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绍越刑初字第62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越刑初字第6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5-08-06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何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姚某甲、陈某甲犯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5年1月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2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戴某1自2007年出狱以来,通过向亲友吸收资金、经商、做工程等途径积累资金,并以高利息向民间放贷牟利,逐渐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2008年以来,被告人戴某1为发展壮大自己的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通过收徒弟、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招收狱友、培植亲属等方式网罗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戴某3、何某7,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某1在该组织中被尊称为“黄总”、“师傅”,其规定每位组织成员都要绝对服从其指挥和命令,手机保持畅通,随叫随到。在组织成立之初,尚没有固定据点,遂以酒店开房间、饭店开包厢、利用棋牌室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戴某1开设了“安通投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后,以投资公司为掩护、以公司为据点,进行放高利贷、组织赌博、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规定部分组织成员准时上下班、集中就餐、公司安排住宿。并形成“讨债时大小事务都要汇报、不得擅自做主、拘禁他人要用对方的身份证开房间”等不成文的规定。在组织内部分工明确,被告人戴某1全权决定放高利贷的事务,并掌管一切大小事务,将催讨高利贷的账目分别交由被告人胡某2、戴某3负责,被告人胡某2、戴某3对于自己负责的高利贷账目主动进行催讨,带领并指挥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实施“吃跟班”、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洗头”(把头按到马桶里冲洗)等违法犯罪手段向债务人讨债。被告人戴某1还规定“安通投资公司”门口不得停放与公司无关的车辆,并命令组织成员看管公司和停车位,指使组织成员看到与公司无关车辆停放的,将轮胎戳破,以示警告。由此使该组织逐渐形成人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纪律严明、犯罪手段模式化的规模化犯罪团体。

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放高利贷”和组织赌博提供赌资、进行“抽头、放资获利”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该组织前后投放高利贷约人民币8000余万元,收取月息5分-1角2分的高额利息。被告人戴某1放出高利贷后,指使组织成员使用非法拘禁、暴力、威胁、“吃跟班”、敲诈高额滞纳金等方式向借款人逼债,非法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人戴某1等人组织赌博,以抽头、放资的形式,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被告人戴某1通过允许组织成员也提供资金参与放高利贷,牟取高额利息;将赌博获利发放给组织成员以及以发放工资、提供伙食、安排住宿、允诺年终奖金和购买豪车、手表等方式豢养组织成员。

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放高利贷、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以抽头、放资、高额利息盘剥等方式牟取暴利,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业中形成一定的非法控制,严重滋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该组织为了收回高利贷本金和高额利息,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行为,无视法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绍兴市区及周边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及人民的安居乐业。

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非法拘禁13起,敲诈勒索3起,破坏生产经营1起,多次组织赌博,实施给债务人“吃跟班”、砸窗户、放花圈、堵钥匙眼等违法称霸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一)赌博

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组织赌场进行抽头、放资的方式,聚敛资产,为组织成员牟取福利,先后多次组织沈某甲、柴某、包红良、陈国民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禹风大酒店、永和庄园、摩尔城棋牌室、“安通投资公司”等地进行聚众赌博,先后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71.2万元。

1、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多次组织沈某甲、柴某、包红良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禹风大酒店以“打罗松”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胡某2进行抽头、放资,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多次组织沈某甲、柴某、包红良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永和庄园内以“打罗松”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胡某2进行抽头、放资,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1、胡某2、钟某4多次组织何某丙四、钱某、韩某20、吴国明、张某丙、鲁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一棋牌室内以“二八杠”、“麻将”等形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胡某2、钟某4进行放资、抽头,由被告人覃某5全等人负责望风,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8万元。

4、2012年10月至年底期间,被告人戴某1、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多次组织何某丙四、钱某、吴国明、“阿君”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安通投资公司”以“打罗松”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戴某3、钟某4、何某7进行抽头、放资,由被告人覃某5全负责望风,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2万元。

(二)非法拘禁

1、2012年2月1日下午2-3时许,因被害人任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将被害人任某甲约至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市场旁两岸咖啡,后又将被害人任某甲带至绍兴市东方罗马浴场等地,加以看管,并采用言语恐吓等方式,逼其还债。期间,被告人胡某2等人以“不还钱就不放人走”相威胁逼迫被害人任某甲写下“滞纳金”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后在被害人任某甲的朋友帮其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利息后,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才将被害人任某甲释放。

2、2012年3月28日,因被害人沈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张某6找到被害人沈某甲后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406房间,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先后采用殴打、辱骂、在有屎有尿的马桶里“洗头”、自己打自己巴掌等方式,逼其还债,并逼迫被害人沈某甲写下人民币140万的借条,直至几天后被害人沈某甲还款人民币9万元后才将其释放。

3、2012年4月11日下午,因被害人徐某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将被害人徐某丙找到后强行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308房间,加以看管,并先后由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采用“洗头”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几天后被害人徐某丙的姐姐徐某甲帮其还款人民币20万元后才将被害人徐某丙释放。

4、2012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因被害人柴某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叫高利贷介绍人沈某甲将被害人柴某带至绍兴市越城区摩尔城一棋牌室,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覃某5全、张某6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洗头”等方式,逼其还债。后经沈某甲求情,由被害人柴某写下利息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戴某3等人于当日下午4时许才将被害人柴某释放。

5-6、2012年5月初,因被害人吴某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张某6等人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找到被害人吴某后,先后强行跟随被害人吴某到其家中、绍兴市越城区亚都大酒店茶室、唐宋大酒店等地,逼其还债。期间,在唐宋大酒店内由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张某6轮流加以看管,防止被害人吴某逃脱。几天后经高利贷介绍人钱某求情,由被害人吴某写下还款协议后才将其释放。

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因被害人吴某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人向被害人吴某讨债,当晚由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将被害人吴某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凯德酒店,加以看管,逼其还债,直至次日才将被害人吴某释放。

7-8、2012年5月13日,因被害人陈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406房间,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等人逼被害人陈某乙写下向被告人覃某5全借款人民币51万元的借条,但仍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当场还钱。次日,被害人陈某乙为脱身骗说借到钱且要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取钱,被告人张某6、覃某5全遂与被害人陈某乙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一茶室等候未果,被告人张某6、覃某5全又带被害人陈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一酒店开房间,加以看管,逼其还债。当晚,因当地公安机关检查旅馆住宿,被害人陈某乙才借机得以脱身。

2012年6月1日,因被害人陈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将被害人陈某乙强行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520房间内,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采用辱骂、殴打、“洗头”、罚跪等方式,逼其还债。被害人陈某乙从朋友金某甲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并写下其向被告人钟某4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借条,直至第三日,被害人陈某乙又借来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戴某3后才被释放。

9、2012年8月23日晚8时许,因被害人张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蓝山咖啡馆后,指使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人到蓝山咖啡馆逼其还债。当晚,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跟随被害人张某甲回家,又迫使其到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大酒店开房间,加以看管,逼其还债。直至次日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10-11、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因被害人姚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叫被害人姚某乙到“安通投资公司”,并指使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向其逼债。当晚,被告人戴某1又指使被告人张某6将被害人姚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维也纳宾馆加以看管,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姚某乙将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戴某3后才被释放。

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因被害人姚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叫被害人姚某乙到“安通投资公司”,并指使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加以看管,期间,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其还债,后被害人姚某乙叫其朋友杨建水送来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承兑汇票,又叫高利贷介绍人沈荣福过来帮忙求情。直至次日凌晨1-2时许,被害人姚某乙保证再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情况下,才被释放。

12、2013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因被害人张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戴某3以及韩某20等人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戴某3、何某7将被害人张某乙约至“安通投资公司”,加以看管。嗣后,被告人戴某1又电话告知韩某20(已起诉)等人前往“安通投资公司”向被害人张某乙要债,并告知韩某20可对被告人张某乙动几下没关系的。韩某20伙同单某21、侯某22(均已起诉)赶到“安通投资公司”后伙同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何某7向张讨要欠款。期间,单某21又将被害人张某乙拉至隔壁办公室,在侯某22等人的助威下,对张以打耳光、膝盖顶肚子等暴力方式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张某乙的担保人何某丙四带来人民币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戴某1后,才于当晚9时许将被告人张某乙释放。

13、2013年4月7日下午5时许,因被害人何某丙四拖欠被告人戴某1、何某7等人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戴某3指使被告人何某7、覃某5全找到被害人何某丙四后强行带至“安通投资公司”内,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先后采用言语威胁、恐吓、殴打、晚上带至莫泰168宾馆8727房间看管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次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何某丙四被公安机关解救。

(三)敲诈勒索

1、2012年7月25日,因被害人任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人将被害人任某甲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房间内,加以看管,并采用殴打、马桶里“洗头”等方式,向被害人任某甲索债并强行索要人民币33万元的所谓的“滞纳金”,逼迫被害人任某甲写下高额利息人民币35万元加之前的“滞纳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38万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2张,并扣留被害人任某甲正在使用的奥迪A6轿车1辆,直至傍晚5时许,才将被害人任某甲释放。

2、2013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何某7等人在无法找到任某甲本人的情况下,将介绍任某甲来借高利贷的被害人钱某叫到“安通投资公司”内,以不还钱就不放其离开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钱某替任某甲还钱,被害人钱某迫于无奈替任某甲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

3、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何某7在无法找到任某甲本人的情况下,又将介绍任某甲来借高利贷的被害人钱某叫到“安通投资公司”内,以不还钱就不放其离开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钱某替任某甲还钱,被害人钱某迫于无奈替任某甲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人戴某1等人还要求被害人钱某找到任某甲,并派被告人覃某5全等人随身跟随被害人钱某去找任某甲,直至晚上11点才放其回去。

(四)破坏生产经营

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向被告人戴某1、戴某3以及韩某20等人多次借高利贷,并分别写下以被告人戴某3、张某6以及被告人戴某1的妻子唐某甲等人为借款对象的借条。2012年12月29日,因被害人张某乙拖欠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叫到“安通投资公司”逼其还债,被害人张某乙分别写下“本人张某乙承诺在2013年元月15日前归还唐某甲借款,如到期不还,自愿把我福德尔厂里设备(SD1300工程塑料复合膜加工设备一台,SD1000气垫袋成型机一台)折债给胡某2,一切后果由我自行承担”等4份承诺书给被告人戴某3、钟某4、张某6和唐某甲等人。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害人张某乙未能如期还款。2013年2月2日中午11时许,在被告人戴某1的指使下,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以及韩某20等人,赶到被害人张某乙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强行拆除了正常生产的三条生产线,并将其中半条生产线运走,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作,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后经被害人张某乙自述花费约美元64万元聘请日本专家对被破坏掉的生产线进行修复。因其他民事案件需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委托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4条生产线(8台)气垫袋成型机及工程塑料复合膜机等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信专评字(2013)第39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3台型号为“气垫袋成形机SC-1000、工程塑料复合膜SD-1300”的评估值均为人民币234.5万元,司法处置价均为人民币199.325万元;“气垫袋成形机SC-700,工程塑料复合膜SD-1300”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24万元,司法处置价为人民币190.4万元。

本案被告人除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的犯罪外,还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其他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

2012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庚拖欠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债务,张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第二医院附近遇到被害人王某庚后将其拦下,后张某乙又联系被告人戴某3要求帮忙向被害人王某庚追讨债务。被告人戴某3答应后纠集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伙同张某乙将被害人王某庚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406房间,加以看管。期间,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王某庚还钱。后因被告人戴某3等人得知被害人王某庚可能已经报警后,才将被害人王某庚释放。

二、破坏生产经营

被害人叶某乙租用张某甲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街一营业房经营越兰旅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害人叶某乙仍想继续租用该营业房,但不能与张某甲达成协议。2013年3月12日,张某甲在自己无法收回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戴某3帮忙收回房屋,被告人戴某3答应后遂纠集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等人到越兰旅馆要求搬离。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先后于2013年3月12日、15日、16日三天,采用驱赶、拦截客人、强行关闭店门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叶某乙搬离,导致被害人叶某乙经营的越兰旅馆无法正常营业。

三、诈骗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7伙同何某25(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决定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并在网上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遥控骰子设备1套。2013年3月16日凌晨,钱某24(已判决)将遥控骰子设备安装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容山村钱水云经营的棋牌室内。同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7伙同钱某24、何某25利用事先安装的遥控骰子设备,在与张某丁、花某、王某壬、周某乙、刘某、俞某乙等人玩“掷骰子”的赌博游戏时,由钱某24参与赌博,被告人何某7操控遥控骰子控制赌博输赢,骗得被害人张某丁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020元。

2013年3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7主动到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案发后,钱某24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四、窝藏、包庇

1、2013年4-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胡某2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且与胡某2有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多次上门调查时,均谎称不知道胡某2的近况。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已调查过胡某2的战友录后,电话通知胡某2该情况,告诫胡某2不要与战友联系,防止被公安机关发现。

2、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胡某2得知其犯罪事实败露后,欲逃离绍兴,其约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锦乐宫附近见面,要求被告人姚某甲为其租车以便逃跑,同时将存有约人民币2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姚某甲保管;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为其保管借条等犯罪证据。被告人姚某甲明知胡某2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仍帮助胡某2联系亲友出租车辆给胡某2,并将随身携带的现金若干交给胡某2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胡某2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仍帮助胡某2保管上述物品。后胡某2逃至江西省景德镇,期间,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先后两次去看望胡某2,被告人姚某甲两次给胡某2提供生活费用,帮助其逃匿。同年8月6日,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得知胡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与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的拉芳舍见面,被告人王某甲欲将借条等犯罪证据移交给胡某保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

3、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钟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明知覃某5全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与覃某5全通话时,告知钟某4已被抓一事,并让覃关闭手机,防止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戴某1、张某6、何某7在绍兴市越城区客运中心“安通投资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钟某4在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戴某3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剡溪路交叉口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1日上午,被告人覃某5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柳江一酒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裕华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2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姚某甲、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拉芳舍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组织、领导或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戴某1属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均属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戴某1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为催讨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或侮辱情节,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2、钟某4、张某6、何某7数额巨大,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为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阻止正常的旅店经营业务,破坏生产经营,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7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姚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对被告人胡某、姚某甲、陈某甲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1、钟某4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和被告人胡某2、钟某4、张某6部分或全部敲诈勒索行为已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部分或全部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7在实施诈骗行为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诈骗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虽对赌博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诸多无理由的翻供,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姚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戴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放高利贷的总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8000万之多,其他人也参与放高利贷,因为其放贷的钱占到大多数,所以其他人以其意见为准;集中就餐的问题,因其和张某甲打算合作经营安通投资公司,故张某甲让其等人在他公司食堂搭伙。住宿问题,其从来没有安排过。豢养组织成员问题,其并未将赌博所得作为其他被告人的报酬,且其为胡某2支付购车首付,是因为胡某2放高利贷的所得放在其处。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任某甲向其借的100万元,是钱某介绍并口头担保的,且钱某只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并非起诉书中所称的钱某还款2次共10万元。至于30万元滞纳金,只是让任某甲尽快还钱,如果按时还钱,滞纳金就不需要再付了。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张某乙向其和戴某3、韩某20等人借款共计六七百万元,并书面承诺将机器设备作抵押。拆机器是何某丙四跟其等人商量一起去的,据其了解,张某乙厂里的生产线基本是不正常生产的,后由张某乙的哥哥张某甲出面,和其等人已经谈好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问题了。4、关于赌博犯罪,其虽参与了,但没有抽头,也没有强迫他人赌博的情况。5、关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沈某甲的该节事实,其没有指使胡某2,系沈某甲也欠胡某2的钱而被胡某2追债;非法拘禁徐某丙的该节事实,徐某丙自己提出去酒店,没有人殴打或“洗头”的行为;非法拘禁柴某的该节事实,其和胡某2等人向他讨债是有的,打过他一两次,但没有对他“洗头”,也没限制他报警;2012年6月非法拘禁陈某乙的该节事实中,没有给陈某乙“洗头“;非法拘禁姚某乙的两节事实,没有殴打姚某乙;非法拘禁张某乙的事实,戴某3也有钱借给张某乙,戴某3等人去讨债与其没有关系;非法拘禁何某丙四的该节事实,没有殴打何某丙四,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6、关于非法取证问题,其在诸暨看守所遭到非法手段取证,但其拒绝签字。

被告人戴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使全部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戴某1的行为也不足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为:刑法第29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明确规定了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4个法律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上必须严格遵守,同时具备。1、组织特征方面:(1)本案组织层级及成员人数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刑法法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层次结构”应当有3个层次: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而起诉指控的组织层次只有2个层次: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但分析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又似乎将各个被告人分为3个层次的: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胡某2、戴某3为积极参加者,其余被告人为一般参加者,这又与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的规定不符(骨干成员对应积极参加者)。本案涉黑犯罪的被告人仅7人,亦与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一般在10人以上”的规定不符,该人数稀少的犯罪团伙绝不可能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危害”。(2)不存在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起诉指控的“不成文的规定”即使存在,也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独有的规定,且都是软约束而不是硬约束。本案中戴某1与其他被告人不存在严格的人身控制关系,不可能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的紧密程度的“组织性”关系,而只能是“松散性”的共同犯罪结合。2、经济特征方面:(1)起诉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自2012年下半年安通投资公司成立后逐渐形成,但起诉指控的相当部分犯罪事实发生于该时间节点之前,不属于组织内的犯罪活动。(2)本案投入赌博与放高利贷的绝大部分资金,最初来源系戴某1夫妻合法经营所得及向亲友借款所得,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民间高利贷活动中超出一定幅度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尚不属于违法行为,高利息收入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4)本案中不少借款人系当地知名的“老赖”,即使有钱也不还,被告人戴某1等人动用违法犯罪的手段讨债,具有某种程度的无奈性。(5)被告人戴某1等人即使动用了违法犯罪手段逼债,收回的钱款与放出去的巨额资金相比微乎其微,不存在“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客观要件。3、行为特征方面:(1)被告人戴某1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虽有暴力、威胁等手段,但犯罪种类、犯罪次数不多,没有侵害到无辜群众,更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形成严重滋扰。(2)被告人戴某1等人实施的暴力、威胁对发生危害结果的程度有所节制,根本不属于法条所规定的“为非作恶”的严重犯罪情形。(3)被告人戴某1等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单一而明确,即逼迫对方归还所欠的债务,并非出于逞强霸道的动机,也不具有追求对区域或行业非法控制目的。4、危害特征方面:(1)被告人戴某1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拆除张某乙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虽然对借款人的人身权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有一定的危害影响,但根本达不到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程度。(2)本案缺乏大量第三方非被害人作出的关于“危害特征”的证据。(3)被告人戴某1等人实施的赌博、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限,一是范围有限,即被逼的都是债务人,并且大多是长时间拖欠债务不还的“老赖”;二是作用有限,即再逼也没有逼迫那些债务人能够还清全部债务,更没有超越债务人的债务数额而逼出非法占有他们的合法财产;三是程度有限,逼债中没有使用严重的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非法拘禁行为也是有所节制;四是威慑有限,尽管他们对债务人逼迫还钱,但债务人仍然不断地多次向他们借钱或介绍朋友向他们借钱;五是时间有限,起诉书认定的戴某1等人以“有组织”的方式实施的赌博及非法拘禁犯罪的存续时间只有大约8个月时间,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及影响必然是有限的;六是危害有限,危害面只及于债务人,无辜群众不可能受到他们的犯罪行为侵害或者滋扰。故被告人戴某1等人即使在当地的高利贷行业中,也没有形成“重大影响”,更谈不上形成“非法控制”。二、起诉书指控认定的若干违法犯罪事实及性质应予以否定,被告人戴某1行为就更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起诉书指控认定的多数反映“组织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2、起诉书指控认定的相关犯罪或不属“组织性”的犯罪,或不能成立犯罪,或犯罪性质有误。三、本案戴某1等人的行为连“恶势力”团伙都构不上,当然更不可能构成“恶势力”团伙的高级发展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胡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中称年终奖、集中就餐、提供住宿、发放工资都是没有的,且车子是其自己买的。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其到假日酒店是跟任某甲他们结算,30万元滞纳金是戴某1和任某甲约好,如果到期还钱滞纳金就不用付了,如果还不出也能抵利息。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张某乙写过承诺书,以机器设备为借款作抵押。4、关于赌博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禹风大酒店和永和庄园的两节赌博事实,总获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非每节赌博各获利20万元;对国际摩尔城赌博的该节事实,没有人望风;没有强迫他人赌博的情况。5、关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任某甲的该节事实,3万元并非滞纳金,而是2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非法拘禁沈某甲的该节事实中,沈某甲自己提出去酒店,其在沈某甲写好借条后就离开了;非法拘禁徐某丙的该节事实,其帮他们找到徐某丙后就离开了;非法拘禁柴某的该节事实,只有戴某3踢了他几脚,其等人就把他们拉开了,没有殴打、“洗头”的情况,后其就离开了;非法拘禁吴某于唐宋大酒店的事实,其只是让覃某5全给吴某“吃跟班”,后续的事其不知情;非法拘禁吴某于凯德酒店的事实,其只在酒店待了一二十分钟,之前和之后的事其不知情;非法拘禁陈某乙的该节事实中,其提前离开了,不知道有无对陈进行殴打、“洗头”;非法拘禁张某甲的该节事实中,只是对张“吃跟班”,并无限制其人身自由。6、关于非法取证问题,办案民警以“搞死你很容易,随便找几个人指证你就可以”的言语对其进行威胁。

被告人胡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同意被告人戴某1的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某甲欠钱不还,胡某2在现场是为了结算账目,写借条是戴某1和任某甲协商好的,即使要定罪,该节事实应定性为非法拘禁。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金额有误,且赌博犯罪系胡某2主动交代。五、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部分事实有误,涉及任某甲、张某甲的两节事实,被告人胡某2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涉及徐某丙的该节事实,被告人胡某2属从犯;对于被告人胡某2参与的其他几节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胡某2没有殴打和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集中就餐是在宏大控股集团公司食堂吃的,安排住宿是没有的;其没有指挥过别人。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对任某甲进行敲诈其不知情,滞纳金30万的借条写其的名字,其也不知情;钱某通过覃某5全给过其5万元,说是替任某甲付的利息钱,但威胁的事其没做过。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张某乙是自愿将机器设备作抵押的;叶某乙的事是其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做的。4、关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徐某丙的该节事实,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或“洗头”;非法拘禁柴某的事其没有印象;非法拘禁吴某于凯德酒店的该节事实,其被胡某2叫到凯德酒店后,聊了十几分钟就离开了;非法拘禁陈某乙的该节事实,其没有受戴某1指使,没有给陈某乙“洗头”;非法拘禁张某乙的该节事实,其没有叫他们殴打,反而把他们拉开,其不构成非法拘禁;非法拘禁何某丙四的该节事实,其当时人在安徽,回来后何在安通投资公司坐着,让他走他不走,后其就离开了。5、关于非法取证问题,其被抓后就被办案民警打巴掌,关了一晚才被送到看守所,还受到民警威胁。其当庭表示对检察院所作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3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不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关于敲诈勒索的三节事实,均事出有因,且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三、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害人张某乙自愿将设备抵债给被告人,明确说明在无法清偿欠款时交由被告人处置并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被害人叶某乙在租房协议到期的情况下,继续占据房屋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的做法属自力救济措施,不应构成刑事犯罪。四、关于赌博罪,被告人戴某3个人获利数额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五、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戴某3基本未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且多有劝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六、关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节,被告人戴某3是在他人要求下或者出于讨回自身欠债的需要而参与非法拘禁等事实,其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戴某3基本能自愿认罪,对于部分情节的辩解系其合法行使自我辩护权的表现,且被告人戴某3具有明显悔改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七、关于本案刑讯逼供问题,请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人钟某4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不是安通投资公司的员工,其和戴某1在监狱里相识,通过戴某1的介绍于2010年底给胡某2当驾驶员,2011年底解除雇佣关系,2012年开始自己做工程,其因为个人关系帮胡某2,但没有对别人动手或辱骂。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其虽然在场,但是听不懂方言,只是玩手机,任某甲写的38万元和30万元的欠条,其不知情。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其当时在厂区外面。4、关于赌博罪,其没有放资抽头,只是帮忙倒水、买水果,在安通投资公司的场头里其分到3000元;没有强迫他人来赌博的情况。5、关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沈某甲的该节事实,其没有殴打和“洗头”的行为,其是第二天去的,待了一会就离开了;非法拘禁徐某丙的该节事实,其没有殴打和“洗头”的行为,欠条写其的名字其不清楚;非法拘禁陈某乙的该节事实,其只在假日酒店待了一会就离开了,写借条的事其也不清楚;非法拘禁张某甲的该节事实,其等人没有对张某甲进行看管。6、关于非法取证的问题,其曾被办案民警恐吓,但当庭表示对检察院所作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4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4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任某甲的该节事实,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生产经营该节事实,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四、关于非法拘禁犯罪,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非法拘禁张某乙的该节事实,被告人钟某4没有参与。五、量刑方面,若法院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根据被告人钟某4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其不是固定性成员,也不受戴某1的直接指挥,在每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应认定其为其他参加,而不是积极参加。另,本案被害人都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钟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5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安通投资公司没有给其发工资,也没有安排住宿,没有要求按时上下班和手机保持畅通,其只是帮忙打杂、倒水。2、对于敲诈勒索犯罪,其虽在场但听不懂方言,滞纳金欠条其不知情,钱某是自愿为任某甲付利息的,其跟着钱某只有1小时左右的时间。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当时张某乙厂里没人上班,机器也是停着的,其没有动手拆机器;叶某乙的租房合同已经到期,但不肯搬走,戴某3才叫其一起去叫叶某乙搬走。4、关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任某甲的该节事实中,当时其在包厢外面,对3万元滞纳金借条的事不知情,也没有限制任某甲的自由;非法拘禁沈某甲的该节事实,沈某甲自己提出去酒店,且“洗头”的马桶并非有屎有尿;非法拘禁徐某丙的该节事实,徐某丙自己提出去酒店,没有对他“洗头”,其第二天就离开了;非法拘禁柴某的该节事实,其没有对柴某“洗头”,只打了其一个巴掌,关于借条的事其不清楚;非法拘禁吴某的两节事实,吴某自己去开房间的,而且其等人睡在另一个房间,没有限制吴的自由;非法拘禁陈某乙的两节事实,51万借条的事其不清楚;非法拘禁张某甲的该节事实,张某甲自己去酒店开房,其在另一个房间,没有对张某甲进行看管;2013年3月非法拘禁姚某乙的该节事实,其没有殴打姚某乙,且五六点其就回家了,之后的事其不知情;非法拘禁张某乙的该节事实,张某乙于六点左右离开安通投资公司,其也离开了;非法拘禁何某丙四的该节事实,何某丙四自己到安通投资公司找戴某3商量,后又自己去酒店开房间,其没有殴打何某丙四,其于次日早上就离开了,之后的事其不知情。5、关于赌博犯罪,国际摩尔城的场头中,其没有望风,只是买水果、打杂。6、关于非法取证问题,其在侦查阶段中被外提,且被办案民警殴打,故其在笔录中承认“戴某1每个月发其3000元工资、年底给了其5万元”,其余供述基本属实。

被告人覃某5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5全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同意被告人戴某1的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2、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覃某5全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覃某5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4、关于非法拘禁罪,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任某甲的该节事实、非法拘禁姚某乙的两节事实,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5、关于赌博罪,被告人覃某5全只起到望风作用,属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覃某5全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6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没有跟公安机关讲拿工资、按时上下班及手机保持开机等,笔录中这么记载是因为民警给其坐老虎凳,其受不了才说的。其以养鱼维生,偶尔帮戴某1讨债,戴某1会给其一二千元作为报酬。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其虽在现场但对借条的事不清楚,三四个人对任某甲有殴打、辱骂和“洗头”的行为,胡某2在场的,戴某1和戴某3是后来一起过来的。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叶某乙的租房合同到期,但是不肯搬走,故戴某3叫其等人去收回租房。4、关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徐某丙的该节事实,其没有看到有人对徐“洗头”;非法拘禁柴某的该节事实,没有对柴某“洗头”,只是吓唬他而已;非法拘禁吴某的两节事实,其都只睡了一晚,于第二天早上就离开了;2013年3月非法拘禁姚某乙的该节事实中,其是到绍兴买鱼网的,顺便在安通投资公司喝了一小时茶,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事。5、关于非法取证问题,侦查阶段中办案民警让其坐老虎凳,其才承认发工资、按时上下班、手机不能关机等,但当庭表示对审查批捕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6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6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不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予以认定,但被告人张某6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成,其也应属于一般参加者。2、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吴某的两节事实,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013年3月非法拘禁姚某乙的该节事实,被告人张某6没有参与。3、本案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4、被告人张某6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5、被告人张某6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属从犯。6、被告人张某6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6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7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等人是朋友关系,不存在上下级、服从组织安排、遵守组织规矩等情况。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其不认识被害人钱某,是钱偶尔到安通投资公司,恰好其作为戴某3的驾驶员也在场,没有威胁他,且钱某作为担保人还钱,并非敲诈勒索。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张某乙自愿写了承诺书将机器作抵押,其等人只是拆机器并非破坏,且当天其作为驾驶员在现场,但第一次吃饭后戴某3叫其送两个人回绍兴,等其回去机器已经拆完。4、关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姚某乙、张某乙、何某丙四的事实,都是他们主动到安通投资公司商讨还款或者提出去酒店开房间,其没有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中,其个人没有殴打、“洗头”的行为。5、关于非法取证问题,侦查阶段中其被外提,办案民警让其坐老虎凳,因此有一次笔录其是拒绝签字的。

被告人何某7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7犯赌博罪、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何某7没有参加团伙的意图,不属于组织成员,不构成该罪。2、辩护人同意被告人何某7本人意见,被告人何某7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害人张某乙对于生产线所做的处理系其职务行为,被告人何某7等人也无破坏生产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4、关于笔录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请法庭核实。

被告人胡某、姚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包庇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胡某2系亲兄弟,被告人胡某的窝藏行为系出于感情考虑;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胡某2系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虽有隐藏犯罪证据的违法行为,但是不构成刑法上面的包庇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保管的高利贷欠条,并非明显的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知晓被告人胡某2有犯罪行为。2、被告人王某甲隐藏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包庇罪“作假证明”的定义,也不符合《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主体的限定。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无罪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Ⅰ.关于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综述部分

被告人戴某1自2007年出狱以来,通过向亲友吸收资金、经商、做工程等途径积累资金,并以高利息向民间放贷牟利。2008年以来,被告人戴某1为发展壮大势力,通过收徒弟、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前科劣迹人员、招收狱友、培植亲属等方式先后网罗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戴某3、何某7等人,以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棋牌室、客运中心旁安通投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为据点,以公司为掩护,进行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为固定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戴某1在该组织中被尊称为“黄总”、“师傅”,其规定每位组织成员都要服从其指挥和命令,手机保持畅通,随叫随到。在组织成立之初,尚没有固定据点,遂以酒店开房间、饭店开包厢、利用棋牌室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戴某1开设了“安通投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后,以投资公司为掩护、以公司为据点,进行放高利贷、组织赌博、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规定部分组织成员准时上下班、集中就餐、公司安排住宿,并形成“讨债时大小事务都要汇报、不得擅自做主、拘禁他人要用对方的身份证开房间”等不成文的规定。在组织内部分工明确,被告人戴某1全权决定放高利贷的事务,将催讨高利贷的账目分别交由被告人胡某2、戴某3负责,被告人胡某2、戴某3对于自己负责的高利贷账目主动进行催讨,带领并指挥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实施“吃跟班”、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洗头”(把头按到马桶里冲洗)等违法犯罪手段向债务人讨债。该组织逐渐形成人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纪律严明、犯罪手段模式化的规模化犯罪团体。

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放高利贷”和组织赌博提供赌资、进行“抽头、放资获利”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该组织前后投放高利贷约人民币8000余万元,收取月息5分-1角2分的高额利息。被告人戴某1放出高利贷后,指使组织成员使用非法拘禁、暴力、威胁、“吃跟班”、敲诈高额滞纳金等方式向借款人逼债,非法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人戴某1等人组织赌博,以抽头、放资的形式,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被告人戴某1通过允许组织成员也提供资金参与放高利贷,牟取高额利息;将赌博获利发放给组织成员以及以发放工资、提供伙食、安排住宿、允诺年终奖金和购买豪车等方式豢养组织成员。

以被告人戴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放高利贷、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以抽头、放资、高额利息盘剥等方式牟取暴利,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地区内的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业中形成一定的非法控制,严重滋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该组织为了收回高利贷本金和高额利息,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行为,无视法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绍兴市区及周边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及人民的安居乐业。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的证据

(一)关于组织发展成立的证据

1、证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丈夫戴某1于2007年从监狱释放后,开始放高利贷赚取利息。所需资金很多是其以低利率向亲戚借的,戴某1再高利率放贷出去。戴某1下面有几个人帮他讨债的,具体其不清楚,只去过戴某1在客运中心附近的公司一两次,其在那碰到过几次欠钱的人被叫到公司。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前男友戴某1于2009年开始做高利贷生意,戴某1和他下面的人在向沈某甲、任某甲、张某甲这些人讨债,还带到宾馆逼债。2011年到2012年6月份,戴某1让他们在国际摩尔城租了个房子,当棋牌室,2012年6月,他们搬到客运中心附近的安通投资公司,作为落脚点,也叫欠债的人过来逼债。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戴某1开的安通投资公司,实际上就是放高利贷的,他养了一帮人帮他放钱、收钱。安通投资公司的房子是其宏大控股集团公司借给戴某1的,公司记录的出借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

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宏达控股集团公司的员工,戴某1等人是2012年中搬来的,靠放高利贷赚钱。

5、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证实:其被关押前在外面放资赚点利息,对方不还钱的时候向他们讨下债。安通投资公司是张某甲想和其合开的,但是还没开起来。安通投资公司其平时经常去,戴某3、何某7、覃某5全偶尔在公司开赌博场头,胡某2、张某6和钟某4有时候也会过来。

6、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开始给戴某1开车,跟随他混社会,叫他师傅。戴某1平时养着其等一帮人,帮他开赌场、放高利贷、讨债之类,通过做这些违法犯罪的事赚钱。早些时候,其等人没有固定的聚集地的,到处开赌场,有时候开房间,有一段时间在摩尔城租了个房子开棋牌室。到2012年下半年,戴某1成立了安通投资公司,在客运中心宏大控股集团公司一楼。这个公司就是个形式,基本不对外做生意的,还是跟原来一样开赌场、放高利贷、讨债之类。成立这个公司是为了大家能有个地方聚在一起坐坐。

7、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四五月,其堂哥戴某1叫其帮他管财务以及手下人,当时戴某1已经在放高利贷了,在国际摩尔城租了房子开赌场。2012年七八月,戴某1开了安通投资公司,主要为了放高利贷、开赌场,想借高利贷的人就可以直接到公司去向戴某1借,借了高利贷不还的人就可以把他带到公司逼他还债。

8、被告人钟某4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戴某1是狱友,其于2010年1月份刑满释放,同年三四月就跟随戴某1、胡某2他们了。戴某1主要是开赌场和放高利贷,其开始在赌场帮忙,后还帮他讨债。2012年5月左右,戴某1开了安通投资公司。

9、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八九月,其经钟某4介绍开始跟随戴某1,其在国际摩尔城的赌博场头打杂望风。2012年三四月开始在安通投资公司上班,公司主要是放高利贷和开赌场,其主要工作就是帮公司讨债和找人,在公司看看大门和车位。

10、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戴某1于1994年相识。2011年,其在嵊州承包鱼塘。2012年正月底,戴某1打电话叫其跟他做事,戴某1是放高利贷的,就让其帮他去讨债。其先住在国际摩尔城的棋牌室,2012年七八月,戴某1开了安通投资公司,主要是放高利贷,想借高利贷的人可以直接到公司去向戴某1借,借了高利贷不还的人可以把他带到公司逼他还债。

11、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其经戴某3介绍开始跟随戴某1,在安通投资公司上班。安通投资公司名义上是投资公司,但实际上是放放高利贷,讨讨债以及开开赌博场头。其负责给戴某1、戴某3开车,也要负责讨债。

(二)关于组织成员的证据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其开始到安通投资公司上班,主要是给戴某1按摩,还负责看管公司门口的车位以及阻止闲杂人员进入公司。戴某1公司从事放高利贷、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手下有戴某3、何某7、覃某5全、钟某4、张某6。平时其等人都是听戴某1的,戴某1不在的时候听戴某3的。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戴某1下面是“文海”、“赖头板”这几个人负责讨钱的。2010年,“文海”、“赖头板”他们不干了,胡某2是“文海”的徒弟,就接替了“文海”的位置。戴某3在2009年左右就跟着戴某1做事的,有段时间与戴某1产生了矛盾,后又于2011年帮戴某1做事了。钟某4大概在2010年跟着戴某1,后又叫了覃某5全过来。2012年初的时候,张某6也来了。平时的时候,下面的人都叫戴某1“师傅”。他们都是听戴某1的,除了钟某4有个工地在做,别的人其都没听他们有别的工作在做,平时就跟着戴某1讨债,赌博。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戴某1手下有戴某3、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和一个嵊州人等五六人。我感觉戴某3是公司的总管,其他人是去打打杂,出去讨讨债的。

4、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证实:帮其讨债的人有戴某3、胡某2、钟某4、覃某5全、何某7、张某6。胡某2很久之前就叫其师傅了,其和钟某4是坐牢认识的,覃某5全是三四年前通过钟某4认识的,何某7是戴某3叫来的,张某6是其认识十多年的朋友。

5、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钟某4、覃某5全、张某6、戴某3、何某7等人陆续跟着戴某1放高利贷,偶尔也会叫其他人帮忙。关于分工,戴某1是老大,借钱的人都是跟戴某1说好,他决定后由其等人出面借钱,之后再由其等人出面讨钱,其负责的账目时间到了其自己会去讨债,不用戴某1一一交代。高利贷的账开始都是其在负责的,后来戴某3也管一部分账。戴某1开始安排钟某4给其开车,协助其讨债和在赌场帮忙,后有些高利贷的账也交给钟某4负责。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和何某7具体负责讨债。关于称呼,其叫戴某1师傅,钟某4和覃某5全叫他黄哥。关于报酬,戴某1平时不给其等人发钱,赌博中抽头和放资的获利算他给其等人的报酬,覃某5全每次都只分到几百,但过年前戴某1曾给覃某5全一笔几万元的钱。其还出资放高利贷赚点利息。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为钟某4以前因参加黑社会被判刑,所以其等人也经常用他这个身份去吓唬人。戴某1还替其支付了大众途锐汽车的首付50万元。

6、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去安通投资公司之前,胡某2、张某6、覃某5全、钟某4已经跟着戴某1做事了,后其又介绍何某7跟随戴某1。关于分工,戴某1负责管理总的账目,他把讨债的账目分给其和胡某2在负责。钟某4帮戴某1讨债;覃某5全负责看管公司车位等,也帮忙讨债;何某7负责开车,也帮忙讨债;张某6偶尔帮忙讨债。关于报酬,其等人没有工作,都是帮戴某1讨债,戴某1原来说做的好的话给其买车,后让其和钟某4、何某7等在赌博中通过抽头放资赚钱。其还出资放高利贷给张某乙和何某丙四赚利息。

7.被告人钟某4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戴某1是老板,戴某3和胡某2是他的下一级,其和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在只负责讨债之类的下手活。戴某3等人一直在宣传其是黑社会判过刑的,什么事情都做的出来,所以叫其过去吓那些欠钱的人。关于称呼,其叫戴某1戴总,叫戴某3建良哥,叫胡某2海哥,叫张某6平哥。关于报酬,戴某1平时不给其钱,但其在他开的赌博场头中抽头放资赚钱,另外讨债讨到钱也有千把元能分,过年的时候其和覃某5全分别向胡某2、戴某1要过5万元。

8、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对于组织成员、分工及称呼等方面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关于报酬,被告人覃某5全供述,戴某1每个月发其3000元工资,过年的时候还给了其5万元;被告人张某6供述,原先戴某1答应给其四五万元一年,不过后来只给了其六七千元,都是平时给其的一些零花钱;被告人何某7供述,其平时没有工资,戴某1把其等人在赌博中抽头放资的获利作为报酬,另其出资放高利贷赚些利息,年底时,戴某1让戴某3给了其5万元。

(三)关于组织纪律的证据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安通投资公司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但戴某1规定准时9点上班,晚上5点下班。戴某1不允许在公司里抽烟,否则要被其骂。关于食宿,其和戴某3住在公司;午饭是戴某1安排的,统一用餐。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戴某1下面等人都是听他的,如果做错了事就要被戴某1骂。戴某1自己不抽烟,他下面的人在他面前抽烟,也要被骂。关于食宿,覃某5全、张某6等人的吃住都是戴某1解决的,国际摩尔城的房子是戴某1租的,到安通投资公司后,他给下面的人安排在食堂吃饭。

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大控股集团公司食堂的员工。安通投资公司的人在其公司食堂用餐,一般是四五人吃饭,有时是六七人,月底戴某3来付餐费。

4、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人都要听戴某1的,戴某1说讨债开房间不能用自己人的身份证开房,要用对方的身份证;所有事情都要向他汇报,由他决定;吃跟班一定要跟住,不然就要还钱,如果要放人,也要由戴某1决定;戴某1放高利贷的借条不写他自己的名字,都是写手下的名字。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戴某1决定债务由谁负责,大家就听谁的;不准吸毒、吸烟;电话要始终开机,方便随时有事联系,随叫随到;按时上下班,戴某1叫覃某5全每天8点半左右开门。关于食宿,早些时候没有固定地方,吃饭都是戴某1安排的,后再国际摩尔城,其等人雇人负责烧饭,到安通投资公司后,大家就在张某甲公司的食堂吃饭,由戴某3负责结账。

5、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人都听戴某1的。有事情都要及时跟戴某1汇报,由他决定。戴某1要求8点半上班,随叫随到。讨债时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关于食宿,到安通投资公司之前,张某6住在国际摩尔城的棋牌室,后张某6和其一起在安通投资公司住了2个月左右。午餐在张某甲公司的食堂就餐,由其统一交餐费。

6、被告人钟某4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关于食宿,起先其住在马臻路夹塘公寓的租房里,租费是胡某2付的,吃饭其自己解决。后安通投资公司给覃某5全在昌安新村租了房子,其搬过去住了一个月左右。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戴某1要求下面的人听他的话,不准抽烟,讨债办事要跟他和胡某2、戴某3汇报,讨债的时候不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有事要随叫随到。

7、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安通投资公司规定早上9点上班晚上5点下班,手机不能关机,有事情要随叫随到,不准抽烟,讨债的时候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关于食宿,戴某3和张某6住在公司,其和钟某4在昌安租房子,房租是公司付的,吃饭是统一在张某甲的公司食堂吃的,餐费由公司统一支付。

8、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戴某1要求其等人不能违背他的指示,否则要被他骂。他要求早上8点半上班,下午5点左右下班,事情无论大小都要即时汇报,由他决定,手机要全天开机,随叫随到,讨债时不能用自己的身份开房间,办公室里不能抽烟。关于食宿,其开始住在国际摩尔城棋牌室,到安通投资公司后,其和戴某3住在公司,2012年九十月后其就回嵊州了,戴某1有事就打电话叫其过去,其再过去帮他。

9、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人都听戴某1的,戴某1不在的时候就听戴某3的,否则会被戴某1骂。戴某1规定上下班要准时,手机必须全天开机,有事情要随叫随到,在办公室不能吸烟,讨债的时候有事情都要及时向戴某1汇报,不能擅自做主,讨债的时候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

二、关于经济特征方面的证据

(一)关于放高利贷的证据

综述部分

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戴某1的妻子。其从亲戚朋友处以低息借来的钱,其丈夫戴某1再高息借出去,从中赚取差价。其家攒的七八百万元也借出去了。借款的人有韩某20、戴某3、孟万兴、孟某、谢忠华、高某甲、张某乙、何某丙四、姚某乙、邵某等。戴某1手下有几个人,他们去讨债比较容易。

2、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戴某1主要是靠放高利贷赚钱,钱的来源其不太清楚。从其跟戴某1开始,他已经在放高利贷了,但规模不大。后来钱赚多了,戴某1就安排下面的人放贷,通过谁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条就写谁的名字。月息由戴某1决定,5分至1角不等,一般是六七分,但借条上都写2分。侦查阶段供述:通过放高利贷收取的利息,其这里共计965.7万元。这些获利都是给戴某1或者唐某甲的。其自己放高利贷共29万元,已收回本金8万,已收取利息差不多6万元。

3、被告人戴某3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戴某1放高利贷的钱的来源其不清楚。其管账后,戴某1将钱交给其放高利贷,其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再交给戴某1或唐某甲,或直接转账给其他借钱的人,其都听戴某1的安排。

4、被告人钟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戴某1放高利贷的情况其不太清楚。但其参与逼债的那些人都是向戴某1借高利贷后无法还钱的。胡某2还向其借过身份证和银行卡。

5、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安通投资公司就是放高利贷的,戴某3、何某7和其也有钱放在公司放高利贷。

分述部分

1、何某丙四

(1)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银行记录载明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何某丙四收到戴某1、张某6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共计615万元,何某丙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戴某3等人共计127万元。

(2)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其因赌债或高利贷借款,向戴某1等人借了还、还了借,共计五六百万元,还利息至少四五百万元。

(3)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戴某1把何某丙四的高利贷账目交给其管,戴某1和其讲何某丙四总共欠他300多万元的高利贷。何某丙四还款时1万元至100多万元不等,其记得最后一笔还了100万元本金。

2、张某乙

(1)卡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卡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载明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戴某3、张某6、唐某甲等向张某乙或其妻子徐雅娟账户共转入685万元。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其向戴某1等人借款共551万元,至少已还了一两百万元。

(3)证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张某乙向其借款共200多万元,后张某乙用一套房子抵了100多万元,其将房子过户给了弟弟唐某乙。

(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姐姐唐某甲将名都苑5栋504室的房子过户给其,原房东叫卫江。该房子其未付钱。

(5)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证明:张某乙欠其三四百万元,借条上写的利息是2分,其实是6分。张某乙己经还了五六十万元,又以名都苑的房子抵了100万元。

(6)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张某乙向其借了51万元高利贷,已还了15万元。

3、姚某乙

(1)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张某6、戴某3、唐某甲、何某7向姚某乙账户共转入452万元。姚某乙向戴建平、胡某2、戴某3共转入106万元。

(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5日,姚某乙将绍兴县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唐某甲。

(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共向戴某1借了本金420万元,算上利息和滞纳金共700多万,已付给对方790万元。

(4)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证明:姚某乙向其借过几百万,总额记不清了,利息五六分。

(5)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姚某乙欠戴某1利息和本金共700万元,月息八九分,已还了100多万元,还以花木基地做抵押。

4、王某丁

(1)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7月9日,张某6向王某丁转账9.5万元。2011年2月19日,胡某2向王某丁转账27.6万。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共向戴某1借款40万元,利息8分。目前还欠一二十万。

(3)被告人戴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某丁向其借款的金额记不清了,利息是5分,他已还了二三十万。

5、张某甲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戴某1让其帮他放贷,其相当于做担保,戴某1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公司一笔500万元,一笔900万元,共计1400万元,月息7分。

(2)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张某甲开始共向其借款1400万,月息2分。后借了就还的情况也有。有一笔900万元还得差不多了。

6、陈某乙

(1)借条,证明:2012年10月31日,陈某乙向何某7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担保人沈益虹。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底,其向戴某1等人借了100万元,已经还了130万左右了,对方那里还有其360万元的借条。

(3)被告人戴某1在庭审阶段供述,证明:陈某乙向其借款二三百万元。

7、沈某甲

(1)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借条载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沈某甲向胡某2、钟某4借款共计219.5万元。银行记录载明2011年1月31日,2013年2月24日,沈某甲向戴某1、戴某3共转账55万元。

(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开始,其欠戴某1赌债137万元。

(3)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陆续放高利贷给沈某甲共计135万元,写成了借条,后又借给他50万元,借条写57.5万元,利率五六分。

8、任某甲

(1)借条,证明:2012年7月21日,任某甲向钟某4借现金人民币38万元,月息2分,利息到本金还清为止。

(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八九月,其向戴某1借了100万元,月息5分,已付25万元利息。

(3)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放高利贷给任某甲100万元,月息5分,另外还有一张35万利息加3万滞纳金合计38万元的借条,一张30万滞纳金的借条。

9、柴某

(1)借条,证明:2012年4月23日,柴某借覃某5全6万元;2010年9月21日,柴某借胡某230万元。

(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至2012年二三月,其欠戴某1赌债30万元,戴某1要求其每月付3万元的利息。其已支付利息十几万元。

(3)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放高利贷给柴某30万元,后又让柴某写了6万元的利息借条,月息7分,他共付了十三四万元的利息。

10、何某甲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其向戴某1借款80万元,利息7分。

(2)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何某甲向其共借了100万元左右,利息是五六分。

11、张某丙

(1)借条,证明:2011年4月30日,张某丙借胡某220万元;2011年7月30日,张某丙借戴某3、覃某5全46万元。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向戴某1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66万元。

(3)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张某丙向其借款几十万元,已经还掉了。

(4)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戴某1放高利贷给张某丙共66万元。

12、包红良

(1)借条,证明:2010年5月30日,包红良向胡某2借20万元;2010年11月29日,包红良向胡某2借5万元。

(2)证人包红良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欠戴某1他们25万元赌债,都写成了借条。

(3)被告人戴某1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包红良欠其20万元,利息5分。

13、吴某

(1)借条,证明:2011年10月1日,吴某向胡某2借30万元;2011年8月28日,吴某向唐某甲借60万元。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戴某1等人借过三次,一次60万,一次30万,利息都是6分,总共付了四五十万利息。还有一次50万元,十日内归还不用付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后其朋友替其连本带利还给戴某155.8万元。

(3)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吴某开始向其借了50万还是100万,其记不清了,利息6分。还有一笔50万,借10天没有利息,但是10天后吴某没有还。

14、沈某乙

(1)借条,证明:2011年8月11日,沈某乙向胡某2、钟某4借款50万元。

(2)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沈某乙还欠戴某150万元高利贷。

15、鲁某

(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戴某1借款25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万,实际收到220万元。

(2)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鲁某向其借款250万元,利息七八分。

(3)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鲁某向戴某1借款250万元,本息已经还清。

16、徐某丙

(1)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其向戴某1借款20万元,月息5分。

(2)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徐某丙向其借了20万,利息6分。

17、冯国明

(1)借条,证明:2009年12月1日,冯某借戴某312万元。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欠戴某112万元的赌债,其写了12万元的借条。

(3)被告人戴某3的供述,证明:冯国明向戴某1借了12万元高利贷。

18、夏某

(1)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9月21日,戴某3向俞燕转账7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夏某向戴某3转账75万元。2013年1月15日,唐某甲向夏某转账300万元。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其向戴某1借款70万元,打到其公司出纳俞燕的账户,本金已还清,并付了16.8万元的利息。2013年1月,向戴某1借款300万元,本金也已还清,付了3.6万元的利息。

19、邵某

(1)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4月12日,邵某向胡某2借款300万元。2011年9月8日,唐某甲向邵某转账3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唐某甲向邵某转账250万元。2013年4月8日,戴某3向邵某转账200万。2011年底至2013年,邵某向戴某1、唐某甲等人多次共转账1151.1万元。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3年左右,其向戴某1多次借过200万、300万用于转贷,利息至少付了六七十万。

(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8日,其借给邵某300万元,已还清。

(4)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放高利贷给邵某共500万,月息7分,本金还了200万元,利息付了230万。

(5)被告人戴某3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邵某为转贷向其借款200万元,付了2万元利息。

20、孟某

(1)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借条载明2012年11月27日,孟某向胡某2借款30万元,6月22日借款50万元。银行记录载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唐某甲、戴某1等向孟某转账共计598万。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开始,其为了转贷或帮别人借款,向戴某1借过592万元,至少付了200多万的本金和利息。

(3)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放给孟某200万、50万和30万,月息7分,本金还了30万,利息付了189.7万。

21、夏国林

(1)借条,证明:2010年12月2日,夏国林借胡某220万元。

(2)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放给夏国林高利贷20万元,月息7分,付了四五万利息。

22、秦剑良

(1)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0年11月7日,秦剑良向胡某2借款200万元。同日,戴某1向秦剑良转账200万元。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秦剑良向戴某1借款200万元,月息5分,由其作为担保。

(3)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放给秦剑良高利贷200万元,月息5分,本金还了100万元,利息付了五六十万元。

23、谢忠华

(1)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3年2月7日,张某6向谢忠华转账800万元,次日又转账700万元。

(2)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戴某3用其的银行卡转给谢忠华700万元,并让谢忠华写了一张1500万元的借条,并告诉谢忠华第二天把剩下的800万转账给他。

24、徐建平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徐建平也向戴某3借了200万元,由其做担保。听徐建平说,其把本金和利息都付清了。

(2)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证明:放给徐建平高利贷200万元,月息7分,他已经还清了本金,利息付了70万。

25、周某甲

(1)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8月22日,唐某甲向周某甲转账92万元,2012年12月10日,何某7向周某甲转账138万元。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向戴某1借过二次共250万元,月息8分,包括第一个月直接扣除的利息,其已共支付128万元利息。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周某甲向戴某1借款100万元,让其做担保,一个月后,周某甲又借了150万元,还是由其做担保。

(4)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周某甲也借过100万左右,已经还掉了,利息五六分。

(二)关于赌博的证据(涉嫌赌博犯罪的部分除外)

(1)证人韩某20的证言,证实:国际摩尔城棋牌室的赌博场子是戴某1开的,他把放资抽头赚的钱分给下面的人,作为他们的工资。

(2)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戴某1平时不给其钱,他说他自己喜欢赌博,场头还是自己开,赚的钱算是给其跟他的报酬。2010年开始,戴某1在永和庄园、禹风大酒店开赌场头,2011年至2012年在国际摩尔城棋牌室开场头,2012年7月在安通公司开场头。

(3)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戴某1在安通投资公司也组织了赌博场头,赚的钱算是跟着他的好处费。

三、关于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方面的证据(涉嫌具体犯罪的部分除外)

1、关于给鲁某“吃跟班”的证据

(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因还不出利息,多次被胡某2、钟某4、覃某5全他们吃跟班,跟其在公司两三天,其走到哪里对方就跟到哪里。他们的行为对其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影响,其公司本来运营状况不佳,他们来公司闹更加人心惶惶,很多员工都辞职了,来谈业务的客户也吓跑了,也给其造成很大精神压力。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儿子鲁某在其自己的公司被戴某1的人看管,逼鲁某还钱,后其帮儿子还清了本息。

(3)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胡某2、钟某4、覃某5全找过鲁某讨债,应该是给他吃跟班,后鲁某的父亲替他还清了债务。

(4)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等人向鲁某讨债,第一次胡某2带钟某4、覃某5全、廖杰去鲁某公司,晚上就离开了。第二次胡某2又带着钟某4、覃某5全去他公司,因鲁某还不出钱,由钟某4、覃某5全跟了他几天,后是由他爸爸解决还钱的事情。

(5)被告人钟某4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胡某2带其和覃某5全去齐贤一家公司讨债,跟了对方两天,后由对方父亲出面解决。

2、关于对包红良送花圈、堵钥匙孔的证据

(1)报警登记薄,证实:2011年8月8日5时56分,号码为84028159的机主报警称有人放花圈在报警人店门。

(2)花圈照片,证实:花圈上写明:“包鸿良畜生,一路好走”。

(3)被害人包红良的陈述,证实:其因欠戴某1的赌债,戴某1等人在其父亲的理发店里放花圈,堵锁眼。其之前不敢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在其通过公安局的朋友确认戴某1等人被抓之后,才决定把事情反映给公安机关。戴某1等人的行为让其在村里很失颜面,其家里人也心惊胆战,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4)被害人包新恩的陈述,证实:其儿子包红良欠戴某1的钱,被胡某2等人讨债,其理发店还被人放发圈,钥匙孔被堵。

(5)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包红良父亲理发店里被人放花圈,钥匙孔被堵。

(6)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包红良欠戴某1的钱不还,2011年8月份,戴某1指使其和钟某4、覃某5全到包红良父亲的理发店里放花圈、堵锁眼。

(7)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阶段的供述,证实:因包红良欠戴某1的钱,钟某4、覃某5全到包红良父亲的理发店里放花圈、堵锁眼。

3、关于砸何某甲家窗户玻璃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王某辛的询问笔录、报警登记薄2份,证实:2011年12月11日1时30分许,王某辛电话报案称其在绍兴县福全容山244号的家中阳台玻璃被人砸碎。12月30日2时12分,号码为84022411的机主报警称福全容山244号玻璃被人砸碎。

(2)被害人何某甲、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因何某甲欠戴某1的钱,何某甲、王某辛家的窗户玻璃半夜多次被砸,严重影响了周边住户的生活,也使何某甲、王某辛在村里很失颜面。

(3)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的供述,证实:因何某甲无法还钱,受戴某1的指使,胡某2、钟某4、覃某5全等人砸碎了何某甲家的窗户玻璃。

4、关于在何某甲家门口蹲点的证据

(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如果拖欠戴某1的利息,戴某1会派人到其家中讨债,其只好写欠条保证几天后归还,他们才肯离开。

(2)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四人在何某甲家门口蹲点过夜,逼何某甲还钱。

5、关于殴打金某丁的证据

(1)被害人金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停在安通公司门口的汽车的反光镜被砸坏了。其和门口的四个人吵起来,被他们在脸上打了几拳。

(2)证人任某乙、单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听金某丁说,停在开通投资公司门口的汽车被弄坏了,还被安通投资公司的人打了。

(3)被告人戴某3、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金某丁认为他汽车反光镜被安通投资公司的人砸坏了,与戴某1等人发生争吵,被其等人打了巴掌。

6、关于对沈某乙逼债的证据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其被戴某1的人吃跟班逼债,其只好去海阔天空睡了一晚,期间一直被他们看管。

(2)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晚八九点,其和覃某5全等人向沈某乙逼债,并由覃某5全在海阔天空看管沈某乙一晚,次日下午三四点,沈某乙付了利息后才离开。

7、关于戳破他人汽车轮胎的证据

(1)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其停放在客运中心附近的汽车的轮胎被戳破了,其听说应该是附近公司的人戳的,据说之前很多汽车轮胎都被戳破了。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1月底,其帮一个女的补了汽车轮胎,据她说是停放在安通投资公司门口时轮胎被戳破了。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大控股集团公司的出纳,其听说有人把车停在他们公司门口,轮胎被刺破,还被他们的人打了。

(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大控股集团公司的门卫,听说有人把车子停在他们门口,后来开车的时候发现车子轮胎被戳破了。

(5)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过年前一段时间,有个女车主把车停在安通投资公司门口,覃某5全把她的汽车轮胎戳破了。

8、关于强制赌博的证据

(1)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戴某1、胡某2叫其去国际摩尔城的棋牌室进行二八杠或麻将赌博,如果不去,就要马上还欠他们的钱。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戴某1在国际摩尔城的一个房间里赌博,其自己是不想跟他们赌的,但是没办法,被胡某2叫了其才过去的。

(3)证人张某丙、鲁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始不想去赌博,但是因为欠戴某1的钱,他叫其去国际摩尔城棋牌室赌博,其不去的话就要还钱,但是其又还不出,所以明知道去赌博要输钱,要被抽钱,还是去了。

9、其他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因还不出钱,被戴某1他们关了整整几天,期间不断打其、给其在马桶洗头。之后其没有报警,是怕被戴某1及其手下的人报复。

(2)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戴某1他们逼债,实在没办法还钱,不敢回家,只能在外面到处躲,偷偷找工作。妻子还要跟其离婚。其在村里、公司里抬不起头来,朋友也不再跟其接触。直到其知道戴某1等人被抓了,其才敢出来过正常的生活。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戴某1等人非法拘禁后,其没有报警。他们给其吃苦头,其躲之不及,而且欠条在他们手上,他们又知道其公司和住处,其怕他们报复。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向戴某1等人借了高利贷后,还不上利息,其厂里的生产线被他们破坏了,公司无法运营,员工的工资也无法支付。为了还高利贷,其把房子抵押了,车子也卖掉了,家里人也抬不起头。

(5)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实:戴某1他们给其吃屎吃尿,侮辱了其的人格,而且还拿其做典型宣传,让其颜面尽失。其心底里怕他们,鼓起勇气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6)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戴某1就是养一帮人放高利贷,如果有人还不出钱就使用暴力进行逼债。他们拉其在马桶里洗头,侮辱了其的人格,对其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在想起来还是很害怕。

Ⅱ.关于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具体事实

被告人戴某1等人先后实施非法拘禁13起,敲诈勒索3起,破坏生产经营1起,多次组织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一、赌博

1、2010年,被告人戴某1、胡某2多次组织沈某甲、柴某、包红良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禹风大酒店以“打罗松”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胡某2进行抽头、放资,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被告人戴某1、胡某2多次组织沈某甲、柴某、包红良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永和庄园内以“打罗松”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胡某2进行抽头、放资,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

上述2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胡某2在禹风大酒店、永和庄园以打罗松的方式放资、抽头,其去过禹风大酒店酒店2次,永和庄园3次,都是胡某2打电话让其买水果过去的。

(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禹风大酒店、永和庄园的赌博,一开始是戴某1叫其去赌博。胡某2在抽头放资。参赌人员有柴某、阿明和红良等人。

(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参与过禹风大酒店、永和庄园的赌博,场头是戴某1开的。胡某2出钱放资、抽头,但他都是听戴某1的话的。参赌人员还有荣富、红良等人。

(4)证人包红良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同年五六月,其参与过禹风大酒店、永和庄园的赌博,场头是戴某1开的。胡某2出钱放资、抽头,每场抽头及放资获利在1万元以上,总获利有三四十万元。参赌人员还有柴某、荣富、陈国民等人。

(5)被告人戴某1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证实:赌博的人是其叫去的,但其没有抽头获利。

(6)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开始在永和庄园、禹风大酒店开赌场,赌博的人基本上都是戴某1叫过来的,其熟悉后也在叫几次,也就是通知一下开赌了。该场头以打罗松的形式赌博,其出钱放资并抽头,差不多每场至少总获利6000元至7000元。关于获利总额,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禹风大酒店和永和庄园这两个场头各获利20多万元,共获利40万元。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禹风大酒店和永和庄园总获利20多万。

关于该2节事实的获利数额问题,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禹风大酒店和永和庄园的放资抽头获利总额约40万元,且能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提出获利总额仅20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1、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多次组织何某丙四、钱某、韩某20、吴国明、张某丙、鲁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一棋牌室内以“二八杠”、“麻将”等形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胡某2、钟某4进行放资、抽头,由被告人覃某5全等人负责望风,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8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国际摩尔城棋牌室的赌博场子是戴某1开的,赌博方式是麻将、二八杠。胡某2、钟某4负责放资、抽头,覃某5全负责望风、烧水倒茶。

(2)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戴某1、胡某2叫其去国际摩尔城的棋牌室进行二八杠或麻将赌博,如果不去,就要马上还欠他们的钱。赌博中,胡某2、钟某4等人抽头放资,覃某5全等望风、打杂。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国际摩尔城的棋牌室看别人玩麻将,胡某2、钟某4、覃某5全等人抽头放资。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八九月的一天,戴某1将其带到国际摩尔城棋牌室玩麻将,胡某2、钟某4等轮流抽头放资。

(5)证人韩某20的证言,证实:国际摩尔城棋牌室的赌博场子是戴某1开的,赌博中,胡某2、钟某4抽头,海全经常望风。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参与了国际摩尔城棋牌室的赌博,场子是戴某1开的,胡某2和钟某4放资、抽头,覃某5全望风。每天放资抽头获利在1万元以上。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其欠戴某1的钱,戴某1叫其去赌博,如果其不去就要还钱。2011年下半年,其就去戴某1在国际摩尔城的棋牌室玩了两三次麻将,胡某2放资、抽头,他下面的人在外面的房间看着。每天放资抽头获利在1万元左右。

(8)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因欠戴某1的钱,还不上利息,就被戴某1叫到国际摩尔城的棋牌室赌博。赌博中,胡某2和钟某4放资、抽头,覃某5全打杂。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到2012年6月,戴某1让他们在国际摩尔城租了间房子当棋牌室,覃某5全和张某6就住在那里,一是作为谈事情的落脚点,二是进行赌博。

(10)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其经钟某4介绍在国际摩尔城棋牌室的赌博场子里望风和打杂,其总共获利七八千元。棋牌室原先是胡某2租下的房子,后来就由戴某1开赌博场子了。赌博中,胡某2和钟某4负责抽头放资。

(11)被告人胡某2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在该节事实中起到的作用问题,由上述证人戴某3、何某丙四、韩某20、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某4提出其只是负责买水果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覃某5全提出其只是打杂,没有望风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2012年10月至年底期间,被告人戴某1、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多次组织何某丙四、钱某、吴某、“阿君”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安通投资公司”以“打罗松”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戴某3、钟某4、何某7进行抽头、放资,由被告人覃某5全负责望风,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2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戴某1叫其去安通投资公司赌博,戴某3、何某7、钟某4抽头放资,覃某5全望风。

(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参与过安通投资公司的赌博,场头是戴某1开的,戴某3、何某7、钟某4轮流放资、抽头,覃某5全望风。

(3)证人韩某20的证言,证实:安通投资公司的赌博场头,也是戴某1叫人过去赌博,戴某3和“眼镜”何某7抽头放资,覃某5全望风。

(4)证人胡某2的供述,证实:戴某1在安通投资公司组织的赌博场头主要给戴某3、何某7赚钱,钟某4知道后也去了。

(5)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戴某1在安通投资公司也组织了赌博场头,戴某3、何某7、钟某4抽头、放资,覃某5全望风,共获利3.2万元以上。

(6)被告人钟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安通投资公司的赌博场头中戴某3和何某7负责放资抽头,其也放资抽头过2次,共获利3000元。

(7)被告人覃某5全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在安通投资公司的赌博场头望风。该场头先是戴某3和何某7在抽头放资的,后来钟某4也参与进去了。

关于被告人戴某1在上述4节赌博中所起作用的问题,被告人戴某1虽未实施抽头获利的行为,但其组织人员赌博,并将赌博获利作为其他被告人的报酬,该事实由被告人戴某1的当庭供述、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1、2012年1月31日下午至2月1日下午,因被害人任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利息,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将被害人任某甲约至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市场旁两岸咖啡,后又将被害人任某甲带至绍兴市东方罗马浴场等地,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胡某2等人以“不还钱就不放人走”相威胁逼迫被害人任某甲写下“滞纳金”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后在被害人任某甲的朋友帮其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利息后,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才将被害人任某甲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陈某丁、胡某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2月1日,陈某丁账户转账到胡某2账户人民币10万元。

(2)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2处扣押的借条载明:2012年2月1日,任某甲向胡某2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

(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八九月,其经钱某介绍,向戴某1借了100万元,谈好月息5分。后因其拖欠了两个月利息共10万元,胡某2还向其要3万元滞纳金,并让覃某5全跟着其,不让其随便走动,其遂提议到东方罗马浴场,直至第二天其朋友陈某丁打钱给胡某2,其才脱身。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从第一天中午1-2点到第二天2-3点。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日,任某甲向其借钱还债,其见任某甲被人限制了人身自由,遂将10万元转账到对方提供的胡某2账户。

(5)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受戴某1的指示向任某甲追讨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并罚任某甲3万元滞纳金,在其威胁“不还钱就不让走”及覃某5全看管的情况下,任某甲答应向朋友借款10万元还债,并写下了3万元的借条。次日下午,其收到10万元钱后才将任某甲释放,并将钱转交给了戴某1。

(6)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受胡某2的指示看管任某甲。胡某2向任某甲讨要13万元,其中10万是利息,3万是滞纳金。胡某2说任某甲利息拖了那么久没付,一定要付3万的滞纳金,任某甲没办法只好同意。

(7)被告人戴某1的当庭供述,对其指使被告人胡某2向任某甲讨要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任某甲支付利息的金额提出异议。

关于被告人戴某1提出被害人任某甲支付利息金额的意见,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任某甲的朋友帮任支付人民币10万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某2提出3万元系利息而非滞纳金及被告人覃某5全提出其对滞纳金转化的借条不知情、未限制被害人任某甲自由的意见,上述通过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经过由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2012年3月28日,因被害人沈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张某6找到被害人沈某甲后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406房间,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覃某5全、张某6、钟某4分别采用殴打、辱骂、在有屎有尿的马桶里“洗头”、打自己巴掌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沈某甲还债,并逼其写下人民币140万的借条,直至几天后被害人沈某甲还款人民币9万元后才将其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住宿登记记录,证实:2012年3月28日17时34分,沈某甲入住假日大酒店406房间,同年4月5日21时58分退房。

(2)借条,证实:2010年11月10日,沈某甲向胡某2借款27万元;2011年1月10日,沈某甲向胡某2借款135万元;2011年1月31日,沈某甲向钟某4借款57.5万元。

(3)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1年1月31日,沈某甲转账至戴某1农行卡50万元;2013年2月24日沈某甲转账至戴某3农行卡5万元。

(4)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其因付不出利息,戴某1让胡某2、覃某5全、张某6将其从城东棋牌室带到假日大酒店,若不还钱就不让其走,期间胡某2逼其写下140万元由利息转化的借条。后戴某1、戴某3和钟某4也陆续过来,戴某1让张某6和覃某5全拖其到有屎有尿的马桶里“洗头”,并让其自己打自己巴掌。这样关了其一星期,每天晚上由戴某3、张某6和覃某5全三个人看管,其中张某6睡在大门口的,防止其偷跑。期间,他们还带何某丙四过来,以其做典型。一个星期后,其借到了9万元之后才被释放,但要随叫随到。

(5)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戴某1带其到假日大酒店看沈某甲,让其知道不还钱的后果。其看见沈某甲自己打自己巴掌或者被戴某1打巴掌。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沈某甲因无法还款被戴某1及其下面的人关了几天。

(7)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沈某甲妻子,但基本处于离婚状态。2012年上半年,沈某甲打电话让其借钱,其拒绝了。后一陌生人打电话让其借钱把沈某甲赎回去,其也拒绝了。后其听说沈某甲是被戴某1抓去的。

(8)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四五月,其召集覃某5全、张某6到城东棋牌室将沈某甲带到假日大酒店,其指使张某6、覃某5全给沈“洗头”及戴某1以不写借条还要“洗头”相威胁,逼沈写下140万的利息借条。次日,戴某1、戴某3和钟某4陆续过来,戴某3在沈某甲头部打了几下,戴某1叫张某6、覃某5全、钟某4给沈“洗头”,还让沈自己打自己巴掌。沈答应想办法借钱后其就离开了。

(9)被告人钟某4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四五月,胡某2叫其到假日大酒店,戴某1、戴某3、胡某2、张某6、覃某5全都在,沈某甲跪在地上打自己巴掌,头发也是湿漉漉的。半小时后,张某6叫其和覃某5全一起给沈洗头。十多分钟后其就离开了。

(10)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与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的供述证实戴某1让其等人拖沈某甲到有屎有尿的马桶里“洗头”。

关于被告人戴某1提出本节事实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其他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均一致供述被告人戴某1参与了该节非法拘禁,并指使他人给被害人洗头的事实,亦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戴某1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某2提出其在被害人写完借条后即离开及被告人钟某4提出其未实施“洗头”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其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钟某4提出其系第二天到酒店的辩解意见,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辩解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3、2012年4月11日下午,因被害人徐某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将被害人徐某丙找到后强行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308房间,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采用“洗头”等方式,逼被害人徐某丙还债。直至几天后被害人徐某丙的姐姐徐某甲帮其还款人民币20万元后,其才被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旅馆管理信息系统、住宿登记记录,证实:2012年4月11日13时,徐某丙入住假日大酒店308房间,2012年4月19日17时退房。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弟弟徐某丙因欠人钱被扣留在假日大酒店,其帮弟弟还了20万元的债务,才把弟弟带走。

(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丙的妻子,徐某丙因为做生意借了20万元高利贷,后放高利贷的人向徐某丙追债,把他拘禁在假日大酒店,后徐某丙的姐姐拿了20万元给对方,徐某丙才被释放。徐某丙大概被关了9天。

(4)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1日,其因欠戴某120万元被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和张某6带到假日大酒店关了9天。期间,看管其的主要是覃某5全、张某6和戴某3。钟某4还叫覃某5全和另一个人把其拉去马桶里“洗头”。后其姐姐帮其还了20万元,其才被放出来。戴某1也来过几次,说不要这么搞其,但其实其他人都是帮他干活的。

(5)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戴某1让其帮钟某4找徐某丙。其带钟某4、覃某5全将徐某丙抓住,由钟某4、覃某5全带徐到假日大酒店拘禁,其因有事先离开了。

(6)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一天,戴某1叫其到假日大酒店,戴某1、胡某2、钟某4、覃某5全都在,看管徐某丙逼他还钱。受戴某1指使,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将徐某丙的头按到马桶里洗头。三四天后,因拿到徐某丙姐姐送来的20万元才放了徐某丙。

(7)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胡某2带着其和张某6在柯桥找到徐某丙后带到假日大酒店看管,在房间内胡某2逼徐还债,后来戴某3也来了,让其和张某6给徐洗头。徐某丙的姐姐来还钱后,其等人就放了徐。

(8)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受戴某1指使,其和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到柯桥找到徐某丙后带到假日大酒店逼其还债,后戴某3也来逼徐还债,让其和覃某5全、钟某4给徐洗头。四五天后,因拿到徐某丙姐姐送来的20万元才放了徐某丙。

关于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提出其没有“洗头”行为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戴某3、张某6、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2012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因被害人柴某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叫高利贷介绍人沈某甲将被害人柴某带至绍兴市越城区摩尔城一棋牌室,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覃某5全、张某6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洗头”等方式,逼其还债。因被害人柴某抗拒及沈某甲求情,实际未“洗头“,但被害人柴某写下利息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后于当日下午4时许才被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2年4月23日,柴某借覃某5全6万元。

(2)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其因欠戴某1他们钱,在国际摩尔城被戴某1叫人强拉到马桶洗头,但其不肯,就被嵊州人、绍兴人还有一个外地人打了。后其写下一张6万元的借条,写在外地人覃某5全名下。其因害怕他们报复,所以没有报警。

(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柴某被戴某1逼债的时候其也在场的,当时柴某被戴某1打得有点重的。

(4)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对其和胡某2、覃某5全、张某6等人向柴某讨要债务,期间打了柴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供述,其等人要给柴某“洗头”,因沈某甲求情,而让柴某写了6万元利息的借条。

(5)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戴某1、胡某2、戴某3、张某6、覃某5全向柴某讨要债务,期间打了柴某,并让戴某3、张某6、覃某5全给他“洗头”,但因柴某不肯及沈某甲求情,而让柴写了6万元利息的借条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戴某1、胡某2、覃某5全、张某6提出没有对被害人柴某“洗头”的辩解意见,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均一致供述,其等人要给柴某洗头,但因柴不肯及沈某甲求情,实际未洗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2012年5月初,因被害人吴某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张某6等人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找到被害人吴某后,先后强行跟随被害人吴某到绍兴市越城区亚都大酒店房间、吴某家中、亚都大酒店茶室、唐宋大酒店等地,逼其还债。期间,在唐宋大酒店内由被告人胡某2、覃某5全、张某6轮流加以看管,防止被害人吴某逃脱。几天后经高利贷介绍人钱某求情,由被害人吴某写下还款协议后才将其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1年8月28日,吴某向唐某甲借60万元;2011年10月1日,吴某向胡某2借30万元。

(2)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1年8月30日,吴某收到唐某甲农行卡支付款45万元。2011年11月7日,吴某收到戴某3农行卡支付款50万元。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钱某介绍向戴某1借款三次,一次是60万元,月息6分,借条债主是唐某甲,一次是30万元,月息6分,借条债主可能是胡某2,一次是50万元,10日内归还不用付息,借条债主是戴某3。后因其无法归还50万元,戴某1、胡某2指使覃某5全给其吃跟班,强行跟随其至亚都大酒店及其家中,期间,其多次报警,但公安认为系经济纠纷未予受理。后其等人在唐宋大酒店开了两个房间,覃某5全、张某6及另一个外地人对其进行看管。几天后,经钱某从中协商,其与胡某2达成还款协议后才被释放。

(4)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对强行跟随吴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受戴某1指使,其让覃某5全强行跟随吴某三四天,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胡某2强行跟随吴某至亚都大酒店房间、吴某家中、亚都大酒店茶室,期间,吴某多次报警。后在亚都大酒店茶室,其和张某6又强行跟随吴某至唐宋大酒店加以看管,直至第四天吴某和胡某2达成还款协议,才被放走。

(7)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戴某1叫其去亚都大酒店看管吴某,胡某2开车送其过去,后其和覃某5全等人将吴某带至唐宋大酒店看管,次日早上因家中有事,其就离开了。

关于被告人胡某2提出其只是让覃某5全给吴某“吃跟班“,后续的事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和吴某达成还款协议后才将吴释放,被告人胡某2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覃某5全提出没有限制吴某的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根据其和被告人胡某2、张某6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被其等人强行跟随,被迫至酒店开房间,后由人进行看管,虽被告人覃某5全等人没有暴力或侮辱行为,但事实上已剥夺了被害人吴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覃某5全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因被害人吴某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人向被害人吴某讨债,当晚由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将被害人吴某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凯德酒店,加以看管,逼其还债,直至次日才将被害人吴某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因无力还款,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又给其吃跟班,跟其一起在凯德酒店开了两个房间,直至第二天,其与戴某1电话协商,付给胡某22万元后才结束。

(2)被告人戴某1在庭审阶段对上述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戴某1让其等人去找吴某,后戴某3叫张某6、钟某4、覃某5全将吴某带去凯德酒店看管,其也被戴某3叫到酒店,其等人向吴某逼债,过了一会其和戴某3就离开了。

(4)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被胡某2叫到凯德酒店房间逼吴某还债,当时钟某4、张某6、覃某5全在看管吴某。后其和胡某2逼吴还钱,其一个小时后离开。

(5)被告人钟某4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胡某2叫其和张某6、覃某5全给吴某吃跟班,吴不让其等人跟去他家,就说去凯德开房间。后其三人轮流看管吴某,直至第二天早上吴被胡某2和戴某3带走。

(6)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胡某2带其和张某6找到吴某,后由其和张某6跟着吴到凯德酒店进行看管,第二天戴某3和胡某2等过来,和吴某谈好后就把吴放了。

(7)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和覃某5全、钟某4在凯德酒店看管吴某,直至第二天戴某1打电话说放人。晚上戴某3和胡某2过来逼债,一个小时后离开。

7、2012年5月13日,因被害人陈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406房间,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等人逼被害人陈某乙写下向被告人覃某5全借款人民币51万元的借条,但仍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当场还钱。次日,被害人陈某乙为脱身骗说借到钱且要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取钱,被告人张某6、覃某5全遂与被害人陈某乙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一茶室等候,但未果,被告人张某6、覃某5全又带被害人陈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一酒店开房间,加以看管,逼其还债。当晚,因当地公安机关检查旅馆住宿,被害人陈某乙才借机得以脱身。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开房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5月13日22时59分,陈某乙登记入住假日大酒店406房间,2012年5月15日零时48分退房。

(2)借条,证实:2012年5月13日,陈某乙向覃某5全借款人民币51万元,月息2分。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因利息还不上,戴某1叫其到假日大酒店,由覃某5全和张某6对其进行看管,一两天后,其借口到萧山临浦拿承兑汇票,覃某5全、张某6和其在临浦宾馆时,因警察查房其才脱身。

(4)被告人戴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5)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对受戴某1指使,其和张某6在假日大酒店对陈某乙进行看管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受戴某1指使,其和覃某5全在假日大酒店对陈某乙进行看管,后其二人跟陈某乙到萧山临浦拿承兑汇票,但因警察查房,陈某乙趁机逃走的事实供认不讳。

8、2012年6月1日,因被害人陈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将被害人陈某乙强行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520房间内,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采用辱骂、殴打、“洗头”、罚跪等方式,逼其还债。被害人陈某乙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并写下其向被告人钟某4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借条,直至第三日,被害人陈某乙又借来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戴某3后才被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开房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6月1日8时37分,陈某乙登记入住假日大酒店520房间,同年6月3日12时45分退房。

(2)借条,证实:2012年6月1日,陈某乙向钟某4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月息2分。

(3)领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6月19日,陈某乙领10万元。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戴某3、覃某5全将其带到假日大酒店,后胡某2、张某6也过来了,张某6在其后脑打了两下,张某6、覃某5全把其拉到厕所罚跪并拉其在马桶洗头。后其向金某甲谎称法院执行借了10万元。但胡某2还让张某6、覃某5全给其洗头,戴某3和钟某4也在。后其向杨汛桥的朋友借了5万元。第二天戴某1过来让其写下借条,其才被释放。

(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陈某乙因为欠钱被法院抓住了,其向金锡其借了10万元汇到陈某乙提供的账户。后其写了张借条给公司,写的是陈某乙向公司领了10万元。

(6)被告人戴某1在庭审阶段,对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乙于假日大酒店,并对其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洗头”的行为。

(7)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和戴某1、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在假日大酒店向陈某乙逼债,期间,戴某3指使张某6、钟某4、覃某5全给陈某乙洗头,后其离开。第二天,陈某乙给了其5万元。

(8)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受戴某1指使,其和覃某5全将陈某乙带到假日大酒店看管,后胡某2、张某6、钟某4也过来逼债,张某6打了陈某乙头部,后张某6、覃某5全、钟某4给陈某乙洗头,并让陈跪在马桶旁。后陈某乙还了5万元,才被放走。

(9)被告人钟某4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被胡某2叫到假日大酒店,戴某1、戴某3、胡某2、覃某5全、张某6都在,陈某乙跪在戴某1面前,头发湿漉漉,戴某1一直在骂他逼他还钱。后胡某2命其、覃某5全、张某6给陈某乙洗头。半小时后其经戴某1同意离开。

(10)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戴某3将陈某乙带到假日大酒店看管,胡某2、张某6也过来逼债,张某6辱骂和殴打陈某乙,后张某6、戴某3和其拉陈某乙洗头,胡某2也叫其和张某6给陈某乙洗头。陈某乙借到几万元。第二天戴某1过来,陈某乙写下借条后才被放走。被告人覃某5全在庭审阶段,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和洗头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其受戴某1指使,与戴某3、覃某5全、胡某2、钟某4在假日大酒店向陈某乙逼债,其打了陈某乙一个巴掌,戴某3让其、覃某5全、钟某4给陈某乙洗头,并让陈跪着反省。第二天,戴某1过来逼债,后陈某乙接到5万元后才被放走。

关于被告人戴某1、戴某3、胡某2提出没有对被害人陈某乙“洗头“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戴某3、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戴某3提出其没有受被告人戴某1指使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9、2012年8月23日晚8时许,因被害人张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蓝山咖啡馆后,指使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人到蓝山咖啡馆逼其还债。当晚,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跟随被害人张某甲回家,又迫使其到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大酒店开房间,加以看管,逼其还债。直至次日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09年10月19日,张某甲借戴某500万。

(2)委托书,证实:戴某委托胡某2、钟某4向张某甲催讨500万借款。

(3)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1年5月28日,张某甲收到胡某2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帮戴某1放贷1400万元,其相当于担保人,但借条写给戴某。2012年8月23日20时许,其被胡某2、钟某4、覃某5全等人从蓝山咖啡店跟到其家中,其怕影响到家人,就提出到国际大酒店开房间。晚上,他们轮流坐在其房间门口,防止其逃走,直至24日22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赶来,其才得以解救。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司机。上述时间,其和张某甲被三个人从蓝山咖啡店带到张某甲家中,后其和张某甲又在国际大酒店被该三人看管,睡觉前不让关门,第二天对方一直在房间看管其和张某甲,直至晚上公安机关过来,其和张某甲才得以解救。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公司的财务总监。上述时间,张某甲和他司机被戴某1的人带走了。第二天其到国际大酒店,张某甲房间门口有一个人放着凳子坐着,张某甲房间里胡某2也在。后其听说,当天晚上公安机关把张某甲他们带走了。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戴某1让其到蓝山咖啡店留意张某甲,其看到张某甲后就电话通知了戴某1他们。后戴某1、钟某4、胡某2等也到蓝山咖啡店了。

(8)被告人戴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接到通知张某甲在蓝山咖啡店,其就和胡某2、覃某5全等到蓝山咖啡店向张某甲讨债,后其把讨债的事情交给胡某2他们处理就离开了。

(9)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戴某1、王某乙、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先后赶到蓝山咖啡店。因张某甲还不出钱,其和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跟着张某甲到他家中,张某甲怕影响家人,就提出到国际大酒店开房间,由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人看管。第二天,钟某4有事先离开,陈某甲过来,其到国际大酒店向张某甲逼债,直至晚上公安机关赶来。

(10)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钟某4、覃某5全被叫到蓝山咖啡店,胡某2、张某6等都在,胡某2在包厢和张某甲谈,后其等人跟着张某甲到其家中,后又去国际大酒店开房间看守张某甲。第二天,因钟某4有事就叫外甥陈某甲过来替换一下,后警察过来将其等人带走。

(11)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受戴某1指使,胡某2带其和覃某5全去蓝山咖啡店,钟某4等已经在了,后其等人向张某甲逼债。晚上,其和胡某2、钟某4、覃某5全跟张某甲回家,后又到国际大酒店开房间,看守张至第二天。

关于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提出其等人只是对张某甲“吃跟班”,并无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虽未遭到暴力或侮辱行为,但由多人看管于酒店,直至公安机关赶到才得以解救,事实上被害人张某甲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上列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0-11、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因被害人姚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叫被害人姚某乙到安通投资公司,并指使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向其逼债。当晚,被告人戴某1又指使被告人张某6将被害人姚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维也纳宾馆加以看管,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姚某乙将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戴某3后才被释放。

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因被害人姚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叫被害人姚某乙到安通投资公司,并指使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加以看管,期间,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其还债,后被害人姚某乙叫其朋友送来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承兑汇票,又叫高利贷介绍人沈荣福过来帮忙求情。直至次日凌晨1-2时许,被害人姚某乙保证再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情况下,才被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其被戴某1、戴某3、何某7、张某6、覃某5全等人在安通投资公司逼债,后戴某1叫张某6带其到维也纳宾馆看管,直至第二天早上8时,其借到10万元后才被释放。2013年3月,其被戴某1叫到安通投资公司逼债,覃某5全在其头上打了几下。其向朋友借了5万元承兑汇票,后沈某甲求情及其保证再还5万元,次日凌晨其才被释放。

(2)被告人戴某1在庭审阶段的供述,对其指使戴某3等人向被害人姚某乙讨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殴打姚某乙。

(3)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戴某1、张某6、何某7、覃某5全在安通投资公司向姚某乙逼债,但否认其参与非法拘禁姚某乙于维也纳宾馆;2013年3月的一天,其和戴某1、何某7、覃某5全在安通投资公司向姚某乙逼债,覃某5全打了姚的头部,其和何某7辱骂姚,在沈荣福求情以及姚保证还款后,其等人将姚放走。

(4)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其和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在安通投资公司向姚某乙讨债,后戴某1叫戴某3去维也纳宾馆开房间,其等人将姚某乙带到房间看管。第二天早上7点,姚某乙去借钱,其和戴某1退房回公司。2013年3月,其因有事到绍兴,顺便去了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也在。后姚某乙被戴某1叫到安通投资公司,其等人就把姚某乙带到戴某1的办公室,开始向姚逼债。戴某1、覃某5全、何某7骂姚,覃某5全打姚的头部几下,后姚某乙打电话让朋友送钱过来,拘禁到什么时候结束其不清楚。

(5)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其和戴某1、戴某3、张某6、覃某5全在安通投资公司向姚某乙讨债,后戴某1又让张某6跟着姚某乙去宾馆开房间,等姚某乙拿到钱才能放他走。2013年3月,其和戴某1、戴某3、覃某5全在安通投资公司向姚某乙逼债,骂他并威胁他如果不还钱要给他吃苦头,覃某5全好像还动手打了姚,也推了姚几下。后姚某乙借到了5万元,因沈某甲请求且姚某乙保证再还5万元,其等人才将姚某乙放了。

(6)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和戴某1、戴某3、何某7、张某6在安通投资公司逼姚某乙还钱。何某7骂姚并抓住姚的衣领推他,戴某3使眼色给其,其也抓姚的衣领推了他一下,并开始骂他,装作要打人的样子,戴某3就出来劝和。后姚某乙在借钱,晚上6点,估计姚借到钱了,戴某3同意他先回去。

关于被告人戴某1、覃某5全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姚某乙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戴某3、张某6、何某7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某7提出没有限制被告人姚某乙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6提出其未参与2013年3月非法拘禁姚某乙的该节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覃某5全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12、2013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因被害人张某乙拖欠被告人戴某1、戴某3以及韩某20等人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戴某3、何某7将被害人张某乙约至“安通投资公司”,加以看管。嗣后,被告人戴某1又电话告知韩某20(已判决)等人前往“安通投资公司”向被害人张某乙要债。韩某20伙同单某21、侯某22(均已判决)赶到“安通投资公司”后伙同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何某7向张讨要欠款。期间,单某21又将被害人张某乙拉至隔壁办公室,在侯某22等人的助威下,对张以打耳光、膝盖顶肚子等暴力方式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张某乙的担保人何某丙四带来人民币10万元承兑汇票,被害人张某乙才于当晚9时许被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2年5月28日,张某乙借到唐某甲150万元,何某丙四作担保。2012年6月16日,张某乙借到张某6250万元,何某丙四作担保。2012年9月12日,张某乙借到唐某甲1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张某乙向戴某3借款61万元。

(2)转账明细、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戴某3、张某6及被告人戴某1妻子唐某甲之间的银行转账情况。

(3)病历资料,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害人张某乙被非法拘禁后的看病病历卡。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单某21、韩某20、侯碧玉因本节事实已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欠戴某1和韩某20的钱。上述时间,戴某3和何某7打电话叫其去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都在。戴某1在他办公室里骂其,逼其还钱。不久后,韩某20和他的老表单某21也到了戴某1的办公室,其他的人在隔壁戴某3的办公室里待着。其也欠韩某20的高利贷。后韩某20和戴某1等人就开始骂其,说不还钱不能回去,韩某20还威胁说要给其吃大便。单某21做出想打其的样子,但是没有打下去,被戴某3拦了一下,说先不要动手,叫其想办法借钱。其就边打电话给朋友边往外面走,单某21跟了出来,在国道上,单某21把其拉到隔壁戴某3的办公室,开始打其巴掌,用膝盖顶其肋骨,后戴某3过来把单某21拉开,说不要打其。他们又把其带到戴某1的办公室,戴某3跟韩某20说不要让韩手下打其,但韩某20说不还钱下次还要给其吃大苦头,戴某1也说了要给其吃苦头之类的话。后他们给担保人何某丙四打电话,何某丙四带来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答应第二天就还钱,他们才放了其。

(6)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戴某3和何某7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谈张某乙的债务,还让其带上利息,不然不用回家。其就带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过去,其看到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何某7和韩某20、单某21等人都在,其把承兑汇票给了戴某1,后又和戴某1他们打了会牌。

(7)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戴某1叫其过去打牌,何某丙四、韩某20等人也在,其看到有个人捂着肚子蹲在墙边,旁边坐着覃某5全。证人钱某辨认出张某乙就是当晚被害人。

(8)非同案共犯韩某20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戴建平叫其到安通投资公司向张某乙讨债。其就和单某21等人过去,途中戴某1又打电话给其说动几下张某乙没关系的,其就和单某21他们说了。到安通投资公司后,其和单某21到了戴某1的办公室,其他两个人到隔壁办公室等着。戴某1和戴某3在骂张某乙,其也开始骂他,逼他还钱。后张某乙可能出去打电话,单某21跟了出去,后其听到隔壁有打人的声音,戴某3就过去看情况唱红脸,把张某乙带回戴某1的办公室,张某乙已经被打过了。后其等人又逼着他还债,他答应月末之前还钱,其等人就先回去了。

(9)非同案共犯单某21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戴某1叫其表哥韩某20到安通投资公司讨债,其和侯碧欲等人也一起过去,途中,戴某1对韩某20说给对方吃点苦头,打他几个耳光。安通投资公司门口有一个外地人看着,其和韩某20进了戴某1的办公室,其他人在隔壁办公室。戴某1和韩某20向那个人逼债,后其趁那个人出去的时候将他拉到隔壁办公室,打了他几个耳光,用膝盖顶了他的肚子。戴某3跑过来叫其不要打了,然后把那个人带到戴某1的办公室。后其就和戴某3等人去吃饭了。

(10)非同案共犯侯碧欲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和单某21被韩某20叫去讨债,到了戴某1的公司后,戴某1的手下让其等人待在一个办公室,让韩某20和单某21去了戴某1的办公室。其听到戴某1等人在骂人,逼对方还钱。后单某21抓了那个人到其的办公室,打对方巴掌,用膝盖顶对方肚子。戴某1的手下听到声音赶来,把人拉开,说了不要打之类的话,后又把那个人带到戴某1办公室。其又听到戴某1、韩某20他们逼那个人还钱。

(11)被告人戴某1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某乙欠其三四百万元,已经还了五六十万,以及一套房子抵了100万元。其还介绍了张某乙向韩某20借钱。有一次在安通投资公司向张某乙讨债的时候,戴某3、覃某5全、何某7和担保人何某丙四也在,可能是何某丙四也可能是其自己打电话叫韩某20过来,韩某20带了三四个人来,其等人就在其办公室向张某乙逼债,张某乙说要过段时间,韩某20的一个朋友就把张叫到外面的那间办公室,说有事要跟他谈一下,过了会其听到那边吵起来,戴某3就过去劝。戴某3又把张某乙带到其的办公室,其也劝他们不要吵了,后韩某20要张某乙写了一张借条才让张离开。

(12)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张某乙因欠韩某20的高利贷不还,受戴某1指使,其打电话叫张某乙到安通投资公司,由覃某5全守住公司门口,不让张某乙逃走。韩某20带了单某21等四人,与戴某1逼张某乙还钱。单某21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其就做好人阻止单某21,并劝张某乙还钱,好让张某乙对其印象好点,更好地让他还钱。后张某乙写下欠条,何某丙四作担保,张某乙于晚上9点左右被放走。被告人戴某3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何某丙四好像是有一张10万元的存单交过来。

(13)被告人覃某5全的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前一两个月,戴某3叫何某丙四把张某乙叫到安通投资公司还钱,戴某1、戴某3、何某7都在。后韩某20也带了3个人过来,其开了门领他们进去,韩某20和他一个手下进了戴某1的办公室,其他两个人进了戴某3的办公室,后其又回到公司大门口坐着,听到戴某1、韩某20和手下的人在骂张某乙。后张某乙从戴某1的办公室出来打电话,韩某20的手下跟着出来把张某乙带到戴某3的办公室,开始骂张某乙,后其又听到椅子碰撞的声音。其和戴某3、何某7过去看,看到很多人围着张某乙,戴某3好像在说不要打之类的话。到下午三四点,张某乙离开了,后何某丙四过来跟戴某1谈了会。

(14)被告人何某7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和戴某3打电话叫张某乙到安通投资公司,其和戴某1、戴某3、覃某5全逼他还钱,韩某20也带人过来讨债。其在张某乙走出戴某1办公室上厕所后听到张某乙在隔壁办公室被打的声音,其想是韩某20带来的人打的,后戴某3将张某乙带回戴某1的办公室,逼张还钱。后担保人何某丙四也来了,劝张某乙还钱。晚上七八点,张某乙保证还钱,何某丙四同意担保,戴某1才同意张某乙离开。

被告人戴某1提出非法拘禁张某乙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戴某3、何某7、覃某5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韩某20、单某21、侯碧欲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戴某3、何某7将被害人张某乙叫到安通投资公司,其又通知韩某20一同向张某乙逼债,后在明知韩某20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仍对张某乙进行辱骂,逼迫张还钱的事实,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伙同韩某20通过非法拘禁手段向张某乙逼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召集、辱骂等行为,被告人戴某1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戴某3提出其有阻止殴打的行为,不构成该节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戴某3确有阻止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行为,但结合其事先受被告人戴某1指使,通知被害人张某乙到公司及明知被害人张某乙被殴打后,仍将张某乙带至戴某1办公室对他继续逼债的行为,及其在侦查阶段所作阻止他人殴打张某乙系追债手段的多次供述,可证实其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上述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戴某3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2013年4月7日下午5时许,因被害人何某丙四拖欠被告人戴某1、何某7等人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戴某3指使被告人何某7、覃某5全找到被害人何某丙四后强行带至“安通投资公司”内,加以看管。期间,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先后采用言语威胁、恐吓、殴打、晚上带至莫泰168宾馆8727房间看管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次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何某丙四被公安机关解救。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住宿登记押金单,证实:2013年4月7日,何某7在莫泰168登记入住,房号为8727。

(2)借条,证实: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害人何某丙四向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张某6、钟某4、覃某5全出具借条,金额共计704.5万元。

(3)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被害人何某丙四与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张某6、何某7及被告人戴某1的妻子唐某甲之间银行转账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丙四辨认出被告人戴某1、张某6、何某7、戴某3、覃某5全等就是对其非法拘禁的人;辨认出王某丙就是戴某1的安通投资公司新来的员工。

(5)被害人何某丙四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何某7和覃某5全将其强行带到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和王某丙都在,戴某1向其逼债,如果借不到钱就不让其回去,并以其家人的安全相威胁。晚上10时许,何某7和覃某5全将其带到莫泰168宾馆看管,何某7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后张某6过来替换何某7。直至第二天上午10时许,何某7等人又强行将其带至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向其逼债,并让戴某3、何某7、张某6和王某丙对其进行看管,期间,戴某1和张某6打其巴掌。后其趁机发短信给张某乙,直至晚上7点多,公安机关赶来其才被解救。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表姐夫何某丙四被戴某1的人带走,直至第二天何某丙四告诉其该情况,并称被打了巴掌,故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给戴某1按摩。上述时间、地点,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对一个人进行看管,从当天下午5时至第二天晚上7时公安机关赶来,中间有段时间不在安通投资公司进行看管。

(8)证人钟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早上,覃某5全打电话叫其去莫泰168酒店,其过去后发现覃某5全、张某6在房间看守何某丙四,中午何某7也来了。何某7、张某6带何某丙四去了安通投资公司,其和海全先回去了。

(9)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其到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跟其说,他叫何某7跟着何某丙四,但何某7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后何某7、覃某5全带何某丙四到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的办公室,其和戴某1、何某7、覃某5全、张某6、王某丙等一起逼何某丙四还钱。期间,戴某1叫其带何某丙四找张某甲还钱,因何某丙四是替张某乙还其中的200万元,而张某甲是张某乙的亲哥哥,但张某甲不肯还,后其就带何某丙四回戴某1的办公室。戴某1、张某6还打了何某丙四巴掌。后由何某7、王某丙看管何某丙四,其他人离开。到晚上7时许,其回公司的时候发现警察在抓人就离开了。

(10)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4月7日,戴某1电话告诉其何某丙四被何某7、覃某5全关在宾馆里。其赶到莫泰168宾馆后,何某7就走了,其和覃某5全看管并逼何某丙四还债。次日,其和何某7将何某丙四带到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戴某3逼何某丙四还钱,后戴某1指使戴某3带何某丙四去张某甲那里借钱。中午11点,戴某3将何某丙四带到戴某1办公司,其和戴某1、戴某3、何某7逼何还钱。戴某1以“洗头”和何某丙四家人的安全相威胁,并和其先后打了何某丙四一个巴掌。到晚上7时许,何某丙四被警察解救。

(11)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和覃某5全受戴某3指使,将何某丙四带到安通投资公司逼债,因何某丙四还不出钱,戴某3吩咐其和覃某5全跟着何,后何某丙四在莫泰168宾馆开了房间,是何借了其的身份证开的。晚上,张某6过来替其看管何某丙四。第二天,其和张某6将何某丙四带到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和戴某3逼何还债。因何某丙四还不出钱,戴某1和张某6打了何巴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听到戴某1他们打何某丙四的声音)。当天晚上7点,何某丙四被公安机关解救。

(12)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受戴某3指使,其和何某7将何某丙四带到安通投资公司逼债。后戴某3过来跟何某丙四谈还钱的事情,因没谈成就把事情交给何某7后走了。晚上何某7和其带着何某丙四到莫泰168宾馆开房间看管,后张某6过来替换何某7。第二天,何某7和钟某4过来,张某6让其和钟某4先回去了。

关于被告人戴某1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何某丙四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戴某3、张某6、何某7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何某丙四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戴某1、戴某3、何某7提出没有限制被害人何某丙四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亦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敲诈勒索

1、2012年7月25日,因被害人任某甲拖欠被告人戴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等人将被害人任某甲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房间内,加以看管,并采用殴打、马桶里“洗头”等方式,向被害人任某甲索债并强行索要人民币33万元的所谓的“滞纳金”(其中3万元系上文所述2012年1月31日非法拘禁任某甲时索取的滞纳金),并扣留被害人任某甲正在使用的奥迪A6轿车1辆,直至傍晚5时许,才将被害人任某甲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开房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7月25日11时29分,任某甲登记入住假日大酒店307房间,同年7月26日12时31分退房。

(2)借条(胡某2处扣押),证实:2012年7月21日,任某甲向钟某4借现金人民币38万元,月息2分,利息到本金还清为止。借条使用假日大酒店信笺纸。

(3)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实:上述时间,钱某打电话叫其到假日大酒店,戴某1和戴某3、胡某2、张某6、钟某4、覃某5全在大厅等其。其按照戴某1的要求开了房间,后戴某1等人就骂其、打其,张某6、钟某4、覃某5全还拉其在马桶“洗头”,逼其写了一张35万元利息的借条和一张30万元“滞纳金”的借条,并扣下其的奥迪车,才放走其。

(4)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戴某1叫其把任某甲叫到假日大酒店谈谈,后其就离开了。过了两小时左右,任某甲打电话说他被戴某1等人打了,其就赶到假日大酒店,看到任某甲跪在床边,头发湿漉漉的,脸上有被打的红印记。戴某1说给任某甲在马桶里洗了头。任某甲被迫写了因不付利息而罚款30万元的借条和利息借条。证人钱某还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和戴某1、戴某3到假日酒店,张某6、钟某4、胡某2、覃某5全和任某甲已经在了,因任某甲无法支付利息,戴某1让张某6、覃某5全等人拉任某甲去洗头,逼任某甲写了罚款的借条和利息的借条。

(6)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戴某1跟其讲有个叫金孝的人欠他100万元一直没有还,他刚叫手下的人给金孝吃过大便。

(7)被告人戴某1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对其伙同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将任某甲非法拘禁于假日大酒店,通过殴打和洗头的方式逼任某甲写下滞纳金借条和利息借条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胡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和戴某1、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在假日大酒店非法拘禁任某甲。先是其和覃某5全、张某6到酒店,逼其写利息和滞纳金的借条,任某甲写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包括35万元利息和之前的3万元滞纳金,但他不肯写30万元滞纳金的借条,其等人就骂他,并叫他跪在地上,覃某5全和张某6还上前打了任某甲。后戴某3和钟某4来了,戴某3看任某甲不肯还钱,就和钟某4、张某6、覃某5全拖任某甲去洗头。后戴某1来了,他说滞纳金的借条一定要写,任某甲只好写下了借条。戴某1还让任某甲以奥迪车做抵押,才放了任某甲。

(9)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和戴某1、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将任某甲非法拘禁于假日大酒店,其叫钟某4、覃某5全、张某6给任某甲洗头,其还打了任某甲的头几下。其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还供述,其等人让任某甲写了一张30万元滞纳金的借条,并把任某甲的奥迪车子作抵押,才放他走了。任某甲还写了一张利息的借条,其到酒店之前胡某2就逼任某甲写好了。

(10)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戴某3提出其对敲诈勒索被害人任某甲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根据其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的供述、被告人戴某1、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任某甲、钱某、王某乙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戴某3参与了敲诈勒索任某甲的事实,被告人戴某3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提出其虽在现场,但对于借条的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逼迫被害人任某甲写下借条的事供认不讳,且从主观方面而言,三被告人明知被告人戴某1等人通过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益,仍多次实施非法手段帮助讨要债务,形成了较为固定且分工明确的组织,主观上具有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2013年1月,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何某7等人在无法找到任某甲本人的情况下,将介绍任某甲来借高利贷的被害人钱某叫到“安通投资公司”内,以不还钱就不放其离开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钱某替任某甲还钱,被害人钱某迫于无奈替任某甲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

3、2013年2月,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何某7在无法找到任某甲本人的情况下,又将介绍任某甲借高利贷的被害人钱某叫到“安通投资公司”内,以不还钱就不放其离开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钱某替任某甲还钱,被害人钱某迫于无奈替任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人戴某1等人还要求被害人钱某找到任某甲,并派被告人覃某5全等人跟随被害人钱某去找任某甲,直至晚上11点才放其回去。

上述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介绍任某甲向戴某1借款,因任某甲付不出利息,戴某1就向其逼债,其说其不是担保人,但戴某1说介绍人也算是担保人。其共被逼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上午9点多,其被覃某5全叫到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逼其付利息,其答应戴某1第二天付5万元利息,他们才放其走。第二次是大概过了一个月的下午2点,覃某5全又叫其去安通投资公司,和上次情况差不多,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逼其付利息,后其付了5万元利息,但是他们还不让其走,要其找到任某甲才肯释放其,但其等人寻找任某甲未果,其答应第二天再付利息才被释放。

(2)被告人戴某1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钱某来安通投资公司大概有个五六次,有时候还个5万,有时候还个两三万。

(3)被告人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左右,钱某被戴某1叫到安通投资公司,其和覃某5全、何某7也在。因找不到任某甲,钱某答应戴某1如果一个星期后任某甲还是不还钱,钱某就替任还5万元,后5万元应该给了戴某1。其在侦查阶段称任某甲经钱某介绍向戴某1借高利贷后不肯还钱,人也找不到了,所以戴某1才找钱某的。

(5)被告人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前,戴某3叫其打电话给钱某,因为钱某是任某甲的担保人,让钱某还任某甲的利息。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钱某到安通投资公司,其和戴某3、何某7也在,其等人让钱某找到任某甲或替任某甲还利息,不然就让其跟着钱某。后戴某1也来到公司,说钱某不付利息就不让他走,钱某只好答应付5万元利息。钱回去后打电话叫其去咸亨酒店,给了其5万元现金,其回去就把钱交给了戴某3。还有一次,2012年12月一天早上9点多,情况和上一次差不多,钱某被其和戴某1、戴某3、何某7逼付利息,好像他从身上拿了几万元出来,但其等人要他把任某甲找到才放他走,一直到下午三四点,钱某说有急事才先回去了,当天晚上7点,其和钱某等人去任某甲家中找人,但未果,后其经电话联系戴某3后,就放钱某走了。

(6)被告人何某7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钱某到安通投资公司,其和戴某1、戴某3、覃某5全也在,戴某1让钱某替任某甲还钱,最后钱某付了5万元。好像还有一天上午9点多,钱某到安通投资公司,戴某1他们逼他替任某甲还钱,钱某那天应该没有还,和戴某1说过几天还上,到了中午就走了。后续其不太清楚了。

关于被害人钱某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其未有作为担保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被告人戴某1等人均未能提供担保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钱某为担保人。

关于被害人钱某是否自愿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何某7的供述,均可证明上述两节事实中存在强行索要利息的情况,并非被害人钱某自愿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人戴某1、戴某3提出任某甲只支付一次5万元而非二次共计10万元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覃某5全、何某7的供述及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戴某1、戴某3等人先后两次逼迫钱某支付利息,且第一次钱某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二次钱某支付的利息,仅被告人覃某5全供述称被害人钱某支付了几万元现金,结合被告人戴某1供述钱某有时支付5万,有时支付两三万的供述,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害人钱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关于被告人何某7提出其仅作为驾驶员在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破坏生产经营

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向被告人戴某1、戴某3以及韩某20等人多次借高利贷共计数百万元,并分别写下以被告人戴某3、张某6以及被告人戴某1的妻子唐某甲等人为借款对象的借条。2012年12月29日,因被害人张某乙拖欠高利贷,被告人戴某1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叫到“安通投资公司”逼其还债,被害人张某乙写下“本人张某乙承诺在2013年元月15日前归还唐某甲借款,如到期不还,自愿把我福德尔厂里设备(SD1300工程塑料复合膜加工设备一台,SD1000气垫袋成型机一台)折债给胡某2,一切后果由我自行承担”等4份承诺书,将其公司4条生产线分别抵债。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害人张某乙未能如期还款。2013年2月2日中午11时许,在被告人戴某1的指使下,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以及韩某20等人,赶到被害人张某乙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强行拆除了正常生产的三条生产线,并将其中半条生产线运走,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作,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因其他民事案件需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委托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4条生产线(8台)气垫袋成型机及工程塑料复合膜机等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信专评字(2013)第39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3条型号为“气垫袋成形机SC-1000、工程塑料复合膜SD-1300”的生产线评估值为人民币234.5万元/套,司法处置价为人民币199.325万元/套;1条“气垫袋成形机SC-700,工程塑料复合膜SD-1300”的生产线评估值为人民币224万元,司法处置价为人民币190.4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营业执照,证实: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董事长为张某乙。

(2)传票、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塑料复合膜加工设备、气垫袋成型机被法院查封。

(3)承诺书,证实:2012年12月29日,张某乙承诺不能在2013年元月15日之前归还唐某甲的借款,将厂里设备拆给胡某2。见证人何某丙四。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生产线被拆掉、破坏的现场状况。

(5)维修合同、日本至中国的EMS国际邮件封面(均为复印件,但复印于原件,经核对无误),证实: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日本方签订air-pag(气垫袋)生产线的维修加工协议,合同载明:维修内容为现场勘测评估,费用为20000美元;加工生产型号sc-1000的设备1台,费用为270000美元;维修型号sc-1000的设备1台,费用为150000美元;维修sd-1300的设备4台,费用为200000美元,合计费用640000美元。

(6)资产评估报告,证实:上虞市人民法院委托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4条生产线(8台)气垫袋成形机及工程塑料复合膜机等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及家具等进行评估。

(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关于出具承诺书的经过,2012年11月初,其向戴某1他们借的钱有一两个月利息没付,他们就逼着其还利息。开始他们把其和其老婆天天叫去安通公司报到,每天到12点左右才能回家。后于2012年11月18日,其把名下房产以抵100万元过户给了戴某1老婆唐某甲的堂弟唐某乙。同年12月29日戴某1等人叫其写下承诺书,即在其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他们能够把其上虞厂里的设备线拆走。因他们天天向其逼债,且唐某甲威胁说不还钱就叫人去把其设备拆了,其在跟他们讲明了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只能写下四张承诺书,每条设备线各一张。其写承诺书的时候,戴某1、戴某3、何某7、覃某5全、钟某4五个人在场,后来他们聘请的王某己律师也过来了。开始其故意把承诺书写得模糊,给自己留点余地,但王某己律师要求其把设备的详细型号都写清楚。

关于生产线被拆的经过,2013年2月2日中午,其在杭州收到戴某3的短信,说其到期没有还钱,根据承诺书上的规定,他们要去上虞其公司里拆生产线机器了。其当时跟他们说,钱要银行贷出来才能还,且生产线是法院查封的。后其听公司员工叶子芬说,他们来了几十人拆机器,后被派出所和镇政府的人劝退。其到公司后发现他们搬走了半条生产线,其余都被损坏了,车间大门也被卸下。修理费总共花费64万美金,还不包括其厂房的损失。其公司的生产线虽然被法院查封,但现在法院是人性化操作,查封的机器还是能继续生产的,只是不能把机器搬走卖掉。

(8)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戴某1派钟某4、戴某3、覃某5全、胡某2、何某7到张某乙的厂里拆生产线,同时“眼镜国祥”也派人去了。戴某3雇了两个电工去拆的,其他的人就是打砸机器,最后张某乙的四台机器中三台都被弄坏了,还有一台被他们用货车装走了。

(9)证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丈夫戴某1到安通投资公司,看到王某己律师和戴某3、何某丙四在让张某乙和他妻子还钱,双方还说到时间还不上去拆机器什么的。

(10)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公司的生产线被拆时,公司是在经营的,不过因为快过年了,员工已经放假了。其还是基本每天去公司上班,门卫也在传达室看着。公司有30多个员工,生产线拆掉后,他们只能天天在宿舍,但是工资照发。生产线即使修好了,但对公司的业务仍有不小影响。

(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门卫。上述时间,华基工业园区内有些公司已经放假了。有一帮人来向其要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钥匙,但其不给,后他们就硬拉开大门进去拆机器了,中午离开,下午两三点又来了,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才离开。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后一个来月都无法生产,一直在维修。

(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福德尔新材料公司的工程技术部经理,同时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公司之前是在正常生产经营的,年底的时候放假了。上述时间,公司的行政人员叶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有帮人把车间门砸开把机器搬走了。后其到公司,看到机器被拆,电线被剪断,其中一台已经被拉走了。每天使用原料多少,生产多少气垫包装袋都是有记录的,每天的生产量都是有多少的。公司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请日本的技术人员过来维修,具体费用不清楚。

(1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戴某1曾让其处理张某乙公司生产线的问题,但因其他原因作罢。2012年底,戴某1说张某乙承诺用机器抵押贷款,贷款后还戴某1的钱,如果到期不还,就把机器抵押给戴某1,并让其去处理这个事。其到安通投资公司后,戴某1、戴某3、唐某甲、胡某2、钟某4和张某乙、何某丙四都在。后其按照戴某1的意思,起草了承诺书模版。张某乙写下了四份承诺书,分别承诺给四个债权人戴某3、唐某甲、钟某4和胡某2,并由何某丙四签字担保。这个承诺书从法律角度来讲属于效力待定,因为公司重要资产处理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14)被告人胡某2、戴某3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受戴某1指使,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等人拆除张某乙公司的生产线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确认中午所有人吃完饭后,又全部回到张某乙公司。

(15)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伙同被告人戴某3、胡某2、何某7等人到张某乙公司拆生产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何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伙同被告人戴某3、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到张某乙公司拆生产线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开始动手砸门的时候,戴某3叫其带几个人去吃饭,吃饭的时候钟某4又让其送个人去绍兴,等其回来的时候他们刚好把半条生产线装车准备拉走。

关于被告人钟某4提出拆设备时其在厂区外面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何某7提出其作为司机在现场,后送人回绍兴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钟某4、胡某2、戴某3、覃某5全的供述、证人何某丙四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发时被害人张某乙公司是否正常经营的问题,被害人张某乙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公司系正常经营,但事发时因春节假期而暂时停工,本院予以认定。

Ⅲ.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外的具体事实

一、非法拘禁

2012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庚拖欠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债务,张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第二医院附近遇到被害人王某庚后将其拦下,后张某乙又联系被告人戴某3要求帮忙向被害人王某庚追讨债务。被告人戴某3答应后纠集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伙同张某乙将被害人王某庚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假日大酒店406房间,加以看管。期间,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王某庚还钱。后因被告人戴某3等人得知被害人王某庚可能已经报警后,才将被害人王某庚释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假日大酒店房款预收单,证实:王某庚提供2012年8月11日在假日大酒店缴纳开房费用的预收款凭证。

2、病历资料,证实:王某庚因于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于2012年8月12日在医院就诊的相关资料。

3、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其欠张某乙20万元的债务,2012年8月11日13时许,张某乙把其从绍兴市第二医院门口带走,后其被带到假日酒店被多人看管,他们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逼其还钱,让其打电话借钱,后因他们怕被人发现才将其释放。

4、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八九月,戴某3、钟某4、覃某5全等人在假日大酒店帮其向王某庚逼债,让王某庚打电话借钱,期间其等人都打了王某庚。后因王某庚借不到钱,且怕他报警,就将他释放了。

5、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在假日酒店帮张某乙向一个男的讨债,让他打电话借钱,期间,张某乙及被告人戴某3对该男子进行殴打。

关于被告人钟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4未参与该节非法拘禁事实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破坏生产经营

被害人叶某乙租用张某甲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街一营业房经营越兰旅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害人叶某乙仍想继续租用该营业房,但不能与张某甲达成协议。2013年3月12日,张某甲在自己无法收回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戴某3帮忙收回房屋,被告人戴某3答应后遂纠集被告人覃某5全、张某6等人到越兰旅馆要求搬离。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先后于2013年3月12日、15日、16日三天,采用驱赶、拦截客人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叶某乙搬离,导致被害人叶某乙经营的越兰旅馆无法正常营业。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110案件信息,证实:2013年3月12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群众先后五次报警,称东街菜市场越兰旅馆有数人闹事、砸电视机等。

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开始,其租用宏大控股集团位于东街的房子经营越兰旅馆,2012年其与宏大控股集团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对方于2012年3月12日至同月16日三次派人到其旅馆闹事,把住客赶出去,拦住门口不让别人进去,还用链条锁把其旅馆门锁上,导致其旅馆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惨重。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东街的房子租期届满,但租客继续经营越兰旅馆不肯搬走,戴某1的人就帮其把租客赶走。

4、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戴某3叫覃某5全、张某6等人到东街一家旅馆帮张某甲收回房子。戴某3叫覃某5全、张某6等在旅馆门口拦截客人、将已入住的客人赶走,这样持续了三天。

三、诈骗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7伙同何某25(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决定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并在网上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遥控骰子设备1套。2013年3月16日凌晨,钱某24(已判决)将遥控骰子设备安装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容山村钱水云经营的棋牌室内。同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7伙同钱某24、何某25利用事先安装的遥控骰子设备,在与张某丁、花某、王某壬、周某乙、刘某、俞某乙等人玩“掷骰子”的赌博游戏时,由钱某24参与赌博,被告人何某7操控遥控骰子控制赌博输赢,骗得被害人张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12020元。

2013年3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7主动到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案发后,非同案共犯钱某24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丁、周某乙、花某、王某壬、刘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7即参与赌博的人。

2、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骰子2个、作弊器1个及人民币12020元。

3、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钱某24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7主动到福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5、被害人王某壬、花某、张某丁、周某乙、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晚,王某壬、刘某、张某丁、周某乙、花某等人在容山村一棋牌室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均输了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后王某壬等人发现骰子有磁性,且赌博桌面下安装了遥控面板。

6、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其到福全镇容山村的棋牌室,何某25叫其坐庄,钱某24下注赌博,何某7在周围转。后几个外地人过来赌博,开始其赢了五六千,但只要钱某24下大额赌注,他就会赢。后那几个外地人发现骰子有磁性,且赌博桌面下安装了遥控面板。

7、非同案共犯钱某24、何某25的供述,证实:钱某24、何某25及被告人何某7合谋购买了赌博作弊设备,并事先安装在容山村一棋牌室的桌面下。2013年3月19日晚的赌博中,由何某7操作遥控器控制特殊投资的点数,钱某24负责下注,何某25帮助庄家理钱,三人利用该设备共获利人民币12020元。

8、被告人何某7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四、窝藏、包庇

1、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胡某2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且与胡某2有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多次上门调查时,均谎称不知道胡某2的近况。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已调查过胡某2的战友录后,电话通知胡某2该情况,告诫胡某2不要与战友联系,防止被公安机关发现。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其负案外逃至江西景德镇一个多月之后,与其哥哥胡某取得了联系。同年7月底左右,胡某电话通知其,公安机关拿走了其战友录。(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胡某都知道公安机关在抓捕胡某2,胡某还买了新的手机卡,用来联系胡某2和姚某甲、王某甲等人。(3)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2、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胡某2得知其犯罪事实败露后,欲逃离绍兴,其约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锦乐宫附近见面,要求被告人姚某甲为其租车以便逃跑,同时将存有约人民币2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姚某甲保管;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为其保管借条等犯罪证据。被告人姚某甲明知胡某2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仍帮助胡某2联系亲友出租车辆给胡某2,并将随身携带的现金若干交给胡某2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胡某2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仍帮助胡某2保管上述物品。后胡某2逃至江西省景德镇,期间,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先后两次去看望胡某2,被告人姚某甲两次给胡某2提供生活费用,帮助其逃匿。同年8月6日,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得知胡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与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的拉芳舍见面,被告人王某甲欲将借条等犯罪证据移交给胡某保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左右,其通过姚某甲向姚的亲戚租了一辆雪铁龙汽车,负案外逃至江西景德镇。出逃当天下午,其约姚某甲、王某甲见面,明确告知他们其正被公安机关追捕,并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姚某甲保管,将高利贷借条和手机交给王某甲保管,姚某甲当场给了其一两万元。后姚某甲、王某甲于同年五六月两次到景德镇看望其,姚某甲给了其1万元。(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3、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钟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明知覃某5全系公安机关抓捕的对象,与覃某5全通话时,告知钟某4已被抓一事,并让覃关闭手机,防止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覃某5全的证言,证实:戴某1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外逃至广西,2013年5月10日,陈某甲电话通知其钟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并让其关掉手机,以免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戴某1、张某6、何某7在绍兴市越城区客运中心“安通投资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钟某4在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戴某3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剡溪路交叉口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1日上午,被告人覃某5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柳江一酒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裕华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2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姚某甲、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拉芳舍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1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3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钟某4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6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Ⅳ.关于扣押财物的事实及证据

1、从被告人戴某1及其妻子唐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5500元、钥匙13个、护照2张、港澳通行证3本、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浦发银行存折1本、建设银行存折1本、农业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证劵交易卡1张、中国银行取款回单1张、便签纸1张、信件1页、文件15页、起诉书副本1份、绍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张、电脑主机箱1个;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人民币11385元、钱包1个、保时捷卡宴SUV车1辆、车钥匙1个、戴某1身份证1张。

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绍兴市越城区东方银座2幢406室、名都苑5幢504室戴某1住处进行搜查,唐某甲在场。(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戴某1住处及身上查获的上述财物予以扣押。

2、从被告人何某7处扣押手表1个、人民币7695元、钱包1个、身份证1张(何某7)、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瑞丰银行卡1张、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

3、从被告人钟某4处扣押人民币110元、身份证1张(钟某4)、手机2个。

4、从被告人张某6处扣押人民币7500元、身份证1张(张某6)。

5、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纸质材料9张、借条及还款计划书65张、手机2只等。

6、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途锐汽车1辆、笔记本1本、欠条15张、转账复印件2张。

7、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手机1个、电话卡2张、文件6张。

8、从证人唐某乙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契证1本。

9、从证人唐某丙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户口薄1本、纸质材料2张、钥匙3个。

10、从证人戴某处扣押借条1张。

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新建湖202号胡某住处进行搜查;同日,公安机关对府山直街76号2幢208室姚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财物予以扣押。(3)证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张某乙向其借款共200多万元,后张某乙用一套房子抵了100多万元,其将房子过户给了弟弟唐某乙。(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姐姐唐某甲将名都苑5栋504室的房子过户给其,原房东叫卫江。该房子其未付钱。(5)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证明:张某乙以名都苑的房子抵了100万元。

11、从证人诸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0万。

12、从证人诸某乙处扣押人民币20万。

13、从证人汪某处扣押银行存单1张(恒丰银行定期200万)。

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钱款予以扣押。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唐某甲从来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在2013年4月,唐某甲说有笔200万元要存到其名下,其因没有时间到绍兴,就把其身份证寄给小姨诸某甲,几天后小姨诸某甲将其身份证和存单带到萧山给其。该200万元是唐某甲的,现其将该恒丰银行的200万元存单交予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诸某甲的证言,证实:唐某甲说她在三姐诸某乙处放了一张300万元的支票,让其帮她将其中100万元还给三姐,另200万元存入其萧山的外甥女汪某名下,说是还给汪某的钱。其就将100万元存到诸某乙名下,开了一张一年期的存单,将200万元存到恒丰银行开了一张定期存单。

之前其以为唐某甲给诸某乙的100万元中有80万元是诸某乙的,20万元是利息,所以就只给了诸某乙20万元,让他交给公安机关,现在其才知道,该80万元不是诸某乙的,也是唐某甲的,故现在其将80万元交予公安机关扣押。

(4)证人诸某乙的证言,证实:唐某甲是其亲大姐的女儿。其上次向公安机关谎称唐某甲向其借了80万,故唐某甲给其的100万元中,其只将其中20万元交予公安机关,现其坦白,80万元不是其借给唐某甲的,是唐某甲怕公安机关查到这笔钱,才将钱暂存在其名下。后其将10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诸某甲。

(5)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之前,其家和诸某乙打算买营业房,诸某乙有100万元拿给其,最近其才知道这笔钱是唐某甲放在诸某乙处的。

(6)证人诸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陪妈妈诸某乙来反映100万的事,前几天诸某乙向公安机关称借给唐某甲80万元,不是事实,该100万元不是其家的钱。

14、从证人徐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20万。

15、从证人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5万。

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钱款予以扣押的情况。

(2)收条,证实:2013年3月9日,高大龙代收到盛兴公司还投资款35万元。2013年4月18日,高大龙代收盛兴公司还投资款35万元。2013年4月26日,高大龙代收盛兴公司还投资款70万元。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通过高某甲介绍,其将绍兴县盛兴矿业有限公司7%的股份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某1,2013年2月18日,戴某1一方将490万元转账至其妻子高某乙的账户。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且法律上绍兴县盛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还是其的。2013年三四月份,绍兴县盛兴矿业有限公司分红,戴某1的140万元分红其都交给高某甲了。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账户上490万是其老公徐某乙把他在绍兴县盛兴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款。

(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别名高大龙。经其介绍,徐某乙将他在绍兴县盛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某1,后戴某1的妻子唐某甲将钱款打到徐某乙妻子高某乙的账户上。戴某1接手后,绍兴县盛兴矿业有限公司共分红三次,第一次35万元,第二次35万元,第三次70万元,共计140万元,都是其替戴某1向徐某乙领取的,其都签了其的别名高大龙。其给了戴某135万元,还有105万元还在其那里,现交予公安机关扣押。

16、从孟某处扣押人民币40万。

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钱款予以扣押的情况。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唐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其在她那里的欠条还有250万元,让其不要跟公安机关讲,以后只需还本金不用付利息。

Ⅴ.关于取证合法性方面的证据

1、绍兴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临时处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1)被告人戴某3、胡某2、张某6、钟某4、陈某甲、王某甲、姚某甲、胡某出入所检查均未见异常,并由本人签字确认。(2)被告人何某7:2013年4月9日入所时双手背肿胀,嫌疑人诉长时间手铐所致;2013年4月23日出所时双侧足果部陈旧疤痕,无新伤,回所体检示可见双侧踝部少许皮肤擦伤,嫌疑人诉为脚镣擦伤所致。本人签字。(3)被告人覃某5全:2013年6月23日入所检查体表胸口及左肩外侧有纹身一处。双小腿、右大腿、左肘后、左后背共有九处刀伤疤,头部左颞部陈旧刀疤。2013年5月21日辨认现场外提出入所体检未见明显伤情。本人签字。

2、提押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外提但未形成相关材料出具情况说明称,外提期间,犯罪嫌疑人未如实指认实施犯罪的地点,只是模糊指认假日大酒店等地,至于具体实施犯罪的房间均称忘记了,也未如实找到犯罪证据,谎称烧掉了或者找不到了。因犯罪嫌疑人未能如实指认,故未制作辨认笔录,四名犯罪嫌疑人均于当天结束辨认,关押回绍兴市看守所。

3、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证实:批捕阶段供述,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供述,除了其要说的话公安机关没有写进笔录之外,其他写进笔录的都是属实的。审理阶段当庭供述,侦查阶段其在诸暨看守所遭到非法手段取证,但其拒绝签字。

4、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证实:批捕阶段供述,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意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公安机关有时候系一个人提审,笔录中有些事情是事实的,有些事情跟其说的不一样的。笔录其没看仔细,因为公安机关总是催其快点看。审理阶段当庭供述,办案民警以“搞死你很容易,随便找几个人指证你就可以”的言语对其进行威胁。

5、被告人戴某3的供述,证实:批捕阶段供述,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意见,之前交代的是事实。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5月10日被抓后,办案民警打其耳光,给其坐老虎凳。后外提过程中,在侦防大队也对其打耳光,坐老虎凳。从外提之后的笔录,事情都是有的,只是他们写的比较严重。审理阶段当庭供述,对检察院所作的笔录无异议。

6、被告人钟某4的供述,证实: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事实。审理阶段当庭供述,其曾被办案民警恐吓,但对检察院所作的笔录无异议。

7、被告人覃某5全的供述,证实: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事实的。审理阶段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中被外提,且被办案民警殴打,故其在笔录中承认“戴某1每个月发其3000元工资、年底给了其5万元”,其余供述基本属实。

8、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以前的笔录中关于起诉指控的事实部分其没有意见。审理阶段当庭供述,侦查阶段中办案民警让其坐老虎凳,其才承认发工资、按时上下班、手机不能关机等,但对检察院所作的笔录无异议。

9、被告人何某7的供述,证实: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事实。审理阶段当庭供述,侦查阶段中其被外提,办案民警让其坐老虎凳,因此有一次笔录其是拒绝签字的。

关于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虽然被告人戴某1当庭提出在侦查阶段其遭到非法手段取证的意见,但其亦表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且其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相关笔录不表异议,故其签字确认的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被告人戴某3、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均提出侦查阶段中存在殴打、坐老虎凳等刑讯逼供或言语威胁的问题,但是,根据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表检查登记表,均不能体现上列六被告人有因被刑讯逼供致外伤的情况,目前也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胡某2所述的办案民警的言语威胁,尚不足以威慑被告人胡某2违背其自身意愿作出不利供述,不属于非法取证的情况;上列六被告人均在审查批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表异议。此外,被告人戴某3、张某6、钟某4在庭审时均对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不表异议,被告人覃某5全除对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关于“工资、年薪”等供述提出异议之外,对其余供述亦不表异议;而从检察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的相互印证情况、各被告人关于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情况,亦可证实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相关笔录的真实性。综上,对上列七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组织、领导或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被告人戴某1属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6、何某7均属其他参加者,被告人戴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为催讨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或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2、钟某4、张某6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7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何某7为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被告人戴某3、覃某5全、张某6为其他个人目的,阻止正常的旅店经营业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7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姚某甲、陈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匿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审理认为,以被告人戴某1为首的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一)关于组织特征,符合“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规定。(1)成员人数较多。2008年以来,被告人戴某1为发展壮大势力,通过收徒弟、招收狱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前科劣迹人员、培植亲属等方式先后网罗被告人胡某2、钟某4、覃某5全、张某6、戴某3、何某7等相对固定的成员,其成员数量有逐年扩大的趋势。(2)层级和职责分工明确。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戴某1系组织、领导者,被称为“黄总”、“师傅”,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被告人胡某2、戴某3被称为“海哥”、“良哥”,负责高利贷进出账目的管理,也多次受戴某1指示组织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被告人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等人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3)结构稳定、管理严格。被告人戴某1通过提供经济来源、提供伙食、安排住宿、允诺年终奖金和购买汽车等方式长期豢养组织成员,并以安通投资公司为据点,实行公司化管理,形成了部分组织成员准时上下班、集中就餐等日常管理规定,及听从指挥、有事汇报、不得擅作主张、拘禁他人要用对方身份证开房间等不成文规定,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力,有效地维持了内部的稳定。(二)关于经济特征,符合“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规定。(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该组织通过聚众赌博、高利放贷,强行向被害人索取债务及高额利息、滞纳金,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关于被告人戴某1的辩护人提出放高利贷并非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规定,高利贷行为系我国明文打击的对象,高利贷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有目共睹,何况本案中,被告人戴某1等人并非单纯的高利放贷,为了收回本金和获取高额利益,放贷行为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及送花圈、砸窗户等违法犯罪的逼债手段是紧密联系的整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1的辩护人提出高利放贷并未获取经济利益的辩护意见,鉴于取证的局限性,虽不能明确戴某1等人高利放贷的具体获利金额,但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均能证实被告人戴某1等人以月息5分至1角2分的高利率,通过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手段及债务人按月付息、股权质押、房产抵押等方式获取了高额利息。虽然案发时确存在本金未能收回的情况,但在以放高利贷为业的情况下,任一时间节点都必然如此,因为通过资金外借才能赚取高额利息,而戴某1等人会动用各种手段收回本金、利息,甚至滞纳金,这是高利放贷的赢利模式,只是现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停滞。另,从常理来看,被告人戴某1自2007年开始放高利贷,五年来不断扩充人手,扩大放贷规模,若没有稳定、可观的经济回报,着实与常理不符,这也能在被告人胡某2所作的“从其跟戴某1开始,他已经在放高利贷了,但规模不大,后来钱赚多了,戴某1就安排下面的人放贷”的供述中得到印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不予采信。(2)利益分配具有组织性。该组织攫取的利益由戴某1统一支配、管理,根据组织成员的地位、作用给予成员工资、福利,部分获利由骨干成员进行支配管理,并允许成员出资放高利贷获取利息,允许部分成员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具有较强的组织性。(3)获利用于组织的基本活动及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为了控制、拉拢成员,戴某1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以年终奖、赌博抽头获利、安排食宿等形式发放给组织成员,用于维持组织的正常运作和生存发展。大部分组织成员没有其他正常经济收入,完全依靠组织豢养。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三)关于行为特征,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规定。(1)行为具有组织性。本案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都是为了组织利益,在戴某1的直接组织、参与、指挥或者间接授意、默许下实施的,符合关于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组织性明显。(2)违法犯罪活动多样化。该组织通过吃跟班、非法拘禁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暴力殴打等损害人身健康的手段,在有屎有尿的马桶洗头、送花圈等侮辱人格尊严的手段,及强拆机器、戳汽车轮胎、砸窗户玻璃等侵害财产权益等诸多手段,为非作恶,实施了赌博、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也严重侵害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四)关于危害特征,符合“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规定。危害性特征主要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但没有达到“非法控制”的任意操控程度。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1)高利放贷颇具规模。该组织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集中在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业,戴某1自2007年开始从事高利放贷,经多年逐渐发展壮大,2012年下半年,戴某1等人以安通投资公司为据点和掩护,多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自2010年下半年至案发放贷总额可查证的已达七八千万元,且有逐年递增趋势,放贷对象广泛,大部分系多次放贷。(2)该组织在绍兴市区及周边地区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业内造成了重大影响。一是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该组织长期豢养打手,非法发放高利贷,介绍、威逼多名人员到该组织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后采用暴力、威胁或侮辱等手段逼讨高利贷或赌博等非法债务,随意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毁坏无辜群众停放在公司门口的车辆,强行在他人家门口蹲点骚扰、恶意在深夜砸碎他人窗户玻璃,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扰乱了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二是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秩序。该组织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暴力殴打被害人,强行将多名被害人摁在马桶中吃屎吃尿,对沈某甲、徐某丙、陈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数日,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离家出走、变卖房产,严重干扰了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三是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秩序。多家企业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戴某1等人借款,但因受高利贷的盘剥及人为破坏机器设备等行为而雪上加霜,导致资金链断裂,停产倒闭。四是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本案中,大部分被害人因迫于该犯罪组织的淫威,即使合法权益遭到重大损害也不敢报警、不敢声张。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1等人虽没有实施聚众斗殴、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也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伤亡后果,但其犯意明显,有自身特点。一是从犯罪目的看,本案主要通过高利贷行业谋取非法利益,只需控制该行业内的借贷人员即可获取非法利益。而该组织成员多为前科劣迹人员,且公开以被告人钟某4曾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义索债,加之殴打、威胁、侮辱等手段,足以使一般群众产生恐惧感,很多时候甚至无须采用暴力等手段即可令人屈服,故无需采取聚众斗殴、砍砍杀杀等严重暴力手段。二是从犯罪手段看,该组织成员虽没有配备使用枪支、刀具、棍棒等作案工具,但其采取的强迫他人吃屎吃尿、强拆生产线等手段的性质恶劣程度、影响程度并不比暴力案件弱,同样能使人形成强烈的心理强制作用。三是从侵害对象看,虽然被害人开始系基于自愿从戴某1等人借贷资金,但若有其他融资途径,高利贷绝不是明智的选择。正常的债务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私自豢养打手进行非法讨债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实施了国家机关本应承担的职责,为我国法律所不容。

关于敲诈勒索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向任某甲及钱某催要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任某甲的该节事实,辩护人提出任某甲拖欠借款不还,被告人戴某1等人向其催要利息及滞纳金系事出有因,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审理认为,虽被告人戴某1等人系基于被害人任某甲未能按时还款的理由向任索要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并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而系被告人戴某1等人在被害人任某甲不愿支付的情况下,采用殴打、侮辱等手段强行索取的大额钱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对于钱某的两节事实,辩护人提出钱某系担保人,向其催要借款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实钱某系担保人,被告人戴某1等人在钱某不愿还款的情况下,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是私力救济的民事行为还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对于破坏张某乙公司生产线的该节事实,辩护人认为张某乙曾出具以生产线抵债的承诺书,对于收回叶某乙租房的该节事实,辩护人认为叶某乙在租期届满后仍不搬离,该两节事实均系被告人私力救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审理认为,即使行为人享有合法权利,但在私力救济过程中采用了非法的手段,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应构成刑事犯罪。上述两节事实中,被告人戴某1等人强行拆走他人尚在使用中的机器,导致张某乙经营的福德尔公司的生产经营停滞;被告人戴某3等人多次强行驱赶、拦截住客,导致叶某乙经营的越兰旅馆无法正常营业,上述被告人在主张权利过程的同时损害了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且符合相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均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包庇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隐匿证据的行为是否为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隐匿证据”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其中一种表现方式,虽然该规定对主体身份进行了限定,但对于包庇犯罪的罪质解释具有通用性;且从行为目的方面分析,作假证明与隐匿罪证具有同一性,隐匿罪证实质上就是对犯罪人员的一种包庇。故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戴某1等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人胡某2因涉嫌参与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帮助胡某2隐匿相关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戴某1、胡某2、戴某3、钟某4、覃某5全、张某6、何某7均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1、戴某3、覃某5全和被告人胡某2、钟某4、张某6在部分或全部敲诈勒索中,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部分或全部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或侮辱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1、钟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3、张某6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7在诈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其所犯诈骗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4应属其他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4长期追随被告人戴某1,后又发展被告人覃某5全为组织成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7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7伙同多人多次有组织地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其具有主观明知的故意,被告人何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2赌博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何某丙四报案时的陈述,已掌握了被告人戴某1、胡某2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且在被告人胡某2被抓获前,其他被告人也作了相关供述,被告人胡某2即使主动交代赌博犯罪的事实,亦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胡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2、戴某3、覃某5全、张某6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姚某甲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高利贷借条等相关证据,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姚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九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覃某5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姚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1、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戴某1及唐水娥的人民币46885元,被告人何某7的人民币7695元,被告人钟某4的人民币110元,被告人张某6的人民币7500元,从证人诸利珍处扣押的人民币80万元,从证人诸丽娟处扣押的人民币20万元,从证人汪淑蓉处扣押的恒丰银行定期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从证人徐建潮处扣押的人民币120万,从证人高均德处扣押的人民币105万,从证人孟根土处扣押的人民币40万,其中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钱来云,余款均予以追缴;2、扣押的保时捷卡宴SUV车1辆、途锐汽车1辆(均暂存于皋埠派出所)、手表1只,予以追缴;3、查封的名都苑房产一套,系赃物,予以追缴;4、扣押的被告人戴某1、何某7的银行存单、银行卡,存款中属于涉案赃款的,依法予以追缴;5、从被告人戴某1及唐水娥处扣押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1张、便签纸1张、信件1页、文件15页、绍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纸质材料9张、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等65张、账本1本,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的笔记本1本、欠条15张、转账复印件2张,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文件6张、电话卡2张,从唐条娥处扣押的纸质材料2张,从戴亚萍处扣押的借条1张,均作为随案证据予以保存;6、扣押被告人戴某1及唐水娥的钥匙13个、护照2张、港澳通行证3本、电脑主机箱1个、钱包1个、戴某1身份证1张,被告人何某7的钱包1个、身份证1张,被告人钟某4的身份证1张、手机2只,被告人张某6的身份证1张,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2只,被告人胡某的手机1只,唐条娥的笔记本电脑1台、户口薄1本、钥匙3个,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车佳妮

审判员魏兴君

代理审判员张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燕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