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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6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4-10-20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程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1及其辩护人李文专、彭建,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陈艳,被告人肖某3及其辩护人尹卓,被告人郭某4及其辩护人王慧峰,被告人章某5及其辩护人王勇,被告人郭某6及其辩护人钟莉,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徐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日,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连某1纠集被告人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等人陆续招揽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强迫他人转让砂场,垄断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河砂资源;逼迫他人提前结业和转让宅基地,非法控制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房地产行业。通过上述手段,大肆聚敛钱财,为组织成员郭某2等人的犯罪活动提供资助,形成了以连某1、郭某2、肖某3为组织、领导者,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卢春阶、卢元杰、黄伟、卢善分、吴文清、陈欢(均已判刑)及张某戊、李某庚、潘某乙、肖立成、卢胜辉、沈世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连某1在该组织中处绝对领导地位,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均由被告人连某1指使。在争夺河砂资源和土地开发资源过程中,在被告人连某1的统一指挥下,由被告人郭某2负责组织、领导卢春阶、卢元杰、吴文清、黄伟、李某庚、潘某乙等其他参加者具体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郭某4、王某7积极参加并负责从中协调。被告人肖某3在被告人连某1的指挥下,领导被告人郭某6、章某5等人积极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在现场负责监督、协调,以便被告人连某1即时调配被告人郭某2等人采取犯罪手段清除该组织在掠夺、敛财过程中的“阻碍”,并将该组织以违法犯罪手段掠夺的河砂、土地资源以及聚敛的钱财进行整合,以公司管理、工程承建的名义,不断开设“公司”获取经营资质,为该组织进一步垄断当地河砂、土地资源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逐步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组织模式。2006年至今,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仅有的五处河砂开采区范围内,该组织通过勾结采区村干部私自买卖采区内村民集体沙田、欺压砂场经营者出让沙田及实施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打伤唐庙采区村民唐某癸,强迫原孝感艺华砂业公司转让股权,逐步掠取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五处河砂开采区中最大开采区域。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打压竞争对手、强迫交易侵占村民宅基地、敲诈勒索威慑、干扰他人开发工程等违法手段,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镇区原重要城建开发区域内先后开发了“南港小区”、“南港商贸城”、“南港大酒店”;同时该组织在安福驾校扩建工程过程中欺压群众,强推强占村民土地、未经许可私自买卖共二村20亩农田,使该组织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河砂开采、土地开发等经济领域形成了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控制。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非法手段敛财,该组织先后注资成立“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南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南港佳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孝感市盛昌河砂有限责任公司”、“孝感林港精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计121826696.37元。

几年来,为了组织及成员的利益,被告人连某1利用该组织的恶势力及其影响,领导、组织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肆意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调取证据、扣押冻结涉案物品、账目、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及附件、村民联名举报材料、肖港镇河道采砂分布示意图、肖港镇总体规划图、(2002)孝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1993)孝刑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唐某甲、黄某甲、郑某、邱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肖某甲、曹某、唐某乙、程某甲、杨某甲、肖某乙、连某甲、杨某乙、余某甲、宋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池某戊、刘某、李某甲、池某己、池某庚、张某乙、池某辛、池某壬、池某癸、池某子、池某丑、池某寅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孝南价鉴证字(2014)20号、关于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的资本及实收资本价值的认证报告书、关于湖北南港壁纸有限公司的资本及实收资本价值的认证报告书、关于湖北南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资本及实收资本价值的认证报告书等;4、被害人肖某子、唐某癸、金某、邵某、王某癸、王某子、殷某丁、殷某戊、张某己、殷某己、李某辛、涂某乙、王某辛、肖某丑、陈某丙、梁某乙、章某、池某卯等人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张某戊、卢胜辉、李某庚、潘某乙、肖某癸等人的供述;6、罪犯卢春阶、卢元杰、吴文清、卢善分、陈欢、黄伟等人的供述;7、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被告人连某1因与肖某子(又名肖某寅)在房地产开发、土地竞标等工程中发生利益冲突,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伺机报复。200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2邀约其“马仔”卢春阶、吴文清、卢元杰、卢善分、陈欢、黄伟(均已判刑)及徐亮(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老街设置路障,将被害人肖某子驾驶的鄂A×××××别克轿车拦停后,持刀将被害人肖某子砍伤,并将其所驾车辆砸毁。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子伤情已构成轻伤,其车辆损失价值545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肖某子的陈述;2、证人肖某丙、胡某甲、肖某丁、连某乙、宋某甲、肖某戊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孝公法鉴字(2012)第120号法医鉴定书、孝感市孝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字(2012)10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4、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2号、(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5、罪犯卢春阶、吴文清、卢元杰、黄伟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连某1、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

2、2007年12月,为争夺河砂资源,被告人连某1、肖某3多次找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唐庙村村民唐某丙、唐某戊、唐香明等人转让沙田未果。2007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3再次窜至孝感市肖港镇唐庙村河堤附近沙田要求唐某丙等人让出沙田,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肖某3当场威胁“你跟老子等着,我一会就叫人带枪、带刀搞你们”,并立即电话报告被告人连某1。随后被告人连某1带领被告人郭某2及其“马仔”肖某癸、黄伟、肖念昭等人持刀、棍等凶器窜至孝感市肖港镇唐庙村河堤附近沙田,将唐某丙之子唐某癸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癸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病历资料、调解协议、领条等;2、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癸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孝公法鉴字(2013)253号法医鉴定书;6、犯罪嫌疑人肖某癸的供述;7、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2、章某5的供述和辩解。

3、2010年7月,被告人连某1为在原“肖港电影院”所在地开发“南港商贸城”,得知原场地承租人邵某、金某经营的华联超市承租期尚未到期,遂分别指使被告人郭某2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戊等人采取铲车堵门阻断购物通道人流进出,连续停电致使超市多次被迫中断营业等手段,使华联超市不能正常经营。最终迫使华联超市业主邵某、金某提前退租,结束经营。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接处警登记表、华联超市被挖土机堵门的现场照片2张;2、证人朱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邵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戊的供述;5、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

4、2010年被告人连某1承接了孝感市安福驾校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强行征地,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章某5伙同黄伟、卢胜辉、刘辉、熊齐胜等人数次窜至肖港镇马鞍村对村民进行恐吓、威胁。2011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1在安福驾校与马鞍村部分村民尚未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土地补偿款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章某5、王某7等人强行平整村民土地进行施工,受到马鞍村村民的阻止。被告人章某5、王某7向被告人连某1报告因村民阻止无法强推施工后,被告人连某1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王某7二人分别邀约卢胜辉、黄伟及沈世华(另案处理)等数十人窜至施工现场,对在场村民进行威吓,并将马鞍村村民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癸、王某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调解纠纷座谈记录、王某7保证书及领条、安福驾校与马鞍村征用土地相关协议及凭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2、证人周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王某丁、陆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癸、王某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孝公法鉴字(2013)279号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3)280号法医鉴定书;6、犯罪嫌疑人黄伟、卢胜辉的供述;7、被告人连某1、郭某2、章某5、王某7的供述。

三、强迫交易罪

1、2008年6月,被告人连某1注册成立“孝感市盛昌河砂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获得原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以下简称“艺华砂场”)及其河砂资源,2008年底,被告人连某1以“负责摆平他人干扰砂场经营”为条件,向“艺华砂场”股东殷某丁、殷某戊、张某己、殷某己、黄金霞等人提出要求占有“艺华砂场”30%股份(干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连某1向艺华砂场股东殷某丁等人扬言“不让我入股,我让你搞不成”进行言语威胁。

为达到侵占艺华砂场的目的,被告人连某1先以“征地、修路”为投资条件,同时伙同“艺华砂场”开采区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二村村书记池某丙(另案处理)伪造征地合同,诱骗殷某丁等人签订合作协议。随后殷某丁等人发现连某1以虚假土地面积入股后,找被告人连某1要求中止协议,要求连某1按合同约定征补土地面积后再履行入股协议。

欺诈手段被揭穿后,被告人连某1遂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等人分别驾驶双排座货车、大型挖土机封堵艺华砂场进出道路,致使砂场不能正常运营,殷某丁等人被逼终止砂场经营,于2009年3月16日将全部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连某1、肖某3。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连某1、肖某3将“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连某1、肖某3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先后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艺华砂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砂场合作协议书、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条、交接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凭证、接处警登记表、孝感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警单查询、铲车堵路现场照片两张、农三村杨林埠河砂场开采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关于农三村杨林埠转让河滩荒地的补充协议、转让荒地农户名单、农户领条及收据、关于原艺华砂场与王陈岗征地发生纠纷的补充协议、连某1与农二村(代表池某丙、殷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池某丙出具40万收条、池某丙领10万元领款单、农户领款单、(2009)孝南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证照遗失公告等;2、证人池某丙、殷某甲、殷某乙、陈某乙、李某丙、殷某丙、潘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丁、殷某戊、张某己、殷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4的供述和辩解。

2、2012年,被告人连某1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进行“湖北南港大酒店”开发,村民涂某乙、李某辛夫妇的在建宅基地位于其开发范围内。被告人连某1多次指使南港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甲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戊对涂某乙、李某辛夫妇诱骗转让宅地基未果后,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郭某4、郭某6等人先后多次对涂某乙、李某辛夫妇及其聘请的建房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威胁,阻挠其正常施工,逼迫涂某乙、李某辛夫妇将户名“涂某丙”的宅基地以协议转让的形式出让给“南港公司”。直至案发,被害人涂某乙、李某辛夫妇未获得任何经济补偿。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基础平面图、宅基地照片、宅基地转让合同、土地分布情况说明等;2、证人余某乙、涂某甲、余某丙、胡某丙、梁某甲、肖某己、未凯、李某丁、余某丁、肖某庚、黄某甲、邹某、舒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乙、李某辛的陈述;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证字(2014)1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张某戊的供述;7、被告人连某1、郭某4、郭某2、郭某6的供述和辩解。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连某1因承接孝感市安福驾校扩建工程中部分场地需要扩增土地。指使被告人章某5在未征得土地使用者王某辛的同意下,不顾王某辛及其子王某庚等人的阻拦,将王某辛拥有使用权的0.75亩农田上种植的蔬菜铲除,强行推毁施工,造成农田被毁坏的既成事实后,迫使被害人王某辛接受15500元补偿。经鉴定,该农田价值795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肖港镇马鞍村说明二份等;2、证人李某乙、王某戊、王某己、邱某乙、王某庚、彭某、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4、鉴定意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证字(2014)1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5、被告人连某1、章某5的供述和辩解。

四、敲诈勒索罪

1、2007年8月,因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原广播站开发项目被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人连某1遂对该公司负责人肖某丑心怀不满。随后在被害人肖某丑开发原广播站商住楼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等人对被害人肖某丑施工现场进行滋扰。被告人郭某4将大量砖块堆积在施工工地进出通道上,阻碍工人施工;被告人肖某3指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戊将“南港公司”皮卡车停放在混凝土浇灌车进出通道上,致使施工车辆无法作业。被害人肖某丑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而被迫找被告人连某1协商。被告人连某1遂以施工车辆毁坏“南港公司”道路为由,向被害人肖某丑勒索人民币300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图复印件、房屋置换协议书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提取笔录、建房协议书复印件、肖港镇邮政支局综合楼规划图复印件等;2、辨认笔录;3、证人肖某辛、李某戊、肖应初、肖某壬、胡某丁、李某己、胡某戊、黄某丙、唐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丑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张某戊的供述;6、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4的供述和辩解。

2、2009年6月某日,被告人郭某2见村民陈某丙、梁某乙在其鱼塘附近捉龙虾,以陈某丙、梁某乙二人致其鱼塘的鱼死亡为由,对二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勒索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梁某乙、陈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

五、故意伤害罪

1、2010年8月底,被告人连某1因故对被害人章某心怀怨恨,指使被告人郭某2对章某伺机进行报复。被告人郭某2遂指使犯罪嫌疑人李某庚、潘某乙等人尾随被害人章某至孝感市体育路附近进行殴打。201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2再次指使犯罪嫌疑人李某庚、潘某乙伙同数人窜至孝感市文质路与交通路交汇处,将正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章某打伤,后被告人郭某2给李某庚、潘某乙2000元钱作为“出摊”费用。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记录等;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3)第41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4、犯罪嫌疑人李某庚、潘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连某1、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

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连某1与池庙砂场负责人池某辛为争夺河砂资源持续发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章某5驾驶被告人连某1的鄂K×××××宝马车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沿107国道向孝感城区方向行至汪梁路段时,遇池某辛之父池某卯,池某卯将被告人章某5驾驶的车辆拦停后向被告人章某5质问连某1的去向,并要求处理砂场纠纷有关事宜。被告人章某5不顾被害人池某卯紧靠车辆前方站立,驾车强行掉头驶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池某卯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池某卯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害人家属调解意见书、接警信息及出警证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牌照为鄂K×××××车辆现场照片四张、被害人池某卯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中心医院医疗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池某辛、张某丙、张某丁、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池某卯的陈述;4、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分析意见、南公(肖)鉴聘字(2013)0023号、孝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情况说明;5、被告人章某5的供述和辩解。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1年6月,被告人连某1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南港公司”的名义私自与农户签订征地协议,非法购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共二村农田20余亩。2013年6月,被告人连某1、肖某3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伪造“湖北南港织物洗涤公司”营业执照,以建设洗涤加工厂为名,在私自征得的20余亩农田上兴建建筑物,擅自将20余亩农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南国土资移字(2013)0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附件、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聘请书、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绘制现场勘查图及现场违建图片、南公(刑)调证字(2013)4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领款单据及领条复印件、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证明等;2、证人宋某乙、连某丙、岳某甲、周某乙、岳某乙、连某丁、唐某甲、黄某甲、姚某、肖某庚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孝感市肥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土样测试结果的说明;4、被告人连某1、肖某3、章某5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以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2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其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属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组织、领导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领导者。被告人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按照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等人指挥主动、积极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

被告人连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3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4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5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6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7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①被告人连某1与郭某2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②公诉机关指控连某1控制河砂行业和房地产行业的证据不足,③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公司财产均视为非法所得的证据不足;2、关于寻衅滋事罪,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实施侵害行为只有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②唐某癸被打案件的起因系唐某丙与肖某3、唐德华因承包沙场引起,被害人唐某癸有过错,且该案件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③被告人连某1与华联超市业主邵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给予了拆迁补偿,④在安福驾校工地被告人连某1为保障顺利施工,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王某丑等人阻扰施工的行为;3关于强迫交易罪,①殷某丁等人经肖港镇政府和河砂办调解自愿将艺华砂场股份转让给被告人连某1,且在被告人连某1与殷某丁等人因转让砂场发生民事纠纷时,殷某丁等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反复陈述该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被告人连某1只要求李某辛停工并未要求李某辛转让宅基地,经肖港镇政府协商后双方才签订转让协议,③征用王某辛土地的使用人是安福驾校,并非连某1;4、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连某1收取30000元是为保证肖某丑将南港公司压坏后恢复原状的保证金;5、关于故意伤害罪,章某被打一案只有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受连某1指使,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6、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只在该地块上兴建了围墙和门房地基,并未破坏土地,没有达到不能复垦的犯罪标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辩解被害人洒药到鱼塘被其抓到,对方赔钱是经过协商后的结果,没有敲诈对方钱财;其帮连某1做过一些事,但没有参加黑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2、在该组织中被告人郭某2不是组织者、领导者;3、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行为且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3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3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证人对是否是被告人肖某3电话通知被告人连某1到现场的证言互相矛盾,且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3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是被告人肖某3开铲车堵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害人殷某丁等五人转让“艺华砂场”给被告人连某1、肖某3的行为合法有效;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3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到底是被告人肖某3开车堵路还是被告人肖某3指使他人开车堵路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3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肖某3没有占用农用地的故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3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判决被告人肖某3无罪。

被告人郭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到艺华沙场时皮卡车正好坏在路上,不是故意停放在艺华沙场进出口处的;到李某辛工地恰好路过去打个招呼,不是去阻止其施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告人郭某4不属于南港公司员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4涉及的几起犯罪事实均未受他人指示或命令而产生;2、强迫交易案中,被告人郭某4的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强迫他人交易的程度;3、敲诈勒索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4实施拖砖堵路的证据不足,且南港公司收取的30000元为押金,事后已退还被害人肖某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郭某4无罪。

被告人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2、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没有参与现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3、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只是公司员工,既不是买受人又不是卖受人,主体认定有误;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在南港公司上班是履行正常职员义务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章某5无罪。

被告人郭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6在南港公司从事的是到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及对外协调工作,并非违法犯罪活动;2、被告人郭某6没有参与指控的强迫交易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7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告人王某7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王某7在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只是一般参与者,应以从犯对其进行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连某1纠集被告人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强迫他人转让砂场;逼迫他人提前终止经营和转让宅基地,非法控制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河砂开采行业和房地产行业,通过上述手段大肆聚敛钱财,为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提供资助,形成了以被告人连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郭某2、肖某3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连某1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该组织中处绝对领导地位,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均由被告人连某1指使。在被告人连某1的统一指挥下,由被告人郭某2伙同被告人郭某4、王某7及卢春阶、卢元杰、吴文清、黄伟、李某庚、潘某乙等其他参加者具体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肖某3在被告人连某1的指挥下,伙同被告人郭某6、章某5等人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并在现场负责监督、协调,以便被告人连某1即时调配被告人郭某2等人采取犯罪手段清除该组织在掠夺、敛财过程中的“阻碍”,并将该组织以违法犯罪手段掠夺的河砂、土地资源以及聚敛的钱财进行整合,以公司管理、工程承建的名义,不断开设“公司”获取经营资质,为该组织进一步控制当地河砂、房地产行业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逐步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组织模式。2006年至今,该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打伤唐庙采区村民唐某癸,强迫原孝感艺华砂业公司转让股权,逐步掠取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五处河砂开采区中最大开采区域。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打压竞争对手、强迫交易侵占村民宅基地、敲诈勒索威慑、干扰他人开发工程等违法手段,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重要城建开发区域内先后开发了“南港小区”、“南港商贸城”、“南港大酒店”;同时该组织在安福驾校扩建工程过程中欺压群众,强推村民土地、未经许可私自买卖共二村20余亩农田,使该组织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河砂开采、房地产开发等经济领域形成了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控制。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非法手段敛财,该组织先后注资成立“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南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南港佳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孝感市盛昌河砂有限责任公司”、“孝感林港精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计121826696.37元。

为了组织及成员的利益,被告人连某1利用该组织的恶势力及其影响,组织、领导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肆意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孝感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肖港镇河道采砂区分布示意图证实:肖港镇共5处河砂开采点,其中农三采区为南港砂业开采点,年规划开采量为13万吨,属5处开采区域中最大开采点;

2、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河道采砂规划的批复证实:被告人连某1注册成立的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2011年规划开采量为15.6万吨,占整个区域开采量的21.6%,2012年规划开采量为9.6万吨,占整个区域开采量的20.5%;2013年规划开采量为6万吨,占整个区域开采量的15.1%;,

3、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总开发量为31000平方米,全镇总开发量113400平方米,南港公司占整个区域总开发量的27.3%;2007年至2008年南港公司总开发量为16800平方米;2009年南港公司开发量9700平方米,全镇总开发量为134400平方米,南港公司占整个区域总开发量的7.2%;2010年至2011年南港公司开发量为18000平方米,全镇总开发量为136740平方米,南港公司占整个区域总开发量的13.1%;

4、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港壁纸有限公司的2013年5月工资名册证实: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6、章某5及证人唐某甲、黄某甲、郑某、姚某、邱某甲均为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职员;

5、调取证据、扣押冻结涉案物品、账目、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连某1,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湖北南港壁纸有限公司出资额900万元,肖某3出资额100万元;湖北南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连某1,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连涛出资额100万元,湖北南港壁纸有限公司出资额900万元;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肖某3,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肖某3出资额20万元,连某1出资额80万元;2009年3月17日艺华砂业公司股东由黄金霞、殷某丁、殷某戊、张某己、殷某己变更为连某1、肖某3;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1,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连某1出资额5000万元;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材销售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郭某6,注册资本无;孝感市盛昌河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连某1,注册资本10万元;湖北南港佳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连某1,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连某1出资额80万元,连佳出资额20万元;孝感林港精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连某1,注册资本804.59万元,股东连涛出资额80.459万元,连某1出资额742.131万元;

6、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2)孝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15日,被告人连某1因犯抢劫罪(预备)、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某2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7、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1993)孝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2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7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孝感市孝南区委员会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1系孝南区政协第四届、第五届委员会委员;

9、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孝感市孝南区第五届委员会文件证实:2014年1月16日,政协孝感市孝南区第五届委员会第八次常委会议撤销被告人连某1孝感市孝南区第五届政协委员资格;

10、被告人王某7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移交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网上逃犯王某7抓获并移交给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的经过;

1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4月3日书面证明证实: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2不仅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提供有价值线索,且均能查证属实,依法可以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2、被告人肖某3、郭某6、章某5、郭某4、王某7在南港公司中开支、经济往来凭证证实:南港公司为上述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支持;

13、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证实:2013年4月23日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郭某6负责肖港工商所“AAA”规范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

14、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证字(2014)2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连某1位于孝感市宇济时代广场住宅单价为3560元/平方米、车库单价为6000/平方米,位于肖港镇白马寺居委会住宅、肖港镇南港小区、南港商贸城商品房单价为1650元/平方米,门面单价为2680元/平方米;

15、关于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的资本及实收资本价值的认证报告书证实:2010年7月8日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16、关于湖北南港壁纸有限公司的资本及实收资本价值的认证报告书证实:2013年7月10日湖北南港壁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资产总额为101826696.37元;

17、关于湖北南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资本及实收资本价值的认证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8日湖北南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900万元;

18、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连某1是南港公司的老板,肖某3(南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房地产的销售和公司日常工作),黄某甲(南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接待、文件材料),郭某6(负责公司办证和种手续办理),章某5(公司司机,负责打杂,跑路的),姚某是公司出纳,邱某甲是公司会计,郑某是公司会计,楚华明负责公司办证,这些都是公司的面上的人,私底下还有郭某2(又叫郭勇)、郭某4在为连某1做事,他们主要是做一些见不得光的事,充当打手的角色;

1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连某1自称南港集团公司董事长,又是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和总经理,下面设有肖某3、郭某6、肖玮三个副总经理,肖某3主管财务和分管办公室、财务室,郭某6主管业务和跑手续,肖玮跟郭某6学业务,跑银行借款的事,办公室成员有章某5,还有财务室的邱某甲、姚某、郑某,施工队队长唐某甲主要负责施工,物业上有张某戊,连某1平时一般只管肖某3、郭某6、肖玮、唐某甲他们几个人,有事他就直接安排下面的人去办;

2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8、9月份的样子,其受被告人肖某3的指使将南港公司的皮卡车开到肖港邮局与广播站中间的路上停着把路堵着,到第二天下午听说肖应兵给了30000元钱的连某1,那个皮卡车就开走了;

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底至2012年元月担任公司出纳期间,郑某经手从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出500000元到自己个人账户后,再将钱打给池某辛,用于南港砂业公司购买池某辛在农二村的河沙地;

22、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南港房地产公司所有年份的银行日记账及财务报告等财务账目资料缺失;

2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当时砂场老板是连某1,到今年河砂采集证上是肖某3的名字,但实际老板是连某1;

2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湖北南港砂业公司老板开始是连某1,后来法人变更为肖某3;

25、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哥哥肖立成负责给叔叔肖某3开铲车,南港砂业共五台铲车,其中临工牌黄色L933型铲车一辆,徐工牌LW300T型黄色铲车一辆;

2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郭勇又名郭某2,绰号哈巴勇,肖港镇的人都认识他,他是肖港连某1的第一号打手,应该说郭勇做的所有违法犯罪的事都与连某1有关系,有的事是连某1直接指使的;

2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郭勇家听殷三平说,连某1让他转交给郭勇一笔钱有五六十万元;

28、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南港各公司的手续主要是郭某6负责报送与咨询,有时章某5也会送手续,2013的上半年听郭某6说过要成立一家洗涤公司,郭某6是南港公司的郭总,章某5是南港公司的人,具体职责不清楚;

29、证人杨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在1996年与连某1、肖某子等人合伙经营砂厂期间因连某1管理砂厂账目问题与肖某子发生矛盾,后听说连某1指使人将肖某子砍伤;

30、证人连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2005年南港公司开发的第一期南港小区,连某甲将连某1价值八万元住房一套以三万元价格购得,2011年购买的奔驰,车牌号鄂K×××××,车主是肖某3,由南港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3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中住房购买的房子连某1开发南港小区,办证及购买价格不清楚,只知道郭某4与连某1有交情,曾回孝感几次找连某1谈,想承接南港国际大酒店内装修工程,因郭某4被抓未果;

3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南港小区建成后,作为公司员工,章某5购买了一套约120平方的房子,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房屋成交价人民币80000元;

3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郭勇说过,砍伤肖某子的事是连某1指使郭勇找人去做的,连某1给郭勇打电话时其就在旁边,卢春阶从看守所打电话来说,连某1指使卢春阶把事情往郭勇身上推;

34、证人池某壬、池某癸、池某子、池某丑、池某寅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连某1找到农二村村书记池某丙私自将农二村18亩沙田买断,村民未获得任何补偿;

35、证人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连某1关系狠,手下的人也狠,基本上把农二村这边的采砂业垄断了,并且超范围采砂,现在已经超出征地范围开采了20亩左右的沙地;

36、证人池某乙、池某丁、池某戊、刘某、李某甲、池某己、池某庚、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连某1在农二村开了一个中心沙场,过了一年多在没有跟村里商谈的情况下,就直接去挖农二村的沙田,农户知道后进行了阻止,这样搞了三四次,就将余下的沙田卖给了本村的池某辛;

37、被告人连某1的供述证实:南港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在2000元至3000元不等,在每年的端午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都给点礼品,过年的时候视公司效益发点物品,其要求公司员工每天按时上下班(参照企事业单位上班时间),有事要请假,一般都跟肖某3、黄某甲请假,坚决要求员工不准赌博、吸毒,公司的员工购房都有优惠,其中有肖某3、章某5、唐某甲在南港小区卖过优惠房,凡是公司员工家中有红白喜事其都要送礼;

38、被告人肖某3的供述证实:其从2002年起就跟着连某1做事,2009年的时候,连某1卖掉了盛昌河砂公司,买断了原孝感艺华砂业公司,成立了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随后连某1成立了湖北南港壁纸公司和湖北南港酒店,对外宣称为湖北南港集团,其被连某1安排为湖北南港房地产公司的经理,主要负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务,一直到现在;其工资是每月2800元,在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就发点鸭蛋,月饼等物品在国庆节时就发500元过节费,每年的年终就视公司的效益就发给我1至2万元的奖金,连某1要求公司的员工每天上班要按时,国家法定节假日运行休息,平时工作时间有事情请假,上班不能做其他的事情,每个人各负其责,都要听从连某1的指挥和安排,连某1除了发放每个人的工资外,逢年过节都有些福利,公司的员工购房都可以享受优惠,公司员工家中有红白喜事,连某1都会去送礼,表示关心;

39、被告人章某5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3月份到南港房地产公司上班,当时是司机跟着办公室的人跑车,慢慢熟悉公司业务,后来就是业务员,除了开车就和郭某6一起跑公司的房产局、工商局、国土局、城建规划局的手续;

40、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听说孝感安福驾校在肖港镇马鞍村征地搞扩建,为了承揽驾校院墙工程答应帮连某1做没签字的王红波、王付华、王红志、王国营、王浩民、王成成等几户人家的工作,最后跟他们几家谈好,每亩地按人民币20600元赔偿;

41、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证实:在连某1指使其派人砍了肖某子后,向连某1借了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42、被告人郭某6的供述证实:其在南港集团公司市场开发部任主任,主要是给公司跑手续,连某1经营的公司有南港房地产公司、南港壁纸公司、南港砂业公、南港国际大酒店四个公司,连某1是总老板,肖某3是实际的二把手,主要分管地产和河砂,黄某甲是办公室主任,章某5是连某1的司机兼助理,唐某甲负责公司建筑管理。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被告人连某1因与肖某子(又名肖某寅)在房地产开发、土地竞标等工程中发生利益冲突,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伺机报复。200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2邀约卢春阶、吴文清、卢元杰、卢善分、陈欢、黄伟(均已判刑)及徐亮(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老街设置路障,将被害人肖某子驾驶的鄂A×××××别克轿车拦停后,持刀将被害人肖某子砍伤,并将其所驾车辆砸毁。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子伤情已构成轻伤,其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6日22时许,其开车回家的途中被人设置路障拦下,后被一群不认识的人冲过来从背后将其砍伤所驾别克小轿车也被砸坏的事实;

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下半年,肖某子与连某1为了村里的一个水塘的土地开发归属权发生过几次激烈的矛盾纠纷,其从中调停处理过的事实;

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在肖某子被砍伤的前一个星期左右,肖某子同连某1、郭某4等人在餐馆吃饭时因肖港电影院搞开发的事发生过争执;

4、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肖某子与白马寺居委会及白马寺二组的村民签定了土地转让协议,以30000元钱购买了一块白马寺居委会位于肖港镇电站与电影院之间的面积三亩的土地,准备搞房地产开发,当时连某1也想要这块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但没有成功;

5、证人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原肖港镇电影院旁的一块水塘的地是由肖某子同村委会、村民签了相关协议购买下来的,准备搞房地产开发,购买下来过了没几天,肖某子在一天晚上回家的路上,被一群人砍伤住院了,肖某子出事后,由其出面将那块地转给了连某1搞开发;

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郭勇跟自己说过,砍伤肖某子的事是连某1指使郭勇找人去做的,连某1给郭勇打电话时自己就在旁边。卢春阶从看守所打电话来说,连某1指使卢春阶把事情往郭勇身上推;

7、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2)第120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孝感市孝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字(2012)10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寅被砸坏的小汽车损失为人民币5450元;

9、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2号、(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114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2及卢春阶、黄伟、卢元杰、卢善分、陈欢等人对被害人肖某子实施寻衅滋事案已被判处刑罚;

10、罪犯黄伟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被告人郭某2安排卢春阶与其带人到肖港将肖某子砍伤是受连某1指使的;

11、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6日,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邀约卢春阶、吴文清、卢元杰、卢善分、陈欢、黄伟(均已判刑)及徐亮(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老街设置路障,将被害人肖某子驾驶的鄂A×××××别克轿车拦停后,持刀将被害人肖某子砍伤,并将其所驾车辆砸毁。

(二)、2007年12月,为争夺河砂资源,被告人连某1、肖某3多次找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唐庙村村民唐某丙、唐某戊、唐某辛等人转让沙田未果。2007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3再次窜至孝感市肖港镇唐庙村河堤附近沙田地要求唐某丙等人让出沙田,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肖某3立即电话报告被告人连某1。随后被告人连某1带领被告人郭某2及肖某癸、黄伟、肖念昭等人持刀、棍等凶器窜至孝感市肖港镇唐庙村河堤附近沙田地,将唐某丙之子唐某癸砍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癸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病历资料证实:唐某癸受伤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调解协议、领条等证实:经肖港镇政府、肖港派出所调解,唐某壬、连某1一次性赔偿唐某癸人民币12000元,包括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唐相太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3日从肖港派出所领款人民币5000元、7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3、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的证言证实:唐某壬和被告人肖某3要求唐某丙、唐某辛等人转让沙田未果后,被告人肖某3扬言威胁,并当场给连某1打电话报告此事,后连某1带领郭勇等二十余人持刀赶到现场,在连某1的指使下,郭勇等人追砍唐某癸,村民将连某1留置至派出所出警,此事经调解,连某1赔偿了唐某癸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的经过;

4、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3在原唐庙沙场与股东协商时发生口角后,肖某3电话联系连某1,让连某1带人过来,随后连某1、郭勇等人到现场持刀将唐某癸打伤,连某1参与了砍伤唐某癸的经过;

5、被害人唐某癸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帮助父亲唐某丙在沙田挖沙过程中,遭到连某1、郭某2带领20余名年轻伢持刀追砍的经过;

6、证人唐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打电话邀约连某1等人到肖港镇唐庙村的是被告人肖某3;

7、证人唐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3是当天打电话邀约连某1等人来将唐某癸砍伤的人;

8、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3)2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证人肖某癸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郭某2指使,在案发当日其与黄伟等人携带刀具到唐庙村河滩上,接受被告人连某1的指使,将一名年青男子砍倒在地的经过;

10、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当日,其按被告人连某1指示,召集肖立鹏、肖某癸等人持刀驾车到唐庙村在连某1的协助下将被害人唐某癸砍伤的经过。

(三)、2010年7月,被告人连某1为在原“肖港电影院”所在地开发“南港商贸城”,得知肖港电影院场地承租人邵某、金某经营的华联超市承租期限未满,遂分别指使被告人郭某2和张某戊等人采取铲车堵门阻断购物通道,连续停电致使超市多次被迫中断营业等手段,使华联超市不能正常经营,最终迫使华联超市业主邵某、金某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华联超市老板邵某与肖港镇文化站签订的租用老电影院的合同;

2、接处警登记表、华联超市被挖土机堵门的现场照片2张证实:2010年7月8日14时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将一辆铲车开到华联超市门前堵门,不能正常营业,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黄色铲车停在华联超市大门前,司机不知去向;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样子,其在华联超市上班时,有人将一台挖土机堵在华联超市门口,致使超市不能正常营业,同年7月,超市被人为断电三次;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一天下午,自己到超市上班时发现一辆黄色铲车停在超市正门口,听同事议论是因为拆迁的事,连某1安排人来堵的门;

5、被害人金某、邵某的陈述证实:在其经营华联超市过程中,因房屋租赁期未满,有人把挖土机停在超市门口并多次断电,致使超市无法正常经营,后被迫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受连某1指使,安排中心沙场的洒水车、铲车先后到华联超市堵门滋事,同时证实连某1还安排郭某2到超市滋事干扰超市正常营业,迫使华联超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7、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连某1买了肖港原来的老电影院开发房地产,当时电影院租给他人在开华联超市,当时连某1就指使其到超市泼鸡屎,用铲车堵门等方式逼着超市搬家。

(四)、2010年被告人连某1承接了孝感市安福驾校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强行征地,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章某5伙同黄伟、卢胜辉、刘辉、熊齐胜等人数次窜至肖港镇马鞍村对村民进行恐吓、威胁。2011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1在安福驾校与马鞍村部分村民尚未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土地补偿款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章某5、王某7等人强行平整村民土地进行施工,受到马鞍村村民的阻止。被告人章某5、王某7向被告人连某1报告因村民阻止无法强推施工后,被告人连某1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王某7二人分别邀约卢胜辉、黄伟及沈世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施工现场,对在场村民进行威吓,并将马鞍村村民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癸、王某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纠纷座谈记录证实:安福驾校扩建工地发生纠纷,王某子被打伤后,在镇政府代表李某己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连某1公司赔偿医药费2000元;

2、被告人王某7的保证书及王某寅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7代表施工方保证不强行施工,王某寅领取对方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

3、南港房地产公司与孝感安福驾校扩建工程项目及回填土方协议说明,安福驾校兴建生态植物园项目协议,建筑工程协议书,南港房地产公司与安福驾校在本地段扩建工程项目的说明证实:南港房地产公司、安福驾校、肖港镇政府为征地及工程建设方面达成的协议;

4、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王某癸、王某子受伤在孝感市一医院就医的情况;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安福驾校扩建工程涉及到两个村的征地问题,当时征地122亩,每亩22000元,当时扩建工程涉及到土方回填和驾校的院墙等工程,为了征地的顺利进行,把土方回填和院墙的工程给交被告人连某1的南港公司承建了;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癸、王某丑等人因驾校施工的纠纷被郭某2威胁不要跟连某1公司竞争,二人因害怕躲藏在王某乙家中直至郭某2等人离去;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连某1公司的人开着挖土机到工地上强行开工。村里就有很多人到工地上去阻止,王某7和连某1公司的一个人在现场负责,过了一会郭勇就带了二十个左右的年轻男子来到现场,当时父亲王某子正在挖机旁边阻止施工,郭某2带来的年轻伢过去将王某癸、王某丑、王某子打伤的事实;

8、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发现驾校施工方正在强推自己的土地后,赶到现场看到王某子被对方打倒在地,王某丑、王某癸、王永新三人也被打;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郭勇带领二三十个年轻男子在安福驾校工地上将王某子打伤送到孝感医院的事实;

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王某癸的父亲王某子在工地上被人打伤的事实;

1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3)27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王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3)280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王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王某癸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癸从第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为章某5,从第二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为郭勇(即郭某2);

14、被告人郭某2的辨认笔录,指出3号(沈世华)就是王某7请过去在马鞍村工地“出摊”的负责人;

15、被告人王某7的辨认笔录,指出8号(沈世华)就是自已电话叫来“出摊”的人;

16、被害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因安福驾校征地、施工未能与当地村民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癸与其父亲王某子、王某丑等村民在阻止王某7等人强行施工的过程中,被王某7邀约的年轻伢推打,王某癸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询问情况时,郭某2伙同他人赶到现场,与王某7叫的年轻伢一起上前殴打王某丑、王某癸和王某丙,后被告人郭某2和那些年轻伢逃离现场;

17、被害人王某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土地纠纷被被告人王某7叫来的年轻伢打伤;

18、罪犯黄伟、卢胜辉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的时候,二人跟随被告人郭某2到肖港镇安福驾校“出摊”;

19、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受连某1指使,带领沈世华等人到安福驾校“出摊”的事实;

20、赔偿协议证实:王某7赔偿被害人王某癸、王某子的医疗费,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7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五)、2011年5月份,被告人连某1因承接孝感市安福驾校扩建工程中部分场地需要扩增土地。指使被告人章某5在未征得土地使用者王某辛的同意下,不顾王某辛及其子王某庚等人的阻拦,将王某辛拥有使用权的0.75亩农田上种植的蔬菜铲除,强行推毁施工,造成农田被毁坏的即成事实后,迫使被害人王某辛接受15500元补偿。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农田价值人民币7950元。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辛报警称,2011年6月左右,连某1在安福驾校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在未征得农户王某辛、王某戊、王某己的同意下,指使章某5等人强行将该三人土地推平施工,造成既成事实后迫使王某辛、王某戊、王某己三人签订征地赔偿协议;

2、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证字(2014)10号鉴定意见证实:肖港镇马鞍村村民王某辛所承包的0.75亩耕地经鉴证,价值7950元人民币;

3、证人王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强推自家菜地的现场人员是唐某甲和被告人章某5;

4、证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强推自家菜地的现场人员有照片中的5号唐某甲;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安福驾校先后在本村征过两次地,第一次是较大面积有90亩地左右,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又征了3、4亩地;

6、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参与安福驾校扩建工程,共在那施工一二十天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实: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南港公司强行把旁边的渠道以及自家的菜园推完了,被推的菜地面积共0.75亩;

8、被害人王某庚、彭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南港公司将自家大约有0.75亩地菜园毁坏,后赔了15500元;

9、被告人章某5供述证实:驾校扩建工程后来补充征地,其在现场将一村民家的菜园先推了,后赔偿对方15500元。

三、强迫交易罪

(一)、2008年6月,被告人连某1为了获得原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以下简称“艺华砂场”)及其河砂资源,先以“征地、修路”为投资条件,同时伙同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二村村书记池某丙(另案处理)伪造征地合同,诱骗殷某丁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殷某丁等人发现连某1以虚假土地面积入股后,要求被告人连某1按合同约定征补土地面积后再履行入股协议。欺诈手段被揭穿后,被告人连某1遂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等人分别驾驶双排座货车、大型挖土机封堵艺华砂场进出道路,致使砂场不能正常运营,殷某丁等人被逼终止砂场经营,于2009年3月16日将全部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连某1、肖某3。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连某1、肖某3将“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连某1、肖某3二人为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证实:2008年12月8日,朋兴乡星光村民委员会同意(代表张红清)将环河堤段至陈沟湾至张瓦塘湾到保城路段,租给连某1、殷三平作为砂场运输车辆通行及运营河砂行业,期限为10年,每年的道路使用权费用为5000元;

2、砂场合作协议书证实:2008年12月31日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连某1)与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殷某丁)签订的砂场合作协议,南港公司全面负责砂场的生产和经营,并用已征的150亩土地的村级转让手续确保投产,承担修筑进出场道路设施费用,资源取完后,南港公司负责后期征用资源问题,费用共同承担,占合作投资的60%;艺华公司负责协助南港公司进行砂场的管理工作,道路共建,费用共摊,并用已征用并办理完毕的80亩土地资源,约70万元,占合作投资的40%;

3、委托书证实:2009年1月3日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殷某丁委托连某1处理营销事宜;

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09年3月16日黄金霞、殷某戊、殷某己、殷某丁、张某己将艺华砂场股权转让给连某1、肖某3,80%的股权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连某1,20%的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3;

5、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实:对于艺华砂业除注册资金以外,另外投资的174万元办理采砂许可证和征用取砂土地项目费用一并转让给连某1和肖某3,还有一台6万元筛砂机也转让给连某1和肖某3;

6、艺华砂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09年3月16日五个股东同意将股权80%转让连某1,20%转让给肖某3;

7、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2009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连某1;

8、收条、交接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殷某戊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连某1、肖某3付砂场转让费180万元,并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土地征用协议等转让给受让方连某1,2009年3月17日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连某1;

9、情况反映证实:2009年3月7日艺华砂场殷某丁书面向肖港派出所反映南港公司连某1以堵路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并且以假征地欺骗合作的事宜;

10、孝感日报遗失声明证实:2009年3月3日,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刊登的遗失声明,该公司遗失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声明作废;

11、接处警登记表、孝感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警单查询、铲车堵路现场照片两张证实:2009年3月7日14时10分匿名报警称肖港中心闸砂场股东殷某丁等人与南港公司连某1因经营砂场发生纠纷,连某1指使公司人员开铲车将殷某丁砂场的路堵住,后作民事纠纷调解;

12、连某1与农二村(代表池某丙、殷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池某丙出具40万收条、池某丙领10万元领款单、农户领款单证实:农二村书记池某丙、主任殷某甲经村集体同意后将村100亩荒地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折合4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连某1,由村委会向农户统一发放;

13、被害人殷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开始注册公司后,陆续办理征地、建码头、到水务局办理河沙采伐许可证等事宜,2008年12月份开始采砂生产,生产一段时间后,连某1就通过殷某己的哥哥殷三平说是要合伙经营,结果采取欺骗的手段逼艺华股东将沙场卖给了连某1;

14、被害人殷某戊的陈述证实:连某1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艺华沙场股东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又采取堵路、闹事的方式逼迫股东转让艺华沙场;

15、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连某1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艺华沙场股东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又采取堵路、闹事的方式逼迫股东转让艺华沙场,并将艺华沙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私自扣押不归还,后来股东殷某丁为此事登报遗失;

16、被害人殷某己陈述证实:艺华沙场几个股东商量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沙场卖给了连某1,后听殷某丁父亲说连某1入股合作搞沙场的土地亩数没有落实;

17、证人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连某1承诺将艺华沙场旁边的筛沙场给池某丙承包,并承诺分其干股的情况下帮连某1出具了假征地协议;

18、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实:连某1把艺华沙场后面的100亩地收购就是想逼他们将沙场转给连某1;

19、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实:连某1派公司的人夜晚开车堵艺华沙场进出道路,后来艺华沙场的几个股东因经营屡次受阻被迫将沙场转卖给连某1;

2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艺华沙场原股东黄金霞的亲戚介绍下,给艺华沙场的股权转让起草过协议,听他们股东说是连某1把他们的路堵了,不让沙场的车通行,后来是政府出面把事情调解了,以180万元的价格把艺华沙场转让给连某1了;

2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时,其刚到肖港河砂办任主任,就碰到连某1的南港公司和殷某丁的砂场扯皮,当时南港公司就派人堵住艺华砂场的进出通道,不让砂场正常经营,而艺华砂场老板向我们反映情况,南港公司不按合作协议改造,致使砂场无法运转,经过几轮谈判,就达成了由南港公司收购艺华砂场的协议;

2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前几年的时候,郭某4有一辆军绿色的皮卡车到我们修理厂修过,后来郭某4的那辆车卖了,就换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鄂K×××××),也经常到我们修理厂修车。郭某4的车子当时坏在外地,不会在孝感市境内。

(二)、2012年,被告人连某1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进行“湖北南港大酒店”开发,村民涂某乙、李某辛夫妇的在建宅基地位于其开发范围内。被告人连某1多次指使南港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甲及张某戊对涂某乙、李某辛夫妇诱骗转让宅基地未果后,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郭某4、郭某6等人先后多次对涂某乙、李某辛夫妇及其聘请的建房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威胁,阻挠其正常施工,逼迫涂某乙、李某辛夫妇将户名“涂某丙”的宅基地以协议转让的形式出让给“南港公司”。直至案发,被害人涂某乙、李某辛夫妇未获得任何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1日李某辛报警称,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连某1在没有征得李某辛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位于肖港镇白马寺村二组的一块148平方米宅基地强行占用;

2、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基础平面图、宅基地照片、宅基地转让合同、土地分布情况证实:2012年7月4日,涂某丙申请了位于南港大酒店与阳光家园之间面积为148平方米的宅基地,2012年8月29日涂某丙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证人肖某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连某1在肖港镇107国道与阳光大道交汇处建南港酒店,但李某辛在很早以前就通过村里在该处购置了两间宅基地给女儿涂某丙建房,没有办理手续。事后与连某1私下商谈,在副镇长魏继义、镇城建办、白马寺肖书记的协调下,南港公司明确说明不要这块地,2012年6左右镇里就给李某辛办理了建房手续;

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湾里一行七八人到李某辛家的宅基地上帮忙挖脚,被郭某4阻止,并扬言威胁,如开工就叫吸毒有××的人来咬施工人员,施工现场被迫停工;

5、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辛家的宅基地上帮忙挖脚,被郭某4阻止,郭某4称是连某1派出来的,并扬言威胁你们再搞就要打人,施工现场被迫停工;

6、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辛宅基地上施工中,被郭某2威胁再不准搞,施工现场被迫停工,事后得知李某辛的房子没有做成,被南港公司征走;

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帮李某辛建房放线过程中,被人阻止,随后郭某2开车到施工现场宣称这是连某1的地,再继续施工就打断腿,施工现场被迫停工;

8、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带着两个徒弟在李某辛宅基地上施工被一个40多岁平头男子阻止,后郭某2开车带着三名男青年到工地现场扬言不停工就砸挖机,施工现场被迫停工;

9、证人未凯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辛家的宅基地上帮忙挖脚,被郭某4阻止,郭某4称是连某1派出来的,并扬言威胁你们再搞就要打人,施工现场被迫停工;

1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2到李某辛宅基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郭某6也到现场训斥阻止施工;

11、证人邹某、舒某证言证实:阳光家园系二人合伙开发,郭某6分四次借给二人100万元用于开发阳光家园;

12、李某辛、涂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4日依法取得南港大酒店与阳光家园之间的宅基地,后被连某1公司人员阻挠施工被迫转让;

13、证人胡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在李某辛家工地阻挠施工的平头男自就是照片中的4号郭某6;

14、证人余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阻挠李某辛家施工的是照片中的3号郭某2;

15、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证字(2014)1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涂某丙所属的148平方米宅基地经鉴定该宗地可实现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

1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辛家开始动工做房时,连某1就派郭某4阻扰施工的事实。

四、敲诈勒索罪

(一)、2007年8月,因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原广播站开发项目被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人连某1遂对该公司负责人肖某丑心怀不满。随后在被害人肖某丑开发原广播站商住楼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等人对被害人肖某丑施工现场进行滋扰。被告人郭某4将大量砖块堆积在施工工地进出通道上,阻碍工人施工;被告人肖某3指使张某戊将“南港公司”皮卡车停放在混凝土浇灌车进出通道上,致使施工车辆无法作业。被害人肖某丑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而被迫找被告人连某1协商。被告人连某1遂以施工车辆毁坏“南港公司”道路为由,向被害人肖某丑勒索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31日,肖某丑报案称2007年8月份,连某1指使郭某4到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肖港原广播站的工地,采取堆墙堵路等方式阻扰施工,勒索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肖某丑人民币现金30000元;

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图复印件证实: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面积为6088.59平方米,道路公摊面积为1813.02平方米;

3、房屋置换协议书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建房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当南港地产公司在金都地产公司所建的商住楼旁的水泥路面建房时,金都地产公司无条件自行拆除外伸屋檐且不得干涉或阻挠对方施工;金都地产公司建设商住楼造成南港公司水泥路面损坏时有修复义务;金都地产公司交南港地产公司30000元建设费,并为南港地产公司建一间两层楼房;南港地产公司建房需在金都房地产公司商住楼整体完工后;

4、证人肖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工地上让人堆砖堵住车辆进入施工现场的男子是被告人郭某4;开车堵路的是被告人肖某3;

5、证人肖应初的辨认笔录证实:开车堵路的是被告人肖某3;

6、证人肖某辛、李某戊、肖应初的证言共同证实:连某1指使郭某4带人拖砖堵路并指使肖某3用皮卡车阻拦混凝土浇灌车进入工地,致使肖某丑在开发肖港镇广播站项目的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借此勒索肖某丑人民币30000元;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广播站项目建第二层的时候,我和肖某辛到肖港镇汽车站入口去接混凝土的搅拌车,我们将车接到往广播站的工地,当搅拌车行驶至肖港邮政局与南港公司交汇处路口时,有一辆皮卡停在路上,车上没有人,当时我们的搅拌车不能走了。这时肖某辛就去找人协调,那皮卡车是南港公司的;

8、证人肖应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连某1以道路毁坏为由指使肖某3、郭某4等人堆砖、开车堵路,阻挠工程正常施工,最终向肖某丑索要30000元现金的事实;

9、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肖应斌在开发肖港镇广播站项目期间,张某戊受连某1指使,将公司的皮卡车开到肖港镇广播站工地堵路的事实;

10、证人肖某壬、胡某丁、李某己、胡某戊、黄某丙的证言共同证实:肖港广播站临近邮政局大楼的那条水泥路是连某1的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修建的,但是该路的性质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垫资修路的费用已在南港房地产公司所需缴纳的配套费中抵扣;

11、被害人肖某丑的陈述证实:2007年8至10月份,被告人连某1指使肖某3、郭某4先后采取以车堵路、堆砖堵路的手段,致其在肖港镇原广播电视台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勒索人民币30000元,后连某1因开发肖港电影院项目需要签订四邻协议而将30000元退还并收回收据;

1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8、9月份的样子,其受肖某3指使将公司的皮卡车开到肖港邮局与广播站中间的路上堵着。

(二)、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2见村民陈某丙、梁某乙在其鱼塘附近捉龙虾,以陈某丙、梁某乙二人致其鱼塘的鱼死亡为由,对二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勒索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郭勇带人将汪梁村村民梁某乙、陈某丙带到北海渔村采取殴打方式勒索梁某乙2000元、陈某丙1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一天,其与陈某丙到肖港镇郭家巷子建二村一鱼塘下龙虾时,被郭勇带人用殴打方式胁迫赔钱2000元;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其与梁某乙到郭家巷子建二村下龙虾时,郭勇带人用殴打方式胁迫赔钱1000元。

五、故意伤害罪

(一)、2010年8月底,被告人连某1因故对被害人章某心怀怨恨,指使被告人郭某2对章某伺机进行报复。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2指使李某庚、潘某乙伙同数人窜至孝感市文质路与交通路交汇处,将正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章某打伤,后被告人郭某2给李某庚、潘某乙2000元钱作为“出摊”费用。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2日章某报警称20时50分左右,其在孝感市文质路与交通路交汇处排档宵夜时被七八名男子打伤的事实;

2、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记录证实:被害人章某于2010年9月2日因左侧第6、8肋骨骨折入院治疗,2010年9月10日出院的事实;

3、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孝感体育西路被一伙不认得的人打了一顿,当时没有什么伤,过了两天的一天晚上,在文质路宵夜时又被一伙不认得的人给打了,把肋骨给打断了两根,其到三里棚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3)第41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受郭某2指使,安排潘某乙等人窜至孝感市交通路消防中队门口将一名身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打伤,事后郭某2支付了2000元现金的经过,同时听郭某2说是连某1与被害人有矛盾,指使郭某2找人教训被害人的事实;

6、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其受李某庚指使,伙同彭长清等人窜至孝感市交通路消防中队门口将一名身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打伤,事后李某庚给了潘某乙现金2000元,用于参与打架人员吃饭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证实:其受连某1的指使安排李某庚带人到孝感市消防中队附近的文质路打了章某后,给了李某庚2000元钱作为“出摊”费用的事实。

(二)、2013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章某5驾驶被告人连某1的鄂K×××××宝马轿车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沿107国道向孝感城区方向行至汪梁路段时,遇池某辛之父池某卯,池某卯将被告人章某5驾驶的车辆拦停后向被告人章某5质问连某1的去向,并要求处理砂场纠纷有关事宜。被告人章某5不顾被害人池某卯紧靠车辆前方站立,驾车强行掉头驶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池某卯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池某卯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池某卯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池某卯出生于1949年4月24日;

2、接警信息及出警证明证实:孝感市公安局2013年4月22日10时33分接到报警电话称发生了机动车事故,随后派民警管维桥、汪义勇赶赴现场,在现场道路中间遗留有一机动车辆脱落的前中网格,现场无车辆,经调查受伤老人因与鄂K×××××车主有矛盾,在现场发生纠纷后造成池某卯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将扣押的牌照为鄂K×××××的宝马X6轿车一辆发还给持有人章某5的事实;

4、牌照为鄂K×××××车辆照片四张;被害人池某卯躺在107国道边事发现场的照片一张、及其左手、胳膊等受伤相片四张证实:该宝马车的前左中网已脱落;伤者池某卯躺在107国道肖港镇汪梁路段的事发现场靠路东边的人行道水沟旁;

5、被害人池某卯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学院附属孝感中心医院医疗记录证实:被害人池某卯因伤住院的事实;

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池某卯与章某5达成和解协议,章某5已全部赔偿池某卯损失被害人池某卯对被告人章某5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7、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池某卯人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8、孝感市公安局南公(肖)鉴聘字(2013)0023号法医鉴定中心分析意见证实:池某卯的损伤不符合交通工具直接撞击或碾压形成的,在有加速度的状态下摔倒、左侧身体(左肩胛部)着地可以形成;

9、孝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鄂K×××××宝马X6驾驶座侧前中网格脱落系外力作用所致,非撬压、撞击形成;

10、证人池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连某1与被害人池某卯之子池某辛因争夺河沙资源发生纠纷的经过,也是本案被害人池某卯拦阻被告人章某5讨要说法的起因;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因父亲被打从肖港镇坐车到孝感城区做法医鉴定,途中父亲生气在“汉十高速”出口附近下车后,看到父亲拦停连某1的宝马车后,驾驶员不顾父亲站立车前强行转向导致父亲池某卯倒地受伤的经过;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驾车送池某卯、张某丙等人到孝感城区做法医鉴定,途中池某卯下车拦车牌号鄂K×××××汽车过程中被撞伤后报警的事实;

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看见有辆车将池某卯顶着在调头,结果池某卯摔倒之后,那辆车调头之后就跑了的事实;

14、被害人池某卯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日,被害人将连某1所属的车辆拦停后,询问司机如何解决家中田地纠纷的事,当时就站在车子的正前面,车子转弯时就将我撞到在地上的事实。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3年6月,被告人连某1、肖某3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以建设洗涤加工厂为名,在非法受让的20余亩农田上兴建建筑物,擅自将20余亩农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南国土资移字(2013)0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用地补偿领款单、资金往来票据、项目建成实地影像资料、现场勘测记录、企业资质资料、违法案件会审记录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11日,孝南区国土资源局在动态检查过程中发现湖北南港织物洗涤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肖港镇共青二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在共青村占地20亩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属于非法占地。孝南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将案件及相关证据移交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立案侦查的经过;

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7日孝南区分局接连某丙报案称连某1非法占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共二村耕地20亩,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

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聘请书、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绘制现场勘查图及现场违建图片证实: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测、核对土籍档案,查明南港洗涤公司违法占用农用地13970平方米;

4、领款单据及领条复印件共24页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甲处调取支付肖港镇共二村出让土地款项票据凭证,领条系被告人连某1签批同意支付共计297521元;被告人肖某3签批同意支付600元的事实;

5、证人连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黄齐太、唐二心、吴秋波、张厚山四个人和我一起到农户家里谈了征地的事;

6、证人岳某甲、周某乙、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共二村书记宋某乙、副主任连某丙的协调下,岳某甲、周某乙、岳某乙等人出于不愿得罪连某1的惧怕心理,将自己的耕地及农田出让给连某1。随后连某1将在共二村征良田共20余亩及水塘推平围墙,自2011年征地至今,被私征农田及耕地被荒废不能复耕;

7、证人肖某庚的证言证实:连某1在肖港共二村岳家湾征地,没有向镇政府申请过,当时共二村级组织没有向镇政府报告过,就是围了个院墙的事实;

8、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其将共二村围墙工程以每米530元的价格包给曹五如做,要求曹五如要做3米高的围墙,并在围墙内打了五十多个桩(每个桩30公分直径,深度是4-6米之间),做了五间屋的地基,直到现在围墙没有粉刷的事实;

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连某1要在肖港镇在共二村岳家湾征地20多亩稻田和水塘建洗涤厂,后来这块地打了院子,土地进行了平整,但是洗涤厂一直没有建;

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征地的补偿款共付了416473元,加上后期的平整土地,做院子等其他费用105756元,共计是522229元;

11、被告人肖某3的供述证实:连某1在肖港镇共二村大概征过约20亩土地,当时征地没有手续,连某1直接与共二村委会及农户接洽的;

12、孝感市肥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证实从肖港镇共二村提样地壤检验,PH值呈酸性,有机质严重缺乏,碱解氮轻度缺乏,有效磷轻度缺乏,速效钾严重缺乏;

13、孝感市孝南区土壤肥料工作站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耕地理化性状趋于变好,土壤肥力有上升的趋势。

另查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扣押涉案奔驰牌粉红色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0094895,车架号LE4GF4J132CL148801),宝马牌灰色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236899N54830A,车架号WBAFG41018L195528),2013年12月4日扣押涉案三菱临工黄色L933型铲车一辆。

再查明,2002年11月14日,被告人连某1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2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31日因强迫交易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1月14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7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2月4日扣押奔驰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0094895,车架号LE4GF4J132CL148801)、宝马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236899N54830A,车架号WBAFG41018L195528),三菱临工黄色L933型铲车一辆;

2、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2)孝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15日,被告人连某1因犯抢劫罪(预备)、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某2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3、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1993)孝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2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7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2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对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2006年以来,被告人连某1纠集被告人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强迫他人转让砂场;逼迫他人提前结束经营活动和转让宅基地。通过上述手段大肆聚敛钱财。被告人连某1对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是组织的发起者,在该组织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被告人郭某2、肖某3直接听命于被告人连某1,为被告人连某1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挥重要作用;被告人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为强迫他人转让宅基地、转让砂场而直接实施堵路、停工、打砸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连某1为头目,被告人郭某2、肖某3为骨干并积极参加,被告人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该组织通过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河砂行业和房地产开发行业形成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肖某子、唐某癸、邵某、金某、王某癸、王某子、殷某丁、涂某乙、李某辛、肖某丑、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丙、唐某丙、朱某、李某乙、李某丙、余某乙、王某壬、肖某辛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该组织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故对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连某1、肖某3、章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①被告人郭某2伙同卢春阶、吴文清、卢元杰、卢善分、陈欢、黄伟于2006年10月26日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将被害人肖某寅砍伤并将其驾驶的别克轿车砸坏的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与证人宋某甲的陈述及卢春阶、黄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2是受被告人连某1的指使报复被害人肖某寅而将其砍伤的,故对被告人连某1未指使郭某2报复肖某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1指使郭某2报复肖某寅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②关于唐某癸被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及同案肖某癸、黄伟、肖念昭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在案发现场是受被告人连某1的指使将被害人唐某癸砍伤,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人连某1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连某1未指使他人砍伤唐某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唐某丙、唐某辛的辨认笔录能够互相印证案发前系被告人肖某3电话邀约被告人连某1到案发现场的事实,对被告人肖某3未电话邀约被告人连某1到案发现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3电话邀约被告人连某1到案发现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③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与张某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人受被告人连某1的指使先后安排洒水车、铲车将超市入口堵住及向超市泼鸡粪等手段干扰超市正常经营的事实,且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局肖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及现场照片能够印证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连某1与被害人达成拆迁协议,但被告人连某1等人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连某1未指使他人干扰邵某华联超市正常经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1与被害人已达成拆迁协议,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④被告人郭某2、王某7的供述能够证明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带领多人到案发现场对阻扰施工的王某寅、王某子等人实施殴打,且黄伟、卢胜辉、沈世华的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章某5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到案发现场指挥施工,被告人章某5虽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在案发现场向被告人连某1通风报信,为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王某7等人到现场殴打被害人起一定作用,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王某7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连某1未指使被告人郭某2、王某7到案发现场殴打他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1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是为了排除被害人阻扰施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①被告人连某1为达到购买艺华砂业的目的,先以欺骗的手段与艺华砂业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在其欺骗行为被艺华砂业股东知晓后,遂采取封堵砂场进出道路的方式,致使砂场不能正常经营,其他股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转让砂场股份。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4的上述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②证人余某乙、涂某甲,余某丙、胡某丙、肖某己、未凯、李某丁的证言与张某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连某1为建南港酒店与被害人涂某丙就转让宅基地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郭某4、郭某2、郭某6数次在被害人涂某丙建房过程中到施工现场以威胁、恐吓的手段阻止工人施工的事实,被告人郭某2、郭某4、郭某6的上述行为让施工人员不能施工,致被害人涂某丙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只能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人连某1。故对被告人连某1未指使被告人郭某2、郭某4、郭某6以威胁、恐吓的手段阻止被害人涂某丙建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1未要求被害人转让宅基地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郭某4、郭某6未在被害人涂某丙建房过程中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扰施工的辩解及被告人郭文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4的行为未达到足以强迫他人交易的程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6没有参与强迫交易行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③安福驾校扩建工程中,需征用土地的是安福驾校,土地所用权人为肖港镇马鞍村委会,土地使用者为被害人王某寅。因南港公司既非该交易的转让方也非受让方,被告人连某1在安福驾校扩建工程施工中指使被告人章某5在安福驾校未和土地使用者就征地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王某辛使用的土地强行推毁行为亦不是在受让方安福驾校的授意或指使下进行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1、章某5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章某5等人强行损毁被害人使用土地现状及土地附着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连某1、章某5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4、关于被告人连某1、肖某3、郭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①证人肖某辛、李某戊、肖应初的证言和张某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3受连某1指使安排张某戊驾驶皮卡车将被害人肖某丑开发的肖港镇广播站项目进出口堵住阻拦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工地浇灌混凝土的事实;证人肖某辛、肖应初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4带人拖砖到被害人肖某丑开发的肖港镇广播站项目工地堵路的事实;且上述证人证言和证人黄某甲关于连某1怕肖应斌开发肖港镇广播站项目把路压坏了,南港公司收肖应斌30000元押金的证言相吻合;证人肖某壬、胡某丁、李某己、胡某戊的证言能够证实肖港镇广播站临近邮政局大楼进出口的道路是南港公司出资修建,但肖港镇政府将该公司修路垫付的费用与该公司应缴纳的城建等配套费进行了抵扣,该道路的性质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不属南港公司所有;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等人以被害人施工车辆压坏南港公司道路为由驾车及拖砖堵路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连某1未指使他人以驾车及拖砖堵路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的是道路损坏保证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3、郭某4未实施驾车及拖砖堵路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3、郭某4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郭某2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

经查,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丙、梁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2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对被告人郭某2没有敲诈他人钱财的辩解,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连某1未伤害被害人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伤害他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2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安排李某庚报复章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庚听郭某2说连某1与章某有矛盾指使郭某2找人教训被害人章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印证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派人殴打被害人章某的事实,对被告人连某1未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伤害他人的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章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5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受伤是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5在被害人池栋清位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前方的情况下,明知此时倒车可能会发生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但其仍然快速倒车并向左转弯,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其倒车并向左转弯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故对被告人章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连某1、肖某3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1、肖某3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连某1、肖某3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肖港镇共二村村委会签订二十亩土地转让协议,改变涉案土地用途在共二村建厂房,并已建好围墙,截止案发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无法耕种的状态。故二被告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肖某3、王某7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指使被告人章某5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指使被告人郭某2扰乱他人经营超市的正常秩序;指使被告人郭某2、郭某4、郭某6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宅基地;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以堵路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砂场股份;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指使被告人郭某2报复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用并改变耕地用途数量较大,截止案发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无法耕种的状态。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连某1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连某1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随意殴打他人、扰乱他人经营超市的正常秩序;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宅基地;报复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结果;以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等情形。”

被告人郭某2在归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连某1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2的行为属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连某1的犯罪行为判处的刑罚没有达到无期徒刑以上,故被告人郭某2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情形。被告人郭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将新发现犯罪与已判决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以堵路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砂场股份;以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用并改变耕地用途数量较大,截止案发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无法耕种的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被告人连某1、郭某2随意殴打被害人唐某癸一案中,被告人肖某3虽未伙同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前向被告人连某1通风报信,为被告人连某1指使并伙同被告人郭某2等人到案发现场伤害他人起到了一定作用,被告人肖某3与被告人连某1、郭某2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3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以堵路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砂场股份;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宅基地;以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4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章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被告人连某1的指使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5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被告人连某1、郭某2、王某7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子、王某癸一案中,被告人章某5虽未伙同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前向被告人连某1通风报信,为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王某7等人到案发现场伤害他人起到了一定作用,被告人章某5与被告人连某1、郭某2、王某7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5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池某卯在案发后对被告人章某5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宅基地,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6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被告人连某1指使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7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癸、王某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7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1、郭某2、王某7均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对侦查机关所扣押的涉案车辆,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0元,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3年7月31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32年8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14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62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对涉案车辆奔驰轿车一辆(鄂K×××××)、宝马轿车一辆(鄂K×××××)、三菱临工(L933)型黄色铲车一辆等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克林

审判员胡望清

审判员陈继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池蕙

书记员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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