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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300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2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温永刑初字第13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2-12-20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陈某已、林某甲、马某甲、蔡某乙、夏某甲、陈某庚、叶某、马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至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傅某、柯某甲等二十四名被告人及朱某甲、杨某等十四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1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等人在永嘉县乌牛地区各山头开设赌场,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傅某、柯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和何某甲、林某乙、马某丙、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总人数达二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傅某、柯某甲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工资福利、奖惩等管理制度,同时强调各组织成员平时行事要低调,不要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对组织老大要绝对忠诚和服从,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为了笼络人心,被告人傅某、柯某甲还在组织成员内部出现矛盾或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出面协调或出钱出力予以调解。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乌牛地区的各山头开设赌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租用车辆、娱乐等费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挤其他赌场,垄断了乌牛地区的地下赌场业,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乌牛地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1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等人在永嘉县乌牛镇杨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垄、东坦头、西岙底、乌云寺、城田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的具体事务由柯某甲统筹安排,重大事项则报请傅某决定。后被告人高某甲、蔡某甲和何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加入该赌场,获取股份参与分红。期间,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纠集被告人盛某、李某甲、安某、陈某丁和甘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驽等工具在赌场内看场,安排被告人姜某为理手,被告人罗某报夹,被告人高某乙、蔡某乙接送赌客,并先后安排马某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钱某安排放哨人员,被告人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林某甲、马某甲等人受雇为该赌场放哨,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已等人则在赌场内倒款。至2012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共抽取头薪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某在对讲机中听到放哨人员陈某辛说其坏话,遂指使被告人蔡某乙将陈某辛带到赌场内,后被告人柯某甲和薛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其拳打脚踢,致其眉角被打破。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因被害人潘某丙说其坏话并去其他赌场赌博,遂指使被告人柯某甲、盛某、高某乙等人将潘某丙带到温州缤纷时代ktv包厢。在包厢内,被告人傅某与潘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和甘某(另案处理)等人就冲上去对其拳打脚踢,后甘某用啤酒瓶砸破潘某丙头部。

3、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柯某甲因自己的车停在乌牛某住宅区时被楼上扔下的骨头砸中,与物业保安即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柯某甲、陈某丁买来三个花圈摆放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张某乙阻止时被柯某甲用拳头打伤头部。

4、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傅某因怀疑“老表”要找其麻烦,遂指使被告人柯某甲、盛某等人去找“老表”将其砍了。后被告人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等人开车携带砍刀去找“老表”,但因没找到人而未得逞。

5、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柯某甲因被害人孙某将车停在路边挡住其去路,遂下车找孙某理论而发生纠纷,后柯某甲对孙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赔偿孙某2万元。

6、2012年正月里的一天,被告人柯某甲因其女朋友与被害人王某甲产生口角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丁来到乌牛某快餐店找王某甲。后被告人柯某甲、陈某丁找到王某甲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威胁快餐店老板将其辞退,后王某甲被老板辞退。

7、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姜某在赌场内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纠纷,姜某将蒋某甲打伤。后蒋某甲报警,被告人傅某因听说蒋某甲报警时称赌场是自己开的,遂与薛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找蒋某甲问清楚。后蒋某甲看见该二人,拿出一把宝剑防身,而被告人傅某拿出一把枪将蒋某甲吓住,后薛某上前夺下刀,将蒋某甲砍伤。第二天,被告人姜某听说此事后,纠集多人到蒋某甲家中,将其家门捣毁。

8、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盛某、罗某和“阿敏”(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蒋某乙酒后搭讪李某甲的女朋友,遂一路追赶蒋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盛某、罗某等人在乌牛镇皮服城某休闲中心三楼追到被害人蒋某乙后,李某甲上前打了蒋某乙脸部一拳,盛某、罗某、“阿敏”等人则对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某甲拿起灭火器砸向蒋某乙头部后,该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傅某出面与被害人蒋某乙进行调解,赔偿医药费1万元。

(四)非法拘禁事实

1、2011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马某乙和甘某、“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瓯北镇双塔路锦江大酒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张某丙,叶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傅某,称找到欠其钱的张某丙,傅某在电话中指示先将人带到乌牛镇马岙村。后被告人叶某和甘某、“小龙”等人强行将张某丙拉上车,由被告人马某乙驾车驶往马岙村。到达马岙村村口后,因张某丙不肯下车,被告人傅某纠集来的几个青年便将其强行拉下车,拳打脚踢,一名叫“利阳”的男子用刀捅向张某丙腿部。后被告人叶某、马某乙将张某丙送往医院,并在医院里强行让其写下欠条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叶某、马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何某乙在赌场内向被告人柯某甲倒款10万元,柯某甲便在赌场散场后吩咐被告人盛某将何某乙拦住,将其带到乌牛皮服城某茶座里谈话。后被告人盛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安某等人驾车将何某乙的越野车拦截,盛某、罗某、安某下车坐到何某乙的越野车内后,要求其去皮服城见被告人柯某甲,何某乙不肯,盛某便要其下车,后何某乙只好开车前往皮服城某茶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柯某甲来到茶座,问何某乙何时还钱,后何某乙称没钱并要求宽限几天,柯某甲等人才将何某乙释放。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何某乙欠被告人柯某甲钱一直未还,柯某甲遂吩咐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乐清柳市找何某乙要债。后甘某等人看到被害人文某驾驶何某乙的车,便将其车拦下,持刀威胁文某带甘某等人去找何某乙,文某不肯,甘某便要求文某打电话给何某乙,问其在哪里。后文某打电话给何某乙,告诉何某乙因其欠柯某甲钱,自己被人用刀挟持。后何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柯某甲,并保证一定还钱后,柯某甲才吩咐甘某等人将文某释放。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2011年8月份,被告人傅某在永嘉县瓯北镇挂彩村前向他人购买了三支钢珠手枪,后将其中两把手枪改装为一支,并连同另一支手枪通过薛某(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盛某,由盛某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2012年3月份,被告人盛某因参与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阿毛”将该二支手枪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其保管。同年3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处查获该二支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二支,认定为枪支。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傅某在乌牛镇泰庄老村向他人购买了二支仿“六四”手枪,后将其中一支手枪通过薛某交给被告人盛某,由盛某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每天结束时再收回,而另一支手枪则由自己随身携带。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乌牛镇杨家山查获被告人傅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在赌场内和傅某的手提包内各查获一支仿“六四”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二支,认定为枪支。

(六)窝藏事实

2012年3月3日以来,被告人柯某甲因其与傅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一直在逃,后柯某甲得知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于3月29日的晚上联系被告人夏某甲,称自己要回乌牛,要求其安排车辆接送。被告人夏某甲明知被告人柯某甲系逃犯,仍于次日中午安排车辆在乌牛镇梅园村接柯某甲,并将其带到被告人陈某庚的厂房。后被告人陈某庚明知被告人柯某甲系涉嫌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宿和食物等。3月3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庚的厂房抓获被告人夏某甲、柯某甲。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柯某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陈某已、林某甲、马某甲、蔡某乙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叶某、马某乙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夏某甲、陈某庚构成窝藏罪。对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安某、姜某、夏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陈某已、林某甲、马某甲、蔡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马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以不存在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应被告人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蔡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赌博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乙辩称只是为客人开车赚取报酬,不构成该罪;其余各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但柯某甲、高某甲、蔡某甲提出赌场抽头不到200万元。傅某的辩护人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赌场获利达200万元进行辩护;罗某、高某甲、蔡某甲的辩护人均以本案不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进行辩护;安某、钱某、高某乙、陈某丁、陈某已的辩护人均以相应被告人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进行辩护。蔡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蔡某甲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陈某已、蔡某乙的辩护人也建议对相应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相应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但李某甲提出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仅其一人殴打过被害人蒋某乙。傅某、柯某甲的辩护人均以二人参与的各节事实尚不构成该罪进行辩护;盛某的辩护人以指控的第二、四节事实证据不足,盛某系从犯进行辩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相应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起先辩称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的被害人何某乙是自愿驾车去见柯某甲,在法庭辩论后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傅某的辩护人以指控的第一节事实的被害人张某丙存在过错,傅某对该罪成立自首进行辩护;柯某甲的辩护人以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尚不构成该罪,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是甘某的个人行为,与柯某甲无关进行辩护;盛某、安某的辩护人均以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尚不构成该罪进行辩护;李某甲的辩护人以李某甲系从犯进行辩护;叶某的辩护人以叶某系自首,要求适用缓刑进行辩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傅某、盛某、李某甲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柯某甲辩称与其无关。傅某、盛某的辩护人均以涉案枪支没有用于暴力活动,危害较小进行辩护;盛某的辩护人以盛某系从犯进行辩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窝藏罪,被告人夏某甲、陈某庚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1年以来,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等人以在永嘉县乌牛一带开设的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傅某、柯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和何某甲、林某乙、马某丙、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总人数达二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傅某、柯某甲要求各组织成员绝对忠诚和服从,强调各组织成员平时行事要低调,以免引起公安机关注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被告人傅某还在组织成员内部出现矛盾或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出面协调或出钱出力帮助调解。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永嘉县乌牛一带开设赌场,通过抽取头薪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分红、工资和食宿、租车等费用。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斥其他赌场,在永嘉县乌牛一带的赌博业内形成重大影响,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真正实现了以赌养黑、以黑护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以来,傅某、柯某甲先后网罗、控制了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等一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间有层级和分工,在组织成员中强调要服从,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赌场以傅某为首,柯某甲具体负责,何某甲、林某乙、高某甲、蔡某甲等人参股,其他组织成员分工负责看场、放哨、做理手、报夹等,盛某等人在看场过程中还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挤其他赌场,最终形成了该赌场在永嘉乌牛一家独大的局面。为了索要非法债务、逞强争霸、报复他人等,该组织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

2、被告人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的供述,分别供认各自直接或间接跟随傅某、柯某甲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间有层级和职责分工,傅某、柯某甲通过分级传话的方式强调各组织成员要服从,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组织成员的分红、工资及住宿、租车等费用均由赌场抽头支付,在组织成员内部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傅某会出面帮忙摆平,过年期间还给部分组织成员发放红包。盛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看场护赌,马某丙、钱某等人纠集多人为赌场放哨。对永嘉乌牛及周边的其他赌场,采用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进行排挤,最终垄断了该地区的赌博业。为了索要非法债务、逞强争霸、报复他人等,该组织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

3、同案犯何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供认二人跟随傅某、柯某甲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和乌牛周边地区其他规模稍大的赌场都被傅某等人采取各种手段排挤等事实。

4、证人陈某已的证言,证明傅某、柯某甲等多人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他们之间还有层级和分工等事实。

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通过柯某甲到傅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卖香烟,顺便接送赌客。傅某、柯某甲等人之间有层级和分工,柯某甲有向自己强调纪律,要听话,不要出去惹事,被警察抓住的话口风要硬等事实。

6、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以傅某为老大的一伙人在永嘉乌牛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给乌牛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事实。

7、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家和傅某的父亲有纠纷,但由于傅某在永嘉乌牛混得好,手下有一帮小弟进出村里,所以也不敢招惹他们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

2011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等人在永嘉县乌牛一带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每场招引数十至百余人前来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赌场场地在乌牛杨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垄、东坦头、西岙底、乌云寺等地不断变动。赌场具体事务由被告人柯某甲统筹安排,重大事项则由被告人傅某决定。何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某甲、蔡某甲等人相继加入赌场,获取股份参与分红。被告人盛某、李某甲、安某、高某乙、陈某丁和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看场,盛某等人在看场过程中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被告人姜某担任理手,被告人罗某负责报夹,被告人高某乙、蔡某乙平时也有接送赌客。马某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钱某先后负责放哨事宜,被告人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林某甲、马某甲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已等人在赌场内倒款。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47人、仿“六四”手枪二支、共同赌资498700元以及铁皮桶(内有当天抽取的头薪40500元)、赌具、对讲机等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等人共抽取头薪200余万元,其中2012年抽取头薪2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已、林某甲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鉴定,被告人蔡某乙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以来,二人伙同何某甲、林某乙等人在永嘉县乌牛一带的山上开设赌场,每场抽头一二万元,每天都有一百来人前来赌博,总共抽头200来万元,但基本都被傅某、何某甲在赌博中输掉。赌场具体由柯某甲管理,遇到复杂的事情再由傅某决定。赌场股份划分是林某乙在带人来赌博时先分得30%,剩余的70%由傅某、何某甲各占35%,柯某甲、高某甲、蔡某甲各占10%,其中高某甲和蔡某甲是10月左右加入赌场的。看场由盛某和甘某等人负责,李某甲、安某、高某乙、陈某丁等人有参与看场。看场的工具有砍刀和手枪等,手枪由盛某携带。姜某出狱后到赌场做理手,罗某报夹。去年由马某丙负责放哨,去年年底开始由钱某负责放哨,钱某还负责搬桌凳布置场地等。蔡某乙在赌场内卖香烟,也有开车接送赌客。张某甲等人有在赌场倒款。赌场股东一二个月开一次会算账,有时还会商量赌场接下来怎么办。过年期间赌场没有开,今年正月二十(即2012年2月11日)左右重新开设。赌场没开的时候,其他赌场要开的话要先经过傅某同意,傅某的赌场重新开起来之后,其他赌场就停掉了。去年基本每天二场,今年每天一场等事实。柯某甲还证明2012年赌场抽头已有25万元左右。

2、被告人高某甲、蔡某甲的供述,供认二人在2011年10月左右先后加入傅某的赌场获得股份。赌场是傅某开设的,平时由柯某甲管理,林某乙负责带人来赌,傅某、何某甲有参与赌博。盛某、钱某、姜某等人分工负责看场、放哨、做理手等事实。高某甲还证明至查获时止赌场共抽头200余万元,蔡某甲有在赌场倒款。蔡某甲还证明赌场每一二个月就聚在一起开会算账,自己应分得的10来万元分红因为被傅某赌输所以没有分到手,自己去年有在赌场倒款,今年因为没钱所以没有倒款,自己和高某甲都有在赌场门口引导过人员。

3、被告人盛某、李某甲、安某的供述,供认各自在赌场看场的情况。盛某是看场的负责人之一,看场工具有砍刀、手枪和弩。罗某、姜某、柯某乙、陈某戊、蔡某乙等人分别在赌场做理手、报夹、看场、接送赌客以及各参与人的工资都由赌场抽取的头薪支付等事实。盛某、安某还证明高某乙、陈某丁有在赌场看场。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1年7月开始跟着盛某到赌场看场,10月份至被查获时止在赌场报夹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其中高某甲、蔡某甲经常跟着傅某出入,散场后有时会帮忙点头薪,高某甲还有在赌场放哨。

5、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到赌场帮忙布置场地以及发放放哨人员工资等事实。

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底自己刑满释放后到赌场做理手,每场最少抽头1万元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其中高某乙、陈某丁有参与看场等事实。

7、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起自己跟着傅某到赌场,7月起被柯某甲叫去帮忙看场和有用自己的车帮赌场接送人员等事实。

8、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份柯某甲叫自己到赌场帮忙,自己听柯某甲安排,平时照顾柯某甲的生活起居,同时帮忙看场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离开去仙居做生意等事实。

9、被告人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林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分别供认各自在赌场放哨获取报酬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已的供述,供认各自在赌场倒款的事实。

11、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供认自己在赌场卖香烟,顺便开车接送赌客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其中高某乙、陈某丁有参与看场的事实。

12、同案犯何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供认二人伙同傅某、柯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何某甲还证明赌场去年抽头200多万,今年听说已经抽头25万元,赌场股东每一二个月聚会一次。

13、证人李某乙、徐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包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到乌牛杨家山祠堂参与赌博或看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查获以及赌场参赌人员达百余人的事实。

14、证人吴某(马某丙的妻子),证明马某丙到傅某、柯某甲等人开的赌场放哨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

1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查获该赌场时的情况。

1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证明查获赌场时有相应物品被依法提取、扣押、收缴或发还原主的事实。

17、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蔡某乙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高某乙否认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姜某、蔡某乙供述综合证明了被告人高某乙在赌场开设期间有参与看场,傅某、柯某甲、盛某、罗某、安某当庭指证高某乙还有开车接送赌客或其他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赌场帮忙看场和用自己的车帮赌场接送人员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乙为傅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柯某甲、高某甲、蔡某甲辩解赌场抽头不到20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傅某、柯某甲、高某甲及同案犯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明了该赌场共抽头200余万元,其中柯某甲、何某甲还供认赌场2012年已抽头25万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三)寻衅滋事

1、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因被害人蒋某乙酒后搭讪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李某甲纠集被告人盛某、罗某等人寻殴蒋某乙。在永嘉县乌牛镇皮服城某休闲中心附近找到蒋某乙后,被告人李某甲、盛某、罗某等人一路追赶蒋某乙至该休闲中心三楼。在该休闲中心三楼楼道内,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蒋某乙的脸部并拿起楼道内的灭火器砸蒋某乙的头部,盛某、罗某等人则上前用脚踢蒋某乙,致蒋某乙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系钝器伤致头皮裂伤累计长6.5cm,左手虎口处皮裂伤3.0cm,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出面协调,被告人李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蒋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

2、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柯某甲驾车前往被告人陈某丁居住的永嘉县乌牛镇某住宅区,停车时车辆被楼上扔下的骨头砸中,柯某甲因此与物业保安即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柯某甲、陈某丁买来三个花圈摆放在该住宅区的物业办公室门口,张某乙上前阻止时被柯某甲用拳头打伤头部。

3、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傅某因认为被害人潘某丙说其坏话并去其他赌场赌博,而指示被告人柯某甲、盛某、高某乙等人将潘某丙带至温州缤纷时代ktv包厢。在包厢内,被告人傅某与潘某丙见面后即发生口角,被告人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和甘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上前对潘某丙进行拳打脚踢,甘某还用啤酒瓶砸破潘某丙的头部。

4、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傅某因怀疑“老表”要找其麻烦,遂指示被告人柯某甲、盛某等人寻殴“老表”。被告人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等人开车携带砍刀到乐清洞桥一带寻殴“老表”,但因没找到人而未果。

5、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害人孙某和被告人柯某甲先后驾车经过永嘉县乌牛镇政府门前。被告人柯某甲认为孙某将车停在路边挡住其去路,遂下车找孙某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柯某甲殴打孙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伤致左侧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孙某经济损失2万元。

6、2012年正月的一天中午,永嘉县乌牛镇某快餐店服务员即被害人王某甲因未将外卖送到楼上,而与被告人柯某甲的女朋友发生纠纷。被告人柯某甲获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丁一起到该快餐店找到王某甲,柯某甲殴打王某甲后要求快餐店老板黄某乙将其辞退。黄某乙出于无奈而辞退王某甲。

7、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姜某在永嘉县乌牛镇古塘村一赌场内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纠纷并殴打蒋某甲。被告人傅某因认为蒋某甲报警称该赌场是其所开,而与薛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蒋某甲家。蒋某甲见被告人傅某等人前来,因害怕被殴打遂拿出宝剑防身,但被傅某持枪吓住,后被薛某夺下宝剑并被砍伤。次日,被告人姜某纠集多人去找蒋某甲,蒋某甲闻讯外出躲避,姜某等人找人未果遂捣毁蒋某甲家的木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参与以上相关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中李某甲、盛某、罗某一致供认殴打蒋某乙一节事实中,除李某甲动手殴打对方之外,盛某、罗某等人都有用脚踢对方。

2、被害人蒋某乙、张某乙、潘某丙、孙某、蒋某甲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与相应被告人发生纠纷以及遭到殴打的事实。蒋某乙还证明因为傅某出面调解,又知道动手的人是跟傅某的,自己才和李某甲一方达成调解,但心里并不情愿。潘某丙被打伤的当晚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但未进行伤势鉴定。

3、证人章某、陈壬、刘某的证言,证明蒋某乙在某休闲中心被四五个男子殴打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丁及其朋友在乌牛某小区摆花圈的起因以及张某乙因阻止他们而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柯某甲和陈某丁到快餐店找王某甲的起因以及王某甲被打后,因柯某甲说过“这员工不要在这干了”,自己怕被人找麻烦只得辞退王某甲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孙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7、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书,证明蒋某乙、孙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因陈某辛说其坏话指使被告人蔡某乙带陈某辛到赌场内,被告人柯某甲等人殴打陈某辛致伤的事实,各被告人供述显示陈某辛被打后由赌场出钱治疗,事后陈某辛向傅某道歉并继续留在赌场放哨,实质上属于赌场人员不服管理而发生的内部纠纷,故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仅其一人殴打过被害人蒋某乙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盛某、罗某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除李某甲动手殴打对方之外,盛某、罗某等人都有用脚踢对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非法拘禁

1、2010年7月间,被害人张某丙的朋友在赌场向被告人傅某借款用于赌博后未全部归还,傅某遂向张某丙讨要欠款,被告人叶某知悉该情况。2012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马某乙和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锦江大酒店门口看见张某丙及其儿子,叶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傅某,傅某指示先将人带到该县乌牛镇马岙村。随后,甘某等人强行将张某丙拉上车,由被告人马某乙驾车前往马岙村。在马岙村村口,因张某丙不肯下车,被告人傅某纠集来的“利阳”等人强行将张某丙拉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利阳”还拿出匕首捅刺张某丙腿部。随后,被告人叶某、马某乙送张某丙就医,并在被告人傅某的指示下让张某丙在医院写下欠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系钝器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创口4.5cm长,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傅某、马某乙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傅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其他犯罪而被逮捕,叶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而被逮捕。

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何某乙在被告人柯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向柯某甲借款用于赌博,赌场散场后未归还款项,柯某甲遂指示被告人盛某将何某乙带到永嘉县乌牛镇皮服城某茶座。被告人盛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安某等人驾车拦住何某乙驾驶的越野车,并由盛某、罗某、安某坐到何某乙的越野车内要求何某乙去皮服城见被告人柯某甲。遭拒绝后,被告人盛某要求何某乙坐到后排位置,由他们开车前往皮服城,何某乙见状只得驾车跟着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前往皮服城。被告人盛某等四人带着何某乙到达某茶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柯某甲来到茶座,何某乙承诺两天内一定还钱后才得以离开。

3、三四天后,因何某乙仍未还钱,被告人柯某甲遂指示甘某(另案处理)等人找何某乙要债,并告知何某乙的越野车特征。甘某等人在乐清柳市见到该越野车后,错将驾驶该车的被害人文某拦下。在越野车内,甘某等人持刀威胁文某去找何某乙,遭拒绝后又要求文某打电话给何某乙询问去向,文某被迫打电话给何某乙。被告人柯某甲接到何某乙承诺一定还钱的电话后,指示甘某等人放文某离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某、叶某、马某乙的供述,综合证明由于张某丙的朋友没有归还欠傅某的赌债,三人与“利阳”等人对张某丙实施非法拘禁并逼张某丙写下欠条,期间“利阳”拿匕首刺伤张某丙腿部等事实。

2、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供认由于何某乙欠自己赌债,自己叫盛某带何某乙至乌牛镇皮服城某茶座以及何某乙三四天后仍未还钱,自己叫甘某去乐清找何某乙,但甘某错将何某乙的朋友带走,当晚何某乙打电话说一定还钱后自己让甘某放人等事实。

3、被告人盛某、罗某、安某的供述,供认由于何某乙欠赌债没还,四人开车拦下何某乙的越野车,盛某、罗某、安某三人坐到何某乙的车上。因为何某乙表示不愿意去见柯某甲,盛某就威胁说不去也得去,还让他坐到后排,由自己一帮人开车,何某乙没办法只好开车跟着前面李某甲的车到某茶座。后来四人一起陪何某乙等柯某甲过来等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供认自己驾车拦住何某乙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由于朋友向傅某借赌债未还,自己在瓯北镇双塔路上被叶某等人强拉上车,傅某带来的人在马岙村口强拉自己下车并对自己进行围殴,自己受伤后被送到乌牛医院治疗,在医院里被迫写下欠条的事实。

6、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赌博时向柯某甲借了10来万元,当天输光了,散场后驾车离开时被四五人驾车拦下,他们坐到自己车上,其中一人还说今天不去也得去,自己没办法只好跟着他们的车开到乌牛一个茶座。大约半小时后,柯某甲过来茶座,自己保证还钱后才被放走。三四天后,由于自己没有及时还钱,朋友文某开自己的越野车时被几人拿刀顶着带去乌牛,自己马上打电话给柯某甲,保证一定还钱,柯某甲才答应先放人的事实。

7、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由于朋友何某乙欠柯某甲赌债,自己在驾驶何某乙的越野车时被三名男子拦下,该三人坐到车上后持刀威胁自己开车去找何某乙。何某乙和他们说好之后,自己才被放掉,整个过程起码有一个小时的事实。

8、证人鲍某(张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因朋友欠傅某钱而被叶某等人强行带到永嘉乌牛打伤的事实。

9、证人张某丁(张某丙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张某丙被人强拉上车带走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非法持有枪支

1、2011年8月间,被告人傅某在永嘉县瓯北镇挂彩村前向他人购买了三支钢珠手枪,由于觉得不好用而交给薛某(另案处理)。薛某将其中二支手枪改装为一支手枪,连同另一支手枪一起交给被告人盛某带至被告人傅某开设的赌场用于看场护赌。2012年3月间,被告人盛某因参与开设赌场被抓获后,该二支手枪和其他砍刀被他人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保管。同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处查获该二支手枪及砍刀等物。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系以高压气体为动力,适用直径为0.6厘米的钢珠,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傅某在永嘉县乌牛镇泰庄老村向他人购买了二支仿“六四”手枪,后将其中一支手枪通过薛某(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盛某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赌场散场后即收回,而另一支手枪则由傅某随身携带。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乌牛镇杨家山查获被告人傅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并查获该二支仿“六四”手枪。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64”式7.62毫米手枪弹,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某、盛某、李某甲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综合证明查获、提取、扣押该四支疑似枪支的事实。

3、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该四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窝藏

2012年3月3日以来,柯某甲因其涉嫌开设赌场罪一直在逃。在得知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柯某甲于同月29日晚联系被告人夏某甲,要求安排车辆接应其回到永嘉县乌牛镇。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柯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在逃,仍于次日中午安排车辆到乌牛镇梅园村接应柯某甲,并陪其到被告人陈某庚的厂房暂住。被告人陈某庚明知柯某甲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食宿等帮助。同月31日晚,民警在该厂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庚、夏某甲和柯某甲。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甲、陈某庚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明知柯某甲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匿或提供住所的事实。

2、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明夏某甲、陈某庚明知自己在逃或犯案的情况下,开车接送或提供食宿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二十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辨认笔录,经各被告人、同案犯、证人辨认,确定相应作案人员及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柯某甲、盛某、罗某、安某、姜某、夏某甲的前科情况。

4、关于对傅某收所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傅某、张某甲曾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以及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该罪。经查认为,傅某、柯某甲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以傅某、柯某甲为首,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各组织成员对其参加的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均有明确认识。该组织以开设赌场为中心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并以此支持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永嘉乌牛一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柯某甲所组织、领导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傅某、柯某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盛某等十名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应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对于开设赌场罪,罗某、高某甲、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高某甲系从犯。经查认为,涉案赌场抽头达200余万元,开设时间超过六个月,参赌人数每场少则几十多则上百,盛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进行武装、暴力护赌,抽头数额、参赌人次和武装、暴力护赌等方面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高某甲获得赌场股份参与分红,平时也有到赌场帮忙看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与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体现。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于寻衅滋事罪,傅某、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参加的事实尚不构成该罪;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盛某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傅某二年内三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柯某甲二年内五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二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盛某受他人纠集,参与殴打蒋某乙、潘某丙和寻殴“老表”,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于非法拘禁罪,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丙存在过错,傅某成立自首;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系自首;盛某、安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傅某、被害人张某丙及证人鲍晓芬一致证明了是张某丙的朋友而非张某丙欠傅某赌债,而且即使是张某丙本人欠傅某赌债,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丙存在过错。被告人傅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本案所有非法拘禁事实承担责任,其在部分非法拘禁事实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此次系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犯罪后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一致证明了由于柯某甲与何某乙的非法债务纠纷,盛某、李某甲等四名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受柯某甲纠集,由李某甲驾车拦住何某乙所驾车辆,后四人一起强行带何某乙去见柯某甲,相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四被告人属于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李某甲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于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柯某甲辩称与其无关;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盛某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盛某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参加傅某、柯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傅某、柯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陈某已、林某甲、马某甲、蔡某乙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叶某、马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傅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甲、陈某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盛某、李某甲、罗某、高某甲、蔡某甲、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安某、姜某、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陈某已、林某甲、马某甲、蔡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某乙案发期间具有限制责任能力;陈某已、林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盛某、李某甲、罗某、安某、钱某、姜某、高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柯某乙、潘某甲、陈某戊、陈某已、林某甲、马某甲、蔡某乙所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对马某乙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寻衅滋事事实的被害人已经得到经济赔偿,在对相应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蔡某甲、陈某已、蔡某乙、叶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八、被告人安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九、被告人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十、被告人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十六、被告人陈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十七、被告人陈某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十八、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二十、被告人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陈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十五、共同追缴被告人傅某、柯某甲、高某甲、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徐玉旺

人民陪审员徐贤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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