某25、曾某23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

3、被告人谭某1、邱某2、李某3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1、同案人皮某5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扩张赌场势力,指使被告人邱某2、同案人汪某6、王某7、刘某8、张某27(均已被判刑)等人共十多人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砸掉被告人谭某1与他人合股开设的牌九赌场。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证人代某、杨某某、陈某钦、李某2、汪某2分别证实该赌场被砸场的经过。其中杨某某指证汪某6、王某7有参与砸场。

(5)同案人皮某5、刘某8、汪某6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案人皮某5、汪某6指证被告人邱某2在皮某5的指使下参与砸赌场。

(6)谭某1证实:2009年年头,刘欢和老赵那伙河南人在池湖菜市场附近合开了一个牌九赌场,当时我经常去该赌场参赌,至年中的时候,刘欢、老赵叫我入股该赌场,我答应了,刘欢他们就给了我1股,我将这1股的股份私下给了我当时的女朋友小童,当时我入股没多久皮某5就也想入股,但我在该赌场说不上话,刘欢他们不答应给益波股份,益波就叫人将赌场砸了,赌场被砸后也停了。

2、同案人皮某5于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为打压高某9(绰号“高原吧”)在赌场的势力,指使同案人陈某10、鲁某11、王某7、吴某12、邓某13、周某14(均已被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谭某1纠集的人,共10多人持刀、土制来福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砸掉高某9与同案人皮某5等人共同开设的牌九赌场,并开枪打伤看场的被害人孙某2。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

(5)证人陈某钦、陈某生、刘某、韩某豪、汪某2、陈某贵、黄某、刘某文分别证实该赌场被砸场情况。

(6)同案人陈某10、鲁某11、王某7、吴某12、邓某13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案人吴某12、谢艾、邓某13、王某7、鲁某11均证实因谭某1想入股该赌场,而皮某5想打压高某9,两人就联手派各自手下去砸赌场。

(7)被告人李某3供述听说皮某5和谭某1指使他人砸本宗的赌场。

3、同案人皮某5于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为争夺赌场利益,与被告人谭某1指使同案人陈某10、鲁某11、王某7、邓某13、周某14及同案人钟文斌、“四吧”、“小丙”、“阿海”、“秦吧”(身份不明,均在逃)持管杀、土制来福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堤头村内李厝公厅前,开枪并砸掉该处的露天赌场。

认定依据:

(1)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2)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3)证人林某文、郭某、谢某2、陈某卿分别证实该赌场被砸场的事实。

(4)同案人陈某10、鲁某11、王某7、邓某13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案人吴某12、陈某10、邓某13、王某7、鲁某11均证实肖静即谭某1作案前有到阿波罗夜总会前集中,谭某1还提供了部分枪支,是因谭某1要入股涉案赌场不成而联合皮某5叫各自手下一同作案。

三、开设赌场罪

1、同案人皮某5于2007年中秋节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与同案人“老黄”、“孙继香”(均身份不明,在逃)合股,在潮州市区西湖工业城门口开设“三合彩”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雇用同案人汪某6、彭伟在赌场帮忙,同案人皮某5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被告人邱某2及同案人游某15、张某16(已被判刑),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人民币约15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证人熊某2、沈某生、刘某文分别证实该赌场开设的事实。

(5)同案人皮某5、游某15、汪某6、彭伟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同案人鲁某11、刘某8供述了该赌场开设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

(6)被告人邱某2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2、同案人皮某5、游某15、洪某17、余某18、陈某19及尹某20(已判刑)等人于2008年底至2009年初期间,与被告人谭某1、邱某2、李某3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山村戏台前开设“牌九”赌场,从中抽水获利,该赌场由被告人谭某1负责,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人民币约100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证人朱某1证实其帮肖静看赌场。证人刘某文、谢某3、杨某坤、陈某奇、皮某、赵某、蒋某均、刘某权、袁某、杜某、李某3、廖某2、康某、徐某1、冯某、李某4、石某、徐某2、王某平、沈某茂分别证实该赌场开设的情况。

(5)受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宗赌场被查处的情况。

(6)同案人皮某5、洪某17、余某18、陈某19、尹某20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

(7)被告人谭某1、邱某2、李某3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3、同案人皮某5、游某15、曾某21、陈某19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至2009年中秋节前后期间,与被告人邱某2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山村凤山学校旁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该赌场先后由同案人曾某21、曾某23负责,并雇用被告人刘某4及同案人王某7、鲁某11等人在赌场帮忙,该赌场在经营期间共抽水获利人民币9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证人杨某坤、陈某奇、王某祥、贾某、朱某2、章某、彭某元、曾某1、彭某芳分别证实该赌场开设的情况。

(5)受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本宗赌场被查处的情况。

(6)同案人皮某5、游某15、陈某19、鲁某11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同案人皮某5、鲁某11、陈某19均指证刘某4有参与本宗作案,同案人陈某10、刘某8供述了该赌场开设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

(7)被告人邱某2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4、同案人皮某5及蔡某30(已被判刑)于2009年底至2011年5月份期间,与同案人蔡奕俊(在逃)合股,在潮州市区凤新莲云村菜市场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安排同案人李某31、彭伟等人在赌场负责,雇用同案人鲁某11、周某14、邓某13、徐某25、邱某29、王某7等人在赌场帮忙,同案人皮某5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被告人李某3及同案人洪某17、李某31、陈某10、吴某12、谢艾、彭伟、孙某24等人,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88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某31处扣押赌场记录本。

(5)证人刘某文、陈某林、吴某、廖某3、蔡某2、蔡某3、钟某鹏、曾某2、程某、赖某、谭某1、罗某2、彭某、郑某、汪某3、陈某才、沈某、江某、朱某3、陈某光、蒋某生、谭某2、蔡某4、柯某分别证实该赌场开设的情况。

(6)受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本宗赌场多次被查处的情况。

(7)同案人皮某5、蔡某30、洪某17、李某31、陈某10、吴某12、谢艾、彭伟、鲁某11、周某14、邓某13、徐某25、邱某29、王某7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

(8)被告人李某3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5、同案人皮某5、余某18于2010年5、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西湖工业城门口开设“三合彩”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安排同案人蒋某22在赌场负责,雇用同案人王某7、邱某29、汪某6等人在赌场帮忙,同案人皮某5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被告人邱某2及同案人蒋某22、游某15、曾某21、汪某6、张某27等人,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7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受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宗赌场被查处的情况。

(5)证人熊某2、沈某生、刘某文、汪某4、钟某证实该赌场开设的情况。

(6)同案人皮某5、余某18、蒋某22、邱某29、汪某6、游某15、曾某21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案人皮某5、余某18、游某15、蒋某22、曾某21均指证邱某2在该赌场有股份。

6、同案人皮某5、陈某19、曾某21于2010年5、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与被告人邱某2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山村凤山学校旁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安排同案人曾某23在赌场负责,雇用被告人刘某4及同案人周某14、王某7、邱某29、鲁某11等在赌场帮忙,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水获利约4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证人杨某坤、陈某奇、王某祥、王某文、张某、孙某1、刘某明、陈某光、陈某、鲁某分别证实该赌场开设的情况。

(5)受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本宗赌场被查处的情况。

(6)同案人皮某5、陈某19、曾某21、周某14、王某7、邱某29、鲁某11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案人皮某5、陈某19、曾某21均指证邱某2在该赌场有股份。

(7)被告人刘某4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7、同案人皮某5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中旬期间,与被告人谭某1及同案人胡远桂(已被判刑)等人合股,在潮州市区西湖工业城门口附近开设一个以“三合彩”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并雇用同案人王某7、杨某26、韩一、杨旋(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赌场帮忙,被告人谭某1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分部分给同案人余某18、孙某24(均已被判刑),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11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证人熊某2、沈某生、刘某文、方某、符某、邹某、王某、杨某、韩某、王某阳证实该赌场开设的情况。

(5)受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宗赌场被查处的情况。

(6)同案人皮某5、王某7、杨某26、韩一、杨旋、余某18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案人皮某5、余某18、韩一、杨某26、王某7均证实被告人谭某1在该赌场有股份,同案人皮某5、余某18还证实谭某1将部分股份给了余某18等人,谭某1在逃跑时将赌场剩余的钱拿走。

(7)被告人谭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该赌场的股份都给了余某18和孙某24,其没有该赌场的股份。

8、同案人皮某5、余某18、洪某17、曾某21、孙某24于2011年3月份,与被告人谭某1及同案人“黑货”、“戴老四”、“江生”(均身份不明,在逃)合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凤山村凤山学校旁开设“鱼虾蟹”赌场,从中抽水获利,由同案人曾某21在赌场负责,雇用同案人王某7等人在赌场帮忙,该赌场经营约20天左右。

认定依据:

(1)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的情况。

(3)犯罪照片拍摄了作案现场。

(4)证人杨某坤、陈某奇、王某祥分别证实该赌场开设的情况。

(5)同案人皮某5、余某18、洪某17、曾某21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案人皮某5、洪某17、余某18均证实被告人谭某1在该赌场有股份。

其他认定依据:

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1、李某3、刘某4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等情况。

3、本院(2006)潮湘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7)潮湘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2)潮湘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潮中法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本案同案人被判刑及被告人谭某1、刘某4前被判刑的情况。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1的前科服刑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作案2宗,开设赌场作案3宗;

被告人邱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作案1宗,开设赌场作案5宗;

被告人李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作案2宗;

被告人刘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作案2宗。

被告人刘某4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被告人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某1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分子的意见,被告人邱某2提出其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分子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李某3应与其他皮某5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人员相区别,请求对其量刑轻于其他一般参加人员的意见,经查,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多名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同案人皮某5为首、被告人谭某1、邱某2等人为积极参加分子、被告人李某3、刘某4等人为一般参加分子的犯罪组织,以潮州市湘桥区莲云村、凤山村、西湖工业城、枫溪区池湖村一带为主要势力范围,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操控、垄断潮州市湘桥区和枫溪区交界的城乡结合部的露天赌场,在攫取经济利益、扩大自身经济实力的同时,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潮州市湘桥区、枫溪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谭某1、邱某2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开设赌场罪等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分子,被告人李某3、刘某4属于一般参与,应认定为一般参加分子。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李某3应与其他皮某5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人员相区别,请求对其量刑轻于其他一般参加人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3在皮某5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犯罪中是股东之一,其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低于其他一般参加人员,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1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2宗寻衅滋事犯罪,其辩护人也提出认定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吴某12、谢艾、邓某13、王某7、鲁某11均证实因谭某1想入股该赌场,而皮某5想打压高某9,两人就联手派各自手下去砸赌场,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被告人谭某1及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1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3宗寻衅滋事作案,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吴某12、陈某10、邓某13、王某7、鲁某11均证实肖静即谭某1作案前有到阿波罗夜总会前集中,谭某1还提供了部分枪支,是因谭某1要入股涉案赌场不成而联合皮某5叫各自手下一同作案,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被告人谭某1及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1辩解称指控第7宗开设赌场犯罪其没有股份,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皮某5、余某18、韩一、杨某26、王某7均证实被告人谭某1在该赌场有股份,同案人皮某5、余某18还证实谭某1将部分股份给了余某18等人,谭某1在逃跑时将赌场剩余的钱拿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并持有股份。被告人谭某1及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1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8宗开设赌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皮某5、洪某17、余某18均证实被告人谭某1在该赌场有股份,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1参与该宗犯罪。被告人谭某1及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2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1宗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皮某5、汪某6均指证邱某2参与该宗寻衅滋事作案,故其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2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1宗开设赌场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皮某5、游某15指证邱某2在该赌场中占有股份,被告人邱某2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有参与该宗开设赌场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2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2宗开设赌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3及同案人皮某5、游某15、陈某19均指证邱某2在该赌场中占有股份,被告人邱某2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有参与该宗开设赌场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2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5宗开设赌场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皮某5、余某18、游某15、蒋某22、曾某21均指证邱某2在该赌场有股份,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2参与该宗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2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6宗开设赌场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皮某5、陈某19、曾某21均指证邱某2在该赌场有股份,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2参与该宗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李某3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别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是一个行为定两个罪的意见,经查,从皮某5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可知,皮某5之所以吸收李某3入股,是出于看中李某3有较广的社会关系,能为该组织摆平一些事情;被告人李某3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其明知皮某5一伙进行打砸赌场非法控制赌场的情况下,仍加入该组织,参与到该组织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为该组织的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又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予数罪并罚,故辩护人该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李某3犯开设赌场罪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3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数额已超过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4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3宗开设赌场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皮某5、鲁某11、陈某19均指证刘某4有参与本宗作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4参与本宗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1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邱某2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2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3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其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4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4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4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少旭

人民陪审员陈壮培

人民陪审员翁克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丹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