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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刑初字第28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惠刑初字第2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0-09-16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王某4、贾某5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王某4、贾某5、荣某6、冉某7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1、贾某2、王某4、贾某5犯绑架罪;被告人贾某1、贾某2、王某4、贾某5、荣某6、冉某7、贾某8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陈萍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相关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惠济区金洼村及周边地区的强势地位,以农村基层组织为掩护,有组织的发展、笼络金洼村闲散村民,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贾某1为首的,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为骨干,王某4、贾某5、金强、冯宝平(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纪律明确。要求组织成员必须听从贾某1的领导和指挥,出事后不能乱咬人等。

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贾某1依仗村主任的身份,授意、指使团伙成员到处插手工地,非法敛财。贾某1先后将团伙成员安排在村委会任职,根据所起作用大小,分发不同数额的工资报酬。

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行为,该组织拥有刀具数把,购买钢管数根,大肆进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绑架、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致伤十多人,暴力性明显。

为掩盖罪行,该组织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绑架、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时均打着村委的名义或维护群众利益的旗号。贾某1及其手下人员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已经对金洼村及周边地区形成心理强制,称霸一方,造成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企业人心惶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2006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1为了增强团伙实力,给团伙成员王某4等人牟取经济利益,指使赵斌到中实公司要求往“中原桂冠”小区送料。中实公司总经理苏新奇及副总经理张进有为了使“中原桂冠”小区工地不再遭受贾某1阻扰,被迫同意。贾某1在得知中实公司送料业务已被贾松强所有后,再次指使赵斌强行从贾松强处索取十栋楼的送料业务,交给王某4经营。后王某4组织赵长利、青海彦等人以高出市场5至10元的价格,强行向“中原桂冠”小区送料。施工方在得知中实公司曾被贾某1团伙围堵工地大门索取钱财的事情后,也被迫同意王某4等人送料。后王某4拿出两万元交给贾某1,贾某1将钱分发给团伙成员,贾某1分得一千元。20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1找借口将与其不和的赵文亮五组组长免掉。赵文亮到金洼村委会找贾某1理论,被贾某1打骂。后贾某1安排宋建中、贾某3抱个选举箱选举赵玉波为五组组长。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1为了给团伙成员牟取经济利益,争抢大象出版社工地的送料业务并向大象出版社索取钱财,先后指使、授意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王某4、荣某6、冉某7、金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封堵大象出版社工地大门,辱骂、威胁施工人员,阻挠工地正常施工,造成大象出版社工地施工方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2、2010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人贾某1的幕后指使下,被告人贾某8伙同贾彦妮、贾天明、贾中央、贾小河(该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商量后,聚集被告人贾某5等百余名村民,用机动三轮车、电动车等围堵迎宾路办事处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办事处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在办事处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又用机动三轮车、电动车等将花园路、英才街全部堵住,阻断交通一个小时,造成交通秩序极度混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2007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4与孙新安、黄百军、金永建(该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商量后,纠集人员先后八次堵截出入裕华明珠工地的运土车,争抢裕华明珠工地土方工程活,致使该工地施工严重受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三)绑架罪

2005年7、8月份,被告人贾某1、王某4、贾某2、贾某5等人酒后回金洼村,贾某1驾车行驶至花园路贾鲁河桥处,因车速过高,为避免与前方行驶的货车追尾,而撞向隔离带,致使自己的车辆被撞坏。为防止交警出面处理该事故,贾某1及其成员强迫扣押被害人及被害人所驾驶的大货车到其村内,将被害人李全明、许清雷押至村委治安室内,使用暴力行为迫使被害人写下一张十八万的欠条,因被害人没有钱支付,遂要求被害人给被害人的老板(系货车车主)王英广打电话要钱,王英广连夜从新乡赶至郑州,经过中间人范志刚从中协调,索要钱财8000元,后才将被害人及所驾的货车予以放行。李全明、许清雷被强行扣留在金洼村委会三个小时左右,并被贾某1手下看管、殴打。

(四)寻衅滋事罪

1、2005年4月份,为表现团伙的强势地位,获得中州大学建筑工地送料业务,在被告人贾某1授意、指使下,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4纠集被告人贾某2、荣某6、冉某7、金强(另案处理)、冯宝平(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手持木棍、钢管、刀具,封堵中州大学工地大门,阻止徐莲峰、赵国安等人向工地送料,进行滋事,造成中州大学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2、2005年4、5月份,被告人贾某1想要副车垫,并指使被告人贾某2到刘广振车垫厂免费拿一副。贾某2遂带领被告人冉某7、李洪亮(另案处理)等人到刘广振的车垫厂,以检查消防为名,将车垫厂卷闸门拉住,不让车垫厂正常生产。后贾某2从车垫厂免费拿走一副车垫,给了贾某1。

3、2005年5月7日,被告人荣某6经贾某1的挑拨、唆使,在金洼村委会随意殴打与其不和的贾小喜。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小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5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带领被告人贾某2、贾某3、宋建中(另案处理)等人,以将中实公司占用土地进行复耕为由,威胁中实公司,并指使贾某2、冯宝平(另案处理)等人到中实公司工地上,阻扰工人正常施工,强行索要中实公司30万元钱,以“遮阴费”、“青苗补偿费”等名义入到金洼村委会账面上,归贾某1支配。后贾某1将其中的4万余元用于团伙非法支出。

5、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贾某1在社区工地手续未办齐全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强行铲除地面附属物。为表现其强势地位,贾某1通过孙文杰(另案处理)组织30余名社会人员充当打手,授意谁阻拦就打谁,并告知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在推地时表现积极点。后贾某2根据贾某1指示,将社会人员领往工地,听从贾某3指挥。在推地过程中,贾某3与村民发生冲突,即带领社会人员将村民金柏园、邱生育、赵耿泉、金遂央等人打伤。在殴打村民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5听从贾某3指挥,和贾某3一起将赵耿泉镰刀夺下,并殴打赵耿泉。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柏园、邱生育、金遂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0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1带领手下宋建中、赵斌(二人另案处理)前往金洼村北面省教育厅教育书刊印刷厂,以变压器占用金洼村土地为由,并以断电相威胁,向印刷厂索要钱财,进行滋事。事后印刷厂负责人吴雪明通过中间人找贾某1协调,并宴请贾某1等人吃饭,在贾某1收受两条香烟后,方才作罢。

7、2005年9月份左右,为向中实公司、污水处理厂继续索要钱财,被告人贾某1指使村里电工将金洼村附近高压电线拉断,并派人看守,不让花园口电管所人员将高压线接上,致使污水处理厂、“中原桂冠”小区等地方断电近10个小时,造成污水处理厂污水不能正常处理,“中原桂冠”小区工地不能正常施工。

8、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贾某1指派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到金水区路砦村桥梁厂,以桥梁厂的车太重,会压坏贾鲁河桥为名,向桥梁厂索要钱财。在桥梁厂负责人拒绝贾某1索要20万元钱后,贾某1安排宋建中在贾鲁河桥上树一个限重八吨的牌子,并指使贾某2安排治安员李建发到贾鲁河桥上,阻拦桥梁厂的车,不让从桥上通过。

9、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贾某1为向大象出版社摊派报纸,指使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3用下方土将大象出版社大门封堵,严重影响了大象出版社工地的正常施工。

10、2006年5月19日,因金洼村村民王国明未经被告人贾某1允许,在宅基地上建房。贾某1便带领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等人用推土机将王国明的房子推倒。王瑞安出面阻止,被贾某1、贾某3等人随意殴打。

11、2006年1月13日,因金洼村村民李国祥在其仓库边架电线杆、装变压器,未经被告人贾某1允许。贾某1遂指使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王某4等人用铲车将已架好的两根电线杆铲断。并将李国祥的变压器的所有权收归金洼村委会。被铲断的两根电线杆价值3600元。

12、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贾某1在配合“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测量地面附属物的过程中,在已有保安公司人员维持秩序的情况下,私自让孙文杰(另案处理)组织20余名社会人员身穿迷彩服充作保安,授意谁阻拦就打谁。后孙文杰叫的社会人员和保安公司保安同村民发生冲突,将村民贾彦中、贾保林、王海金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彦中、贾保林、王海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贾某1开车在英才街拐角处与一辆邮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贾某1同邮政车司机徐慧力发生矛盾。贾某1指使范永平、王帅、李瑞凯(三人均另案处理)随意殴打邮政车司机徐慧力。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慧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协调,贾某1给徐慧力2万5千元钱作为补偿。

(五)故意伤害罪

2006年10月31日,因金洼村民冉国安不愿意金洼村委会强行卖地,将量地人员的尺子拿走。被告人贾某1认为冉国安不听他话,到惠济区王岗村找到冉国安,将冉国安打伤。经法医鉴定,冉国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协调,贾某1给冉国安十万块钱作为补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本案有关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及相关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当庭发表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2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贾某3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贾某5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荣某6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冉某7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贾某8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时还认为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王某4、贾某5、荣某6、冉某7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3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1辩称,指控的所有罪名均不能成立;村干部均是经选举产生的,自己没有安排任何人,也没有为任何人发工资,工资是办事处审核发放的,收中实公司的30万元钱入到村委帐上,支出是由办事处审核的,没有在周边的任何企业承揽任何工程,没有挣任何的钱;关于指控的三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均没有参加,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关于指控的绑架,是正常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同意自行协商,没有限制任何人的自由,也没有殴打任何人,被害人也没有报案,如果有殴打、限制自由他们会报案的;关于指控的十三起寻衅滋事,有的不知道,知道的是职务行为;关于故意伤害,已经赔偿,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并且不是故意打他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1等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应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贾某1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指控贾某1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是权力自救,不构成绑架罪;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一、二起,没有证据证明贾某1指使,第三、十三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其他九起均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冲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不应予以认定;指控的故意伤害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2辩称,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非法敛财,没有残害过任何人,没有敲诈过任何人,自己作为村委干部,是经选举产生的,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只是为村民谋利益;关于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履行职责,没有与被害人吵也没有打,还劝阻了对方;关于绑架,认为只是一次交通事故,也协商解决了;关于寻衅滋事大部分都是村务工作。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绑架不能成立,最多只是敲诈勒索,指控的其他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3辩称,自己不应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指控的寻衅滋事是村里安排去的,关于殴打金柏园是因为他们先把我的头打烂了我才动的手,有的只是去转了一圈,也没有起大的作用。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是骨干成员,仅仅是一般参与者,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打任何人;关于送料与贾某1无关;关于推倒李国祥线杆只是让去但自己没有参与;关于绑架只是帮助拖了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4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其在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依法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贾某5辩称,关于指控的涉黑认为不构成,工资是村上发的一个月200元,没有开会商量;关于绑架,自己就没有下车,到村委会就睡觉了,所发生什么事均不知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贾某5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是参加维护村里的一些正常的治安工作,客观上没有实施参加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贾某5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绑架罪,被告人贾某5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而绑架他人,客观上也没有对他人实施暴力,是一起交通事故,且当时出警交警也同意他们调解,事故已经处理,不应再处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寻衅滋事,被告人贾某5只是为了帮助其亲戚贾某3的忙,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荣某6辩称,关于围堵大象出版社和中州大学均是去了一会儿,就被家人叫走了;关于殴打贾小喜那一起,不应是寻衅滋事,是说事的,双方都打了,也解决过了,没有在村委任过任何职务,也没有从村委挣过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但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指控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关于在中州大学工地滋事,被告人走到半路就被其母亲叫回,后他只到现场几分钟,关于殴打贾小喜是被告人找被害人说理时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并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冉某7辩称,自己是治保员,参与的事情都是根据治保会安排的职务行为,其他参与的治保员均没有追究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冉某7系从犯,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8辩称,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扰乱的故意,在被告人家中只是商议去办事处上访,没有指使、参与围堵办事处和道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1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朱天中、范志刚的证明,用于证明指控的绑架系交通事故,修车需九千元,经交警同意双方协商赔偿了八千元;出示的贾松强证明用于证明王某4送料是他自愿让出的;出示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将徐慧力打伤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荣某6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青喜云、赵文选、张静、孙麦来、邵海燕、金永军、金小五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荣某6在围堵大象出版社工地和在中州大学工地滋事两起事中在现场时间不长就被其母亲叫回家了。被告人贾某8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马美英、赵菊梅、彭爱茵、吕东珍的证明用于证明贾某8到现场时路已被堵,没有起带头作用,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和行为,还劝解疏散围观群众,不让群众堵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以农村基层组织为掩护,有组织的发展、笼络金洼村闲散村民,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贾某1为首的,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为骨干,被告人王某4、贾某5、金强、冯宝平(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纪律明确。

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贾某1以村主任的身份,授意、指使团伙成员插手工地,非法敛财。为发展、壮大组织,贾某1先后将团伙成员安排在村委会任职,根据所起作用大小,分发不同数额的工资报酬。

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行为,该组织拥有刀具数把,购买钢管数根,进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当地群众和企业迫于该组织淫威,被害后只得忍气吞声。为掩盖罪行,该组织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时均打着村委的名义或维护群众利益的旗号。被告人贾某1及其手下人员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对金洼村及周边地区形成心理强制,造成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企业人心惶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证实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在金洼村一带形成情况以及该组织以村委组织结构为特征,假借村委名义为该组织及其成员谋取利益,掌控金洼村政治、经济利益,给金洼村及周边企业的发展造成了恶劣影响。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其竞争金洼村委会主任的目的、竞争的手段以及竞争上主任后为了发展势力先后把支持他的一部分人安排到村委会工作,或者把与他关系好的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的情况。其供述还证明了每个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对他们的要求,依仗村长的身份,借着团伙的势力,在金洼村及其周边地区衅事,讹钱,排挤竞争对手,扩大团伙的影响力,增强团伙的实力,让群众屈服他们,2007年的时候,因为其在金洼村闹腾得厉害,迎宾路办事处将贾某1调到办事处工作,其仍然指使村民去迎宾路闹腾,把金洼村及其周边的企业祸搅的一塌糊涂,严重破坏了金洼村的投资环境,影响了群众的社会生活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证明贾某1任村长后,因其与贾某1关系好,就被安排任治保会副主任,贾某1还安排了与他关系比较好的宋建中、赵斌、贾某3、王某4等人在村里工作,还有冉某7、荣大毛、金强、冯小宝、贾某8、马宏伟等人都听从贾某1的指挥,想跟着贾某1得到点好处,听贾某1的安排,根据贾某1的命令办事,有啥事贾某1都不直接出面,首先安排其、贾某3、宋建中、孙文杰、王某4等人去干,然后再叫其他人,出了事都由贾某1摆平。赵斌也不直接出面,在背后给贾某1出主意,管理资金。平时贾某1的要求主要是听他的话,永远跟他站在一起;有啥事到公安机关后不能乱说等等。跟着贾某1干了许多违法事情,弄得当地治安一塌糊涂,群众和企业都是敢怒不敢言,严重影响了那里的治安、经济环境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3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1通过贿选当上村长之后,不断发展自己的人员,在村委会安排职务,每月发放工资。为了显示自己的强势,贾某1开始指示他们不断堵周边企业、建筑公司等地方的大门,以及殴打村民,强行征地等,还通过堵门向这些地方要过钱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1当上村长后,通过在村委会安排自己的人,发放工资的形式领导一部分人对周边的企业、公司进行堵门要钱及殴打村民的事实。

(5)被告人贾某5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1当上村长后,领导、指挥自己和一部分人对周边的企业、公司进行堵门要钱、殴打村民的事实。

(6)被告人荣某6、冉某7、贾某8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贾某1假借村委名义为该组织及其成员谋取利益,掌控金洼村政治、经济利益,给金洼村及周边企业的发展造成了恶劣影响的犯罪事实。

2、涉案人员孙文杰的供述,证明其与贾某1相识,以及其所了解的被告人贾某1假借村委名义为该组织及其成员谋取利益,掌控金洼村政治、经济利益,给金洼村及周边企业的发展造成了恶劣影响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苏xx、武xx、周xx、吴xx的证言证明以贾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人员情况以及该组织采取围堵等违法手段向他们企业强索钱财的情况。

证人贾xx、王xx、赵xx、贾xx、金xx、贾xx、邱xx、孙xx、王xx、冉xx、赵xx、王xx的证言证明自2005年贾某1任金洼村村长以来,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惠济区金洼村及周边地区的强势地位,以农村基层组织为掩护,有组织的发展、笼络金洼村闲散村民,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贾某1为首的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及成员情况和在金洼村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

证人宋xx、刘x的证言证明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为掩盖罪行,该组织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绑架、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时均打着村委名义或维护群众利益旗号的情况。

4、书证

(1)反映材料,主要说明金洼村村民反映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在金洼村欺压百姓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情况。

(2)情况说明,主要说明金洼村对罢免村民组长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情况,村长个人无权罢免村民组长。

(3)关于贾某1由农民转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对贾某12007年到办事处工作进行说明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十大队出具的工作笔录,主要说明贾某3有立功情节,对存放在村委会治安室殴打村民的凶器棍棒、钢管等进行拍照记录的情况。

(二)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1为了给团伙成员牟取经济利益,争抢大象出版社工地的送料业务并向大象出版社索取钱财,先后指使、授意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王某4、荣某6、冉某7、金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封堵大象出版社工地大门,辱骂、威胁施工人员,阻挠工地正常施工,给大象出版社工地施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为成员获取经济利益,在贾某1的授意下,纠集、指使其组织成员围堵大象出版社,致使大象出版社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其让王某4通知贾某3、贾某2、金强、荣大毛等,让他们组织人围堵大象出版社的大门要钱,致使大象出版社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1指使其领人堵大象出版社门,闹事,索要钱财,致使大象出版社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4、荣某6、冉某7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贾某1指使其堵大象出版社门,闹事,索要钱财,致使大象出版社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第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第一组是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言,有武xx、田x、刘xx、蔡xx、段xx、孙xx、蔡xx、杨xx、胡xx,他们均系大象出版社工作人员,该证言相互印证,相互联系,证实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采用围堵大象出版社大门或不让其他送料车送车等违法手段扰乱大象出版社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事实。

另外还有证人刘xx、蔡xx、段xx、孙xx、蔡xx、杨xx、胡xx均在大象出版社工作,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田x所证内容一致。

第二组证人证言系向大象出版社送料的其他金洼村村民,主要有赵xx、冉xx、赵xx、孙xx等,该组村民的证言主要证明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性质组织利用村名义,为获取向大象出版社送料的活,采取威胁、围堵等方式阻挠该村其他村民往工地送料,严重影响大象出版社正常生产的情况。

第三组证人证言,系其他向大象出版社送料或干工程的证人,有李xx、白xx,该二人的证言内容佐证了被告人供述、第一、二组的证人证言内容。

第三、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三份。证明2005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大象出版社工地大门被堵。

(2)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村民闹事情况汇报。证明多次遭到金洼村部分村民堵门,阻扰施工。

(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多次遭到金洼村部分村民堵门,阻扰施工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

(4)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象出版社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材料和证明。证明2005年4月份被阻扰的情况和经济损失48869元钱。

(5)大象出版社出具的报告材料及损失证明。证明多次遭到金洼村部分村民堵门,阻扰施工,以及造成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和河南第五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累计达10万元。

(6)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大象出版社工地在2005年4月份被堵的照片一套。

(7)证人胡xx辨认笔录四份。胡铁栓辨认出王某4、贾某2、冉某7、荣某6就是围堵大象出版社工地的被告人。

2、2010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人贾某1的幕后指使下,被告人贾某8伙同贾彦妮、贾天明、贾中央、贾小河(该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商量后,聚集被告人贾某5等百余名村民,用机动三轮车、电动车等围堵迎宾路办事处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办事处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在办事处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又用机动三轮车、电动车等将花园路、英才街全部堵住,阻断交通一个小时,造成交通秩序极度混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同案犯所供内容、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在办事处征求金洼村村民关于征地事宜过程中,贾某1的幕后指使,由贾某8纠集其他金洼村村民围堵花园口,致使花园口交通要道堵塞,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事实。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幕后指使被告人贾某8纠集其他金洼村民围堵花园路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8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纠集金洼村民围堵花园路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5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跟着贾小河等人去围堵花园路的事实。

第二、同案犯贾老央、贾天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被告人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贾某1指使贾某8纠集村民围堵花园路的事实。

第三、证人证言

第一组系金洼村村民的证言,能够证明贾某8积极参与围堵迎宾路办事处大门,以及金洼村村民围堵花园路后迎宾路办事处领导所写不征地的纸条交给贾某8,贾某8后指挥堵路村民离开的情况。证人证言有贾xx、贾xx、贾xx、赵xx、金xx、贾xx、赵xx等人也能证明贾某8在此事件中的带头作用,与证人贾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而贾xx的证言则能直接证明贾某5积极参与此事的情况,证人贾xx的证言则能证明贾某1在此事件中的作用。

第二组证人弓xx、岳xx的证言,证实金洼村村民围堵迎宾路办事处大门和花园路后,给围堵的村民做工作做不通,后给领头的贾某8写纸条,保证只要村民不同意不征地,贾某8指挥围堵的村民离散的情况。该证言能够佐证同案犯、其他金洼村村民的证言内容,即贾某8在此事件中有参与组织、领导的作用。

第四、书证

(1)被害人宋xx伤情的鉴定结论,证明宋xx所受损伤程度

(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花园路英才街被堵造成交通严重拥堵的情况。

(3)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四辆车因拥堵调整路线的情况。

(4)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金洼村部分人员围堵花园路的情况。

(5)被害人宋红伟对贾某5的辨认笔录,证明贾某5是堵花园路和办事处的被告人之一。

(6)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十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

(7)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贾彦妞四人被判刑的情况。

3、2007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4与孙新安、黄百军、金永建(该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商量后,纠集人员先后八次堵截出入裕华明珠工地的运土车,争抢裕华明珠工地土方工程活,致使该工地施工严重受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明为取得往裕华明珠工地送料的活,王某4与孙新安、黄百军、赵红奎、孙建举、冉建伟、孙海斌、孙海建、赵二刚、金魁等人经过预谋后,多次围堵裕华工地的情况。

第二、同案犯孙新安、金永建、黄百军、孙建喜、赵建民等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王某4参与围堵裕华工地的情况。

第三、证人秦xx、赵xx、邵xx的证言,证明了工地被围堵的情况。

第四、书证

(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孙新安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新安、黄百军、金永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孙新安、黄百军的自述材料。

(3)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等报案材料。

(三)关于敲诈勒索

2005年7、8月份,被告人贾某1、王某4、贾某2、贾某5等人酒后回金洼村的路上,被告人贾某1驾车行驶至花园路贾鲁河桥处,因车速过高,为避免与前方行驶的货车追尾,而撞向隔离带,致使自己的车辆被撞坏。后被告人贾某1、王某4、贾某2、贾某5等人以贾某1的车辆被撞坏是因为被害人李全明、许清雷的车辆在前方挡路造成为由,将被害人及被害人所驾驶的大货车带到其村内,要求被害人李全明、许清雷支付费用,因被害人没有钱支付,遂要求被害人给其老板(系货车车主)王英广打电话要钱,王英广连夜从新乡赶至郑州,经过中间人范志刚从中协调,支付了8000元钱后,才将被害人及所驾的货车予以放行。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贾某1、贾某2、王某4、贾某5、贾某3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贾某1及其组织成员为勒索财物,要求被害人支付修车费,后向货车车主索要8千元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1因撞车与贾某2、王某4、贾某5、贾某3等人要求被害人支付修车费,后向货车车主索要8千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2跟着贾某1要求被害人支付修车费,后向货车车主索要8千元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王某4、贾某5、贾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贾某1因撞车一起要求被害人支付修车费,后向货车车主索要8千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xx、许xx、王xx的陈述内容与被告人所供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贾某1等人索要钱财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害人王英广通过其与贾某1协商赔偿问题,并见到司机被逼所打的十八万元欠条,后经协调最终仍支付贾某1等人8千元的情况。

(2)证人孙xx证言,证明贾某1及其组织成员强行将一辆拉水泥的大货车扣至其所办的厂内,看门人老张不让开时还被贾某1骂的情况。

4、书证

以下书证均由郑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十大队出具:

(1)辨认笔录,说明经被害人王xx、许xx依法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2)指认照片,说明被害人指认交通事故现场以及车辆被强行扣押、被害人被强行押至村委会治安室的情况。

(四)关于寻衅滋事

1、2005年4月份,为表现团伙的强势地位,获得中州大学建筑工地送料业务,在被告人贾某1授意、指使下,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4纠集被告人贾某2、荣某6、冉某7、金强(另案处理)、冯宝平(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手持木棍、钢管、刀具,封堵中州大学工地大门,阻止徐莲峰、赵国安等人向工地送料,进行滋事,造成中州大学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为与他人争抢送料生意,获取经济利益,到中州大学滋事,情节严重的事实。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1指使其他被告人争抢送料生意,获取经济利益,到中州大学滋事,情节严重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明受贾某1指使与其他被告人到中州大学工地争抢送料生意,获取经济利益,到中州大学滋事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2、荣某6、冉某7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被告人互相印证,证明受贾某1指使与其他被告人到中州大学工地争抢送料生意,获取经济利益,到中州大学滋事的事实。

第二、被害人徐xx、赵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4、宋建中、贾某2、荣某6、冉某7、金强、冯宝平等四十余人手持木棍、钢管、刀具,封堵中州大学工地大门,阻止其向工地送料,进行滋事,造成中州大学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的犯罪事实。

第三、证人赵xx、周xx的证言,证明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成员为争抢送料生意,到中州大学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5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22日,5月23日中州大学工地有人持械械斗,堵门滋事。

(2)中州大学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4、5月份,中州大学办公楼、实验楼项目工地多次遭到金洼村民围堵滋事,给施工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2、2005年4、5月份,被告人贾某1想要副车垫,并指使被告人贾某2到刘广振车垫厂免费拿一副。贾某2遂带领被告人冉某7、李洪亮(另案处理)等人到刘广振的车垫厂,以检查消防为名,将车垫厂卷闸门拉住,不让车垫厂正常生产。后贾某2从车垫厂免费拿走一副车垫,给了贾某1。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指使贾某2去刘广振车垫厂要车垫,贾某2带领村治安员以查消防的名义,向车垫厂要车垫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证明贾某1给其说想要一副车垫,并叫其去金洼村附近的车垫厂免费弄一副,其就领着冉某7等人去了。以检查消防为名,将车垫厂卷闸门拉住,不让车垫厂正常生产。后从车垫厂免费拿走一副车垫,给了贾某1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冉某7的供述,证明跟随贾某2去刘广振车垫厂要车垫,以查消防的名义堵车垫厂的大门,向车垫厂要车垫的事实。

第二、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2005年4、5月份时,其车垫厂遭到金洼村治保会一帮人祸搅、堵门,以不让厂里工人干活为要挟,索要治安费保护费的事。

第三、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见到被告人冉某7带了几个治安员,把车垫厂的卷闸门拉上了,说给派出所收治安费,不交钱就不开门的情况。

3、2005年5月7日,被告人荣某6经贾某1的挑拨、唆使,在金洼村委会随意殴打与其不和的贾小喜。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小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在贾某1的教唆下,荣某6随意殴打被害人贾小喜,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其指使荣某6殴打贾小喜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荣某6的供述,证明受贾某1指使殴打贾小喜的犯罪事实。

第二、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明荣某6无缘无故殴打自己的事实。

第三、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贾小喜被打情况。

(2)贾xx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血液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证明贾xx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2005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带领被告人贾某2、贾某3、宋建中(另案处理)等人,以将中实公司占用土地进行复耕为由,威胁中实公司,并指使贾某2、冯宝平(另案处理)等人到中实公司工地上,阻扰工人正常施工,强行索要中实公司30万元钱。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自己刚当村长村里没钱,以要补偿款的名义,拿复耕来要挟中实公司,让他们给钱,不给钱就安排人堵其工地的门,以不让他们施工的方式索要中实公司30万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证明跟着贾某1到中实公司,以土地复耕为由,索要30万元钱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贾某3的供述,证明向中实公司提出土地复耕一是想显示我们的实力,再者就是贾某1想要挟他们,以土地复耕为由,讹中实公司点钱的事实。

第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第一组系中实公司人员的证言,有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苏xx、工程部经理张xx、办公室人员张x证言,该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实以贾某1为首的人员,以村委会的名义向中实公司索要30万元,且为揽送料的活,多次阻挠该公司正常施工进行滋事的情况。

第二组系迎宾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刘x的证言,该证言佐证了第一组所证内容,证明贾某1向中实公司索要30万元的情况。

第三、书证

(1)中实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中实房地产公司被金洼村贾某1敲诈30万元钱的事实。

(2)中实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的证明。证明中实公司已于2003年对金洼村预制构件厂补偿款221442元、化工厂补偿款432916元,以及土地进行二次补偿款161000元,围墙补偿款198100元、道路工程补偿150000元均已补偿完毕。

(3)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农经站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中实公司给贾某130万元以土地青苗补偿款入金洼村账上。

(4)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给金洼村30万元付款情况说明。证明中实公司给金洼村村长贾某130万元。

5、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贾某1在社区工地手续未办齐全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强行铲除地面附属物。为表现其强势地位,贾某1通过孙文杰(另案处理)组织30余名社会人员充当打手,授意谁阻拦就打谁,并告知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在推地时表现积极点。后贾某2根据贾某1指示,将社会人员领往工地,听从贾某3指挥。在推地过程中,贾某3与村民发生冲突,即带领社会人员将村民金柏园、邱生育、赵耿泉、金遂央等人打伤。在殴打村民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5听从贾某3指挥,和贾某3一起将赵耿泉镰刀夺下,并殴打赵耿泉。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柏园、邱生育、金遂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1打着村委名义,为了自己组织的发展,通过其他涉黑性质组织纠集社会打手随意殴打村民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2、贾某3、贾某5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受贾某1指派殴打村民的事实。

第二、被害人金xx、邱xx、赵xx、金x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实贾某1打着村委名义,实质为了自己组织的发展,通过其他涉黑性质组织纠集社会打手随意殴打村民的事实。

第三、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5年7月28日金洼村村民被人打伤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殴打村民的棍棒、钢管照片。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明金柏元、邱生育、金遂央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6、200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1带领手下宋建中、赵斌(二人另案处理)前往金洼村北面省教育厅教育书刊印刷厂,以变压器占用金洼村土地为由,并以断电相威胁,向印刷厂索要钱财,进行滋事。事后印刷厂负责人吴雪明通过中间人找贾某1协调,并宴请贾某1等人吃饭,在贾某1收受两条香烟后,方才作罢。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向印刷厂索要钱财过程中对该厂滋事的事实。

第二、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王xx、吴xx证言所证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以贾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向印刷厂索要钱财过程中对该厂滋事的事实。

第三、辨认笔录及照片。王顺昌辨认出8号照片赵斌就是贾某1领着到厂里要钱的其中一人。

7、2005年9月份左右,为向中实公司、污水处理厂继续索要钱财,被告人贾某1指使村里电工将金洼村附近高压电线拉断,并派人看守,不让花园口电管所人员将高压线接上,致使污水处理厂、“中原桂冠”小区等地方断电近10个小时,造成污水处理厂污水不能正常处理,“中原桂冠”小区工地不能正常施工。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其指使村里电工将金洼村附近高压电线拉断,并派人看守,不让花园口电管所人员将高压线接上,致使污水处理厂、“中原桂冠”小区等地方断电近10个小时,造成污水处理厂污水不能正常处理,“中原桂冠”小区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

第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xx的证言,证明贾某1为获取经济利益,多次向污水处理公司索财,并趁供电所维修时,指使本村电工掐断污水处理厂的高压电线,向污水处理厂索要钱财滋事的事实。

(3)证人白xx的证言,白黎明系花园口电管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贾某1为获取不法利益,趁供电所断电之机,指使村民将通往污水泵站和中原桂冠小区的高压线掐断,并造成10个小时的停电,给污水处理厂、中实公司施工地和周围居民用电带来不便和损失的事实。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贾某1指使宋建中让其断高压电的情况。

8、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贾某1指派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到金水区路砦村桥梁厂,以桥梁厂的车太重,会压坏贾鲁河桥为名,向桥梁厂索要钱财。在桥梁厂负责人拒绝贾某1索要20万元钱后,贾某1安排宋建中在贾鲁河桥上树一个限重八吨的牌子,并指使贾某2安排治安员李建发到贾鲁河桥上,阻拦桥梁厂的车,不让从桥上通过。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其指派宋建中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到金水区路砦村桥梁厂,以桥梁厂的车太重,会压坏贾鲁河桥为名,向桥梁厂索要20万元钱,遭到拒绝后,指使贾某2安排治安员李建发到贾鲁河桥上,阻拦桥梁厂的车,不让从桥上通过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2、贾某3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受贾某1指使到金水区路砦村桥梁厂,以桥梁厂的车太重,会压坏贾鲁河桥为名,向桥梁厂索要20万元钱的事实。

第二、证人李xx、白xx、徐xx证言,证明贾某1以桥梁厂的车辆通过其村里的桥会压坏桥为由向桥梁厂索要钱财的情况。

9、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贾某1为向大象出版社摊派报纸,指使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3用下方土将大象出版社大门封堵,严重影响了大象出版社工地的正常施工。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1供述,证明为向大象出版社摊派报纸,指使宋建中及被告人贾某3用下方土将大象出版社大门封堵,严重影响了大象出版社工地的正常施工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3供述,证明受贾某1指派用下方土将大象出版社大门封堵,严重影响了大象出版社工地的正常施工的事实。

第二、证人屈xx的证言,证明贾某1就派人用铲车,用土把我们的工地大门堵了,我们施工的车辆都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我们工地的施工的事实。

第三、2005年11月8日大象出版社大门工地被堵情况照片。

10、2006年5月19日,因金洼村村民王国明未经被告人贾某1允许,在宅基地上建房。贾某1便带领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贾某3等人用推土机将王国明的房子推倒。王瑞安出面阻止,被贾某1、贾某3等人随意殴打。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金洼村村民王国明未经被告人贾某1允许,在宅基地上建房。遂带领宋建中、贾某2、贾某3等人用推土机将王国明的房子推倒,并殴打王国明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贾某2、贾某3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在贾某1的带领下用推土机将王国明的房子推倒,并殴打王国明的犯罪事实。

第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2006年春季,贾某1和贾某3殴打自己的事实,还把我叔王国明的房子推倒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贾某1带领宋建中、贾某2、贾某3等人用推土机将自己的房子推倒,并殴打自己的犯罪事实。

第三、书证

(1)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说明该所接报案人王瑞安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的情况。报警时间2006年5月19日,内容:金洼村大队部有人打架,处警情况:当场调解。

(2)由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金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2006年王国明所建的房子当时并不妨碍金达路的修建,至今金洼村没有修金达路,王国明家的房子对金达路的修建没有任何妨碍;因王国明家修建房子的宅基地对村里其他建设没有影响,2007年5月份,王国明又在原址建了房子的情况。

11、2006年1月13日,因金洼村村民李国祥在其仓库边架电线杆、装变压器,未经被告人贾某1允许。贾某1遂指使宋建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2、王某4等人用铲车将已架好的两根电线杆铲断。并将李国祥的变压器的所有权收归金洼村委会。被铲断的两根电线杆价值3600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1供述,证明李国祥在村上架高压线没有对其说,没有其的允许就私自架电线杆,其就让贾某2、赵斌、赵丙波、金相智、宋建中、贾某3等人去把李国祥架的电线杆给铲断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2、王某4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贾新发说李国祥架线杆给村里招呼也不打,告诉他们李国祥的变压器和线杆的位置不附合村里的规划,就安排他们去把李国祥的线杆用铲车给推倒的事实。

第二、被害人陈xx、李xx陈述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贾某1派其手下任意毁损个人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

第三、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13日金洼村李国祥的电线杆被铲断。

(2)李xx出具的购置电线杆的发票。

(3)李xx请求撤销(2006)郑惠经字第42号公证书申请书以及银行交款单。

(4)由被害人李xx提供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xx建厂房架线干、安变压器已有供电局批准,经法院判决,金洼村委会强行将李国祥变压器所有权收归村里是侵权行为,判决金洼村委停止侵权,变压器所有权、使用权属于郑州凯利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即李xx所有。

12、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贾某1在配合“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测量地面附属物的过程中,在已有保安公司人员维持秩序的情况下,私自让孙文杰(另案处理)组织20余名社会人员身穿迷彩服充作保安,授意谁阻拦就打谁。后孙文杰叫的社会人员和保安公司保安同村民发生冲突,将村民贾彦中、贾保林、王海金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彦中、贾保林、王海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贾某1供述,证明2006年底的时候,被告人领着金洼村委配合“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量地面附属物的时候,其给孙文杰打电话,说第二天其要领着村委的人到工地上量附属物,让孙文杰找二十个人,穿上迷彩服,混作保安,测量时要是谁阻拦,就打谁,费用还是每天100块钱,动手的和领头的多一点,把贾彦中、贾保林、王海金打伤的事实。

第二、同案犯孙文杰、李沛然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贾某1指使其带人将村民贾彦中、贾保林、王海金打伤的事实。

第三、被害人贾xx、贾xx、王xx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被贾某1指使的人员打伤的事实。

第四、证人秦xx、白xx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贾xx、贾xx、王xx被贾某1指使的人员打伤的事实。

第五、被害人贾xx、王xx、贾xx伤情的鉴定结论。

13、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贾某1开车在英才街拐角处与一辆邮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贾某1同邮政车司机徐慧力发生矛盾。贾某1指使范永平、王帅、李瑞凯(三人均另案处理)随意殴打邮政车司机徐慧力。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慧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协调,贾某1给徐慧力25000元钱作为补偿。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被告人贾某1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1日,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其让保安范永平等人将徐慧力打伤的事实。

第二、同案犯范永平、王帅、李瑞凯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贾某1因交通事故,派其将徐慧力打伤的事实。

第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自己的车跟一辆丰田轿车发生了车祸,被人殴打的事实。

第四、证人马xx、李xx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贾某1发生交通事故,贾某1叫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第五、被告人贾某1与被害人徐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徐xx伤情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被打伤及经协商已得到赔偿的情况。

(五)关于故意伤害

2006年10月31日,因金洼村民冉国安不愿意金洼村委会强行卖地,将量地人员的尺子拿走。被告人贾某1认为冉国安不听他话,到惠济区王岗村找到冉国安,对冉国安殴打。造成冉国安的右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协调,贾某1支付给冉国安10万块钱的补偿费。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其殴打被害人冉国安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事后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2、被害人冉xx的陈述,证明被贾某1殴打致伤及事后得到赔偿的经过,以及贾某1在村里的影响情况。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自己和贾某1根据办事处安排去找冉小安要尺子时,贾某1对冉小安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冉xx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其右肩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的综合书证:

(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抓获经过、涉案人员的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和涉案人员被依法逮捕的情况。

(3)涉及有前科被告人的相关判决书,证明了他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关于被告人贾某3有立功情况的证明,证实贾某3主动检举同案犯的其它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贾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首要分子,其指使或直接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3起,故意伤害1起;系累犯(因犯贪污罪被判刑)。被告人贾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7起;有前科(因犯窝藏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贾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其参与寻衅滋事5起;系漏罪;有立功表现(检举贾某1等四人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王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参加者,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贾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参加者,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起,有前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被告人荣某6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冉某7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贾某8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贾喜军、贾某3等人积极参加和被告人王某4、贾某5等人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在惠济区金洼村及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王某4、贾某5、荣某6、冉某7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贾某1、贾某2、王某4、贾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贾某1、贾某2、王某4、贾某5、荣某6、冉某7、贾某8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致使相关被害单位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贾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综上罪状,被告人贾某1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2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贾某3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4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贾某5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荣某6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冉某7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贾某8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贾某1、贾某2、王某4、贾某5犯绑架罪,四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及车辆带到他们指定的地方,对被害人威胁、殴打,强行要求被害人支付修车费是以被告人贾某1的车撞坏为由,其主观故意是敲诈,而不是无原因的控制被害人后向第三人索要财物,该起事实具有敲诈勒索犯罪性质,应予纠正。被告人贾某3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自2005年4月份以来,在惠济区金洼村已逐渐形成以被告人贾某1为首,以被告人贾某2、贾某3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王某4、贾某5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多次实施堵门、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的安宁与稳定,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涉及此罪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1等人提出指控的大多事实是履行职务的辩解、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承担任何职务都不会赋予随意殴打、围堵、强拿强要的权利。关于被告人贾某1、荣某6等被告人提出的几起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不应再按犯罪处理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得到谅解只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不能代替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8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家中只是商议上访事宜,没有到现场堵门堵路的意见,经查证的证据证实贾某8在其家中召集人员商议并安排写横幅、第二天如何召集群众到办事处等,其是否到案发现场并不影响其积极参与的作用,即使为了合法的请求也不能违反法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贾某2、王某4、冉某7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明的事实,三人在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不应为从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证不属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羁押机关出具的健康体检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充分合理的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参加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赔偿情况、有无立功情况、是否累犯、有无前科等综合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2009年12月7日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次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五、被告人贾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六、被告人荣某6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冉某7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八、被告人贾某8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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