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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卫滨刑初字第9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卫滨刑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0-12-30

审理经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丰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碍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某11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张雨,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李铁根,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王法兴,被告人付某4及其辩护人周建设,被告人段某5,被告人朱某6及其辩护人王千、孙树斌,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刘书臣,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陈桂生,被告人丰某9及其辩护人杨富兰,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崔军生,被告人宋某11及其辩护人卫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付某1纠集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大量非法所得。同时,付某1为树立自己的恶名和增加社会影响,组织手下在卫辉市地区大肆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付某1为首组织领导者,以朱某6、杨某3、丰某9、丰君(另案处理)、王某8、郭某2、李某12(另案处理)、曹某13(另案处理)、孙某14(另案处理)、史某15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段某5、李某10、付某4、王某7、梁某16(另案处理)、大象(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

被告人付某1为使该犯罪组织长期存在并发展,付某1要求组织成员“遇事请示、不准惹事、不准吸毒”,随时接受自己调遣指挥。为便于实施犯罪、拉拢人心,付某1经常用自己的非法所得请组织成员消费,并为组织成员出头解决个人纠纷。同时,付某1让团伙主要成员出资与自己合伙开设公司,通过工程承包、强迫交易等手段聚敛钱财,所获利益共同分配,并把经营场所作为违法犯罪的据点。该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众多违法犯罪活动,其骨干成员朱某6曾指使手下要赌债,逼死被害人。该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利受到极大危害,其在卫辉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卫辉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2007年6月13日夜,李明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7、王某8、李某10、付某4、朱某6等人到刘某某、小胖(音)在卫辉市庞寨乡东柳位村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后因为李明越怀疑赌具麻将有问题与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6月14日上午,李明越纠集被告人王某7、王某8、李某10等人与刘忠元所纠集的数十人手持钢管、砍刀,公然聚集在卫辉市公安局门口斗殴,后双方感觉在公安局门口多有不便,便又转移至卫辉市广播电视塔下面谈事,同时,李明越电话通知了被告人付某1,欲利用付某1的影响力到场出面与刘某某等人协商处理此事,付某1到场后双方没有再次殴斗。

2、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1团伙成员丰君(另案处理)因赌博与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的秦某某产生矛盾,付某1决定替其出头解决纠纷。秦某某带领几十余人与付某1所带领的被告人丰某9、朱某6、丰君、卢文明(另案处理)、张斌(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刀具到卫辉市金东方生活广场转盘处聚集,后双方发生殴斗,付某1、朱某6被秦某某等人打伤。第二天,双方约定再次纠集人员100余人,准备殴斗,双方人员分乘汽车行至卫辉市汽车站聚集时,被卫辉市公安局发现,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将双方人员驱散。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朱某6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付某1舅父徐某某与李某、张某某吃饭时争论付某1与王三军(另案处理)谁在卫辉市的势力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某被王三军带领的人员打伤。被告人付某1闻讯后,指使孙某14(另案处理)纠集人员与王三军斗殴,孙某14带领刘刚、赵孟君、韦保行、王坤、宋利明(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1的指挥下,与王三军为首的二十余人聚集在卫辉市唐岗十字打包带厂门口持械殴斗,致王昆、王三军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2009年10月9日晚,李明越(另案处理)与王永晖(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遭到王永晖的殴打。李明越便联系被告人付某1让其帮忙出面解决此事,付某1便纠集了被告人杨某3、付某4、郭某2、王某8、段某5、宋志伟(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在付某1的指挥下,同案人员手持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在卫辉市政府东边湖边聚集后又转移至卫辉市镇国塔附近,准备与王永晖等人斗殴,后由于王永晖一方未到,双方斗殴未遂。

200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1、李明超(另案处理)、李明越等人聚集在付某1所经营的饲料门市部商议如何解决与王永晖之间的矛盾,至当日下午,双方约定到卫辉市政府前的白天鹅宾馆前见面。付某1召集李明超、李明越、被告人李某10、丰某9、付某4、郭某2、王某8、杨某3、王某7等十余人至白天鹅宾馆门口,并由付某1提供砍刀、钢管等工具,与王永晖、潘嘉全(另案处理)等人在白天鹅宾馆门口发生械斗,致王永晖、潘嘉全等人受伤。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永晖所受损伤属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辉分公司因与卫辉市三合汽修厂解除了合作关系,双方在债务上存在着经济纠纷,三合汽修人员在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辉分公司与被告人付某4的姐姐付某某谈债务问题时,双方发生冲突,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1,后由付某1纠集付某4,曹某13(另案处理)、孙某14(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1的指挥下,聚集到卫辉市三合汽修厂门外,围堵厂门闹事,后卫辉市三合汽修厂老板杨某某迫于付某1团伙的威胁,无奈花费4000余元宴请付某1等人了事。

2、被告人付某4的姐姐付某某与郭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付某某多次催还未果,便将此事告知了付某4。2009年夏天,付某1纠集付某4、曹某13、史某15、孙某14等人持械在卫辉市平安物流公司门口聚集,欲帮助付新畅到卫辉市张武店新乡市冰原水箱厂找郭某要债,后付某1等人又多次到郭某的家中逼迫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郭某归还付新畅现金2000元。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11月7日,王纪生(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王纪生纠集付某1等多人到卫辉市城郊乡东关村王某家闹事,被告人付某1带领其司机被告人段某5等人驱车来到卫辉市城郊乡东关村,帮助王纪生等人将王某的面包车、家门等物品砸毁。经卫辉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王某物品损失总价值2435元。

五、窝藏罪

2010年2月22日,卫辉市公安局特勤大队的工勤人员宋某11,在明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付某1家中抓捕该案件中的其他被告人时,通过与被告人杨某3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通风报信并答应开车来接应被告人,致使该案件中的被告人警觉后准备逃跑,后被侦查人员在付某1家楼道内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抓获。

六、强迫交易罪

2008年,被告人付某1、王某7、杨某3为了获取大连皓元饲料公司在河南省辉县市的代理权,采取滋扰、闹事、恐吓等方式,要挟该公司经理,影响该公司的工作,从而获得了该公司在河南省辉县市的代理权,垄断了该公司在河南省辉县市的饲料销售业务,进而从中渔利达3000余元。

七、开设赌场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付某1先后伙同被告人朱某6、杨某3、郭某2等人在卫辉市内开设赌场,后又伙同新乡市的新洲、红霞(均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朱某6、杨某3、李某10、王某8等人在新乡市胜利路丹尼斯附近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2008年的时候,付某1、朱某6伙同张波(张永坑)、龙强、李某12(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自家的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网上赌博“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

八、妨碍公务罪

2006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10与敦建国(另案处理)、王伟林(另案处理)酒后到卫辉市仿古街“足来足往”足疗馆洗脚。因服务员稍微不及时服务三人,便借故殴打服务员然后又摔、砸馆内物品,馆内老板宋秀英无法阻止,便打电话报警。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刘某某、协警人员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发现场,敦建国、李某10等人不配合公安干警的工作,出警民警仍无法阻止敦建国等三人违法活动,所长李某某又带民警再次赶到现场将敦建国三人带至所内。到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内后敦建国被留在一楼值班室等待询问,王伟林、李某10被分别带到二楼两个房间,敦建国意欲上楼被民警赵某某拦住,敦就卡住赵的脖子,并大叫“打人了,打人了。”听到喊声,王伟林、李某10从房间冲出,欲前去帮助敦建国,民警刘某某拦住李某10不让下去,王伟林跑到楼下见李某某从自己的办公室出来,上去便殴打李某某。后李某10等人在派出所内起哄、闹事、制造事端,对李某某所长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制止。

2010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1、付某4、朱某6、李某10、王某7、王某8、杨某3、段某5、郭某2、宋某11传唤到案;201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丰某9从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押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丰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宋某11犯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1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与秦老五那次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及被告人付某1利用自家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付某1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郭某2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开设赌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2009年10月10日白天鹅斗殴事件中被告人郭某2仅是一般参与者。

被告人杨某3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杨某3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付某4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找郭某要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付某4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段某5辩称其没有参与砸王秀的车,其只是付某1的司机,只是和付某1去了现场。

被告人朱某6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与刘忠元等聚众斗殴罪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朱某6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王某7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亦没有强迫交易,其只是正常做生意。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7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某8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开设赌场,白天鹅斗殴事件其没有参与,仅仅是去看热闹到了现场。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8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丰某9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白天鹅斗殴事件中其没参与。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丰某9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李某10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开设赌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0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9年6月13日与刘忠元等人斗殴事件被告人李某10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0的行为亦构不成妨碍公务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宋某11辩称其不构成窝藏罪。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付某1纠集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大量非法所得。同时,付某1为树立自己的恶名和增加社会影响,组织手下在卫辉市地区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付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朱某6、杨某3、丰某9、王某8、郭某2、段某5、李某10、付某4、王某7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人数众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被告人付某1为使该犯罪组织长期存在并发展,付某1要求组织成员“遇事请示、不准惹事、不准吸毒”,随时接受自己调遣指挥。为便于实施犯罪、拉拢人心,付某1经常用自己的非法所得请组织成员消费,并为组织成员出头解决个人纠纷。同时,付某1让团伙主要成员出资与自己合伙开设公司,通过工程承包等手段聚敛钱财,所获利益共同分配,并把经营场所作为违法犯罪的据点。该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利受到极大危害,其在卫辉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卫辉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1等十一人的供述;

2、证人王永晖、孙某14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1、2007年6月13日夜,李明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7、王某8、李某10、付某4、朱某6等人到刘忠元、小胖(音)在卫辉市庞寨乡东柳位村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后因为李明越怀疑赌具麻将有问题与刘忠元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6月14日上午,李明越纠集被告人王某7、王某8、李某10等人与刘忠元所纠集的数十人手持钢管、砍刀,公然聚集在卫辉市公安局门口斗殴,后双方感觉在公安局门口多有不便,便又转移至卫辉市广播电视塔下面谈事,同时,李明越电话通知了被告人付某1,欲利用付某1的影响力到场出面与刘忠元等人协商处理此事,付某1到场后双方没有再次殴斗。

2、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1团伙成员丰君(另案处理)因赌博与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的秦老五产生矛盾,付某1决定替其出头解决纠纷。秦老五带领几十人与付某1所带领的被告人丰某9、朱某6、丰君、卢文明(另案处理)、张斌(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刀具到卫辉市金东方生活广场转盘处聚集,后双方发生殴斗,付某1、朱某6被秦老五等人打伤。第二天,双方约定再次纠集人员100余人,准备殴斗,双方人员分乘汽车行至卫辉市汽车站聚集时,被卫辉市公安局发现,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将双方人员驱散。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朱某6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付某1舅父徐海生与李准、张国宝吃饭时争论付某1与王三军(另案处理)谁在卫辉势力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海生被王三军带领的人打伤。被告人付某1闻讯后,指使孙某14(另案处理)纠集人员与王三军斗殴,孙某14带领刘刚、赵孟君、韦保行、王坤、宋利明(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1的指挥下,与王三军为首的二十余人聚集在卫辉市唐岗十字打包带厂门口持械殴斗,致王昆、王三军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海生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2009年10月9日晚,李明越(另案处理)与王永晖(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遭到王永晖的殴打。李明越便联系被告人付某1让其帮忙出面解决此事,付某1便纠集了被告人杨某3、付某4、郭某2、王某8、段某5、宋志伟(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在付某1的指挥下,手持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在卫辉市政府东边湖边聚集后又转移至卫辉市镇国塔附近,准备与王永晖等人斗殴,后由于王永晖一方未来,双方斗殴未遂。

200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1、李明超(另案处理)、李明越等人聚集在付某1所经营的饲料门市部商议如何解决与王永晖之间的矛盾,至当日下午,双方约定到卫辉市政府前的白天鹅宾馆前见面。付某1召集李明超、李明越、被告人李某10、丰某9、付某4、郭某2、王某8、杨某3、王某7等十余人至白天鹅宾馆门口,并由付某1提供砍刀、钢管等工具,与王永晖、潘嘉全(另案处理)等人在白天鹅宾馆门口发生械斗,致王永晖、潘嘉全等人受伤。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永晖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1、李某10等人的供述;

2、证人王永晖、潘嘉全等人的证言;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视听资料;

5、出警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辉分公司因与卫辉市三合汽修厂解除了合作关系,双方在债务上存在着经济纠纷,三合汽修人员在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辉分公司与被告人付某4的姐姐付某某谈债务问题时,双方发生冲突,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1,后由付某1纠集付某4,曹某13(另案处理)、孙某14(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1的指挥下,聚集到卫辉市三合汽修厂门外,围堵厂门闹事,后卫辉市三合汽修厂老板杨某某迫于付某1团伙的威胁,无奈花费4000余元宴请付某1等人了事。

2、2009年11月7日,王纪生(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王纪生纠集付某1等多人到卫辉市城郊乡东关村王某家闹事,被告人付某1带领其司机被告人段某5驱车来到卫辉市城郊乡东关村,帮助王纪生等人将王某的面包车、家门等物品砸毁。经卫辉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王某物品损失总价值2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1、付某4、段某5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的陈述;

3、证人付某某、孙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判决书;

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窝藏罪

2010年2月22日,卫辉市公安局特勤大队的工勤人员宋某11,在明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付某1家中抓捕该案件中的其他被告人时,通过与被告人杨某3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通风报信并答应开车来接应被告人,致使该案件中的被告人警觉后准备逃跑,后被侦查人员在付某1家楼内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11、杨某3等人的供述;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开设赌场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付某1先后伙同被告人朱某6、杨某3、郭某2等人在卫辉市内开设赌场,后又伙同新乡市的新洲、红霞(均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朱某6在新乡市胜利路丹尼斯附近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2008年的时候,付某1、朱某6伙同张波(张永坑)、龙强、李某12(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自家的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网上赌博“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1、朱某6等人的供述;

2、现场照片、账册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付某1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付某1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郭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2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杨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3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3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付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付某4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付某4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段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段某5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段某5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朱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6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6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王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7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8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丰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丰某9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0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宋某11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接应犯罪分子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付某1、朱某6、杨某3、丰某9、郭某2、李某10、付某4、王某7、王某8、段某5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1、付某4、段某5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1、朱某6、杨某3、丰某9、郭某2、李某10、付某4、王某7、王某8、段某5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6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1指控的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4的姐姐付某某与郭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判决书,已经确立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人付某1等人纠集他人要债一事,系事出有因,此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此犯罪事实已由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该笔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1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与秦老五那次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及被告人付某1利用自家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3犯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该笔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4的姐姐付某某与郭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判决书,已经确立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人付某4纠集他人要债一事,系事出有因,此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4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向郭喜讨债一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该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此犯罪事实已由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段某5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6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6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7犯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该笔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8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丰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9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白天鹅斗殴事件中其没参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10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10犯妨碍公务罪该笔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碍公务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0关于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和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某11犯窝藏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1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付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付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段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7天。)

被告人朱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7天。)

被告人丰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丰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宋某1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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